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62號自 訴 人 陳碧珠自訴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被 告 蔡宗珍 現任職中華民國考選部部長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蔡宗珍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參加考選部舉辦之「7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丁等考文書處理科」(下稱78年公務員考試)、「79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戶政科考試」(下稱79年公務員考試),其中78年公務員考試之國文科只有10分,因該科只有作文一項且總分為100分,自訴人其他成績平均已達錄取標準,不可能作文成績10分,此部分顯然經過偽造;另79年公務員考試部分,該次錄取分數為50分,自訴人之成績為54.93分,然專業科目卻遭考選部人員偽造成績,因平均47分而未錄取。被告蔡宗珍身為考選部長,職責為綜理部務,有監督所屬單位依法行政之責,如其內部人員有犯罪行為,部長應連帶負責,考選部人員既因偽造考試成績及錄取標準,被告即犯刑法第211、213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明知考選部內部人員偽造文書圖利自己而未查辦,另犯刑法第131條之瀆職罪等情。
貳、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章公訴章第三節審判關於公訴之規定,同法第343條亦有明定。再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參、自訴意旨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第131條第1項圖利罪,其犯罪時間為民國78年及79年,而自訴人提出自訴之時間為106年3月13日,有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1份在卷可稽。自訴意旨主張被告涉犯之罪名,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為20年,且上開各罪均為即成犯,於行為人之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則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時間,顯與自訴人主張被告之犯罪時間相隔逾20年以上,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於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業已完成。
肆、至自訴人雖以「考選部自69年至85年共舉辦5次丁等特考,內部主管與職員偽造文書,犯罪行為有繼續狀態,時效應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97年普考戶政之報名人數經考選部隱藏暫定缺額」、「99年地方特考自訴人之報名表被利用」、「100年普考戶政成績單分數很低,經考選部偽造」等情,主張本件追訴權時效並未完成云云(本院卷第110-114頁)。然自訴意旨主張之犯罪事實係發生於78及79年間,業經自訴代理人一再陳明(本院卷第92、131頁),則對於本案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自該時起算。自訴人固主張被告基於單一犯罪之繼續犯意,持續為該等偽造公文書及瀆職犯行,然自訴人並未主張或舉證被告如何基於概括接續之犯意為該等行為,況除自訴意旨所指78年公務員考試及79年公務員考試外,自訴人亦未具體主張被告在其他年度之國家考試中,有何偽造公文書或圖利行為,自難憑此認為被告有繼續為自訴人所指之偽造公文書或圖利犯行。故本案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從自訴意旨所指之78年、79年間起算,無從認係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進而延長追訴權時效,自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自訴意旨主張被告涉嫌之犯罪顯然已逾追訴權行使期間,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