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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力仁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被 告 陳靜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力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靜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力仁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實際上亦無意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因需錢孔急,竟與張忠誠(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張忠誠介紹劉力仁與陳靜認識,約定劉力仁配合辦理相關假結婚及入境臺灣相關手續,使陳靜得以藉此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陳靜入臺後則支付張忠誠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介紹費,每月並需支付劉力仁2 至3 萬元作為人頭老公報酬。劉力仁、陳靜遂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前往大陸地區貴州省貴陽市民政局辦理虛偽結婚登記,領得大陸地區貴州省貴陽市元盛公證處發給之(2011)黔筑元公字第0274號結婚公證書後,劉力仁即於100 年4 月15日返臺,並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上開結婚公證書驗證,而於100 年5 月23日取得海基會()核字第45556 號證明書後,於100 年5 月26日以配偶之身分為陳靜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持其國民身分證,填寫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使址設臺北市○○區○○街○○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有權實質審查之經辦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100 年6 月28日據以核發陳靜之證號00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劉力仁即以此形式上合法之公文書,使陳靜於100 年9 月23日入境臺灣,通過移民署承辦人員之面談,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劉力仁並因此向陳靜收取每月2 至3 萬元不等之人頭老公報酬,迄至105 年11月底共計100 萬元之報酬。

二、劉力仁、陳靜乃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0 年9 月26日,同持上開公證書、證明書及入出境許可證,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偽填劉力仁與陳靜於

100 年4 月11日結婚之不實事實,向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劉力仁與陳靜於100 年4 月11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公文書(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檔案),並憑以製發填載劉力仁之配偶為陳靜之不實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及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嗣劉力仁與陳靜為能延長陳靜在臺居留時間,委由劉力仁填寫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於101 年3 月22日前往移民署申辦第2 次團聚,並行使上開登載不實婚姻關係之戶籍謄本公文書,經該署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取得來臺團聚之許可,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入出境、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105 年11月23日查獲陳靜在臺從事性交易,發覺劉力仁與陳靜無共同居住之事實,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劉力仁105 年12月5 日於移民署專勤隊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須出於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亦即必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作為證據,否則即屬非任意性之自白,而不具有證據能力。又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劉力仁雖於審理中辯稱:當日係因聽聞陳靜離家2 年多且讓我戴綠帽,生氣憤怒之餘才承認假結婚云云;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劉力仁於當日專勤隊詢問時,因受誘導詢問始做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不得做為證據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被告劉力仁該日接受移民署專勤隊人員詢問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詢問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雙方連續陳述,詢問者語調平和,被告劉力仁神態自然,對詢問者之問題皆以輕鬆、悠閒之語氣應答,未見其有害怕、畏縮或情緒激動憤怒等神情,亦無見詢問者有使用強暴、脅迫、誘導等不正方法訊問之情,有本院106 年9 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又觀諸卷附以下勘驗內容:「(問:他《指張忠誠》怎麼介紹?他為什麼要…這個問題?沒有介紹就是他帶你去的?)答:因為他從中可以收取佣金阿,他也有好處阿他中間有好處賺阿」、「(問:那他有、他的好處是什麼?)答:譬如說他從我這邊可以拿到佣金(臺語),他跟我老婆那邊可以拿佣金(臺語)阿,我10幾萬借他就是這個原因阿,我老婆也10幾萬跟他買斷也是這個原因阿」、「(問:張忠誠他就是利用你跟陳靜結婚他就有仲介費?)答:佣金(臺語)仲介費,對」、「(問:他《指張忠誠》可以收到我與陳靜的仲介費是不是?)答:介紹費…,還有我老婆也很笨她說她怕這個小張去勒索她或要脅她,結果她花15萬去跟他買斷…」、「(問:陳靜花了15萬跟張忠誠買斷是不是?)答:就是她希望錢以後直接交給我,不經由張忠誠…」、「(問:對她那一開始,我現在就是問一開始,現在是問一開始可以得到…?)答:1 個月3 萬元,不到半年就改數目啦,變2 萬5 啦,減5,000 塊,再不到1年又變數目變2 萬了,到現在都是2 萬,那我還主動跟她提出說,要不然你在剛領到身分證以後,我說你達的協議5,000 或500 塊…」、「(問:沒有你是事後啦)答:就是那段時間她去便當店打工,我正好又中風,那段時間她還有接濟我,一直接濟我金錢上的幫助,所以我覺得這個女孩子講義氣,所以我不想出賣她,知道嗎?」、「(問:我再問那個四川路2 段27號5 樓,居住大概多久?沒多久?)答:沒多久」、「(問:2 、3 個禮拜?)答:也沒那麼長啦,因為她有很多姊妹,常常打電話找她」(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問:陳靜會怕你說要跟她離婚或者是要把她趕回大陸嗎?)答:基本上她不會怕,她基本上她很、她很穩(臺語)」、「(問:我的意思是說,你們說阿不然我們就…妳就回大陸這樣?)答:其實他再1 年多就可以拿到身分證,我叫她乖一點她不聽,她就偏偏要出去做、做事情,就被抓到了,叫她乖一點1 年後就拿身分證…」、「(問:一開始就是做那個的嗎?做小姐的嗎?)答:一開始是做八大沒有錯…」、「(問:那她月收入大概多少?)答:我剛剛講10來萬吧」、「(問:《你們》有沒有性關係?)答:也沒有性關係」、「(問:從來都沒有性關係?)答:所以我才覺得說,她過移民署那關怎麼過,我今天講說很挑剔(臺語)就是…」、「(問:所以就是指要幫她登記結婚,每個月她給你多少錢這樣而已?)答:對,很現實的就是金錢上的交易…」、「(問:像上個月她被警察抓到就打給你對不對?)答:對有打給我」、「(問:11月23喔,她在從事性交易,被警方查獲就打給我?)答:我還安慰她在臺灣錢能夠解決的事情是小事情,叫她不要擔心,繼續生活下去,因為我知道她好像不是被抓一次了,有紀錄在案了」(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問:好那我再問一下喔,你知不知道陳靜有跟誰同居?)答:她只跟我講說她在臺灣有交1 個很要好的男朋友,阿我說那是妳的人身自由,你去交吧,我不干涉妳,妳有妳的人身自由就跟她講」(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至108 頁);「(問:她23號給你多少?)答:1 、2 萬阿,加700 塊那個車馬費」、「(問:

從一開始是3 萬嘛?從假結婚那時候開始是3 萬,到本月的11月23號還有給我2 萬?答:嗯」、「(問:好,面交對不對?)答:沒有,她最近都是她認為說好像面交不太妥當」、「(問:用匯款的?)答:用匯款的,用我給她的帳戶她匯款」、「(問:從假結婚開始3 萬,就是每個月,這個月還有先匯給我2 萬對不對?)答:嗯,那我給她原本說好就是她最近乖一點不出包,身分證拿到後妳要什麼時候跟我離婚,這段時間妳給我5,000 塊、1 萬塊意思一下就好,我不跟妳、不跟妳要求太多,就表示保持兄妹關係,大家互相扶助、互相幫,可能還有下次的合作機會…」、「(問:她戶頭是104 年9 月才開始匯錢,所以是代表之前…你之前應該有?)答:面交一段時間沒有匯款」、「(問:之前都是先面交,後來從104 年改用匯款的方式?)答:嗯,因為她怕出事情,她也怕麻煩才改變…」(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至109 頁);「(問:那誰擔任陳靜的經紀,安排她加入應召站?答:就是張忠誠」、「(問:張忠誠?)答:張忠誠他公司那方面…,我都不認識,張忠誠他好像認識其中的馬伕或他們單位」、「(問:我再請教一下張忠誠到底有介紹除了陳靜以外還有誰…?)答:其他的人有沒有我不清楚,但是我知道經、經過他經手3 、4 位以上」、「(問:你怎麼知道?)答:

我側面聽到的阿,有時候我們會出去吃飯聊天側面聽到的」、「(問:你是聽誰…?)答:就是聽、吃飯的時候旁邊譬如說他跟他的比較要好的朋友,…從哪又回來了(臺語)…」、「(問:他每次可以抽多少錢?)答:我不清楚、這我不清楚」、「(問:那陳靜來臺灣的真實目的就是要性交易就對了?)答:應該吧,可能從事這方面有一段時間了,她被…」、「(問:那我想請教一下,你其實就是以陳靜、跟陳靜的關係就是類似朋友跟兄妹的情,可是沒有跟她結婚的意思對不對?)答:也沒有夫妻之情」、「(問:好?)答:只有夫妻之名」、「(問:只有…?)答:只有夫妻之名」、「(問:沒有夫妻之情,所以陳靜這傢伙就是利用你來臺從事性交易?)答:就說利用是互相,基本上我在這方面也有取到好處所以不能說單純那方面…」、「(問:我的意思是說利用你的身份,來臺灣?)答:利用我的身份,沒錯」、「(問:所以你跟她結婚她來臺的目的就是性工作?)答:應該」(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至111 頁);「(問:我再問一下喔,陳靜來臺有沒有被利誘?)答:利誘?當然有被利誘阿,應該是我在猜想小張他們有利誘她就說,來臺灣你可以賺、賺到油水水(臺語音譯)回到臺灣就可以…,類似這種關係,因為貴州她們那邊很貧窮,帶個1 、200 萬回去可以、可以蓋房子」、「(問:她說她工作錢有沒有被苛扣?不知道?)答:苛扣?因為他們大陸妹來臺灣首先她就是要20萬,要付給那個馬伕,或者是那個中間仲介…」、「(問:因為她們來臺就要先先繳給馬伕或仲介的20萬,對不對?)答:類似好像賣身契那種東西」、「(問:嗯?)答:就是好像前兩個月做的大部分都是他們的」、「(問:這個是你有現、當場當面聽他們說?)答:聽他們,在吃飯的時候聽到,因為我基本上…」、「(問:…張忠誠有講過是不是?)答:有有有,在他們、他們吃飯講一些聽過他們講一些話,他們小小聲講我聽到」(見本院卷第

113 頁),可見詢問者所問問題均未預設答案,被告劉力仁針對詢問者之問題均係依自己之自由意志回答,甚至主動告知詢問者陳靜花費15萬元買斷張忠誠之仲介費、陳靜是按月先面交後匯款人頭老公費2 至3 萬元、自己還向陳靜說過拿到身分證前要乖一點不要從事性交易、交男朋友是陳靜的人身自由等相關情節,亦可徵被告劉力仁確非單純附和或配合詢問者而回答問題,詢問者亦無誘導之情,且遍觀卷內勘驗筆錄內容,被告劉力仁於經由應召仲介張忠誠介紹假結婚時,即知悉陳靜來臺目的即係從事性交易,甚至認為陳靜交男朋友是人身自由,並非乍聞陳靜遭查獲性交易始氣憤誣指亂述,被告劉力仁在受詢問之過程中亦無情緒激動憤怒之狀況,反而神態自若、游刃有餘。綜上,均足見被告劉力仁該日在移民署專勤隊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方法訊問而得甚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例外規定時,始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縱其中有一部分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查,被告劉力仁於移民署專勤隊之陳述,就被告陳靜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但針對被告陳靜是否與被告劉力仁有結婚之真意暨結婚前後之生活情形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均已供述明確,與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明顯有異,而觀被告劉力仁於移民署專勤隊詢問時之筆錄記載,是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移民署人員製作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業經本院勘驗無訛,已如上述,其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衡諸被告劉力仁於移民署專勤隊詢問時之陳述是各別為之,未直接面對被告陳靜,心情較為篤定,壓力較小,其較有可能為任意陳述,憑信性甚高,就其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本院認被告劉力仁於移民署專勤隊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上揭陳述,就判斷被告陳靜有否成立本件犯行,實有參酌之必要性,依本件相關卷證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亦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自為證明被告陳靜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本院認被告劉力仁於移民署專勤隊詢問時之陳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陳靜之辯護人雖於辯論時以卷內僅有執行逮捕、拘禁(提)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見偵卷第30至31頁),未見拘票為由,認被告劉力仁拘提程序不合法,爭執被告劉力仁於移民署專勤隊詢問時之證據能力,然經本院調得

105 年度聲拘字第309 號卷內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被告劉力仁之拘票(見本院卷第166 至17

0 頁),被告劉力仁於詢問時亦表示員警於拘提時確實有出示拘票(見偵卷第10頁反面),雖執行警員嗣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於執行拘提後將拘票第二、三聯交付被告劉力仁或其家屬,並於拘票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時,於取證程序上雖非無瑕疵,惟該取證瑕疵之不法質量非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射程效力所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衡量本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輕微,違背法定程序實係疏漏,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情節輕微,本件犯罪危害國家法益、社會治安重大,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並無顯著效果,偵查人員如依法定程序仍必然發現該證據,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程度輕微等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該次供述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劉力仁105 年12月6 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有關他人犯罪之陳述,因共犯毋須具結,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經查,該次訊問前半段(見偵卷第104 至105 頁反面前半),被告劉力仁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陳述,對被告陳靜而言,雖屬自己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然其當時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核該次筆錄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有全程錄音錄影可資憑信,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本院106 年11月7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至134 頁),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業如上述,顯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上開偵訊筆錄內容並告以要旨,由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被告劉力仁上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劉力仁於檢察官該次偵訊之後半段(見偵卷第105頁反面後半至106 頁),性質上雖屬被告陳靜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檢察官已明確告知被告劉力仁轉為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告知其拒絕證言權、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經證人即被告劉力仁具結,又無證據足認證人即被告劉力仁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力仁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與陳靜是與朋友張忠誠去大陸玩時相遇,互有好感才真結婚,我在移民署是因為陳靜離家2 年多又聽到她讓我戴綠帽,生氣憤怒想離婚,員警說什麼我就承認,檢察官面前說的話我現在也不敢承認,只是到貴州結婚就要被關3 到10年,我是生氣憤怒之餘才想擔下事情結束惡緣云云;被告陳靜亦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和劉力仁是真結婚,在板橋四川路同住了1 、2 年,劉力仁生病後喝酒會對我大小聲我才離家到現在2 、3 年云云。經查:

(一)被告2 人於100 年4 月11日前往大陸地區貴州省貴陽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領得大陸地區貴州省貴陽市元盛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被告劉力仁於100 年4 月15日返臺,並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上開結婚公證書驗證,於100 年5 月23日取得海基會證明書後,於100 年5月26日以配偶之身分為被告陳靜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持其國民身分證,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申請大陸地區配偶即被告陳靜來臺團聚,移民署經辦公務員於100 年6 月28日據以核發被告陳靜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被告陳靜遂於10

0 年9 月23日入境臺灣,通過移民署承辦人員之面談後進入臺灣地區。被告2 人先於100 年9 月26日,同持上開公證書、證明書及入出境許可證,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填寫被告2 人於100 年4 月11日結婚之事項,向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即將被告2 人於100 年4 月11日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而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料檔案紀錄內,並憑以製發填載被告劉力仁之配偶為被告陳靜之戶籍謄本。嗣被告2 人為延長被告陳靜在臺時間,委由被告劉力仁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於101 年3 月22日前往移民署申辦第2 次團聚,而行使上開登載婚姻關係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取得來臺團聚之許可等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2 人之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10

0 年5 月26日、101 年3 月22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被告劉力仁之戶籍謄本2 份、被告陳靜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100 年9 月23日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被告2 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6至67、71頁反面至73、75、78頁反面、79頁反面、81至83頁、114 至11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劉力仁於移民署接受詢問時,就關於其與被告陳靜並無結婚之真意,係因共犯張忠誠仲介其至大陸地區與被告陳靜虛偽結婚,被告陳靜來臺目的係為從事性交易等工作,登記結婚目的係為入臺居留等待取得國民身分證,被告陳靜入臺後僅與其同住約2 禮拜即離家,兩人關係係金錢交易且未曾發生性行為,被告陳靜於入臺後更1 次給付仲介張忠誠15萬元以買斷仲介關係,並按月定期給付被告劉力仁2 至3 萬元不等之人頭老公費,給付方式先期採面交方式,後因被告陳靜有疑慮始改採匯款方式等情供述明確。此觀卷附本院勘驗被告劉力仁於移民署詢問時之錄音錄影內容:「(問:你在臺灣定居厚,辦理結婚的手續就是誰、有沒有張忠誠參與?)答:也有啦也有他參與」、「(問:有嘛,那個《保證書》是誰簽的?)答:保證、也是張忠誠帶我去拿的阿」、「(問:這個問題都不是我出的,這個是…)答:我跟我老婆完全配合張忠誠的意思去辦、就辦的出來,他好像那方面有門路、有訊息可以接觸到」、「(問:都是由…簽名的部分都是由我跟陳靜簽名的?)答:嗯,但是他有門路就對了,這個先生,他好像很有辦法(臺語),他公家單位有關係,他可以走後門」、「(問:阿是誰拿去給移民署的?)答:基本上不是我就我老婆,張忠誠拿去很少,因為他很少介入這個…」、「(問:不是我就是陳靜,分別是我與陳靜?)答:那個張忠誠的角色就是他就是好像類似軍師有沒有,從旁指導…」、「(問:好,那我再問你厚,那個回答內容是不是張忠誠教你們怎麼回答的?)答:基本上他有跟我們套過招,基本上我們想說先套好招再…」、「(問:基本上移民官的問題厚,張忠誠已經教過、教過我跟陳靜了,怎麼問就應該怎麼回答,這樣才會過關,對不對?)答:對就是這樣」、「(問:不期而遇是張忠誠叫來的怎麼會叫不期而遇?)答:阿我們就要去那邊認識她這不叫不期而遇嗎?」、「(問:我的意思是張忠誠他就是要叫你娶這個、帶你、叫她、叫你帶陳靜回臺灣?)答:嗯」、「(問:怎麼會不期而遇?)答:這個不算不期而遇?」、「(問:做什麼事情?)答:就是來臺灣做工作阿,我有介紹她做那個麵店的小妹阿,她覺得那薪水太糟,不想再做,她做、做比較豐厚的收入,她當然去八大行業…」、「(問:但是我有勸她去做正當的行業,對不對,好?)答:你括弧一下,錢少一點但是生活踏實,我有這樣勸過她」、「(問:我總共去過兩次,都是張忠誠帶我…,並在當地拍攝生活照片以應付臺灣移民署檢查,你跟那個陳靜,那個問不見了,你跟陳靜結婚都張忠誠介紹的嘛?)答:對」、「(問:他怎麼介紹?他為什麼要…這個問題?沒有介紹就是他帶你去的?)答:因為他從中可以收取佣金阿,他也有好處賺阿他中間有好處賺阿」、「(問:那他有、他的好處是什麼?)答:譬如說他從我這邊可以拿到佣金(臺語),他跟我老婆那邊可以拿佣金(臺語)阿,我10幾萬借他就是這個原因阿,阿我老婆也10幾萬跟他買斷也是這個原因阿」、「(問:張忠誠他就是利用你跟陳靜結婚他就有仲介費?)答:佣金(臺語)仲介費對」、「(問:他可以收到我與陳靜的仲介費是不是?)答:介紹費…,還有我老婆也很笨,她說她怕這個小張去勒索她或是要脅她,結果她花15萬去跟他買斷」、「(問:陳靜花了15萬跟張忠誠買斷是不是?)答:就是她希望錢以後直接交給我,她說老公對阿,老公對直接拿給我,不經由、不經由張忠誠,經由張忠誠他有幫我扣掉,他已經扣掉我3 、4 個月才有那個欠那個40萬,他扣掉我3 、4 個月不給我的錢欠那個錢10幾萬…」、「(問:對她那一開始我現在就是問一開始,現在是問一開始1 個月可以得到…?)答:1 個月3 萬,不到半年就改數目啦,變2 萬5 啦,減5,000 塊,再不到1 年又變數目變2 萬了到現在都是

2 萬,那我還主動跟她提出說,要不然妳在剛領到身分證以後,我說妳達的協議5,000 或500 塊…」、「(問:好那請問你跟陳靜來臺以後厚,兩個人住過哪些地方?)答:住過哪些地方?欸我想一下厚,在廈…臺灣、廈門…」、「(問:就板橋四川路?)答:四川路2 段27號5 樓,阿然後她家我去過,她在三重埔的公寓我去過一、兩次,因為她跟她的女同事、女姊妹合租的」、「(問:那個、那個先不要問,我再問那個四川路2 段27號5 樓,居住大概多久?沒多久?)答:沒多久」、「(問:2 、3 個禮拜?)答:也沒那麼長啦,因為她、她有很多…姊妹,常常打電話找她」、「(問:《陳靜》現在正使用的電話是哪1 支知道嗎?)答:就是手機LINE那1 支,LINE那1 支」、「(問:我也不知道,現在根本就不清楚陳靜的電話,我們是透過LINE的聯絡?)答:對,LINE在聯絡,互相問候一下,寒暄問暖一番這樣而已」、「(問:再聯絡…好那再多開1 個問題,多開1 個問題,這個喔警方提示查扣手機翻拍的照片,這個是你跟誰的對話內容?)答:跟我老婆陳靜的對話內容」、「(問:那內容是在講什麼?)答:講什麼就是類似像…」、「(問:該交錢了對不對?)答:也沒有啦我沒有主動去要求她,通常我是噹她一下譬如說時間差不多快到了我也沒錢了,生活、生活有點拮据的時候我噹她一下」、「(問:提醒一下?)答:她就會給我」、「(問:陳靜會怕你說要跟她離婚或者是要把她趕回大陸嗎?)答:欸基本上她不會怕,她基本上她很、她很穩(臺語)」、「(問:我的意思是說厚,你們說阿不然我們就…妳就回大陸這樣?)答:其實她再1 年多就可以拿到身分證,我叫她乖一點她不聽,她就偏偏要出去做、做、做事情,就被抓到了,叫她乖一點1 年後就拿身分證…」、「(問:一開始就是做那個的嗎?做小姐的嗎?)答:一開始是做八大沒有錯…」、「(問:因為我提醒陳靜該交錢給我,因為她…其實八大行業的那個、就是性工作的錢來的比較快對不對?)答:對,她也知道」、「(問:那她月收入大概多少?)答:我剛剛講10來萬吧」、「(問:好我等一下會多開1 個問題問你這個,我現在先問你這個,你目前跟陳靜的感情生活怎麼樣?)答:呃生活還不錯,我稱她妹她稱我兄,兄有情妹有意這樣,你就寫…」、「(問:表面上我們是夫妻啦?)答:表面上是夫妻我們實際上是兄妹」、「(問:用乾哥哥、乾姐姐?)答:乾哥哥、乾姊妹關係」、「(問:有沒有性關係?)答:也沒有性關係」、「(問:所以就是指要幫她登記結婚每個月她給你多少錢這樣而已?)答:對,很現實的就是金錢上的交易,但是移民署為什麼要問說她的什麼左後側還是右後側還是內褲什麼顏色,根本就沒有必要」、「(問:像上個月她被警察抓到就打給你對不對?)答:對有打給我」、「(問:11月23喔,她在從事性交易厚,被警方查獲就打電話給我?)答:我還安慰她在臺灣錢能夠解決的事情是小事情,叫她不要擔心,繼續生活下去,因為我知道她好像不是被抓一次了,有紀錄在案了」、「(問:最近一次見面是哪時候?答:大概…」、「(問:人跟人見面,不是電話喔?)答:23號她被抓嘛?對不對?」、「(問:對。)答:26號還在我家、還在我家、3 天後,在我家樓下的那個咖啡廳…,咖啡廳相約去喝咖啡、聊天」、「(問:她叫你小心一點對不對?)答:她叫我小心一點」、「(問:她擔心她從事性交易的行為被警方查獲,會有警方來找我?怕說假結婚的事情曝光?)答:也可以這麼說啦,之前她如果…其實她、也她也知道啦,說這件事情她上個月被抓她也知道,預想到說有可能不妙啦,可能那個阿誠或哪方面出包了,或者她、她自己要被遣送回國出包了,有跟我聯絡過,重要的時候,26號,禮拜六我記得」、「(問:那陳靜是交通工具是什麼?)答:她的交通工具就是有時候是她的朋友載,她說她的朋友,載她到我家樓下,跟我約在喝咖啡…」、「(問:朋友男的女的?)答:男的,然後喝咖啡、喝咖啡在那個咖啡廳」、「(問:之前你有看過臉嗎?)答:看過臉但不記得了,因為好幾個,有一個叫小威(音譯),一個叫小李(音譯)的,我都忘了,不記得了啦,真的,坐在、坐在前座,我都是進她車裡面跟她、跟她聊兩句我就出來了,不記得了」、「(問:好那我再問一下喔,你知不知道陳靜有跟誰同居?)答:她只跟我講說她有在臺灣有交到1 個很要好的男朋友,阿我說那是妳的自由妳去、你去交吧,我不干涉妳,妳有妳的人身自由就跟她講」、「(問:她23號給你多少?)答:1 、2 萬阿,加700塊那個車馬費」、「(問:從一開始是3 萬嘛?從假結婚那時候開始是3 萬,到本月的11月23號還有給我2 萬?)答:嗯」、「(問:好,面交對不對?)答:欸沒有,她最近都是她認為說好像面交不太妥當」、「(問:用匯款的?)答:用匯款的,用我給她的帳戶她匯款)」、「(問:從假結婚開始3 萬,就是每個月,這個月還有先匯給我2 萬對不對?)答:嗯,那我給她原本說好就是她最近乖一點不出包,身分證拿到後妳要什麼時候跟我離婚,這段時間你給我5,000 塊、1 萬塊意思一下就好,我不跟妳、不跟妳要求太多,就表示保持兄妹關係,大家互相扶助、互相幫,可能還有下次的合作機會…」、「(問:她戶頭是104 年9 月才開始匯錢,所以是代表之前…你之前應該有…?)答:面交一段時間沒有匯款」、「(問:之前都是先面交,後來從104 年改用匯款的方式?)答:嗯,因為她怕出事情,她也怕麻煩才改變…」、「(問:那誰安排你擔任人頭老公?張忠誠嘛對不對?)答:張忠誠」、「(問:機票是誰出的?)答:機票?那是公司、公司代辦阿」、「(問:張忠誠代辦的嗎?)答:張忠誠他後面有公司主辦代辦,就是他們處理兩案交流的協會代辦,這樣講也一筆帶過也沒有說特別詳細,兩岸交流協會啦,類似兩岸交流協會」、「(問:還有…是誰出的?你自己有沒有出就好啦?)答:我自己出一次好像他有出一次」、「(問:好,公司就是張忠誠那邊的嘛?)答:對,他們那邊,我們稱公司啦…」、「(問:陳靜來臺以後每個月她面交及匯款給你嘛?)答:嗯」、「(問:約3 萬塊不等嘛對不對?)答:有時候2 萬5 」、「(問:那誰擔任陳靜的經紀,安排她加入應召站?答:就是張忠誠」、「(問:張忠誠?)答:張忠誠他公司那方面…,阿我都不認識,張忠誠他好像認識其中的馬伕或他們單位」、「(問:那陳靜來臺灣的真實目的就是要性交易就對了?)答:應該吧,可能從事這方面有一段時間了,她被…」、「(問:有時面交、有時匯款?)答:嗯,看她方便啦」、「(問:看她方便厚?)答:她有時候從哪邊臺北哪邊要過來板橋還是新北哪邊,有時候沒空沒辦法拿給我就打個簡訊給我說哥我匯款過去啦,你點交一下,你收一下」、「(問:那我想請教一下,你其實就是以陳靜、跟陳靜的關係就是類似朋友跟兄妹的情,可是沒有跟她結婚的意思對不對?)答:也沒有夫妻之情」、「(問:好?)答:只有夫妻之名」、「(問:只有…)答:只有夫妻之名」、「(問:沒有夫妻之情,所以陳靜這傢伙就是利用你來臺從事性交易?)答:就說利用是互相,基本上我在這方面也有取到好處所以不能說單純那方面…」、「(問:我的意思是說利用你的身份,來臺灣?)答:利用我的身份,沒錯」、「(問:所以你跟她結婚她來臺的目的就是性工作?)答:應該」、「(問:沒有我現在跟你算是那時候有可能,站壁(臺語)的1 個月都10幾萬好不好?)答:我不會去干涉她的生活,我說妹子阿,你在臺灣就小心一點,妳要賺多少錢怎麼花那妳家的事,我不會、哥不會干涉你這樣,大致上我有這樣跟她講」、「(問:好我再問一下喔,陳靜來臺有沒有被利誘?)答:利誘?當然有被利誘阿,應該是我在猜想小張他們有利誘她就說,來臺灣你可以賺、賺到油水水(臺語音譯)回到臺灣就可以…,類似這種關係,因為貴州她們那邊很貧窮,帶個1 、

200 萬回去可以、可以蓋房子」、「(問:她說她工作錢有沒有被苛扣?不知道?)答:苛扣?因為她們大陸妹來臺灣首先她就是要20萬,要付給那個馬伕,或者是那個中間仲介…」、「(問:因為她們來臺就要先先繳給馬伕或仲介的20萬,對不對?)答:類似好像賣身契那種東西」、「(問:嗯?)答:就是好像前兩個月做的大部分都是她們的」、「(問:這個是你有現、當場當面聽他們說?)答:聽他們,在吃飯的時候聽到,因為我基本上…」、「(問:…張忠誠有講過是不是?)答:有有有在他們、他們吃飯講一些聽過他們講一些話,他們小小聲講我聽到」、「(問:陳靜、李進富都沒有在裡面對不對?)答:我找不到,因為我跟他們都不熟,陳靜雖然是我老婆但是她基本上在我面前亮相過機會沒幾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1至115 頁)。

(三)被告劉力仁嗣於檢察官偵訊中雖因擔憂自己於移民署所述對自己不利,自己可能因此遭受之刑責非輕,開始模糊其詞,辯稱:其與陳靜也有感情且相處愉快,不能全部界定為假結婚,自己也有給予張忠誠紅包,陳靜每月給予之金錢係夫妻相互往來的生活補貼云云,惟仍陳稱:張忠誠安排其前往大陸與陳靜辦理假結婚,張忠誠向其表示有好康要告知,有人出機票可免費去大陸旅遊又可結婚,也有好康能拿,其與陳靜無結婚之真意,陳靜入境後其僅與陳靜同居約2 個禮拜而已,張忠誠有教導其背誦資料應付移民署面談,其曾勸過陳靜不要從事特種行業,陳靜103 年至

105 年每月補貼其生活費1 至2 萬元,其和張忠誠、陳靜都有一定好處,其好處就是日後陳靜會長期以1 至2 萬元接濟其生活所需,張忠誠則從中抽取仲介費,嗣後陳靜以15萬元佣金買斷張忠誠幫忙處理來臺的費用等語,此見本院106 年11月7 日勘驗筆錄內容自明(見本院卷第122 至

13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全面翻異其詞,供稱:其與陳靜係真結婚,其於移民署、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均係惱羞成怒下所為云云。綜觀被告劉力仁於移民署所述時間在前,並未有意識的迴避、未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於檢察官偵訊中問答態度與舉動之漸漸變化,顯見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就關於其與被告陳靜是真結婚之供述,顯係畏懼自身因此遭受法定刑度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罪責,及受到人情心理壓力之影響,本院審酌被告劉力仁於移民署之陳述,尚未受到他人影響,較無人情壓力,亦未受外界之污染,較無從權衡自身利害關係,自以其於移民署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情節較具憑信性,已如前述。況被告劉力仁亦坦承夫妻2 人至今確實無性行為,此有107 年

1 月17日辯護意旨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0 反面至16

1 頁),參以104 年7 月至105 年7 月間,被告陳靜確實按月匯款2 萬元不等之金額給被告劉力仁,被告劉力仁更於105 年11月20日LINE對話中向被告陳靜詢問該月份是否已匯款,嗣後被告陳靜於同年月23日即表示已匯款,要被告劉力仁查收等情,此有被告劉力仁華南存摺影本及手機

LI 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8頁),此亦與被告劉力仁於移民署所述陳靜入臺後一開始先按月給付3 萬元,後來減為2 萬5,000 元,再減為2 萬元,原先採面交方式,因陳靜怕出事、怕麻煩,於104 年後始改為匯款,LINE對話內容是提醒陳靜交錢時間到了等情相吻合,從而,被告2 人登記結婚後僅同住2 星期,且未曾發生性關係,被告劉力仁知悉被告陳靜來臺目的係為從事性交易工作,且結交其他男朋友,被告劉力仁亦不干涉被告陳靜私生活,被告陳靜復按月給付被告劉力仁一定金額之人頭老公費,自以上各情均難認被告2 人有何結婚之真意,且若非實情如此,被告劉力仁豈有於移民署及檢察官偵訊時杜撰謊言自陷己罪之理,故堪信其於移民署及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其與陳靜假結婚等情,應足採信,嗣後於審理中改辯稱兩人為真結婚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四)又被告2 人亦坦承被告劉力仁於99年11月第1 次出境認識被告陳靜後,僅約短短5 個月,被告劉力仁即於100 年4月8 日前往大陸地區貴州省與被告陳靜第2 次見面,3 日後(100 年4 月11日)即與被告陳靜辦理結婚手續,顯見

2 人認識至決定結婚之經過甚短,甚而在被告劉力仁前往大陸地區之際,隔3 日即與被告陳靜辦理結婚手續,且斯時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需即刻完婚之事由,被告2 人於相識未深之情狀即辦理結婚登記,顯與一般人有異,此實有悖於現今社會之常情。參以,被告劉力仁前往大陸地區必須耗費相當之時間、金錢,倘其確有與被告陳靜結婚之真意,衡情當利用此機會,與被告陳靜及其親人相處、熟識,但被告劉力仁卻於完婚後不久,旋即離開大陸地區返回臺灣;又依社會常情,男女從相識到論及婚嫁,雖非必須經過交往過程,經由相親或他人介紹結婚之情形,甚至經由專門婚姻仲介業者介紹尋找伴侶之事,均所在多有,然以今日社會,相識後完全未曾見面且不經交往即決定結婚者,終究屬於少數,遑論兩人均已離婚,並無立即結婚之必要,凡此種種,均有違人情之常,是被告2人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實屬可疑。被告2 人前開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五)佐以被告劉力仁為從事運送瓦斯之粗工,月收入2 至3 萬元,堪認被告劉力仁行為時經濟狀況非佳,且被告陳靜入境後尚按月給予被告劉力仁2 至3 萬元生活費用,被告劉力仁如何能有經濟能力與大陸地區配偶結婚,並負擔兩人在臺共同生活所需,顯見本案並非辯護人所指因男方經濟狀況相對優勢,而由男方至東南亞等地區挑選新娘結婚之特殊情形,且倘被告2 人間確有結婚之真意,被告陳靜殊無於入境臺灣後支付仲介張忠誠高達15萬元佣金以買斷來臺費用,並按月支付固定金額予被告劉力仁之理,綜上各情,足認被告2 人辦理結婚之目的,應係為達到讓被告陳靜能以配偶身分申請入境臺灣,以利被告陳靜來臺工作賺錢,而非確有締結婚姻、彼此共同生活且相互扶持照顧之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可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上訴人等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力仁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陳靜得以入境臺灣地區,擔任人頭老公,與被告陳靜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經移民署所核發、形式上合法之文件,因屬以詐欺方法而取得,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應屬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縱其婚姻關係未經中國大陸登記機關依法撤銷婚姻登記或經中國法院宣告無效,仍無解其應負之上開罪責。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所定之「意圖營利」,祇要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至於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且此利得之名目如何、額數多寡、分期按月或旬(10日)計算,甚至一次付清,均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故行為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若具有向其收取來臺代辦費(含假結婚花費等)、俗稱「人頭老公費」、賣淫抽佣款、「馬伕」酬勞金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臺,其間存有對價關係,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

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劉力仁擔任人頭老公,按月向被告陳靜收取約2 至3 萬元之報酬,存有對價關係,則被告劉力仁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又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係公務員就他人聲明或陳報者,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即有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又現行(即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33條規定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其立法理由係配合民法第982 條將儀式婚改為登記婚,將本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請結婚登記,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非謂戶籍法前開修正後,賦予戶政機關實質審查權;況戶籍法第33條第

2 項所定「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係針對戶籍法第33條第1 項但書,即於97年5 月22日(包括97年5 月22日當日)以前已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由一方當事人申請結婚登記之情形,而非泛指雙方當事人一同申請結婚登記時,戶政事務所亦有查證婚姻真偽之實質審查權;參佐以戶籍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處

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可見戶政機關於申請人為不實之申請,即可依據上開條文對該申請人處以罰緩,而不以經戶政機關為一定查證程序為必要,亦可證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況且,結婚登記始終屬於身分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而關於身分登記(包含出生、死亡、結婚、離婚、收養、認領等)之法律關係,除已經民法明定其法律要件外,於民事訴訟法對各該身分關係之確認或爭執,亦設有確定私權之程序,是關於該等身分關係事項,因本質上有高度之公益性或訟爭性,應以實質程序保障確定各該法律關係存否,自無從由行政機關依行政審查程序以確定。至於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此規定所指戶政事務所查驗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應僅限查驗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之內容是否合於結婚登記所需之記載內容、形式上是否真正,而非戶政機關須查驗申請人雙方婚姻真偽之實質審查,自不能以此反推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應為實質審查。是以,明知無結婚真意而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公文書(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檔案),並使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屬公文書之戶籍謄本,自構成刑法第2l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從而被告陳靜之辯護人為被告陳靜辯稱:戶籍法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後,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應為實質審查,被告陳靜於100 年9 月26日(辯護意旨狀誤為100年4 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自不成立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即無足採。

(四)又以現今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上,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以公文書論,被告2 人共同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被告2 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戶籍登記之公文書(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檔案),並據以核發記載被告劉力仁之配偶為被告陳靜之戶籍謄本,顯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戶籍登記之正確性,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嗣後為申辦被告陳靜來臺第2 次團聚,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婚姻關係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取得來臺團聚之許可,則構成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五)核被告劉力仁就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

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靜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含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事實欄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被告劉力仁與張忠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事實欄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力仁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陳靜假結婚,並於返臺後以配偶團聚為名申請被告陳靜來臺,進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為申請被告陳靜第2 次來臺團聚,而行使登載2 人不實婚姻關係之戶籍謄本,核其所為,目的無非係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陳靜得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居留,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是被告劉力仁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劉力仁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行於犯罪事實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當今往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人蛇集團橫行,甚或引進大陸女子非法賣淫等情事,層出不窮,詎被告劉力仁為謀不法利益,竟擔任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陳靜假結婚,引進大陸人士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被告陳靜來臺從事賣淫性質之工作,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被告

2 人所辦理之虛偽結婚登記,亦損害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行為誠屬可議,衡量被告2 人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非佳,虛耗司法資源等情,及被告

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身體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為對於國家安全危害之程度、所獲不法利益之甚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三、沒收:被告劉力仁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新法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均應沒收之(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項)。再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劉力仁雖於審理中辯稱:103 年陳靜外出工作才開始按月匯款約2 萬元生活費給我補貼家用云云,惟其於移民署詢問時即清楚供稱:陳靜來臺後每個月會支付我2 至3 萬元,先面交、後來匯款,我約獲得100 萬元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此部分供述亦經本院勘驗確屬被告劉力仁之真意無訛(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至110 頁),參酌卷附被告劉力仁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及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至28頁),104 年7 月至105 年7 月間存有匯款紀錄者,被告陳靜共匯給被告劉力仁約18至19萬元,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估算被告劉力仁自被告陳靜100 年9 月23日入境至10

5 年11月性交易遭查獲共約5 年間,實際犯罪所得為100 萬元。被告劉力仁因本案按月實際收取之人頭老公費用100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至4 項(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日期:201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