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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自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楊進成自訴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被 告 張馨心(原名張菁菁)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律師被 告 張修清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馨心、張修清被訴甲、乙、丙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為夫妻,被告張修清雖為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譽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被告張馨心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張馨心擁有該公司百分之八十五的股權,此有被告張馨心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7 號案外人蔡瑞陽詐欺案件,於其準備程序陳述略以:「本人擁有翔譽建設公司百分之八十五的股權,我的未成年子女有百分之五的股權,等同我持有百分之九十股權」等語,可為明證。故本案有關以翔譽公司(代表人張修清)為告訴人或以被告張修清個人名義對自訴人實行誣告行為之案件,因均與翔譽公司之經營有關,被告2 人具有共同正犯關係。被告2 人以所營翔譽公司名義,於民國97年、98年間委託自訴人等整合團隊成員整合土地,而簽定「三重中正南路案大基地」及「三重中正南路案中小基地」等2 宗「房地買賣整合契約書」。俟整合團隊整合土地完竣後,被告2人暨其所營翔譽公司卻拒絕給付自訴人等整合團隊成員依約應得之土地整合佣金計新臺幣(下同)2 億6,897 萬2,050元。且為圖迫使自訴人等整合團隊不再行使請求系爭土地整合佣金之權利,竟基於以刑逼民藉以阻撓自訴人等土地整合團隊成員持續爭取權益之意圖,不惜一再捏造不實之告訴、告發內容,對自訴人實施以下誣告之行為:㈠、甲部分:被告2 人明知100 年12月5 日晚間,自訴人及另一土地整合團隊成員之蔡瑞陽根本未至翔譽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新興路口之翔譽雙子星建案工地張貼文宣,卻誣指自訴人及訴外人蔡瑞陽於該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上址建案之上地鐵門上張貼內容為「翔譽公司積欠陳情人等應得土地整合佣金2 億6,897 萬2,050 元」等不實言論之文宣,並誣指自訴人等係指摘足以毀損名譽之事。㈡、乙部分:又查就前述被告2 人暨所營翔譽公司對土地整合團隊負有應給付整合佣金之債務,確經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14138 號支付命令在案,為被告2 人所明知,被告2 人更明知並無證據可認自訴人有將上開支付命令以夾報方式加以散布之行為,卻不實指訴自訴人「於101 年6 月25日、同年6 月27日,明知翔譽公司已對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4138 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竟仍在新北市板橋區、三重區、新莊區及臺北市中正區等地區,透過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夾報方式,散布翔譽公司積欠自訴人土地整合佣金等費用之不實言論」云云,並誣告自訴人涉誹謗罪嫌與加重誹謗罪嫌。㈢、丙部分:被告2 人希圖以刑逼民方式,全面封殺、壓制阻撓自訴人暨所屬土地整合團隊成員持續爭取權益之決心,對自訴人肆行誣告,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於102 年1 月24日作成之101 年度偵字第625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以下之犯罪事實:①被告2 人先以自證4 、自證6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不實告訴內容,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提出告訴後,除同時或先後又以自證7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不實告訴內容,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提出告訴外,竟又轉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相同或類似事實之不實告訴略以:「被告2 人(指自訴人及另一整合團隊成員蔡瑞陽)見告訴人完成整合且預售屋銷售狀況良好,竟持與告訴人前開過期無效之契約,向本院申請支付命令2 次,明知告訴人對2 次支付命令均聲明異議,該等支付命令均已失效,竟意圖散布於眾與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告訴人興建中工地『翔譽之心』,指揮黑幫份子張貼前開失效之支付命令2 紙、陳情書與內容為『希望你倆多加小心注意自身安全」信件(下稱恐嚇信)』,以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工地員工,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與信用」等語,續行誣告自訴人涉犯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第31

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第313 條妨害信用等罪名。②被告2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所為之上開告訴,竟然更在毫無根據又顯非事實之情況下,將自訴人暨所屬土地整合團隊成員依法聲請獲准集會遊行之遊行民眾,污衊為「黑幫份子」,進而不實指訴略以:「…被告2 人(指自訴人及另一整合團隊成員蔡瑞陽)見告訴人未屈服,經申請集會遊行,指揮黑幫份子,於100 年12月15日,在臺北市○○區○○街與公園路口告訴人公司樓下,舉行集會遊行,而集會遊行參與人員均面目猙獰、口嚼檳榔、談吐粗俗,告訴人客戶見此要求退屋」等語,於誣告前目所載各罪名外,更誣指自訴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因認被告2 人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2 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而有向該管公務員虛捏事實誣指控告之客觀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倘缺其一,不能成罪,亦即,若無法舉出積極確證以證明被告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法院自得逕行判決無罪,毋庸贅行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誣告之客觀要件;至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修清於另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翔譽公司告訴代理人梁紀鴻10

1 年6 月27日於另案警詢時之供述、翔譽公司告訴代理人黃筱玲101 年6 月14日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畹春、林清德及林泰明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戶籍謄本、翔譽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自字第7 號案件於102 年

1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26號不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偵續字第403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同)檢察官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005號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2185號、第2186號、第218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25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暨所附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翔譽公司101 年2 月29日刑事陳報狀及被告張修清於另案提出之「與蔡瑞陽等四人談判譯文」各1 份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訊之被告2 人固不否認被告張修清代表翔譽公司對本案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被告張修清辯稱:伊與被告張馨心是夫妻,伊是翔譽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負責翔譽公司的營運和決策,被告張馨心是翔譽公司大股東,上開對自訴人所提起之告訴均為伊決定提告,被告張馨心事前不知情;就自訴意旨甲部分,伊當時有去現場拍照片,有拍到一些紙條和帆布;就自訴意旨乙部分,因為夾報內容與自訴人所索取之仲介費有關係,所以伊認定是自訴人散布的;就自訴意旨丙部分,伊當時之所以提出告訴,是因為陳情書所述都與自訴人訴求之內容有關,所以伊當時認定是自訴人所為,而就自訴人指揮黑幫份子遊行部分,是因為遊行當天聚集很多人,讓伊心生恐懼,遊行人員的言語和談吐不像是一般上班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反面至136 頁)。被告張馨心辯稱:伊事前並不知情被告張修清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之內容,事後大概知道,伊確實擁有翔譽公司百分之八十五的股權,但伊並未實際經營,伊只有大筆資金進出時才會進翔譽公司用印,伊在翔譽公司裡沒有任何職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經查:

㈠自訴意旨甲部分:

①被告張修清代表翔譽公司於101 年3 月27日具狀向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告訴,告訴內容略以:「為被告紀志強、蔡瑞陽、楊進成等三人涉嫌妨害名譽罪,依法提起告訴事:一、本件事實概述(一)緣告訴人為信譽良好之建設公司,於新北市○○區○○○路與新興路交叉路口推出翔譽雙子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該建案之產權清楚,興建過程亦一切合法,惟被告紀志強等三人不知何故,屢屢向告訴人討取『土地佣金』以及『拆遷補償』等無正當名義之費用,並曾以恐嚇語氣向告訴人表示若告訴人不支付被告紀志強等三人上述費用,則將與告訴人公司沒完沒了等語,告訴人實已不堪其擾。(二)針對被告三人之上開無理行徑,告訴人原本均不予理會,豈料被告紀志強等三人竟先後於100 年12月5 日、100 年12月9 日以及100 年12月15日,以不實之言語及文字指控誣衊告訴人為一債信不佳之建設公司,嚴重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告訴人不得已只得依法告訴,以捍衛名譽權並以正視聽。二、說明被告紀志強等三人侵害告訴人名譽權之具體內容與證據:(一)關於100 年12月5 日晚上9點30分間,被告紀志強夥同另一不知名人士至告訴人於系爭建案之工地(即新北市○○區○○○路與新興路口)張貼不實文宣而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經濟上地位之部分:被告紀志強及另一不知名人士二人於前述時間,至告訴人於前開建案之工地,張貼不實文宣,不僅誣指告訴人積欠鉅額『土地佣金』,並且進而指控告訴人拒付佣金,使社會大眾有誤認告訴人缺乏債信之風險,損害告訴人之社經地位…」等語,上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7 月26日以

101 年度偵緝字第2185號、第2186號、第218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張修清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

1 年12月3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515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7 月29日再以101年度偵字第22092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642 號、第739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張修清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9 月17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170號駁回再議確定等節,為被告張修清所不爭執,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檢察長命令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觀諸上開刑事告訴狀內容可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611號卷第1 至6 頁),被告張修清固將自訴人同列為被告,並對其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然被告張修清係就自訴人於100 年12月9 日、同年月15日之犯行提起告訴,然就自訴意旨甲部分所載同年月5 日之犯行,僅言及係被告紀志強及另一不知名人士所為,並未將自訴人同列為被告提起告訴,則被告張修清既未就自訴意旨甲部分對自訴人提起告訴,自難認被告張修清有何誣告之犯行。

㈡自訴意旨乙部分:

①被告張修清代表翔譽公司於101 年8 月10日具狀向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告訴,告訴內容略以:「…被告蔡瑞陽、楊進成等2 人所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毀謗罪之犯行如下:(一)經查告訴人於97年間,為完成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仲介買賣事宜,於前開土地整合過程中,被告紀志強、蔡瑞陽、楊進成等3 人向告訴人表示可短期內居間撮合,惟直至民國100 年初前開建地整合完成,被告紀志強、蔡瑞陽、楊進成等3 人並未完成居間事宜,該土地之整合完成,係告訴人派遣員工全力處理親力親為才能完成。豈料,被告楊進成、蔡瑞陽等2 人就告訴人前開土地買賣乙案,竟多次佯稱告訴人積欠佣金等費用之同一事實向法院聲請督促程序支付命令,然經告訴人聲明異議在案,嗣被告楊進成、蔡瑞陽等2 人為拖延訴訟,均未於期限內繳交訴訟費用,而逕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亦遭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被告楊進成、蔡瑞陽等2 人就同一佯稱之事由賡續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程序,再經告訴人於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後均遭法院審查駁回確定在案,是足顯被告楊進成、蔡瑞陽等2 人顯為浪費訴訟資源,以遂其私欲之目的,實有濫行訴訟之嫌…被告楊進成、蔡瑞陽等2 人竟再次基於私利而佯稱杜撰不實之事項指摘告訴人積欠其土地整合佣金等費用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該支付命令業經告訴人聲明異議,被告楊進成、蔡瑞陽等2 人明知其所佯稱不實事項經告訴人合法異議,該支付命令裁定業已失效,然仍執該業已失效之裁定文件,藉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日報於101 年6 月25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三重區、新莊區及臺北市中正區發行之際,以夾報方式公然傳述散布告訴人積欠渠等土地整合佣金等費用之不實,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誤認告訴人公司有積欠債務之情事,意圖詆毀告訴人之名譽甚明,甚至有告訴人公司之訂購戶執該事項向告訴人公司表示欲為退購已簽約之預售房屋,影響告訴人公司權益甚鉅…」等語,上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7 月26日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2185號、第2186號、第21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張修清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12月3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515號發回續行偵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7 月29日再以101 年度偵字第22092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642 號、第739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張修清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9 月17日以10

2 年度上聲議字第7170號駁回再議確定等節,為被告張修清所不爭執,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檢察長命令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證人即自訴人楊進成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翔譽公司欠伊錢,

伊因此有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413

7 號、14138 號支付命令),當初伊與蔡瑞陽等人一起整合土地成功,翔譽公司卻不願給付伊等報酬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2185號卷第18至21頁)。證人蔡瑞陽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伊和自訴人與翔譽公司簽訂土地整合契約,因為整合之土地所有權都已經過戶給翔譽公司,房屋在興建中並且已經銷售,所以伊等認為翔譽公司應給付佣金,而翔譽公司不願給付,伊與自訴人因此直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333號卷第36至40頁)。另參以被告張修清於100 年12月11日另案警詢時供稱:翔譽公司於97年4 月19日與訴外人蔡瑞陽簽訂房地買賣整合契約書,合約載明乙方蔡瑞陽及自訴人須於簽訂合約起4 個月內完成土地整合後交付翔譽公司規劃銷售,始支付其土地整合佣金,惟其於契約限期內並未完成契約應履行內容,故翔譽公司無須支付該款項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333號卷第3 至4 頁)。

③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言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張修清代表之

翔譽公司與自訴人所屬團隊間確實就土地整合契約存有糾紛,且雙方就翔譽公司是否就上開契約之佣金有給付義務一事仍有爭執,翔譽公司所持立場既係認並無欠自訴人及其所屬土地整合團隊任何金額,從而前揭告訴狀所指言論客觀上顯屬對翔譽公司之名譽有負面影響之陳述,從而被告張修清代表翔譽公司對自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尚非全然無因,又自訴人雖否認將上開支付命令以夾報方式公然散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092 號卷第57頁),然自訴人亦自承:伊確實因翔譽公司不願給付報酬,而向法院申請上開支付命令等語,故被告張修清確有誤會或懷疑自訴人因上開土地整合契約佣金給付糾紛一事,而將上開支付命令以夾報方式公然散布之可能,足認被告張修清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自不構成誣告罪無疑。

㈢自訴意旨丙部分:

①被告張修清代表翔譽公司於101 年1 月2 日具狀向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告訴,告訴內容略以:「…被告蔡瑞陽、楊進成等人見告訴人已自行整合完成,且預售屋銷售狀況良好,見獵心喜,與黑幫份子相互勾結,欲向告訴人恐嚇取得財物,不但數次打電話給告訴人員工要求告訴人履行早已過期無效的整合契約,還持此契約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兩次,且明知告訴人已經對二次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該等支付命令早已失效,卻不肯依法繳交裁判費進行訴訟,竟於告訴人所持有之土地、工地及辦公室所在地公司四處張貼此等無效文件,並在鈞署之管轄地位於臺北市○○區○○路之告訴人興建中工地「翔譽之心」張貼涉嫌恐嚇及不實事項之文件,讓「翔譽之心」工地之相關作業人員心生畏懼,深怕受到犯罪組織之傷害,終日惶惶不安,且因告訴人對於自己公司的形象非常在意,此等人明知,而意圖毀謗告訴人名譽、詆毀告訴人公司之信用,欲使告訴人、告訴人員工及協力廠商心生畏懼而屈服。三、被告蔡瑞陽、楊進成等見此舉動,並未使告訴人屈服於惡勢力下,達到恐嚇取財之目的,竟聲請集會遊行包圍告訴人大樓週遭,意圖讓告訴人、告訴人員工及協力廠商心生畏懼,進而達到取財的目的,且查當日遊行集會之份子,多數人員均面目掙獰,口嚼檳榔,談吐粗俗,顯然與黑幫集團有關,告訴人所在位址在臺北車站正對面,大樓樓層均為證券、銀行、部分公家機關及補習班,出入人員不是一般上班族就是補習班的國中、高中學生,如此造成在本楝大樓上班上課人員心生恐懼、社會觀感不佳及附近交通出入不便外,甚而有告訴人新推個案「翔譽雙子星」預售屋客戶路過集會遊行場地而心生畏懼要求退屋,造成告訴人名譽及營業之嚴重損害,實已觸犯刑法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罪嫌…」等語,上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 月24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625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張修清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102 年3 月18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919號發回續行偵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2月3 日再以102 年度偵字續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為被告張修清所不爭執,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檢察長命令書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觀諸被告張修清於另案告訴狀內,確實提出陳情書、信件及

相關張貼陳情書及支付命令之照片等件為依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44 號卷第5 至13頁),且陳情書之內容中確有自訴人之署名,而信件內容中亦係關於本件與自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其中內容言及「希望你倆多加小心注意自身安全」等語,且被告張修清代表之翔譽公司與自訴人所屬團隊間就土地整合契約存有糾紛,且雙方就翔譽公司是否就上開契約之佣金有給付義務一事確有爭執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張修清確有誤會或懷疑相關陳情書及信件係自訴人張貼之可能,則其申告內容並非全然無因或無所憑據,自難遽認被告張修清主觀上確有構陷自訴人之誣告犯意。

③而就自訴人指稱被告2 人誣告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部分,被告張修清於另案告訴狀內確有提出自訴人於100 年12月15日於翔譽公司所在大樓下舉行集會遊行之光碟1 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44 號卷證物袋內),且其光碟內容為:自訴人等多人於翔譽公司所在大樓下集會遊行,高舉「抗議」、「陳情」、「積欠土地佣金避不出面處理」、「欠錢」等白布條抗議,並表示「臺灣人壽未給予善意回應」、「臺灣人壽出來說」、「翔譽建設欠債還錢」、「陳情人經過2 年整土地交給臺灣人壽」、「希望翔譽建設關係企業能好好解決,是今天陳情最大訴求」、「土地整合需要很多人努力」等節,此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 張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考(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44 號卷第14至1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258號第89頁),顯見被告張修清就事實部分之指述實有所本,並非憑空捏造,至被告張修清所陳上開具體事實是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被告張修清人本於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然若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此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縱自訴人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張修清僅係因其主觀上對於法律之誤解、誤認而提出告訴,自難認被告張修清此部分有何誣告自訴人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修清代表翔譽公司所提出之告訴,均非憑空捏造事實或全然無因,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前揭自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自訴代理人聲請調查證人方仰寧、董欣欣及林國禛,待證事實為:證明原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核准之100年12月12日集會遊行,因被告張馨心親自到該分局吵鬧,並請政治人物干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另聲請向翔譽公司函查:請該公司提出就本案對自訴人所提出之各件告訴,關於簽擬提出告訴之簽核文件及給付律師款項之請款簽核文件,待證事實為:被告張馨心確為本案之共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惟上開各案均難認其告訴係誣告,前已敘明,是此部分聲請自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丁部分: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

1 年2 月29日,作成101 年度偵字第2426號不起訴處分所載,被告2 人向臺北地方檢察署指述自訴人於100 年12月12日散布「若平常超過150 萬就是三審制,三審制都是財團贏,但我們整個團隊有30、40人,每天都向我們要錢,我們沒有辦法給他人,這是翔譽過失」、「今天是說金額,若是說事實,法院講就好,今天是節省我們以外的訴求,這多會繼續發生永不終止」等言論,進而誣告自訴人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㈡、戊部分:被告2 人復明知100 年12月15日,自訴人等土地整合團隊成員,在公園路(襄陽路〈不含〉至忠孝西路〈不含〉)西側人行道暨緊鄰1 線車道、許昌街(公園路〈不含〉至南陽街〈不含〉),舉行清償債務(向臺灣人壽爭取權益)之集會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申請獲准之集會遊行,對於依法集會遊行常見之「高舉白布條、擴音器」及要群眾高喊:「欠債還錢」等關涉保護合法利益、促使債務人出面解決債務之言論,均係刑法第311 條第1 款所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之範疇,而不能任意指摘為誹謗行為。且遊行當日,自訴人僅到場留暫逗留,被告2 人所指前揭言行,不僅並非自訴人所為,且不知悉有此等言行。詎在上開誹謗告訴案偵查中,被告2 人嗣又於10

1 年4 月13日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以自訴人、訴外人紀志強及蔡瑞陽為被告,除誣指自訴人有上開言行外,更就上開與集會遊行訴求相符之正當言論,誣指為不實,進而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誣指自訴人涉犯誹謗之罪。因認被告2 人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而我國對於犯罪追訴係採國家訴追(公訴)及被害人訴追(自訴)併行制,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自應準用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犯罪事實同一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內,是若對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中一部分起訴,因在實體法上係屬一罪,刑罰權亦僅有單一,故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仍應就全部予以審判,且對於其他部分即不得重複起訴。另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成立一誣告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914、5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另案自訴人紀志強向本院具狀對被告2 人提起自訴,經本院

以105 年度自字第77號判決就被告2 人諭知無罪,嗣自訴人紀志強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5 月22日以

107 年度上訴字第292 號判決上訴駁回,現上訴至最高法院,迄今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明知自訴人紀志強於100 年12月12日參與訴外人蔡瑞陽申請集會遊行而經警方召開之協調會時,並無對被告2人及其所營之翔譽公司有任何恐嚇取財言行,竟捏造完全不實之告訴內容,誣告自訴人紀志強涉犯恐嚇取財罪云云」(下稱另案己部分)、「被告2 人明知自訴人紀志強為翔譽公司在三重翔譽雙子星工地之土地整合人團隊成員之一,亦明知該土地整合人團隊與被告2 人所營翔譽公司間之翔譽公司拒付整合佣金乙事,係因整合人團隊無力繳納裁判費而未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並非經司法判決認定翔譽公司無庸給付土地整合佣金,卻對包含自訴人紀志強在內之土地整合人團隊成員所為之『翔譽建設積欠大筆土地個金未清』、『翔譽建設積欠土地佣金近3 億元糾紛避不處理』、『還錢』、『抗議』、『陳情』、『欠債』、『沒良心』等主張權利之言論,誣指為不實言論並據此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云云」(下稱另案庚部分),有該案卷宗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自訴意旨丁部分與另案己部分係同一案件:經本院調取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26號、101 年度偵緝第1127號相關卷宗核閱可知,就自訴意旨丁部分,被告張修清係於100 年12月24日至警局對本案自訴人及訴外人蔡瑞陽等人提出告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26號卷第3 至4 頁),而就另案己部分,被告張修清係於101 年3月9 日以刑事追加被告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他案自訴人紀志強及訴外人林秦生提出告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1 年他字第2883號卷第1 至2 頁),然觀諸自訴意旨丁部分與另案己部分所述之事實,均係本案自訴人與他案自訴人紀志強於100 年12月12日於協調會時所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縱認被告張修清成立誣告罪,亦僅成立一誣告罪,是本件自訴人提起之自訴與另案自訴人紀志強提起之自訴顯屬同一案件。

㈢自訴意旨戊部分與另案庚部分係同一案件:經本院調取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2185號、第2186號、第2187號、101 年度偵第22092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642 號及

101 年度偵續字第739 號相關卷宗核閱可知,被告張修清係於101 年3 月27日以一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本案自訴人、他案自訴人紀志強及訴外人蔡瑞陽提出告訴(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他字第1611號卷第1 至6 頁),且觀諸自訴意旨戊部分與另案庚部分所述之事實,均係本案自訴人與他案自訴人紀志強於100 年12月15日於集會遊行時所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縱認被告張修清成立誣告罪,亦僅成立一誣告罪,是本件自訴人提起之自訴與另案自訴人紀志強提起之自訴顯屬同一案件。

㈣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就自訴意旨丁、戊部分提起自訴之日

期為106 年1 月10日,另案自訴人紀志強就另案己、庚部分提起自訴之日期則為105 年10月14日,有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佐,則本件自訴人即係就同一案件在本院重行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3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尚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