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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自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73號自 訴 人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被 告 鄭閔仁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向本院自訴被告背信案件,雖經委任謝憲杰律師、陳憶如律師、郭羿廷律師、倪子嵐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陳憶如律師已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謝憲杰律師、倪子嵐律師、郭羿廷律師並於106年9月13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等節,有前揭解除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第100頁)。則本案自訴即與未委任代理人者同,依前揭規定,自訴程序於法已有未合。本院於106年9月15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書正本並於106年9月19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足認上開裁定書已於106年9月19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是自訴人至遲應於上開裁定書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0日起加計5日之裁命補正期間,即於106年9月2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楊台清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