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宸選任辯護人 陳建至律師
陳淑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續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宸為肌光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之2,下稱肌光公司,原名為艾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黃信熙係該公司之股東。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4日,在肌光公司上址內,在肌光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上偽簽「黃信熙」署名2枚,用以表示黃信熙同意改推被告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及原股東張嘉珍出資新臺幣(下同)650萬元由被告承受,並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等申請事項。嗣再將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持之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臺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該同意書所載內容屬實,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文件之公文書上,並於103年3月2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382442900號函核准肌光公司變更登記案,足以生損害於黃信熙與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信熙之證述、肌光公司103年3月24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382442900號函暨其檢附之肌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肌光公司面臨倒閉,伊身為實際負責人,才跟其他股東說要將負責人的名字變更為自己的名字,讓公司責任由伊來承擔,而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上「黃信熙」的簽名,係經黃信熙同意才簽名的等語。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乃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係未經告訴人黃信熙同意而於肌光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上簽立「黃信熙」之署名;及肌光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上所載內容乃不實事項之確信心證。
六、經查:㈠被告為肌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則為肌光公司股東,
被告於103年3月24日,在肌光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之2之公司內,於肌光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上簽立「黃信熙」之署名2枚;並於同年月26日由肌光公司員工或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前揭股東同意書至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並於103年3月2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38244290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19,調偵續二字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144頁),核與證人黃信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稱:前揭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上「黃信熙」署名,並非伊所簽立等語(見調偵續二字第34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103頁),互核相符,並有上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103年3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2442900號函暨其檢附之肌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他字第30至32頁、第33頁、第34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就前揭簽立告訴人署名,檢察官指摘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1、檢察官認為被告有偽造之情,係以證人黃信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有跟伊講過要變更肌光公司負責人的事情,伊記得是張嘉珍強迫被告要改回去的,因為張嘉珍是掛名負責人,沒有出資,不需要擔這些責任,但伊有在電話中明白表示不同意變更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為主要論據。然其為前揭證述後,另具狀陳述如下:「本人黃信熙與被告張志宸之間因共同投資的誤會經過雙方良性溝通後已經解除,之前是因為本人聽從律師強烈建議,認為透過以刑逼民的方式,可以將本人過去投資公司的錢有辦法拿回來。」、「被告的確有告知本人公司負責人要簽變更一事並且要本人簽名,當時本人未明確向被告表示不同意」、「況且公司,後來確實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倒閉,被告確實為了承擔責任而願意擔任倒閉公司之負責人,本人也無擔任倒閉公司負責人之意願,本人也沒有因為被告代替本人簽名變更公司負責人而發生任何實質上之損害」,此有106年12月19日刑事陳報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準此,證人黃信熙前揭有關明白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變更負責人之證詞先後陳述不僅不一,且其係為了一己與被告間的利益糾葛而為指訴,此等不利被告指訴之可信性,即非無疑。
2、證人張嘉珍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3年3月事情上新聞後,伊就跟被告強烈抗議要變更負責人,當天伊去肌光公司,被告跟伊說黃信熙沒辦法過來,伊就跟被告說一定要想辦法,被告說要股東同意不然會被告偽造文書,後來被告在伊面前打電話給黃信熙,要黃信熙來公司簽名變更負責人,掛上電話後,被告跟伊說黃信熙沒有空來,黃信熙說隨便誰要當負責人,只要把錢還給他就好。伊事後有用LINE或APP跟黃信熙聯絡,黃信熙也是這樣說,說只要拿到被告欠他的款項,誰當負責人他無所謂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其背面)。是依證人張嘉珍前揭證述,告訴人究否如其上開審理時所陳明白表示不同意變更負責人,乃至修改章程,已非無疑。
3、況依證人黃信熙於本院審理時所結稱:伊不同意辦理負責人變更,是因為覺得要讓其他股東知道這件事情,當時伊跟被告說要問其他股東的意見,要找股東來開股東會,股東不知道這件事跟伊講也沒有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則果如證人黃信熙所述,有明白表示不同意變更公司負責人,何以其所回應者,均著重在促令被告應如何確得其他股東之同意,而就自己本身係基於何種原因不予同意,反未加敘及?
4、再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股東同意書跟公司章程是同一次簽的,當時公司已經出事情,伊有跟黃信熙通電話說要把責任扛起來,第一通他說考慮看看,後續伊跟張嘉珍都有打電話給黃信熙,伊跟黃信熙說伊本來就是實際負責人,變更的話也是伊要扛責任,黃信熙就很曖昧的說「你自己看著辦」,說伊要扛就自己去扛,要弄就自己去弄等語(見調偵續二字卷第39頁至其背面)。此與證人張嘉珍前揭證稱:伊事後有用LINE或APP跟黃信熙聯絡,黃信熙也是這樣說,說只要拿到被告欠他的款項,誰當負責人他無所謂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其背面)等語,互核相符,足徵被告前揭所辯,尚非虛妄。是以告訴人前揭所指明白表示不同意變更負責人乙節,既仍有合理可疑之處,則被告辯稱乃為了扛下實際負責人責任,與告訴人聯繫後,認為經過同意等語,應合理可信,則被告於肌光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上簽立「黃信熙」之署名,既主觀上認知係經告訴人同意所為,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其後持之行使,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5、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伊有請黃信熙簽名,但黃信熙不簽名云云(見他字卷第119頁),然告訴人於被告電聯告知變更負責人一事後,確於當日不克前往肌光公司簽署相關文件等節,業據證人張嘉珍結證如前,是尚不得遽認被告前揭所述,即意指未獲告訴人同意而逕自偽造。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伊於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上簽立「黃信熙」之署名,均係徵得告訴人同意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62頁,調偵續二字卷第39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前後供述一致。是自不得僅因被告前揭所述,即認其自白承認本案犯行,而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㈢另就檢察官指摘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1、觀諸肌光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同意之事項,係指:「1、就董事、董事長選任事宜,茲同意改推張志宸(即被告)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2、就股東出資轉讓事宜,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張嘉珍出資650萬元讓由張志宸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而斯時股東除告訴人、被告外,尚有張嘉珍、蕭炳宗、劉皓翔等3人,此有前揭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頁)。
2、依證人張嘉珍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一開始擔任負責人時,伊就有跟被告講103年1月要變更回來,到了103年3月這件事情上新聞後,伊跟被告強烈抗議要更改負責人,股東同意書上「張嘉珍」之簽名,係伊當天在肌光公司所親簽,其上所載出資額650萬元,實際上並非伊所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6頁至其背面),足徵證人張嘉珍並非650萬元出資額之實際出資者,其對上開出資額由被告承受一節,亦表同意,且於當場閱覽前揭股東同意書所載內容後,親簽於上。
3、再者,依被告所提與股東蕭炳宗於101年4月10日簽立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乃明文約定:「一、股權轉讓:1、甲方(即蕭炳宗)將名下肌光公司所有股份轉讓乙方(即被告),甲方同時辭任肌光公司負責人。二、債務承接:1、乙方同意承接肌光公司負責人。」,此有前揭股權轉讓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是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亦明文約定蕭炳宗同意辭任肌光公司負責人,並將所有股份移轉予被告,而由被告擔任肌光公司負責人之意思。則股東蕭炳宗既已同意將其名下所有股份轉讓予被告,縱令上開登記於證人張嘉珍名下之650萬元出資額,或係由其實際出資,仍可認其已同意將之移轉由被告承受,並由被告擔任肌光公司負責人。準此,其就前揭股東同意書所載內容,乃至其後以此為基礎所變更之公司章程,均已同意。
4、另依被告所提與股東劉皓翔所簽立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亦明文約定:「一、甲方(即劉皓翔)欲將名下肌光公司所持有股份轉讓給乙方(即被告),乙方需將甲方投資之200萬元連同10萬元利息共210萬元整全數支付給予甲方。……四、雙方約定簽署本合約後,甲方同意辭去肌光公司股東身分,甲方不得再以股東身分要求肌光公司行使股東任何權益,期間肌光公司之任何股東會議之召開與任何決議事件,將由乙方代為行使股東決議權,甲方不得有議。」(見本院卷第123頁)。是依前揭股權轉讓協議書可知,股東劉皓翔已將名下股份全數轉讓予被告,並同意被告代為行使股東決議權。準此,股東劉皓翔既已明文約定同意由被告代為行使其股東決議權,自有全權授予被告於前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之意。其就前揭股東同意書所載內容,乃至以此為基礎所變更之公司章程,亦已同意。
5、至證人黃信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不同意變更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然其證詞可信性,已非無疑,而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知,確係為辦理變更為負責人,以承擔公司責任,而獲得授權,業如前述,是尚不得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6、綜上,前揭股東同意書所載之內容,及以之為基礎而變更之公司章程,既已得被告、告訴人暨其餘股東張嘉珍、蕭炳宗、劉皓翔之同意,即無內容不實之問題,則嗣持之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自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楊台清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