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27號自 訴 人 張智星
陳函謙共 同自訴代理人 廖國欽律師
宋重和律師被 告 徐國良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被 告 楊修偉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國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國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楊修偉無罪。
事 實
一、徐國良因壹週刊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以第791 期雜誌報導「遭膨風富商誘懷孕美女名醫外遇索2 億落空」一文,而有所不滿,認為上揭週刊報導內容是陳克誠及陳函謙所杜撰、爆料,雖知悉其未得陳函謙同意,不得擅自利用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陳函謙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陳函謙之隱私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以不詳方式蒐集陳函謙之住所位置之個人資料後,未得陳函謙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而於106 年間某時,指示不知情之工作人員,於徐國良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天境傳媒」網站內,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爆料專區」頁面刊載:「追蹤對象:陳函謙(…居住:新北市○○區○○路0xx號0棟0樓「住○○○○○○」)」等內容,而非法利用陳函謙之住所位置之個人資料,侵害陳函謙之隱私權,足生損害於陳函謙。
二、案經陳函謙提起自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院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徐國良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徐國良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並未有證據證明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有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國良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指示不知情之「天境傳媒」工作人員,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天境傳媒」網站內之「爆料專區」頁面上刊載:「追蹤對象:陳函謙(…居住:新北市○○區○○路0xx號0 棟0 樓「住○○○○○○」)」等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是有爆料者提供自訴人陳函謙之住址,我有指示於爆料專區刊登,但我並未刊登詳細住址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徐國良辯護以:「天境傳媒」提供讀者爆料是屬於新聞自由之範疇,只是就當時社會上最為人關心之議題加以臚列,希望讀者就該部分加以爆料,是屬新聞自由保障,不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被告徐國良因遭壹週刊以第791 期雜誌報導,並認該報
導內容是陳克誠及自訴人陳函謙所杜撰、爆料,及被告徐國良確於前揭時、地,以「天境傳媒」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指示不知情之工作人員將前開關於自訴人陳函謙住所位置之資訊,刊登於該網站之上揭頁面內,使不特定人均得以點選閱覽該文章之方式,獲悉前揭刊登內容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43 頁、第144 頁),且有上揭雜誌封面、內頁影本、天境傳媒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9頁至第99頁、本院卷㈡第43頁至第46頁),自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即明。經查,被告徐國良利用不知情之工作人員所刊登之內容,既包括自訴人陳函謙之姓名、住所地址之相關資訊,雖未明確揭露完整之地址,然係以「新北市○○區○○路0xx 號x 棟x 樓『住○○○○○○』」之方式表現,已足使一般人得以直接識別自訴人陳函謙所居住之特定社區,自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被告徐國良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徐國良並未要求刊登詳細住址,而主張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上所稱之個人資料云云,顯非可採。
㈢又按關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
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再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亦即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資料(即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例外基於法律明文規定等事由,方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同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經查,本案被告徐國良並非公務機關,是其若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例外狀況(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情形),則其使用自訴人陳函謙之姓名、住所地址等個人資料,自須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其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而其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次查,被告徐國良雖辯稱其係因遭壹週刊製作不實報導,導致名譽受損,而為揭露壹週刊不良爆料,並幫助其他遭爆料之被害人,始於「天境傳媒」設立「平反專區」云云。惟依前揭卷附「天境傳媒」網頁列印資料觀之,該網頁欄位之表頭為「追蹤對象」,而在刊登自訴人陳函謙之個人資料後,隨即在下方接續刊載「任何上開人等之夜生活、家庭、家人、親屬、生活、工作、交友等之相片、資料,一切我們皆有興趣。按件計酬,高價收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9頁),則顯見被告徐國良刊登自訴人陳函謙之個人資料,當係為求閱讀大眾觀覽後,對自訴人陳函謙加以「追蹤」,並藉此取得關於自訴人陳函謙之其他個人隱私情報,要與被告徐國良所辯係因其受壹週刊不實報導,而欲為己或其他受害者平反或平衡報導之目的全然無涉,更難認與增進公共利益或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有關,且縱被告徐國良欲向不特定之閱讀大眾陳述其所認自訴人陳函謙惡意爆料損害他人名譽等情事,亦有其他合法、合理,並符合一般人期待之方式可為,顯無揭露自訴人陳函謙姓名及其住所地址等個人資料之必要。是被告以揭露自訴人陳函謙姓名及其住所地址等個人資料等方式,而以此不相關之資料,作為取得其他關於自訴人陳函謙之個人隱私情報之用,使無關之其他第三人皆能獲悉其內容,顯已逾越被告徐國良取得前揭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之關聯,亦難認其將前揭自訴人陳函謙姓名及其住所地址等個人資料向不特定第三人揭露,係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或第4 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所為,自無該條但書所指之其他例外情況。
㈣按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係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細繹其修法經過,行政院原提案關於第41條,其修正之說明為:「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部分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一項規定予以除罪化,並將第二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係:『意圖營利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說明:『一、非意圖營利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爰刪除第一項規定,理由如下:㈠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如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例如醫療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㈡次按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例如刑法妨害秘密罪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貪污治罪條例,是以,於本法規範非意圖營利行為之刑事處罰規定,易有刑事政策重複規範之缺點。㈢另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準此,如保留非意圖營利之刑事處罰規定,將大幅減少本法第四十七條行政罰規定適用之機會,故擬刪除非意圖營利行為之刑事處罰規定。二、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內容,並配合修正文字。』等旨。惟該提案未為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之審查會所採納,審查會所通過者係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即現行條文,其立法說明為:『一、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二、配合第六條將有關犯罪前科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規定移列至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因審查會決議『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經黨團協商,其通過之該條內容,僅將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中第六條第一項之後所載『、第二項』等文字刪除,餘照原提案之修正條文。嗣經立法院二、三讀,完成修法程序。依前述修法經過而觀,新法並未採納行政院關於刪除舊法第一項處罰規定,除罪化之提案,而係採用李貴敏等28人提案,增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並加重其法定本刑,顯見立法者係有意保留。是以,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並不以基於『意圖營利』而違反者為限。是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仍應構成犯罪,顯見立法者雖欲限縮刑罰處罰之範圍,然仍明示將「不具營利意圖,僅有不法意圖」之行為人予以入罪。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 條自明。從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本質上即屬客觀侵害人格權、隱私權之行為,顯見「國民之個人人格權、隱私權、個人資訊揭露自主權」即為立法者定立本法所欲保護之法益,自難認為該法第41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僅限指「財產上之利益」。經查,被告徐國良既指示他人於「天境傳媒」網站上張貼上開內容,將有關自訴人陳函謙姓名及其住所地址等個人資料臚列於可供不特定人閱覽之網頁內,是瀏覽前揭網頁之不特定人均得因此窺知自訴人陳函謙之前揭相關個人資料,而得以獲知其隱私,此顯然足生損害於自訴人陳函謙,亦可能損及自訴人陳函謙之同住親人對住居平穩之安定感,此顯係一般人均可明知之事實,亦當為被告徐國良所明知。是被告徐國良僅因其認自訴人陳函謙惡意爆料而致壹週刊始為前揭報導等節所生糾紛,心生不滿,即任意、擅自揭露自訴人陳函謙前揭個人資料,其具損害自訴人利益或法益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徐國良就前揭有關自訴人陳函謙姓名及其住所地址等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違反自訴人陳函謙之意願,揭露自訴人陳函謙之個人資料,當已侵害屬於自訴人陳函謙基於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內涵之個人資訊揭露自主權,自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陳函謙之隱私權,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自屬明確。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徐國良於「天境傳媒」刊登自訴人之資訊係
屬新聞自由之範疇而為其辯護。惟按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惟憲法保障新聞自由,目的在保障新聞媒體的獨立性和完整性,使新聞媒體可以本諸事實披露真相,滿足人民知的慾望和權利,以避免媒體於意見表達前,因疑懼表達會招致處罰而先行「自我事前檢查」,造成所謂「寒蟬效果」。但憲法保障的新聞自由,並非絕對的自由,亦非漫無限制,我國刑法妨害名譽、妨害秘密等罪章、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民法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等相關規定,均係為兼顧個人隱私權,不受他人(包括新聞媒體)不合理的侵害而設;縱屬新聞媒體亦不得假新聞自由之名,行侵害隱私之實,而排除刑罰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6 號判決意旨同採此見解)。故新聞自由於關涉他人隱私權保護範圍內,應受合理的約束和規範,應無疑義。且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之自由權利性質仍有不同,言論自由係為個人表現自我,傳達自己意見之權利,屬於自我實現或個人自主性的個別權利;而新聞自由則屬為使資訊流通順暢,增進人民對於社會認識的工具性權利。是以新聞自由之目的並非以新聞媒體或從業人員不受干預為其終極目的,毋寧係藉由保障媒體或從業人員的自由而達成服務社會資訊的流通,不受控制,和不受扭曲之目的。申言之,即是透過保障新聞自由以使人民可以獲得充分資訊的「知的權利」。然而,無論係新聞自由或者知的權利,其對於個別人民之自由權利所存在之作用應在於維持社會的開放及民主程序的運作,使人民得有效地監督政府,防止政府的不當行為等。蓋藉由健全的社會和政治制度,個人的生活和自由才有充分的保障。所以,新聞自由是一種「制度性」、「工具性」的權利,而非個人權利。而新聞自由既然是為了服務人民「知的權利」,則「知的權利」範圍如何,對於新聞自由的範圍即有直接的影響。知的權利是人民對於資訊的接受自由,目的在於透過資訊的公開使人民在參與公共決策和監督政府時能夠依據最正確和最充分的資訊做成決定。因此,知的權利的對象,即人民有權要求知悉的資訊,應該係與公共決策或政府運作有關,亦即人民要求知悉的應是屬於公共領域的事務。相對而言,私人的事務並非公共決策的範圍,政府和公眾都沒有知悉和介入的權利,因此知的權利不及於個人領域內之事物,應至為灼然。是以新聞從業人員之報導行為是否符合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目的,其判斷標準即在於該報導是否具有「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等為追求公共利益之正當理由,而並非在於滿足一般人民獵奇式地對他人私密生活領域之窺探。是若該新聞報導本身並無涉一般公共事務,或無法引起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公共事務之討論,而僅涉及對於非公眾人物之單純私人生活之窺探,即不應認可其正當性,從而應不落入憲法所保障之新聞自由範疇,此際縱以法律介入限制亦符合比例原則,而與憲法第11條保障新聞自由之意旨無違。查被告徐國良指示其不知情員工所刊登之上開自訴人陳函謙住所地址之相關個人資料,兼參以該網頁欄位之表頭為「追蹤對象」,而在刊登自訴人陳函謙之個人資料後,隨即在下方接續刊載「任何上開人等之夜生活、家庭、家人、親屬、生活、工作、交友等之相片、資料,一切我們皆有興趣。按件計酬,高價收購」等語,已如前述,則顯見被告徐國良刊登自訴人陳函謙之個人資料,其目的係為獲取自訴人陳函謙其他之個人隱私資料,核與「提供使人民在參與公共決策或監督政府時能夠依據之資訊」、「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健全新聞品質」等公共利益毫無干係,則本案相關刊登行為是否有助於追求公共利益之正當理由,已非無疑。又辯護人雖為被告徐國良辯稱:被告徐國良刊登該等訊息並非為自己之利益,而僅係篩選了即時且大眾有興趣的議題,要求大家針對這部分的人、物來爆料,為閱讀大眾提供一個分享訊息的管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2 頁至第142 頁反面),然自訴人陳函謙終非屬典型之公眾人物,其夜生活、家庭、生活、工作、交友等與公共事務毫無關連之隱私生活是否須由一般閱讀大眾加以檢視、分享,實值商榷。益見此種將他人隱私個人資料加以公開散布之行為,僅係為滿足閱聽者窺探他人私密生活領域、隱私之好奇心理,而此種侵害他人隱私權之行為,正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人民個人資訊、隱私權等法益之立法目的,亦即新聞自由之限制及界限所在,揆諸上開說明,因自訴人陳函謙其住所地址等個人資料之公開與否係屬其隱私及自主的範疇,純為私人事務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非屬人民「知的權利」之對象,而有免於受公眾監視或干擾之權利,被告徐國良指示他人予以公開刊登,顯已逸脫追求公共利益之正當新聞自由之範疇,至為明確。
三、依前所述各節,本案被告徐國良違反自訴人陳函謙之意願,揭露自訴人陳函謙之個人資料,事證明確,且被告徐國良所辯核與卷存積極事證明顯有違,實難採信,故其此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徐國良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徐國良利用不知情之「天境傳媒」工作人員刊登自訴人陳函謙之個人資料,以遂其上開犯行,核屬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徐國良因認與自訴人陳函謙有所嫌隙,竟藉擔任網路媒體實際負責人之便,揭露自訴人陳函謙之住所地址個人資料,致自訴人陳函謙之隱私自主權受有侵犯,危害非淺,且被告徐國良犯後一再飾詞狡辯,亦多次表示無意與自訴人商談和解,未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徐國良雖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3 月、1 月15日、1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1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考(見本院卷㈢第44頁至第49頁),惟因本案依自訴意旨所主張之犯罪事實及所提事證,本院僅能認定被告徐國良係於106 年間某日涉犯本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則被告徐國良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是否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當有不明,是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刑事法原則,自應認被告徐國良是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犯本案,而非屬累犯,當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刑之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國良於上開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工作人員,於「天境傳媒」網站內,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爆料專區」頁面刊載:「追蹤對象:陳函謙(原壹週刊記者、臺灣大學資訊工程學系教授張智星之第二任妻子、臺大醫院胸腔外科主治醫師陳克誠之胞姊)」等內容,而非法利用自訴人張智星、陳函謙之姓名、婚姻、家庭、職業等個人資料,侵害自訴人張智星、陳函謙之隱私權,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張智星、陳函謙,因認被告徐國良此部分行為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云云。
二、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在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下,於符合特定目的下得為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蓋由於資訊科技及網際網路之發達,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甚為普遍,尤其在網際網路上張貼之個人資料其來源是否合法,經常無法求證或需費過鉅,為避免蒐集者動輒觸法或求證費時,明定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者,亦得蒐集或處理。經查,被告徐國良供稱其就自訴人張智星、陳函謙之姓名、婚姻、家庭、職業等個人資料,乃係由105 年8 月3 日出刊之周刊王所報導內容及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系統所合法蒐集而得,並提出上開周刊王報導影本及系統查詢結果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至第
144 頁),而依上揭報導所載內容:「皮膚科美女名醫蔡佳芬與任職台大醫院的老公陳克誠,持續上演『醫界龍捲風』!蔡佳芬被爆外遇百億富商並懷上對方骨肉,最後索取2.4億元扶養費未果,黯然墮胎,不過她接受本刊專訪時,完全否認出軌,反控老公與吳姓女藥商過從甚密,還爆料當過記者的大姑陳函謙(陳克誠胞姊),就是中傷他的影武者」、「陳函謙曾任職一家八卦媒體多年」、「陳函謙的老公是台大資工張姓教授」、「陳函謙強調,研究所畢業後做了10年記者」等語,確與自訴人張智星、陳函謙之姓名、婚姻、家庭及職業等個人資料有關,則該等自訴人張智星、陳函謙之資料,縱非其2 人所自願公開,然顯係業經報導公開而屬於一般可得之資訊來源。另參以被告徐國良上開於「天境傳媒」爆料專區所刊登內容,係為利用此等個人資訊,予以特定、指明欲「追蹤」之對象即係自訴人陳函謙,姑不論其動機是否良善,然尚難認已逾越其欲識別自訴人陳函謙之蒐集目的必要範圍;且此等已屬一般可得之個人訊息,縱經被告徐國良再次公開刊登,亦難逕認對自訴人2 人生有損害。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徐國良此部分行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而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然因此部分苟成立犯罪,當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國良因認壹週刊791 期報導「遭膨風富商誘懷孕美女名醫外遇索2 億落空」乙文,是自訴人陳函謙及案外人陳克誠所杜撰、爆料,因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間某月,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濫用個人資
料之犯意,由被告個人先行蒐集、處理自訴人陳函謙、張智星之姓名、婚姻、家庭及職業等個人資料,復另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侮辱自訴人以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濫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於105 年9 月14日起利用上開資料,召集其公司法務部門全體人員開會,共同研議與指示撰寫律師函內容,而與被告即該公司法務部門律師楊修偉共同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侮辱以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濫用個人資料等犯意聯絡,完成內容不實之律師函之內容,並經被告徐國良確認無誤後,委請被告楊修偉律師以被告徐國良及漢唐公司等名義,出具內容略為:「主旨:因臺大醫院陳克誠醫師、陳函謙女士(壹週刊前記者、臺大張智星教授現任妻子)先向週刊王爆料,週刊王郝智萍執行副總編輯依新聞專業及操守判斷嚴拒後,陳姓姐弟復向壹週刊不實爆料…說明:一、民國105 年7 月20日壹週刊及後續蘋果日報所載『徐國良先生介入陳克誠醫師婚姻等』為不實報導…該不實報導乃陳克誠醫師、陳函謙女士所為之惡意爆料,陳克誠醫師、陳函謙女士係先向週刊王爆料,惟經週刊王郝智萍執行副總編輯依據新聞學素養判斷陳姓姐弟提供之資料來源有疑,無法通過新聞專業之嚴謹查證,事件及證據之真實性皆有疑,若直接刊出對被報導人名譽損傷至鉅,故予以嚴拒。陳克誠醫師方透過陳函謙曾任職壹週刊之關係,轉向壹週刊爆料成功。二、渠等共同濫用媒體公器遂行私慾」等不實、侮辱,以及足以毀損自訴人陳函謙、張智星名譽之內容,同時一併發函與台灣大學、清華大學、台大醫院等機構,使自訴人陳函謙、張智星之姓名、婚姻、家庭及職業等事項散布週知,致自訴人陳函謙、張智星之名譽及隱私遭到損害。
㈡另於上開律師函發函後之不詳日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散布文字誹謗、侮辱,以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再以「Tony Hsu」之帳號登入臉書,在個人臉書頁面張貼發表:①「這次台灣新聞媒體被台大醫師陳克誠、陳函謙(前壹週刊記者)姊弟及壹週刊記者陳肅瑜(現在精鏡媒體)三陳用假資料耍得團團轉!」、②「這次台灣新聞媒體被台大醫師陳克誠、陳函謙(前壹週刊記者)姊弟及壹週刊記者陳肅瑜(現在精鏡媒體)三陳用假資料耍得團團轉!我要你們加倍奉還。明天待續」、以及③上開內容不實律師函之翻攝照片等侮辱及不實之內容,使散布週知,並致自訴人陳函謙、張智星之名譽及隱私再度受到損害。
因認被告徐國良、楊修偉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以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等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採此說)。依上說明,本件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徐國良、楊修偉此部分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此部分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四、自訴人認被告徐國良、楊修偉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廖毓文於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網路查詢資料、105 年9 月14日律師函、被告臉書網頁頁面訊息及MESSENGER 對話內容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徐國良、楊修偉均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徐國良辯稱:我委託律師寄送上開律師函,目的是要澄清跟蔡佳芬沒有任何的越軌,因為所有的資料都是自訴人陳函謙去爆料的,才會寫到自訴人,我是根據周刊王報導的內容來寫的,且只有寄送少部分的單位來澄清,至於自訴意旨所稱「Tony Hsu」臉書帳號,並非我的臉書帳戶,上開貼文均與我無關等語;被告楊修偉則辯稱:我是受僱於被告徐國良所經營之漢唐公司,擔任法務部門律師,負責處理公司及被告徐國良之訴訟案件;本案律師函並非由我所撰寫,我僅有審閱過,最終版本如何也未經我確認,僅係基於與公司間委任關係,才由我在律師函末用印,我並無共同犯罪之決意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徐國良有於前揭自訴意旨一㈠部分所指,委請其公司法
務部門律師即被告楊修偉用印,而以漢唐公司負責人名義發出如自訴意旨所指內容之律師函等情,為被告徐國良、楊修偉所坦認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反面、第235 頁、本院卷㈢第13頁反面),且有前開律師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9頁至第33頁反面),是堪信真實。就前揭自訴意旨一㈡部分所指,「Tony Hsu」之帳號使用者以該帳號登入臉書,並在個人臉書頁面張貼發表上開內容乙節,則據自訴意旨所提出該臉書頁面訊息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頁至第43頁),且該臉書帳號內所附相片,確實為被告徐國良本人(見本院卷㈠第43頁),亦足認定。被告徐國良雖否認有申設、使用該臉書帳戶,然依證人廖毓文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所述:我在臉書上有加被告徐國良好友,後來被告徐國良有約我一起出去見面,我跟被告徐國良在臉書上有聊天,可能是被告徐國良約我出來見面而認識的,(上開臉書頁面照片)一開始我看到被告徐國良臉書的資料就是這些東西;被告徐國良也完全沒有跟我提過他臉書遭盜用或冒用等語,此有本院另案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5頁至27頁),即已可知被告徐國良應為實際使用該臉書「Tony Hsu」帳戶之人。而證人廖毓文就其所證與被告間互加為臉書好友,且有於臉書內聊天乙節,亦有其於另案所提出之MESSEN GER對話內容可佐,該對話內容,署名「Tony Hsu」之人對證人廖毓文分別稱:唉!我和蔡醫生真的不熟、我告了一百多人四百多件、名譽是人的第二生命、用司法追訴到底、發生時我一直氣與忍,我現在就是要用司法追訴犯罪的人及壹週刊、蘋果日報等語,此等陳述內容,俱與被告徐國良所欲澄清及權利主張事項相同,復有卷附本院另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2頁)。參以卷附「Tony Hsu」臉書帳號內所附相片,除有被告徐國良之自拍照外,亦有前揭律師函、受文者為被告徐國良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傳票、通知,然此等司法文書均極為私密,自非被告徐國良以外之人得以任意取得,甚且進而加以翻拍、上傳。綜上,自足認定以「Tony Hsu」之帳號登入臉書,並在個人臉書頁面張貼發表上開內容之人即為被告徐國良,是被告徐國良空言否認此部分行為之辯解,委無足取。
㈡自訴人陳函謙雖表示並無提供資料給壹週刊報導之行為,並
主張被告徐國良上開散發律師函所載自訴人陳函謙惡意爆料,以及被告徐國良上開在臉書張貼發表的內容,俱非事實,而據以指摘被告有誹謗之行為。然按誹謗罪之成立,除被告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其於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該當構成要件。刑法第
31 0條第3 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然非謂被告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被告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被告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是如被告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從而,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基上,尚難僅以自訴意旨單方主張被告徐國良上開律師函以及臉書登載內容等與客觀實情不符,即遽以推論被告徐國良行為時主觀上必有誹謗自訴人之實質惡意。且依前開卷附105年8 月3 日周刊王報導所載內容,可見在壹週刊第791 期報導後,周刊王就此議題亦有採訪案外人蔡佳芬及自訴人陳函謙,而該報導內文即直指是自訴人陳函謙將消息透露予壹週刊加以報導。又依證人即漢唐公司之法務主任莊嘉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在發律師函前,董事長(即被告徐國良,下同)有要求我查證、不要亂寫,那個時候我有跟郝智萍確認過,甚至我也見過陳肅瑜本人…郝智萍跟我說本件是陳克誠還有他姐姐陳函謙先拿一些看起來有問題的證據跟周刊王爆料,那時候郝智萍他覺得那個證據看起來不是很可信,所以他們才轉去向壹週刊爆料,因為陳函謙之前是壹週刊的記者…後來周刊王有幫蔡佳芬出一篇平衡報導,陳函謙還因此與郝智萍有點反目,因為陳函謙認為郝智萍不幫她,而去幫蔡佳芬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2頁至73頁)。則被告徐國良在委請公司法務部門發律師函前,既已有上開周刊王所載報導內容表示自訴人陳函謙係壹週刊第791 期之可能的消息來源,且被告徐國良又有要求公司法務室主任即證人莊嘉宏進行相關查訪,被告徐國良根據此等雙重查證後之結果,確實有相當理由,可合理認知壹週刊上開報導之消息來源,即為自訴人陳函謙及其胞弟陳克誠。準此,被告徐國良其後以漢唐公司負責人名義,委請律師發律師函,據以指摘自訴人陳函謙向壹週刊不實爆料,並非毫無所憑,其主觀上並無虛捏事實之惡意存在,按上說明,難認有誹謗之故意。是被告徐國良依其主觀上之合理認知憑據,據以在律師函所載「渠等共同濫用媒體公器遂行私慾」等語,以及在個人臉書上張貼發表「這次台灣新聞媒體被台大醫師陳克誠、陳函謙(前壹週刊記者)姊弟及壹週刊記者陳肅瑜(現在精鏡媒體)三陳用假資料耍得團團轉!」等語,當屬一己就此抒發對自訴人個人品格之評論,此等內容既與所具體指摘即自訴人陳函謙不實爆料之事實有關,當未逾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自不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㈢又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
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然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查本案被告徐國良前揭律師函所載有關自訴人陳函謙不實爆料之事,既然是有關具體事實的指摘,自與抽象謾罵之侮辱行為無涉。至於被告徐國良本於一己查證所得,而有主觀合理可信自訴人陳函謙有不實爆料的行為,在此具體情狀下而為上開個人對自訴人陳函謙個人品格之評論,既難認被告徐國良此部分意見表達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則被告徐國良當無惡意侮辱之故意,自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繩之。
㈣而就被告楊修偉是否確有撰寫本案律師函內容或對律師函之
內容有所決定之權限乙節,據證人莊嘉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稱:被告楊修偉當時剛到職,壹週刊報導的事才剛發生,有點一團亂,他剛來公司也在熟悉環境,所以這封律師函的內容一開始是由我草擬,再與董事長討論修改…基本上被告楊修偉應該有看過內容,因為最後是要請他用印,但用印的部份是請法務向他拿章來蓋,所以我也不確定被告楊修偉對於內容掌握多少,但當時我記得被告楊修偉對內容有一直要求我們說要小心、要查證,我也有查證確認好幾次,而且當時董事長非常氣憤,所以我有點在勸律師(即被告楊修偉)要貫徹董事長的意思…但我印象中這個律師函在定稿後還有再修正…所以被告楊修偉對於最終版本就是卷內所附的律師函,應該是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2頁至第72頁反面),核與被告楊修偉前開所辯均屬相符,應可認定。則被告楊修偉既係基於擔任公司法務律師之職務關係,協助製作該律師函並用印,並非即可認定被告楊修偉係真正製作該等律師函之人,且被告楊修偉亦有要求證人莊嘉宏多次查證,是被告楊修偉主觀上並無虛捏事實之惡意存在,自難認其有誹謗或惡意侮辱之故意,當無以該等罪責相繩之餘地。
㈤至自訴意旨認被告徐國良、楊修偉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行為,被告徐國良供稱其就自訴人張智星、陳函謙之姓名、婚姻、家庭、職業等個人資料,乃係由105 年8 月3 日出刊之周刊王所報導內容及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系統所合法蒐集而得,已如前述,顯係來自業經公開而屬於一般可得之來源。參以被告徐國良上開律師函所載以及臉書張貼的內容,係為利用此資訊,而特定、指明將來要訴諸法律主張對象即係自訴人陳函謙,並未逾越識別自訴人之蒐集目的必要範圍。再佐以證人莊嘉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因為當時媒體傳播速度太快,我們才會想說以發律師函的方式給可能認識的人知道這些事實,說是為了維護公司商譽及董事長個人名譽所做的一些自力救濟,董事長說我們公司是做光電的,清大、交大有一些教授跟董事長都有認識,那些學校的學生有會來公司工作,最主要是維護公司商譽,且董事長是光電協會的,而發給台大醫院是因為認為台大醫院教出來這樣的學生(指案外人陳克誠)也要多多少少負點責任;且我們寫的東西也是我們認為是真實的,都有經過查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8頁至第78頁反面)。則被告徐國良寄發律師函所欲請澄清的對象,與自訴人陳函謙、張智星任職單位或職業機關,甚至與被告徐國良所營事業都有一定之關連性,並非毫無相關不特定之人,尚難認已逾必要性,亦難認是出於恣意而為。是被告徐國良、楊修偉上揭所為,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尚屬無違,客觀上自不構成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意旨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獲得被告徐國良、楊修偉有自訴人此部分所指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徐國良、楊修偉有自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徐國良、楊修偉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