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101號自 訴 人 許弘明自訴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被 告 張麗美選任辯護人 林旭暉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麗美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麗美於民國99至100年間為理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歐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自訴人許弘明則掛名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明知理歐公司100年初辦理以債作股,且被告抵繳之增資股款即金額新臺幣(下同)8,520萬9,570元,係經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完竣,並經其簽名同意。詎被告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年10月7日委請律師具狀對自訴人提出背信自訴(下稱前案自訴),並於自訴狀不實記載「許弘明知張麗美對理歐公司之應付票據計2千萬元、股東往來計6,525萬8,766元,且張麗美自95年8月4日至99年5月31日止經查核尚有對理歐公司之借款債權2億6千萬2,551元未於公司帳上認列,應予調整並列入會計科目『股東往來─張麗美』項下…許弘明明知此情且受託處理前開以債作股事務,竟基於違背受託意旨之故意,且意圖為自己對理歐公司業主權益及盈餘分派之不法所有,僅將其中8,520萬9,570元轉為抵繳增資股權,致張麗美受有債權額2億6千萬2,551元未能轉為理歐公司股份之財產上損害,因認許弘明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情,該案嗣經法院判決許弘明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嫌誣告等語。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末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要旨參照)。
肆、自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誣告,係以理歐公司發行新股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即自證7】;理歐公司99年12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即自證12】、100年1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即自證13】;東森國際公司99年12月21日會議紀錄【即自證16】(本院106自101卷一第24-30、39-40、96-97頁)為主要依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對自訴人提起前案背信自訴,惟否認誣告犯行,辯稱:我在前案自訴中,已就許弘明涉嫌背信之事實提出相關事證,並未虛捏等語。
陸、不爭執事項:
一、理歐公司於99年12月31日上午以股東臨時會討論通過辦理現金發行新股2億1百萬元,同日下午即召開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2億1百萬元,且該次董事會被告係委由配偶高建文代理出席簽名,有99年12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簽到單可憑(本院106自101卷一第37-39頁);其後理歐公司於100年1月12日以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員工及原股東均未認購,同意洽特定人張麗美及許弘明各以債權8,520萬9,570元及1億1,579萬430元抵繳股款,且基準日為100年1月13日」,而被告本人有親自出席該次董事會,有100年1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及出席簽到簿可參(本院106自101卷一第40頁),且上開經過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被告對自訴人提起前案之背信自訴,其主張「理歐公司與許弘明、張麗美達成協議,將張麗美對該公司之借款債權(3億4,526萬1,317元)全數抵繳增資股款轉為增資股份」、「許弘明受張麗美與全體股東之委託辦理上開以債作股,明知張麗美對理歐公司借款債權為3億4,526萬1,317元,尚有對理歐公司之借款債權2億6千萬2,551元借款債權應予認列,竟基於背信犯意,僅將張麗美對理歐公司借款債權8,520萬9,570元部分抵繳增資股款而轉為增資股權,致張麗美受有2億6千萬2,551元未能轉為增資股權之財產損害,因認許弘明涉犯背信罪嫌」,該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自字第73號判決自訴人無罪,其後被告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一、二審全案卷證確認無訛,復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此情同足認定。
柒、依前揭說明,被告是否成立誣告罪,非僅以提起前案自訴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即可認定,尚應綜合各項證據資料以判斷其提出前案自訴是否出於憑空捏造,而有誣告之主觀犯意。經查:
一、被告於前案自訴中主張「理歐公司與許弘明、張麗美達成協議,將張麗美對該公司之借款債權(3億4,526萬1,317元)全數抵繳增資股款轉為增資股份」等情,業已提出99年5月26日理歐公司會談紀錄【即前案自證2】、99年11月1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即前案自證3】、東森國際公司99年12月21日會議紀錄【即前案自證4(與本案自證16相同)】為佐:
(一)依理歐公司99年5月26日會談紀錄協議內容(一)記載「請江會計師對理歐開發公司及許弘明及高建文的帳務及借貸往來關係進行查核,儘速釐清」等文字(本院104自73卷一第10頁),可見被告配偶(高建文)確與理歐公司間有借貸往來關係,且理歐公司特為此與自訴人及被告配偶於上開日期開會協商,協議將由會計師就帳務與借貸往來關係盡速查核釐清。
(二)依99年11月11日理歐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第9點「帳款釐清,查出高董及許董各別所屬權益,並加回高董代墊款部分,希望兩位董事長提出匯款單,可讓公司同時進行核對,江會計師建議股往利息從95年起重新計算,方可知道是否有多付或少付利息」、第10點「為平等原則,許董有利息費用,所以高董的股往中應付高董利息」等記載(本院104自73卷一第11頁),可見理歐公司該次董事會會議就被告配偶與理歐公司之帳務正在進行查核確認程序,且會計師對於股東往來之利息計算起點亦提出具體建議,會中並達成須兼顧自訴人、被告配偶與理歐公司之間帳務計算之平等性。
(三)依東森國際公司99年12月21日「理歐專案會議」(與會人員含被告配偶、自訴人、多名會計師、東森公司主管等人)之會議紀錄「貳、會議決議事項」決議內容第1點「請理歐公司於12月23日下班前,將截至目前股東以債抵繳股款(預估金額約2.01億元)之相關單據憑證先行影印,以利安侯建業事務所進行資料彙整」,第2點「關於因記帳方式不同,導致部分支出款項無法提供齊全單據憑證,請理歐公司詳細條列後,除自行盤查留存之帳務外,亦可同步洽詢廠商請其協助提供當初支付款項之單據,以利於下週一(12月27日)前將所有帳務進行釐清」,第3點「為依法辦理減資暨發行新股(債權抵繳股款)乙案,敬請儘速完成以下作業:(1)擬訂於12月31日(五)召開理歐公司臨時股東會,請投資處協助理歐公司於今日寄出股東會開會通知單。(2)關於先前委託仲量聯行針對理歐度假村進行鑑價,請曾副總謀忠洽詢仲量聯行請其提供截至11月底之鑑價報告資料」等記載(本院104自73卷一第12-13頁),可知該次會議確有針對理歐公司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規劃以債作股之進度加以討論。
(四)被告在前案自訴中,係依據上開資料主張「對理歐公司有高額債權而以應付票據或股東往來認列於公司帳冊」、「為解決借款債權之清償事宜,許弘明曾邀集高建文與會計師等人開會協議就前開借貸往來儘速釐清」、「嗣雙方達成協議就張麗美對理歐公司之全數債權抵繳增資股款」等事實。查上開會談紀錄與會議資料等確實存在卷內,均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對無訛,且自訴人不僅未爭執上述資料之真實性、亦未否認曾有多次開會協商討論之經過。是難認被告在前案自訴中根據上開資料而為之主張係完全出於虛構,故自訴意旨認被告虛捏事實而誣告,即非無疑。
二、自訴意旨雖以被告在「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簽名,表示同意公司認列股東往來8,520萬9,570元;且被告配偶(高建文)有出席東森國際公司99年12月21日之會議,該次會議中所提及以債抵繳股款之預估金額2.01億元,與理歐公司後來以債作股之金額相符,足徵會計師事務所早已明白告知被告及高建文,依其等提出之單據僅能認列股東往來8,520萬9,570元,因認被告明知以債作股之金額,並非其對理歐公司之全部債權額等情(本院106自101卷二第20、37頁)。
然而:
(一)被告固於「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所列債權人簽認欄位簽名(本院106自101卷一第30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同意將借款債權中之8,520萬9,570元轉為股份,尚不足以推認被告就其餘借款債權(2億6千萬餘萬元)均無主張以債作股之意,亦無從否定被告在另案自訴中主張「雙方達成協議就張麗美對公司之借款債權全數以債作股」之真實性,自訴意旨僅憑被告在上開文件之簽名,遽認其虛構系爭協議之事實,難認有據。
(二)觀諸東森國際公司99年12月21日會議紀錄「壹、會議討論事項」記載「會計師事務所根據理歐公司提供之股往銀行對帳單及相關單據憑證,勾稽債權及動用情形,截至目前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之預估金額為2.01億元…」、「因記帳方式不同,導致部分支出款項無法提供齊全單據憑證,請理歐公司詳細條列後,除自行盤查留存之帳務外,亦可同步洽詢廠商請其協助提供當出支付款項之單據,以利於下週一前將所有帳務進行釐清」等語,可見於會計師事務所就理歐公司與股東間之借貸進行查核釐清時,係以單據憑證作為以債作股認列金額之基礎,亦即,若有相關單據可供查核,而得勾稽確認為各股東對公司之債權額,即將之列入以債作股之金額;至尚未提供齊全單據憑證之款項,並未否認該筆債權之存在,如股東就此部分仍要主張認列,尚需理歐公司儘速提出憑證以利會計師查核釐清。是認上開會議紀錄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在前案自訴中主張「理歐公司與許弘明、張麗美達成協議,將張麗美對該公司之借款債權(3億4,526萬1,317元)全數抵繳增資股款轉為增資股份」之事實為虛構,或排除自訴人與被告曾達成上開協議之可能性,故自訴意旨以此份會議紀錄推認被告明知「依照單據僅能認列股東往來8,520萬9,570元」,亦無可採。
三、至本院104年度自字第7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23號判決,雖就許弘明涉嫌背信部分均判決無罪並確定在案,然細譯上開判決書之理由,均係認為「張麗美所提證據,均難認定許弘明明知張麗美對公司之借款債權額為3億4,526萬1,317元,尚有借款債權2億6千餘萬元應予認列,而僅將8,520萬9,570元部分抵繳增資股款而轉為增資債權」,並未認定「就張麗美對理歐公司之借款債權2億6千餘萬元,雙方無以債作股之合意」,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另案自訴,尚非全然無因,亦非憑空捏造,僅係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該案自訴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尚難逕以誣告罪相繩。
捌、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