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豔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承稻(原名林承道,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確定)、吳家豔原為夫妻(於民國95年2 月13日離婚),兩人因財務週轉不靈,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林承稻、吳家豔於93年5 月17日前不詳時日,在其等位於臺
北市○○區○○街○ 巷○ 號7 樓之2 住處內,向符鈺瑩佯稱:投資法拍屋之獲利頗豐云云,致使符鈺瑩陷於錯誤,自93年5 月17日起至94年12月間止,陸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予林承稻、吳家豔。林承稻為取信於符鈺瑩,並開立發票人為林承稻、發票日為94年6 月1 日、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本票共5 張,供作上開投資之擔保。詎符鈺瑩屆期提示上開本票均未獲兌現,且林承稻、吳家豔自95年2 月間起即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㈡林承稻、吳家豔於95年1 月間,由吳家豔向符鈺瑩佯稱:林
承稻所經營「經貿運動器材社」(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1 樓,名義負責人為鄧志豐)申請之信用卡刷卡額度不足,請求幫忙衝卡績,到時會給予現金繳交信用卡帳單云云(起訴書誤載為以投資方式,應予更正),致使符鈺瑩陷於錯誤,誤信林承稻、吳家豔屆時將會給予現金繳交信用卡帳單,而同意幫忙刷卡衝卡績,並由吳家豔於95年1 月26日晚間起至95年1 月27日凌晨止(起訴書漏未記載95年1 月27日凌晨,應予補充),陸續刷卡6 次共計25萬元之款項。
㈢林承稻、吳家豔於94年6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向呂姿儀
佯稱:急需資金供作生意週轉云云,致使呂姿儀陷於錯誤,陸續在臺北市○○區○○街○ 巷○ 號7 樓之2 、之3 或同上址4 樓之10,以交付現金之方式,於94年6 月15日、94年6月20日、94年10月15日、94年11月5 日及94年12月5 日各借款30萬元、30萬元、40萬元、30萬元及20萬元(共計150 萬元)予林承稻、吳家豔。林承稻為取信於呂姿儀,並於95年
1 月10日開立以發票人為林承稻、發票日為95年3 月3 日,面額為150 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UR0000000 號)作為償還借款之用。詎上開支票經呂姿儀屆期提示,因該支票帳戶業於95年2 月24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
㈣林承稻、吳家豔於95年1 月9 日前之不詳時間,由林承稻向
呂姿儀佯稱:可至其所經營之上址「經貿運動器材社」購買高爾夫球具,且該店所申請之信用卡刷卡額度不足,請求幫忙衝卡績,到時會給予現金繳交信用卡帳單云云(起訴書誤載為以投資方式,應予更正),致使呂姿儀陷於錯誤,誤信林承稻、吳家豔待其回國後將會依約給付高爾夫球具,並給予現金繳交信用卡帳單,而同意購買高爾夫球具及幫忙刷卡衝卡績,並由吳家豔於95年1 月9 日陸續刷卡6 次共計45萬元之款項。
㈤林承稻、吳家豔知悉國賓麗京酒店(址設臺北市○○○路○
段○○號11樓)業於94年12月間將大部分股權轉讓予案外人劉天義,其等已非國賓麗京酒店之負責人,卻自94年12月間起至95年1 月間止,以國賓麗京酒店之名義,向呂姿儀佯稱:
國賓麗京酒店為籌辦95年農曆年尾牙抽獎有訂購家電產品之需要,並將於95年2 月間清還貨款云云,而向呂姿儀訂購價值292,930 元之家電產品,致使呂姿儀陷於錯誤,誤信林承稻、吳家豔屆時將會依約給付貨款,而交付其等訂購之家電產品,詎林承稻、吳家豔收受該等家電用品後竟避不見面,亦未依約支付貨款。
二、林承稻、吳家豔因財物週轉不靈,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符鈺瑩參與林承稻擔任會首,會期自93年9 月10日起至95年
5 月10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至3 月10日止,應予更正),每月10日開標,每會為3 萬元,底標3,000 元,採內標制,含會首共21會之合會(起訴書誤載為19會,應予更正),倘開標時無人投標,將以底標金額進行抽籤決定得標人。林承稻與吳家豔於該合會進至95年1 月10日之第17期時,因該期無人投標,即以抽籤方式抽得符鈺瑩為得標人,因其等急需金錢花用,竟將符鈺瑩該期得標之合會會款共588,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54萬元,應予更正),予以侵占入己,事後再由吳家豔將此事告知符鈺瑩,表示欲向其借用該筆金額使用。㈡林承稻、吳家豔於95年1 月3 日,在臺北市○○路○ 段○ 號
4 樓即案外人余晴燁(起訴書誤載為余晴嬅,應予更正)之辦公室,因呂姿儀委託其等代繳交信用卡卡費、電信、水電等相關費用,而收受50萬餘元。詎其等僅代呂姿儀繳交上開部分應繳款項,而將其中378,521 元予以侵占入己。
三、林承稻、吳家豔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呂姿儀於95年1 月10日至2 月12日之出國期間,交付住處鑰匙代為整理房屋之便,竟未經呂姿儀之授權或同意,即持呂姿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信用卡,接續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林承稻所經營之上址「經貿運動器材社」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148,000 元),並在簽帳單上偽簽「呂姿儀」署名各1 枚,以表示真正名義人呂姿儀同意依信用卡合約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簽帳單5 紙,再持交予如附表所示之銀行申請帳款而行使之,致如附表所示之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為呂姿儀本人或本人授權之消費,而依約先行墊付刷卡金額予「經貿運動器材社」,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及呂姿儀之利益。
四、案經符鈺瑩、呂姿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家豔固坦承與告訴人符鈺瑩、呂姿儀有如事實欄㈠至㈤所載投資或借貸之金錢往來及購買家電用品,告訴人符鈺瑩亦有參與同案被告林承稻所發起之合會,而告訴人呂姿儀確有表示要其與林承稻幫忙繳交相關費用,且在告訴人呂姿儀出國期間有以告訴人呂姿儀之信用卡刷卡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告訴人符鈺瑩有跟林承稻談好要投資賺利息,也確實有做房屋買賣;至於在「經貿運動器材社」部分其僅有協助幫忙刷卡,但內容其都不清楚;合會部分不論是起會、收款或交付會款,都是在國賓麗京酒店由會計處理,其從未經手,也不清楚;向告訴人呂姿儀購買家電用品部分,其不知道為何沒有付款;而呂姿儀雖然有要其與林承稻在出國期間幫忙角相關費用,但其沒有從告訴人呂姿儀那裡拿到任何要繳納的金錢,出國期間所刷卡部分,也是告訴人呂姿儀同意、授權刷卡的,是告訴人呂姿儀說要刷卡換現金的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連續詐欺取財部分⒈事實欄㈠部分①證人即告訴人符鈺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承
稻、吳家豔兩夫妻見其在美髮店工作辛苦,向其遊說投資法拍屋,故其自93年5 月17日起至94年底陸續將現金交付予林承稻、吳家豔,總計是500 萬元,林承稻原先開立500 萬元支票予其作為擔保,但後來將支票收回,改開立5 張面額各
100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其中間都沒有收回金額或利潤,吳家豔有從網路上抓一些法拍屋資料給其看,但其都不喜歡,沒有看到中意的房子,其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實際從事法拍屋,之後林承稻就說錢要轉到林承稻父親的高爾夫球店,其於95年要用錢,就跟林承稻約定於95年2 月間要把投資款拿回來,惟林承稻、吳家豔95年2 月13日即人去樓空並避不見面等語綦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342號卷《下稱他3342卷》第19-1至21頁、第55至5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673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9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0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㈠第134 頁及反面、第137 頁,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71至72頁反面),並有發票人為林承稻、發票日為94年6 月1 日、面額各為100 萬元之本票5 紙(他3342卷第7 至8 頁)、告訴人符鈺瑩於95年3 月2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他3342卷第13頁)、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95年12月26日彰汐字第2811號函暨所檢附之告訴人符鈺瑩於93年5 月1 日至95年2 月28日之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614 號卷《下稱偵26614 卷》第15至19頁)、告訴人符鈺瑩於93年1 月至95年2 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日盛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滙豐商業銀行(原中華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本院訴字卷㈠第143 至164 頁、第165 至166 頁、第167 至
168 頁、第169 至195 頁、第196 至222 頁、第223 至227頁反面、第228 至249 頁反面、第250 至266頁反面、第267至268 頁、第269 至279 頁、第283 至287 頁、第289至306頁)在卷可稽。參以,林承稻前於偵查中供稱:其有陸續拿到符鈺瑩之500 萬元,也有支付利息,但其印象中是借款,沒有投資法拍屋的事情,後續因為生意週轉不靈,沒有辦法支付龐大債務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452號卷《下稱偵緝2452號卷》第26頁,本院訴字卷㈠第
107 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100 頁、第102 頁),被告復自承:符鈺瑩與林承稻確實有談好要投資賺利息,但不知道為何符鈺瑩沒有拿回500 萬元等語(本院訴緝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足見告訴人符鈺瑩確有與林承稻及被告約定投資
500 萬元,事後卻未能取回該投資之500 萬元本金,其間林承稻亦未將該筆投資實際用於投資法拍屋上。
②再被告雖辯稱確實有做房屋買賣云云,惟告訴人符鈺瑩於本
院審理時係證稱:因為都沒有看到中意的房子,所以沒有買過法拍屋,但一開始時,其與吳家豔有用這500 萬元的一部分投資一間雙城街的房子,500 萬元不是全部用在買雙城街的房子上,後來雙城街房子有賣掉,其有分到13萬多元的獲利,但買完雙城街房子後,林承稻、吳家豔也沒有把500 萬元投資款返還,就說要放到林承稻父親的高爾夫球店那裡,之前林承稻、吳家豔有邀約其投資運動器材社,但其瞭解內容後,覺得不太對就沒有投資等語(本院訴緝卷第71至72頁反面),可知被告僅有將告訴人符鈺瑩投資之部分金額用於投資上開不動產上,但獲利後並未將投資款返還告訴人符鈺瑩,亦未將投資款用於約定之投資法拍屋用途上,反而將資金用於非原投資用途之高爾夫球店內,益徵被告、林承稻並未依約為告訴人符鈺瑩從事法拍屋之投資。衡情,被告、林承稻若果有依約為告訴人符鈺瑩從事法拍屋投資之意願,理應積極找尋適合之標的,在未能尋得合適標的投資時,大可將告訴人符鈺瑩所投入之資金返還,竟捨此不為,反將告訴人符鈺瑩所投入之資金提供予告訴人符鈺瑩並無意願投資之運動器材社,在告訴人符鈺瑩已表明要取回投資款500 萬元後仍未返還,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被告仍辯稱其有實際在做房屋買賣,沒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洵不可採。
⒉事實欄㈡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符鈺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時其住在桃園,吳家豔、林承稻都有打電話給其,說因為要過年結帳了,他們申請信用卡的額度刷不到,要其幫忙衝刷卡機之業績額度,其有問錢要如何拿,吳家豔說幫忙衝完卡績後,過完年她會把當天刷卡的金額用現金拿給其去銀行繳卡費,所以其於95年1 月26日晚上至27日凌晨在林承稻經營「經貿運動器材社」之刷卡機刷卡6 次共計25萬元,但後來林承稻、吳家豔就跑掉了等語明確(他3342卷第21頁、偵續卷第39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35 頁及反面、本院訴緝卷第73頁及反面),並有刷卡單6 紙(他3342卷第10至11頁)、被告所製作之信用卡明細(偵續卷第48頁)、告訴人符鈺瑩於93年1 月至95年2 月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及日盛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本院訴字卷㈠第143 至164 頁、第169 至195 頁、第223 至227 頁反面、第228 至249 頁反面)在卷可稽。參以,林承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經貿運動器材社」是其在經營,吳家豔負責管帳,該店的刷卡都是吳家豔在刷卡的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02 頁及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後續因為生意週轉不靈,沒有辦法支付龐大債務等語(本院訴字卷㈠第107 頁反面),而被告復自承:其確實有協助刷卡等語(本院訴緝卷第33頁),可知告訴人符鈺瑩確有以上開刷方方式提供林承稻所經營之「經貿運動器材社」衝卡績,並由被告負責刷卡,惟被告、林承稻事後卻未依約給付該等刷卡金額等情,應堪認定。再考量告訴人符鈺瑩之刷卡時間為95年1 月26日、27日,距離被告、林承稻於95年2 月13日前後即避不見面、人去樓空之時間,僅相隔約10餘日,足見其等要求告訴人符鈺瑩刷卡衝卡績時,已知悉自己無清償該等刷卡金額之能力,竟利用告訴人符鈺瑩之信任,以保證給付刷卡金額為手段,要求告訴人刷卡衝卡績,使告訴人符鈺瑩誤信被告、林承稻屆時將會給予現金繳交信用卡帳單,而允諾刷卡,是其等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甚明。
⒊事實欄㈢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呂姿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林承稻、吳家豔於94年6 月間至12月間,因要做生意週轉,陸續開口向其借款,94年6 月15日30萬元、94年6 月20日30萬元、94年10月15日40萬元、94年11月5 日30萬元、94年12月5 日20萬元,共計150 萬元,都是現金交給吳家豔,林承稻後來也有交付1 張150 萬元支票作為擔保,但之後支票跳票,後續都沒有還款,也找不到人等語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923卷《下稱他7923卷》第2 至3 頁、第93頁、偵續卷第40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9至20頁、本院訴緝卷第76頁及反面),並有發票人為林承稻、發票日為95年3月3 日、面額為150 萬元之本票1 紙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他7923卷第4 頁)、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95年12月20日北市一信天字第11號函(他7923卷第81至85頁)附卷可佐。參以,林承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為其需要資金,所以其有與吳家豔一起出面向呂姿儀借款,其也有開票給呂姿儀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03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後續因為生意週轉不靈,沒有辦法支付龐大債務等語(本院訴字卷㈠第107 頁反面),而被告復自承:林承稻確有向告訴人呂姿儀借錢,但不知道為何所有的錢沒有還等語(本院訴緝卷第33頁),足見被告、林承稻確有向告訴人呂姿儀借款150 萬元,惟事後卻未依約還款等情,亦堪認定。再考量告訴人呂姿儀於當時之出國期間為95年1月10日至95年2 月12日,有其護照影本、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在卷可稽(他7923卷第50至53頁、第65頁,偵續卷第31頁),被告、林承稻向告訴人呂姿儀借款之理由為急需資金週轉,而最後一次借款時間亦在告訴人呂姿儀出國之前一個月,在告訴人呂姿儀於95年2 月12日返國時,被告、林承稻已不知去向,可知其等當時財務狀況已然不佳,竟仍利用告訴人呂姿儀之信任,向告訴人呂姿儀借款,使告訴人呂姿儀誤信被告、林承稻將會依約還款而允諾借款,是其等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無訛。
⒋事實欄㈣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呂姿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其是向林承稻、吳家豔在他們開設的「經貿運動器材社」購買高爾夫球具2 套,說等其回國後,就會給付球具,但其所購買的高爾夫球具,金額沒有到45萬元那麼多,是林承稻說經貿運動器材社是新的店,要衝業績,要其幫忙,等其要繳卡費時,會給錢讓其去繳卡費,所以其才於95年1 月9 日刷卡45萬元,刷卡是由吳家豔刷的,但其回國後他們就跑了,其沒有拿到高爾夫球具,林承稻、吳家豔也沒有給錢等語綦詳(他7923卷第3 頁,偵續卷第40頁,本院訴字卷第21頁及反面,本院訴緝卷第77頁反面、第129 至130 頁),並有「經貿運動器材社」95年1 月9 日刷卡單6 紙(他7923卷第23頁)、高爾夫球用品目錄1 份及名片(他7923卷第127 至129 頁)在卷可稽。參以,林承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經貿運動器材社」是其在經營,吳家豔負責管帳,該店的刷卡都是吳家豔在刷卡的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02 頁及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後續因為生意週轉不靈,沒有辦法支付龐大債務等語(本院訴字卷㈠第107 頁反面),而被告復自承:其確實有幫忙刷卡等語(本院訴緝卷第33頁),堪認告訴人呂姿儀確有以上開刷卡方式向林承稻所經營之「經貿運動器材社」購買高爾夫球具及衝卡績,並由被告負責刷卡,惟被告、林承稻事後卻未依約給付高爾夫球具及該等刷卡金額等情,應堪認定。再考量告訴人呂姿儀於當時之出國期間為95年1 月10日至95年2 月12日,已如前述,而其刷卡購買高爾夫球具及幫忙衝卡績之時間恰為其出國前一日之95年
1 月9 日,距離告訴人呂姿儀於95年2 月12日返國及被告、林承稻於95年2 月13日前後已不知去向,相隔不到1 個月,足見其等要求告訴人呂姿儀刷卡購買高爾夫球具及衝卡績時,已知悉自己無法給付高爾夫球具,亦無清償該等刷卡金額之能力,竟利用告訴人呂姿儀之信任,要求告訴人刷卡購買高爾夫球具及衝卡績,使告訴人呂姿儀誤信被告、林承稻待其回國後將會依約交付高爾夫球具及給予現金繳交信用卡帳單,而允諾刷卡,是其等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至為明確。
⒌事實欄㈤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呂姿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林承稻、吳家豔於94年12月間起至95年1 月間,說要辦理國賓麗京酒店員工尾牙摸彩,林承稻、吳家豔都有來看貨,陸續向其訂貨共計292,930 元之家電產品,其有開估價單給吳家豔,已分次交貨,林承稻、吳家豔說辦完尾牙2 月會作帳等其回國會給貨款,但其於95年2 月12日回國,就再也沒有看到他們等語(他7923卷第2 至3 頁、偵續卷第40頁、本院訴字卷㈠第20頁及反面、本院訴緝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核與證人何瑞蘭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其之前在林承稻、吳家豔經營之國賓麗京酒店擔任幹部,呂姿儀估價單上的貨品都有收到,是呂姿儀出貨給林承稻、吳家豔的,林承稻、吳家豔於95年農曆年前將酒店頂讓出去後就跑路了,所以應該沒付款等語大致相符(他7923卷第131 至132 頁),並有估價單影本7 紙在卷可稽(他7923卷第7 至13頁)。參以,林承稻前於偵查中供稱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是其跟吳家豔在95年農曆過年前一起去向呂姿儀訂購尾牙需要的貨品,其當時有以支票付款,但是跳票了,所以沒有支付價金,因為其在95年2 月13日積欠許多債務而跑路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卷《下稱調偵緝25卷》第2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452號卷《下稱偵緝2452卷》第24頁,本院訴緝卷第103 頁反面),而被告復未否認告訴人呂姿儀有交付上開家電用品之情事(本院訴緝卷第33頁),可知被告、林承稻確有以95年間國賓麗京酒店要舉辦尾牙為由,向告訴人呂姿儀訂購家電用品,亦已收受告訴人呂姿儀所交付之家電用品,惟事後卻未依約給付貨款等情,足堪認定。再考量證人劉天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承稻、吳家豔分別是國賓麗京酒店之老闆、老闆娘,其在那邊上班,後來林承稻有於94年12月底將國賓麗京酒店7 成轉讓給其等語(偵續卷第103 至104 頁),足見被告、林承稻於94年12月底,已將國賓麗京酒店大部分股權轉讓與證人劉天義,竟仍以國賓麗京酒店要舉辦尾牙為由,向告訴人呂姿儀購買家電產品,使告訴人呂姿儀誤信被告、林承稻待其等舉辦尾牙完畢後將會依約給付貨款而出貨,益徵其等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
㈡事實欄連續侵占部分⒈事實欄㈠部分①證人即告訴人符鈺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93年
8 月份時,吳家豔有問其要不要跟會,其一開始拒絕,後來吳家豔說要湊人數,林承稻也一直邀約,所以其就跟會,93年9 月10日開始起會,總共有21會,其跟了1 會,會款是3萬元,採內標制,其有跟林承稻、吳家豔說其要養尾會,每月10日在國賓麗京酒店開標,其從93年9 月繳到94年1 月,繳了17期(後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繳18期),後來95年過年前約2 個月左右,吳家豔就說其的會已經被林承稻先標了,其問為何標走其的會,林承稻就說如果沒有人標,就會抽號碼,剛好抽到其,但林承稻說他父親需要用錢,沒有事先告知就先把標到的會錢挪去林承稻父親那裡用,沒有交給其,錢都拿去用了,事後才說之後其需要用錢時再還給其,每期繳的錢都不一樣,沒有計算繳了多少錢等語(他3342卷第56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35 頁反面至第137 頁反面、卷㈡第16頁反面至17頁、第43頁,本院訴緝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並有合會單2 紙在卷可稽(他3342卷第12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39 頁),而合會單上記載「開標時間:每月10日晚上10點準時開標,逾時視同棄標。若無人投標,將以底標金額進行【抽籤】決定投標人」,亦核與告訴人符鈺瑩上開證述係因有一期無人投標,故抽籤抽到其等語大致相符。至告訴人符鈺瑩就其係於何時經抽籤決定為得標人一事,固前後證述不同,惟由其證述已經繳了17期、18期會費及被告曾於95年過年前約2 個月告知其已經得標一事,再由合會單2紙上記載之得標日期及得標金額以觀(他3342卷第12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39 頁),應可推知被告應係在該合會進行至第17期即95年1 月10日時,經抽籤決定為該期得標人。參以,證人林承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他3342卷第12頁的會單是原始會單,本院卷㈠第139 頁的會單是正式會單,有多出一位會員蘇時佑,加上其總共21會,而互助會是由其擔任會首,會也有實際召開,至於符鈺瑩的得標金額,其有告知符鈺瑩需要金錢,是有經過符鈺瑩同意將得標金額轉為投資其房地產使用等語(偵緝2452卷第26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7至18頁反面),而被告復自承:其知道有起這個會,地點是在國賓麗京酒店等語(本院訴緝卷第33頁),足見被告、林承稻確有邀約告訴人符鈺瑩參與由林承稻發起之合會,總共為21會,且在第17會時因無人投標,故以抽籤方式決定該期得標人為告訴人符鈺瑩,但被告、林承稻在收取會款後,卻未將該期會款交予得標人即告訴人符鈺瑩,反私自挪為己用,是其等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占之客觀行為甚明,縱令其等事後有告知告訴人符鈺瑩要將借用該筆款項,亦無礙於其等行為當時侵占犯行之成立。
②至被告、林承稻當時所侵占告訴人符鈺瑩之會款數額,據告
訴人符鈺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會錢是有50幾萬元,還是多少忘記了等語(本院訴緝卷第74頁反面);參以,林承稻所發起之合會,係於第17期時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人為告訴人符鈺瑩,而觀諸合會單上記載「每會為3 萬元,底標3,000 元」(他3342卷第12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39 頁),依照合會收取會款之計算方式,可知該期死會會員共16人,每人應給予3 萬元之會款,而活會會員僅餘4 人,每人則應給予27,000元之會款(計算式:3 萬元-3,000 元=27,000元),是告訴人符鈺瑩該期得標後原可收取會款588,000 元(計算式:【3 萬元×16】+【27,000元×4 】=588,000元),堪認被告、林承稻當時所侵占告訴人符鈺瑩之會款應為588,000 元。是起訴書因誤認林承稻所發起之合會為19會,而認定告訴人符鈺瑩遭侵占之會款僅有54萬元,即有誤會,併此說明。
⒉事實欄㈡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呂姿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其於95年1 月10日要出國,因其不會用電腦,要繳納之款項也很多,吳家豔說她可以幫忙代繳款項,所以其於95年1 月3 日在余晴燁之濟南路公司有交給林承稻、吳家豔現金523,942 元,要他們幫忙代繳水電、會錢、信用卡費及電話費等,但其回國後,才知道林承稻、吳家豔很多款項都沒有繳納,就算有繳納也都是繳交最低額度,並沒有依委託付清款項,扣掉他們幫忙代繳的金額後,還剩下378,521 元,明細資料就如本院訴字卷㈡第36至37頁所載等語明確(他7923卷第3 頁、偵續卷第41頁、本院訴字卷㈡第32頁及反面、本院訴緝卷第78頁),核與證人余晴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1 月呂姿儀出國前,帶林承稻、吳家豔到其濟南路辦公室,要其當見證人,因為呂姿儀要把錢交給他們,其有看到呂姿儀將現金約50萬元交給林承稻、吳家豔,跟他們說要用這些錢代繳呂姿儀家中的水電費、信用卡費等,其有看到他們收錢並點鈔等語(他7923卷第131 至132 頁)大致相符,並有計算書、信用卡對帳單及繳款通知影本12紙、100 年8 月18日刑事陳述意見狀等在卷可稽(他7923卷第113 至126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36至37頁)。參以,林承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呂姿儀有在臺北市○○路○ 段○ 號4 樓余晴燁的辦公室給其約50萬餘元現金,委託其與吳家豔在她出國期間代為支付信用卡卡費、水電費、電信費,但錢是放在吳家豔身上,帳都是吳家豔在管理,代繳款項由吳家豔經手,拿到之現金僅部分用於支付呂姿儀之最低信用卡應繳金額,剩餘金額因當時財務發生困難,就挪為他用,由吳家豔去繳利息,但是用來清償其去向他人借款之利息等語(偵緝2452卷第25頁、本院訴字卷㈡第33頁反面),可知告訴人呂姿儀確有交付50餘萬元款項予被告、林承稻,並委託其等代為繳納信用卡卡費、水電、電信等相關,惟被告、林承稻僅代為繳納部分款項,其餘378,521 元即挪為己用,供作林承稻清償個人債務之用,是其等主觀上顯有將該等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處分,足堪認定。
㈣事實欄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呂姿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因其於95年1 月10日至2 月12日這段期間要出國,有把家中鑰匙交給林承稻、吳家豔,因為家裡面有盆栽、水晶洞,還有要繳款的單據,要請他們代繳款,但林承稻、吳家豔在其出國期間,沒有經過其同意或授權,就從其住處拿走5 張信用卡,盜刷其信用卡5 次共計148,000 元,等其回國收到帳單後,才知道被盜刷,這些信用卡其都是放在家中,沒有把信用卡交給吳家豔或是林承稻使用等語明確(他7923卷第2 至3 頁,偵續卷第41頁,本院訴字卷第33至34頁,本院訴緝卷第78頁及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發卡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經貿運動器材社」95年1 月17日刷卡單(他7923卷第15至22頁)、荷商荷蘭銀行96年4 月25日荷銀風管信字第960087號函(他7923卷第146 頁)、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96年5 月3 日信卡字第09693550102 號函暨所檢附之呂姿儀95年1 月10日至95年2月22日信用卡消費明細(他7923卷第147至148 頁)、台灣新光商業銀行96年5 月8 日(96)新光銀信卡字第2007號函暨所檢附之爭議交易明細表(他7923卷第
149 至150 頁)、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96年5 月16日(96)聯信卡字第0250號函暨所檢附之呂姿儀95年1 月10日至95年2 月22日刷卡消費明細及簽帳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007 號《下稱偵10007 卷》第3 至7 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6年5 月16日及98年10月3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檢附之呂姿儀消費明細(偵10007 卷第9 至11頁、偵續卷第83至85頁)、荷商荷蘭銀行98年10月6 日(98)荷銀法字第3088號含暨所檢附之交易明細(偵續卷第55至57頁)、聯邦商業銀行98年10月15日(98)聯銀信卡字第16968號函暨所檢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簽帳單(偵續卷第59至63頁)、萬泰商業銀行98年10月19日泰中可字第09800009499號函暨所檢附之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偵續卷第73至76頁)等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呂姿儀於95年1 月10日至2 月12日期間均不在國內等情,亦有其護照影本、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佐(他7923卷第50至53頁、第65頁,偵續卷第31頁)。參以,林承稻於偵查中陳稱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95年1 月初至2 月13日期間,呂姿儀有將房間鑰匙交給其,但刷卡都是吳家豔做的事等語(偵緝2452卷第25頁,本院訴字卷㈠第81頁反面),而被告復自承:其確實有在呂姿儀出國期間幫呂姿儀刷卡等語(本院訴緝卷第33頁反面),足見被告被告、林承稻確係利用告訴人呂姿儀出國期間,持告訴人呂姿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林承稻所經營之上址「經貿運動器材社」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有在簽帳單上偽簽「呂姿儀」之署名各1 枚,再持交予如附表所示之銀行申請帳款而行使之,此觀上開銀行回函所檢附仍有留存之簽帳單上均簽有「呂姿儀」之署名,且消費明細中均有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均為「經貿運動器材社」之消費即明。至被告雖辯稱該等刷卡均係經過告訴人呂姿儀同意而刷卡,是為了賺利息錢,例如刷100 萬元,即可拿到2 至3 萬元之利息云云(本院訴緝卷第33頁反面);惟倘告訴人呂姿儀有在「經貿運動器材社」刷卡賺利息之需求,大可在其回國後再自行為之,豈有在其出國期間,任由被告、林承稻取用其信用卡自行刷卡之理;況且,如附表所示之刷卡金額共計148,000元,依被告自述之上開利息係2%至3%計算,僅約2,960 元至4,440 元之間,告訴人呂姿儀要無因此區區利息,即將自己陷於無法控制他人刷卡次數及金額之風險,益徵告訴人呂姿儀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林承稻在其出國期間使用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刷卡之情事,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除刑法第5 章之1 有關沒收規定係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
1 日起施行(此部分詳如後述),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亦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外,刑法部分條文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5 條
第1 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規定,變更前後數額相同,尚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惟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罰金主刑,已由「銀元1 元以上」即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本件被告係與林承稻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牽連犯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刑法則已刪除此規定,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一行為犯數罪名,除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外,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被告上開就事實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均應分別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惟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則僅從重論以一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㈣關於連續犯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惟修正後刑法則已刪除此規定,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被告先後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侵占等犯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均應分別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惟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則皆可分別論以一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㈤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㈥經綜合與上開罪刑有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刑法規定並非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即刑法修正前之各該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至㈤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承稻就本件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上開事實欄所示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該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就事實欄㈠至㈣,被告多次分別向告訴人符鈺瑩、呂姿儀
以投資、借款或衝卡績之名義取得財物,就事實欄所為多次偽簽「呂姿儀」之署名,再持交予如附表所示之銀行申請帳款而行使之,客觀上雖均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利用同一機會、方法,基於同一詐取財物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事實欄㈠至㈣應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應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⒊就事實欄㈠至㈤、事實欄㈠、㈡部分,被告先後多次所
為詐欺取財、侵占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法類似,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之罪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⒋就事實欄部分,被告係持偽造之簽帳單向如附表所示之銀
行申請帳款而行使之二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符鈺瑩、呂姿
儀原為鄰居及朋友關係,竟與林承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利用告訴人符鈺瑩、呂姿儀之信任,以上開手法詐取、侵占告訴人符鈺瑩、呂姿儀之財物,所得財物金額總計高達8,607,451 元,數額甚鉅,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符鈺瑩、呂姿儀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符鈺瑩、呂姿儀之損害,實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現因罹患癌症,有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訴緝卷第57至58頁),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而未有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符鈺瑩、呂姿儀,且林承稻已部分賠償告訴人符鈺瑩、呂姿儀各129,000 元、111,000 元,有本院審理筆錄可參(本院訴緝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反面),再考量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大多係受林承稻指揮收款、刷卡、代為管理款項等之地位,兼衡其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符鈺瑩及呂姿儀所受之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上述疾病無法工作且仍須靠母親扶養之家庭經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科刑事項之新舊法比較:
①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前已於90年1 月10日經修正公
布將其適用範圍由原來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業自95年7 月1 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即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則為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而94年2 月
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復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
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於修正前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③經綜合與上開科刑事項有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刑法規定並非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固於被告行為後針對數罪併罰併合定應執行刑設限制而於102 年1 月23日增列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皆得易科罰金,依刑法修正前、後之規範並無不同,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併此敘明。
五、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惟被告係於99年11月30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嗣於106 年6 月21日始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足憑(本院訴字卷㈠第57頁及反面、本院訴緝卷第
3 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並非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六、沒收部分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林承稻固因上開詐欺取財、侵占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獲有上開犯罪所得,惟林承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生意除法拍屋外,還有經營麗京酒店,造成資金週轉不過來,支票跳票,反而積欠許多債務,也無法支付龐大債務等語(偵緝2452卷第32頁,調偵緝25卷第24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07 頁),被告復供於偵查中供稱:借來的錢都是給林承稻做生意,提供給林承稻的公司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120卷第15頁,調偵緝25卷第38頁),可知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分得任何利得,揆諸前揭裁判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郭 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國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國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卡銀行 │刷卡金額(元)│├──┼────────┼───────┤│1 │萬泰銀行 │33,000 │├──┼────────┼───────┤│2 │新光銀行 │30,000 │├──┼────────┼───────┤│3 │聯邦銀行 │5,000 │├──┼────────┼───────┤│4 │遠東銀行 │50,000 │├──┼────────┼───────┤│5 │荷蘭銀行 │30,000 │├──┴────────┴───────┤│總額:148,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