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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自更(一)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更㈠字第3號自 訴 人 江雅齡自訴代理人 郭思嫻律師

林鳳秋律師被 告 蔣菁選任辯護人 周安琦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裁定駁回後(105 年度自字第34號),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審(106 年度抗字第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蔣菁於民國103 年11月至104 年8 月間受僱於址設臺北市○○○路○ 段○○號4 樓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泰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被告因就其應得之業績獎金數額與喜泰公司有不同意見,而於104 年9 月30日前往喜泰公司,與擔任該公司會計人員之自訴人江雅齡洽談,詎料被告未經自訴人之同意,且無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特定目的,即擅自無故竊錄與自訴人等人非公開對話之內容,而對自訴人具個人特徵之聲紋進行蒐集,且之後將該屬自訴人個人資料之10多分鐘錄音檔案,剪接變造為約1 分鐘,妨害個人資料之正確性,又將其燒錄於光碟內並製作譯文,於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213 號民事事件中,檢附於104 年12月16日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提出而利用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竊錄非公開談話罪、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規定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刪除個人資料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213 號民事事件所提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之錄音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 年9 月30日在喜泰公司有錄音與自訴人江雅齡之談話內容,並擷取其中伊認為與民事糾紛有關的一段錄音檔案及譯文檢附於前開民事事件之書狀中提供給法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刑法妨害秘密、行使變造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辯稱:伊沒有變造上開錄音檔案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上開錄音內容談話之一方,該談話對被告而言即非自訴人欲對被告保密之事項,且被告係基於勞資糾紛蒐證之目的,並非無法律上之理由,顯不該當刑法第315 條之1之情形,被告當日錄音內容既非保密事項,不屬自訴人非公開之談話,自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情形,且係因勞資糾紛之目的而蒐證,並無違反同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又自訴人未指明錄音內容有何反於真實之處,且依法務部調查局錄音剪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被告提供之錄音檔案並無發現聲紋圖譜有異常訊號,顯見被告並無變造錄音檔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1月間起受僱於喜泰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其於

104 年間因認喜泰公司未依該公司規定之獎金發放辦法發放獎金,而於104 年8 月間離職,並於同年9 月間向本院對喜泰公司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經本院以104 年度勞訴字第213號民事事件受理,被告嗣後於同年9 月30日依通知前往喜泰公司與擔任該公司會計人員之自訴人及尤燕惠洽談獎金計算事宜,其間被告錄音雙方談話之內容,並將其錄音檔案其中一段複製於光碟內,連同該段錄音內容譯文檢附於104 年12月16日書狀內,提出予受理上開民事事件之法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自字卷一17至18頁、本院自更㈠字卷二第26頁正反面),且有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213 號判決書、自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件卷內之錄音光碟檔案並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自字卷第27至34、7 頁、本院自更㈠字卷一第24至2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係指「

『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而「無故」之意義,係指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所稱「他人」,係指行為人以外之人,如行為人亦為該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一方,或得該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一方同意,因他人既對行為人或同意之一方為活動、言論或談話,該活動、言論或談話對行為人或同意之一方而言即非他方欲對行為人保密之事項,是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身權益或蒐集證據,將其參與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予以錄音、錄影,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錄影,且因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應不構成刑法第315 條之1 之罪,此參同以保障他人秘密通訊為目的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亦明。本件自訴人指訴其與被告於喜泰公司辦公室內,商談喜泰公司應支付給被告之獎金數額時,遭被告錄音談話內容,自訴人所指遭錄音內容,被告顯然為參與談話之一方,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非屬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且被告於錄音前,已因獎金發放問題而與自訴人所任職之喜泰公司存有勞資糾紛,並已對喜泰公司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之民事訴訟,則其於104 年9 月30日至喜泰公司與負責會計事務計算獎金之自訴人商談時,基於勞資糾紛蒐證目的,錄音其與自訴人之對話內容,並非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被告此舉與刑法第

315 條之1 規定之妨害秘密行為構成要件有間,至為顯然。㈢另自訴人指稱被告錄製其與自訴人談話內容,並提出給法院

,係對自訴人具個人特徵之聲紋進行蒐集、利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云云。本件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3 月15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原係規定「違反第

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同條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 項。考其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是觀其新舊法之構成要件,修正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以「需足生損害於他人」、第2 項以「意圖營利、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修正後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構成要件,然而,被告因獎金發放問題而與喜泰公司存有勞資糾紛,並已對其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之訴,被告於104 年9 月30日至喜泰公司與負責會計事務計算獎金之自訴人商談時,其為維護自身合法權利,錄製當日其與自訴人之對話內容,並提出予審理該民事事件之法院,其主觀上難認係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要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未合,且該錄音內容,僅係自訴人及尤燕惠告知被告計算出來之獎金數額為何,被告表示該數額與其認知差異甚大,希望自訴人及尤燕惠提供計算明細,此有錄音譯文可參(見本院自字卷一第7 頁),難認有何足生損害他人之情形,自訴意旨亦未具體指出被告蒐集、利用該錄音檔案之舉,有何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或足生損害於他人,自訴人此部分指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㈣另自訴人雖指訴被告於前述民事事件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內容

有變造情形云云,然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沒有聽過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提出之錄音檔案,案發當天伊與被告談話的詳細內容,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143頁),則自訴人既未曾聽聞系爭錄音檔案,其對案發當日與被告談話之詳細內容亦稱已不復記憶,未能指明究竟係錄音檔案之哪一部分內容遭到變造。又自訴人雖稱:依其所提供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雙方對話僅有

1 分多鐘,然案發當天其與被告之對話時間有10多分鐘,且譯文中有出現「…」之記載,該錄音檔案前、後之內容顯遭刪除、其餘部分亦遭剪接云云,然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又所謂「變造」,係指無製作、改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內容有所更改,使其內容為反於真實性之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係擷取其所錄音檔案之一部分予民事法院,已如前述,又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件卷內之錄音光碟檔案,勘驗結果與錄音譯文內容大致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自更自更㈠字卷一第24至25頁),且前開錄音光碟檔案,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就錄音譯文出現「…」記載部分,鑑定是否有遭剪接變造情形,鑑定結果均未發現聲紋圖譜有異常訊號,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9 月12日調科參字第10603340090 號函所附錄音剪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自更㈠字卷二第2 至10頁),則被告雖非將全部錄音檔案提供予民事事件審理法院,亦非提供全部錄音檔案之錄音譯文,然其所提供之錄音譯文與其所提供之錄音檔案內容相符,其所提供之錄音檔案又無遭剪接情況,則被告並非無製作、改作權人將原始錄音檔案內容為反於真實性之變更,核與刑法變造文書罪所稱之「變造」要件不符,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所稱之「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他法方法致妨害各人料檔案之正確」要件不合。至證人尤燕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為錄音譯文內容中有一些被截掉了云云(見本院自更㈠字卷二第57頁),然又證稱:其不記得被截掉的內容講什麼云云(見本院自更㈠字卷二第57頁正反面),經審判長訊問何以如此,證人稱:因為錄音譯文內容中有「…」,所以伊認為「…」部分就是有話語在那些地方等語(見本院自更㈠字卷二第58頁反面),然上開錄音譯文「…」部分未發現聲紋圖譜有異常訊號,已如前述,且細觀上開錄音譯文載有「…」部分之內容(見本院自字卷第7 頁):

「尤燕惠:要不要拿一張…等一下等一下,不要不要,我給妳一張memo紙,來。

蔣 菁:那這個我今天就沒辦法簽給妳了,因為…江雅齡:你先不要拿嗎?蔣 菁:我覺得…尤燕惠:那你金額也先不拿就對了,是吧?(中間略)江雅齡:這是什麼?蔣 菁:vanessa …尤燕惠:如果妳妳妳沒有要拿啊,所以妳copy這張也沒有用

啊,妳沒有要要要簽收,然後這個金額妳也不想拿啊。

蔣 菁:可是我想要知道說我的金額啊,因為我…尤燕惠:230064,230064。」顯然均係語意尚未完全陳述,此為一般人對話常見情況,被告於製作錄音譯文時,以「…」表示,亦非難以理解,證人尤燕惠上開陳述,顯係單以譯文以「…」記載即率爾臆測,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妨害秘密、行使變造私文書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蔡鎮宇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