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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自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135號自 訴 人 楊焜顯

楊游彩雲楊麗真共 同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被 告 張敏雄

梁穗昌賴秀蘭上列被告因枉法裁判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及調卷聲請㈠狀、刑事駁覆㈢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意旨固認被告賴秀蘭、張敏雄、梁穗昌涉犯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同法第318條之公務員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他人之工商秘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等罪嫌,惟:

㈠、犯罪之一部係較重之罪,而不得提起自訴者,則全部不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但書、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24 條枉法裁判罪,係處罰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為枉法之裁判,致司法喪失威信,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之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且其裁判是否出於枉法,本可向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告發,枉法裁判之公務員,亦無逃避刑責之餘地(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6號判例意旨、74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尤其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外,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即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被告張敏雄於自訴人所揭案發期間,係○○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與自訴人楊焜顯間就臺北○○○區○○段○○段240、242、243、355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臺北○○○區○○街○○○巷○弄○號建物(下稱○○區房地)之買賣發生糾紛,○○公司遂訴請自訴人楊焜顯給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其利息,而提起請求返還價金之訴訟(該案先後繫屬本院101年度訴字第000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000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審理,業已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並經判決自訴人楊焜顯應給付110萬元及其利息予○○公司,嗣○○公司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自訴人楊焜顯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2281分之400(下稱○○段土地),自訴人楊麗真即具狀表示其就上開土地有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公司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乃向執行法院訴請確認上述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00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上字000號民事判決在案,下稱後案)。由此可知,○○公司係因○○區房地買賣糾紛此一事實,而衍生上述之前、後案訴訟,並有被告張敏雄以○○公司之負責人身分委任被告梁穗昌於前、後案中擔任○○公司訴訟代理人之情,且○○公司為遂行上開訴訟並獲得有利於己之結果,被告張敏雄、梁穗昌方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自訴意旨所載之各罪,雖如自訴意旨指涉各罪之行為時、地於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該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罪間均係為使○○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教唆枉法裁判罪處斷。

⒉本件自訴人等自訴被告張敏雄、梁穗昌所涉犯教唆枉法裁判

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明顯重於如自訴意旨所載被告賴秀蘭、張敏雄、梁穗昌等3人所涉其餘之罪之法定本刑,且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之審判權,直接受害者為國家法益,自訴人楊焜顯並非直接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罪已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楊焜顯竟提起本件自訴,顯非有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自訴人等及代理人雖主張:枉法裁判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而不能提起自訴之實務見解,法理難通、侵害被害人依憲法第16條明定之訴訟基本人權,係違法違憲而自始無效,將聲請大法官會議釋憲云云,惟此乃自訴人楊焜顯等及代理人個人之法律見解,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在審判職責範圍內為法律之解釋與適用,不受自訴人或代理人所提法律見解之拘束;況迄今亦未見司法院大法官就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有認係違憲之見解,自訴人等及代理人認上開實務見解違法違憲而無效云云,尚非有據。

㈢、本件雖僅有自訴人楊焜顯自訴被告張敏雄、梁穗昌涉犯教唆枉法裁判罪而未指陳被告賴秀蘭涉犯枉法裁判罪,然如前所述,自訴人楊游彩雲、楊麗真自訴被告張敏雄、梁穗昌涉犯下開四之㈡、㈢所述之罪,實係源自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並經本院認定下開四之㈡、㈢所述之罪與枉法裁判罪間,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且自訴意旨並認被告賴秀蘭與被告張敏雄、梁穗昌就妨害秘密罪係共犯關係,是可認自訴人楊游彩雲、楊麗真所自訴之事實與自訴人楊焜顯所自訴者,及被告張敏雄、梁穗昌與被告賴秀蘭被訴所犯之罪,均同屬犯罪之一部,自訴人楊焜顯之自訴既不合法,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自訴人楊游彩雲、楊麗真所提出之自訴,亦難認合法,而應同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 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又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於公訴中,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即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本件自訴不合法,業如上述,本院本無再就自訴意旨指陳被告賴秀蘭、張敏雄、梁穗昌所犯下列之罪予以審認,然而,即使本件自訴非以上揭事由駁回,本於對於下列各罪之法律確信,本件自訴仍屬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以下分述之:

㈠、關於自訴被告賴秀蘭涉犯刑法第318 條公務員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他人之工商秘密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等罪部分:

⒈自訴人楊焜顯、楊游彩雲指稱於後案之二審審理中,被告張

敏雄、梁穗昌聲請被告賴秀蘭函查其等在○○銀行○○分行之匯款資料,並洩漏於公開法庭中,係刑法第318條洩漏公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之共犯云云。惟匯款資料並非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無從認屬工商秘密;況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苟法院未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論,致當事人無以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卻逕自採為裁判之基礎,則判決即有法律上之瑕疵,是被告賴秀蘭依法對被告梁穗昌告以其函查自訴人楊焜顯、楊游彩雲前開匯款資料之要旨,難謂有何無故洩漏之情。復按準備程序筆錄應記載各當事人之聲明及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1款亦有明文,○○公司既對後案之一審判決有所不服而聲明上訴,並於二審中聲請法院函查上開事項,此顯係用以支持其上訴聲明所需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職此,被告賴秀蘭依法將○○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梁穗昌對該函查資料所表示之意見記明於準備程序筆錄,自無不合。再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此觀法院組織法第86條規定自明,故法院係以公開法庭方式行之為原則、不公開法庭方式行之為例外,後案中既無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序良俗之情,被告賴秀蘭以公開法庭方式行準備程序,要無違法可言,縱認後案中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序良俗之情,是否採不公開法庭行準備程序,亦屬法院之職權,當無以被告賴秀蘭以公開法庭方式行準備程序,並口頭向被告梁穗昌告以函查結果之要旨,即謂被告賴秀蘭有何公務員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他人之工商秘密犯行。

⒉自訴人楊焜顯、楊游彩雲又主張被告賴秀蘭上揭函查其等2

人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並於民國106年00月0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將自訴人楊焜顯之102年0月00日、同年0月00日匯款資料;楊游彩雲之102年0月0日轉帳資料,均以口頭告知方式洩漏於公開法庭,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之罪云云。惟查,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公務機關,係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而被告賴秀蘭顯不屬之,自訴人楊焜顯、楊游彩雲指稱被告賴秀蘭就前開行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等罪云云,並無足取。何況,前揭證據資料攸關被告賴秀蘭所承辦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000號民事案件之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被告張敏雄、梁穗昌於訴訟中為上開請求,乃植基於民事訴訟法所賦予訴訟事當人既有之請求法院調查有利事證之正當目的,而符合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即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所謂之「特定目的」,詳言之,被告張敏雄、梁穗昌請求被告賴秀蘭函查自訴人楊焜顯、楊游彩雲上開資料,不僅目的上具正當性,於手段上亦係合於比例原則之法律上權利主張,並未對自訴人權益造成侵害,其2人所為,尚屬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並非同法第41條處罰範圍,從而,被告賴秀蘭依被告張敏雄、梁穗昌於訴訟上合法有據之調查證據請求,依其○○○○職責,就所受理案件為訴訟上之調查、審理等正當職權之行使,自無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相繩之餘地。自訴人指訴被告賴秀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規定云云,誠屬無據。

⒊綜上,自訴人楊焜顯、楊游彩雲所指被告賴秀蘭之犯行,均

與刑法第318 條公務員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他人之工商秘密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對被告賴秀蘭課以上開罪責之餘地。

㈡、關於自訴被告張敏雄、梁穗昌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同法第339條詐欺罪部分:

⒈自訴人楊焜顯、楊麗真指稱被告張敏雄、梁穗昌於後案之一

審中提出「民事起訴兼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準備書㈠兼聲請調查證據狀」誣指自訴人楊焜顯以其所有○○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自訴人楊麗真係通謀虛偽,並將書狀遞送予各級法院係犯加重誹謗犯行云云,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見,我國係採法人實在說,即法人之代表機關,於其代表權範圍內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其係適法或不適法,皆須認為法人本身之行為,認法人有侵權行為之能力。且以法人為刑事被告者,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觀諸前揭書狀內容,可知前揭書狀之具狀人乃○○公司,被告張敏雄不過係○○公司之負責人,依前開說明,自訴人楊焜顯、楊麗真因上開事實將被告張敏雄列為被告即不合法。何況,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意圖而言,行為人如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則不問已否達於大眾週知之程度,均無解於本罪之成立;而誹謗故意則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查被告梁穗昌無論於上述前案、後案之民事訴訟中,均係本於其於民事訴訟受當事人委任本旨及應盡之律師職責,將當事人○○公司主張之意旨或指示,繕打為訴訟書狀,被告梁穗昌主觀上並無誹謗自訴人楊焜顯、楊麗真之故意,亦無將前揭書狀散布於眾之意圖。再者,「散布」列為誹謗罪侵害型態之一,在於此行為有導致人格權、名譽權受侵害之狀態繼續擴散之危險,被告梁穗昌即使有將前揭書狀遞送予法院,亦僅係司法機關作為審理案件之用,法院要無再將前揭書狀無故擴散之可能,自不該當「散布」之要件,要無遽以加重誹謗罪對被告梁穗昌相繩之餘地。

⒉刑法第339 條之規範意旨,無論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

均以行為人基不法所有意圖,並以施行詐術之手段遂行該罪為必要。再解釋契約屬於法院之職權,法院應以探求當事人間訂約之正確內容為目的,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件前案中認○○公司以其與自訴人楊焜顯於89年0月00日就○○區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請求自訴人楊焜顯給付110萬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此乃法院依法解釋該買賣契約之結果,自訴人楊焜顯以其個人對該買賣契約之理解,而謂被告張敏雄、梁穗昌依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提起前案訴訟係詐欺法院云云,自難採之;況自訴人楊焜顯、楊麗真僅空言泛稱被告張敏雄、梁穗昌提起後案訴訟之舉,亦係詐欺訴訟云云,然未指出被告張敏雄、梁穗昌究以何種錯誤事證,而影響法院對於後案之判斷,並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憑,實不得徒以自訴人楊焜顯、楊麗真片面之詞,驟入被告張敏雄、梁穗昌於罪。

㈢、關於自訴被告張敏雄、梁穗昌共同涉犯刑法第318 條洩漏公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部分:⒈自訴人楊焜顯指稱被告張敏雄、梁穗昌於後案一審審理中,

請求民事法院函查其所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係犯刑法第318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第41條等罪,惟刑法第318 條洩漏公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之行為主體乃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之行為主體係公務機關,被告張敏雄、梁穗昌並無此等身分,自無成立該等犯罪之可能。

⒉自訴人楊焜顯又指稱被告張敏雄、梁穗昌於後案之一審審理

中,利用高○德法官函查之舉,係犯刑法第318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第41條等罪之教唆犯或間接正犯云云,然間接正犯之利用行為在刑法評價或情節上,均較教唆犯之行為為重,行為人之行為倘同時有間接正犯之利用行為及教唆犯之行為者,其教唆之低度行應為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觀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自明,自訴人楊焜顯認被告張敏雄、梁穗昌亦成立上開犯罪之教唆犯,委無可採。復按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而言,是必須被利用人之行為成立犯罪時,該利用者始能依間接正犯論處,且工商秘密係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屬之,而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非在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之列,何況自訴人楊焜顯自始未指明其因此受有何種損害,抑或高○德法官有何不法營利意圖,準此,高○德法官依被告張敏雄、梁穗昌之聲請函查自訴人楊焜顯所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自無該當上開罪名構成要件而不成立犯罪,準上說明,本件被告張敏雄、梁穗昌亦無依間接正犯論處之可能。

⒊自訴人楊焜顯、楊游彩雲另指稱:於後案之二審審理中,被

告張敏雄、梁穗昌聲請被告賴秀蘭函查其等在○○銀行○○分行之匯款資料,並洩漏於公開法庭中,依刑法第31條規定,被告張敏雄、梁穗昌與被告賴秀蘭係犯刑法第318條洩漏公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之共犯云云,惟純正身分犯係以行為主體具備特定之身分,始可成立犯罪,身分為其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之一,而司法官此一公務員身分需係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及格並經錄取,並接受為期2年的專業訓練始能取得,不能假借,無此身分之人,並不能因所利用之人有此身分關係,即因之取得此一公務員身分,自無從補足利用人身分要件之欠缺,於身分犯與間接正犯併存情形,自應以利用人是否具備特定之身分,作為決定身分犯成立與否之基準,始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要求。故如不具特定身分之人,利用具特定身分之人實行犯罪,則利用人不成立該身分犯,應依一般犯處理,從而,縱被告張敏雄、梁穗昌利用被告賴秀蘭為妨害秘密犯行,並因被告賴秀蘭無犯罪意思而認屬間接正犯,仍非與被告賴秀蘭成立上開犯罪之純正身分犯。再因被告賴秀蘭不成立刑法第318條公務員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他人之工商秘密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等罪,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張敏雄、梁穗昌顯無從依間接正犯論以刑法第318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第41條等罪。

五、本件依上開三之㈠至㈢所述,自訴人楊焜顯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於法顯有未合;而自訴人楊游彩雲、楊麗真亦因其等所為之自訴其犯罪之一部,係較重之罪且不得提起自訴,是其等所為之全部自訴,同於法有違,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附件:刑事自訴及調卷聲請㈠狀、刑事駁覆㈢狀。

裁判案由:枉法裁判等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