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32號自 訴 人 黃瓊慧自訴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被 告 彭素玲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朱雯彥律師周孟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素玲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黃瓊慧於擔任第三人KIFA COMPANYLIMITED (以下簡稱「KIFA公司」的負責人期間,曾代表KIFA公司與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簽署授信合約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增補協議(以下簡稱「總約定書」),約定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承作金融商品交易,黃瓊慧是KIFA公司的授權交易人員,並有權限簽署交易確認書。被告彭素玲是台新銀行的員工,受台新銀行指定,負責處理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之間交易往來的相關事宜,因黃瓊慧為KIFA公司的授權交易人,KIFA公司承作的相關外匯交易,是由彭素玲處理。KIFA公司為進行金融外匯交易,提供人民幣(RMB )1,809 萬元定存設質給台新銀行外,黃瓊慧另外提供個人名下的威強電工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強電公司)200 萬股,設質給台新銀行,這些股票以每股新臺幣49元計算,市值約近新臺幣1 億元。
二、依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簽訂的總約定書第壹章第二條約定,必須KIFA公司所授權之人員以口頭、書面或其他台新銀行同意的方式,向台新銀行就個別交易契約做出指示後,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間才會成立個別交易契約。KIFA公司於西元(按: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之間的交易資料及相關人員往來的對話,大都以西元列記,為方便起見,以下統一以西元來紀元)2015年12月21日,接獲台新銀行出具日期2015年12月15日「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保證金逾限未繳通知」,要求KIFA公司補足保證金差額新臺幣5 億2,718 萬9,817 元。KIFA公司於2015年12月24日立即回覆台新銀行,表示不曾在2015年12月15日之前收到台新銀行通知要求補繳保證金,而且深感意外,並請台新銀行查明是否將其他客戶部位撥至KIFA公司。台新銀行卻都不提出相關交易錄音以釐清交易部位,並且在2016年1 月間,將KIFA公司在台新銀行所有帳戶內的款項共計等值新臺幣1 億6,665 萬2,759 元的存款用以沖抵台新銀行單方所宣稱的交易損失,嗣後並將黃瓊慧所提供設質的
200 萬股威強電股票(市值約近新臺幣1 億元),處分沖抵台新銀行單方所宣稱的交易損失。台新銀行並以黃瓊慧應與KIFA公司負連帶責任為由,對黃瓊慧提起相關的民事訴訟以求償。
三、依據台新銀行提起民事訴訟所主張KIFA公司交易損失及所提的證物中,台新銀行主張KIFA公司產生鉅額損失的交易,其主要交易日為2015年12月30、31日的25筆換匯交易(以下簡稱「25筆換匯交易」)。但黃瓊慧不曾在2015年12月30、31日代表KIFA公司打電話指示進行這些交易;而且,彭素玲亦在同一天(即2015年12月31日)的上午10:59,寄電子郵件給黃瓊慧,內容為:「Dear Sophie (按:指黃瓊慧):今天要把原本掛帳台新的部位掛回給你。要先認損(AUDUSD1點)(EURUS D1點)(CNHUSD2 點),另外給你12/31to1/8swap points (AUDUSD2 點)(EURUSD2 點)(USDCNH25點),所以期初今天要扣USD18,600 ,CNH48,800 」。黃瓊慧覺得奇怪,因為黃瓊慧不曾指示進行這25筆換匯交易,且換匯交易必須要簽回交易確認單,台新銀行提供的交易確認單上根本沒黃瓊慧代表KIFA公司的簽名。這些部位既然原屬於台新銀行的部位,發生損失時當然應該由台新銀行自己承擔損失,怎麼會掛回給KIFA公司,要KIFA公司承擔損失?
四、KIFA公司於2015年12月21日接獲台新銀行出具日期2015年12月15日「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保證金逾限未繳通知」,要求KIFA公司補足補正金差額,KIFA公司於2015年12月24日立即回覆台新銀行,表示不曾在2015年12月15日之前收到台新銀行通知,要求補繳保證金,且黃瓊慧亦曾多次請台新銀行及彭素玲提供相關資料、交易錄音以俾查明,但台新銀行拒絕提供,黃瓊慧名下提供設質的股票,因這些非KIFA公司授權的交易所產生的損失,而遭台新銀行處分,被用以清償原本應該是台新銀行自行承擔自身交易部位的損失。如果依KIFA公司所真正承作的交易,台新銀行根本無權扣KIFA公司名下的銀行存款,更遑論黃瓊慧所提供的股票。
五、綜上,彭素玲受台新銀行指定,負責處理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之間交易往來的相關事宜,而黃瓊慧既然不曾指示進行這25筆換匯交易,台新銀行卻主張其電腦系統內有這25筆換匯交易的指示,可知應是彭素玲偽造黃瓊慧的名義,為這些不實指示等紀錄之人。黃瓊慧認為彭素玲上述所為,是犯刑法第210 條的偽造私文書、第215 條的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
342 條的背信及第339 條之3 第1 項的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等罪。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01 條第1 項亦明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另外,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1 項、第343 條分別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 條、第249 條及前章第2 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是以,如果自訴代理人在自訴程序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或行為人所為具有阻卻違法性的事由,而屬於應依法不罰時,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黃昇勇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黃瓊慧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彭素玲及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一、黃瓊慧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詳如附表一「黃瓊慧所提證據清單」各編號所示。
二、彭素玲的辯解:本件25筆換匯交易都有經過黃瓊慧的授權及同意,她是交易當日透過電話或社群軟體「微信」授權,如果第二天她對價格有意見,我們會電話中討論後,我隔天再發最後確認的電子郵件給她。因為KIFA公司的保證金超限,台新銀行在2015年12月15日暫停KIFA公司的交易,把這25筆換匯交易暫停、封存,直至同年12月30日在黃瓊慧的同意且指示下,才透過展延把部位還原為12月15日的部位狀況。2016年1 月6 、7日黃瓊慧代表KIFA公司來台新銀行確認部位,陪同她前來的金融公證人士吳先生建議她先平倉,確認虧損後再來談。後來黃瓊慧有聽他的建議,在2016年1 月7 日主動打電話來銀行,表示要把全部部位平倉,確認虧損的錢,希望銀行可以給他一筆貸款,讓她分期攤還。如果黃瓊慧不認這些部位、不知道有這25筆的換匯交易,為何要做這些動作。當時KIFA公司已經輸很多錢,情緒上的反應我們都可以理解,但是並不表示部位是錯的。
三、辯護人為彭素玲辯稱:
(一)本件契約關係存在於台新銀行與KIFA公司之間,黃瓊慧並不是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或稱不正利用電腦詐欺罪)的直接被害人。依照自訴意旨所指彭素玲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背信、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等4 項罪名,乃出於單一犯意所違犯的一行為,屬於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刑罰權單一,審判上亦不可分。而彭素玲所犯的這4 項罪名之中,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是本件單一性案件中較重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但書規定,本件全部犯罪事實均不得自訴,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
(二)本件25筆換匯交易中澳幣兌美元116 支部分( B 組) ,該
9 筆交易經黃瓊慧人於2015年11月30日同意展延,人民幣兌美元244 支部分( C 組) 也經黃瓊慧於2015年11月18日同意,顯見這些交易都是展延而來,並非虛假交易。而由黃瓊慧與彭素玲「微信」對話匯出紀錄,可知黃瓊慧確實於2015年12月30日代表KIFA公司,以「微信」指示彭素玲展延25筆換匯交易,彭素玲乃合法取得KIFA公司的授權展延。
(三)依照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所簽立的總約定書,台新銀行得接受立約人以口頭或書面,或其他銀行同意的方式所為的要約或指示,以通訊軟體指示交易即屬銀行同意的方式,雙方金融交易不以電話通話授權方式為必要。黃瓊慧既然就已到期的25筆外匯交易為展延指示,縱使台新銀行未以電話確認交易,因雙方交易並非以電話核對確認為要件,且KIFA公司亦未於完成交易前撤回指示,彭素玲即已取得處理權的授予,自須依指示就已到期的25筆外匯交易予以展延。彭素玲以「微信」向黃瓊慧表示再掛回系統的部位,與自證2 電子郵件所通知的內容相符,黃瓊慧所稱「彭素玲錯將台新銀行之損失部位掛回KIFA公司」云云,並非實情。
(四)綜上,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間的金融交易,依雙方總約定書的約定,本不以電話通話授權方式為要件,亦即黃瓊慧依通訊軟體指示交易,亦屬台新銀行同意的方式。本件彭素玲既然合法取得黃瓊慧代表KIFA公司以「微信」所作的展延授權,即無自訴意旨所指犯有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及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等罪行。
肆、黃瓊慧提起本件自訴,符合法律上程式,應予以受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之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同法第319 條第3 項規定:「犯罪之事實一部得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
321 條之情形者,不再此限。」而所謂「直接被害人」,是指其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而且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據此可知,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的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的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的法益有無直接關係以為判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的法益同時並存時,如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的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的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的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乃因行為人以不正方法,而影響數位資料處理設備在資料處理的結果,並且由於這些處理結果與他人財產得喪或變更有關;至於所謂的「不正方法」,是指將虛偽的數位資料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以製作財產權的得喪或變更紀錄,並且由於這些與事實不符的紀錄而引致的財產處分而言。
本件依照黃瓊慧自訴的犯罪事實,是指彭素玲虛偽製造黃瓊慧就該25筆換匯交易有做出指示,並將該不實指示而生的25筆不實交易紀錄輸入台新銀行的電腦內,而影響數位資料處理設備在資料處理上的結果,並且由於這些與事實不符的紀錄而引致錯誤的財產處分,致使台新銀行因而處分黃瓊慧名下提供設質的股票。是以,黃瓊慧自訴意旨所指訴的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黃瓊慧應為彭素玲所犯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而取得他人之物罪的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本件自訴。
三、本件黃瓊慧提起自訴所主張的犯罪事實,是指彭素玲受台新銀行指定,負責處理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之間交易往來的相關事宜,黃瓊慧不曾指示進行這25筆換匯交易,台新銀行卻主張其電腦系統內有這25筆換匯交易的指示,可知應是彭素玲偽造黃瓊慧的名義,為這些不實指示的電磁紀錄,導致黃瓊慧受有損害,因而涉有前述各項罪嫌。由自訴意旨可知,黃瓊慧是在擔任KIFA公司負責人期間,代表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簽訂總約定書,並約定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從事金融商品交易時,黃瓊慧是KIFA公司的授權交易人員;而且,KIFA公司為進行金融外匯交易,除提供人民幣(RMB )1,809 萬元定存設質給台新銀行外,黃瓊慧另外提供個人名下的威強電公司200 萬股設質給台新銀行;其後,雙方因這25筆換匯交易而生爭議時,台新銀行以KIFA公司因此交易所產生的損失,處分黃瓊慧名下提供設質的股票。依黃瓊慧上述自訴意旨所指訴的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她或須面對KIFA公司的追償,或可能因此遭台新銀行處分她名下提供設質的股票,可認為她是彭素玲所犯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等罪而直接遭受損害之人,並不因KIFA公司也是黃瓊慧所指訴的犯罪事實的直接被害人而受影響。
四、綜上,依黃瓊慧自訴意旨所指訴的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可認為她是彭素玲所犯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等罪而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且黃瓊慧是彭素玲所犯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而取得他人之物罪的直接被害人,並不因KIFA公司也是黃瓊慧所指訴的犯罪事實的直接被害人而受影響。辯護人為彭素玲的利益,辯稱黃瓊慧並不是直接被害人而不得自訴云云,並不可採。是以,黃瓊慧提起本件自訴,符合法律上程式,應予以受理。
伍、本院認定黃瓊慧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彭素玲犯有自訴意旨所指各項罪嫌的理由:
一、黃瓊慧曾代表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簽署總約定書,雙方並約定黃瓊慧是KIFA公司從事金融商品交易時的授權交易人員,除KIFA公司提供定存設質給台新銀行之外,黃瓊慧亦提供自己名下威強電200 萬股設質;而彭素玲責是台新銀行員工,負責處理本件25筆換匯交易:
(一)黃瓊慧於擔任KIFA公司的負責人期間,曾代表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簽署總約定書,於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從事金融商品交易時,黃瓊慧是KIFA公司的授權交易人員,並有權限簽署交易確認書。KIFA公司為進行金融外匯交易,約定提供美金300 萬元(2015年4 月17日增補協議書改為:提供人民幣18,090仟元)定存設質給台新銀行外,亦提供威強電200 萬股設質予台新銀行的方式,作為期初保證金,擔保因金融交易對台新銀行所負一切債務(包含但不限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質權費用),其中威強電股票的價值以鑑價淨值60% 計算。
(二)彭素玲為台新銀行的員工,受台新銀行指定負責處理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之間交易往來的相關事宜,因為黃瓊慧是KIFA公司的授權交易人,KIFA公司承作的相關外匯交易,是由彭素玲處理,彭素玲是台新銀行負責處理本件25筆換匯交易(交易日為2015年12月30日及12月31日)的行員之一。
(三)台新銀行與KIFA公司簽訂的總約定書第一條,分別對「即期交易(Spot)」、「遠期交易(Foward)」、「貨幣交換或換匯(Currency Swap )」有所定義。而總約定書第壹章第一條第三項約定:「本約定書未規範之部分,以個別交易之確認書、條件說明書/ 產品說明書或市場慣例為準。如個別規範有不一致時,以下列順序解釋之:口頭或書面之交易契約(含確認書)、本約定書之特別條款、本約定書之一般條款。」依該總約定書第壹章第二條約定:「二、個別交易契約…(四)要約或指示:立約人須就個別交易向貴行發出交易邀約或指示,基於本約定書之目的,立約人茲要求並授權貴行得接受立約人以口頭或書面或其他貴行同意之方式所為之要約或指示(以下合稱為『指示』)。此等指示一經給予,於貴行完成交易前得撤回。貴行得依立約人之指示進行,不論該等指示係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為之。依本約定書做成之『有權交易人員授權書』所列之每一人,皆係立約人授權得代表立約人向貴行為指示之人,除非且直到貴行實際收到撤回或修正該『有權交易人員授權書』之任何書面。貴行得依據原『有權交易人員』之指示行事。立約人明示同意,『有權交易人員授權書』所示有權交易之人其所為之指示是否與經執行之指示相同,悉依貴行所為之記錄證明之。就立約人所受之任何損失(包括任何指示於傳送中所生之錯誤、遺漏),除係因貴行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外,貴行均不負責,且立約人同意彌補貴行因該等錯誤或因貴行須採因應行而發生或承擔之任何損失、損害或費用。縱有上述規定,貴行得依其決定拒絕任何指示。(五)當貴行接受立約人發出的交易要約或指示,該項個別交易契約將即時成立,並對雙方均有約束力。貴行將依第三條之規定與立約人進行確認。(六)交易之文件:按貴行的規定,個別交易契約得以口頭或書面形式成立。(七)口頭與書面:『口頭』指立約人所授權之人員親自所為或經由電話所為之行為;立約人同意貴行得就雙方對話加以錄音存檔,以為佐證。『書面』指以正本或傳真本或其他貴行同意之傳輸方式為指示,立約人同意該等傳真本或以其他傳輸方式之文件均與正本有同一效力。貴行得依該等文件逕為受理,立約人絕無異議,惟立約人應將正本文件於傳真或傳輸後十日內送予貴行以利歸檔,貴行認為傳真本之文字或數據模糊不清或有疑點時應與立約人確認並確認後才視為有效。『其他貴行同意之方式』指經貴行同意之電子交易或其他約定之交易方式等。」依該總約定書第壹章第三條約定:「
三、確認(一)電話確認:貴行得於交易完成當日以電話向立約人指定之有權確認人員確認交易之主要條件,若貴行未以電話確認交易時,並不影響該交易之有效性。(二)書面確認:除即期交易外,貴行於交易完成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寄發確認書予立約人。立約人進行確認後應在確認書上蓋妥授確書所示之確認簽章,並將確認書寄回貴行,立約人對確認書上所載事項有疑問時,應立即以電話向貴行提出異議。貴行對於立約人所提有疑問之交易條件應進行查證,口頭交易與確認書上所載之事項有異時,以口頭交易為準。倘立約人未於確認書依本約定書所示方式送達(或視為送達)後三個營業日提出異議者,視為立約人已接受並完全同意確認書所載之事項正確無誤,立約人絕無異議。貴行在收到立約人的異議通知後,會就立約人所提出有異議之處進行查證,並作出決定。除非貴行所作的決定有明顯錯誤外,否則以貴行所作的決定為準。貴行經查證認為確認書有誤時,應重新寄發確認書。立約人倘在寄回確認書之前已完成交割或結算,即視為已確認,惟立約人仍有義務將確認書寄回貴行。又貴行發現寄給立約人之確認書有誤載或與口頭交易之內容有異時,有權重新寄發確認書予立約人。」第三條第三項第4 款:「電子傳輸系統(包括但不限於貴行之企業金融網系統)確認:貴行得以電子訊息交易確認書之傳輸代替書面交易確認書之寄發。立約人同意並知悉:1. 縱使未另行於電子訊息交易確認書中載明,該電子訊息交易確認書將構成本約定書所稱之確認書。2.電子訊息交易確認書將構成或增補為本約定書一部,除電子訊息交易確認書之內容另有約定外,本約定書及各式電子傳輸系統契約之條款適用於電子訊息交易確認書。3.立約人如擬以企業金融網服務系統進行交易確認者,應另向貴行申請使用企業金融網服務,並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企業金融網服務系統業務申請書』約定透過該企業金融網服務系統(以下稱本系統)確認每筆與貴行所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又立約人應自行於本系統上設定有權確認人員及其使用者代碼與密碼,如有變更,亦同;另立約人之有權確認人員係由立約人自行設定及控管,且立約人知悉並承諾同一交易之有權交易人員不得與確認人員為同一人,但貴行對於確認人員身分及是否與交易人員為不同人,不負認定之責。任何人以有效之使用者代碼與密碼所為之確認,均視為有權確認人員所為,並對立約人生拘束力。4.立約人與貴行承作本約定書所指金融交易後,貴行應將立約人所為交易之交易確認書傳輸至本系統,並另以電子郵件將待確認之交易訊息通知立約人,立約人授權確認之人員應即於本系統上進行確認。如立約人對電子訊息交易確認書上所載事項有疑問時,應立即點選『交易內容有誤拒收』並選擇有異議之處通知貴行。貴行對於立約人所提有疑問之交易條件應進行查證。同一時間如有二位以上有權確認人員處理同一筆交易確認書時,系統上會以最先發出之確認或拒收訊息為準,此時其他人即無法就該筆交易進行確認或拒收。口頭交易與電子訊息交易確認書上所載事項有異時,以口頭交易為準。倘立約人未於貴行將電子訊息交易確認書發出後三個營業日內提出異議者,視為立約人已接受並同意電子訊息交易確認書所載之事項正確無誤,立約人絕無異議。貴行在收到立約人的異議通知後,會就立約人所提出有異議之部分查證,並作出決定。除非貴行所作的決定有明顯錯誤外,否則以貴行所作的決定為準。貴行經查證認為電子訊息交易確認書有誤時,應重新傳輸電子訊息交易確認書並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立約人。立約人應即重新進行確認。立約人倘在確認電子訊息交易確認書之前即已完成交割或結算,即視為對該等訊息確認,惟立約人仍有義務就該電子訊息交易確認書補行確認程序。又貴行發現傳輸予立約人之電子訊息交易確認書有誤載或與口頭交易之內容有異時,有權重新傳輸電子訊息交易確認書予立約人。5.立約人如擬以其他經貴行認可且開放之電子傳輸系統進行交易確認者,應另行與貴行簽屬相關約據。」第十五條:「十五、電話錄音:立約人同意及確認所有立約人與貴行職員就立約人個別交易之所有電話對話均會以中央錄音系統( 不論存有自動口頭警告設備與否) 作電子錄音。立約人亦同意該錄音會被作為立約人及貴行之間的糾紛或訴訟的任一方之證據。」』。
(四)KIFA公司於2015年12月21日接獲台新銀行出具日期2015年12月15日「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保證金逾限未繳通知」,要求KIFA公司補足保證金差額新臺幣4 億6,325 萬3,993元後,KIFA公司於2015年12月24日立即回覆台新銀行,表示不曾在2015年12月15日之前收到台新銀行的通知要求補繳保證金,並請台新銀行查明是否將其他客戶的部位撥至KIFA公司。
(五)KIFA公司告發第三人台新銀行產業金融處產金三區經理許士奇、職員潘彥君等人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2017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偵字138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2017年10月25日為再議駁回處分。
(六)以上事情及本件事發經過,詳如附表二「本件大事記」所示,業經黃瓊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自證1 、2 、3 、4 、14等書證在卷可證,且為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由台新銀行檢具的KIFA公司、黃瓊慧、彭素玲與台新銀行自2015年12月1 日起至2016年1 月7 日止往來的電子郵件紀錄及交易確認電話錄音譯文等書證,可知雙方間至遲於2015年12月1 日起,即已多次提及本件25筆換匯交易相關事宜,彭素玲並未虛增部位而涉有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一)由台新銀行函覆本院所提出的2017年12月5 日台新總產品策略字第10600010541 號函文(以下簡稱台新銀行2017年12月5 日函,附於本院〈台新銀行資料卷〉),可知本件25筆換匯交易可分為A 、B 、C 等3 個組別,其中A 組為「買人民幣賣美元,CNH/USD 」共4 支(mio )、B 組為「買澳幣賣美元,AUD/USD 」共116 支(mio )、C 組為「買人民幣賣美元,CNH/USD 」共244 支(mio )。其明細詳如附表三「本件25筆換匯交易明細表」所示,其因歷次展延所生的交易序號的對照表,詳如附表四「本件25筆換匯交易明細序號對照表」所示。
(二)台新銀行於2016年12月1 日寄送給KIFA公司的附件三電子郵件及遠期外匯部位市價評估表(本院〈台新銀行資料卷〉第19-25 頁)中,已明列:CNH/USD 交易15筆(共244
mio )、AUD/ USD交易9 筆(共116mio)、CNH/USD 交易
1 筆(共4mio) 。
(三)彭素玲於2015年12月18日寄送給KIFA公司的附件五電子郵件及遠期外匯部位市價評估表(本院〈台新銀行資料卷〉第30-32 頁)中,已明列:CNH/USD 交易15筆(共244mio)、AUD/USD 交易9 筆(共116mio)、CNH/USD 交易1 筆(共4mio) 。
(四)彭素玲於2015年12月24日、2015年12月25日寄送給KIFA公司的附件六電子郵件及遠期外匯部位市價評估表(本院〈台新銀行資料卷〉第33-37 頁)中,已明列:CNH/USD 交易15筆(共244 mio )、AUD/USD 交易9 筆(共116mio)、CNH/USD 交易1 筆(共4mio) 。
(五)由黃瓊慧與彭素玲的「微信」對話紀錄,可知黃瓊慧2015年11月18日曾就C 組244 支部分的交易,回稱:「好」(本院卷二第46頁);而在彭素玲於2015年11月30日針對B組部分,向黃瓊慧表示:「我不吵妳了,我要把部位展了,長這樣,到12/1到12/8,任何時間你要平都可以,保證金的事妳明天再回我」時,黃瓊慧回覆:「感恩」等字樣(本院卷二第47、48頁) ;甚至黃瓊慧於2015年12月4 日詢問彭素玲:「澳幣有逼哪天平倉嗎?」、「116 只」、「給點時間通融」、「我再等好價」等內容(本院卷二第49頁) ;此外,並有如附表五「黃瓊慧與台新銀行人員間就B 組交易的對話紀錄」所示的相關書證可證。據此可知,本件25筆換匯交易中澳幣兌美元116 支部分(B 組部分)等9 筆、人民幣兌美元244 支部分(C 組部分)等15筆交易均於2015年11月份即存在,甚至黃瓊慧還與彭素玲商討該部分交易,顯見B 組、C 組部分交易均經展延而來,自訴意旨所指這部分是虛假交易云云,並不可採。
(六)黃瓊慧自訴意旨雖主張本件25筆換匯交易(分為組別A 、
B 、C 等3 個部分)皆不存在,彭素玲乃偽造文書虛增部位云云。但由相關書證可知,組別A (4 支買人民幣)部分的到期日與匯率,皆與2015年12月30日「微信」通話紀錄所述展延者相符;組別B (116 支買澳幣)部分則是黃瓊慧於2015年12月1 日經告知因虧損過大、交易受限下,仍多次確認台新銀行是否允許為組別B 的反向交易(即平倉),組別C (244 支人民幣)部分則為彭素玲於2015年12月31日,同意給予黃瓊慧310 萬人民幣SWAP POINT的依據。何況黃瓊慧於2015年12月11日親自撥打電話給台新銀行交易員於國強時,雙方有如下的對話內容,這有該譯文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56頁),並為黃瓊慧、自訴代理人、彭素玲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John(按:指於國強):好啊…妳是KIFA…。
黃瓊慧:那我自己也可以把它按電話錄音,所以你唸,可以做的交易。
John:你準備好了嗎?因為你現在的在倉部位是BUY116支的澳幣…。
黃瓊慧:是的。
John:所以你可以平倉116 支的澳幣,賣澳幣的方向。
黃瓊慧:好,我們再確認一下平倉的意思什麼。
John:平倉的意思是賣澳幣買美金,可以賣116 支。對。
黃瓊慧:好,可以,錄完了。
John:好,謝謝。
黃瓊慧:你等一下,還有一句,你代表誰?John:我這邊台新銀行,我是交易員John,然後我根據…。
黃瓊慧:台新…然後要講一下是台灣。
John:台新台灣,然後根據Linda 給我的資料說,您手上
有BUY116支澳幣兌美元,所以你現在可以做的方向是,賣澳幣,買美金,然後116 支。
黃瓊慧:對,然後John跟Linda 都代表台灣台新銀行。
對此電話譯文內容,於國強於2019年10月21日在本院審理時,也證稱:「(〈提示本院卷二第56頁〉問:這是2015年12月11日你值班時與黃瓊慧之對話?)是。(問:1 億1,600 萬澳幣大約是20幾億台幣,在上開對話中,黃瓊慧有無跟你表達他沒有這1 億1,600 萬澳幣部位的存在?)這個對話就是說她帳上有1 億1,600 萬澳幣的部位。(問:在上開對話中,黃瓊慧一再詢問關於平倉的事情,是否可以說明當時這1 億1,600 萬澳幣要如何平倉?)因為在倉部位是買1 億1,600 萬澳幣,所以客戶可以直接下指令給我要賣出1 億1,600 萬澳幣後買美金,這樣我就可以直接操作。(問:在對話當天,黃瓊慧有無指示要完成這賣
1 億1,600 萬澳幣後買美金的平倉動作?)在這通電話中沒有。(問:所以在該通話結束時,黃瓊慧這1 億1,600萬澳幣的部位仍然繼續存在,是否如此?)是」等內容(本院卷五第19頁)。據此可知,黃瓊慧曾於2015年12月11日打電話給於國強,雙方並確認組別B 部位存在無誤。是以,本件25筆換匯交易既然自始存在,彭素玲並未虛增部位,即難以認定她涉有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七)自訴代理人雖以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勤業眾信)的函文內容,主張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尚未結清的衍生性商品SPOT交易,僅有該函附件所指的一筆云云。惟查,勤業眾信針對本院的函詢,於2019年9 月2 日勤審字第10810806號函覆表示:來函檢附「勤業眾信……105 年1 月14日函文暨其附件」確實是本事務所受台新銀行委任,辦理該公司104 年度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服務時所執行「函證」程序所發的詢證函,經本事務所查詢內部紀錄顯示當時本事務所並未收到KIFA公司回函本事務所等內容,這有該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四第
291 頁) 。又勤業眾信於本院107 年度金字第19號民事事件函覆時,亦明示:「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函證程序並非針對期間內所有交易逐一清查,而係基於重大性考量針對個別會計科目執行選樣抽查…因此在通常的情形,會計師並非以受查公司某一交易對象全年度所有交易內容為一筆詢證函查詢之抽樣單位…」、「縱假設來函確屬本事務所執行台新銀行104 年度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案件時所發之詢證函,其是否構成直接證明『函詢內容所述之交易存在或不存在』,或『已記載交易雙方某段期間內之全部交易』之民事訴訟上證據,既是否猶須主張該等事實存在之人為適當之釋明或補充其他佐證,本事務所尚無法表示意見」、「本事務所僅是受託辦理台新銀行104 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並非為了特別證實該公司與KIFA公司間存有特定交易所為之特殊目的查核或鑑識會計,亦非為台新銀行提供記帳服務…」等內容。綜上,由前述該勤業眾信的函覆內容,可知黃瓊慧所提自證17並不能代表台新銀行與KIFA公司區間所有的交易情況,自不得據以認定彭素玲涉有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三、黃瓊慧曾代表KIFA公司,以「微信」向彭素玲指示展延本件25筆換匯交易,彭素玲合法取得KIFA公司的授權,於2015年12月30日、31日辦理展延,即難以認定彭素玲涉有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及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一)黃瓊慧與彭素玲於2015年12月30日曾透過「微信」,有以下的對話內容之情,這有自證19在卷可證,並為黃瓊慧、自訴代理人、彭素玲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015.12.30 08:55)彭素玲:Good morning!我給你的信要看喔!有一筆之前
展過usdcnh forward今天到期,sell 4mio at
6.28 14 ,要交割或平掉?(2015.12.30 11:23-15:01)彭素玲:Today trf fixing at 6.5928,( 6.18-6.5928)
*20 mio =CNh 8,256,000 you pay彭素玲:Dear Sophie :4 mio 到期的部位如何處理,
can I call you ?彭素玲:Can I call you ?(2015.12.30 16:02)彭素玲:Dear今天到期的4mio usdcnh ,加上之前已到期
的usdcnh 244mio/audusd 116mio/eurusd 70mio,聽說你要來對部位,我要幫你再掛回系統,展單1 week 2015.12.3016:29彭素玲:還是4mio你要先平掉?黃瓊慧:展彭素玲:12/30 to 1/9(2015.12.30 16:36-16:50)彭素玲:1/9 holiday 改 1/8彭素玲:其他的也展 ?黃瓊慧:是。
由前述黃瓊慧於2015年12月30日16:02、16:36-16 :50,二度就彭素玲在提問「4mio usdcnh 、usdcnh244mio/audusd 116mio/eurusd 70mio」時,表示同意展延的情況來看,可知黃瓊慧曾於2015年12月30日向彭素玲要求本件25筆換匯交易要展延至2016年1 月8 日,自應認定2016年
1 月8 日平倉是經黃瓊蕙授權而為。至於上述對話中提及:「再掛回系統」一事,彭素玲已於2019年11月4 日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本案你所記得,黃瓊慧是代表KIFA公司指示你展延即期交易變成外匯換匯交易?)這25筆部位,12月15日因為銀行暫停客人的交易,把該部位封存,至12月30日那天,我們是透過展延把部位還原為12月15日的部位狀況,這是黃瓊慧同意且指示的。(問:你的意思是本案25筆交易,原始建立後,經過黃瓊慧指示展延,並於12月30日再透過指示予以展延?)中間有一段即12月15日到12月底因為保證金超限所以被暫停,但過程是這樣沒錯」等內容(本院卷五第256-257 頁),可見並無自訴意旨所指台新銀行將他人部位錯掛為KIFA公司的情事。
是以,KIFA公司及黃瓊慧既然知悉並同意展延本件25筆換匯交易,彭素玲即無自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的犯行可言。
(二)黃瓊慧與彭素玲於2016年1 月7 日曾透過電話,有以下的對話內容之情,這有交易確認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57-59 頁),並為黃瓊慧、自訴代理人、彭素玲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016.1.7 14:34)黃瓊慧:但是意義不一樣喔!是我主動unwind(按:指平
倉) ,不是你們作的措施喔!(2016.1.7 14:56)黃瓊慧:我跟妳講是KIFA unwind 喔,不要搞錯。第二個是轉LOAN的部分我再考慮一下。
(2016.1.7 16:53)彭素玲:KIFA要平倉嗎?全部平倉。
黃瓊慧:對……。
(略)彭素玲:那就是301支的dollar-CNH跟116支的澳幣哦 ?黃瓊慧:是的,是的。
由上述對話內容可知,黃瓊慧曾於2016年1 月7 日主動要求平倉並希望貸款支付,亦即黃瓊慧明瞭於台新銀行仍有交易部位,主動要求以等量但相反買賣方向,來沖銷原有的契約。
(三)黃瓊慧於2019年11月4 日在本院審理時,針對辯護人詰問:「2015年12月30日下午16時42分彭素玲訊息問你『其他的也展? 』,你回覆『是』,這是否授權彭素玲展期?」時,雖答稱:「當然不是,不要斷章取義。銀行的回函即本院卷四第313 頁,第一筆到期日2016年1 月6 日,產品FORWARD ,這筆金額是4 個MILLION ,這筆也是在我休假期間會到期,我也是讓被告一定要等我休完假才能做結算扣款,不能再隨便亂扣款」云云。惟查,彭素玲於2015年12月30日上午8 點55分通知黃瓊慧:「Good morning!我給妳的信要看哦!有一筆之前展過usdcnh forward今天到期,sell 4mio at 6.2814 ,要交割或平掉? 」、於同日下午4 點02分通知黃瓊慧:「今天到期的4mio usdcnh ,加上之前已到期的usdcnh 244mio/audusd 116mio/eurusd70mio ,聽說你要回來對部位,我要再幫你掛回系統,展單1week 」、於同日下午4 點29分旋即再詢問黃瓊慧:「還是4mio你要先平掉? 」等內容;黃瓊慧於同日下午4 點31分回應:「展」。彭素玲隨後確認展延日期:「12/30to1/9 」,並更正為:「1/9 holiday 改1/8 」,復詢問:「其他的也展? 」;黃瓊慧於同日下午4 點50分回應:
「是。」彭素玲於同日下午18點22分以後詢問黃瓊慧:「Dear那4mio可否用6.2860展延,然後swap point給你48點,到期all-in6 .2868 ,等於期初認損6 點,但all in可收42swap point」、「對你比較划算」、「等於原來到期sell 4mio at 6.2814 ,妳用6.2820當new spot rate 展延至6.2868,期初付CNH2400 元」、「可否」;黃瓊慧於同日下午18點37分回應:「應該把該還我的swap point還給我吧」、「有一大堆被A 了」;彭素玲於同日下午18點37分詢問:「妳是指12/15 後,部位不能展的那段嗎? 」、於同日下午18點42分回應:「不只可以慢慢對起來…」等內容,已如前所述。由此可知,黃瓊慧與彭素玲於上述以「微信」討論展延2015年12月30日到期部位的遠期匯率時,其匯率是6.2814,核與黃瓊慧證稱她授權展延本院卷四第313 頁第一筆交易部位(TMU 交易單號906379) 的遠期匯率(6.286 )不同;反之,2 人討論展延2015年12月30日到期部位的新展延匯率是6.282 ,展延至6.2868,與本件25筆換匯交易之一(A 組,TMU 交易單號963466或交易序號0000000 ,本院卷四第319 頁) 的交易相符,可證明是授權展延系爭交易。何況本院卷四第313 頁第一筆交易部位(TMU 交易單號906379)乃2016年1 月6 日才到期,該交易部位尚未到期,根本不具展延對象適格,即不可能是黃瓊慧於2015年12月30日下午向彭素玲要求展延的標的。
(四)自訴意旨雖指稱:台新銀行未就本件25筆換匯交易展延以電話確認,並不符合雙方的交易約定云云。惟查,黃瓊慧曾在「微信」中,就本件25筆換匯交易對彭素玲為展延的指示,已如前述;而辯護人辯稱黃瓊慧自2015年6 月以來,均有以如附表六「黃瓊慧其他透過『微信』指示展延或沖銷的通訊內容」之情,也有各該「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則黃瓊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未透過通訊軟體指示交易,所有交易一定要透過電話」等內容,並不可採。再者,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所簽立的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自證1 )第壹章第2 條第4 項規定:「…立約人(按:
指KIFA公司) 茲要求並授權貴行得接受立約人以口頭或書面或其他貴行同意之方式所為之要約或指示( 以下合稱指示) ,於貴行完成交易前得撤回。貴行得依立約人之指示進行,不論該等指示係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為之…」同條第5 項規定:「當貴行接受立約人發出的交易要約或指示,該項個別交易契約將即時成立,並對雙方均有拘束力…」等內容。又由前述黃瓊慧與彭素玲往來的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紀錄,均可證明彭素玲是依黃瓊慧的指示,將已到期的外匯交易展延等情,已如前述;在經黃瓊慧指示後,依總約定書第2 條第4 項及第5 項規定,個別交易契約均即時成立,彭素玲即取得處理權的授予,得依黃瓊慧的指示進行,自須就已到期的外匯交易予以展延。另外,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一章第3 條第1 項復規定:「貴行得於交易完成當日以電話向立約人指定之有權確認人員確認交易之主要條件。若貴行未以電話確認交易時,並不影響該交易之有效性。」而本件彭素玲經上司要求,於2015年12月31日下午16時54分再以「微信」與黃瓊慧確認展延細節時,黃瓊慧雖然始終未曾回覆(這有「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37頁),但黃瓊慧既然未於完成交易前依總約定書第二條第4 項規定撤回指示,自不影響彭素玲當時仍受有處理事務的權限。是以,依前述總約定書的相關約定,可知台新銀行得接受立約人以口頭或書面或其他貴行同意的方式所為之要約或指示,以通訊軟體指示交易即屬銀行同意的方式,雙方金融交易不以電話通話授權方式為必要,而且雙方交易並非以電話核對確認為要件,縱使台新銀行未以電話確認交易時,亦不影響該交易的有效性,而彭素玲將黃瓊慧已到期的本件25筆換匯交易做展延時,既然已經黃瓊慧授予處理事務的權限,彭素玲自有權以黃瓊慧的名義為展延,自不成立自訴意旨所指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及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等罪。
(五)自訴意旨雖指稱:金融交易存在反向SPOT即無須展延,她不可能展延如附表三所示組別A 的交易云云。惟查,黃瓊慧於2015年12月30日在「微信」中,已告知彭素玲決意展延交易之情,已如前述。再者,「展延」與「沖銷」乃不同概念,前者該部位將繼續「存在」,後者該部位會因結算而「消失」,兩者並無混同的可能。以辯護人所提黃瓊慧與彭素玲之間的被證3 第1 頁「微信」對話紀錄為例(本院卷二第43頁),黃瓊慧於2015年11月17日指示彭素玲沖銷,並從手寫明細即左邊SELL人民幣(共6筆)、右邊BUY人民幣(共7筆)中,以圈選方式表示「哪一筆買」跟「哪一筆賣」相沖銷,因為每筆SPOT(左邊SELL或右邊BUY)的匯率、數量皆不同,「哪一筆買」跟「哪一筆賣」相沖銷將會影響交割損益,自需由客戶指示後為之,非可由業務員自行沖銷。亦即,客戶可選擇不沖銷,而將該SPOT展延後,該部位及反向SPOT將繼續掛在帳上。是以,黃瓊慧表示她在「微信」上回覆「展」的真意,並不是展延的主張,並不可採。
陸、結論:由前述證人證詞、彭素玲供稱及相關書證,可知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間的金融交易,依雙方總約定書的約定,本不以電話通話授權方式為要件,亦即通訊軟體指示交易亦屬台新銀行同意的方式。而黃瓊慧既然是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從事金融商品交易時的授權交易人員,並曾於2015年12月30日、31日代表KIFA公司,以「微信」向彭素玲指示展延本件25筆換匯交易,彭素玲合法取得KIFA公司的授權而辦理展延,即難以認定她涉有自訴意旨所訴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及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等罪。是以,本件黃瓊慧所提出的各項事證既然不能證明彭素玲成立犯罪,則參照上述貳、一「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等刑事訴訟法則的說明,依法自應對她為無罪判決的諭知。
柒、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趙書郁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附表一:黃瓊慧所提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卷證所在 │├──┼──────────────────┼─────┤│自證│自訴人代表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簽訂之授│本院卷一第││ 1 │信合約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增補協議│6-19頁 │├──┼──────────────────┼─────┤│自證│彭素玲在2015年12月3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 2 │ │20-21頁 │├──┼──────────────────┼─────┤│自證│台新銀行出具日期2015年12月15日「衍生│本院卷一第││ 3 │性金融商品損失保證金逾限未繳通知」 │22頁 │├──┼──────────────────┼─────┤│自證│KIFA公司2015年12月24日回函 │本院卷一第││ 4 │ │23-24頁 │├──┼──────────────────┼─────┤│自證│台新銀行事後提供之交易確認單 │本院卷一第││ 5 │ │25-49頁 │├──┼──────────────────┼─────┤│自證│金管會對台新銀行裁罰書 │本院卷一第││ 6 │ │50-52頁 │├──┼──────────────────┼─────┤│自證│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有關台新銀行分行資料│本院卷一第││ 7 │網頁 │53頁 │├──┼──────────────────┼─────┤│自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 8 │ │78頁 │├──┼──────────────────┼─────┤│自證│彭素玲於2015年12月30日下午5 :55寄給│本院卷一第││ 9 │自訴人的電子郵件 │94-97頁 │├──┼──────────────────┼─────┤│自證│2015年12月29日當天美金兌新臺幣匯率之│本院卷一第││ 10 │網頁資料 │98頁 │├──┼──────────────────┼─────┤│自證│林山田著《刑法各論》 │本院卷一第││ 11 │ │99-100頁 │├──┼──────────────────┼─────┤│自證│台新銀行2013年8 月15日下午4 :05電子│本院卷一第││ 12 │郵件、2014年1 月15日電子郵件 │114-115頁 ││ 13 │ │ │├──┼──────────────────┼─────┤│自證│自訴人與台新銀行訂定之出質契約 │本院卷一第││ 14 │ │116頁 │├──┼──────────────────┼─────┤│自證│台新銀行2015年11月1 日至2015年11月30│本院卷一第││ 15 │日、2015年12月1 日至2015年12月31日綜│117-118頁 ││ 16 │合對帳單 │ │├──┼──────────────────┼─────┤│自證│2016年1 月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本院卷二第││ 17 │函證及其附件 │17-19頁 │├──┼──────────────────┼─────┤│自證│台新銀行2016年1 月6 日郵件信封及其內│本院卷二第││ 18 │容 │20-23 頁 │├──┼──────────────────┼─────┤│自證│彭素玲、自訴人間之微信紀錄 │本院卷二第││ 19 │ │24-39頁 │├──┼──────────────────┼─────┤│自證│維基百科「零和博奕」簡介 │本院卷二第││ 20 │ │40頁 │├──┼──────────────────┼─────┤│自證│本院107 年度金字第19號民事事件2018年│本院卷二第││ 21 │6 月14日審判筆錄 │88-90頁 │├──┼──────────────────┼─────┤│自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三第││ 22 │ │91-101頁 │├──┼──────────────────┼─────┤│自證│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459 號不起│本院卷三第││ 23 │訴處分書 │103-108頁 │├──┼──────────────────┼─────┤│自證│歷史匯率表 │本院卷三第││ 24-│ │75-81頁 ││ 27 │ │ │├──┼──────────────────┼─────┤│自證│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62號民事事件起│本院卷三第││ 28 │訴狀及該案原證五資料 │125-133頁 ││ 29 │ │ │├──┼──────────────────┼─────┤│自證│自訴人與彭素玲「微信」2015年12月17日│本院卷三第││ 30 │至21日之對話匯出紀錄 │305-368頁 │├──┼──────────────────┼─────┤│自證│本院105 年重訴第955 號民事事件中台新│本院卷四第││ 31 │銀行民事爭點整理狀附表一之「KIFA公司│41-129頁 ││ │2015年5 月1 日起交易明細」摘錄(2015│ ││ │年5 月1 日起交易明細) │ │├──┼──────────────────┼─────┤│自證│本院107 年度金字第19號民事事件2019年│本院卷五第││ 32 │6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55-64頁 │├──┼──────────────────┼─────┤│自證│台新銀行致KIFA公司之台新銀行綜合對帳│本院卷五第││ 33 │單 │65-94頁 │└──┴──────────────────┴─────┘附表二:本件大事記┌───┬──────────────────┬────┐│ 日期 │ 發 生 事 實 │證據所在│├───┼──────────────────┼────┤│2013. │台新銀行要求黃瓊慧必須提供股票做擔保│自證12 ││ 8.15│ │本院卷一││ │ │第114 頁│├───┼──────────────────┼────┤│2014. │台新銀行要求黃瓊慧必須簽訂出質契約 │自證13 ││ 1.15│ │本院卷一││ │ │第115頁 │├───┼──────────────────┼────┤│2014. │台新銀行與黃瓊慧簽訂200 萬股威強電股│自證13 ││ 1.20│票出質契約 │本院卷一││ │ │第115頁 │├───┼──────────────────┼────┤│2014. │黃瓊慧代表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簽訂「金│自證1 ││ 12.25│融交易總約定書」 │本院卷一││ │ │第6-18頁│├───┼──────────────────┼────┤│2015. │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簽訂「金融交易總約│自證1 ││ 4.17│定書增補協議書」 │本院卷一││ │ │第6-19頁│├───┼──────────────────┼────┤│2015. │台新銀行出具日期2015年12月15日「衍生│自證3 ││ 12.15│性金融商品損失保證金逾限未繳通知」,│本院卷一││ │要求KIFA公司補足保證金差額 │第22頁 │├───┼──────────────────┼────┤│2015. │KIFA公司於2015年12月24日發函通知台新│自證4 ││ 12.24│銀行有錯掛部位情事 │本院卷一││ │ │第23頁 │├───┼──────────────────┼────┤│2015. │台新銀行印發日期為2015年12月25日的終│台新函文││ 12.25│止合約及提早到期通知書,訂2016年1 月│附件13 ││ │4 日為銀行之終止合約日 │本院台新││ │ │銀行資料││ │ │卷第72頁│├───┼──────────────────┼────┤│2015. │彭素玲於2015年12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台新函文││ 12.28│黃瓊慧,表示2016年1 月4 日為全部平倉│附件7 ││ │日 │本院台新││ │ │銀行資料││ │ │卷第40頁│├───┼──────────────────┼────┤│2015. │彭素玲於2015年12月29日下午6 點46分,│自證19 ││ 12.29│以電子郵件( 主旨:MTM/應補保證金) 傳│本院卷二││ │送予黃瓊慧,並以「微信」於同日下午6 │第24頁 ││ │點47分提供照片截圖方式,聲稱KIFA公司│ ││ │仍有2015年12月30日及2016年1 月6 日分│ ││ │別到期之遠期外匯部位 │ │└───┴──────────────────┴────┘附表三:本件25筆換匯交易明細表(如附件所示)┌──┬─────┬───┬───┬─────┬─────┐│組別│ 幣 別 │ 金額 │產 品 │ 到期日 │ 平倉日 │├──┼─────┼───┼───┼─────┼─────┤│ A │ BUY人民幣│ 4支 │ SWAP │104/12/31 │105.01.08 │├──┼─────┼───┼───┼─────┼─────┤│ B │ BUY澳幣 │116支 │ SWAP │104/12/15 │105.01.08 │├──┼─────┼───┼───┼─────┼─────┤│ C │ BUY人民幣│244支 │ SWAP │104/12/15 │105.01.08 │└──┴─────┴───┴───┴─────┴─────┘附表四:本件25筆換匯交易明細序號對照表(如附件所示)附表五:黃瓊慧與台新銀行人員間就B 組交易的對話紀錄(如附
件所示)附表六:黃瓊慧其他透過「微信」指示展延或沖銷的通訊內容(
如附件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