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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自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自字第69號自 訴 人 許文澤

許世清

許平島

許明雍

許漢宏共 同代 理 人 謝天仁律師

陳建至律師被 告 許深育選任辯護人 劉文崇律師被 告 許綉凉

曾文熙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吳姝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犯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如附表三及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及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壬○○自訴癸○○如附表五所示部分無罪。

甲○○、乙○○及丙○○自訴癸○○如附表五所示部分;辛○○、己○○被訴如附表六所示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事 實辛○○、己○○與甲○○、乙○○及丙○○為姪叔關係,辛○○、己○○與戊○○及壬○○為堂兄弟妹關係。辛○○及己○○之祖父許金山於民國42年12月16日死亡(自訴意旨誤載為「42年12月15日」,應予更正),原屬許金山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安區十二甲73之2地號,下稱89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土地,歸於許金山長子許實堅(42年1月14日死亡)之子女辛○○及己○○、二子許仁壽(即戊○○之父,85年12月18日死亡)、三子許文理(即壬○○之父,105年9月1日死亡)、四子許文達(99年4月20日死亡)、五子許文川(70年6月29日死亡)、六子甲○○、七子乙○○及八子丙○○等人(依序為大房至八房,合稱男性八房;二至七房則合稱其餘七房)共同繼承。因考量辦理繼承費用龐大,乃由許實堅之配偶許吳哖代理當時未成年之己○○及辛○○,與許金山其餘七房就上開不動產各自繼承部分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借名登記於己○○及辛○○名下。嗣於61年間,890地號土地與其他土地合建「水晶大廈」,辛○○及己○○獲得分配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本案建物),該建物實由男性八房各自取得持分8分之1,亦經己○○、辛○○與其餘七房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於二房許仁壽及三房許文理死亡後,戊○○及壬○○因繼承上開不動產,與己○○、辛○○仍分別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詎辛○○及己○○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辛○○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家族保管及持

有,並未遺失,竟分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所有權狀遺失為原因,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發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異動索引表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並核發補給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及書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㈡辛○○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共有財產,其僅係登記名義

人,受其餘七房委任負有借名登記之任務,屬為其餘七房處理事務之人,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擅自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出售並移轉登記,因而違背其受託借名登記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利益。

㈢己○○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家族保管及持

有,並未遺失,竟分別基於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所有權狀遺失為原因,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發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異動索引表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並核發補給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及書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㈣己○○明知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為共有財產,其僅係登記名義

人,受其餘七房委任負有借名登記之任務,屬為其餘七房處理事務之人,竟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地,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擅自處分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因而違背其受託借名登記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利益。

案經甲○○、乙○○、丙○○、戊○○及壬○○(下稱甲○○等5人)提起自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自訴合法性:

㈠自訴人甲○○等5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如附表ㄧ及三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為合法: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

害之人為限;再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被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若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時被侵害,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得提起自訴;就偽造文書罪責,於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外,倘又同時對他人個人法益有所侵害,該他人當然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702號解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337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又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並非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政府機關之相關公務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是以若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使個人之權益因而直接受侵害者,該被侵害之個人仍非不得提起自訴。

⒉依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載,被告辛○○、己○○明知如附表一及

三所示之不動產均為案外人許金山之繼承人共有,因受其餘七房所託而借名登記在其等名下,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則由家族保管及持有,卻向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謊稱遺失而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使該承辦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上等語。自訴事實如果屬實,則被告辛○○、己○○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除侵害公法益外,亦直接致自訴人甲○○、乙○○及丙○○前開不動產所有權能有損,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之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

⒊二房許仁壽於85年12月18日死亡,自訴人戊○○係許仁壽之繼承

人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七第201頁、第208頁),如自訴事實非虛,自訴人戊○○於如附表一及三所示之日期,已繼承前開不動產及自二房許仁壽歿後仍持續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對於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有管理處分權,堪認係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之被害人,亦得提起自訴。

⒋至三房許文理於105年9月21日死亡,自訴人壬○○為許文理之直

系血親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202頁、第209頁),如自訴事實屬實,如附表三所示部分,自訴人壬○○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至如附表一部分,被害人則為許文理,而許文理於提起本案自訴及追加自訴時已經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訴人壬○○就此部分得提起本案自訴。是被告辛○○辯稱:自訴人甲○○等5人不是所有權狀的保管人或持有人,顯非直接被害人,且「申請補發權狀之動機為何」、「所有權狀由何人持有及保管」等節,皆不影響登記名義人及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對於自訴人甲○○等5人當無損害云云(見本院106年度自字第6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三第137頁),並非可採。

㈡自訴人甲○○等5人所訴如附表二編號1、如附表四所示之背信罪

、自訴人戊○○所訴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背信罪等部分,均屬合法:

⒈所訴背信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認定:

依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載,如附表二及四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許金山所有,於許金山死亡後,由大房許實堅之子即被告辛○○及己○○、二房許仁壽(即自訴人戊○○之父)、三房許文理(即自訴人壬○○之父)、四房許文達、五房許文川、六房自訴人甲○○、七房自訴人乙○○、八房自訴人丙○○等人因繼承而共有前開不動產,經彼等協議將各自不動產持分登記在被告辛○○及己○○之名下,又於二房許仁壽85年12月18日死亡、三房許文理105年9月21日死亡後,由自訴人戊○○、壬○○繼承上開不動產及仍存續之借名登記關係,但被告辛○○及己○○卻擅自為如附表二及四所示之背信行為等語,如所指之事實非虛:

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自訴人甲○○、乙○○、丙○○、戊○○及許文理

均為背信罪之被害人,而許文理於提起自訴時已經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訴人壬○○就此部分得提起本案自訴。

⑵如附表二編號2至4,自訴人戊○○係直接被害人無訛(本院按:

其餘自訴人所提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自訴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如附表四部分,自訴人甲○○等5人均為直接被害人。

⒉伊等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尚未逾告訴期間:

⑴按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又告訴乃

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第322條定有明文。再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而此一規定於背信罪準用之,刑法第324 條及第343條亦有明定。⑵被告辛○○、己○○與自訴人甲○○、乙○○、丙○○及許文理為姪叔關

係,均為旁系三親等血親,其等與自訴人戊○○、壬○○則為堂兄弟,為旁系四親等血親,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七第19頁、第200頁至第202頁、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09頁,本院卷八第217頁),伊等認被告辛○○、己○○涉有背信罪嫌,依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 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⑶自訴人甲○○等5人所訴如附表二編號1、如附表四所示之背信罪部分:

①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異動索引表,列印日期為109年2月

24日之情,有大安地政所異動索引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53頁至第155頁),自訴人甲○○、乙○○、丙○○及戊○○主張:伊等於同年3月5日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63號請求塗銷土地移轉登記等民事事件中因閱卷而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84頁),又無其他證據可認許文理知悉在先,是自訴人甲○○等5人於109年4月14日追加自訴(詳如附件編號3⑴②所示),認均無逾6個月告訴期間之情形。

②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核發列印之日期為

106年5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自訴人甲○○等5人於核發後6個月內之106年6月12日提起自訴(詳如附件編號1⑵②所示),尚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為網路申領自行列印之電子謄本,列印日期分別為106年10月3日、同年9月27日,自訴人甲○○等5人於申領列印後6個月內之106年11月16日追加此部分自訴(詳如附件編號2⑵④至⑥所示),均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

③被告辛○○雖辯稱:自訴人甲○○等5人於106年11月16日追加自訴

其就多筆借名登記之土地,謊稱遺失而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可見於當日以前已完成清查借名登記之財產狀況,而知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他人之情事,且自訴人甲○○等5人於107年1月9日提出之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所檢附之自證37即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其上確實列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然自訴人甲○○等5人遲至109年4月14日追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背信事實,顯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云云(見本院卷八第270頁)。惟查,自訴人甲○○等5人於106年11月16日追加自訴之事實,並不包括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參如附件編號2所示),況伊等提出之自證37,乃係85年至86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歸戶清冊、86年至91年地價稅繳款書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27頁至第252頁反面),實無可能記載96年1月15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之內容,又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證伊等於106年11月16日前確已清查全數借名登記之土地,尚難遽認伊等自知悉時起至追加自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是被告辛○○上揭辯詞,難以憑採。⑷自訴人戊○○所訴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背信罪部分:

①被告辛○○雖辯稱:自證3即本案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自證14即

臺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自證15即本案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寄送)日期依序為104年6月16日、同年7月1日、105年8月3日,自訴人甲○○、乙○○及丙○○既未爭執,且自訴人甲○○等5人一起提起自訴而檢陳之證據具共通性,堪認自訴人戊○○理應於同一時間知悉;再者,自訴人甲○○、乙○○及丙○○對其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7號事件審理(下稱另案民事訴訟),自訴人戊○○之兄長即案外人丁○○於該案審理中即105年6月28日到庭作證,自訴人戊○○至遲於此時亦已知悉此部分背信事實,卻於106年6月12日始提起自訴,顯逾告訴期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3頁至第274頁,本院卷八第266頁至第270頁)。

②惟自訴人甲○○等5人於刑事自訴狀檢附之自證14,乃係自訴人甲

○○、乙○○及丙○○因查知「被告辛○○將本案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500萬元予黃坤鍵」,而委請律師於104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辛○○乙情,有臺北信維郵局第7543號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反面),自訴人戊○○非該存證信函之寄件人或委託人,不能認定伊於當時已知悉該存證信函上所提及之情事。

③自訴人甲○○、乙○○及丙○○復於104年8月25日以「被告辛○○將借

名登記之財產即本案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500萬元予黃坤鍵」為由,而對被告辛○○提起另案民事訴訟,並於該案中具狀檢陳與前述自證3及15相同之證據資料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等件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644號民事卷第3頁至第4頁、第41頁至第42頁、105年度訴字第457號民事卷二第7頁正反面),可見前述自證3及15等證據資料,原係自訴人甲○○、乙○○及丙○○基於另案民事訴訟之需要而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所)申領,再於本案自訴中提出,至自訴人戊○○並非另案民事訴訟中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證人,尚難謂伊於前述自證3及15證據資料申領、丁○○到庭作證之時,即對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情事有所知悉,故被告辛○○主張自訴人戊○○提起自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應屬無據。

④自訴人甲○○、乙○○、丙○○及壬○○所訴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部

分,雖已逾告訴期間(詳見判決理由欄甲、貳、 之說明),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項規定:「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自訴人甲○○、乙○○、丙○○及壬○○因告訴逾期而不得告訴,亦不得再行自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於自訴人戊○○此部分之自訴,併此敘明。

㈢被告辛○○另辯稱:依照自訴人甲○○等5人之陳述,係許金山之繼

承人即其餘七房,將前開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自訴人壬○○及戊○○並非許金山之繼承人,與其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況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即歸消滅,自訴人甲○○等5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於二房許仁壽及三房許文理死亡時業已消滅,自訴人戊○○、壬○○與其無從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顯非此部分自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39頁,本院卷八第274頁至第277頁);被告己○○另主張:依照自訴人甲○○等5人之陳述,二房許仁壽及三房許文理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伊等之繼承人即自訴人壬○○及戊○○,充其量僅取得返還借名登記之「請求權」,並未受有任何財產上或債權上之損害,自非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定之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七第506頁至第507頁),然該等主張實屬實體上爭執,以此指摘上揭自訴及追加自訴不合法,同非可採。追加之合法性: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所謂之相牽連犯罪,係指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自訴案件準用之,同法第343條亦有明定。

㈡查自訴人甲○○等5人對被告辛○○提起如附表一編號6(即附件編

號1⑴①)所示之自訴、對被告己○○提起如附表三編號1(即附件編號1⑵①)、如附表四編號1(即附件編號1⑵②)所示之自訴,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6年11月16日、109年4月14日對被告辛○○追加如附表一編號1至5、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自訴、對被告己○○追加如附表三編號2及3、如附表四編號2及3所示之自訴,均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追加自訴應屬合法。是被告辛○○辯稱:上開追加自訴不屬於相牽連犯罪云云,洵屬無據。

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二房許仁壽之子丁○○、證人即許金山之女庚○○於另案民事事件、本案審理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丁○○及庚○○於另案民事訴訟以證人身分並經具結之證述,

固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係在法官面前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況伊等於本院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經被告辛○○、己○○及其等辯護人交互詰問,而踐行保障正當詰問權,則伊等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之證述,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而得採為證據無疑。

⒊被告己○○及辛○○雖辯稱:證人庚○○及丁○○於另案民事訴訟、本

案審理中所言均為傳聞,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因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在審判外聽聞自實際體驗者所為陳述之「傳聞證人」,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之「傳聞證言」或「再傳聞證言」,均屬傳聞證據。此等「傳聞證言」或「再傳聞證言」,於實際體驗者(即原始陳述者),未親自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詰問時,其證據能力如何?法雖無明文,惟倘原陳述者已死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因素,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且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等嚴格條件,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時,基於真實之發現以維護司法正義,本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相同法理,例外得作為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判決以下引用證人庚○○聽聞自大嫂許吳哖、四哥許文達、三哥許文理及母親許廖格生前所述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始末;證人丁○○參與長輩聚會時,聽聞叔叔、祖母許廖格陳述關於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父親許仁壽保管借名登記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情,固屬傳聞證言,惟因原始陳述者許吳哖、許廖格、二房許文達、三房許文理、四房許文達及五房許文川(本院按:即非本案自訴人之其餘各房兄弟)均已死亡,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彼此陳述內容互核相符,故上揭傳聞證言應具備特別可信性,且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依上揭說明,此部分傳聞證言,均應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己○○及辛○○上揭辯詞即屬無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辛○○、己○○對於其等以所有權狀遺失為原因,向地政

事務所申請補發如附表一及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並將如附表二及四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移轉登記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等犯行,所辯如下:⒈被告辛○○辯稱: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不動產持分,係其自許金

山繼承而來,與其餘七房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看過所有權狀,但需要用時找不到,故申請補發等語。被告辛○○之辯護人為其辯稱:⑴被告辛○○於繼承上開不動產時,尚未成年,如何受其餘七房委任處理任何事務、負擔義務並為任何法律行為?況自訴人壬○○及戊○○不是許金山的繼承人,更無與被告辛○○就許金山之遺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受委任處理事務之情;⑵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單純借用名義登記,而未取得登記標的物或權利之管理處分,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異,依自訴人甲○○等5人所述,被告辛○○自始即為單純出借名義,並未受委任處理任何事務,無從逕認有委任之關係。再者,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即歸消滅,自訴人甲○○等5人所指之借名登記契約,於二房許仁壽及三房許文理相繼死亡時,業已消滅,自訴人戊○○、壬○○與被告辛○○更無可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被告辛○○縱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行為,要難以背信罪相繩;⑶依照自訴人甲○○等5人所述,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保管及持有人幾經更迭,如何可期被告辛○○知悉權狀係由何人保管,並向保管之人詢問權狀之去向?是不能認定被告辛○○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且姑不論自訴人甲○○等5人所訴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被告辛○○申請補發權狀「前」、「後」,上開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並無不符,而未損及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公示管理之正確性,即使補發所有權狀,亦未妨礙自訴人甲○○等5人與被告辛○○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當不至於使自訴人甲○○等5人受有損害,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⒉被告己○○辯稱:⑴其與自訴人甲○○等5人均無借名登記契約,其父親許實堅前因家族事業遭軍法審判並判處死刑,許金山為了保障大房,而將遺產全由其與被告辛○○繼承,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持分確實為其所有,其將個人財產出售及贈與他人,非法所不許;⑵其因不慎遺失,而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等語。被告己○○之辯護人為其辯稱:⑴被告己○○對於上開不動產為其所有乙節,深信不疑,且迄相關訴訟提起時,才知道所有權狀在家族保管中,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意;⑵被告己○○於許金山死亡時,尚未成年,顯無可能與自訴人甲○○等5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無論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被告己○○充其量僅消極出借名義予他人,並未被授權行使任何權利,核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退步言,二房許仁壽、三房許文理死亡,借名登記契約應已終止,伊等之繼承人即自訴人壬○○、戊○○僅取得返還借名登記之「請求權」,核非已受有財產或債權上之損害;⑶上開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己○○,申請補發「前」、「後」登記之所有權人並無二致,不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又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需經承辦公務員核對身分、檢視證明文件及30日公告之實質審查程序,非屬一經被告己○○申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況地政事務所之異動索引表僅記載「書狀補給」等文字,未記載補發之具體原因,自無登載不實內容,核與刑法第214條所定要件不符;⑷被告己○○於案發前之105年12月24日業經醫師診斷罹患失智症,有智力減退及言語不清等症狀,考量其精神狀態,請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免除或減輕其刑;⑸被告己○○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不諳不動產法規,並經醫師診斷罹患失智症,從未認知自身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行為,將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且達無可避免之程度,請依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刑責云云。

㈡下列事實,為被告辛○○及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8頁,

本院卷七第339頁至第341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堪信真實。

⒈許金山於49年12月16日死亡,其子為許實堅(長子,42年1月14

日死亡)、許仁壽(二子,85年12月18日死亡)、許文理(三子,105年9月21日死亡)、許文達(四子,99年4月20日死亡)、許文川(五子,70年6月29日死亡)、自訴人甲○○(六子)、乙○○(七子)及丙○○(八子);被告己○○及辛○○均為許實堅之子女;許文理之繼承人為自訴人壬○○、案外人張玉霜、許漢任、許超雄、許秀美、許秀玲、許秀温及許櫻薰;許仁壽之繼承人為自訴人戊○○、案外人丁○○、許永濱、許永重、許莉莉及許琇琳等情,有戶籍資料及許金山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99頁至第209頁,本院卷一第14頁)。又自訴意旨雖記載許金山死亡日期為「42年12月15日」,然依戶籍資料之記載,許金山應為「42年12月16日」死亡,故予以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⒉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至3所

示之土地、890地號土地持分均為許金山遺產,嗣以繼承為原因,分別登記被告辛○○、己○○為所有權人等情,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查(見本院證據卷《大安地政110年6月17日函附件1》第289頁至第299頁、第303頁、第339頁、第371頁、第387頁、第391頁、第455頁、第511頁、第565頁、第587頁、第615頁至第617頁、第657頁、第661頁、第665頁、第673頁、第753頁、第757頁、第761頁、第775頁至第777頁、第787頁、第791頁至第793頁、第797頁至第799頁、第829頁、第833頁、第853頁、第883頁,本院卷八第53頁至第107頁)。

⒊於61年間,890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合建成水晶大廈,被告辛○○

與己○○獲分配本案建物(權利範圍各1/2、基地坐落在890地號土地、同小段880-1、882、883、885、886及888地號土地),並於65年4月8日登記為該建物所有權人;嗣890地號土地於79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告己○○、辛○○移轉持分予自訴人甲○○(六房)、乙○○(七房)、戊○○(二房)、案外人許益誠(四房),權利範圍各為1074/319440、1074/319440、1074/319440、537/319440;又於同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告己○○移轉持分予案外人許齡月(五房)、許晉豪(八房)、許超雄(三房),權利範圍均各為1074/319440;於同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被告辛○○移轉持分予案外人許智強(四房),權利範圍537/319440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62頁,本院卷七第401頁,本院證據卷《大安地政110年6月17日函附件1》第213頁至第219頁)。

⒋被告辛○○、己○○分別於如附表一及三所示之時、地,以所有權

狀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之情,有書狀補給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證據卷《大安地政110年6月17日函附件2至19》第7頁至第73頁、第199頁至第205頁,本院卷八第17頁至第38頁)。

⒌被告辛○○於如附表二編號1及4所示之日期,簽署買賣契約書,

約定將如附表二編號1及4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持分出售,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二編號1及4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之日期,將本案建物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案外人黃坤鍵等情,有上開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證據卷《大安地政110年6月17日函附件2至19》第93頁至第105頁、第209頁至第267頁)。

⒍被告己○○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

所有權持分出售、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人等情,有上開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在卷供參(見本院證據卷《大安地政110年6月17日函附件2至19》第163頁至第197頁、第269頁至第343頁,本院卷八第41頁至第49頁)。

㈢許金山之其餘七房與被告辛○○、己○○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不

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辛○○、己○○確悉此情,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庚○○之證述如下:⑴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結證稱:伊父親許金山死亡,繼承人要擔

負高額遺產稅及費用,其餘七房兄弟就與伊大嫂許吳哖(本院按:即大房許實堅之配偶,被告己○○、辛○○之母)商量,大嫂有3個小孩,大嫂說遺產用較小的2個小孩即被告己○○、辛○○名義登記,只是名義上登記,但財產不是給他們2人;嗣後大嫂曾找伊四哥許文達說被告辛○○長大要結婚,要趕快把不動產移轉回去,不然被告辛○○結婚後就不敢保證,但之後沒有去移轉,因為信任大嫂;這些事情伊是從大嫂那裡聽到,七兄弟是與大嫂商量,大嫂很講信用,七兄弟均信任大嫂,故臺北市的土地都是登記在被告己○○及辛○○名下;以前重男輕女,男性八房分不動產,給4名女兒各1,000萬元,許厝合建,拿了1,500萬元,500萬元給4名女兒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17號民事卷二第438頁至第442頁)。

⑵又於本案審理中結證稱:伊父親許金山過世後,那時候伊兄弟

姊妹太多,而且比較窮,費用大也麻煩,想說伊大哥已經過世,大嫂許吳哖為人老實,就跟大嫂許吳哖商量登記在被告己○○及辛○○名下,大房有3個小孩,其中大的比較早結婚,大嫂覺得不妥,才用2個小的代表;被告辛○○比較大的時候,大嫂就叫伊四哥許文達趕快過戶回去,不然被告辛○○結婚不曉得會怎樣,她不敢保證;登記在被告己○○及辛○○名下的土地太多,伊沒有見過權狀,許金山過世前都是放在保險櫃,後來水晶大廈改建,保險櫃移到伊二哥許仁壽住家,就是許厝;這些事情是伊回娘家的時候,跟四哥許文達、三哥許文理聊天時講到,伊母親許廖格過世前也有跟伊講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49頁至第453頁)。

⒉證人丁○○之證述如下:

⑴伊於另案民事訴訟第一審審理中結證稱:許金山繼承人與被告

辛○○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是伊長輩於聚會時說的,父親的兄弟會講,祖母也有講,當時被告己○○及辛○○年紀比較小,家族開會決定,登記在大房這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成年的沒有登記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7號民事卷一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

⑵又於另案民事訴訟第二審審理中結證稱:許金山所遺不動產之

權狀均放在水晶大廈改建前老店的保險箱,改建後把水晶大廈的房地權狀及其他土地權狀連同保險箱放到瑞安街老家,是伊父親許仁壽保管,直到瑞安街再改建時,伊才知道有權狀在裡面,伊父親身體不好時才告訴伊,後來這件訴訟中,伊將權狀交給自訴人壬○○,自訴人壬○○再提出給法官看;這些不動產之稅款原先是被告己○○繳納,不知何時開始他說不再辦理,全部資料都移交給伊繳納,包括土地、債券都拿給伊,地價稅稅單下來後,被告己○○、辛○○會把稅單拿給伊去繳,但是伊也沒有錢,剛好有道路徵收的現款與債券,債券每年到期後,提領出來繳納地價稅,債券繳完後,不夠的部分由伊向每房收取繳納,大房部分就是找被告己○○收取;79年間水晶大廈登記在被告己○○及辛○○名下的持分,是伊負責辦理移轉登記給其餘七房,是叔叔交代伊,說以後房地要過戶分給八房,只有過戶土地,還沒有過戶房屋,是因為辦理時發現自訴人壬○○沒有繳房屋稅,叔叔說土地會增值,才先辦土地過戶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17號民事卷二第443頁至第445頁)。

⑶再於本案審理中結證稱:自證34(本院按:即收支明細表手稿

)是被告己○○寫的,並拿給伊,這是地價稅金的支出,是「公的」帳戶支出,「公的」是伊父親兄弟的財產,也就是阿公的遺產登記在被告己○○、辛○○名下;自證35(本院按:即現金收入、支出傳票)是被告己○○寫的,上面有被告己○○的簽名,要製作「公的」帳目給每個兄弟看,大家才會知道;自證37(本院按:即臺北市85年至86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歸戶清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6年至91年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都是伊去稅捐處申請的,上面有伊寫的文字,其中臺北市86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歸戶清冊,伊在上面有註明區分私人及「公的」土地,「公的」負擔的地價稅要除以八房;本案建物是合建而來,也是屬於八房,因為土地登記在被告己○○、辛○○名下,房子就也用他們的名字,伊四叔許文達說水晶大廈的基地共有人太多,要慢慢分開免得麻煩,因為還沒有繳納房屋稅,就先過戶土地,平均過戶登記在八房的名下(見本院卷七第437頁至第442頁、第448頁);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土地都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己○○、辛○○名下,被告己○○、辛○○應該知道,上開地號土地權狀以前是由公家保管,水晶大廈改建前是雜貨店,權狀放在雜貨店的保險櫃保管,改建後才移到瑞安街的老家,地價稅都是「公的」錢去繳納,繳納完畢,再以國稅局的明細下去平分每個人要交多少錢,被告己○○、辛○○知道權狀是在他人保管及地價稅由「公的」支出,地價稅單都是寄到被告己○○、辛○○的戶籍地,他們收到就拿過來伊這邊幫忙繳,以前若土地要買賣,一定要從伊這邊拿所有權狀出去,才會叫被告己○○、辛○○申領印鑑證明和帶印章,大家一起去代書那邊辦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45頁至第447頁)。

⒊佐以證人庚○○提出之74年6月10日協議書記載如下:「先父許金

山遺留予我等兄弟姊妹之所有房地產數值約有數億,每逢出售土地、興建房屋時僅由兄弟八位所得,姊妹概未得分文,經屢次爭議,終於本次出售許厝房地所得壹仟伍佰萬當中兄弟始願撥予伍佰萬予我等姊妹,言明哖仔、葉仔、麗子等三人分得肆佰萬,月珠、秀冬等二人分得壹佰萬,並聲明爾後再有土地、興建房屋時願再酌量分配予我姊妹,經我等姊妹之商議願以接受,特立本紙為據」等語,並有許文理(三房)、許廖雪(五房)、乙○○(七房)、許文達(四房)、許仁壽(二房)、甲○○(六房)、丙○○(八房)、姊妹代表人即許哖、庚○○、許麗玉及許月珠等人簽章等情(見本院卷七第499頁,本院卷八第227頁),足徵證人庚○○上揭所證:以前重男輕女,許金山遺產由男性八房分不動產,給4名女兒各1,000萬元,許厝合建,拿了1,500萬元,500萬元給4名女兒等語,並非無據。⒋參卷附之臺北市86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歸戶清冊所列如附表一至

四所示之土地部分,均有螢光筆之註記標示(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反面至第233頁反面);臺北市85年至86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歸戶清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6年至91年地價稅繳款書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之空白處,有「÷8」、「每人應分担」、「捌份均開」等計算稅額分攤之手寫文字(見本院卷二第227頁至第252頁),亦與證人丁○○所稱其註明手寫區分私人、「公的」土地及向各房收取地價稅等情節相符。佐以上開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辛○○、己○○,若非其等主動提出,其餘七房自無可能取得繳款書,可見被告辛○○、己○○應係要求其餘七房分攤地價稅款,方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則其上記載八房分攤稅額之手寫文字註記,自屬合理可信。

⒌再者,本案建物坐落基地之890地號土地於79年10月20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由被告己○○、辛○○移轉持分予甲○○(六房)、乙○○(七房)、戊○○(二房)、許益誠(四房),權利範圍各為1074/319440、1074/319440、1074/319440、537/319440;於同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告己○○移轉持分予許齡月(五房)、許晉豪(八房)、許超雄(三房),權利範圍均各為1074/319440;於同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被告辛○○移轉持分予許智強(四房),權利範圍537/319440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參理由欄貳、㈡⒊所示),核與證人丁○○所證水晶大廈的基地先辦理過戶,平均登記在八房的名下等情大致一致。⒍本院審酌證人庚○○歷次證述之主要情節前後一致,且所證「許

金山之遺產由男性八房繼承,其餘七房與大嫂許吳哖商量借用被告己○○、辛○○名義登記」、「權狀保管在保險櫃,於水晶大廈改建後移到許仁壽住家」各節,核與丁○○所述內容相符,並有上揭事證堪以佐證,足認許金山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即遺產中之不動產,包括89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土地等係由男性八房均分,女性繼承人則以金錢分配,並由被告己○○、辛○○之母許吳哖代理與其餘七房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合意將其餘七房各自分得持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己○○、辛○○名下,且於61年間水晶大廈後,獲得分配之本案建物,亦在借名登記在被告己○○及辛○○名下,實屬於許金山男性八房共有;又上開不動產權狀均由家族保管,存放在改建前水晶大廈內的保險櫃,待改建後則移至許厝,且被告辛○○及己○○均知悉上情之事實。是被告己○○、辛○○辯稱上開不動產均係繼承許金山遺產而來,屬於其等所有,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⒎被告己○○及辛○○雖辯稱:其等於許金山死亡時,尚未成年,顯

無可能與其餘七房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負擔義務並為任何法律行為云云。惟審酌許吳哖代理被告己○○、辛○○與其餘七房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被告己○○、辛○○雖未成年,然其等於成年後數10年間,明知上開不動產登記在其等名下,地價稅則由八房平均負擔,相關收支尚須向其餘七房彙報,權狀亦屬於家族保管,卻從未異議,甚至於79年間先行終止本案建物基地即890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同意出具印鑑移轉返還土地所有權持分予其餘七房等情事,足以推知被告己○○、辛○○於成年後,顯然對於許吳哖(於68年間死亡)代理所為借名登記,均已事後承認,且確有與其餘七房就上開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是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⒏被告己○○及辛○○另辯稱:借名登記關係於二房許仁壽、三房許

文理死亡即已消滅,自訴人戊○○、壬○○與其等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許金山之其餘七房與被告己○○、辛○○就上開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之性質不因其餘七房之人死亡而當然消滅,是二房許仁壽、三房許文理、四房許文達及五房許文川雖分別於85年12月18日、105年9月21日、99年4月20日、70年6月29日死亡乙情,有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七第201頁至第205頁),然不影響伊等與被告己○○、辛○○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許仁壽、許文理之繼承人即自訴人戊○○及壬○○亦因繼承,而與被告己○○、辛○○間存有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被告己○○及辛○○執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㈣被告辛○○、己○○如附表一及三所示之行為,核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⒈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一經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並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構成犯罪。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滅失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分別明定。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以權狀遺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若經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即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非字第169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就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補發事宜,公務員僅為形式審查而未為實質審查。⒉被告辛○○、己○○於如附表一及三所示之日期,以所有權狀遺失

原因,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承辦公務員乃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異動索引表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編列為該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補給(補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給被告辛○○及己○○等節,有書狀補給登記申請資料、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登記案件公告情形查詢結果、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異動索引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證據卷《大安地政110年6月17日函附件2至19》第7頁至第91頁、第199頁至第207頁,本院卷八第17頁至第38頁,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第104頁反面、第10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34頁反面,本院卷七第153頁、第157頁),堪以認定。

⒊如附表一及三所示之土地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辛○○、己○○名下

,其等非實際所有權人,所有權狀由家族保管乙節,為其等所知悉,亦經認定如前,從而,被告辛○○、己○○明知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卻以權狀遺失為原因,向如附表一及三所示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法公告及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異動索引表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並將上揭記載不實之申請資料編列為該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補給(補發)所有權狀,當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及三所示之被害人、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及書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訛。是被告辛○○及己○○辯稱:其等主觀上不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申請補發權狀尚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且公文書未記載補發之具體原因而無登載不實,於申請補發後登記所有權人及實際權利義務關係認定亦不受影響,不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或自訴人甲○○等5人云云,均屬無據。

㈤被告辛○○、己○○如附表二及四所示之行為,構成背信: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另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而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

⒉查被告辛○○、己○○出借名義登記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

所有權人後,即配合領取地價稅繳款書、彙整收支情形,並於共同決定買賣不動產時,配合申領印鑑證明及攜帶印章以辦理過戶各節,業據證人丁○○證述如前,可見被告辛○○、己○○對上開登記之標的物有管理之實,故被告辛○○、己○○自屬為其餘七房處理事務之人。依雙方借名登記之約定意旨,被告辛○○、己○○既受其餘七房委任為上開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出名人,自當知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設定負擔或處分,此乃身為借名登記出名人之忠實義務,卻仍意欲為如附表二及四所示之行為,堪認其等確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基於借名登記關係為其餘七房處理事務之義務,致生損害於如附表二及四所示之被害人。被告辛○○辯稱:其並未受委任處理任何事務,主觀上無背信之犯意云云;被告己○○辯稱:其主觀上無背信之犯意,且未造成任何財產上或債權上之損害云云,均屬無據。

㈥綜上,被告辛○○及己○○否認各節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42條於103年6

月18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雖未更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然已將罰金刑由「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規定對被告辛○○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辛○○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規定處罰。

⑶至被告辛○○、己○○如附表一及三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

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參照修正理由,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辛○○部分:

⑴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辛○○係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異動索引表等電子資訊檔案內,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公文書論。

⑵是核其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

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雖未記載刑法第220條規定,惟因被告辛○○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違誤,就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予補充。

⑶其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⑷如附表一及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在時間差距及社會觀念上可明顯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自訴意旨認如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之背信犯行應論以一罪(見本院卷一第10頁),容有誤會,併此指明。至被告辛○○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於密接時間申請補發權狀,核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因借名登記關係為1個,僅侵害1個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犯行,具有方法、目的之關聯性,且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所為,依社會通念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云云,洵屬無據。

⒊被告己○○部分:

⑴核其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就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雖未記載刑法第220條規定,惟因被告己○○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予補充。

⑵其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於同一日即106年2月18日以同

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檢具土地登記清冊、建物清冊及書狀滅失切結書等文件,向大安地政所申請書狀補發登記,使不知情之大安地政所承辦公務員均於106年3月23日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上,並核發補給所有權狀等情,有上開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證據卷《大安地政110年6月17日函附件2至19》第45頁至第59頁),屬事實上一行為之單純一罪,原自訴意旨(如附件編號1⑵①所示)固未具體論及「以權狀遺失為由,而申請補發臺北市大安區瑞安段二小段68、191-

1、191-2、192、194-1、194-2、19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原自訴部分為一罪關係,而為自訴效力所及,並經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就全部事實及法律均予以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自訴人甲○○等5人就此部分事實,另行追加自訴(如附件編號2⑵①所示),則非法之所許,另為不受理諭知(詳見判決理由欄丙、 ㈡之說明),附此敘明。

⑶其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背信之犯意下,將如

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土地於同日即106年7月20日均出售予案外人游登傑,並於同年8月4日下午2時7分許、2時13分許之密接時間委由案外人梁玉霜至地政事務所代理其辦理移轉登記予游登傑,且侵害法益同一,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追加自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構成數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⑷其如附表三及四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己○○不適用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如果行為人於行為時的精神狀態,因精神障礙,而使其辨別行為適法或非法的辨識能力,以及依此辨識而選擇適法的作為或不作為的能力,完全喪失;或雖然並未完全喪失,但顯然較常人為低時,始可不罰或減輕其刑。反之,行為人如未陷入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的精神障礙狀態,即無前述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己○○雖於105年12月24日就醫,經醫師診斷患有「腦中風、

失智症」,而有「智力減退、言語不清,接受神經科治療及定期門診追蹤」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105年12月24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頁)。然被告己○○罹患上開疾病,與是否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觀如附表三所示之申請資料所示,被告己○○除親自簽章切結書狀不慎遺失之情事屬實外,並配合由本人持身分證到地政事務核對身分(見本院證據卷《大安地政110年6月17日函附件2至19》第55頁至第59頁、第62頁、第67頁,本院卷八第36頁至第38頁),且如附件四所示之不動產出售及贈與,被告己○○尚能與相對人形成意思表示一致而簽署書面契約,及提供所有權狀、身分證件等資料委託代理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見本院證據卷《大安地政110年6月17日函附件2至19》第263頁至第175頁、第186頁至第191頁、第270頁至第307頁,本院卷八第41頁至第49頁),足見其行為時意識清晰,已難認其當時知覺、理解及判斷能力有何顯著異於常人之情事。參以被告己○○於審理中,就其曾向地政事務所以權狀遺失為由,而申請補發乙節,尚能清楚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28頁),益證其於為本案犯行時,確實知悉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且其當時之認知能力亦與常人無異,並無其所辯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辨識能力顯然降低之情。

⒉被告己○○無刑法第16條免責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⑴按刑法上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

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己○○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己○○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不諳不動產法規,並經醫師診斷罹患失智症,從未認知自身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行為,將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且達無可避免之程度,請依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刑責云云。惟查被告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時,一併出具由其親自簽章之「切結書」,其上記載:切結各該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遺失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意旨等情(見本院證據卷《大安地政110年6月17日函附件2至19》第55頁至第59頁、第67頁,本院卷八第36頁至第38頁),足見被告己○○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卻以遺失之不實原因申請補發,係違反法規範,需負法律責任」乙節,顯有所知,已難謂其於行為時不知法律而欠缺違法性之認識。

⑶況被告己○○係36年次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七

第13頁),多年來為其餘七房處理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倘就其行為有所疑慮,對於相關法規如有不明瞭之處,理應諮詢相關專業人士,以尋求適法、妥當之規劃,詎其捨此而不為,即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是綜據上情,被告己○○於主觀上對於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實難諉為不知,且客觀上又無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之情形,自難認有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是被告己○○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己○○受託處理借名

登記之事務,竟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如附表二及四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所為如附表一及三所示之犯行,影響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及如附表一及三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均否認上述犯行,且未與自訴人甲○○等5人達成和解或填補伊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辛○○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七第19頁),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無業,經濟來源倚賴配偶,與配偶及兒子同住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53頁)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己○○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七第13頁),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無業,靠子女扶養,與女兒同住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53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⑴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就被告辛○○、己○○所處數得易科罰金部分,本院審酌其等所犯

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其等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各罪之時空關係、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並衡以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將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應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至被告己○○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為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情形,於被告己○○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尚無從就其所為全部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辛○○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先

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

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被告辛○○及己○○出售下列不動產,因此獲得之買賣價金,屬於

背信犯罪之所得,依前揭規定,分別於以下背信犯行之「主文」欄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茲詳述如下:

⑴被告辛○○部分:

①其出售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買賣價金為474萬1,990元(

見本院證據卷《大安地政110年6月17日函附件2至19》第97頁)。

②其出售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建物,買賣價金為37萬1,600元(

見本院證據卷《大安地政110年6月17日函附件2至19》第255頁)。

⑵被告己○○部分:

①其出售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建物,買賣價金為73萬150元,見本院證據卷《大安地政110年6月17日函附件2至19》第305頁)。

②其出售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土地,總價金為5,041萬3,544元(

計算式: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3,254萬7,834元+同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1,786萬5,710元=5,041萬3,544元,見本院證據卷《大安地政110年6月17日函附件2至19》第171頁、本院卷八第43頁)。

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辛○○、己○○據以向如附表一及三所示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揭不實書狀補給登記所使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切結書等文件,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經行使而交付地政機關,已非被告辛○○及己○○所有之物;又承辦公務員就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檔案公文書上,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非被告辛○○及己○○所有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㈠自訴人甲○○、乙○○、丙○○及壬○○等4人如附件編號1⑴②及③部分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明知本案建物為借名登記,不得擅自處分,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於如附件編號1⑴②及③所示之時、地,將本案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500萬元予黃坤鍵、將所有權持分4分之1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張宗元,致生損害於伊等,因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34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第322條亦有明定。再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一規定於背信罪準用之,刑法第324 條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⒈被告辛○○與自訴人甲○○、乙○○及丙○○均為姪叔關係,係旁系三

親等血親,其與自訴人壬○○則為堂兄妹,係旁系四親等血親,是伊等指訴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嫌,依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 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⒉自訴人甲○○、乙○○及丙○○前以「被告辛○○將本案建物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500萬元予黃坤鍵」乙情,委請律師於104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辛○○,並於同年8月25日以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辛○○提起另案民事訴訟乙情,有臺北信維郵局第7543號存證信函及民事起訴狀等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反面,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644號民事卷第3頁至第4頁),足證伊等於「104年7月1日」業已知悉如附件編號1⑴②所示之事實。

⒊復觀自訴人甲○○、乙○○及丙○○於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之105年8

月10日以民事準備㈢狀指稱「被告辛○○將本案建物所有權持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等語,並檢附列印日期為105年8月3日之本案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乙情,有前開書狀及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7號民事卷二第2頁反面至第7頁),且伊等於本案亦稱:105年8月3日知悉上情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69頁),堪認伊等於「105年8月3日」確已知悉如附件編號1⑴③所示之事實。

⒋另案民事訴訟之共同原告許文理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經自訴人

壬○○於105年12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伊與自訴人甲○○、乙○○、丙○○於同日復具狀以「被告辛○○於104年8月4日將其名下本案建物所有權持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宗元」為由,予以變更訴之聲明乙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7號民事卷二第200頁、第211頁至第212頁),足以推知自訴人壬○○早於「105年12月12日具狀前之若干日」,應已知悉如附件編號1⑴②及③所示之事實,方可委請律師撰寫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及變更訴之聲明。

㈣從而,自訴人甲○○等4人於知悉上情後,遲至「106年6月12日」

始提起如附件編號1⑴②及③所示之自訴等情,有刑事自訴狀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頁至第12頁),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不得再行自訴。惟此部份與被告辛○○前開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背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自訴人戊○○及壬○○之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癸○○為被告辛○○

之配偶,明知本案建物為借名登記,竟與被告辛○○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接受被告辛○○之授權,辦理如附表五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伊等,因認被告癸○○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前開規定,於自訴案件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相牽連犯罪,係指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同法第7條亦有明定。被告辛○○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案件繫屬於本院後,自訴人戊○○及壬○○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109年4月14日追加共犯癸○○為被告,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規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是自訴之追加合法,先予敘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癸○○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無非係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文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17號民事判決、證人丁○○及庚○○之證述等件資為論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辯稱:其雖接受被告辛○○之授權,辦理如附表五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並無背信之犯意,不能僅憑其為被告辛○○之配偶,即指摘其為背信罪之共犯,更遑論被告辛○○與自訴人戊○○、壬○○間就本案建物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

經查:㈠被告癸○○為被告辛○○之配偶,其接受被告辛○○之授權,為被告

辛○○處理如附表五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有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12頁至第150頁,本院七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17號民事判決固認定:「.

.....綜上各節,足認被上訴人(本院按:即自訴人甲○○、乙○○、丙○○、壬○○及其他許文理之承受訴訟人等共11人)主張:

許文理、甲○○、乙○○、丙○○對系爭房屋(本院按:即本案建物)各有應有部分1/8之權利,許文理上開持分並由張玉霜等8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並各別借用上訴人(本院按:即辛○○)及己○○名義登記,而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而消滅,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自非無據。......」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81頁);證人丁○○於審理中雖結證稱:伊與被告辛○○、己○○是堂兄弟姐妹,伊父親兄弟的財產是登記在被告辛○○及己○○之名下,被告己○○會寫地價稅收支明細、現金收支傳票拿給伊看,並製作現金帳給伊看,這些是「公的」帳戶支出,要給每個兄弟看,大家才會知道;890地號土地是用被告辛○○及己○○的名義登記,本案建物也屬於八房所有,以前土地所有權狀是公家保管,地價稅用「公的」錢繳納,被告辛○○及己○○知道這件事,地價稅單都是寄到他們的戶籍地,收到後就拿過來給伊幫忙繳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36頁至第438頁、第442頁至第448頁),均僅提及本案建物借用被告辛○○及己○○之名義登記,且其等對此有所認識,然不足以推知被告癸○○已知悉上情。再稽之自訴人甲○○等5人提出之收支明細手稿、現金收入/支出傳票及現金帳(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至第213頁、第253頁至第259頁),證人丁○○證稱均係被告己○○製作,惟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癸○○曾接觸前述資料而得知借名登記之情事。

㈢況證人庚○○於審理中結證稱:伊父親許金山過世後,因為伊兄

弟姊妹太多,當時比較窮,費用大也麻煩,許文達及許文理就跟伊大嫂許吳哖商量,將土地登記於被告辛○○、己○○名下,這件事情是發生在被告辛○○結婚之前,被告癸○○應該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49頁至第454頁),是被告癸○○是否知悉「本案建物係借名登記之財產」、「被告辛○○實無自行處分之權限」各節,實有可疑。又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癸○○與辛○○間實際如何形成背信之犯意聯絡,進而據以辦理如附表五所示之相關登記事實,自難認被告癸○○為此部分背信犯行之共犯。

綜上所述,自訴人戊○○及壬○○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癸○○涉犯如

附表五所示之背信犯行所依憑之證據,顯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癸○○之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甲○○、乙○○及丙○○所提如附表五所示部分:被告癸○○為

被告辛○○之配偶,明知本案建物為借名登記,竟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接受被告辛○○之授權,辦理如附表五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伊等,因認被告癸○○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己○○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於106年3月23日向大安地政所,謊稱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臺北市大安區瑞安段二小段68、191-1、191-2、192、194-1、194-2、194-3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㈢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己○○基於背信之犯意,將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出售予案外人江春美,並於96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江春美,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㈣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辛○○及己○○基於背信之犯意,將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出售予案外人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倫公司),並於101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京倫公司,因認其等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34條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03條第2款及第343條亦有明定。經查:㈠有關追加自訴意旨㈠所示部分:

⒈被告癸○○為被告辛○○之配偶,與自訴人甲○○、乙○○及丙○○均為

旁系三親等姻親,是自訴人甲○○、乙○○及丙○○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嫌,依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 條規定,亦屬告訴乃論之罪。

⒉本案起訴後,如附表五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申請資料及授權書,業經本院向大安地政所調閱並附卷,經自訴人甲○○、乙○○及丙○○之代理人陳建至律師於107年5月4日閱覽全卷,並於同年6月25日具狀將前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等情,有大安地政所同年3月6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730517100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本院閱卷聲請書及刑事自訴爭點整理狀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7頁、第112頁至第149頁,本院卷四第13頁、第40頁至第42頁),復經自訴人甲○○、乙○○及丙○○具狀陳明:伊等於107年5月7日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72頁),故自訴人甲○○、乙○○及丙○○就此部分事實之告訴期間自「107年5月7日」知悉之時起算,於「同年11月7日」已屆滿,然伊等遲至於「109年4月14日」方提起追加自訴等情,有刑事自訴追加㈠暨陳報狀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七第147頁至第151頁),依上述說明,顯逾告訴期間而不得提起自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諭知不受理。㈡有關追加自訴意旨㈡所示部分: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前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67條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自明;如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267條,既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應於判決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追加自訴之犯罪,與原自訴案件之犯罪有一罪關係,為原自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自訴,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2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自訴人甲○○等5人於106年6月12日提起自訴略以:被告己○○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3月23日」向大安地政所謊稱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本案建物所有權狀」等語(詳如附件編號1⑵①所示),復於同年11月16日追加自訴略以:被告己○○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3月23日」向大安地政所謊稱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臺北市大安區瑞安段二小段68、191-1、191-2、192、194-1、194-2、19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語(詳如附件編號2⑵①所示),然經本院審理後,認上揭自訴事實為單純一罪關係(詳見判決理由欄甲、貳、㈠⒊⑵之說明),本為原自訴效力所及,是自訴人甲○○等5人追加自訴部分,係就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有關追加自訴意旨㈢及㈣所示部分:⒈被告辛○○、己○○與自訴人甲○○、乙○○及丙○○均為旁系三親等血

親,其等與自訴人壬○○及戊○○均為旁系四親等血親,故自訴人甲○○等5人認被告辛○○、己○○涉犯刑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嫌,依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 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

⒉被告己○○將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出售並於96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江春美;被告辛○○、己○○將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土地(即同區通化段四小段390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出售並於101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京倫公司等情,固有大安地政所異動索引表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七第155頁、第161頁,本院證據卷《大安地政110年6月17日函附件2至19》第107頁至第161頁、第345頁至第359頁)。

⒊惟證人丁○○於另案(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損害賠償民事

事件)審理中結證稱:自訴人甲○○等人是伊的叔叔,伊有看過該案原證4及6之契約書,因為買賣土地需要提供所有權狀,所以伊才會在場;伊出面必須叔叔他們都同意,大家開會同意以後,才委託伊拿權狀去和人家簽名;土地是上一代傳下來,本來是屬於叔叔他們8個兄弟,借被告己○○的名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85、387、389頁);又所稱原證4之契約書,係被告己○○與江春美間簽立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稱原證6之契約書,係被告辛○○、己○○等人與京倫公司間簽立之同區通化段四小段390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情,此為自訴人甲○○等5人及被告己○○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八第349頁、第418頁),並有前開契約書2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419頁至第427頁),足證前開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自訴人甲○○、乙○○及丙○○等其餘七房共有人於96年、101年間已因共同開會而知悉如附表六編號2及3所示之事實。又自訴人戊○○之父親許仁壽係85年12月18日死亡乙情,有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七第201頁),是自訴人戊○○於96年、101年間已繼承前開土地,理應因共同開會而知悉上揭事實。因此,姑不論被告辛○○、己○○所為是否構成追加自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罪,自訴人甲○○、乙○○、丙○○及戊○○於知悉後,遲至109年4月14日始提起追加自訴,顯逾告訴期間而不得提起自訴。

⒋自訴人壬○○之父親許文理係105年9月21日死亡之情,有戶籍資

料可稽(見本院卷七第202頁),由此可知,於96年、101年間買賣及移轉登記如附表六編號2及3所示之土地時,許文理尚生存,自訴人壬○○自無可能因繼承而與被告辛○○、己○○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此部分追加自訴事實如果屬實,被害人應為許文理,自訴人壬○○不得提起自訴。又許文理於96年、101年間知悉後,迄105年9月1日死亡止,從不曾提出告訴或自訴,已逾告訴期間,自不得再為自訴。故自訴人壬○○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但書規定追加自訴。從而,自訴人甲○○等5人於此部分追加自訴為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諭知不受理。

綜上所述,自訴人甲○○、乙○○及丙○○所訴如附表五所示部分、

自訴人甲○○等5人所訴如附表六所示部分,均自訴不合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2款、第334條,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李佳靜法 官 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現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現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辛○○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編號 對應自訴/追加自訴之事實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編號3⑴① 其明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由家族保管及持有,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12月6日以所有權狀遺失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所)申請書狀補發登記(收件字號為大安字第47153號),使不知情之大安地政所承辦公務員於96年1月8日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異動索引表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並核發補給前開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大安地政所對於不動產登記及書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甲○○、乙○○、丙○○、戊○○及許文理等人。 辛○○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編號2⑴① 其明知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區通化段五小段468-1、49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由家族保管及持有,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6月8日以所有權狀遺失為原因,向大安地政所申請書狀補發登記(收件字號為大安字第20939號),使不知情之大安地政所承辦公務員於96年7月16日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異動索引表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並核發補給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大安地政所對於不動產登記及書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甲○○、乙○○、丙○○、戊○○及許文理等人。 辛○○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編號2⑴② 其明知臺北市大安區瑞安段二小段68、71、74、87、122、186、191-1、19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由家族保管及持有,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9月13日以所有權狀遺失為原因,向大安地政所申請書狀補發登記(收件字號為大安字第210350號),使不知情之大安地政所承辦公務員於102年10月18日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異動索引表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並核發補給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大安地政所對於不動產登記及書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甲○○、乙○○、丙○○、戊○○及許文理等人。 辛○○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編號2⑴③ 其明知臺北市信義區三興段二小段511、511-1、511-2、511-6、511-7、511-8、511-9、511-10、629-1、636、642、657、657-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由家族保管及持有,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9月14日以所有權狀遺失為原因,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追加自訴意旨記載「臺北市信義地政事務所」,逕予更正)申請書狀補發登記(收件字號為信義字第149640號),使不知情之松山地政所承辦公務員於102年10月21日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異動索引表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並核發補給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松山地政所對於不動產登記及書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甲○○、乙○○、丙○○、戊○○及許文理等人。 辛○○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編號2⑴④ 其明知臺北市大安區瑞安段二小段82、153、189、189-1、190-1、193、194-1、479地號土地、同區復興段三小段7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由家族保管及持有,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10月28日以所有權狀遺失為原因,向大安地政所申請書狀補發登記(收件字號為大安字第243120號),使不知情之大安地政所承辦公務員於102年12月3日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異動索引表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並核發補給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大安地政所對於不動產登記及書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甲○○、乙○○、丙○○、戊○○及許文理等人。 辛○○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編號1⑴① 其明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本案建物)所有權狀,由家族保管及持有,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11月20日(自訴意旨記載「103年11月間」,應予補充)以所有權狀遺失為原因,向大安地政所申請書狀補發登記(收件字號為大安字第237030號),使不知情之大安地政所承辦公務員於103年12月23日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異動索引表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並核發補給本案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大安地政所對於不動產登記及書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甲○○、乙○○、丙○○、戊○○及許文理等人。 辛○○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被告辛○○背信部分編號 對應自訴/追加自訴之事實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編號3⑴②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同意或授權,於95年12月12日將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持分6分之1出售予不知情之李世聰,並於96年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世聰,因而違背其受託借名登記之任務,致生損害於甲○○、乙○○、丙○○、戊○○及許文理之財產利益。 辛○○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編號1⑴②(A) 其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同意或授權,於103年12月24日將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本案建物設定金額為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黃坤鍵,因而違背其受託借名登記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戊○○之財產利益。 辛○○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編號1⑴②(B) 其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同意或授權,於104年6月4日將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本案建物設定金額為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黃坤鍵,因而違背其受託借名登記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戊○○之財產利益。 辛○○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編號1⑴③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同意或授權,於104年7月28日將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本案建物所有權持分4分之1出售予不知情之張宗元,並於104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宗元,因而違背其受託借名登記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戊○○之財產利益。 辛○○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被告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編號 對應自訴/追加自訴之事實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編號1⑵① 其明知本案建物、臺北市大安區瑞安段二小段68、191-1、191-2、192、194-1、194-2、19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由家族保管及持有,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2月18日以所有權狀遺失為原因,向大安地政所申請書狀補發登記(收件字號為大安字第37350號),使不知情之大安地政所承辦公務員於106年3月23日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異動索引表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並核發補給前開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大安地政所對於不動產登記及書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甲○○、乙○○、丙○○、戊○○及壬○○等人。 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編號2⑵② 其明知臺北市信義區三興段二小段511、511-1、511-2、511-6、511-7、511-8、511-9、511-10、629-1、636、642、657、65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由家族保管及持有,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2月21日以所有權狀遺失為原因,向松山地政所(追加自訴意旨記載「臺北市信義地政事務所」,逕予更正)申請書狀補發登記(收件字號為信義字第22640號),使不知情之松山地政所承辦公務員於106年3月27日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異動索引表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並核發補給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松山地政所對於不動產登記及書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甲○○、乙○○、丙○○、戊○○及壬○○等人。 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編號2⑵③ 其明知臺北市大安區瑞安段二小段71、74、82、87、122、153、186、189、189-1、190-1、193、478、479地號土地、同區通化段四小段359-1、359-2、405地號土地、同區通化段五小段468-1、49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由家族保管及持有,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2月22日以所有權狀遺失為原因,向大安地政所申請書狀補發登記(收件字號為大安字第40890號),使不知情之大安地政所承辦公務員於106年4月7日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異動索引表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並核發補給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大安地政所對於不動產登記及書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甲○○、乙○○、丙○○、戊○○及壬○○等人。 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被告己○○背信部分編號 對應自訴/追加自訴之事實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編號1⑵②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同意或授權,於106年3月23日將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本案建物所有權持分2分之1,出售予不知情之張宗元,並於106年4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宗元,因而違背其受託借名登記之任務,致生損害於甲○○、乙○○、丙○○、戊○○及壬○○之財產利益。 己○○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編號2⑵④、⑤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同意或授權,於106年7月20日將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出售予不知情之游登傑,復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梁玉霜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06年8月4日下午2時7分許、2時13分許檢具文件申請辦理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6年8月7日完成前開瑞安段二小段71、122、186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予游登傑;於106年8月8日完成前開三興段二小段629-1、657-2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予游登傑,因而違背其受託借名登記之任務,致生損害於甲○○、乙○○、丙○○、戊○○及壬○○之財產利益。 己○○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壹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編號2⑵⑥ 其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同意或授權,於106年7月27日將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贈與不知情之許鈺淩,並於106年8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鈺淩,因而違背其受託借名登記之任務,致生損害於甲○○、乙○○、丙○○、戊○○及壬○○之財產利益。 己○○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被告癸○○無罪、不受理部分編號 對應自訴/追加自訴之事實 被告 自訴/追加自訴之犯罪事實 1 即附件編號3⑶①部分。 癸○○ 其為被告辛○○之配偶,明知本案建物為借名登記財產,竟與辛○○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接受辛○○之授權辦理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坤鍵。 3 即附件編號3⑶②部分。 癸○○ 其與辛○○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接受辛○○之授權辦理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予張宗元。附表六:被告辛○○、己○○不受理部分編號 對應自訴/追加自訴之事實 被告 犯罪事實 1 即附件編號2⑵①部分。 己○○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3月23日向大安地政所謊稱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臺北市大安區瑞安段二小段68、191-1、191-2、192、194-1、194-2、19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 2 如附件編號3⑵① 己○○ 基於背信之犯意,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出售予江春美,並於96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江春美。 3 如附件編號3⑴③、⑵② 辛○○ 己○○ 基於背信之犯意,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出售予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倫公司),並於101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京倫公司。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