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陳秀月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律師諶亦蕙律師被 告 游鎮福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被 告 周黃光美(原名周黃泥)選任辯護人 車彥瑩律師
陳榮哲律師高紫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2856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陳秀月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鎮福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周黃光美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陳秀月、游鎮福、周黃光美(原名周黃泥)等3 人明知事實上並不存在「海葳九九」之投資計畫,該投資計畫僅以形式上發放高額紅利為誘,許諾投入資金之人將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利潤回報,然渠等3 人並無真正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竟於民國104 年4 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多次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天成飯店內召開「海葳九九」投資說明會,以推由游鎮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主講說明「海葳九九」之投資模式與制度,訛稱「海葳九九」案係針對北京、澳門經營之實體賭場及線上博弈網站之投資計畫,獲利豐厚,投資金額係以每單位美金1,000 元或新臺幣35,000元為計,以投資款向公司購入點數,公司將給予投資人1 組登錄帳號及密碼,由投資人自行登錄某網站查看獲利情形,而投資人之獲利分為靜態收入與動態收入,前者指公司即每日給付投資人每單位投資金額之0.9%利潤,每月每單位保證獲利投資金額之
19.8% 。後者則為投資人招攬、推薦新進投資人為其下線時,推薦人可依投資單位先抽取推薦獎金即投資金額5%、7%、8%、9%、9%;若推薦人之下線每滿2 人,即可領取投資款之10% 作為對碰獎金;又推薦人亦可領取其上5 代之上線至下
5 代之下線可取得對碰獎金金額之5%作為領導獎金;下線組織達25層可領取每單位投資金額之5%利潤作為見點獎金,公司發放紅利亦以點數為之,且每月1 日、15日即可領取現金紅利,另投資人持有之點數亦可向公司或其他投資人相互交易云云,復由徐陳秀月、周黃光美個別向在場之人虛捏渠等及游鎮福投資後均已獲取鉅額利潤,鼓吹遊說加入投資,且由徐陳秀月負責蒐集投資人資料並電腦建檔,以及交付登錄帳號、密碼,以此分工模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現金予如附表所示收款人。嗣因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5 、編號7 所示被害人均未能依約獲取紅利,如附表編號6 所示被害人則僅取得新臺幣400 元,發覺受騙並報警偵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麗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暨吳萬成、廖振來、李阿勉、鄭敦偉、游月女、游百南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楊麗春、吳萬成、廖振來、鄭敦偉、游月女、證人即被告游鎮福之上線葉易謙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渠等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157 號卷,下稱22157 偵卷,第152 至162 頁背面),故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被告周黃光美空言爭執前開證人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無理由。況證人楊麗春、吳萬成、廖振來、鄭敦偉、游月女、葉易謙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經被告周黃光美對渠等進行詰問而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判斷認定被告周黃光美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另就證人李阿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被告周黃光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惟證人李阿勉經本院傳喚未到後,被告周黃光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頁),本院復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5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即共同被告徐陳秀月、游鎮福於偵查中之供述,固有未經具結之情況。惟審諸被告徐陳秀月、游鎮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或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訊問,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較無受干擾之機會,亦無證據證明有違當時法定程序。參以被告徐陳秀月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被告周黃光美及其辯護人,就本案為交互詰問,已踐行被告周黃光美之正當詰問權,足以保障被告周黃光美之權利,足認共同被告徐陳秀月、游鎮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周黃光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徐陳秀月、游鎮福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陳秀月、游鎮福、周黃光美等3 人(下稱被告徐陳秀月等3 人)固均坦承有出席在天成飯店舉辦之餐會,並向在場如附表所示之人說明「海葳九九」之投資案內容、分享渠等投資經驗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徐陳秀月辯稱:伊係受邀參加天成飯店的餐會,伊只有列席旁聽,稍微講解制度內容,並無遊說他人投資,況且,楊麗春、吳萬成當下因無資金可投資,周黃光美就請伊借貸投資款予楊麗春、吳萬成,伊有借款給楊麗春、吳萬成,也未約定利息,只有收取楊麗春簽發的支票,事後楊麗春、吳萬成並未清償借款,伊遂向銀行提示支票,竟遭退票,伊的借款未獲清償,伊也是受害者,如果伊要詐騙,為何要出借款項供楊麗春、吳萬成投資云云;被告游鎮福則辯稱:伊只有去過
1 次天成飯店,當天是徐陳秀月打電話約伊到天成飯店吃飯,伊抵達飯店後,才發現有一桌人在那邊,吃飯時伊就跟在場的人說伊有投資「海葳九九」,伊是說伊投資、分紅的狀況,徐陳秀月、周黃光美也都有講,伊沒有詐欺,伊講一講也沒有分到錢云云;被告周黃光美則辯稱:伊是經由他人介紹而得知「海葳九九」投資案,當時是徐陳秀月要伊找人來,伊就邀請吳萬成,而吳萬成才又邀請楊麗春、鄭敦偉、游月女、游百南等人,伊有收到部分投資人的投資款項,但收到錢後全部交給徐陳秀月,伊實際上沒有領到佣金,反而吳萬成在事後有領到佣金約新臺幣153,000 元,如果伊要詐騙,錢應該是伊先拿,而不是吳萬成拿;而且,楊麗春向徐陳秀月借款而簽發的支票,伊有簽名擔保,如果伊要詐欺,不可能還簽名擔保借款云云。被告徐陳秀月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徐陳秀月辯護稱:徐陳秀月於餐會席間,僅稍微講解制度內容,並未遊說被害人等投資,且借款供楊麗春、吳萬成投資,楊麗春逾清償期限猶未返還借款,徐陳秀月並無詐欺行為與詐欺故意,況部分投資人均實際獲利,且確有前往北京賭場參訪,顯見「海葳九九」投資計畫並無不實,又徐陳秀月於出席餐會時,不知該投資計畫已出現問題,縱有遊說被害人等參與投資,亦無詐欺故意,徐陳秀月並未將被害人等之投資款項納為己有云云;被告游鎮福之辯護人為被告游鎮福辯護稱:游鎮福係被動受邀至餐會吃飯,並與同桌之人論及自身投資「海葳九九」之心得,難謂有何行使詐術可言,更與徐陳秀月、周黃光美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被告周黃光美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周黃光美辯護稱:本件實係因徐陳秀月誤導,而未依海葳九九之投資程序,將被害人等之投資款項匯往公司帳戶所致,本案被害人等受有虧損,實係肇因於徐陳秀月圖謀不軌,趁隙中飽私囊,與「海葳九九」投資案崩盤間並無因果關係,而周黃光美僅出於投資人身分而為投資經驗與機會分享,並無施以任何詐術或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且由周黃光美以其應獲之紅利先撥付予部分投資人,且於楊麗春簽發之支票上背書等節觀之,顯見其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㈠按之一般經驗法則及正常市場投資交易常情,雙方當事人於
合意投資之前,莫不對投資標的、時間、利潤等細節詳加討論,資金需求方應就投資標的說明、獲利狀況、公司財務、經營項目等事項提出投資計畫或相關說明文件,雙方並於達成合意後簽訂契約,且資金需求方尤應於收受投資款項後,書立收款單據以為證明。訊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麗春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4 月3 日是吳萬
成約伊去天成飯店吃飯,徐陳秀月等3 人都在場,都有跟伊講解海葳九九的投資內容,當時是游鎮福比較會講,另外徐陳秀月、周黃光美也有幫忙解釋,伊說伊沒有現金可以投資,徐陳秀月就說也可以用開支票方式投資,伊就於同年月4日開神州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的支票,票款其中一部分是吳萬成投資的金額等語(見22157 偵卷第152 頁及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吳萬成介紹伊投資「海葳九九」,從104 年4 月3 日起,伊總共去天成飯店4 次,聽「海葳九九」的說明會,第1 次去時,徐陳秀月等3 人跟伊說海葳九九賭場,講投資海葳九九的事情,徐陳秀月等3 人都有講,講的都差不多,就是要伊等投資,說他們都有投資,有賺錢,有線上博奕,線上部分很好賺,所以才有這麼高獲利,並發給伊1 張投資說明表,徐陳秀月等3 人講的很誘人,說他們投資了一陣子,游鎮福說他賺了3 、4 間房子,徐陳秀月說她賺更多,有6 、7 間房子,周黃光美則說她有賺了現金80萬、90萬,徐陳秀月等3 人有說一定可以拿到制度說明單上的獲利,還說初一、十五可以領錢,但隔沒有幾天公司就倒掉了,伊交付支票給徐陳秀月,但沒有拿到任何投資憑證、收據,伊在簽發支票前,從未看到海葳九九相關投資方案、文件或所謂的賭場,但當時就是徐陳秀月等3 人說投資賭場他們賺很多錢,靜態投資獲利也很高,徐陳秀月等3人真的有賺那麼多錢伊才會相信並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6
1 頁背面至167 頁背面)。⒉證人即告訴人吳萬成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周黃光美介紹投資
的,辦說明會當天徐陳秀月、周黃光美、游鎮福請吃飯,在吃飯時游鎮福就跟伊及在場的人介紹海葳九九投資方式,游鎮福說海葳九九投資方式在海南島還是香港經營博奕事業,有靜態的收入,及推薦人的獎金,周黃光美跟伊講的投資內容與游鎮福講的差不多,當時伊與楊麗春沒有現金,周黃光美提議伊等去向金主借款投資,後來就由楊麗春開面額共新臺幣59萬多元的票據擔保等語(見22157 偵卷第151 頁背面至第15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周黃光美找伊去投資海葳九九,在場還有游鎮福,第2 次伊就介紹楊麗春到天成飯店聽海葳九九說明會,那次是游鎮福主講,徐陳秀月、周黃光美也在旁邊幫忙講,說海葳九九是在海南島的賭場,說很好,去投資第1 個月、第2 個月有多少點數,點數可以再換錢,徐陳秀月等3 人就遊說伊投資,當時伊與楊麗春都沒有錢,周黃光美要求楊麗春開公司票,說要由徐陳秀月負責拿票去找金主,第3 次一樣是在天成飯店,伊再找游月女、方耀源、鄭敦偉3 人一起去,該次楊麗春、游百南、游月女都在場,大概是第4 或第5 次說明會時,游鎮福是坐伊等那一桌講海葳九九賭場投資案,游鎮福講的是最完整跟生動的,徐陳秀月說她之前投資虧了約2 、3 千萬,因為投資海葳九九都賺回來了,說了海葳九九很不錯之類的話,周黃光美則說她已經賺約60萬、70萬了,愈來愈多,徐陳秀月等3 人說錢是一定可以領到的,伊有拿到卷附的制度說明表(見22157 偵卷第16頁),但除該說明表之外,徐陳秀月等3 人沒有拿其他文件供伊等參考,伊也未看過徐陳秀月等
3 人所稱海葳九九的賭場,因周黃光美、徐陳秀月有講她們獲利,游鎮福1 個月賺1 、2 百萬元,伊聽這樣才相信,徐陳秀月、周黃光美有說游鎮福已經賺好幾棟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至161 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廖振來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是楊麗春找伊去天
成飯店去吃飯,在場還有徐陳秀月等3 人,是徐陳秀月等3人跟伊講解投資方案,也有拿制度說明表,並說投入的錢每月可領多少紅利,伊投資了1 萬美金,但從來沒有領到紅利,本來也說還會招待有參加的人去北京玩,但其實都沒有等語(見22157 偵卷第152 頁背面至第15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關於這個投資案,伊去過天成飯店2 次,第1次有徐陳秀月、周黃光美,第2 次徐陳秀月等3 人都在場,當時徐陳秀月先講海葳九九投資多好多好,游鎮福加強補充講海葳九九的制度,說投資美金10,000元,每月可以拿美金60,000元,又可以招待去北京看博奕,看公司,周黃光美是在旁邊慫恿說投資可以賺錢,他們都說很好賺,3 人都說自己投資賺很多錢,伊是聽了他們的說明才願意投資,當天傍晚伊交新臺幣350,000 元現金給徐陳秀月,因為徐陳秀月等
3 人說要給現金,但沒有拿到任何收據或憑證,徐陳秀月等
3 人沒有告訴伊投資是有風險的,只有說他們賺多少又賺多少,徐陳秀月等3 人只有說這個案子是北京的賭場,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真的看到賭場,伊也只有看到卷附的制度說明表,沒有提供其他投資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至209 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李阿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伊是跟廖振
來一起在天成飯店聽徐陳秀月、周光美、游鎮福3 人跟伊說明,主要是徐陳秀月跟游鎮福在說,他們說拿出做網路的事,沒有說是做什麼,獲利是每個月可以領幾千元,每個月大約有到1%以上的利息,伊是隔1 、2 天在天成飯店拿了5 千美金,大約新臺幣10萬多元給徐陳秀月、周光美,游鎮福只是在旁邊講投資案的內容,伊沒有拿匯繳款證明,但有拿到投資的說明文等語(見22157 偵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4 月10日左右楊麗春約伊去天成飯店吃飯,同桌共有10至12人,主要講解投資內容的人是游鎮福,徐陳秀月、周黃光美也會加強講重點,說投資美金1,00
0 元每月可領多少錢,伊投資美金5,000 元,伊交現金給周黃光美、徐陳秀月等語(見22157 偵卷第153 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鄭敦偉於偵訊時證稱:是吳萬成找伊去天成飯
店吃飯,當時由游鎮福主講海葳九九,徐陳秀月、周黃光美會輔助說明,徐陳秀月、周黃光美也會幫忙收取投資款項,伊於104 年4 月7 日投資共新臺幣700,000 元,但都沒有拿到紅利,也沒拿到繳款證明等語(見22157 偵卷第153 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前後去過2 次天成飯店的說明會,伊是經由吳萬成介紹,到天成飯店聽海葳九九投資案說明會,伊現在只有印象的是游鎮福在解說,第1 次是坐大圓桌,游鎮福、徐陳秀月、周黃光美有跟伊等坐在一起,徐陳秀月、周黃光美有分享投資經驗,伊是聽完說明會才決定投資,說明會中游鎮福有發放卷附的制度說明表給伊,在場有人游說伊投資,就說自己幾個月就賺幾百萬元,而且說一定可以拿到錢,伊於104 年4 月7 日先投資新臺幣350,000元現金,即1 個單位美金10,000元,到天成飯店之後,被告等人有解說這個投資方案很好,鼓勵伊繼續投資,所以伊又再投資新臺幣350,000 元現金,錢都是交給周黃光美,是周黃光美說拿現金比較快,她說會幫伊KEY 單,讓伊順利拿到紅利,但周黃光美沒有給伊任何收據或收款憑證,後來伊拿到的號碼好像是假的,伊除了前述制度說明表外,沒有拿到其他投資案的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至205 頁背面)。
⒍證人即告訴人游月女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是吳萬成介紹伊去
天成飯店,當場先由游鎮福講解投資內容,後來換徐陳秀月、周黃光美講解,伊在天成飯店先交30,000元給徐陳秀月、周黃光美,他們2 個都說這個投資很好,利潤很高,30,000元每月可以領400 元利息,他有先給我400 元,後來隔幾天又去天成飯店,伊就投資700,000 元,但都沒拿到分紅等語(見22157 偵卷第153 頁及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前後一共投資新臺幣735,000 元現金,但都沒有拿到任何收據或憑證,伊是因為徐陳秀月、周黃光美說海葳九九獲利很多,周黃光美說他們1 個月都領20幾萬,徐陳秀月也說她
1 個月領30幾萬,伊才心動答應,游鎮福有給伊卷附的制度說明表,伊去天成飯店吃飯時,同桌有徐陳秀月等3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至171 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游百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104 年4 月
7 日去天成飯店,當天是徐陳秀月、周黃光美2 人在場,她們有發卷附的制度說明表給伊,2 人有講解投資制度,周黃光美還說她上個月賺10幾萬,這個月可以賺20幾萬,下個月還可以分20幾萬,伊的投資款都是交現金,3 次交款都沒有拿到相關收據或憑證,除了卷附的制度說明表之外,沒有拿到其他關於投資的說明文件,伊也沒有看到相關的賭博網站、實際賭場或資料、照片之類,她們都是用講的,交錢後伊也沒有拿到代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至243 頁背面)。
⒏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說法相一致,各該證
人之間證述情節經核大致相符,且其等與被告徐陳秀月等3人並無恩怨仇隙,要無誣陷各該被告之動機,上開證人之證詞尚無重大瑕疵可指。
㈡被告徐陳秀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04 年4 月間,伊
有在天成飯店現場,聽游鎮福講解「海葳九九」投資案,伊先前是由游鎮福介紹投資的,楊麗春等人則是周黃光美邀約出席的,當時是周黃光美、游鎮福在介紹投資方案,伊有分享投資的經過,投資人的資料伊會找人家KEY 到公司網站帳戶裡,每個會員都可以KEY ,KEY 完以後拿到帳號就表示註冊完畢等語(見22157 偵卷第38頁及背面、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至第111 頁背面)。被告游鎮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海葳九九是澳門經營賭場的公司,投資就是在線上玩賭博,在網路可以賭,若沒有賭可以把錢匯到澳門去投資賭場,有紅利可以分,有1 張制度說明表,投資金額及獲利就如表所示,分上下線制度,如找到人進來投資可以抽成,金額也如同制度說明表上,紅利大概每天0.9%,叫做靜態獎金,投資愈多每天的比例愈高,拿到2 倍後就退出,利息是用點數,可以賣給公司或下線,對碰獎金是下線每滿2 人就給對碰比例的獎金,領導獎金是下線如果再介紹下線,就可以領取,見點獎金是比例去乘以每一層的投資數,可以一直領取,利息、獎金都是用點數發送,伊有到天成飯店吃飯,在場的有徐陳秀月、周黃光美、吳萬成、楊麗春,吃飯時有聊到一下海葳九九的制度、方案以及伊投資、分紅的狀況,當場徐陳秀月、周黃光美也都有講,後來吳萬成、楊麗春2 人當場有意願要投資等語明確(見22157 偵卷第7頁及背面、第75至76頁、第83至84頁、第95至97頁、第154頁,本院卷第107 至111 頁背面)。而被告周黃光美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徐陳秀月是伊朋友的朋友,是徐陳秀月要伊叫人來投資,伊等在天成飯店有座談會,都是游鎮福在講課,徐陳秀月也是拉人的,吳萬成是伊找來的,吳萬成又找楊麗春來,當場伊講伊有投資,至於制度及獎金都是徐陳秀月、游鎮福在說明,而游百南、游月女、鄭敦偉也是吳萬成介紹的,至於海葳九九的點數有2 種,1 種是公司拿到錢後所發的遊戲幣,遊戲幣是註冊用的,等於是入會;1 天可以拿到0.9%的金幣,金幣可以拿來銷售給新會員,也可以賣給公司變成現金,也可以當公司線上遊戲的籌碼,介紹新會員可以拿到的也是金幣,當場是游鎮福、徐陳秀月在分享投資經過,伊會把收到的投資款交給徐陳秀月,徐陳秀月就把公司的網路帳號給伊,伊再給這些投資人等語(見22157偵卷第79頁及背面、第89頁背面至90頁、第95至97頁、第15
4 至155 頁,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至第111 頁背面),核與證人楊麗春、吳萬成、廖振來、李阿勉、鄭敦偉、游月女、游百南等7 人(下稱告訴人楊麗春等7 人)之指述大致相符(見22157 偵卷第152 至162 頁背面,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至171 頁背面、第198 至209 頁、第239 至243 頁背面),,並有制度說明表1 紙在卷可稽(見22157 偵卷第16頁),足徵被告徐陳秀月等3 人確於104 年4 月間,在上址天成飯店內,數次舉辦聚會、餐會,直接邀約或透過他人輾轉介紹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參與,並由被告游鎮福在會中主要講解上開「海葳九九」之投資模式與制度,被告徐陳秀月等3 人亦與在場之人分享其等之投資經驗,及講述其等投資後已獲得鉅額利潤,並當場發放「海葳九九」制度說明表,另被告徐陳秀月則負責蒐集投資人資料以供電腦建檔,投資人則可獲得登錄帳號及密碼等事實無訛。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等證稱遭被告徐陳秀月等3 人遊說、鼓吹而允諾投資之經過,即非無據,應堪採信。
㈢又告訴人楊麗春等7 人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現金予如附表所示之收款人,然渠等交付投資後,告訴人楊麗春、廖振來、李阿勉、鄭敦偉、游百南等人均未依約取得紅利,告訴人游月女僅取得新臺幣400元,告訴人吳萬成則於104 年4 月10日取得新臺幣153,900元等情,亦據證人楊麗春、吳萬成、廖振來、李阿勉、鄭敦偉、游月女、游百南證述在卷(見22157 偵卷第153 頁及背面、第155 頁,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71 頁背面、第198 至
209 頁、第239 至243 頁)。被告周黃光美則供稱:伊有收鄭敦偉、游月女的款項,鄭敦偉拿新臺幣700,000 元給伊,伊隔天在桃園餐廳全部都拿給徐陳秀月,當時給徐陳秀月的錢不只鄭敦偉,還有其他投資人的投資款,游月女前後2 次拿新臺幣350,000 元給伊,伊都是現場轉交徐陳秀月,游百南的款項則是伊去收的,伊有去市政府附近的飲料店找他拿錢,總共拿了差不多新臺幣400,000 元,伊收了款項就馬上拿給徐陳秀月,伊都是把收到的投資款交給徐陳秀月,另外當時楊麗春因為說她沒有錢,伊就跟徐陳秀月說,徐陳秀月說看楊麗春有沒有票,楊麗春說有票,所以楊麗春就開票,後來吳萬成實際也取得約新臺幣153,000 元等語明確(見22
157 偵卷第79頁及背面、第95至97頁、第154 頁,本院卷第
168 頁、第171 頁背面、第206 頁、第266 頁背面至第269頁)。被告徐陳秀月亦不否認有收受部分投資款項,並收取告訴人楊麗春以神州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簽發票據號碼UA0000000 號之支票(即如附表編號1-1 ),復將告訴人楊麗春所簽發票據號碼A0000000號支票(即如附表編號1-2)提示兌現乙節(見22157 偵卷第154 頁背面,本院卷第
108 頁背面、第280 頁),且有聯邦銀行票號UA0000000 號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簽收單、告訴人吳萬成領取金額之收據、告訴人鄭敦偉之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游月女之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李阿勉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106 年10月24日(106 )聯蘆洲字第30號函暨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足佐(22157 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第51頁、第56至57頁、第115 至116 頁、第17
7 頁,本院卷第183 至185 頁),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確有因受被告徐陳秀月等3 人遊說參與投資,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投資款項,亦堪認定。
㈣稽上各端,被告徐陳秀月等3 人召開「海葳九九」投資說明
會,邀集告訴人楊麗春等7 人投資之際,除提出卷附之制度說明表外,別無提供任何投資計畫或相關文件使告訴人楊麗春等7 人得以瞭解投資內容、標的及公司營運狀況,復未簽訂任何契約文書,反僅由被告徐陳秀月等3 人信口開河,以龐大之利潤為誘,游說告訴人楊麗春等7 人參與投資。而被告徐陳秀月等3 人於收受各該投資款後,均未出具收款單據或投資證明,在在可見被告徐陳秀月等3 人所為要與一般投資交易常情相違。又渠等自告訴人楊麗春等7 人提起告訴,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曾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各該款項之流向、「海葳九九」資金運用、公司營運情形、獲利來源之證據、文件,由此益徵被告徐陳秀月等3 人於收取現金款項後,根本未將該等款項供作投資行為,亦即事實上並不存在「海葳九九」之投資計畫。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等指訴被告等3 人共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術,並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現金,應屬實在。
㈤按所謂經濟犯罪上所稱「龐氏騙局(Ponzi scheme)」之詐
欺取財模式,施詐者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以事實上並不存在之投資計畫,許諾投入資金之人將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利潤回報,實則,係將後期投入資金之人所交付金錢作為快速盈利給予前期投入資金之人,惟除投入資金之人所交付之金錢外,別無其他真正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倘無其他資金持續投入,騙局即會崩潰。據此,被告徐陳秀月等3 人係以虛構不實之大陸地區賭場、線上博弈網站投資計畫,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訛稱每月每單位保證獲取投資金額19.8% 之高額利潤,且介紹其他投資人,可另獲得推薦獎金、對碰獎金、領導獎金、見點獎金等報酬,渠等並輪流以誇大不實之投資獲利經驗,鼓吹游說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參與而允予投資,進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投資款項,而後再以新投入資金之人所交付金錢作為快速盈利給付予前期投入資金之人,被告徐陳秀月等3 人別無其他真正投資計畫即投資大陸地區賭場、線上博弈網站之盈餘所得投入,待無其他資金持續投入時,被告徐陳秀月等3 人即無金錢可給付予投入資金之人,騙局即會崩潰,所有投資人均無法獲得紅利給付。準此,被告徐陳秀月等3 人前開所為,核與「龐氏騙局」之詐欺取財模式相符,被告徐陳秀月等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投資款項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徐陳秀月等3 人均辯稱渠等並無詐欺行為及犯意云云,要無足取。
㈥被告徐陳秀月等3 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徐陳秀月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告訴人等的投資
款,伊都跟周黃光美買點數,一半伊拿給葉易謙,讓他去匯款給公司買點數云云(見22157 偵卷第95至97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有收到告訴人等人的投資款等語(見22157 偵卷第154 頁背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游月女、廖振來、鄭敦偉、游百南都沒有給伊錢,但李阿勉的錢伊有收到,李阿勉原本想投資美金1,000 元,但游鎮福說服李阿勉投資5,000 美金,李阿勉先給我新臺幣3 萬多元,剩的是伊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0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廖振來的錢是交給楊麗春不是交給伊,廖振來實際只有交付1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09 頁背面)。則其就收受投資款項之細節前後供述內容顯不一致,且相互矛盾,是其所為辯解是否屬實,非無可疑之處。
⒉又參以被告徐陳秀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投資海葳九九約
美金1 千元,除本金外,獲利差不多3 、4 千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270 頁背面)。被告周黃光美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投資海葳九九約美金5,000 元,但到案發當時伊都還沒賺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至第110 頁)。被告游鎮福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有投資美金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是依上開供詞,被告徐陳秀月等3 人僅投資美金1,000 至5,000 元不等金額,卻向被害人等謊稱自己獲利已達上百萬、千萬元,藉以訛詐告訴人楊麗春等7 人。被告陳秀月等3 人辯稱並無施用詐術,沒有詐欺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告游鎮福雖辯稱其並無參與詐欺云云。然依證人楊麗春、
廖振來及吳萬成之前揭證述,被告游鎮福確有提及自己已因該投資案賺取高額利潤,並遊說在場之人參與投資。參以被告徐陳秀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在天成飯店舉行座談會的次數大約有2 、3 次,出席的人有伊、游鎮福、周黃光美及周黃光美介紹的人,座談會中游鎮福有說明制度,簡單解釋投資情況跟獲利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70 頁背面);被告周黃光美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徐陳秀月與游鎮福有在天成飯店講解海葳九九的制度,就說海葳九九很好,要如何加入,如何領錢,游鎮福在現場說他投資海葳九九的經歷跟好處,並且說海葳九九是在海南島的一個賭場,利潤蠻高的,可以去投資,吳萬成帶其他人來投資的那次,伊在天成飯店收到投資款後,有跟徐陳秀月到桃園的餐廳去核算,當時游鎮福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至第
268 頁背面),由此亦徵被告游鎮福與被告徐陳秀月、周黃光美就本件詐欺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前述之行為分擔,彰彰甚明。
⒋再者,被告徐陳秀月就其收取投資款部分,雖辯稱:伊僅向
李阿勉收取匯款新臺幣35,000元,至於廖振來之投資款是交給楊麗春,楊麗春就先扣除她要賣給廖振來的點數後,再扣新臺幣250,000 元,這是與本案無關的另外一組博奕遊戲,是廖振來作頭的,楊麗春要伊捧場,伊就參與該博弈遊戲投資,該新臺幣250,000 元是用以抵充伊投資款之金額,伊實際只拿到新臺幣100,000 元云云,並提出「BomBom」博弈遊戲畫面翻拍照片3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29 至231 頁)。惟查:
⑴關於告訴人李阿勉之投資款部分:徵之證人李阿勉於偵訊時
證稱:104 年4 月10日左右楊麗春約伊去天成飯店吃飯,同桌共有10至12人,主要講解投資內容的人是游鎮福,徐陳秀月、周黃光美也會加強講重點,說投資美金1,000 元每月可領多少錢,伊投資美金5,000 元,伊交現金給周黃光美、徐陳秀月等語(見22157 偵卷第153 頁);證人楊麗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李阿勉身上剛好有10幾萬現金,當場就拿給徐陳秀月,當時伊也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4 頁及背面)。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堪認被告徐陳秀月確有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向證人李阿勉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無訛。
⑵關於告訴人廖振來之投資款部分:徵諸證人廖振來、楊麗春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述,均未提及證人廖振來向證人楊麗春購買點數、被告徐陳秀月應邀投資其他博弈遊戲而以證人廖振來交付之部分款項充作自己之投資金等情節,且依證人廖振來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4 月初有投資海葳九九,當時是楊麗春介紹伊到天成飯店,經被告徐陳秀月、游鎮福、周黃光美等講解、介紹後,當天傍晚伊就交付新臺幣350,000 元現金給徐陳秀月,徐陳秀月說她會交給游鎮福等語明確(見22157 偵卷第152 頁背面至第
153 頁,本院卷第206 至209 頁);證人楊麗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伊有介紹廖振來投資新臺幣350,000 元等語(見22157 偵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足徵證人廖振來確有交付現金新臺幣350,000 元現金予被告徐陳秀月收執。反觀被告徐陳秀月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辯稱其從未收取廖振來之投資款,迄至證人楊麗春於106 年10月13日在本院審理程序作證時,被告徐陳秀月對於證人楊麗春因出賣點數予證人廖振來,遂扣留證人廖振來交付之部分款項,以及被告徐陳秀月以其中部分款項另行投資證人廖振來所經營之博弈遊戲等情節,猶仍隻字未提;遲於證人廖振來於106 年11月24日在本院作證時,始改以前詞置辯,則其對於收取證人廖振來投資款項之經過,不僅前後供述不一,更與證人廖振來、楊麗春之證述不符,已難採信。至其所提出「BomBom」博弈遊戲畫面翻拍照片,未見有何可供使用者把玩博弈遊戲之操作指令,且依該軟體首頁畫面文字,顯見該軟體主要功能應係供個人或團體聊天、互動之社群通訊,無從採為有利被告徐陳秀月之證明。
⒌又被告徐陳秀月另辯稱:伊在說明會期間,僅係列席旁聽,
並無遊說他人投資云云。然依被告周黃光美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是徐陳秀月跟伊解釋這個方案很好,有人可以叫,伊叫吳萬成來,楊麗春是吳萬成叫來的,104 年
4 月間,伊等約有2 次在天成飯店進行海葳九九的說明,第
1 次有徐陳秀月、游鎮福、吳萬成,該次是游鎮福跟徐陳秀月在講解,說海葳九九很好,要如何加入,如何領錢,並說錢收來他們2 位要KEY 單,是蒐集資料後回家KEY 單,游鎮福當場有說他投資海葳九九的經歷跟好處,並且說海葳九九是在海南島的一個賭場,利潤蠻高;第2 次則有徐陳秀月、游鎮福、吳萬成、楊麗春,其他人伊不認識,都是吳萬成叫的,該次也是有徐陳秀月、游鎮福在解釋海葳九九,當時是徐陳秀月蒐集KEY 單的資料,在天成飯店講解時,伊有聽見徐陳秀月說她賺7 、8 間房子,伊所收的款項有交給徐陳秀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5 至285 頁背面),核與證人楊麗春、吳萬成前揭證述大致相符,而被告徐陳秀月亦不否認其有經手電腦建檔、設立登錄帳號密碼所需投資人資料彙整之工作,且曾收取被告周黃光美所交付之投資款項,顯見被告徐陳秀月絕非單純參與旁聽,除負責收集投資人資料、收取投資款外,其有以誇大不實之投資獲利經驗,訛詐告訴人楊麗春等7 人至明。被告徐陳秀月此部分所辯,要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⒍被告徐陳秀月之辯護人固辯護稱:部分投資人實際上有獲利
,而且也有前往北京賭場參訪,顯見「海葳九九」投資計畫並無不實云云。被告周黃光美亦辯稱:伊實際上沒有領到佣金,反而告訴人吳萬成事後有領到佣金約新臺幣153,000 元,如果伊要詐騙,錢應該是伊先拿,而不是告訴人吳萬成云云。惟使前期投資者獲有利益,本係「龐氏騙局」施詐者施用詐術之手段,其目的即在誘使更多被害人陷於錯誤加入投資,藉以擴大詐騙之規摸與期間,已如前述。是本件「海葳九九」投資案縱部分投資者實際獲得部分利潤,亦僅係被告徐陳秀月等3 人詐騙計畫之一環,無從證明確有該投資計畫存在。況證人楊麗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4 月底,伊與被告徐陳秀月等3 人有去北京看賭場,1 個從澳門來的董事長,介紹說這是他們的賭場,但對方沒有說他是海葳九九的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至167 頁背面)。證人吳萬成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去北京的賭場,但去那邊才知道是謊言,那是別人的賭場,賭場董事長說這個賭場是他們的,不是海葳九九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
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其等前往北京參觀之賭場與「海葳九九」投資案毫無關聯,亦徵被告徐陳秀月等3 人係藉此營造「海葳九九」案件確有投資博弈事業之假象,致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至明。被告徐陳秀月之辯護人及被告周黃光美此部分辯解,尚難採憑。
⒎被告徐陳秀月復辯稱:伊沒有詐欺,如果伊要詐騙,為何要
出借款項供告訴人楊麗春、吳萬成投資,且伊收到款項有交給葉易謙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葉易謙曾於104 年4 月15日以徐陳秀月之名義匯款至第一銀商業銀行潘裕隆之帳戶,徐陳秀月並未將投資款項納為己有云云,並以卷附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潘裕隆之帳戶交易明細為據。然證人葉易謙否認其有取得被告徐陳秀月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並經手上開匯款之情(見本院卷第245 至247 頁背面),且觀諸前開交易明細(見105 年度偵字第12856 號卷第53頁),該筆104年4 月15日匯入之新臺幣338,500 元款項,僅於交易摘要欄註記「徐陳秀月」,別無其他轉帳說明,尚無以遽認上開款項係證人葉易謙經手匯出,且係供作投資「海葳九九」博弈事業之資金。再者,參諸證人楊麗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要開票時,是周黃光美在旁邊,講的意思是徐陳秀月可以借錢給伊,但實際上海葳九九有無投資,伊不清楚,實際上徐陳秀月有無借錢給伊投資,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及背面);證人吳萬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本件海葳九九投資案是否真的有拿錢去投資,實際上徐陳秀月究竟有沒有借款給楊麗春,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至第160 頁),顯見被告徐陳秀月僅係片面聲稱其有出借款項,作為證人楊麗春、吳萬成之投資款,別無其他投資或交款證明。而本件「海葳九九」之投資計畫既屬不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適足證明被告徐陳秀月係佯以可借貸金錢供證人楊麗春、吳萬成投資,藉以詐得證人楊麗春簽發如附表編號1-1 (即編號2 )、編號1-2 所示之支票。
被告徐陳秀月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不足為被告徐陳秀月有利之認定。
⒏至被告周黃光美辯稱:楊麗春向徐陳秀月借款而簽發的支票
,伊有簽名擔保,如果伊要詐欺,不可能還擔保借款云云。惟被告徐陳秀月等3 人所稱之「海葳九九」投資計畫事實上本不存在,被告徐陳秀月借款投資一事亦屬虛偽,均如前述,則被告周黃光美允於該支票上簽名背書,僅為圖使告訴人楊麗春信賴被告徐陳秀月確可出借資金,增加其簽發支票之意願而已。此由被告徐陳秀月於提示該支票不獲付款後,均未提及曾向被告周黃光美行使追索權乙情,亦可窺知於此犯罪計畫及共犯結構之下,被告周黃光美就上開不實借款,事實上並無需擔憂會遭執票人即被告徐陳秀月追索擔保還款。被告周黃光美此部分辯解,尚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周黃光美之辯護人辯護稱:本件實係肇因於被告徐陳秀月圖謀不軌,趁隙中飽私囊云云,毫無所憑,顯屬臆測之詞,亦無從為被告周黃光美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徐陳秀月等3 人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
言,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陳秀月等3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陳秀月、游鎮福、周黃光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渠等3人間就上揭各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工,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徐陳秀月等3 人為達詐取告訴人等錢財之目的,以前揭方式遊說行騙,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 、5、6 、7 所示告訴人,各於如附表編號1 、5 、6 、7 所示交付時間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1 、5 、6 、7 所示投資款項,應認各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案被告徐陳秀月等3 人基於對如附表編號1 、5 、6 、7所示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同一被害人數次交付款項之行為,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徐陳秀月等3 人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楊麗春詐取財物,致告訴人楊麗春陷於錯誤,除交付如附表編號1-1 所示支票外,另於104 年4 月6 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支票予被告徐陳秀月之情,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徐陳秀月等3 人前揭已起訴併經本院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徐陳秀月等3 人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楊麗春等7 人得逞數次,取得7 名告訴人之財物,其等所犯7 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間,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徐陳秀月前於94年間,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陳秀月等3 人不思憑
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巧立前揭投資名目計畫,以後金支付前金之龐氏騙局,邀集不特定多數人進場投入資金,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物,被害人數甚多,金額亦鉅,破壞經濟秩序情節非輕,且其等犯後均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以被告徐陳秀月等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各次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其等嗣後以發放紅利為名分別支付告訴人吳萬成、游月女新臺幣153,900元、400 元,該等被害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程度獲得部分減輕,暨被告徐陳秀月等3 人各自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徐陳秀月等3 人於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多人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徐陳秀月等3 人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
各該告訴人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投資款項,其中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投資款項(其中編號1-1 所示支票與編號2 所示支票為同一)均由被告徐陳秀月實際收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此部分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1,016,280 元即為被告徐陳秀月因上揭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另就如附表編號5至7 所示投資款部分,雖均由被告周黃光美收受,然徵之被告周黃光美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拿到投資款後,有交給徐陳秀月,伊在天成飯店收到現金後,有與游鎮福、徐陳秀月到桃園的飯店算帳,當場將錢交給徐陳秀月等語(見22157 偵卷第79頁及背面、第89頁至第90頁背面、第
154 至155 頁,本院卷第110 頁及背面、第171 頁背面、第
206 頁、第268 頁及背面)。被告游鎮福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桃園飯店那邊,伊有跟過去,是在桃園車站的花園餐廳,伊有看到錢,但多少錢伊不知道,錢的確是周黃光美交給徐陳秀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而被告徐陳秀月亦不否認有收取被告周黃光美所交付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是依上開供詞可知,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投資款(共計新臺幣2,170,000 元)中,至少有部分款項係由被告徐陳秀月實際取得。又被告周黃光美雖陳稱:伊取得之所有款項全部均交予徐陳秀月等語(見22157 偵卷第79頁及背面、第89頁至第90頁背面、第154 至155 頁,本院卷第110頁及背面、第171 頁背面、第206 頁),然為被告徐陳秀月所否認,並辯稱:周黃光美有拿走部分款項,每次周黃光美拿來的投資款,她自己都會先扣一半,剩下一半再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第205 頁背面、第270 頁背面)。本院審酌本件犯罪事實,係由被告周黃光美招徠告訴人吳萬成及其友人出席上開投資說明會,並由被告徐陳秀月、周黃光美共同遊說鼓吹其等投資,再由被告徐陳秀月負責蒐集投資人資料並電腦建檔、交付登錄帳號、密碼等事務,被告周黃光美則負責收取部分投資款等情節,依該2 人之參與程度、分工情形,應可合理推估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投資款,應由被告徐陳秀月、周黃光美2 人平分。從而本院據此估算被告徐陳秀月、周黃光美就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投資款部分,各自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1,085,000 元(計算式:
2,170,000 元÷2 )。準此,被告徐陳秀月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2,101,280 元(計算式:1,016,280 元+1,085,000 元),被告周黃光美因本件犯行則獲有新臺幣1,085,000 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徐陳秀月、周黃光美2 人所犯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游鎮福部分,被告徐陳秀月、周黃光美固於本院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游鎮福有取得部分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第271 頁),惟此經被告游鎮福否認在卷。又觀諸被告徐陳秀月、周黃光美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僅提及其等2 人有收受或經手告訴人等之投資款項,並未提及被告游鎮福亦有獲取投資款之情。設若被告游鎮福確有取得相關款項,被告徐陳秀月、周黃光美2 人豈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隻字未提及此事,反而遲至渠等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由被告周黃光美先當庭表示:伊第
1 次收取投資款,一半交予游鎮福,一半交予徐陳秀月等語後(見本院卷第267 頁) ,被告徐陳秀月始亦證述周黃光美有將投資款交給游鎮福之情(見本院卷第271 頁)。則被告徐陳秀月、周黃光美之供詞前後不一,且就其等所經手之投資款流向多所避重就輕,要難逕執為不利被告游鎮福之認定。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游鎮福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廖晉賦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金額 │收款人 │宣告罪刑 ││號│ │ │地點 │ │ │ │├─┼───┼──────────┼─────┼────┬────────────┼───────┼───────┤│1 │楊麗春│於104 年4 月3 日在天│104 年4 月│編號1-1 │面額新臺幣536,280 元之支│徐陳秀月 │徐陳秀月犯三人││ │ │成飯店內,由徐陳秀月│4 日,臺北│ │票1張(支票號碼UA0000000│ │以上共同詐欺取││ │ │、游鎮福、周黃光美等│市天成飯店│ │號,發票人係神州國際貿易│ │財罪,累犯,處││ │ │人向楊麗春講解海葳九│ │ │股份有限公司,其中385,00│ │有期徒刑貳年肆││ │ │九投資內容,並訛稱其│ │ │0 元係楊麗春之投資款,10│ │月。 ││ │ │等3 人均因該投資案已│ │ │5,000 元係吳萬成向楊麗春│ │游鎮福犯三人以││ │ │獲得高額利潤,且保證│ │ │借支之投資款,其餘則係約│ │上共同詐欺取財││ │ │獲利云云,再由游鎮福│ │ │定利息) │ │罪,處有期徒刑││ │ │發放制度說明表予楊麗│ │ │ │ │貳年。 ││ │ │春,復由徐陳秀月、周├─────┼────┼────────────┼───────┤周黃光美犯三人││ │ │黃光美向楊麗春謊稱可│104 年4 月│編號1-2 │面額新臺幣10,000 元支票1│徐陳秀月 │以上共同詐欺取││ │ │借貸款項供之投資,而│6 日 │ │張(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 │財罪,處有期徒││ │ │游說鼓吹楊麗春簽發支│ │ │) │ │刑貳年。 ││ │ │票。 │ │ │ │ │ │├─┼───┼──────────┼─────┼────┴────────────┼───────┼───────┤│2 │吳萬成│於104 年4 月3 日在天│104 年4 月│面額新臺幣536,280 元之支票1 張(即│徐陳秀月 │徐陳秀月犯三人││ │ │成飯店內,由游鎮福主│4 日,臺北│編號1-1 所示支票,支票號碼UA244045│ │以上共同詐欺取││ │ │講海葳九九投資內容,│市天成飯店│7 號,發票人係神州國際貿易股份有限│ │財罪,累犯,處││ │ │徐陳秀月、周黃光美則│ │公司,其中385,000 元係楊麗春之投資│ │有期徒刑壹年拾││ │ │從旁補充,並訛稱其等│ │款,105,000 元係吳萬成向楊麗春之借│ │月。 ││ │ │均因該投資案已獲得高│ │支之投資款,其餘則係約定利息) │ │游鎮福犯三人以││ │ │額利潤,且保證獲利云│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云,另發放制度說明表│ │ │ │罪,處有期徒刑││ │ │予吳萬成,復由徐陳秀│ │ │ │壹年陸月。 ││ │ │月、周黃光美謊稱可借│ │ │ │周黃光美犯三人││ │ │貸金錢供之投資,而游│ │ │ │以上共同詐欺取││ │ │說鼓吹吳萬成借款投資│ │ │ │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陸月。 │├─┼───┼──────────┼─────┼─────────────────┼───────┼───────┤│3 │廖振來│於104 年4 月某日在天│104年4月初│新臺幣350,000 元 │徐陳秀月 │徐陳秀月犯三人││ │ │成飯店內,由徐陳秀月│某日,臺北│ │ │以上共同詐欺取││ │ │講述海葳九九獲利豐厚│市天成飯店│ │ │財罪,累犯,處││ │ │,游鎮福講解海葳九九│ │ │ │有期徒刑貳年肆││ │ │投資內容,周黃光美則│ │ │ │月。 ││ │ │從旁鼓吹,並訛稱其等│ │ │ │游鎮福犯三人以││ │ │均因該投資案已獲得高│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額利潤云云,且當場發│ │ │ │罪,處有期徒刑││ │ │放制度說明表,而遊說│ │ │ │貳年。 ││ │ │廖振來投資。 │ │ │ │周黃光美犯三人││ │ │ │ │ │ │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年。 │├─┼───┼──────────┼─────┼─────────────────┼───────┼───────┤│4 │李阿勉│於104 年4 月10日,在│104 年4月 │新臺幣120,000 元 │徐陳秀月 │徐陳秀月犯三人││ │ │天成飯店內,由徐陳秀│10日,臺北│(起訴意旨誤植為175,000元) │ │以上共同詐欺取││ │ │月、游鎮福講解海葳九│市天成飯店│ │ │財罪,累犯,處││ │ │九投資內容,周黃光美│ │ │ │有期徒刑貳年。││ │ │則從旁補充,並訛稱其│ │ │ │游鎮福犯三人以││ │ │等均因該投資案已獲得│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高額利潤云云,且當場│ │ │ │罪,處有期徒刑││ │ │發放制度說明表,而遊│ │ │ │壹年捌月。 ││ │ │說李阿勉投資。 │ │ │ │周黃光美犯三人││ │ │ │ │ │ │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捌月。 │├─┼───┼──────────┼─────┼─────────────────┼───────┼───────┤│5 │鄭敦偉│於104 年4 月某日在天│104 年4 月│新臺幣350,000 元 │周黃光美 │徐陳秀月犯三人││ │ │成飯店內,鄭敦偉2 次│7 日上午某│ │ │以上共同詐欺取││ │ │參與海葳九九投資說明│時,永春捷│ │ │財罪,累犯,處││ │ │會,會中由游鎮福主講│運站 │ │ │有期徒刑貳年捌││ │ │海葳九九投資內容,徐│ │ │ │月。 ││ │ │陳秀月、周黃光美則從│ │ │ │游鎮福犯三人以││ │ │旁補充說明,並訛稱其├─────┼─────────────────┼───────┤上共同詐欺取財││ │ │等均因該投資案已獲得│104 年4 月│新臺幣350,000 元 │周黃光美 │罪,處有期徒刑││ │ │高額利潤,且保證獲利│7 日中午,│ │ │貳年肆月。 ││ │ │云云,復當場發放制度│臺北市天成│ │ │周黃光美犯三人││ │ │說明表,而遊說鄭敦偉│飯店 │ │ │以上共同詐欺取││ │ │投資。 │ │ │ │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年肆月。 │├─┼───┼──────────┼─────┼─────────────────┼───────┼───────┤│6 │游月女│於104 年4 月4 日,在│104 年4 月│新臺幣35,000元 │周黃光美 │徐陳秀月犯三人││ │ │天成飯店內,由游鎮福│4 日,臺北│ │ │以上共同詐欺取││ │ │講解海葳九九投資內容│市天成飯店│ │ │財罪,累犯,處││ │ │,徐陳秀月、周黃光美│ │ │ │有期徒刑貳年捌││ │ │則從旁補充,並訛稱其├─────┼─────────────────┼───────┤月。 ││ │ │等均因該投資案已獲得│104 年4 月│新臺幣350,000 元 │周黃光美 │游鎮福犯三人以││ │ │高額利潤云云,且由游│某日,臺北│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振幅發放制度說明表予│市天成飯店│ │ │罪,處有期徒刑││ │ │游月女,而遊說游月女│ │ │ │貳年肆月。 ││ │ │投資。 ├─────┼─────────────────┼───────┤周黃光美犯三人││ │ │ │104 年4 月│新臺幣350,000 元 │周黃光美 │以上共同詐欺取││ │ │ │某日,臺北│ │ │財罪,處有期徒││ │ │ │市天成飯店│ │ │刑貳年肆月。 ││ │ │ │ │ │ │ │├─┼───┼──────────┼─────┼─────────────────┼───────┼───────┤│7 │游百南│於104 年4 月7 日及同│104年4月8 │新臺幣350,000 元 │周黃光美 │徐陳秀月犯三人││ │ │年月8 日,在天成飯店│日,臺北市│ │ │以上共同詐欺取││ │ │內,由徐陳秀月、周黃│天成飯店 │ │ │財罪,累犯,處││ │ │光美2 人講解海葳九九├─────┼─────────────────┼───────┤有期徒刑貳年捌││ │ │投資內容,並當場發放│104年4月9 │新臺幣315,000 元 │周黃光美 │月。 ││ │ │制度說明表,復訛稱其│日,忠孝東│ │ │游鎮福犯三人以││ │ │等均因該投資案已獲得│路5段之牛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高額利潤,且保證獲利│奶大王 │ │ │罪,處有期徒刑││ │ │云云,而遊說游百南投├─────┼─────────────────┼───────┤貳年肆月。 ││ │ │資。 │104年4月17│新臺幣70,000元 │周黃光美 │周黃光美犯三人││ │ │ │日,忠孝東│ │ │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路5段之牛 │ │ │財罪,處有期徒││ │ │ │奶大王 │ │ │刑貳年肆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