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德選任辯護人 郭羿廷律師上列被告因犯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4年度偵字第0000
0、10605、11037、11095、11096、12094、12095、12328、1209
0、12091、12092、12093、12912、14375、14376、14377、1437
8、14379、14380、1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林進德於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15條、第216條及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罪嫌,並認前開之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故從一重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罪嫌論處,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案件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故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刑法第8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期為71年8月1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後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處)檢察官於74年10月3日開始實施偵查,於74年10月4日提起公訴,並於74年10月7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而由本院於75年5月14日發布通緝,嗣因被告緝獲,本院於76年12月5日撤銷通緝,有院內通緝案件紀錄表、本院76年12月5日北院刑廉74訴1977銷字第5101號撤銷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臺北地檢處7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面影本、臺北地檢處74年10月7日北檢宇字第11434號函、本院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第17至19頁;本院卷二第53至59頁)。則自檢察官開始偵查日74年10月3日起,迄繫屬本院75年5月14日發布通緝止之7月11日期間,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惟應扣除檢察官74年10月4日提起公訴後迄同年10月7日案件繫屬本院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3日。綜上,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71年8月11日,其追訴權時效10年,加計上開仍在程序進行中之期間(7月11日),以及75年5月14日發布通緝至76年12月5日緝獲之1年6月21日,扣除停止時間(3日),業於83年10月11日完成。
五、末查,被告雖因審理中逃亡而於75年5月14日發佈通緝在案,嗣於76年12月1日經前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緝獲歸案,並經本院於76年12月5日撤銷通緝後,本案卷宗仍處於歸檔狀態,迄106年9月22日始分案進行審理,期間本案並未見本院實際上有對被告為任何實質審理程序,有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刑事卷宗收案日期欄及卷宗可稽,亦即,事實上被告似雖形式上已經撤銷通緝,惟本案之審判實際上一直未進行,而有追訴權未行使之情形,故本件刑事審判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審判,即生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本案追訴權之時效依上開計算結果,應已完成。此因本院未就本案另為分案以致案件之延宕,影響行為人之時效利益至鉅,此不利益自不應歸由被告負擔,以符公平原則。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83年10月11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附件:臺北地檢署74年度偵字第10472、10605、11037、11095、
11096、12094、12095、12328、12090、12091、12092、12093、12912、14375、14376、14377、14378、14379、14380、16625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