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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自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俊華自訴代理人 王佩絹律師

劉秋絹律師丁偉揚律師被 告 李源智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源智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源智前於任職自訴人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徇私向往來廠商(下逕稱往來廠商)收取回扣,已知數額高達新臺幣(下同)億元以上。自訴人於告訴被告之民事案件,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司裁全字第八七五號裁定准自訴人就被告財產在四百二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本案假扣押裁定)。嗣自訴人以本案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九號准對被告位於嘉義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假扣押。但本案土地按一百零二年度之公告現值僅為三百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十六點二五元,自訴人得假扣押之範圍尚未足額,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完成,仍得對其他財產為假扣押。被告竟明知自訴人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且尚未終結,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將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下稱本案股票)移轉與案外人即被告之子李昱緯(下逕稱其名),使自訴人無法取償。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於自訴程序中,該等舉證責任由自訴人盡之。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固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但並非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為之任何財產處分行為均一律構成該罪,仍須詳究其處分之目的、意圖為何,若並非基於損害債權人之意圖,縱有處分其財產,亦不構成該罪。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㈠被告自承向自訴人往來廠商收取回扣之行為。㈡自訴人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取得本案假扣押裁定。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業已准對本案土地為查封登記。㈣被告自承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申報轉讓本案股票與李昱緯。㈤被告以六點八元一股之價格將本案股票出售,顯然過低,足證其脫產意圖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㈠至㈣之事實,有本案假扣押裁定(本院卷第五、六頁參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嘉院貴一○二執全新字第二九九號查封登記函(本院卷第七、八頁參照)、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本院卷第六五頁參照)為證。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自訴人既然依本案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本案土地且登記完畢,自屬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不構成「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要件。且本案假扣押債權金額為四百二十萬元,本案土地按市價超越四百二十萬元,自訴人以公告現值計價,並非妥適。又被告在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審易字第一七六六號案件(本院按:自訴人與案外人即部分自訴人往來廠商告訴被告詐欺、背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與移送併辦,本院分一百零二年度審易字第一七六六號審理【下稱另案一審】,嗣被告承認犯罪,本院改以一百零四年度審簡字第一七六號,並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為簡易判決處刑,但被告認緩刑所附條件之現金賠償部分,超過承諾範圍【被告自稱與另案一審法官表示現金願賠付六百萬元,但緩刑附條件乃一千五百萬元】;自訴人卻認所附條件遠低於其所受損害【認為損害大約九千四百三十三萬九千一百零二元,所附條件為一千五百萬元】而請求檢察官上訴,現仍在本院合議庭以一百零四年度審簡上字第五二號審理中)準備程序時,即陳明願提供本案股票與自訴人和解,另案一審主文甚至將應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底前將本案股票移轉與自訴人作為該案緩刑所附條件。但自訴人不肯接受,也不曾主張扣押本案股票,被告與配偶的財產、帳戶都遭自訴人扣押無法動用,基於生活所需等,始將自訴人無意執行的本案股票出賣,並非意圖損害自訴人債權。本案股票在市場上乏人問津,只有在爭奪經營權時才有人出價六點八元一股等語。

五、經查: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本案假扣押裁定固經自訴人聲請查封本案土地完畢,有本案假扣押裁定、前開查封登記函可稽。但該等土地既未經最終之拍賣程序,難認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被告辯稱非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云云,並非可採。惟自訴人並不否認被告曾表示願將本案股票轉讓充作賠償但遭其拒絕之事實。且被告於另案一審時,亦曾於調解時承諾「本案被告願賠付告訴人(按,本案自訴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及給付維輪公司之股票三百八十張(按,與本案股票數量除少數零股外大致相同)」。僅因自訴之代理律師人表示:「對上述條件告訴人尚無法接受,欲全數求償約五千三百萬元……」,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八七頁背面參照)而無法成立調解。嗣另案一審之判決,亦參酌被告前揭承諾,而將「(被告)並應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底前將如附件三所示之股票【即附表三所示股票】移轉予告訴人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列為緩刑所附條件之一。本院比對附表二所示之本案股票,與被告在另案一審承諾移轉並列為緩刑所附條件之如附表三所示股票,其大部分均相同,甚至附表三股票之數量還大於附表二所示之本案股票。而另案一審判決如確定,該等條件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若被告不予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可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被告後來雖對於賠償金額又有爭執(被告在前開調解時固承諾賠一千五百萬元;但被告自稱協商認罪與緩刑所附條件時,僅承諾現金賠償六百萬元,然另案一審判決之緩刑條件,現金部分仍列一千五百萬元),故針對該部分(一千五百萬元或六百萬元)提起上訴,亦未對於給付本案股票有何異議。再者,自訴人除執本案假扣押裁定查封被告之本案土地外,另也以其他執行名義扣押被告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之存款十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七十五萬六千元、六十元、五十一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桃院晴一○二司執全助軒字第一九五號、彰銀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新北院清一○二司執全助速二七二字第○四三三三三號函、新光銀業務服務部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一○二)新光銀業務字第二三○三○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桃院晴一○二司執全助同字第二五六號通知、彰銀之第三人陳報假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新北院清一○二司執全助霄字第四○一號通知、新光銀業務服務部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一○二)新光銀業務字第二三九八三號函等在卷足證。可佐被告辯稱其財產都遭扣押,不得已持本案股票變現等情非虛。綜合上開一切情事,實難認被告處分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股票係基於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犯意。被告辯稱其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將本案股票變現是迫於生活,且曾因先給付往來廠商的和解金額而向他人借錢,變現金額亦用來償還借款等語,恐非無據。是以,自訴人無法舉證被告果係基於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而處分本案股票,故雖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本案股票,揆諸前述說明,仍不構成毀損債權罪。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附表一:

㈠嘉○○○鄉○○段林內小段八地號,面積三四三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㈡嘉○○○鄉○○○○段○○○○號,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㈢嘉○○○鄉○○○○段○○○○號,面積三○一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㈣嘉○○○鄉○○○○段○○○○號,面積二○二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㈤嘉○○○鄉○○○○段○○○○號,面積二二二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一。

㈥嘉○○○鄉○○○○段○○○○號,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㈦嘉○○○鄉○○○○段○○○○○○號,面積一九七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㈧嘉○○○鄉○○○○段頂揖小段二二地號,面積一七八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89-ND-0000000至0000000 │五張 │五千股 │├──────────────────────┼───┼─────┤│89-ND-0000000至0000000 │五張 │五千股 │├──────────────────────┼───┼─────┤│96-ND-0000000至0000000 │三張 │三千股 │├──────────────────────┼───┼─────┤│89-ND-0000000至0000000 │十五張│一萬五千股│├──────────────────────┼───┼─────┤│89-ND-0000000至0000000 │二張 │二千股 │├──────────────────────┼───┼─────┤│89-ND-0000000至0000000 │十張 │一萬股 │├──────────────────────┼───┼─────┤│87-ND-0000000至0000000 │八張 │八千股 │├──────────────────────┼───┼─────┤│87-ND-0000000至0000000 │十二張│一萬二千股│├──────────────────────┼───┼─────┤│88-ND-0000000至0000000 │三十張│三萬股 │├──────────────────────┼───┼─────┤│88-ND-0000000至0000000 │三張 │三千股 │├──────────────────────┼───┼─────┤│88-ND-0000000至0000000 │七張 │七千股 │├──────────────────────┼───┼─────┤│88-ND-0000000至0000000 │五十張│五萬股 │├──────────────────────┼───┼─────┤│87-ND-0000000至0000000 │二二張│二萬二千股│├──────────────────────┼───┼─────┤│88-ND-0000000至0000000 │二八張│二萬八千股│├──────────────────────┼───┼─────┤│87-ND-0000000至0000000 │五十張│五萬股 │├──────────────────────┼───┼─────┤│87-ND-0000000至0000000 │三八張│三萬八千股│├──────────────────────┼───┼─────┤│87-ND-0000000至0000000 │六張 │六千股 │├──────────────────────┼───┼─────┤│87-ND-0000000 │一張 │一千股 │├──────────────────────┼───┼─────┤│87-ND-0000000至0000000 │三張 │三千股 │├──────────────────────┼───┼─────┤│86-ND-0000000至0000000 │十張 │一萬股 │├──────────────────────┼───┼─────┤│86-ND-0000000至0000000 │十張 │一萬股 │├──────────────────────┼───┼─────┤│86-ND-0000000至0000000 │五張 │五千股 │├──────────────────────┼───┼─────┤│86-ND-0000000至0000000 │五張 │五千股 │├──────────────────────┼───┼─────┤│86-ND-0000000至0000000 │十張 │一萬股 │├──────────────────────┼───┼─────┤│87-ND-0000000至0000000 │七張 │七千股 │├──────────────────────┼───┼─────┤│86-ND-0000000至0000000 │三張 │三千股 │├──────────────────────┼───┼─────┤│88-ND-0000000至0000000 │十張 │一萬股 │├──────────────────────┼───┼─────┤│87-ND-0000000 │一張 │一千股 │├──────────────────────┼───┼─────┤│87-ND-0000000 │一張 │一千股 │├──────────────────────┼───┴─────┤│TOTAL:(1) │三百六十張 │├──────────────────────┼─────────┤│零股 │ │├──────────────────────┼───┬─────┤│88-NX-0000000 │ │九百零八股│├──────────────────────┼───┼─────┤│88-NX-0000000 │ │七百九五股│├──────────────────────┼───┼─────┤│88-NX-0000000 │ │五百二二股│├──────────────────────┼───┼─────┤│87-NX-0000000 │ │二百四七股│├──────────────────────┼───┼─────┤│87-NX-0000000 │ │九百三四股│├──────────────────────┼───┼─────┤│89-NX-0000000 │ │八百四十股│├──────────────────────┼───┼─────┤│96-NX-0000000 │ │六百一二股│├──────────────────────┼───┴─────┤│TOTAL:(2) │四千八百五八股 │├──────────────────────┼─────────┤│TOTAL:(1)+(2) │三十六萬四千八百五││ │八股 │└──────────────────────┴─────────┘附表三┌──────────────────────┬───┬─────┐│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89-ND-0000000至35 │五張 │五千股 │├──────────────────────┼───┼─────┤│88-ND-0000000至93 │五張 │五千股 │├──────────────────────┼───┼─────┤│96-ND-0000000至4 │三張 │三千股 │├──────────────────────┼───┼─────┤│89-ND-0000000至30 │十五張│一萬五千股│├──────────────────────┼───┼─────┤│89-ND-0000000至05 │二張 │二千股 │├──────────────────────┼───┼─────┤│89-ND-0000000至15 │十張 │一萬股 │├──────────────────────┼───┼─────┤│87-ND-0000000至45 │八張 │八千股 │├──────────────────────┼───┼─────┤│87-ND-0000000至57 │十二張│一萬二千股│├──────────────────────┼───┼─────┤│88-ND-0000000至9617 │三十張│三萬股 │├──────────────────────┼───┼─────┤│88-ND-0000000至41 │三張 │三千股 │├──────────────────────┼───┼─────┤│88-ND-0000000至87 │七張 │一千股 │├──────────────────────┼───┼─────┤│88-ND-0000000至67 │五十張│五萬股 │├──────────────────────┼───┼─────┤│87-ND-0000000至81 │二二張│二萬二千股│├──────────────────────┼───┼─────┤│88-ND-0000000至95 │二八張│二萬八千股│├──────────────────────┼───┼─────┤│87-ND-0000000至7931 │五十張│五萬股 │├──────────────────────┼───┼─────┤│87-ND-0000000至5030 │三八張│三萬八千股│├──────────────────────┼───┼─────┤│87-ND-0000000至47 │六張 │六千股 │├──────────────────────┼───┼─────┤│87-ND-0000000 │一張 │一千股 │├──────────────────────┼───┼─────┤│87-ND-0000000至34 │三張 │三千股 │├──────────────────────┼───┼─────┤│86-ND-0000000至22 │十張 │一萬股 │├──────────────────────┼───┼─────┤│86-ND-0000000至29 │十張 │一萬股 │├──────────────────────┼───┼─────┤│86-ND-00000000至76 │五張 │五千股 │├──────────────────────┼───┼─────┤│86-ND-0000000至34 │五張 │五千股 │├──────────────────────┼───┼─────┤│86-ND-0000000至86 │十張 │一萬股 │├──────────────────────┼───┼─────┤│87-ND-0000000至37 │七張 │七千股 │├──────────────────────┼───┼─────┤│86-ND-0000000至19 │三張 │三千股 │├──────────────────────┼───┼─────┤│89-ND-0000000至59 │二張 │二千股 │├──────────────────────┼───┼─────┤│87-ND-0000000至84 │六張 │六千股 │├──────────────────────┼───┼─────┤│87-ND-0000000 │一張 │一千股 │├──────────────────────┼───┼─────┤│87-ND-0000000至45 │六張 │六千股 │├──────────────────────┼───┼─────┤│88-ND-0000000 │一張 │一千股 │├──────────────────────┼───┼─────┤│88-ND-0000000至14 │八張 │八千股 │├──────────────────────┼───┼─────┤│TOTAL:(1) │三百七│三十七萬二││ │二張 │千股 │├──────────────────────┼───┼─────┤│零股 │ │ │├──────────────────────┼───┼─────┤│88-NX-0000000 │ │九百零八股│├──────────────────────┼───┼─────┤│88-NX-0000000 │ │七百九五股│├──────────────────────┼───┼─────┤│88-NX-0000000 │ │五百二二股│├──────────────────────┼───┼─────┤│87-NX-0000000 │ │二百四七股│├──────────────────────┼───┼─────┤│87-NX-0000000 │ │九百三四股│├──────────────────────┼───┼─────┤│89-NX-0000000 │ │八百四十股│├──────────────────────┼───┼─────┤│96-NX-0000000 │ │六百一二股│├──────────────────────┼───┼─────┤│89-NX-0000000 │ │四百七八股│├──────────────────────┼───┼─────┤│87-NX-0000000 │ │六百二二股│├──────────────────────┼───┼─────┤│87-NX-0000000 │ │九百六十股│├──────────────────────┼───┼─────┤│88-NX-0000000 │ │四百三七股│├──────────────────────┼───┼─────┤│88-NX-0000000 │ │七百四九股│├──────────────────────┼───┼─────┤│TOTAL:(2) │ │八千一百零││ │ │四股 │├──────────────────────┼───┴─────┤│TOTAL:(1)+(2) │三十八萬零一百零四││ │股 │└──────────────────────┴─────────┘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