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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自字第 1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111號自 訴 人 李國豐上列自訴人因對被告提出詐欺等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之規定,於自訴案件亦準用之。再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李國豐對被告謝明陽提起本件自訴時,雖曾委任鄧翊鴻律師為其之自訴代理人,惟業於民國 107 年 3 月

26 日具狀解除委任等情,有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狀暨委任狀、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 至 8 頁、第 66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要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29 條第 2 項、第 343 條及第 273 條第 6 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仍不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