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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自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47號自 訴 人 陳義元

陳盻隆謝陳連子林陳秀鳳陳寶玉鄭志鴻鄭志勇共 同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被 告 藍家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

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許勻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上列被告因枉法裁判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藍家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924號所為之判決,係枉法裁判:

1.判決開宗明義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辦理繼承登記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然該案已依法、合法更正訴訟聲明係「侵權行為確認之訴」,判決主文與更正後「訴訟標的」不同。

2.該案判決理由明載:「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其顯認為原告的「確認辦理繼承登記關係不存在」之訴,顯無確認利益,其效果為「不得提起」,亦即認為「提起」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 項第6 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非以「判決駁回」。

(二)被告林玉蕙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於105 年6 月6 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所為之判決,係枉法裁判:

1.判決主文第1 項,共有物分割對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須對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是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故第1 項主文,非對被告全體57人,而只對其中14人為判決,自屬被告不適格,系爭土地共有人,另外43人未被判決對象,其判決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2.判決主文第2 項,就土地而言,其效力僅及於陳東木名下的六分之一部分,不及於另外六分之五部分;又就被告而言,效力僅及於陳東木的14位繼承人,不及於另外43人。

3.判決主文不但「當事人不適格」且「標的不適格」,完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

4.判決主文第2 項後段:「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利分配」,係將14人財產充公,由兩造,包括拙石公司及其他43名被告瓜分,其等同強盜侵占他人財產之判決。

5.原告拙石公司除民法共有土地關係外,與共同被告沒有其他任何法律關係與權利存在,依法無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權。

6.被告即自訴人所陳書狀繼承登記係「公法」法律關係,係國稅局與土地行政登記才有之管轄權。不但違反民法第75

9 與第71條,且違反公法管轄權即審判權之判決,自屬「枉法」判決。

(三)被告許勻睿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於106 年3 月14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4707號所為之裁定,係枉法裁判:

1.該案「侵權行為確認之訴」,與上開104 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判決,除本件被告「除拙石公司」外,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司法院」,且聲明不同,訴訟標的亦不同。

2.「命繼承登記」的前提法律關係「訴訟經濟原則」與「共有人有無登記請求權」,當此兩前提不存在時,「命繼承登記之判決」即為無權命令與法外判決,該104 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判決本身,是既有、既成的侵權行為狀態,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3.該案「侵權行為確認之訴」,與上開105 年度訴字第2924號判決之比較。本件重新起訴,「訴訟標的」與「判決標的」不同,且係對「有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要件認定有欠缺」云云,不服而重新起訴。又程式判決不可能對訴訟標的本身為任何判決,即「侵權行為」是否成立,未有任何認定及判決,自無對人、對訴訟標的判決的既判力。

(四)因認被告藍家偉、林玉蕙、許勻睿均涉犯刑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第253 條、第

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 條之2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後,如認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復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藍家偉、林玉蕙、許勻睿涉犯刑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嫌云云,無非係以自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924號判決、104 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4707號民事裁定、臺灣大學憲法教授薩孟武在其名著「西遊記與中國古代政治」一書、「極少數害群之馬?司法滿是壞肥貓」(載玉山周報第68期2010.9.30 出版)、「最高法院枉法包庇,探討司法腐敗的病灶所在」、「司法禍源,來自最高法院,把人當成不是人,把不是人當成人,探討司法腐敗的病灶所在」(載法治時報2010.12.1 出刊)、自訴人於10

5 年7 月4 日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7 月11日北院隆民恭105 年度訴字第2924號民事通知、自訴人於10

5 年7 月19日民事陳報一狀、自訴人於105 年8 月8 日民事追加被告及更正聲明二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8 月15日北院隆文人字第1050005229號書函、自訴人於105 年7 月29日民事答辯狀暨所附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訴代理人105 年8 月19日敬覆司法院函、自訴代理人105 年8 月22日覆臺北地方法院洪院長函、自訴人於105 年8 月22日民事答辯二狀、自訴人於105 年9 月5 日民事駁覆三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9 月12日北院隆文人字第1050005738號書函、自訴人於105 年9 月19日民事陳報四狀、自訴人於105年6 月27日民事上訴及理由一狀、自訴人於105 年11月7 日民事裁定停止訴訟聲請二狀、「由英豪再造說法治」(載中央日報副刊民國62年7 月2 日)、「解嚴後國家總動員法之效力」(載中國時報76年7 月25日)、法源法律網- 法律論著作者介紹、自訴人於105 年5 月4 日民事答辯一狀、自訴人於105 年5 月30日民事答辯二狀、自訴人於105 年6 月1日民事答辯三狀、自訴人於106 年4 月3 日民事抗告及理由一狀、自訴人於105 年11月7 日民事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自訴人106 年6 月15日刑事陳報二狀暨附件、自訴人106 年6 月22日刑事陳報三狀暨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自訴人陳義元、陳盻隆、謝陳連子、林陳秀鳳、陳寶玉、鄭志鴻、鄭志勇因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於105 年6 月6 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所為之判決,自訴人陳義元、陳盻隆、謝陳連子、林陳秀鳳、陳寶玉、鄭志鴻、鄭志勇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現以105年度重上字第798 號案件審理,復另於105 年間以最高法院、司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被告,提起確認辦理繼承登記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924號判決駁回,再以最高法院、司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被告,提起請求確認侵權行為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4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4707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至為明確。次查,上開判決及裁定內容均已詳盡記載其主文、事實及理由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難認被告藍家偉、林玉蕙、許勻睿有何枉法裁判之情形。況按刑法第124 條所謂枉法之裁判,係指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質言之,即指明知法律而故為出入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第1474號判例參照),顯見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及所指之調查方法,均僅止於自訴人不同之法律見解及主觀臆測,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藍家偉、林玉蕙、許勻睿刑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嫌已達起訴門檻。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及所指之調查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藍家偉、林玉蕙、許勻睿刑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嫌已達起訴門檻,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溫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枉法裁判
裁判日期:201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