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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自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106號自 訴 人 吳鴻林自訴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被 告 曾瑞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自訴人間於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刑事自訴狀誤載為佛羅里達州,應予更正)法院諾福克分部西元2008年12月4 日民事判決(案號編號:2:06cv580 ,下稱本案美國民事判決)已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66萬元及相關利息暨稅費,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0 號民事判決許可其執行,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32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臺上字第572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又提出2 次再審、2 次債務人異議之訴均遭駁回,足見被告知悉自訴人確有權對被告請求美金66萬元暨相關利息暨稅費,而被告竟於105 年9 月26日對自訴人提起詐欺得利自訴,顯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主觀犯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尚有自訴制度;是就自訴程序而言,固賦予自訴人得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之權利,然自訴人仍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有關規範,若自訴案件有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情事,自訴人即無由逕自提起自訴,所為自訴程序於法不合,法院當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始符合自訴制度規範。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482 、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亦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888 號判例、83年度臺上第1959號裁判、85年度臺上字第3781號裁判、88年度臺上字第7243號裁判意旨)。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曾瑞娟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本案美國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32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57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再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57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再字第1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6 年度臺上字第1997號民事裁定、本院北103 年度重訴字第92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83 號民事裁定、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56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71 號民事裁定、被告105 年9 月26日刑事自訴狀、本院105 年度自字第70號刑事判決、美國維吉尼亞州海灘市巡迴法院裁決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9 月26日向本院提起自訴,認其與訴外人宋貞

美為對自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就本案美國民事判決之損害賠償而言,其與宋貞美為自訴人之連帶債務人,而自訴人於本案美國民事判決判決前曾與宋貞美簽訂和解與免責協議(下稱本案和解協議),約定以美金30萬元和解成立,則依民法被告自得同免美金3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因而主張自訴人具狀聲請執行美金66萬元及相關利息、稅費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上開自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自字第70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刑事自訴狀、本院105年度自字第70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自字第70號卷宗(下稱自70號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和解協議係由自訴人與訴外人宋貞美(Jenny Sung Mor

iarty )於西元2008年11月20日簽訂,該協議雙方係鑒於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法院諾福克分部民事2:06CV580 號案件(按:即本案美國民事判決案號),就宋貞美部分和解,明定宋貞美以美金30萬元為和解方案,自訴人並基於確認取得充分適當之對價之考量(For value received ,the receipt

and sufficiency is acknowledged ),而永久免除對於宋美貞之相關所有請求(release and forever quitclaim

and discharge Moriarty),此有本案和解協議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自70號卷第82至89頁),且自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自訴人確有於本案美國民事判決前與宋貞美和解並受領美金30萬元等語(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106 號【下稱自106號卷】卷二第14頁正反面),則自訴人確有與宋貞美以30萬元美金和解且已受領前述和解金額完畢等情,亦堪認定。

㈢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

4 條、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依我國民法規定,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和解,分就和解金額是否逾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比例,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而言,可發生相對或絕對之效力。本案自訴人既與宋貞美和解成立已如上述,且自訴人原就本案美國民事判決起訴時,係指控宋貞美為教唆或協助背信以及推定信託(aiding and abett

ing a breach of duty and for constructive trust ),但於本案美國民事判決前,自訴人就該部分訴訟已與宋貞美達成和解而撤回對於宋貞美之訴訟等情,業經本案美國民事判決載明其過程(自106 號卷一第70頁正反面),可見本案自訴人於美國起訴被告時,係以宋貞美為背信、推定信託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為由而有所主張,若自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被告確與宋貞美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自訴人主張其與宋貞美為連帶債務人,從而可主張同免賠償責任等情,尚非全無所本,是其主張自訴人超額執行,而於105 年9 月26日對自訴人提起詐欺自訴,是否確有誣告之犯意,尚非無疑。

㈣關於被告有無誣告之犯意,自訴人固以被告提出前述多次訴

訟均經駁回為由,主張被告已知悉其確實對於自訴人負有美金66萬元及相關利息、稅費之債務云云,然細繹自訴人提出之判決,就本案美國民事判決部分,因自訴人就宋貞美部分已經撤回訴訟,自未有是否應予扣除損害賠償之相關論述;就我國民事判決部分,關於上開30萬元和解金額應否扣除乙節,多以「我國是否不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應以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更為審判,故外國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無暇,不在審認範圍」為由,認為本案美國民事判決並未扣除美金30萬元乙節並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32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57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再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57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再字第1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997號民事裁定、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2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83 號民事裁定、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56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71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是上開我國法院民事判決均未對於本案和解協議是否可以認為係連帶債務人之給付為實質審查,亦即未能認定被告所主張其與宋貞美為連帶債務人乙事為虛偽,從而自不能僅以前述判決多次駁回被告之訴訟,遽謂被告確實知悉其與宋貞美並非連帶債務人,則被告於105 年9 月26日對自訴人提起詐欺自訴,應係基於本案和解協議之事實,而對於法律之適用有所主張,並以前述和解事實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其目的在確認其與自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而非憑空捏造犯罪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實難謂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

㈤此外,自訴人雖提出美國維吉尼亞州海灘市巡迴法院裁決書

作為證據,然未說明該案美國法院駁回之理由,亦難據此認為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參以自訴人代理人復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就本案並無其他意見等語(自106 號卷二第14頁反面),是自訴人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本件自訴人自訴內容,未有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而達提起自訴門檻之證據,從而自訴人未盡其所應負已臻至自訴門檻之舉證責任,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情形存在,故本件自訴人所為自訴程序於法不合,當應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張耀宇法 官 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