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70號自 訴 人 邱太三自訴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游琦俊律師被 告 黃越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越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越宏為法治時報社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4 月14日,在法治時報上刊登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內
容,而以文字指述邱太三與陳瑞仁檢察官利用法官法修法作為籌碼要求司法院令邱太三之配偶宋富美回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法官等不實事項,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上開報導,以此方式散布足以貶損邱太三名譽之文字。
㈡復於106 年5 月30日、106 年5 月31日,應邀參加三立電視
新聞臺「新臺灣加油」之節目訪談中,分別傳述如附表編號
2 、3 所示上開法治時報內所撰寫之有關邱太三為使宋富美回任臺中地院法官,與陳瑞仁檢察官利用法官法政黨協商機會,向司法院關說、施加壓力,以通過宋富美回任案等不實內容,足以損害邱太三之名譽。
二、案經邱太三提起自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黃越宏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越宏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分別在法治時報、三立電視新聞臺「新臺灣加油」之節目訪談中發表如各該編號所示言論(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100 年間是法官法的立法期間,而陳瑞仁檢察官及法官協會的公開網站均承認他們是透過自訴人邱太三的安排,先後見到民進黨團總召柯建銘及民進黨黨主席蔡英文,且宋富美法官回任法官時,已年屆55歲,就我報導前的採訪瞭解,超過50歲以上的,不論是院方還是檢方都不太考慮,且就我所知,95年至105 年間,提出申請回任法官的年齡,也沒有任何人像宋富美是剛好在最後1 年可以回任,還順利派任臺中地院法官,我根據這些事實確認宋富美回任法官享有很多例外或特殊的情形,這也就是一般所謂的關說,所以我根據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及刑法第311 條認為本案報導是有相當理由確認其為真實及可受公評。另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評估內閣官員有無還原之能力,自訴人既為法務部長,其有發布新聞澄清的專屬記者室,更有法務部專屬澄清稿的網頁,但自訴人及法務部自106 年4 月14日起,迄今均未發出任何澄清的隻字片語,且自訴人身為司法官員本應接受更高標準的檢核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第241 至242 頁)。惟查:
㈠被告為法治時報社長,有於106 年4 月14日,在法治時報上
刊登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復於同年5 月30日、同年5 月31日,應邀參加三立電視新聞臺「新臺灣加油」之節目訪談中,分別傳述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言論,以此指摘自訴人與陳瑞仁檢察官利用法官法修法及政黨協商機會,向司法院關說、施加壓力,以通過宋富美回任案,並派任臺中地院法官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並有法治時報列印資料影本、三立電視新聞臺「新臺灣加油」節目錄影光碟暨譯文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36頁),堪可認定。又附表編號1 所示文字內容,於
106 年4 月14日張貼於法治時報網站上供不特定人閱覽,有法治時報網路列印資料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而附表編號2 、3 所示內容則分別於106 年5 月30日、31日藉由三立電視新聞臺「新臺灣加油」節目播送,使不特定多數人均能見聞該內容,有該節目錄影光碟2 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散布、傳述前開言論之行為及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㈡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身分、動機、目的、查證能力之高低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者,固無須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具有特別之身分,其言論之影響力及散布力較廣者,或行為人具有相當之查證能力者,其在發表言論之前,即應可期待其經過善意篩選,而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可依前開規定免責。經查:
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言論顯係出於主觀之臆測,並非基於合理可信之依據,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陳瑞仁以書面陳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 年間
我任職於新竹地檢署,擔任檢察官工作,當時法官法的制定關係到司法獨立,所以每位法官與檢察官都非常關心,當時在司法官論壇都有討論,所以法官協會來請我想辦法能不能跟民進黨的黨團有聯絡,我就答應他們了,並在同年5 月6日至11日間聯絡時任民進黨智庫成員的自訴人,在自訴人安排下,我與法官協會理事長邱瑞祥、秘書長汪怡君、呂淑玲、謝碧莉、黃國忠法官等人,在柯建銘委員辦公室與民間司改會的代表林峰正談法官法草案第4 條的問題,因為司法院的司法行政廳在100 年5 月6 日公告的法官法草案第4 條沒有外部委員的規定,後來才加入有關外部委員的部分,當天並無司法院的官方人士在場,自訴人也不在場;嗣於同年6月3 日法官協會代表到民進黨部會見蔡英文主席時,自訴人有到場,但我並沒有在場,而且我在100 年之後的好幾年後才知道宋富美回任法官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
233 頁反面至第235 頁、第237 頁),可認係由陳瑞仁檢察官居間聯繫自訴人安排法官協會與民進黨黨團成員見面,然其並未與自訴人同至立法院或民進黨中央黨部,且於法官法立法期間亦不知宋富美申請再任法官。從而,被告所傳述自訴人找陳瑞仁檢察官一同前往立法院找民進黨黨團幫忙關說,透過民進黨黨團向當時提出法官法送審的司法院施壓,要求司法院通過宋富美再任法官案等內容,非無可議。
⑵立法院於100 年3 月24日、同年5 月5 日分別進行有關法官
法草案之黨團協商,嗣於100 年6 月14日三讀通過法官法等情,有立法院議事處107 年3 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70003060號函暨立法院全球資訊網公告之100 年間法官法立法期間政黨協商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4 至161 頁)。又法官協會邱瑞祥理事長偕同汪怡君秘書長於100 年5 月12日代表該協會,至立法院拜會民進黨立法院黨團總召集人柯建銘委員,並表達該協會對於法官法草案中有爭議條文之意見,及對人事審議委員會納入外部委員之看法;邱瑞祥理事長復於同年6 月3 日偕同汪怡君秘書長,至民進黨中央黨部拜會蔡英文主席,表達法官協會尊重民進黨與司法院就爭議條文所達成之協商內容,並就草案第4 條有關人事審議委員會加入外部委員部分,表達該協會之理念與看法等節,有100年法官協會大事記摘要1 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9頁)。
依立法院公告之法官法立法期間政黨協商紀錄及法官協會大事記摘要,可知法官協會成員係於立法院100 年3 月24日、
5 月5 日黨團協商後,始分別至立法院、民進黨中央黨部拜會柯建銘委員、蔡英文主席。又法官協會僅為社團法人,並非官方組織,該協會成員固於法官法立法期間拜會民進黨黨團及該黨黨主席,並表達該協會對法官法草案之看法,惟無法將此視為司法院立場;況參以立法院100 年6 月14日三讀通過之法官法第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成員,包括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檢察官、律師以外之學者專家3 人,此部分實與司法院送交立法院審議之版本迥異。則被告所傳述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有關自訴人與陳瑞仁檢察官利用法官法修法與政黨協商為籌碼,向司法院關說、施加壓力,以通過宋富美回任案,並派任臺中地方法院等內容,實難認係基於合理可信之依據而發表該等言論。
⑶宋富美於100 年4 月1 日依法官再任作業要點(101 年7 月
6 日廢止)第2 點規定,向司法院申請再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或簡易法庭法官,而其申請再任時年齡未逾55歲,嗣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於100 年7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決議通過離職法官宋富美再任法官申請,並派代為臺中地方法院法官等節,有司法院106 年12月26日院台人五字第1060033733號函暨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100 年第5 次會議紀錄節本、
107 年3 月9 日院台人五字第1070006169號函檢附退休法官宋富美之再任法官申請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01 至10
2 頁、第131 至132 頁)在卷可考。參以證人即現任司法院人事處處長蔡新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實任法官的遷調,除非有法定事由,否則應依其志願為之,並依評比結果辦理遷調,而法官的人事案是由院長提案,交由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且觀諸101 年7 月6 日廢止前法官再任作業要點第3 點、第5 點分別規定「再任法官之申請,司法院得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查之。審查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 人,由秘書長兼任,委員由副秘書長、臺灣高等法院院長、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相關法院院長、律師代表1 人組成之。」、「審查委員會應就申請人離職前後之工作績效、處事能力、敬業精神、品德操行、健康狀態、辦案風評與社會形象,詳加審查;必要時,得邀請申請人列席說明。經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者,應提送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審查不通過者,應函知申請人。」;101 年8 月15日廢止前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
7 條第1 項分別規定「本會置委員24人,由本院院長、副院長、秘書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司法院各業務廳廳長、高等法院院長及最高法院法官代表1 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推選代表1 人、高等法院法官代表2 人、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代表1 人、地方法院法官代表7 人為委員。」、「本會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出席委員與實際參與議案表決人數不一致時,以實際參與議案表決之人數為準。」,足見法官申請再任案,先後由法官再任審查委員會、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以多數決審查是否同意再任及辦理遷調事項,而非司法院得以介入決定,且有關是否同意再任亦有明確規範審查項目,而回任地點亦係尊重各申請人志願甚明。況被告所舉法官協會拜會民進黨黨團總召及黨主席、法官法於100 年6 月14日三讀通過等事件,亦無從推論法官協會成員係受司法院委託、授權代為表達法官法草案爭議條文立場,並得由該等法官協會成員逕行同意、決定特定法官再任或遷調之結果。從而,尚難以100 年間接連發生法官協會針對法官法草案拜會民進黨柯建銘委員、立法院三讀通過法官法法案、宋富美法官再任法官等事件,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傳述自訴人與陳瑞仁檢察官透過民進黨黨團向司法院關說、施加壓力,以通過宋富美回任案,並派任臺中地方法院等內容為真實。
⒉又被告擔任法治時報社長,且經常於公開場合或透過大眾媒
體談話性節目發表言論,其言論內容對於社會實具相當影響力,顯非一般街頭巷尾尋常閒聊可資比擬,故其透過報紙、電視節目所發表言論,自須課予較高查證義務,方能主張係善意發表言論。惟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未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核實自訴人與陳瑞仁檢察官確有利用法官法立法及政黨協商機會,向司法院關說、施加壓力,以通過宋富美回任案,並派任臺中地院法官等事實,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自訴人確有被告所指述之上開行為。則被告僅因10
0 年間接連發生法官協會針對法官法草案拜會民進黨柯建銘委員、立法院三讀通過法官法法案、宋富美法官再任法官等事件,未經詳實確認或提出合理根據,僅憑自己無端之臆測,即悍然透過報紙、電視節目公開具體指摘自訴人為使宋富美回任臺中地院法官,利用法官法政黨協商機會,與陳瑞仁檢察官透過民進黨黨團向司法院關說、施加壓力,以通過宋富美回任案,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是被告未盡合理之查證即輕率發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實言論,自不得主張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而不罰。
㈢被告雖辯稱:就內閣官員而言,其須接受社會大眾監督與批
評,因此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評估內閣官員有無還原之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41 頁)。然被告所散布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言論中關於自訴人與陳瑞仁檢察官透過民進黨黨團向司法院施壓、特權關說,要求令宋富美回任法官等情並非事實,報紙及電視節目若予以刊出、播放,縱自訴人有為平衡報導否認前開事件之能力或機會,仍將予人「無風不起浪」之錯誤印象。佐以被告自承從事司法新聞工作30餘年(見本院卷第241 頁反面),則其對當前媒體生態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衡諸當今社會均厭惡痛恨官員仗勢欺民、關說圖利之輿論風向,身涉此類傳聞,將對身為時任法務部部長之自訴人名譽、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雖其有平衡報導之能力,亦易造成讀者、觀眾選擇性相信自訴人確有特權、欺壓之惡行,是被告散布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內容乃具體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特定事實,屬誹謗性言論甚為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至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 所示文章報導的主軸是探討宋富美
為貪圖年金而回任法官,而附表編號2 、3 所示電視節目中的討論是涉及政務官與法官的公共形象、社會公益、自我品德要求,因此報導或電視節目中所稱「關說」,是主觀評價,非事實陳述,應屬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240 頁)。惟:
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
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又事實陳述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是如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議,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
⒉觀諸本案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言論,已具體指
摘自訴人於100 年法官法立法期間,與陳瑞仁至立法院拜會民進黨黨團,並透過民進黨黨團向司法院關說、施壓,要求司法院人事作業配合以通過宋富美再任法官案等內容,其所敘之人、事、方法均屬明確而具體,自屬事實陳述,而非發表評論,自無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字登載時間雖與編號2 、3所示言論時間相隔月餘,惟均係就同一誹謗主題而為之內容,且被告於三立電視新聞臺「新臺灣加油」節目中以口頭傳述編號2 、3 所示內容,亦均係重申編號1 所示文字內容,可認係基於同一誹謗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法律上數行為,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而就編號2 、3 部分不另論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自訴代理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專業新聞工作者,從事新聞工作30餘年(見本院卷第241 頁反面),知悉發表言論前應盡力查證,避免損害他人名譽、誤導社會大眾,竟未予詳加查證即輕率於法治時報、三立電視新聞臺「新臺灣加油」節目中發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言論,以此方式誹謗時任法務部部長之自訴人,使他人對於自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毀損自訴人名譽,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自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 時間 │ 發表言論處所 │ 發表言論內容 ││號│ │ │ │├─┼─────┼───────┼──────────────┤│1 │106 年4 月│法治時報 │…(略)…法務部長邱太三於民││ │14日 │ │國100 年時,為了要讓自己的老││ │ │ │婆宋富美,回去當法官,以利領││ │ │ │取司法官員的年金,特別找了陳││ │ │ │瑞仁檢察官陪同,一起前往立法││ │ │ │院找民進黨的黨團幫忙關說,透││ │ │ │過民進黨黨團向當時提出﹝法官││ │ │ │法﹞送審的司法院釋壓,易言之││ │ │ │,也就是利用法官法的修法,和││ │ │ │政黨協商,作為關說的籌碼,要││ │ │ │求司法院的人事作業必須配合,││ │ │ │以滿足邱太三夫婦的要求。 ││ │ │ ├──────────────┤│ │ │ │…(略)…當時邱的要求,明顯││ │ │ │有利用「法官法」作為關說的籌││ │ │ │碼,不但要求要即時回任,還要││ │ │ │求必須派駐在台中高等法院。…││ │ │ │(略)… ││ │ │ ├──────────────┤│ │ │ │但是因為邱太三與陳瑞仁出面,││ │ │ │且是民進黨黨團的關說,司法院││ │ │ │特別破例,讓邱太三的老婆宋富││ │ │ │美,雖然無法100%如願,到台中││ │ │ │高分院當法官,但也是特別破例││ │ │ │,讓她一回任就是在台中法院當││ │ │ │法官,這樣的人事作業,在當年││ │ │ │(100 年)就曾引起議論。…(││ │ │ │略)… │├─┼─────┼───────┼──────────────┤│2 │106 年5 月│三立電視新聞臺│他如果一切都依照法令,其實邱││ │30日 │「新臺灣加油」│太三幫他老婆關說,這裡面牽涉││ │ │節目 │到兩個大問題,一個是特權關說││ │ │ │…(略)… ││ │ │ ├──────────────┤│ │ │ │…(略)…因為蔡英文、邱太三││ │ │ │跟他太太宋富美,三個人在台大││ │ │ │法律系是同班同學,這個大家是││ │ │ │清楚,他們從大學的時候就在一││ │ │ │起了,他們還曾經開同學會,都││ │ │ │有在一起,所以他們這個小圈圈││ │ │ │是早就確立的,這是第一點,那││ │ │ │他們這個小圈圈,到現在一直很││ │ │ │要好的小圈圈,因為邱太三是新││ │ │ │潮流,還沒有行政院長就先有法││ │ │ │務務長,然後他們都是打扁的,││ │ │ │因為陳瑞仁也是,辦國務機要費││ │ │ │打扁的英雄,所以他們這些人在││ │ │ │政治立場上,跟小圈圈裡面是明││ │ │ │確的,這是第一點。 ││ │ │ ├──────────────┤│ │ │ │…(略)…所以他當然沒有能力││ │ │ │關說,所以他必須帶著陳瑞仁一││ │ │ │起去,陳瑞仁那時候民國100 年││ │ │ │陳瑞仁在立法院是走路有風,他││ │ │ │那時候是黑金中心而且是改革派││ │ │ │的領頭羊,而且才剛剛辦完吳淑││ │ │ │珍、陳水扁,那時候立法院看到││ │ │ │陳瑞仁,哪個人不對他客氣禮遇││ │ │ │三分…(略)… ││ │ │ ├──────────────┤│ │ │ │所以6 月施壓、9 月發布,剛好││ │ │ │整個很剛好,如果他只要求回任││ │ │ │,坦白講也還好,雖然邱太三跟││ │ │ │陳瑞仁兩個加起來,比大法官跟││ │ │ │經濟部長的媳婦還具有威力,那││ │ │ │也就算了,問題是他還指定說要││ │ │ │到二審…(略)… ││ │ │ ├──────────────┤│ │ │ │司法院就很不服氣的說,那你邱││ │ │ │太三不是雙規,共產黨的雙規在││ │ │ │對待司法院嗎,規定的時間做規││ │ │ │定的動作,要在規定的時間要在││ │ │ │年底以前,把她派到二審…(略││ │ │ │)…她堅持別的法院不接受,只││ │ │ │接受臺中地方法院…(略)… ││ │ │ ├──────────────┤│ │ │ │…(略)…就是因為系主任沒有││ │ │ │影響力,所以他才必須找陳瑞仁││ │ │ │,陳瑞仁那時候在立法院裡面是││ │ │ │很叱吒風雲的,因為那時候陳瑞││ │ │ │仁帶領了一個黑金中心,黑金中││ │ │ │心辦了很多立法院的弊案…(略││ │ │ │)…所以立法委員那時候只要聽││ │ │ │到黑金中心的檢察官出面,每個││ │ │ │都怕得要死…(略)… ││ │ │ ├──────────────┤│ │ │ │…(略)…民國100 年的時候,││ │ │ │要調進去宋富美他們夫妻邱太三││ │ │ │指定的臺中地院,我告訴你,沒││ │ │ │有關係按照正常臺灣的法官要排││ │ │ │七年才排得進去,就是每年能夠││ │ │ │消化的名額,排隊排很長,每年││ │ │ │能消化頂多一兩個,結果他老婆││ │ │ │一插隊,後面的都要重新排…(││ │ │ │略)… ││ │ │ ├──────────────┤│ │ │ │…(略)…那當然系主任是不能││ │ │ │關說,他找了陳瑞仁一起去關說││ │ │ │…(略)… ││ │ │ ├──────────────┤│ │ │ │…(略)…那政黨協商的時候其││ │ │ │實他也有兩個案子是關說,一個││ │ │ │就是邱太三、宋富美這個關說…││ │ │ │(略)… ││ │ │ ├──────────────┤│ │ │ │…(略)…黨團也很聰明,黨團││ │ │ │不會跟你說我關說,不會用這種││ │ │ │方式,就是協商的時候,找人給││ │ │ │他暗示說哪個人事案你們幫忙一││ │ │ │下,然後接著協商就找不到人了││ │ │ │,你要開會也找不到人了,那等││ │ │ │到人事案喬好了人再出現,那為││ │ │ │什麼宋富美、邱太三這個案子會││ │ │ │給人印象特別深,因為據瞭解,││ │ │ │我再告訴你,司法院當時參與他││ │ │ │們關說,當時開法官法司法院這││ │ │ │些人都知情… │├─┼─────┼───────┼──────────────┤│3 │106 年5 月│三立電視新聞臺│…(略)…因為以邱太三跟民進││ │31日 │「新臺灣加油」│黨的淵源,他要去找民進黨的黨││ │ │節目 │團,幫他關說這一件人事案,好││ │ │ │像是邱太三出面就行了,但是他││ │ │ │太太說,一個法律系的系主任,││ │ │ │有什麼影響力,所以他帶了當時││ │ │ │最有影響力的檢察官,叫陳瑞仁││ │ │ │…(略)……因為邱太三當上了││ │ │ │法務部長,他第一件事情就是找││ │ │ │陳瑞仁調升到法務部當參事,所││ │ │ │以整個國家的金錢、法案跟職位││ │ │ │,就邱太三跟小英你們三個人在││ │ │ │那裡玩,你們說法律不讓你過,││ │ │ │要讓他老婆回任,他幫忙讓他老││ │ │ │婆回任,他就有官可以做…(略││ │ │ │)… ││ │ │ ├──────────────┤│ │ │ │…(略)…所以我昨天有說,知││ │ │ │道他們去關說的人,至少有這些││ │ │ │人,就是司法院長、秘書長、司││ │ │ │法行政廳廳長,為什麼司法行政││ │ │ │廳廳長跟副廳長會知道,因為這││ │ │ │個法案是他們主管的,然後會要││ │ │ │求人事重新做調整,跟立法院對││ │ │ │口的,都必須走公關處處長。 ││ │ │ ├──────────────┤│ │ │ │…(略)…他當時講的破口剛好││ │ │ │第一個,人事主任,系主任沒有││ │ │ │辦法關說,這是事實,所以才要││ │ │ │找陳瑞仁,所以這個案子為什麼││ │ │ │出現陳瑞仁 ││ │ │ ├──────────────┤│ │ │ │…(略)…什麼叫關說,在這個││ │ │ │案子,因為立法院民進黨黨團他││ │ │ │不需要給國民黨施壓,他是給司││ │ │ │法院施壓,為什麼,因為司法院││ │ │ │有通過法案的壓力,那這個法案││ │ │ │要通過必須靠政黨協商,然後政││ │ │ │黨協商的時候會黨團三長出面,││ │ │ │黨團三長出面一簽字,那個協商││ │ │ │的法令就生效…(略)… ││ │ │ ├──────────────┤│ │ │ │…(略)…他們倆夫妻在整個,││ │ │ │從法官法到回、到領錢、到陳瑞││ │ │ │仁,他們這樣三個人聯手,把臺││ │ │ │灣的司法資源,講難聽一點,真││ │ │ │的叫吃乾抹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