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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自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84號自 訴 人 寺尾巖 (已歿,原住詳卷)

寺尾富美代PENEVIC光江自訴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王柏霳律師梁恩泰律師被 告 林志鴻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鴻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寺尾巖、寺尾富美代(下稱自訴人巖、富美代,自訴人巖已於民國107年11月9日死亡)分別為自訴人PENEVIC光江(下稱自訴人光江,與自訴人巖、富美代合稱自訴人3人)之父母(自訴人3人對被告林志鴻自訴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部分,另經本院分別判決自訴不受理及裁定駁回確定),被告透過自訴人3人之日籍稅理士結識自訴人3人,知悉其等甚有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2年7月間某日時起,接續向自訴人3人佯稱:被告為日本知名餐廳「彌生軒」、「食其家」、「藏壽司」、「舞泉」等在臺獨家代理廠商,完成上開餐廳在臺公司設立、人才蒐羅、地點尋覓、內部裝潢至開幕營業等大小事云云,令自訴人3人誤信被告具有經營餐飲事業之經驗與能力;另謊稱:被告熟識日本瑞穗銀行、三菱東京UFJ銀行等大型銀行重要人士,足以支持相關資金需要云云,使自訴人3人誤信被告有足夠資力得以經營事業;復自103年之春末夏初某日時起,向自訴人3人誆稱:被告已取得當時在日已甚有名氣之「Mango Cha Cha」品牌之日本加盟連鎖之獨家經銷權與商標使用權利,可大力在日發展臺灣芒果綿綿冰及各項週邊產品,其需借款日圓3,000萬元用以開發在日芒果事業,自訴人巖、富美代倘可貸與此筆資金,其將偕同自訴人光江一同合作開發事業,並向自訴人光江傳授經商心得與經驗,且承諾此筆借款僅用以採購綿綿冰與商品開發芒果原料,被告並自行負擔自訴人光江之月薪日幣25萬元、傳授經商心得與經驗過程衍生之費用及公司所需其他營運費用,而所營芒果事業利潤將與自訴人光江均分,並保證就其借款本金將附加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併償還云云,使自訴人3人均陷於錯誤,先由自訴人巖、富美代交代日籍稅理士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要求自訴人光江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自訴人光江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依被告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下稱本案款項)由本案帳戶轉匯至被告實際支配之其他帳戶。詎被告於詐得本案款項後,全無實質商業交易行為,迨自訴人光江於103年10月25日來臺出差,詢問被告有關事業資金即本案款項之流向,被告始稱:因支付各項營業活動與自訴人光江薪資,本案款項已剩不多云云,惟被告從未出示商業往來資訊或文件,致自訴人3人未能獲知本案款項之流向。嗣於103年12月6日,被告自知理虧而與自訴人3人簽署合意書(下稱本案合意書)1份,承諾返還本案款項及其他衍生費用,然被告迄未履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及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參、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一、被告於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平成27年第15690號請求給付契約金事件(下稱另案民事訴訟)中之供述(見本院106年度自字第84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43至62頁背面,中譯本見同卷第156至195頁)。

二、自訴人光江、富美代於另案民事訴訟之開庭筆錄(見本院卷㈡第63至89頁背面,中譯本見同卷第196至246頁)。

三、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4至16頁)。

四、Macgochacha JP Co., Ltd.(下稱日本芒果恰恰公司)與MWHolding Inc.(下稱MW控股公司)之股權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7至19頁,中譯本見同卷第124至126頁)。

五、本案合意書(見本院卷㈠第20至21頁,中譯本見同卷第79至80頁)。

六、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就另案民事訴訟作成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之判決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61至74頁,中譯本見同卷第76至80頁背面)。

七、103年6月26日、同年12月3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㈡第4至28頁,中譯本見同卷第90至137頁)。

八、自訴人富美代、光江及被告之陳述書(見本院卷㈡第29至37頁、第40至42頁,中譯本見同卷第138至147頁、第152至155頁)。

九、BIG OCEAN Co., Ltd(下稱BIG OCEAN公司)與日本SEDONAGLOBAL株式會社(下稱SEDONA公司)之102年12月25日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38至39頁,中譯本見同卷第148至151頁)。

十、台灣新聞103年4月12日標題「台灣芒果冰爭光芒果恰恰東京原宿開店現人龍」之報導列印資料(見本院卷㈢第349至355頁)。

肆、被告答辯要旨: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向自訴人3人表示其已取得芒果恰恰之獨家經銷權,可發展芒果商品事業,嗣自訴人巖、富美代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自訴人光江由本案帳戶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自訴人3人係與被告協議,由被告與自訴人光江共同設立MW控股公司,由MW控股公司100%持股日本芒果恰恰公司,並由自訴人光江擔任MW控股公司及日本芒果恰恰公司之負責人,MW控股公司乃發行面額為日圓3,000萬元之公司債,並以自訴人巖、富美代為債權人,故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自訴人巖、富美代基於投資芒果商品事業所交付;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係MW控股公司之設立費用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係購買芒果商品原料之資金,是本案款項實際上係用於芒果事業,此情亦為自訴人3人所知悉,自無陷於錯誤可言,故被告並無對自訴人3人詐欺取財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339條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案無爭議之基礎事實:被告於103年春末夏初某日,向自訴人3人稱:其已取得「Ma

ngo Cha Cha」品牌之獨家經銷權與商標使用權利,可大力在日發展臺灣芒果綿綿冰及各項週邊產品等語,自訴人巖、富美代遂委由稅理士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自訴人光江於103年6月11日,由本案帳戶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2,600萬元款項至MW控股公司之上海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W控股公司帳戶),復分別於同年7月14日、同年8月21日,分別由本案帳戶匯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日圓200萬元款項至被告設立之BIG OCEAN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IG OCEAN公司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93至95頁、第234至237頁、第239至240頁,同卷㈢第51至56頁、第177、268頁、第321至32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4至16頁)、103年6月11日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匯款收據影本、103年7月14日、103年8月21日上海銀行匯款收據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04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可先予以認定。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主要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向自訴人3人施用詐術?茲詳述如下:

(一)自訴意旨所訴事實尚乏積極證據:

1.按自訴人係以被告受刑事處分為目的,故不能以自訴人之指訴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補強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且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未為必要之說明以斷定所為推論係合理,僅憑空之推想,並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322號、90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2.經查,自訴意旨指稱:被告向自訴人巖、富美代佯稱其向自訴人3人借貸本案款項,且保證將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並承諾該筆借款僅用以採購商品原料,關於自訴人光江之薪水及公司其他營運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云云,使自訴人3人陸續交付本案款項,被告卻全無經營事業等情,固據自訴人富美代、光江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指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8至147頁、第196至246頁),惟自訴意旨所據之本案合意書及另案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㈠第76頁至第80頁背面),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3年12月6日簽署本案合意書,承諾給付自訴人巖、富美代日圓3,150萬元(按:自訴人3人主張係自訴人巖、富美代貸與被告之日圓3,000萬元加計年息5%即日圓150萬元)及給付自訴人光江和解金日圓3,000萬元(按:自訴人3人主張係被告對自訴人光江性騷擾之慰撫金)等債務,其後被告因故未履行前揭債務,自訴人3人乃在日本對被告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請求履行,經另案民事判決認定自訴人3人一部勝訴確定等事實。然查,另案民事判決之理由略以:被告主張其受自訴人富美代脅迫而簽署本案合意書,然就此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本案合意書係針對兩造解散合夥事業後之權利義務,約定由被告返還自訴人巖、富美代所提供之日圓3,000萬元,及給付被告於經營合夥事業過程中對自訴人光江性騷擾之慰撫金,並結算自訴人光江暫墊費用之合意,故判定上開合意內容具有和解契約甚至調解契約之性質,而具備調解契約性質之契約中,本可合意代替原本之債務人負擔債務,故本案合意書具有法律效力等語(參本院卷㈠第78頁至背面「第3-本法院之判斷,2.爭論點2」),可知另案民事判決並未實質判斷前揭日圓3,000萬元係自訴人巖、富美代提供被告個人抑或供合夥事業使用之資金,更未認定該筆款項係被告對自訴人3人施用詐術而取得。況本案合意書第1條固記載:丁方(按:即被告)於104年3月15日前,將向甲、乙雙方(按:即自訴人巖、富美代)借款之資金日圓3,150萬元(按:即本案款項3,000萬元加計年息5%),匯款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頁背面),惟本案合意書係因自訴人3人不再信任被告,乃要求清算合夥事業而訂定,此據自訴人光江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3頁),則上開約款所載「借款」,究係自訴人巖、富美代貸與被告之款項,抑或係自訴人巖、富美代等購買MW控股公司所發行公司債之價金,實不無疑義,尤無從憑此逕認被告有詐取借款之事實。復審諸自訴人3人所提出之另案民事訴訟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52至195頁),可知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從未供認對自訴人3人告知不實資訊,憑以取得本案款項之情。又103年6月26日錄音譯文之內容為被告與日籍會計師、稅務師及律師間關於特定款項流向之對話,核與本案並無重要關聯(見本院卷㈡第135至137頁)。再103年12月3日錄音譯文之主要內容為自訴人富美代及光江向被告質問本案款項之用途,過程中被告始終堅稱:其確有經營事業,並解釋經營芒果商品事業之各項成本費用及利潤,惟因其經營方向與理念與自訴人富美代及光江所預期者不同,對其等表示歉意,其將負責歸還本案款項等語,是被告未曾承認其有任何詐欺自訴人3人之行為(見本院卷㈡第90至134頁)。至日本芒果恰恰公司與MW控股公司之股權證明書、BI

G OCEAN公司與SEDONA公司之102年12月25日契約書、台灣新聞103年4月12日報導列印資料,亦難據為被告對自訴人3人施用詐術之證據(詳後述)。

3.準此,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訴人富美代、光江前揭指訴情節屬實,況自訴代理人固曾聲請傳喚自訴人富美代、光江到庭作證(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28頁),惟嗣又撤回前揭聲請(見本院卷㈢第57頁),是無從藉由具結及交互詰問等程序,擔保自訴人富美代、光江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益難僅憑其等前揭指訴,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所辯情節尚非無據:

1.關於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自訴人巖、富美代之投資款,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則係MW控股公司之設立費用部分:

⑴被告辯稱:自訴人3人係與被告協議,由被告與自訴人光江

共同設立MW控股公司,再由MW控股公司100%持股日本芒果恰恰公司,由自訴人光江擔任MW控股公司及日本芒果恰恰公司之負責人,以經營芒果商品事業,MW控股公司遂於103年6月11日發行面額為日圓3,000萬元之公司債,以自訴人巖、富美代為債權人,自訴人光江並先後於103年7月14日、同年8月21日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匯入BIG OCEAN公司帳戶,作為設立公司所需費用等情,核與自訴人光江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自陳:被告跟我說為了發展芒果商品事業計畫及節稅,必須在塞席爾群島設立公司;嗣於103年5月29日成立MW控股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0頁)相符,並有自訴人3人所提出之日本芒果恰恰公司與MW控股公司股權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7至19頁)、被告提出之MW控股公司事業投資記載事項及收款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0頁)等件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⑵自訴意旨固以:自訴人光江僅係配合設立MW控股公司,至於

MW控股公司及日本芒果恰恰公司之設立細節及發行公司債等情,自訴人3人毫不知情,又由台灣新聞103年4月12日報導列印資料(見本院卷㈢第349至355頁)及BIG OCEAN公司與SEDONA公司之102年12月25日契約書可知,早於兩造合作事業前,被告即已開始經營芒果事業,且日本芒果恰恰公司早已存在,並為被告及案外人宮下美智子所操控,非自訴人3人所得置喙;再103年12月3日錄音譯文中被告陳述內容,亦與上開辯詞不符云云。惟觀諸前開股權證明書分別載明日本芒果恰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萬股,均為MW控股公司所持有,而MW控股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萬股,由自訴人光江及被告各持有50萬股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7至19頁),而前開股權證明書上「董事」欄內之簽名均為自訴人光江親筆書寫,此為自訴人3人所不爭執,復參諸自訴人光江畢業於美國大學,具備英文及中文能力,曾在日本及香港等地工作,並接手家業會計,此據自訴人富美代、光江陳述在卷,亦為另案民事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㈠第76頁背面、同卷㈡第138、144頁),是衡諸自訴人光江之語言能力、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被告設立MW控股公司以100%持有日本芒果恰恰公司股份之事實,要難諉為不知,且自訴人光江既擔任MW控股公司及日本芒果恰恰公司之負責人,復持有日本芒果恰恰公司之半數股份,卻自稱對於該等公司之經營狀況一無所悉,全無置喙餘地,實與常理有悖。又徵諸前開MW控股公司事業投資記載事項及收款證明書內容均係以日文繕打,前開收款證明書明確記載:MW控股公司已收受自訴人巖、富美代所交付之日圓3,000萬元等語,而該文件之電子檔係自訴人光江於103年6月10日編輯、存檔後以電子郵件附檔寄送予被告,另自訴人光江於同年6月5日編輯、存檔並電郵寄送被告之MW控股公司事業計畫簡報中,亦詳載MW控股公司之企業理念、組織概要及擬發行日圓3,000萬元之公司債等節,有前揭簡報檔列印資料、簡報檔內容詳細資料畫面擷圖、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本院卷㈢第189至194頁、第235頁、第237至243頁、第245至251頁、第253至254頁)存卷可考,足見自訴人光江早於103年6月間即知悉被告以MW控股公司及日本芒果恰恰公司經營芒果商品事業,且MW控股公司以自訴人巖、富美代為債權人發行公司債,然自訴人3人卻從未對此提出異議或質疑,仍由自訴人光江先後於103年7月14日、同年8月21日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匯至BIG OCEAN公司帳戶,堪認被告辯稱:自訴人巖、富美代係因投資芒果商品事業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且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係作為支付設立MW控股公司及日本芒果恰恰公司所需費用,此為自訴人3人所知悉等情,尚非無憑。至於被告固曾向自訴人富美代、光江表示:其支出活動費日圓230萬等語,此有103年12月3日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0頁),惟綜觀前揭譯文脈絡,尚無從得知被告所述該筆費用之確切來源及與本案款項之關聯性,自無從逕認此與被告辯解有何前後矛盾之情。

2.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係購買芒果商品原料資金部分:

⑴被告辯稱:其早已取得臺灣芒果恰恰公司之日本獨家代理權

,迨自訴人光江於103年6月11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日圓2,600萬元匯入MW控股公司帳戶後,即將同額款項轉匯至日本芒果恰恰公司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本芒果恰恰公司帳戶),再於同年6月13日、同年9月18日由日本芒果恰恰公司帳戶各匯款美金20萬元、美金5萬2,000元至臺灣芒果恰恰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訂購芒果果條之貨款,MW控股公司復於103年6月12日與在日本經營「Mango Cha Cha」店面之SEDONA公司簽約,預計販售上開芒果果條與SEDONA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芒果恰恰公司授權書(見本院卷㈠第98頁)、103年6月13日、103年9月18日上海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暨收取手續費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06、107頁)、臺灣企銀費用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12至11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輸出植物檢疫證明書(下稱檢疫證明書)、訂艙通知單及裝箱單(見本院卷㈢第291頁、第293至295頁)及MW控股公司與SEDONA公司之103年6月12日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08至111頁,中譯本見同卷第133至134頁背面)等件為證,復與證人即臺灣芒果恰恰公司負責人張智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臺灣芒果恰恰公司有與被告簽訂日本海外授權契約,於合作期間,被告全力協助我們公司作日本當地的品牌授權、開店、展店、行銷,日本至少開立3家芒果恰恰冰店,被告也協助我們公司出口芒果原料到日本;被告有帶自訴人光江來跟我見過面,她知道我是臺灣芒果恰恰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7至315頁)相符,是被告上開辯詞,應屬有據。

⑵自訴意旨固以:日本芒果恰恰公司匯款與臺灣芒果恰恰公司

之日期係103年6月13日、同年9月18日購買芒果商品原料,然依前揭檢疫證明書、訂艙通知單及裝箱單所載,該等原料卻遲至104年7月才出貨送關報關,實與常情不符,又前開MW控股公司與SEDONA公司之103年6月12日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每次5公噸為單位提供甲方所指定之數量」,然依前揭檢疫證明書卻記載20公噸,顯非事實;再前揭臺灣企銀費用收據2紙上記載之金額不同,卻均可購買50噸之芒果條,足見其上所蓋臺灣芒果恰恰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前揭記載內容均為虛構;另MW控股公司與SEDONA公司之103年6月12日契約書內容亦與兩造間合作事業無關云云。惟證人張智閔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若日本芒果恰恰公司於103年6月或9月間匯款,依交易習慣有可能於104年間才出貨,因為芒果不是隨時都有的加工品,是農產品,要於前1年預定芒果,保鮮儲存,以供應次年的使用;臺灣芒果恰恰公司是配合日本需求端的使用量來出貨,前揭臺灣企銀費用收據上的大小章是臺灣芒果恰恰公司的章沒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9至310頁),況前開MW控股公司與SEDONA公司之契約書係約定以「5公噸」為單位,非指每次僅出貨5公噸,而前開臺灣企銀費用收據2紙上所載50噸芒果條(50 tons mango cube)亦未註明是否為同批原料,亦未載明原料之單價,且證人張智閔已確認其上所蓋臺灣芒果恰恰公司大小章為真實,是自訴意旨憑此逕指上開證據不可採信,容有誤會。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向臺灣芒果恰恰公司買受芒果原料後販售給SEDONA公司,以公司為主體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1頁),堪認前開MW控股公司與SEDONA公司之契約書,確係被告為經營芒果商品事業所簽訂,益徵被告前揭所辯應非子虛。

⑶自訴意旨雖以:依前揭檢疫證明書、訂艙通知單及裝箱單所

載,日本芒果恰恰公司所購買之芒果條係出貨至SEDONA公司,自訴人3人及MW控股公司卻未因此獲利,足見被告係將芒果條轉賣與SEDONA公司,以獲取自己之不法利益,並聲請調查SEDONA公司有無匯款至上海銀行,或函詢該公司有無因上開交易而匯款至何帳戶云云。惟審諸證人張智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若A公司付款給臺灣芒果恰恰公司,而我們公司出貨給B公司,B公司有可能是A公司的子公司或集團內收貨的公司,故指定B公司收貨,香港、新加坡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1頁),足見縱使被告指定由SEDONA公司收取芒果商品原料,而SEDONA公司未直接付款予MW控股公司,亦不能排除係基於事業體之間策略聯盟所為,尚難遽認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詐取本案款項,是本案事實業已明確,自訴意旨聲請調查前揭證據,對於本院事實認定尚無影響,故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至自訴人巖、富美代所投資之資金固然未能回收,然參諸證人張智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日本芒果恰恰公司後來在經營上有遇到時間、租金、生意等問題而陸續關店;這2年來臺灣芒果恰恰公司也有遇到經營不善的問題,關店到剩下1間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3至314頁),足見本案投資確因外在環境而未能順利回本,自難僅憑事後投資結果不如預期或發生投資糾紛,率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以刑責相繩。

(三)綜上,本案自訴意旨所訴被告對自訴人3人施用詐術之行為,除自訴人富美代、光江之指訴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且被告所辯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性質,以及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用途,尚非無據,自難逕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無從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張宏明法 官 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日圓)┌──┬──────┬───────────────┐│編號│ 日期 │ 金額 │├──┼──────┼───────────────┤│1 │103年5月23日│1,999萬9,320元 │├──┼──────┼───────────────┤│2 │103年6月5日 │349萬9,312元 │├──┼──────┼───────────────┤│3 │103年6月6日 │49萬9,313元 │├──┼──────┼───────────────┤│4 │103年6月11日│200萬元 │├──┼──────┼───────────────┤│5 │103年7月4日 │242萬4,512元 │├──┼──────┼───────────────┤│6 │103年8月5日 │215萬9,311元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日圓)┌──┬──────┬───────────────┐│編號│ 日期 │ 金額 │├──┼──────┼───────────────┤│1 │103年6月11日│2,600萬元 │├──┼──────┼───────────────┤│2 │103年7月14日│200萬元 │├──┼──────┼───────────────┤│3 │103年8月21日│200萬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