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129號自 訴 人(即104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之承受訴訟人)
周佳京自訴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蕭予馨律師陳一銘律師被 告 薛文容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即本院104 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之承受訴訟人追加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薛文容(即時任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局長)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凌晨,擔任行政院大門前廣場靜坐群眾驅離任務之指揮官,竟基於強制、傷害等犯意,下令、指揮重裝警力及鎮暴水車,以暴力方式驅離和平靜坐之自訴人周榮宗及其他民眾,致自訴人周榮宗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腰椎橫突骨折合併後腹腔血腫等傷害,自應與下手之員警及下令之被告江宜樺(時任行政院院長)等人共負刑責。本件自訴人前已對馬英九、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等人提起自訴,被告薛文容上開犯罪事實與江宜樺等人所為乃數人共犯一罪,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稱之相牽連案件,自得追加自訴等語。
二、自訴人周榮宗前以被告馬英九、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4人於103 年3 月23日晚間至同年月24日凌晨,在行政院廣場前,指揮警員以暴力驅離靜坐民眾,致自訴人周榮宗受有傷害,而涉犯殺人未遂為由,於103 年4 月1 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嗣因本院認被告4 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04 年1 月23日以103 年度自字第18號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周榮宗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2 月26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158 號裁定撤銷並發回本院,且諭知不得再抗告,惟被告江宜樺,先後向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等事實,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該自訴案件自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2 月26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158 號裁定撤銷發回,已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確定,該案自訴案件即回復繫屬於本院而未裁判之狀態,合先敘明。另該案自訴人周榮宗於104 年3 月21日死亡,而周佳京為其直系血親等事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身分證影本及全戶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卷一第65頁、104 年度聲字第1130號卷第4 至6 頁、第15頁),堪可認定。而周佳京嗣於同年4 月17日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6日裁定本院104 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應由周佳京為該案原自訴人周榮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在案。是自訴人周佳京於104 年8 月24日具狀以前揭事實追加薛文容為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定義,依同法第343 條準用第265 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其應非不得追加薛文容為被告,先予敘明。
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前條款所揭櫫之「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與歐陸法傳統上之ne b
is in idem原則及英美法Double Jeopardy 原則(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相當,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及保護被告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消耗與負擔。蓋刑事訴訟程序迫使人民暴露於公開審查程序,以決定國家是否對其個人之行為施以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處罰,僅能侷限於必要之範圍,並儘可能縝密、澈底地實施,自有必要將針對同一行為所實施之刑事訴訟追訴程序加以限制,至多僅允許作一次之嘗試。此原則固未見諸我國憲法明文,但從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皆可導出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原則。且公政公約第14條第7 項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可見「一事不再理原則」早為刑事訴訟之普世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均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而我國對於犯罪之追訴,採國家訴追(公訴)及被害人訴追(自訴)併行制,上揭條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規定,於自訴程序自應準用之。至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所謂同一案件如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不得再行自訴,第324 條規定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請求等,乃規範同一案件公訴、自訴競合時之適用原則,非指自訴不得準用第303 條第2 款有關公訴規定之意。再查,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犯罪事實同一,除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亦包括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在內,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 號判決亦同此旨)。
四、經查:㈠案外人邱育南曾於104 年8 月14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薛文容
提起自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自字第60號審理中,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薛文容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局長,並擔任案發當晚(即103 年3 月24日凌晨)現場指揮官,竟基於強制、傷害等犯意,下令、指揮重裝警力,以暴力方式驅離和平靜坐之群眾,致自訴人邱育南遭警員以手持盾牌敲擊腳部,復遭不知名員警包圍,持續以棍棒戳刺、敲打、踢踹,致自訴人邱育南受有左髖、右肩、右大腿、右腳第四指、右腳踝、右頸等多處挫傷,自應與下手之員警共負刑責」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並將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該案自訴狀影印後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
0 至114 頁)。㈡本件自訴人周佳京於104 年8 月24日始具狀對被告薛文容提
起追加自訴,有本院104 年8 月24日訊問筆錄及刑事追加自訴暨補充自訴理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 至67頁)。而前開邱育南於同年月14日向本院追加自訴之被告亦為薛文容,且本件與前案所訴事實皆為被告薛文容依江宜樺指示,於
103 年3 月24日凌晨許下令指揮現場員警限時強制驅離在行政院前之民眾之同一事實,自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前後二案所訴基本社會事實皆係被告薛文容以其同一強制驅離之指揮行為,同時侵害以上二案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即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縱前後刑事自訴狀內自訴之罪名不同,仍不失為「同一案件」,自應仍受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之限制,不得重複自訴。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薛文容之同一犯罪事實,前既已經另案自訴人具狀提出自訴,依上說明,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從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宋雲淳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