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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緝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震亨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震亨與告訴人顏明枝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一子陳聖文,2 人於民國84年10月15日離婚,並約定陳聖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嗣告訴人聲請改定監護人,業經本院86年度親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家上字第177 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陳聖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告訴人任之,該案並於89年12月28日確定,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於90年2 月1 日,將陳聖文移送至中華民國領域之外,和誘陳聖文脫離告訴人對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已於106 年2 月14日死亡,有卷附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7-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