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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自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36號自 訴 人 張峯境自訴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林育丞律師許樹欣律師被 告 張晃銘選任辯護人 林宜君律師

陳志寧律師蔡宜庭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晃銘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張晃銘係張文源、張林嬌娥之子,上有兄長張峯境(長子,配偶張顏淑貞)、張譽騰(次子)、張鐸鐘(三子,已歿)、姊妹張瀞尹(長女),其明知張文源、張林嬌娥、張峯境、張譽騰及張顏淑貞於民國72年7 月12日擔任發起人之允順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順保公司,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迄至92年11月7日即允順保公司最後一次辦理變更登記時止,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張文源,張林嬌娥(91年9 月10日死亡)、張峯境擔任董事,張顏淑貞擔任監察人,並於張文源96年10月12日死亡後,續由張峯境、張顏淑貞夫妻實際經營該公司,然因遺產糾紛,始終無法舉行股東會議重新選任負責人以辦理允順保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嗣因張晃銘委請張瀞尹向張峯境、張顏淑貞轉達請代為辦理張晃銘自允順保公司勞工保險退保等相關事宜。詎張晃銘明知張峯境、張顏淑貞均係依其己意辦理上開勞健保退保事宜,竟意圖使張峯境、張顏淑貞受刑事處分,於99年10月1 日某時許,以張峯境、張顏淑貞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張晃銘欲離職為由,於99年1 月26日,盜蓋允順保公司大章,並指示賴美惠盜蓋允順保公司之小章,藉以偽造完成將張晃銘及眷屬之勞健保退保之不實勞健保退保申報表,並持向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收執而行使之為由,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遞狀,誣指張峯境、張顏淑貞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請求究辦,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他字第10470號、100年度偵字第5158號案件偵查提起公訴,該案經法院審理結果,亦認本件是張晃銘委請張峯境、張顏淑貞辦理退保事宜,此部分並非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復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臺上字第13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張峯境提起自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而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本院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6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晃銘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向臺北地檢署指述自訴人張峯境及張顏淑貞未經其本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其本人及眷屬之勞健保退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係要求提高勞保薪資,從未要求或同意自訴人及張顏淑貞辦理上開勞健保之退保事宜云云;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一)被告從未要求或同意自訴人及張顏淑貞辦理上開勞健保之退保事宜,且被告與張瀞尹之電話錄音內容,因無法呈現日期或有無經過擷取等細節,自難採信;(二)被告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檢察機關指訴自訴人盜蓋張文源小章偽造系爭勞健保退保申報表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事實,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自無虛構任何犯罪事實,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等情詞為被告置辯。惟查:

(一)被告係張文源、張林嬌娥之子,上有兄長即自訴人張峯境(長子,配偶張顏淑貞)、張譽騰(次子)、張鐸鐘(三子,已歿)、姊妹張瀞尹(長女),張林嬌娥、張文源先後分別於91年9 月10日、96年10月12日逝世,其等生前共同設立之允順保公司,原由張文源擔任公司負責人,並於張文源96年10月12日死亡後,續由自訴人、張顏淑貞夫妻實際經營該公司,張顏淑貞並自張林嬌娥、張文源生前起即保管允順保公司之大小章(非公司登記之印鑑章),其後允順保公司變更將公司登記之印鑑章,並將變更登記後之允順保公司大小印鑑章交由張瀞尹保管;又允順保公司自登記負責人張文源逝世後,因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分配屢有異議,始終無法舉行股東會議重新選任負責人以辦理允順保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未曾舉行過股東會議重新選任負責人,故於張文源逝世後,允順保公司之負責人猶登記為張文源乙節,業經證人蘇培松、張瀞尹、賴美惠、陳素月(即被告張峯境之胞弟張鐸鐘之妻)等人於前案中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470 號卷【下稱他卷】第63頁;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5158號卷【下稱偵卷】276至281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3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38頁、第193頁),並有允順保公司之登記卷資料、允順保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至11頁、偵卷第98至233頁)。另者,自訴人與張顏淑貞,確有於99年1 月26日在允茂公司辦公室內,由自訴人指示賴美惠填載系爭勞健保退保申報表,另由張顏淑貞提供所保管之允順保公司大章、張文源小章交予賴美惠用印,再由賴美惠持允順保大章、張文源小章蓋用於系爭勞健保退保申報表上,復由自訴人將之郵寄至勞工保險局辦理被告之退保事宜乙節,亦經證人賴美惠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77至278頁、北院卷第137至138頁),並有被告之勞健保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局99年8月5日保承簡資字第09978255530 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7頁、偵字卷第263頁反面至266頁)。再者,被告其後於99年10月1日,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事由,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自訴人及張顏淑貞提起刑事告訴,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臺北地檢署

100 年度偵字第5158號案件提偵查提起公訴,就蓋用允順保公司之大章辦理張晃銘退保事宜部分,因張峯境為有權代表允順保公司之董事,且本件是被告委請張峯境、張顏淑貞辦理退保,並非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復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臺上字第13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158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75 號、103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327號判決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5158號偵查卷宗、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103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327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足徵被告上開使自訴人及其配偶等人受刑事訴追之告訴意旨,業已達於有偵查權限之檢察官,且其上開訴請究辦之內容,客觀上已足使自訴人等確均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

(二)又證人張峯境於前案以被告之身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先後陳稱:當初係因配合被告及張瀞尹要求而將被告及眷屬之勞健保自允順保公司退保,相關退保程序均係依照公司規定辦理等語(見偵卷第53頁、北院卷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張顏淑貞於前案以被告之身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先後陳稱:當初係因被告與張瀞尹要求,才辦理退保事宜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0頁、北院卷第22頁);另被告及張瀞尹先後撥打電話要求、詢問辦理系爭勞健保退保之事宜,業經自訴人所設立家族公司允茂公司內之自動電話錄音錄下張瀞尹及被告,分別與賴美惠及允茂公司員工張容嘉對話之內容如下:

⒈第1通電話:張瀞尹與張容嘉、賴美惠之對話張容嘉:喂,您好。

張瀞尹:那個張太太在嗎?張容嘉:請問哪裡?張瀞尹:你是小姐嗎?張容嘉:小姐?請問你哪裡?張瀞尹:我姓張,她在嗎?張容嘉:她不在。

張瀞尹:她不在啊,那會計小姐在嗎?張容嘉:你哪裡?張瀞尹:我就姓張啊。

張容嘉:喔,請問是什麼事?張瀞尹:沒有啦,我要請會計小姐跟她講把勞保退掉,那個你幫我轉那個顏太太。

張容嘉:稍等一下。

(電話保留鈴聲)張瀞尹:(台語)喂,阿嬸嗎?賴美惠:(台語)不是。

張瀞尹:(台語)你是不是永仁的太太?賴美惠:是啊,你好。

張瀞尹:(台語)我是張瀞尹。

賴美惠:你好。

張瀞尹:(台語)你幫我跟我大嫂講說,那個允順保,張晃銘的健勞保幫他退掉。

賴美惠:好好。

張瀞尹:(台語)那看今天或明天寫寫就幫他退一下。

賴美惠:好好。

張瀞尹:(台語)就麻煩你,好。bye bye。

賴美惠:bye bye。

(通話結束)⒉被告亦撥打允茂公司電話與張容嘉、賴美惠對話大抵為:

張容嘉:喂,允茂你好。

被 告:(台語)會計在嗎?張容嘉:請問哪裡?被 告:(台語)我是張晃銘啦。

張容嘉:稍等一下。

(電話保留鈴聲)賴美惠:喂。

被 告:(台語)會計喔?賴美惠:(台語)是啊。

被 告:(台語)你勞保局有去幫我辦?賴美惠:(台語)有啊,辦了。

被 告:(台語)辦好了喔。辦好就好了,我報我這邊的公司啦。

賴美惠:(台語)喔,好啦。

被 告:(台語)因為我新公司沒辦法提高。

賴美惠:(台語)好。

(通話結束)上開對話內容業於前案審理中勘驗詳實,復經被告及自訴人、張顏淑貞確認在卷(見北院卷第67至68頁、第133 頁、第136至137頁),並製作勘驗筆錄2 份附卷可稽(見北院卷第68頁;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卷【見高院更一卷】第87頁),是依上開被告與賴美惠間之對話內容以觀,倘若被告之勞健保係遭自訴人及張顏淑貞私自辦理退保,被告於對話過程中,理當會顯露出驚訝或憤怒之情形,然被告卻僅以「辦好了喔。辦好就好了,我報我這邊的公司啦」等言語回應,核與被告所述遭自訴人等私自退保之情況不符,是被告上開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指述自訴人等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其本人及眷屬之勞健保辦理退保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乙節,自屬虛構無訛。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⒈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被告與張瀞尹之電話錄音內容,因無法

呈現日期或有無經過擷取等細節,自難採信,並經證人張瀞尹於前案審理中證稱:該電話內容好像有剪接過,當時係向張顏淑貞表示不要辦理退保云云(見北院卷第133 頁反面)。然經前案將上開錄音內容送法務部調查局作剪接鑑定,認上開錄音之對話語意連貫,未發現聲紋圖譜有異常訊號,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0月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錄音剪接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高院更一卷第105至112頁),即可認此部分之對話內容未經竄改;復依上開張瀞尹與張容嘉、賴惠美之對話內容以觀,證人張瀞尹確曾向賴惠美表達被告欲自允順保公司之勞健保轉出之要求,轉告予張顏淑貞;觀諸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被告於允順保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之期間,係自88年9月3日起至99年1 月26日止,且自允順保公司退保後,於前案審理期間,亦未再將勞工保險轉入允順保公司內等情,此有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0頁),足徵張瀞尹與張容嘉、賴惠美上開對話之時間,應於被告本次勞健保退保前,並無被告之辯護人所稱無法確認時間之情事,益徵自訴人、張顏淑貞所稱係因證人張瀞尹告知被告委託渠等辦理勞健保退保事宜,為真實可信。

⒉被告之辯護人復陳稱自訴人確有在允順保公司負責人之變

更登記前,即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指示賴美惠填載系爭勞健保退保申報表,並在其上蓋用允順保大章、張文源小章,復由自訴人將之郵寄至勞工保險局辦理被告退保事宜而行使之,且被告指示賴美惠填載系爭勞健保退保申報表,並在其上蓋用張文源小章,復由自訴人將之郵寄至勞工保險局辦理被告退保事宜而行使之事實,迭經法院認定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被告就此事實提出刑事告訴,自無虛構任何犯罪事實,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自訴人與張顏淑貞在允順公司負責人張文源死亡後,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卻逕自指示他人盜蓋張文源小章為被告辦理勞健保退保事宜,此部分雖確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固據上開確定判決審認無訛,惟本件係被告委請證人張瀞尹轉達其欲自允順保公司退保,而委由自訴人及張顏淑貞為其辦理勞健保退保等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是此等經過授權辦理之事,究與上開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確定事實無涉,且被告就此自無誤認之可能,詎被告明知自訴人等均係依其己意辦理上開勞健保退保事宜,竟仍虛構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自訴人與張顏淑貞辦理退保之情節而為上開申告行為,顯見其主觀上存有令自訴人等均因該虛構事實而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灼然。準此以觀,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存有令自訴人等均因該虛構事實而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客觀上此部分未經授權之事實亦據起訴,亦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即使被告上開所述因他部分事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仍無解於其虛構未經授權之重要事實誣告犯行之成立,是被告之辯護人此節所辯,委不足採。

(四)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誣指自訴人等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至為灼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張瀞尹到庭作證,並聲請鑑定上開電話錄音檔是否曾遭剪接。惟查,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誣指自訴人等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又證人張瀞尹已於前案中到庭證述翔實,且上開電話錄音檔,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語意連貫,未發現聲紋圖譜有異常訊號,本院因認上開調查事項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出於憑空捏造、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而申告他人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至所申告之事實,並不以全屬虛構為限,倘部分虛構之事實,客觀上已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仍應成立誣告罪;亦即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屬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與自訴人間因遺產之分配而生嫌隙,竟為使自訴人受到刑事處分,明知自訴人等並未私自將其勞(健)保退保乙事,竟誣指他人犯罪,致使自訴人等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品性素行、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已婚,育有2 名子女,目前以投資他人為業)、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而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誣告之案件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楊台清法 官 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8-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