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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自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90號

106年度自字第31號106年度自字第68號自 訴 人 黃世昌自訴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魏啟翔律師劉昱玟律師被 告 黃世杰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律師

連家麟律師吳筱涵律師被 告 黃秋香選任辯護人 李文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世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世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秋香無罪。

事 實

一、黃世杰為黃○中(已歿)之子,上有兄姐黃世昌、黃○鳳及黃秋香,其明知民國103年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0樓)係由黃○中擔任董事長,其與黃世昌擔任董事,黃○鳳及黃秋香擔任監察人,亦知悉斯時同為○○公司股東之黃世昌與○○公司有股東往來關係而為○○公司之債權人。詎黃世杰因○○公司董事會於103年7月2日決議向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下稱○○銀行○○分行)申請短期放款新臺幣(下同)5億元,為協助○○公司辦理上開貸款程序,明知黃世昌未授權或同意其得使用黃世昌之印章蓋印於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7月14日某時許,在上址公司內,先將黃世昌放置於○○公司之印章交付不知情之○○公司職員陳○芬,並指示陳○芬持前揭黃世昌之印章在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位用印,用以表示黃世昌同意其股東債權居次之意思,並於103年7月22日前之某日時許持之向○○銀行○○分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銀行○○分行核准貸放5億元款項,足生損害於黃世昌對○○公司之債權及○○銀行○○分行對核准貸款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世昌提起自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文書證據即書證,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屬供述證據,有屬物證,亦有供述證據及物證併具之情形。如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之情形相同者,即屬供述證據,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若以文書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之。因此,文書如不涉及內容之真實者,固與一般「物證」無異,只須合法取得即有證據能力,並得直接以文書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倘係以文書內容製作人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即屬一般「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參照)。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陳○芬寄送予黃○鳳及黃世昌之電子郵件及其製作之○○公司財務報表(見本院106年度自字第68號刑事一般卷宗【二】,下稱偽造文書卷二,第31頁至第38頁),僅用以證明證人陳○芬確曾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之方式將上開財務報表之電磁紀錄寄送予黃世昌,用以輔佐證人黃○鳳、陳○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可信性,本院並不引用上開文書之內容為證,是既不涉及該文書內容之認定,其等性質應為書證,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故被告黃世杰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財務報表無證據能力,即難足採。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見本院105 年度自字第90號刑事一般卷宗【一】,下稱侵占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

185 頁背面至第186 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第242 頁至第243 頁、第263 頁至第267 頁、本院105 年度自字第90號刑事一般卷宗【二】,下稱侵占卷二,第6 頁、第60頁至背面、本院105 年度自字第90號刑事一般卷宗【三】,下稱侵占卷三,第180 頁至第193 頁背面),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世杰固坦承其未經自訴人黃世昌同意,將自訴人之私章交予陳○芬,並指示陳○芬在上開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位蓋章後交付○○銀行○○分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公司係由黃○中創立之家族公司,原始股東成員為黃○中及被告黃世杰、自訴人等4名子女,因子女股權均源自黃○中,依照家族慣例,子女均概括授權黃○中使用其等放置在○○公司之印章於公司相關事務上,○○公司董事會已於103年7月2日決議向○○銀行○○分行申請短期放款5億元並授權董事長黃○中全權辦理相關事宜,是被告黃世杰基於黃○中得概括使用自訴人印章之認識,主觀上當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公司嗣已清償銀行貸款完畢,對自訴人自無生損害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世杰為黃○中(已歿)之子,其上有兄姐黃世昌、黃○鳳及黃秋香,○○公司於103年間係由黃○中擔任董事長,被告黃世杰與自訴人擔任董事,黃○鳳及黃秋香擔任監察人,自訴人並同為○○公司有股東往來關係而為○○公司之債權人。○○公司董事會於103年7月2日決議向○○銀行○○分行申請短期放款5億元,被告黃世杰為協助○○公司辦理上開貸款程序,於103年7月14日某時許,在上址公司內,將自訴人之印章交付○○公司職員陳○芬,並指示陳○芬在「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位蓋章,並於103年7月22日前之某日時許,持之向○○銀行○○分行行使,使○○銀行○○分行核准貸放5億元款項等情,業據被告黃世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侵占卷二第5頁背面及侵占卷三第13頁至第14頁),核與證人陳○芬及翁○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侵占卷三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第42頁、第45頁、第47頁及第48頁背面),並有黃○中之戶籍謄本、黃○中系統表、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公司102年12月31日股東往來明細表、移送正本明細、103年7月2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0月0日○○銀業務字第107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貸款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侵占卷一第13頁、第26頁、第283頁至第286頁及侵占卷三第61頁至第109頁),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二)又被告黃世杰未經自訴人同意,而指示陳○芬持自訴人印章在上開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位蓋章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明確(見侵占卷二第5頁背面、侵占卷三第13頁至背面及第195頁背面)。又證人黃世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聲請交付審判時才看到卷宗內有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伊當時不知道○○公司103年7月間有向○○銀行○○分行申請貸款,伊是於貸款後隔半年,銀行經理無意間透露訊息才知道有這個貸款等語(見侵占卷三第177頁背面及178頁背面)。證人黃○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公司有向○○銀行○○分行貸款,後來黃世昌於父親黃○中過世前有跟伊說○○銀行貸款的事,一開始黃世昌只跟伊說貸款的事,後來黃世昌與被告黃世杰吵架過程中發現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上被盜蓋印章才再告訴伊等語(見侵占卷三第152頁至背面及第157頁背面)。證人陳○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黃世昌於105年間有拿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來問伊上面的印章是不是留在伊這裡的印章等語(見侵占卷三第45頁至背面)。互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自訴人確實不知悉本件貸款一事,並遲至事後始發現遭人盜蓋印文於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上,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被告黃世杰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指示不知情之陳○芬持自訴人印章蓋印於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嗣並持之向○○銀行○○分行行使,顯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殆無疑義。

(三)被告黃世杰雖以其詞置辯,然查:

1.證人黃世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兄弟姊妹於94年就分家了等語(見侵占卷三第177頁背面)。證人黃○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5月12日○○公司股東會開會目的是因為伊等3人大部分股票都是在黃世昌名下,所以要將股票從黃世昌身上過出來,父親黃○中給伊等之比例是男生2,女生1,99年也有辦過增資,當時伊等4個小孩都同意,伊102年卸任○○公司董事長時,伊等兄弟姊妹已經分家,就是股份分的很清楚,個人的股份登記在各自名下等語(見侵占卷三第151頁至第152頁)。證人楊○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說黃○中子女有分家,時間應該是黃○中生病後過世前,分家就是將家族公司股份看是分給兒子多少,女兒多少等語(見侵占卷三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秋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公司資本額3,300萬,伊父親10年前就將其中3,000萬分給伊等4個小孩,自訴人與被告黃世杰各1,000萬,伊與黃○鳳是各500萬元等語(見侵占卷一第51頁)。經核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就黃○鳳、自訴人、被告黃世杰及黃秋香等○○公司股東於案發之103年7月前已因股權分家而獲得各自應得之股份一情,證述一致,且被告黃世杰、黃秋香及黃○鳳確曾於98年5月12日協議依證人黃○鳳前揭證述之股權比例(即被告黃世昌、自訴人:2、黃○鳳、黃秋香:1)以其等所有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與自訴人所有之○○公司股份進行股權交換,並於99年間繳納○○公司之增資股款,亦有98年5月12日開會紀錄、○○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股東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侵占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及第86頁),足認○○公司各股東於本案案發前已因股權分家而得獨立行使各自之股東權利。復參以證人黃○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擔任○○公司董事長期間最開始沒有定期寄送財務報表給兄弟姊妹,但後來有人想瞭解公司財務狀況,伊才開始每3個月製作財務報表讓股東瞭解財務狀況等語(見侵占卷三第154頁)。證人陳○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7月起兼作○○公司及○○○城市發展公司的會計及財務,於某次開會後,伊就開始每3個月寄送1次○○公司財務報表給各股東,後來改成按月寄送,伊兼作○○公司財務期間,黃世昌一直有來問公司的財務情形,伊有給他財務報表等語(見侵占卷三第44頁背面及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並有○○公司財務報表電子郵件影本、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現金流動表各3份存卷可參(見偽造文書卷二第31頁至第42頁),可見○○公司股東自黃○鳳擔任○○公司董事長時起,已有按時寄送財務報表供股東檢閱之慣例。復參以證人黃○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公司董事長期間,被告黃世杰、黃世昌、黃秋香有將個人印章放在杰昌公司保險箱,但伊於102年卸任○○公司董事長時有通知自訴人將其自印章取回,黃世昌當天有來公司,伊就把印章交給他,當時黃秋香也在公司,伊也把被告黃世杰及黃秋香的章都交給她,伊接手母親管理公司時,大家的章都放在公司,但因為大家立場不一致,所以伊覺得要將個人的章還給他們保管,以免糾紛,因父親黃○中已經沒有辦法完全處理,且也已經分家等語(見侵占卷三第153頁及第155頁背面),核與證人黃世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鳳卸任董事長時有將伊放在○○公司的3、4個印章還給伊等語(見侵占卷三第178頁),及證人陳○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兼辦○○公司會計及股務期間,黃世昌有到○○公司取回他放置在公司的印章等語相符(見侵占卷三第42頁),亦可知黃○鳳為避免○○公司股東間因印章使用發生爭端,已於卸任○○公司董事長前主動發還各股東之私章。上情均足認○○公司各股東於本案案發前已有分別行使股東權益之事實。何況,證人黃○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公司負責人時,如果是每天使用的印章,例如存摺日常使用的用印,伊不會去問大家,但如果是比較大或不平常的特別事情,伊會去照會兄弟姊妹,伊不能亂蓋章,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有向○○○○銀行貸款,銀行都會自己拿去給他們親筆簽等語(見侵占卷三第155頁及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證人陳○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有向○○○○銀行貸款,也有簽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伊有會同○○○○銀行找黃世昌在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上簽章,○○公司向○○○○銀行貸款不只1次等語一致相符(見侵占卷三第42頁背面),復有○○○○銀行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2份在卷可參(見侵占卷三第113頁至第114頁),亦徵○○公司股東在向往來銀行貸款時,就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部分,向來均係由銀行人員會同○○公司股東親簽用印。綜衡上情,可知自訴人等○○公司股東已因股權分家,而有對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親簽用印等獨立行使股東權利之事實,與單純出名之人頭股東迥然有別。是被告黃世杰辯稱自訴人等子女已概括授權黃○中使用其等印章於○○公司相關事務,被告黃世杰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尚難憑採。

2.按刑法第210 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記載:「一、立同意書人等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借款人)之股東,茲同意貴行對借款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權,均較立同意書人對借款人之一切債權優先受償。二、立同意書人同意借款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權,在借款人未全部清償貴行債務之前,絕不接受清償、贈與或將前開債權轉讓或設定質權與第三人,亦絕不請求借款人提供任何擔保品或留置借款人任何財物。三、立同意書人如有違反前述同意事項,致使貴行無法對借款人收回全部債權或遭受任何損害時,願負一切損害賠償」,此有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1份附卷可稽(見侵占卷一第283頁)。是本案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之簽署有使○○公司股東之債權受償次序劣後於○○銀行○○分行之法律效力,且倘簽署股東有擅自受償、贈與、轉讓或設質等法律行為致○○銀行○○分行無法完全受償,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認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之簽署攸關股東權益甚鉅。又參以○○公司對○○銀行貸款數額高達5億元,已如前述,而自訴人103年間對○○公司之股東往來則有1億8,359萬7,331元,亦有○○公司股東往來明細表1份存卷可參(見侵占卷一第284頁),足認倘自訴人對○○公司之債權劣後於○○銀行○○分行,勢必嚴重影響自訴人債權之圓滿實現。何況,○○公司嗣因未遵期清償上開銀行貸款,致黃○中於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下稱○○銀行○○分行)申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584萬2,049元及814萬3,670元存款遭行使抵銷權以清償部分借款一情,亦有代位清償證明書及清償證明書各1份存卷為憑(見侵占二卷第72頁至第73頁),上情益徵本案被告黃世杰所為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債權平等受償之利益。再者,被告黃世杰指示不知情之陳○芬持自訴人印章在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上蓋印並向○○銀行○○分行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將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交付○○銀行○○分行時即告既遂,縱○○公司事後已清償借款完畢,亦無解於被告黃世杰犯行之成立,而僅屬被告黃世杰犯後態度之考量。是被告黃世杰辯稱○○公司事後已清償銀行貸款,對自訴人無生損害云云,顯非可採。

(四)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自訴人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詹○傑(見侵占卷三第160頁背面及第194頁),以查明債權居次同意書上之印章是如何蓋印,然被告黃世杰已自承其未徵得自訴人同意即指示陳○芬持自訴人印章在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上用印,已如前述,復未辯稱自訴人曾授權證人詹○傑或陳○芬使用印章,是尚無傳喚證人詹○傑到庭作證之必要;又聲請於被告黃世杰提出蓋印於股東債權同意書上之自訴人印章後勘驗該印章,欲比對該印章與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上之自訴人印文是否相符以判斷該印章刻印時間(見侵占卷三第160頁及第194頁)。然衡以印章之刻製時間,本難以肉眼精確判別,外觀老舊,未必即屬年代久遠,反之,外觀新穎,亦難逕認係甫刻製完成,何況本院依據上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已可認定被告黃世杰上開犯行,是自訴人代理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前述說明,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世杰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語,實無足採,被告黃世杰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黃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黃世杰指示不知情之陳○芬於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位盜用自訴人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後進而向新光銀行南東分行行使之行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黃世杰利用不知情之陳○芬於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位蓋用自訴人之印章,並持以向○○銀行○○分行行使,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世杰明知自訴人等○○公司股東早於案發前已進行股權分家,並有獨立行使股東權之意思及行為,竟未得自訴人同意或授權,將自訴人放置於○○公司之印章交付陳○芬,並指示陳○芬在預備交予○○銀行○○分行之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立書人同意」欄位用印,其後並向○○銀行○○分行行使之,所為不僅有害於○○銀行○○分行對核准貸款業務之正確性外,亦有損及自訴人債權受平等清償之虞,然考量上開銀行貸款事後已全數清償完畢,可認被告黃世杰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實際所生損害並非明顯;又觀之被告黃世杰犯後否認犯行,始終辯稱本案係遵照父親黃○中指示所為,犯後態度尚難與自始坦承犯行之被告同等視之;併兼衡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陳○芬所為之犯罪參與型態、○○公司股東均係由被告黃世杰之家族成員組成,被告黃世杰更為自訴人之胞弟,顯見○○公司與一般股權分散具開放性之股份有限公司性質容有差異,業務執行程序較易以簡易、便宜為導向、被告黃世杰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認其違法性意識顯難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按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黃世杰指示不知情陳○芬在本案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位盜蓋自訴人印章,係盜用印章,因此產生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又本件偽造之「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嗣既已交付予○○銀行○○分行收受,即非屬被告黃世杰所有之物,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杰明知未經自訴人授權,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4日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之不詳處所,涉嫌利用不知情之名稱及地點均不詳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自訴人之印章,因認被告黃世杰此部分所為另涉偽造印章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二)訊據被告黃世杰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盜刻印章,○○公司本來就有很多自訴人的印章,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沒有要求要蓋哪個章,伊記得伊是從○○公司保險箱內將黃世昌的印章拿出來,伊等的印章都放在周代書、陳○芬及公司保險箱內,黃○鳳雖有交還伊等印章,但伊等沒有拿到全部的印章等語(見侵占卷三第13頁至背面及第159頁背面),是被告黃世杰自始否認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偽造自訴人印章及印文犯行。

(三)又證人黃○鳳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公司董事長期間黃世昌、被告黃世杰及黃○鳳的個人印章有放在公司保險箱,但伊卸任時已將他們個人印章還他們,據伊所知黃○中應該沒有伊等的印章等語(見侵占卷三第153頁及第154頁背面),然其復證稱:伊不知道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除了保險箱裡有伊等兄弟姊妹的印章外,會計或相關行政人員有沒有持有伊等兄弟姊妹的印章等語(見侵占卷三第158頁背面),是證人黃○鳳於卸任○○公司董事長時是否確已悉數發還自訴人放置於○○公司之印章,即非無疑。且參證人陳○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80年開始任職於○○○城市發展公司,伊自102年7月開始兼辦○○公司會計迄今,伊兼辦○○公司財會計及股務期間,○○公司有黃世昌的印章,伊不記得有幾個,但有1個以上,這些章是由伊保管,伊還有保管自訴人、黃秋香、被告黃世杰的章,這些章都擺在印章盒裡,伊去的時候就有了,伊保管的章都是蓋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紀錄等語(見侵占卷三第41頁背面、第46頁及第47頁),亦足認黃○鳳於102年3月間卸任○○公司董事長時,○○公司尚有自訴人之印章。至證人黃世昌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黃○鳳有於卸任○○公司董事長時交給伊3、4個印章,保險箱裡不應該有伊的印章等語相符(見侵占卷三第178頁),然證人上開證詞僅係純粹臆測之詞,並無實據,尚難為被告黃世杰不利之認定。是被告黃世杰辯稱其自○○公司保險箱將自訴人印章取出來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偽造印章及印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揭說明,本應為被黃世杰無罪之諭知,惟自訴意旨認被告黃世杰涉犯此部分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黃○中於104年11月4日死亡前,原持有○○公司30萬股股份。黃○中復於104年11月4日死亡前之某日時許,由被告黃秋香陪同至○○公司向杰昌公司會計陳○芬拿取原置於○○公司保險箱內之其名下之○○公司股票,嗣因黃○中與被告黃世杰同住,被告黃世杰即於黃○中過世後持有前揭股票。詎被告黃世杰明知黃○中已於104年11月4日死亡,黃○中之遺產已由其與黃○鳳、自訴人黃世昌及被告黃秋香等人共同繼承,未依法分割前,該遺產為其與黃○鳳、自訴人及被告黃秋香等人公同共有,竟與被告黃秋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利用其與黃○中同住而持有黃○中名下○○公司股票15萬股之機會,在未經黃○鳳及自訴人之同意下,先由被告黃世杰於105年10月12日之某時許持其中之5萬股(下稱本案股票)至○○公司後,再推由被告黃秋香指示不知情之○○公司職員陳○芬辦理本案股票轉讓過戶至被告黃秋香名下,而共同將本案股票全數侵占,應認被告黃秋香及黃世杰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參)。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上財產犯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足當之。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乃指行為人並無請求或保有該物的法律依據。如果行為人取得該物是法秩序所允許,或是並未違反法秩序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規範,則此一取得他人之物不能認為具有不法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黃秋香、黃世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黃秋香之供述、證人陳○芬、證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部主治醫師、證人即遺囑執行人金○○律師之證述、黃○中之戶籍謄本、證人陳○芬之陳訴書、理由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黃○中系統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7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53781123號函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公司股東名冊、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下稱榮總鑑定書)、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23號民事裁定各1份及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影本4份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秋香及黃世杰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黃秋香辯稱:當天伊是請現在○○公司的負責人被告黃世杰把父親黃○中的股票拿到○○公司,伊去○○公司辦理過戶只有辦理自己的部分,伊相信父親的遺囑是真的,所以依照遺囑的指示過戶,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被告黃世杰辯稱:被告黃秋香有告訴伊要辦理本案股票過戶,伊知道遺囑是父親的意思,伊就將本案股票交付陳○芬過戶予被告黃秋香,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一)黃○中於104年11月4日死亡前之某日時許,由被告黃秋香陪同至○○公司向○○公司會計陳○芬拿取原置於○○公司保險箱內之其名下○○公司股票。其後被告黃世杰於黃○中死亡後遺產分割前,因被告黃秋香告知欲辦理本案股票之移轉過戶,遂於105年10月12日之某時許,將黃○中名下之本案股票交付不知情之○○公司職員陳○芬,被告黃秋香則於同日之某時許,前往○○公司委請陳○芬將本案股票轉讓過戶至其名下致使黃○中名下之○○公司股份剩餘10萬股等情,業據被告黃世杰、黃秋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不諱(見侵占卷一第51頁至背面、第184背面至第185頁及侵占卷三第12頁至背面),核與證人陳○芬於本院本案及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侵占卷一第20頁及侵占卷三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及第47頁背面),並有黃○中之戶籍謄本、證人陳○芬之陳報狀及○○公司股東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見侵占卷一第13頁、第23頁及第36頁),是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二)黃○中生前於103年1月4日書立代筆遺囑1份,該代筆遺囑中明確記載:「遺囑人黃○中(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0000000000),指定廖○○律師、黃○榮、黃○吉、楊○振擔任見證人,並由見證人中之廖○○代筆訂立本遺囑,其內容如下:一、本人有4位兒女黃世昌、黃世杰、黃○鳳、黃秋香,將來本人往生後所留之遺產作如下分配:(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由黃世昌、黃秋香、黃○鳳3人平分。...二、本人指定黃○榮及金○○律師為本遺囑之執行人,但以黃○榮優先,若黃○榮無法執行職務,則由金○○律師為執行人。三、以上各項,由廖○○律師代筆並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確認無誤。」等詞,且前開代筆遺囑除由廖○○律師在場筆記、宣讀、講解及見證外,復有黃○榮、黃○吉、楊○振在場見證,前開遺囑下方尚有立遺囑人黃○中、見證人黃○榮、黃○吉、楊○振及廖○○律師之親筆簽名並記明書立日期為103年1月4日等情,此有黃○中之代筆遺囑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侵占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

再者,前開代筆遺囑於黃○中死亡後,自訴人、黃○鳳、被告黃世杰、黃秋香及金○○律師於104年12月2日請求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聯合事務所以104年度北院民○○字第000000號予以開視,並作成公證書,紀錄前開代筆遺囑開視過程、封緘無毀損情形及其他特別情事,嗣由上開請求人及張○○公證人均於公證書上簽名等情,亦有本院104年度北院民○○字第000000號公證書影本及封緘遺囑開視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侵占卷一第58頁至第6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三)黃○中於104年11月4日死亡後,被告黃世杰因被告黃秋香告知欲辦理本案股票之移轉過戶,於105年10月12日之某時許,先將黃○中名下之本案股票交付不知情之○○公司職員陳○芬,再由被告黃秋香於同日之某時許,指示陳○芬將本案股票轉讓過戶至其名下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觀諸前開代筆書遺囑內容,黃○中生前已指定其名下之○○公司股份,應由自訴人、黃○鳳及被告黃秋香3人平分,是被告黃秋香、黃世杰上開委請陳○芬將黃○中名下之○○公司5萬股股份移轉至被告黃秋香名下之行為,確係依照前開代筆遺囑所載而為,有○○公司股東名冊1份存卷可參(見侵占卷一第36頁),顯見被告黃秋香、黃世杰並無違反前開代筆遺囑對黃○中之應繼承財產進行分配之事實。又徵諸被告黃秋香就黃○中死亡時名下之○○公司股份15萬股,均已向國稅局陳報列入遺產清冊,請求核定遺產稅,核無漏報由國稅局補列情事,此有被告黃秋香所提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繳款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侵占卷一第64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黃秋香亦無任何匿報或遮掩黃○中名下之○○公司股份之行徑,此情益佐被告黃秋香主觀上認知,其確係基於前開代筆遺囑之授權而為本案股票之移轉過戶行為。是被告黃世杰因被告黃秋香告知欲辦理本案股票之移轉過戶,而將本案股票交付陳○芬,其後被告黃秋香再委請陳○芬辦理本案股票之過戶,被告2人行為時主觀上均認係依前開代筆遺囑之內容執行,客觀上所為之本案股票之移轉過戶行為,亦與前開代筆遺囑之內容無違,亦無任何藉機中飽私囊或圖利他人之舉,自難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有何違反前開代筆遺囑規定之遺產分配秩序而具不法性,是自訴人未舉證被告2人主觀上就本案股票之取得,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自與侵占罪之主觀要件未合。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相信前開代筆遺囑有效,並依遺囑所載辦理本案股票之移轉過戶,尚非無據。

(四)至自訴代理人主張自訴人固曾於105 年10月5 日委請律師向被告黃秋香、黃世杰寄發存證信函表示:黃○中因中風而有意識障礙,其生前有關○○公司及○○○公司等股份及相關財產之處分及移轉行為之合法性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復因黃○中生前已無口述遺囑表達能力,故部分繼承人提出之代筆遺囑顯與法定要件不符,況遺囑執行人已過世及主動辭任,是倘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法院判決確定,不得擅自辦理股份等遺產之過戶登記,否則將涉犯刑法侵占罪嫌等語,有存證信函影本、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各1份及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影本4份存卷為憑(見侵占卷一第29頁至第35頁)。惟縱認自訴人曾以黃○中有意識障礙為由,就黃○中生前所為財產處分及移轉行為提出刑事告訴,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自訴人就黃○中生前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乃至於前開代筆遺囑之效力有所爭執,尚難以此認定被告2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即已萌生黃○中欠缺書立前開代筆遺囑遺囑能力之主觀認知,進而推認被告2人有刑法侵占罪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五)又自訴人代理人固主張榮總鑑定書記載黃○中之精神狀態態應有「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證人詹○棋復證稱黃○中於103年間智能狀況低於界斷分數云云。惟姑不論榮總鑑定書記載之鑑定時間為104年6月30日,此有榮總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侵占卷一第108頁至第11頁),與前開代筆遺囑書立日(即103年1月4日)之時間相距甚遠,且證人詹○棋固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依照黃○中於98、102年腦部狀況的病例記載及97或98年至104年黃○中過世前的臨床觀察,黃○中103年智能狀況會低於界斷分數等語(見侵占卷一第118頁),然其復證稱:伊沒有對黃○中之精神狀況作實際判斷,因黃○中的腦筋沒有那麼清楚,伊不會問他高階問題等語(見侵占卷一第118頁至背面),顯見黃○中103年間之智能狀況固可能低於界斷分數,然此並非證人詹○棋正式鑑定之推論。何況,自訴人始終未提出實據證明被告2人於移轉過戶本案股票時明知黃○中智能狀況可能低於界斷分數之事實,本案即不得以此事後之發展,逕為評價被告2人為上開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內容,而逕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六)再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民法第1209條第1 項、第1211條及第12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黃○中固曾以前開代筆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黃○榮及金○○律師,然其等已因死亡或主動辭任而無法執行職務,業據被告黃秋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確(見侵占卷三第13頁),核與證人金○○於他案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106年度自字第31號刑事一般卷宗【二】,下稱侵占卷四,第116頁),並有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23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侵占卷四第87頁至背面),然自前揭條文意旨觀之,遺囑執行人並非執行遺囑之必要機關,須否設置遺囑執行人,端賴遺囑人、親屬會議或利害關係人自主決定,是黃○中固曾以前開代筆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惟此非謂前開代筆遺囑之執行需以有遺囑執行人為必要,亦難據此驟認被告黃秋香、黃世杰上開移轉過戶行為,即與法秩序對於財產利益之分配規範有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世杰、黃秋香固未經自訴人等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遺產分割前將本案股票過戶移轉至被告黃秋香名下,然被告2 人行為時主觀上均確信前開代筆遺囑有效,並依照前開代筆遺囑之內容所為,尚難認被告2 人行為時主觀上確具侵占之不法意圖,是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尚難認構成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本件依自訴人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侵占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2 人有構成侵占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涉有侵占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