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建義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續字第10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1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建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ㄧ、廖建義與廖建洪係兄弟。緣廖建義因與其母陳素靜生前同住
,因而知悉陳素靜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之放置地點,亦知悉陳素靜於民國101年9月3日過世後,陳素靜留下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陳素靜過世後,為處理陳素靜之後事及支出喪葬費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接續於101年9月4日、同年月6日,至台新銀行新店分行,偽以陳素靜名義,在取款憑條2張之存戶簽章欄均蓋用陳素靜生前留下之印章,製成「陳素靜」之印文各1枚,以示陳素靜同意領取存款之意,並持上開取款憑條及存摺,向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新店分行承辦人員申請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素靜之繼承人廖建洪及台新銀行新店分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廖建義並將系爭款項均用於陳素靜後事之相關喪葬費用。嗣於103年3月間,廖建洪向台新銀行查詢陳素靜帳戶存款情形,方知上情。
二、案經廖建洪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後引證人之證述屬於被告廖建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文書證據,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相關文書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文書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陳素靜過世後,持陳素靜印章、存摺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依照陳素靜生前之交代,以陳素靜之存款處理陳素靜之後事,自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接受陳素靜之委任,以陳素靜之遺產處理陳素靜之後事,自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被告自認有權使用陳素靜之印章領取系爭款項,被告主觀上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且被告領取系爭款項後,將之依據陳素靜之遺願,全數用於陳素靜之後事,足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應判決被告無罪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有於陳素靜過世後,持陳素靜印章、存摺提領系爭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建洪結證稱:被告於陳素靜過世後,未經其同意,擅自持陳素靜之印章、存摺提領系爭款項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以下),並有陳素靜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他字卷第32頁)、取款憑條影本2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5頁、第2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辯以其受陳素靜生前所託,以陳素靜之遺產處理陳素靜之喪葬費用云云。惟被告並無法提出陳素靜作此委任之書面資料或遺囑,而同為陳素靜繼承人之告訴人廖建洪亦否認陳素靜有委任被告之情形,故被告是否真有受陳素靜委任之事,尚非無疑。況縱被告確係受陳素靜之委託,提領存款以辦理後事,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此等委任關係,亦已因陳素靜死亡而消滅。被告於陳素靜死亡之後,仍以陳素靜之名義作成存款憑條而行使之,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三)次按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依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提領,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查被告持偽造陳素靜名義之取款憑條,向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款項,承辦人員如知陳素靜業已死亡,應依上開標準程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被告提領款項,故台新銀行帳戶內存款自陳素靜死亡,繼承關係開始時起,陳素靜與台新銀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由陳素靜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自無擅自提領之權限,是其持偽造陳素靜名義之取款憑條,向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款項,顯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之上開行為,亦已侵害同為陳素靜繼承人之告訴人廖健洪對於遺產之處理、分配權益。故被告上開辯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詞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在空白取款憑條上,蓋用陳素靜之印文,用以表示陳素靜本人領取存款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新店分行之承辦人提領款項,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盜蓋陳素靜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集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相同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及台新銀行相同之法益,為實質上一行為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2次提領陳素靜遺產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2次提領系爭款項,時間接近,且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辦理陳素靜後事及支付喪葬費用之目的,自非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情形,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辨理陳素靜後事之一時方便,在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下,竟冒用陳素靜名義提領陳素靜在台新銀行之存款30萬元、20萬元,已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廖健洪之權益,犯後復未能取得告訴人廖健洪之諒解,所為誠有不該,惟斟酌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提領陳素靜之系爭款項,全數用於陳素靜之喪葬費用,其犯行並非惡劣,造成之實害非鉅等情,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至於被告偽造之系爭取款憑條2張,已交予台新銀行新店分行行使之,已非其所有;其上蓋用陳素靜之印文共2枚,屬盜蓋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雖提領系爭款項共50萬元,為其係將系爭款項用於陳素靜之喪葬費用,而不具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詳後述),則系爭款項自不能認作係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以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之方式,致系爭銀行承辦人員陷入錯誤,而詐取系爭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系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廖建洪之指證、陳素靜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影本2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其辯詞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依照陳素靜生前之交代,以陳素靜之存款處理陳素靜後事並支付喪葬費用,自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等語。經查,就處理陳素靜後事之喪葬費用究竟如何支付乙節,證人即被告之妻林富美結證稱:陳素靜之喪葬費用實支超過50萬元,由伊的帳戶先支出,被告再由陳素靜之帳戶提領系爭款項(還給伊),其中伊為陳素靜買了一個龍巖(指生命禮儀公司)的生前契約,伊支出36萬多元,還有一個金寶山(指靈骨塔公司)的牌位約15萬3,000多元,以及其他喪禮餐費、告別式費用,總額超過5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背面),並提出相關喪禮支出費用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40頁至第43頁),告訴人廖健洪亦結證稱:陳素靜往生後,伊尚未支付喪葬費用,被告說伊所須負擔之喪葬費用等遺產分費用再予扣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背面),足認被告確實係為支付陳素靜後事喪葬費用,而領取系爭款項,其所辯並非無稽。而詐欺取財罪既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為主觀構成要件,則就本案而言,被告係以陳素靜之遺產處理陳素靜之後事及喪葬費用,其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之行為雖難脫罪責,然而其領取系爭款項之目的尚非係為圖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自與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合,而不得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 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