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劉志旭
黃秀春共 同自訴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被 告 劉志偉選任辯護人 連堂凱律師
吳宣樺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志偉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黃秀春為自訴人劉志旭、被告劉志偉及被害人劉志偉之母,因其配偶即自訴人劉志旭、被告及被害人劉志偉之父親劉清渠於民國96年間去世時,留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房屋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經自訴人黃秀春、劉志旭(下稱自訴人2人)、被害人劉志偉及被告4人達成協議,約定將系爭房地先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待將來自訴人黃秀春身體狀況不佳,需醫療資金時,再出售系爭房地,由上開4人平分價金(下稱本案借名登記約定)後,乃就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嗣於105年間,因自訴人黃秀春身體狀況不佳,經上開4人共同決定出售系爭房地,以支付自訴人黃秀春每月約3萬元之安養費用,並於105年7月底委託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光復加盟店(下稱住商不動產仁愛光復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被告因而取得出賣價金約新臺幣(下同)780萬元,扣除相關稅金、仲介費等費用負擔後,尚餘約720萬元,上開4人每人應受分配約180萬元,詎被告於給付自訴人黃秀春200萬元,請自訴人黃秀春代為與自訴人劉志旭及被害人劉志偉平分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基於侵占、背信及違背義務遺棄之犯意,將剩餘應給付給自訴人2人及被害人劉志偉之分配價金共約340萬元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自訴人2人及被害人劉志偉,並避不聯絡而棄自訴人黃秀春之經濟狀況及安危於不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遺棄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違背義務遺棄罪、侵占罪及背信罪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劉志偉之證述、證人即住商不動產仁愛光復店業務員黃聖峰之證述(含該證人106年7月13日之書面證述)及被告戶籍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9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730173200號函暨系爭房地交易登記資料影本及異動索引表各1份、住商不動產仁愛光復店107年2月2日仁愛光復字第1070201號函暨系爭房地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本案委託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劉清渠去世時遺有系爭房地,經全體繼承人即自訴人2人、被害人劉志偉及被告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嗣於105年7月間委託黃聖峰出賣系爭房地,出賣價金為790萬元,被告出賣系爭房地後有交付自訴人黃秀春200萬元等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背義務遺棄、侵占及背信犯行,辯稱:因劉清渠之子女中僅有伊為劉清渠所親生,故劉清渠之全體繼承人乃遵照劉清渠生前意願,將系爭房地分割予伊單獨所有,而伊當時為了保障母親即自訴人黃秀春之權益,乃配合黃秀春要求而於其上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予其兄即自訴人劉志旭,並無自訴意旨所述之借名登記約定關係存在;系爭房地後來會出賣,係因劉志旭騷擾伊,並透過黃秀春開口要求伊出賣,伊乃虛與委蛇而簽立本案委託書以免繼續受騷擾,後來係因黃聖峰認真積極仲介及伊基於要給黃秀春一筆療養費用以安其心之考量,才正式決定要出賣,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答應要分配賣得價金與自訴人2人及其姊即被害人劉志偉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出賣系爭房地後,有交付200萬元與自訴人黃秀春,黃秀春並未有自訴意旨所稱經濟或生活之困境;又被告從未同意要就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分配與自訴人劉志旭及被害人劉志偉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劉清渠去世時遺有系爭房地,經全體繼承人即自訴人2人、
被害人劉志偉及被告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並同時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劉志旭(下稱本案抵押權),嗣於105年7月間委託黃聖峰出賣系爭房地,出賣價金為790萬元,被告出賣系爭房地後有交付自訴人黃秀春200萬元等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劉志偉之證述、證人黃聖峰之證述(含該證人106年7月13日之書面證述)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9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730173200號函暨系爭房地交易登記資料影本及異動索引表各1份、住商不動產仁愛光復店107年2月2日仁愛光復字第1070201號函暨本案委託書及本案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卷二第19頁至第30頁反面、第47頁至第53頁、第93頁反面及第96頁至第97頁反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自訴意旨固稱:自訴人2人及被害人劉志偉因本案借名登記
約定存在,故於辦理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單獨所有時,尚有設定3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自訴人劉志旭云云,查證人劉志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地在父親劉清渠過世後,黃秀春本來欲將之過戶給劉志旭,因劉志旭表示被告與黃秀春同住,故才直接登記至被告名下,黃秀春並要求被告設定本案抵押權登記予劉志旭,以後大家急需用錢時才有保障,後來是因負擔不起黃秀春至南部安養院療養費用,才要出賣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98頁),自訴人劉志旭亦陳稱:伊本有提議用拍賣之方式出賣系爭房地,但因黃秀春不答應以此方式,才會另以找人仲介買主來買受之方式為之,後因要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伊才會無條件塗銷本案抵押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雖可認其等於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被告單獨所有時,有意以系爭房地之部分交換價值做為自訴人黃秀春將來生活之保障,惟尚難以本案抵押權登記情節,即遽認確有如自訴意旨所指之系爭房地係借名於被告名下,將來出賣時要將價金平分與全體繼承人之本案借名登記約定存在。證人劉志偉固於本院審理時,就自訴代理人所詢「當時在繼承登記時,有無說好房子是大家共有,只是先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你前稱的急需是指大家,因為大家都是所有權人?」之問題均為肯定之證稱,並證稱:伊與自訴人2人及被告有達成就系爭房地出售價金由該4人平分之共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並更證稱:系爭房地於劉清渠去世後雖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名下,惟實際上係劉清渠之全體繼承人約定該房地仍為全體繼承人共有,僅是先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8頁),惟衡諸證人劉志偉亦得因自訴人2人所主張之本案借名登記約定而獲價金分配之利益,其證述是否公正無偏,尚非無疑,且據其亦有證稱:被告從頭到尾均認系爭房地為伊單獨所有,上開4人於安養院討論系爭房地出售事宜時,就黃秀春表示系爭房地為大家所共有,均可受出售價金平均分配一節,被告表示要再思考,並仍認系爭房地為伊單獨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則被告是否願就自認為其單獨所有之系爭房地出售價金平均分配予兄弟姊妹,亦有可疑;再據證人黃聖峰證稱:伊因受被告委託出售系爭房地,而與自訴人劉志旭及被告於咖啡廳碰面時,只有聽聞劉志旭單方談論賣得價金要如何分配,當時被告並無任何反應及表情,伊亦無聞及被告有同意要給付劉志旭任何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及第95頁),益難認被告及自訴人2人間確有如自訴意旨所指之本案借名登記約定情事存在,是被告辯稱:伊與自訴人2人間並無自訴意旨所稱之本案借名登記約定情事,會設定本案抵押權予劉志旭及給予房地出售價金中之224萬元予黃秀春,只是因為盡照顧母親即黃秀春之目的等語,尚非無足為採,於嚴格證明法則要求下,無從認被告確有如自訴意旨所指之違反本案借名登記約定之侵占及背信犯行。
㈢自訴意旨固認被告涉有於出賣系爭房地後,不將340萬元分
配與自訴人2人及被害人劉志偉,並避不聯絡而棄自訴人黃秀春之經濟狀況及安危於不顧,另涉犯違背義務遺棄犯行云云,惟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如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87年台上第23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據證人劉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秀春居住於臺南安養院,被告出賣系爭房地後,有將伊為被告代墊之黃秀春安養費用24萬元,連同另一筆要給付給黃秀春之200萬元,一同匯款至黃秀春之金融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則除自訴人黃秀春並未有生存上之立即危險外,事實上亦有他人對之養育或保護,被告並有支付相當金額之金錢供自訴人黃秀春支應安養費用所需,自無從認被告確有如自訴意旨所指之違背義務遺棄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侵占、背信及違背義務遺棄之犯行,是自訴人及其代理人上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