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97號自 訴 人 許麗玲
游玉坤上 二 人自訴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被 告 吳清心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清心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清心與許麗玲、游玉坤係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號2 樓、同號1 樓之住戶,渠等比鄰而居,惟因相鄰關係之糾紛細故而互有訟爭。嗣於民國104 年
3 月3 日,吳清心、其子吳育奇、其妻吳高素真與許麗玲、游玉坤等人就上址建物1 樓室內原外牆被拆除、增建物水泥掉落與鋼筋裸露之修繕補強部分(下稱建物修繕補強部分),應聯繫技師林秉勳進行評估一事達成和解,詎吳清心明知上情,且知悉其於同年月10日與游玉坤、林秉勳會面討論時,已委任林秉勳就上開建物修繕補強部分進行評估,並就游玉坤商請林秉勳代為尋找修繕廠商、進行發包作業等事項,亦表示同意,林秉勳亦未拒絕受任,竟意圖使許麗玲、游玉坤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誣指林秉勳明知其與吳清心間並無委任關係,逕於其業務上之修繕補強說明書內前言部分,虛偽填載吳清心、游玉坤、吳育奇等人委任林秉勳就上開建物修繕補強部分提出評估,並要求其代為尋找修繕廠商、進行發包作業等不實事項,另許麗玲、游玉坤亦知悉該修繕補強說明書所載前開事項均屬虛偽,仍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履行契約等民事事件審理中,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該修繕補強說明書而為行使,誣告林秉勳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許麗玲、游玉坤等人則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林秉勳、許麗玲、游玉坤等人均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確定駁回再議之聲請。
二、案經許麗玲、游玉坤提起自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證人於本案在法院訴訟程序中所為之陳述,除未經具結或所陳述內容為傳聞供述者外,均得作為證據。查證人林秉勳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於供前具結,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105 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卷,下稱重訴卷,卷㈡第104 頁、第106 至115頁),自得作為證據。
二、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而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查卷附之修繕補強說明書(見本院卷㈠第46至54頁),係自訴人許麗玲、游玉坤等2 人(下稱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所提出,以該修繕補強說明書本身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且被告吳清心對上開修繕補強說明書之形式真正性,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42 頁、本院卷㈢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應屬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取證,或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以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向本院民事庭提出上開修繕補強說明書,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於104 年3 月10日在丹堤咖啡與游玉坤、林秉勳會談時,確曾表示要委託林秉勳就上開建物修繕補強部分進行評估,然經林秉勳當場回絕,且游玉坤對此亦堅稱外牆議題已不存在,伊與林秉勳之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伊也沒有同意由林秉勳代為尋找修繕廠商、進行發包作業,則林秉勳於上開修繕補強說明書上記載其係受伊委任而為評估,且伊要求其代為尋找修繕廠商、進行發包作業等,即有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情,伊據此提出告訴,並非憑空捏造,亦非誣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係居住上址建物上、下樓層之鄰
居,渠等與吳育奇、吳高素真等人於104 年3 月3 日,就上址建物1 樓室內原外牆被拆除、增建物水泥掉落與鋼筋裸露之修繕補強部分,應聯繫林秉勳進行評估一事達成和解;復於同年月10日,被告、林秉勳與自訴人游玉坤等人即在臺北市○○○路某丹堤咖啡店就上開建物修繕補強部分進行討論協商,嗣林秉勳製作上開修繕補強說明書,並於前言部分記載「本人與游玉坤先生、吳清心先生及吳育奇先生四人,於
104 年3 月10日上午10:15 左右在台北市○○○路○段○○○號丹堤咖啡內會談。四人針對104 年3 月3 日法院和解協議書之決議,委任本人提出評估台北市○○○路○段○○○ 巷○弄○○號1 樓室內與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以及增建物水泥掉落與鋼筋裸露之部分,是否需要修繕補強?及如何修繕補強?雙方同時要求本人代為尋找修繕廠商與進行發包作業」、「本人依照會議所討論委任要求…提出修繕補強說明書(詳如本文),並建議委任康帝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執行後續修繕事宜」等文字,且於104 年10月間某日,將該修繕補強說明書交付自訴人游玉坤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10400 號卷,下稱10400 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㈠第269 頁及背面),且據證人林秉勳於本案審理時及本院民事庭105 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履行契約等民事事件(下稱履行契約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證人游玉坤於本案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㈡第265 至279 頁、第361頁、第366 至367 頁,重訴卷第106 至115 頁),復有本院
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154 、155 號和解筆錄及所附和解協議書、上開修繕補強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至26頁、第46至54頁)。另被告於106 年3 月20日就上開修繕補強說明書部分,以該說明書關於被告委任證人林秉勳評估上開建物修繕補強部分、代尋廠商、進行發包等相關記載均屬虛偽,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告指訴證人林秉勳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並指摘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將該修繕補強說明書提出於本院民事庭,而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該案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後,於106 年5 月11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證人林秉勳、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796號駁回再議在案等情,亦經被告供承甚詳(見本院卷㈠第269 頁及背面),並有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0399 、10400 、10401 、10
402 、10571 、1115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796號處分書、刑事業務上登載不實等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8至66頁、第231 至232頁背面),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又觀諸上開修繕補強說明書第4 點載明「…故標的物前陽台與庭院結構材料老舊並受二樓增建建築物重量乘載影響造成結構構件損害,損害詳附件二…」等文字,並就建物耐震能力部分,僅提及建築物規模、分析方法說明、分析程序以及以非線性側推分析及容量震譜法分析可得出建築物能抵抗之最大地表加速度,即耐震能力,復建議耐震能力之分析應得全體住戶同意後始能執行、調查,而未就該建物耐震能力之現況具體說明。依此比對卷附被告於104 年12月30日寄予自訴人許麗玲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被告於是日即向自訴人許麗玲要求提出上開修繕補強說明書之正本,並要求哥倫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哥倫布公司)具體說明2 樓增建建築物重量乘載如何影響造成結構構件損害,以及該公司未予調查、分析該建物耐震能力之原由、何以未行調查耐震能力即得逕行修復,顯係被告針對上開修繕補強說明書之內容提出質疑,並要求補充說明。另參以自訴人許麗玲於105 年1 月16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自訴人許麗玲於該日係「再次」提供修繕補強說明書影本予被告,由此足徵被告應係於104 年12月30日前某日即已收受上開修繕補強說明書之影本無訛。
㈡徵之證人林秉勳於前開履行契約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上開
修繕補強說明書係伊所製作,104 年3 月3 日有1 份和解協議書,裡面提及到辦理一些相關事項,伊就是依照和解協議的內容製作修繕補強說明書,期間伊與雙方都有見過面,伊可以充分理解雙方的需求,伊與游玉坤、吳清心、吳育奇4人在104 年3 月10日在丹堤咖啡會面,印象中雙方是要求伊就和解書的內容做評估,伊與雙方都有會談過,知道雙方的見解,水泥掉落、鋼筋裸露是與居住安全有關,印象中游玉坤有提出代為尋找修繕廠商與進行發包作業的要求,當場吳清心、吳育奇也沒有反對,吳清心也有提出委任書、戴雲發建構技師事務所結構安全評估說明書、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是吳清心來到哥倫布公司來,但伊沒有見到吳清心,資料是由同仁轉交的。而在技師的民間工程評估報告裡會有建議工程金額估算、施工方法及建議廠商,此三點都是說明書裡的建議事項,另外伊在說明書上申請人部分填載許麗玲,是因為一般就技師評估建築物安全時,會有一個申請人,一般記載為屋主,而且必須是屋主,以表示取得屋主同意,伊因故認識游玉坤,後來游玉坤拿來的和解協議書竟有伊的名字,照理來說這是一份委任合約,是公司的業務應該要收費,伊也可以拒絕,但當時因伊當時學佛本於良心專業,感到一般人不能理解房屋結構,出於定紛止爭的好意,才撰寫此份說明書,伊有對游玉坤說寫了報告以後就不關伊的事,伊也沒有收費,只是想要平息紛爭等語(見重訴卷㈡第
106 至115 頁);復於本案審理時證稱:伊在修繕補強說明書的前言提到雙方委任伊,是根據和解協議書及會談的結果,伊就製作上開修繕補強說明書,被告還有送一份他有簽名的文件到伊公司,當時是由伊的員工代收,而該修繕補強說明書的內容有涵蓋被告要求針對外牆所為的評估內容與方法,至於耐震部分,伊在說明書裡也提到需要全體住戶一起配合辦理進行耐震分析,而伊是結構技師,在哥倫布公司底下執業,伊所為相關簽證事項,當然由該公司提供,伊等所為辦理通常以屋主為申請人,當時許麗玲並不在丹堤咖啡的現場,但關於居住安全部分,伊的認知該住處所有權人是許麗玲,所以說明書上申請人伊就填寫許麗玲,上開說明書伊是依照和解協議書第1 、2 點辦理,伊的認知就是被告、游玉坤雙方有依照和解協議書內容,請伊辦理,而被告也有送資料到伊公司,因此伊製作上開修繕補強說明書,該說明書的前言是記載3 月10日會談相關事項,當時游玉坤有要求伊代為尋找修繕廠商、進行發包作業,被告沒有反對,至於修繕補強說明書,伊有交給游玉坤,請游玉坤轉交被告,伊是希望善盡社會責任,為雙方停止紛爭,所以伊沒有收費,在丹堤咖啡的會談中,被告並未拒絕由伊進行評估,伊所認知到伊受委任的範圍是僅止於修繕補強說明書而已,修繕補強說明書提到居住安全的部分是針對游玉坤家裡,耐震安全則是針對全體住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65 至279 頁)。是依證人林秉勳前揭證詞,其係於104 年3 月10日會談時,即受被告與自訴人游玉坤之委託,就上開建物修繕補強部分進行評估。
㈢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上述丹堤咖啡會談錄音光碟,結果略以:
自訴人游玉坤:我簡單的講幾個重點,第一個,就是說針對
我們這邊一樓原來有拆除的或是現在我們增建物的那個部分,有需要做一些修繕的事情,那這個部分要怎麼做,我們都不是專業的,所以要請您來幫忙做這樣的評估,我想這是第一個部分,那第二個部分,因為評估完以後,是我們要去找人家來就是發包要整修嘛,那因為你可能比較專業,所以這個部分請你也要聽您的意見,那第三個部分來講,其實是牽涉到費用分攤的問題…就是說第一個部分是,因為必須要去麻煩您再來做評估,所以就我們雙方來講,等於您需要評估的時候,我們基本上兩家都必須配合您…因為評估完後,報告或什麼這些,甚至接下來要進入發包的作業,那我想發包的部分,因為我也不是那麼懂,所以我想說在這裡的情況是不是也委由您這邊統一幫我們發包,後續監工的作業,因為您出的評估的一些東西出來以後是不是針對這個狀況,他施工是不是符合您評估的要求,我想這個部分可能也要需要您來幫忙…因為那個部分牽涉到費用的問題,所以到時候比如說那個找的廠商可能要請他出估價單,那估價單的情形必須我們雙方確認過,所以重點大概在這幾個部分的事情,那個學長這邊我講的有沒有錯?被告:對啊。
(略)林秉勳:我現在看跟我有關的事情兩點對不對…那剛好這個
第二點,我剛跟吳先生在談,我想還是,就是幾年前不曉得記不記得,就是所謂的外牆,外牆的這個評估書面補強,我可能沒有辦法幫你處理,因為你是,如果這牽涉到耐震能力…(略)自訴人游玉坤:我現在要講的意思是說,其實對我們來講,
我們是都尊重您的評估,那你覺得你可以怎麼樣評估或是您該怎麼樣做…就是委託你,那所以你認為你可以怎麼來處理,我會把這個資料在copy給您,或是傳給你,那在這樣子的範圍情況上,就是委任你的專業來幫我們忙這樣…林秉勳:沒關係,我們還是得約個時間,大家我們再會勘1次吧,總是要再看1 遍我才能。
自訴人游玉坤:對,那那個所以你可能回去跟秘書還是跟…確認一下時間。
林秉勳:你什麼時間比較方便?自訴人游玉坤:沒關係,我們盡量配合。
林秉勳:覆勘要到你家去。
自訴人游玉坤:對對對,就是我們雙方來講的情形假設必要的情況下,我們都可以配合啦。
林秉勳:好我大概瞭解你意思,就是你現在就是要我去做這
邊的事情,那我能做的我就做,不能做的我就寫我不能做,就是沒有辦法執行的理由,我會寫在上面。
(略)林秉勳:我這邊跟你講一下,因為我畢竟是顧問公司,我不
是室內裝修的,所以你要我做到,就是我可以做到發包的書圖,甚至規範這個是我絕對做的出來,然後發包廠商我可以幫你找。
自訴人游玉坤:你可以建議。
林秉勳:那接著下來大概就是。
自訴人游玉坤:就是工程的一些事,就是那個廠商他必須。林秉勳:我還是會幫你負責,自訴人游玉坤:對對對,對我們負責,但是廠商的那個。
林秉勳:權責釐清他還是你們的乙方喔,他不是丙方喔。
自訴人游玉坤:對對對。
林秉勳:因為我不是統包喔,大概是這樣。
被告:游兄剛才的原則是對的,我很肯定你剛才所講的原則
,那麼我個人就是說要達到這個目的,我個人的淺見我有整理出來請參考一下。
(略)林秉勳:我這樣事先表達,我能做什麼,我不能做什麼,讓
你兩邊再協調,看看是不是還是由我做,還是你們 要換人做這樣,可能我能力不足。
(略)林秉勳:我知道我知道,我想說我既然是接受委託,兩邊的事實我大概要解釋清楚,稍安勿躁稍安勿躁。
(略)被告:那麼這個磚牆被拆除,所以目的是說,我們要請大技
師來給我們一個計畫,就是如何來修繕,那麼如何修繕林秉勳:我從頭到尾都聽懂啊!,此有本院107 年3 月28日勘驗筆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03 至109 頁),顯見被告當時確有委請證人林秉勳就上開建物修繕補強部分,提出修繕計畫,且其對於自訴人游玉坤所提委由證人林秉勳代為尋找修繕廠商、進行發包作業等事項,亦表示原則上同意。被告辯稱:伊並未同意委由林秉勳尋找廠商云云,洵無足採。另參諸上開修繕補強說明書之前言部分,關於評估項目、範圍之文字記載,核與前開和解筆錄所附和解協議書第1 點所載應評估事項之用字遣詞相符(其中和解協議書上係記載「室內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惟證人林秉勳於該修繕補強說明書中則贅載為「室內與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由此亦徵證人林秉勳證稱其受被告與自訴人游玉坤等人之請託,依照渠等間之和解協議書所載與104 年3 月10日會談內容進行評估,並製作上開修繕補強說明書,前言部分亦係依據上情而記載等語,自屬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㈣再者,被告於104 年3 月10日與自訴人游玉坤、證人林秉勳
等人在丹堤咖啡會面後,復於同日下午另出具信函1 封,內容載明「…確實有急切必要祈請大技師大功大德能幫幫忙,賜惠一份修繕或加強或改善或建議或其他類之施工圖,俾得早日據以發包施工…」,並檢附戴雲發技師建議改善方法、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等參考資料,送至證人林秉勳之辦公室乙情,亦據證人林秉勳證述如前(見本院卷㈡第266 頁、第
270 頁),並有被告出具之前揭信函及所附參考資料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8至45頁背面),而被告亦不否認上開信函與參考資料均係其向證人林秉勳所提出(見本院卷㈢第16頁)。則果若證人林秉勳於丹堤咖啡會談當下即已拒絕接受被告之委任,被告亦無再委請證人林秉勳進行評估之意,豈會於會談結束後同日下午,即出具上開信函及參考資料,要求證人林秉勳提出修繕補強之相關施工圖。被告所辯,尚難採憑。
㈤況且,被告於104 年12月30日前某日業已收受上開修繕補強
說明書影本,已如前述。苟若被告主觀上認為會談當日即已遭證人林秉勳拒絕受任,其等間並無委任關係,衡情被告應於收受該說明書後,隨即通知相關當事人,表明證人林秉勳並未受其委任之意,甚或即刻提出訴訟,以維其權益,被告竟未為之,反而遲於事發1 年多後之106 年3 月20日始提出告訴,被告之舉已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收受該修繕補強說明書影本後,於104 年12月30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許麗玲,要求提出該修繕補強說明書之正本以供其查核,且要求哥倫布公司提出具體數據以說明其所列舉之相關疑問;旋於翌(31)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許麗玲,要求證人林秉勳應計算1 樓原加強磚造本體(含內外磚牆、樓板…等等)、1 樓增建物(含東西南三面加強磚造、北面樑柱、樓板…等等)結構之原重量承載能力,以及2 樓增建物本體之載重、已遭拆除之加強磚造結構之原重量承載能力等項目,復要求證人林秉勳應向被告提出上開文件,且會同三方共同履勘現場、解說、討論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85 至186 頁),則苟非被告與證人林秉勳間確已成立委任關係,被告主觀上亦有此認知,又豈會要求證人林秉勳提出說明書正本,並就修繕補強部分進行補充說明。稽上各端,被告已委任證人林秉勳就上開建物修繕補強部分進行評估,並同意由其代尋及建議廠商、進行發包,彰彰甚明,證人林秉勳於該修繕補強說明書內前言部分所為之記載,並無虛捏不實之情。被告上開提告之情節,要屬虛構無訛。被告辯稱:伊雖有委任證人林秉勳進行評估,但遭證人林秉勳當場拒絕,伊所為之要約已因證人林秉勳未立時承諾、拒絕、遲不承諾等而失其效力,伊與證人林秉勳間並無委任關係,伊所指控之內容均屬實情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取。
㈥被告雖以其無誣告犯意等詞置辯。惟按刑法的誣告罪,固然
除了必須申告人所訴的事實,具有不真的客觀情形外,還須有明知非真而故意虛構,誣陷被訴人的主觀犯意,才能成立;若純因不懂法律,出於誤解,或懷疑事實,為求釐清而申告,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地。但如係對於親歷的關鍵性事實,刻意扭曲,為相反的指述,產生誤導作用,足以使被訴的人,遭認定為犯罪、非難受罰者,即難謂缺乏誣告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
4 年3 月10日親自出席與自訴人游玉坤、證人林秉勳之會談,就上開建物修繕補強部分進行討論、溝通,且於同日下午親至哥倫布公司,向證人林秉勳提出前揭信函及參考資料,而委任證人林秉勳就上開建物修繕補強部分進行評估、代為尋找修繕廠商、進行發包作業等事項,此俱為被告個人親身經歷,自難諉稱不知,亦無誤解、誤認之餘地,或有何犯罪情節有待釐清之必要,其猶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申告證人林秉勳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則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致使證人林秉勳、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被告顯有誣告之主觀故意及意圖至明。
㈦至證人林秉勳固於前開履行契約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該案
件中,伊寫申請人而不是委任人,就伊的認知伊與游玉坤、吳清心、吳育奇之間沒有任何委任契約,伊沒有接受委任,耐震能力評估請另請高就等語(見重訴卷㈡第110 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第112 頁背面)。然其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前言中已經寫的很清楚,雙方要求伊代為尋找施工廠商,所以伊有建議施工廠商,伊是依照會面結論辦理,伊不知道這是不是叫委任等語(見重訴卷㈡第112 頁);復於本案審理時證稱:伊在民事庭作證說伊與雙方並沒有簽立書面委任契約,但實際狀況是伊依據當日會談結果與和解協議書內容,製作修繕補強說明書,伊是依照和解協議書內容辦理,雙方也確實同意伊執行該和解協議書第1 、2 點事項,伊在民事庭會說沒有任何委任契約,伊的意思是伊跟被告、游玉坤等人沒有簽立書面契約,沒有收費,伊沒有約定報酬,是因為這是法院的和解書,而對伊的專業來說是非常簡單的事,伊希望善盡社會責任,為雙方停止糾紛,所以沒有收費,伊並沒有法律背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65 至279 頁)。
足認證人林秉勳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時所為其與被告間並無委任契約之證詞,僅係肇因於證人林秉勳主觀上對於法律之誤解、誤認,殊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㈧又被告雖另辯以:上開修繕補強說明書係以哥倫布公司之法
人名義出具,非自然人林秉勳,其記載有所不實;自訴人許麗玲未參與渠等在丹堤咖啡之會談,自無從申請評估任何事項,修繕補強說明書記載申請人為許麗玲,亦屬不實;又會談當日除林秉勳外,僅有被告、自訴人游玉坤、吳育奇等3人在場,上開修繕補強說明書記載4 人委任林秉勳、雙方同時要求代尋修繕廠商與進行發包作業等語,與和解協議書之約定不合,亦有不實;上開修繕補強說明書與和解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不合,且將自訴人游玉坤違約請求林秉勳代尋廠商及發包,而為林秉勳拒絕之已失效要約,以及承諾均記載於其上,此部分均屬不實云云。惟被告此部份之辯解,要與其具狀誣指證人林秉勳係虛偽填載受有委任而提出評估、代為尋找修繕廠商、進行發包作業等不實事項於修繕補強說明書上,因而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自訴人許麗玲等2人則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告訴內容無涉,僅係事後就枝微末節之處徒事爭執,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復辯稱:哥倫布公司製作之修繕補強說明書未記載年月日,亦未依法及伊的指示評估外牆、會同伊履勘現場、討論,未向伊報告、送達,發包簽約未得伊同意即擅自發包,又上開和解協議書未約定林秉勳得代為尋找廠商及進行發包,且應由被告行使同意權作為把關,林秉勳未依上開和解協議書約定,經伊與其他當事人同意,擅自將增建物修繕圖交予施工資格已失效之康帝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康帝斯公司),且修繕補強說明書內容與上開和解協議書所約定者不符,均有不法云云,要屬契約義務事後履行之問題,與本件被告被訴誣告之犯行無涉,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意圖使他人受刑事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國家審判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計,故以一狀誣告數人,因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從而祇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誣指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及證人林秉勳,應僅成立一誣告罪行。自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於106 年3 月20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時,尚有誣指證人林秉勳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誣告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併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誣告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為審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
為鄰居關係,竟任意虛構捏造前揭不實事實,逕向司法機關誣指證人林秉勳於業務上文書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不僅使證人林秉勳、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均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更對於其等生活及名譽均造成極大之傷害,且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非足取;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險、始終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素行、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均表示請求從重量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就讀機械工程相關科系,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明知其已在104 年3 月10日與自訴人游玉坤、林秉勳會
面時,當場同意委由林秉勳依照和解協議書第1 條進行評估,並同意林秉勳代為尋找修繕廠商及進行發包作業,以及明知自訴人係委任林秉勳在「臺北市○○○路○ 段○○○ 巷○ 弄○○號1 樓修繕補強說明書」中建議之「康帝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發包修繕。被告卻意圖使自訴人許麗玲等2人受刑事處分,於106 年6 月1 日至8 日間,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提出再議聲請狀,誣指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企圖規避10
4 年3 月3 日和解協議書第1 條有關「發包之簽約應得吳清心之同意」,對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追加背信罪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㈡被告因104 年3 月3 日和解協議書履約糾紛,對自訴人許麗
玲、游玉坤提起民事履行協議之訴訟,主張自訴人許麗玲等
2 人並未依照和解協議書第8 條規定,更換與被告4 樓住家相同型號之抽水馬達,案件繫屬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在該民事案件中,於106 年3 月2日提出「民事答辯四狀」,後附更換系爭馬達之德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承水電行)負責人莊美玲106 年1 月4日出具之聲明書,以及莊美玲在聲明書後附其亡夫劉邦相與被告在104 年3 月4 日至25日間的LINE對話截圖,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已於106 年3 月3 日將該「民事答辯四狀」連同聲明書等證物掛號寄給被告,並由被告本人簽收。是被告明知該劉邦相與其在104 年3 月4 日至25日間的LINE對話截圖是莊美玲所提供,卻意圖使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受刑事處分,於106 年3 月6 日向臺北地檢署遞狀對自訴人許麗玲等2人提出告訴,誣指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無故利用工具設備竊錄窺視上其與劉邦相之LINE通訊內容,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
1 罪,以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不當處理個人資料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㈢被告與自訴人許麗玲、游玉坤等於104 年3 月3 日和解協議
書第8 條約定,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應「更換設置於防水巷之抽水馬達為與4 樓同型號之抽水馬達」,被告於104 年3月4 日至6 月間,至德承水電行告知其公寓1 樓自訴人住家之抽水馬達,要更換與其4 樓同型號之抽水馬達,德承水電行進貨並通知被告到店內確認無誤後,於104 年3 月7 日至自訴人等家中更換,並於104 年3 月8 日出具估價單(即收據),記載「加壓馬達與四樓同款」。後因被告爭執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所更換之抽水馬達與其4 樓所使用者型號不同,故對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提起民事履行協議之訴訟,案件繫屬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德承水電行負責人莊美玲因而於106 年1 月4 日提出聲明書,說明系爭抽水馬達係經被告確認後始在自訴人家中安裝等過程,而被告後於106年4 月19日至同年5 月5 日之間,亦親自以電子郵件詢問系爭抽水馬達之經銷商與製造廠商,其等皆回覆被告所詢問的兩個馬達型號相同。是被告明知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有依照和解協議書第8 條更換抽水馬達,莊美玲提出之估價單與聲明書並無不實,卻意圖使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受刑事處分,於106 年3 月8 日遞狀向臺北地檢署對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提出告訴、以及於106 年5 月9 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對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補充告訴,誣指莊美玲出具之估價單及聲明書內容不實,藉此陷構自訴人許麗玲等2人將該估價單與聲明書提出於法院主張,係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㈣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於104 年3 間於自家旁裝設監視器,拍
攝自家門口,被告於105 年間以該監視器竊錄其出入動態、侵害隱私為由,對自訴人許麗玲、游玉坤提起民事賠償以及刑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於106 年3 月8 日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4481號民事判決認定該監視器並無侵害被告隱私而駁回被告之訴、以及106 年4 月7 日臺北地檢署作出10
6 年偵字第1757、1758、3792、8306號不起訴處分,亦認定該監視器並無拍攝到被告非公開活動,不構成妨害秘密罪。是被告明知該監視器並無侵犯其隱私,卻意圖使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受刑事處分,於106 年4 月10日遞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設置該監視器係損害其隱私,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㈤因臺北市政府於104 年間要求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修繕其1
樓住家外牆之磁磚防止墜落,以及林秉勳評估自訴人等之住家有修繕必要,故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向臺北市政府報備後施工修繕其1 樓住家,並為安全考量設置臨時圍籬,業經臺北市政府允許。被告於105 年3 月8 日及同年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檢舉該臨時圍籬是竊佔道路之不法行為,業經臺北市政府回覆該圍籬是施工安全設施,並無不法。是被告明知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設置該臨時圍籬並無不法,卻意圖使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受刑事處分,於106 年間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設置系爭臨時圍籬係竊佔道路,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亦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判決意旨)。
三、上開自訴意旨㈠部分:㈠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林秉勳之證述、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154 、155 號和解筆錄及所附和解協議書、前揭丹堤咖啡會談錄音光碟、被告出具之前揭信函及所附參考資料、修繕補強說明書、自訴人許麗玲於105 年3 月3 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匯款單、臺灣高等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796號處分書為其等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被告4 次以存證信
函表示反對林秉勳所建議之康帝斯公司擔任修繕廠商,自訴人猶擅自違約逕行發包施工,伊並無捏造事實等語。經查:⒈被告於106 年3 月20日以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涉有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被告此部分誣告犯行,業經認定如前),經該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偵字第10571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不服具狀聲請再議,並表明欲追加告訴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涉有背信罪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7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70頁),並有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0399 、10400 、10
401 、10402 、10571 、1115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796號處分書、刑事業務上登載不實等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8至66頁、第23
1 至232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林秉勳確有向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建議委任康帝斯公司擔任前揭建物修繕補強部分之修繕廠商乙情,亦據證人林秉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72 頁),並有卷附修繕補強說明書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7頁)。自訴人游玉坤則依照證人林秉勳之建議,委任康帝斯公司為修繕廠商一節,有105年4 月15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67頁、本院卷㈡第239 頁),均堪予認定。
⒉惟觀諸本院前開和解筆錄所附和解協議書第1 點約定:「…
游玉坤先生應於一個月內聯繫發包廠商,發包之簽約應得吳清心先生同意」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5頁)。而被告於取得上開修繕補強說明書後,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同年月31日、105 年2 月25日、106 年3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向自訴人許麗玲、游玉坤表示「…寄件人同意前,不宜貿然簽約施工…」、「寄件人要親自參與本件所有事務(含設計審核、發包、簽約、監工、付款…等等),非經本人親自書面委任及授權,不生效力」、「寄件人再度重申,未經寄件人同意不得擅自發包施工」、「台端迄未履行兩造104 年3 月3日法院和解筆錄和解協議(不僅且含:第一條經吳清心同意亦未依第三條依法定方法而擅自於105 年3 月間囑咐登記證已失效已不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之『康帝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5 至188 頁),足徵被告辯稱其並未同意由康帝斯公司擔任修繕廠商,亦未參與發包簽約等語,應屬實在而堪可採憑。則被告對於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自行委任康帝斯公司進行修繕施工,認為有違前開和解協議之約定,因而於聲請再議期間,另向臺灣高等檢察署具狀表示,對聲請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追加提出背信之告訴,尚與常情無違,其申告內容非出於被告之憑空捏造,與誣告罪虛構犯罪事實之客觀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以誣告罪相繩。
⒊綜上所述,上開自訴意旨㈠部分,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本院就被告有無誣告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上開自訴意旨㈡部分:㈠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莊美玲之證述、聲明書、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於前開履行契約民事事件提出之答辯狀、LINE對話截圖、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刑事窺視言論告訴狀、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10400 、10401 、10402 、10571 、11157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等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於民事事件審理中所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均係伊與莊美玲、劉邦相私下的通訊內容,都是伊個人的資料,伊認為是伊的秘密,不可隨意轉給第三人,未經伊同意,自訴人等都不可以觀看、利用,自訴人等背著被告,由莊美玲處蒐集、處理、利用該等LINE對話紀錄,伊據以提出告訴,並無捏造事實等語。經查:
⒈自訴人許麗玲於106 年1 月4 日,自證人莊美玲處翻拍取得
被告與劉邦相(已歿)於104 年3 月4 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後,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即於106 年3 月2 日前開履行契約民事事件審理中,向本院民事庭具狀提出上開對話紀錄等情,業經證人即自訴人許麗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55 至359 頁),且經證人莊美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80 至289 頁),並有民事答辯四狀及所附聲明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5至101 頁)。
又被告於106 年3 月間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訴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窺視其與劉邦相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以及其與莊美玲於106 年2 月10日15時16分許至同年月11日11時46分許、同年3 月3 日11時27分、28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紀錄,而認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之言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不當處理個人資料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400 、10401 、10
40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7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69 頁及背面),並有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0399 、10400 、10401 、10402 、10571 、1115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796號處分書、刑事窺視言論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8至66頁,106 年度他字第3820號卷第1 至3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徵之證人莊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被告找德承水電
行裝設馬達,許麗玲為了要查證馬達是否相同,許麗玲就問說有無跟被告傳LINE確認馬達的相片,伊說有,就提供給許麗玲,伊請許麗玲到伊家來翻拍,翻拍完之後被告才傳LINE告訴伊他反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80 至281 頁),復有被告與證人莊美玲於106 年3 月3 日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而自訴人許麗玲亦不否認其取得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未經過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㈡第
359 頁),則被告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稱自訴人許麗玲等
2 人未獲其同意,即由證人莊美玲處翻拍而得上開對話紀錄,並逕向本院民事庭提出等經過,核屬事實,並非被告自行杜撰之情節。衡以被告雖自承其曾獲其他法律從業人員指導相關法律基本概念(見本院卷㈢第79頁),猶難謂為專業法律人士,其本於主觀之認知,認為證人莊美玲未經其同意,擅自將上開LINE對話紀錄交由自訴人許麗玲翻拍後,由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提供予本院民事庭,有蒐集其個人資料、窺視其隱私談話而妨害秘密之嫌,遂對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提出前開妨害秘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告訴,以求判定是非曲直,則被告既非基於故意捏造、虛構事實而提出告訴,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其有誣告之犯意。至被告所陳上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刑法上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對話罪,或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乃被告個人本於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若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此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上開自訴意旨㈡部分,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本院就被告有無誣告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上開自訴意旨㈢部分:㈠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莊美玲之證述、聲明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富潔國際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8日函文、電子郵件、刑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告訴狀、馬達照片、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10400 、10401 、10402 、10571 、11157 號不起訴處分書、莊美玲於106 年4 月12日回覆本院民事庭之函文、被告於106 年5 月9 日之調查筆錄為其等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從未確認1 樓所
安裝之馬達與4 樓為同一款,而且自訴人等所安裝的馬達與
4 樓的馬達確實是不同型號,莊美玲於估價單上記載兩者均屬同款,復於聲明書上表示伊已經確認無誤,均屬不實,自訴人等明知上情,猶持上開文書據以行使,伊對之提出告訴,並無捏造事實等語。經查:
⒈自訴人許麗玲於104 年3 月8 日前往德承水電行,向證人莊
美玲給付上開加壓馬達之款項時,為確認該加壓馬達與上址建物4 樓之加壓馬達為同型號,以符合前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遂要求證人莊美玲於估價單上加註「加壓馬達與4 樓同款」之字樣等情,業經證人許麗玲、莊美玲證述甚明且互核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82 至289 頁、第357 頁、106 年度偵字第10399 號卷第12至13頁背面),且有前揭估價單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3842號卷第8 頁)。又於前開履行契約民事事件審理中,證人莊美玲於106 年1 月4 日書立聲明書1 紙,載明「本人提供本公司在104 年3 月7 日因吳清心先生之要求…更換與該公寓12號4 樓之同款加壓馬達,當日更換後吳清心先生要求拍照之照片與吳清心確認無誤之劉邦相手機LINE對話,及在104 年3 月8 日估價單上,註記『加壓馬達與4 樓同款』(如後附),皆為事實特此聲明」等文字,再由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於105 年10 月16日、106 年3月2 日具狀檢附上開聲明書、估價單提交本院民事庭等情,亦經證人莊美玲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10399 號卷第12至13頁背面),並有民事答辯二暨證據調查聲請狀及所附估價單、前引民事答辯四狀及所附聲明書存卷足按(見106年度他字第3842號卷第7 至8 頁、第11至17頁)。另被告於
106 年3 月8 日以證人莊美玲於前揭估價單、聲明書上所載均屬不實,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竟持以行使為由,認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均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復於106 年5 月9 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案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1039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
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7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70 頁及背面),並有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0399 、10400 、10401 、10402 、10
571 、1115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796號處分書、刑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告訴狀、106 年5 月9 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8至66頁,106 年度他字第3842號卷第1 至17頁、106 年度偵字第10399 號卷第27至28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惟觀諸上址建物1 樓與4 樓裝設之加壓馬達照片(見106 年
度他字第3842號卷第6 頁、本院卷㈠第194 頁、第277 頁),1 樓之加壓馬達上標示有「FORMOSA 」、「TYPE :FJ-880
9 」、「No :141230」、「FUJIETEC INTERNATIONAL CO. LTD」等文字,而4 樓之之加壓馬達則無前揭文字註記,顯見
2 者產品標示確有些許差異,則被告因而產生1 樓所設置之加壓馬達與4 樓之馬達並非同款式之疑慮與猜測,認前揭估價單、聲明書所載均有不實,遂對自訴人許麗玲、游玉坤提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告訴,尚與常情無違。又被告嗣於106 年4 月間數次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該等馬達之代理商富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潔公司)洽詢上開加壓馬達是否為相同型別,富潔公司於106 年4 月1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稱:因出廠年份不同,有LOGO的馬達除了增加過熱保護之外,跟無LOGO的馬達在功率、揚程,及其功能上是完全一樣的等語,有富潔公司107 年4 月18日函文暨所附被告與富潔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7 至131 頁),亦徵上開2 款加壓馬達間尚存在過熱保護功能具備與否之差別。則被告辯稱:伊認為上開2 部加壓馬達並非同一型號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再者,證人莊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到LINE裡面被告有確認為同一款馬達,但被告有要求要傳相片給他看,伊先生有傳給被告看,被告在馬達安裝前也曾到伊店裡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2 、284 、28
8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另觀諸卷附被告與劉邦相於10
4 年3 月4 日至同年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106 年度他字第3842號卷第14至16頁),均未見被告有何確認1 樓安裝之馬達與4 樓所裝設者為同一型號之明確陳述。由此可見被告與證人莊美玲、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間就被告是否業已確認上開2 部馬達均屬同款一事,仍有爭議。被告本於其主觀認知,認為證人莊美玲於該估價單上記載上開加壓馬達均屬同款,並於聲明書上記載「…吳清心確認無誤…」等語,均屬虛偽不實,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竟持以向本院民事庭行使,而對渠等提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告訴,以求判定是非曲直,尚非全然無因,不能僅因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不受追訴處罰,即謂被告有誣告罪之主觀犯意。
⒊綜上所述,上開自訴意旨㈢部分,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本院就被告有無誣告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上開自訴意旨㈣部分:㈠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481號民事判決、勘驗筆錄、陳報狀、刑事違反個資法告訴狀、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757、1758、3792、8306號不起訴處分書、106 年度偵字第00000、10400 、10401 、10402 、10571 、11157 號不起訴處分書、106 年度偵續字第305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等主要論據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自訴人等裝設之監
視器日夜攝錄伊進出之動態,及伊所有之土地,依照釋字68
9 號解釋意旨,伊認為自訴人等所為已侵犯個人資料,伊據以提出告訴,並無誣告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6 年4 月10日,以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在上址建物
1 樓隔壁即臺北市○○區○○街○○○○ 號雨遮下方,裝設監視器錄影設備,蒐集被告出入上址建物動態等個人資料,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為由,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7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0399 、10400 、10401 、10402 、10571 、1115
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796號處分書、刑事違反個資法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8至66頁,106 年度他字第5165號卷第1 頁及背面),固堪認定。
⒉惟觀諸卷附監視器設置位置照片及監視畫面擷取照片、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4481號拆除監視器等民事事件勘驗筆錄(見
106 年度他字第5165號卷第2 至5 頁、本院卷㈠第113 至11
6 頁、第203 頁及背面),該監視器係設置於上址建物相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號房屋1 樓雨遮下方,朝上址建物1 樓之鐵捲門、不銹鋼大門處及建物旁道路拍攝,而該監視器確可拍攝到包含被告在內之其他住戶由上址建物大門之進出動態。則被告出入上址建物,以及其於該建物周遭之生活狀態均為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所設置之該監視器所攝錄,核屬事實,並非被告自行杜撰之情節。被告就此部分對自訴人許麗玲、游玉坤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事出有因,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事實部分之指述既有所憑據,僅係因其主觀上對於法律之誤解、誤認而提出告訴,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誣告自訴人許麗玲、游玉坤之故意。
⒊至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先前就該監視器拍攝其出入動態
部分,認有侵害其隱私,而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48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訟;刑事部分,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7
57、1758、3792、8306號,認無拍攝到被告之非公開活動,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既已知悉上情,仍於106 年4 月10日再行提出告訴,顯屬誣告云云。然查,被告就上開監視器攝錄其活動狀態部分,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聲明:①自訴人許麗玲、游玉坤等應拆除該監視器;②不得於臺北市○○○ ○段○○○ ○號土地或其毗鄰地上設置監視器,朝向該土地及上址建物門口拍攝錄影;③自訴人等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 元,經本院於106 年3 月8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4481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被告(即該案原告)不服,遂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告與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於106 年11月24日始達成訴訟上和解等情,業經被告供承甚明(見本院卷㈠第271 頁、第347 頁背面、本院卷㈢第37頁),並有105 年度訴字第448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移調字第349 號調解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08 至112 頁、第204 頁及背面)。另被告認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於105 年3 月22日、28日前之不詳時間、同年9 月前之不詳時間,以上開監視器竊錄其出入上揭建物之動態,涉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下稱前案告訴部分),經該署檢察官於106 年4 月10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757、17
58、379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2 月27日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305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按(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背面至第122 頁背面、106 年度偵續字第305 號卷第178 至181 頁)。是依上開事證,被告於106 年4 月10日提起本件告訴之際,上開民事事件仍在臺灣高等法院繫屬審理中,而前案告訴部分,亦因被告不服聲請再議而尚未確定,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監視器所攝得之被告影像是否侵犯其隱私、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節,仍有爭執。則被告未諳法律,對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及刑事責任無從為清晰確切之理解,難謂被告提起本件告訴,係虛捏事實而故為不實之申告。自訴代理人此部分所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⒋綜上所述,上開自訴意旨㈣部分,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本院就被告有無誣告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開自訴意旨㈤部分:㈠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鍾大緯之證述、自訴人許麗玲於105 年2 月24日出具之函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年3 月1 日函文、105 年
3 月8 日及同年月16日之檢舉函文、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757、1758、3792、8306號不起訴處分書、104 年度偵字第11833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區○○段0 ○段00
0 地號土地謄本為其等主要論據。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臺北市政府承辦人
員並非主管核發道路使用許可之人,建管處的鍾大緯是負責管理外牆磁磚,沒有權限發許可證,而且該處土地是伊私人土地,臺北市都發局不但無權處分伊私有土地,且自訴人等搭建圍籬未經道路所有權人同意,讓伊無法通行,這種情況下伊只能訴請治安機關,伊並無捏造事實等語。經查:
⒈自訴人許麗玲因上址建物1 樓外牆剝落,為臺北市政府都發
局通知限期改善,遂於105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月29日前某日,在上址建物1 樓外搭建臨時施工圍籬乙情,業經證人即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使用科工程員鍾大緯、證人許麗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44 至352 頁、第360 至361 頁),並有自訴人許麗玲於105 年2 月24日出具之函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年3 月1 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6363600 號函文、105 年4 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6888200 號函文、臨時施工圍籬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5 至127 頁、第133 頁,本院卷㈢第197 頁,106 年度他字第3348號卷第15至16頁背面)。又被告於106 年2 月20日,以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未經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該處設置上開施工圍籬,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為由,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30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71 頁背面),並有刑事竊佔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告訴狀、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3348號卷第1 至2 頁、本院卷㈠第120 至122 頁背面)。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觀諸前揭臨時施工圍籬照片(見本院卷㈢第197 頁、106
年度他字第3348號卷第15至16頁背面),該臨時施工圍籬係搭建於上址建物1 樓外路旁之水溝蓋上。而被告則係該圍籬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亦有該地號土地謄本存卷足按(見本院卷㈠第321 頁及背面)。是被告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訴自訴人許麗玲等2人未經土地共有人同意,逕在該處搭設圍籬,使用上開土地之經過,應屬有據,非被告自行杜撰之情節。則被告並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虛捏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擅自利用該處土地搭建圍籬,其申告內容非出於被告之憑空捏造,與誣告罪虛構犯罪事實之客觀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況被告非屬法律專業之人,其本於主觀之認知,對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提起本件告訴,以求判定是非曲直,尚難遽認有何誣告之犯意。至被告所陳上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刑法上之竊占罪,乃被告個人本於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若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此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附此敘明。
⒊另證人鍾大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伊等有發文通知
自訴人等針對外牆剝落限期改善,自訴人等因施工需要,擔心施工材料影響路人,為了防護行人安全,希望做一個施工圍籬,而臺北市對於臨時性圍籬的審核並無詳細規定,但許麗玲擔心樓上鄰居舉報她,因為她說樓上的鄰居很愛檢舉、找麻煩,怕被告,伊就請許麗玲寫個陳情信進來,把要修的地方標示出來,伊就發個文同意進行修繕,所以許麗玲特別出具一個文並附圖,說要作這個圍籬,請伊發一個公文同意她,伊回給許麗玲的公文也是請她在施工期間做好安全防護措施,該圍籬就屬於伊所謂的安全防護措施,後來有人打電話以及使用1999信箱的方式,向伊檢舉該圍籬是違建,伊有回覆對方那是臨時性的防護措施,但對方不願意聽伊解釋,道路使用的許可是警察局的權責,伊沒有權責核發道路使用許可,圍籬是否占用被告的土地,伊也沒有去審核,伊也沒有到現場看過施工圍籬架設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5至352 頁),且有前揭自訴人許麗玲於105 年2 月24日出具之函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年3 月1 日之函文、10
5 年3 月8 日及同年月16日之檢舉函文可佐(見本院卷㈠第
125 至127 頁、第130 至131 頁)。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係為修繕需要及安全考量,始向主管單位陳報後設置上開臨時性施工圍籬,而職掌建築物結構、外牆安全事項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則指示自訴人等應妥適作好安全防護,充其量僅足認定該施工圍籬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所要求之安全防護措施相符,無解於自訴人等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土地搭載施工圍籬之事實,亦無從以此遽認被告向臺北地檢署所為之告訴,係虛捏事實而故為不實之申告,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又自訴代理人雖以:被告前曾另案對自訴人等提起竊佔告訴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1833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已知悉竊佔罪應以長期佔據固定範圍及位置,藉以排除他人使用之情形為要件,被告猶提起本件告訴,自應構成誣告云云。然本件係以設置施工圍籬之方式封圍、利用該處土地,要與前開104 年度偵字第11833 號案件中,被告指訴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係以停放可隨時移動之車輛,而占用上開土地之具體案情並非相同,自難比附援引。自訴代理人此部分所指,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聲請調查上址建物之前院是否確屬違章建築,欲證明自訴人等修繕之外牆屬於違章建築,其等未取得違建處理科之許可,而證人鍾大緯主管業務非違章建築,亦未准許使用被告之土地云云,然被告此部份之辯解,究與其被訴誣告之犯行無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⒍綜上所述,上開自訴意旨㈤部分,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本院就被告有無誣告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