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漢凌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徐薇涵律師被 告 劉蕓德選任辯護人 曾伊如律師被 告 金智儀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497號、104年度偵字第23498號、106年度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漢凌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劉蕓德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智儀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漢凌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私立長欣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簽約加盟快樂瑪麗安美語教學體系,而使用「快樂瑪麗安南海分校」之名義招生,下稱瑪麗安南海分校,已結束經營)負責人,英文名字為「LYNN」。瑪麗安南海分校除設有幼稚園外,並設有國小安親班。劉蕓德自民國94年10月底至96年8月間、97年10月至99年1月間,先後任職於瑪麗安南海分校,於上開期間分別擔任擔任安親班助教及幼稚園中文導師,英文名字為「CINDY」。金智儀則自92年間起至100年7月間任職於瑪麗安南海分校,英文名字為「ANGEL」,先擔任安親班老師,後兼任行政與教學管理。幼童梁○○(9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級詳卷,下稱梁童)自滿2足歲起,即在瑪麗安南海分校就讀幼稚園(瑪麗安南海分校之幼幼班係與小班一同上課),於升上小學後,仍於瑪麗安南海分校安親班就讀,直至103年1月間小學三年級上學期結束為止。詎林漢凌明知梁童為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於未滿16歲之幼童施以凌虐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之犯意,於梁童就讀於瑪麗安南海分校幼稚園、安親班之期間,在瑪麗安南海分校內,單獨、或於劉蕓德、金智儀任職於瑪麗安南海分校之期間內與劉蕓德、金智儀2人或僅其中1人,不定時對梁童為附表一所示之凌虐行為(劉蕓德、金智儀任職期間對梁童所為無從成立妨害幼童發育罪,故與林漢凌並無妨害幼童發育之犯意聯絡),致梁童長期處於身心受虐情況,且有因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某次凌虐行為(詳犯罪事實二所載),致梁童受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傷勢,又因附表一編號6所示其餘次行為,致梁童受有附表二編號7、8所示傷勢,並因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多次凌虐行為,各致梁童受有如附表二編號2、5、7、8、10所示傷勢。因梁童之母親(下稱梁母,姓名年籍詳卷)於梁童返家後,曾見聞梁童有受傷之情,雖曾欲向瑪麗安南海分校詢問梁童受傷之經過,然因林漢凌皆以各種藉口加以掩飾、推託,任職該處之老師復皆忌憚於林漢凌,或為求保有工作,而均噤不敢言,且梁童曾有因梁母向林漢凌詢問後,反遭更嚴重凌虐之經驗,而不欲梁母與林漢凌聯繫,使梁母無從知悉梁童受有虐待情形。後於梁童就讀小學3年級上學期時,強烈表示不願再前往南海分校就讀,梁母乃使梁童轉往別處分校就讀。嗣於103年11月間,梁童因自媒體報導得知瑪麗安南海分校內有其他幼童遭虐情事,使梁童再度憶起當時之恐懼,因而出現激躁、反應性的攻擊行為、做惡夢、自傷意念及學業成績下降等情況,無法維持正常作息,經梁母及梁童之父(下稱梁父,姓名年籍詳卷)先帶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附醫)精神科就診,再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臺大醫院)進行診治,確診梁童因受林漢凌之前開凌虐而罹患長期創傷後壓力症(又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即PTSD,下稱PTSD),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
二、劉蕓德及金智儀均為成年人,於99年1月11日,皆明知梁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於瑪麗安南海分校內,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金智儀以手抓住梁童之腳踝,使梁童倒立,再開始旋轉,待梁童身體旋轉至與地面平行後再甩出,劉蕓德則在一旁觀看,梁童遭甩出後,即因先後撞擊牆壁及地板,受有左手挫傷併大拇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傷勢),經梁母察覺有異,並於次日(12日)前往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就診,始知梁童受有上開傷勢。
三、案經梁父告訴、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各有明文規定。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梁童之法定代理人梁父,係於104年1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針對梁童遭被告林漢凌及其他人施以附表一編號6之行為,以致受有如附表二編號9之傷勢,以及遭被告林漢凌等人施以其餘凌虐行為,認構成刑法第286條之妨害幼童發育罪,而提出告訴,有該刑事告訴狀及其上之收文戳章可參(參他1892號卷第1頁),且依梁父於104年3月24日偵訊時之陳述以及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之記載,係因103年11月間梁童看到新聞報導後,始哭訴而吐露遭被告林漢凌、金智儀及劉蕓德(原名劉麗君)凌虐之事實,而於103年12月17日開始接受精神科治療(參他1552卷第13至17頁),而依北醫附醫之病歷紀錄,梁童確係於103年12月17日開始至該院精神科就診(參偵23497卷一第20至26頁),足佐梁父所為供述應屬實在。是得為告訴之梁父係於103年11月間知悉犯人後,於6個月內之104年1月28日,提出告訴之內容包括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則就犯罪事實二屬告訴乃論之傷害犯行之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梁父於警詢中之指述,以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下所為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金智儀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至本案中證人梁父、梁母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下所為之
陳述,屬被告林漢凌及劉蕓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核與同法第159條之2與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並不相符,復未經被告林漢凌及劉蕓德同意作為證據,是對其等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㈢另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漢凌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周芸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經被告林漢凌行對質詰問,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周芸於偵訊中之證述有經合法具結,當有證據能力,此與是否有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係屬二事,被告林漢凌及辯護人猶將之混為一談,而以之為由爭執證人周芸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自無理由。又檢察官原聲請於審理程序中傳喚證人周芸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惟於109年6月22日審理期日中當庭表示捨棄傳喚,被告林漢凌之辯護人則僅表示請本院依法處理,不聲請為主詰問(參本院訴字卷五第317頁),完全未表示仍欲對證人周芸進行交互詰問,則被告林漢凌當屬自行捨棄對證人周芸行使對質詰問權,而被告劉蕓德及辯護人亦表示捨棄傳喚證人周芸,不欲行使對質詰問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參本院訴字卷五第323頁),證人周芸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復經本院提示予被告林漢凌、劉蕓德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應認業經合法調查,得作為判斷被告犯行之基礎。
㈣再按證人如係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
,因係就其親身體驗事實而為陳述,並非傳聞證據。如證人證述內容係轉述第三人陳述之內容,且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者,因屬傳聞證據,應依傳聞法則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證人就其得自第三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轉述者,乃傳聞供述(或稱傳聞陳述),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見聞或經歷之事實,縱令於偵查或審判中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仍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惟如係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所證為其親身體驗之事實,即非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非所謂之意見,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林育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係依法具結後為證述,
而關於其所證述附表一編號4及編號9中關於其曾聽聞他人表示被告林漢凌曾叫梁童示範桂河大橋之處罰動作乙節,以及表示曾聽聞他人轉述因梁母在醫院上班,故梁童有病毒須戴口罩之部分,核屬就其曾親身見聞之該事實為證述,自非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猶爭執該部分之證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並進而爭執證人林育伶所為其餘證述全盤無證據能力云云,且將是否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全混為一談,自無足採。
⑵查證人邱彥南於本院審理中,係就其對梁童進行看診之過程
中,所聽聞梁童及梁母主訴之內容(即梁童之相關症狀)為證述,並未直接證述其有聽聞梁童或梁母轉述何被告所為之犯行經過,當非前開說明中所指之傳聞供述,並非傳聞證據,且就其本於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事實,亦即其聽聞梁童、梁母陳述之經過,及觀察梁童之相關行為、反應等,更非傳聞供述,當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邱彥南專長為兒童青少年精神醫學,自72年即進入臺大醫院就職,並於76年完成住院醫師訓練而升任主治醫師,自104年2月起擔任梁童之兒童精神科主治醫師(參本院訴字卷六第370、371頁),其就兒童青少年精神醫學方面業有逾30年以上之長期實務經驗,並因梁童就醫而與梁童有相當之接觸,是證人邱彥南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判斷梁童所罹相關精神疾患所為之證述,當係依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並依據自己所具備之專業知識,進行判斷而表示意見,與主觀私見或臆測當屬有別,徵諸上開說明,自應具證據能力。被告林漢凌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邱彥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屬傳聞供述及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另應特別敘明者,係於證人邱彥南出具109年5月11日之回復意見後(參本院訴字卷五第291頁),檢察官始於109年6月22日審理期日中當庭聲請傳喚證人邱彥南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林漢凌之辯護人斯時猶表示對主治醫師邱彥南之回復意見並未否定證據能力,僅表示無傳喚證人邱彥南到庭作證之必要(參本院訴字卷五第317、318頁),待證人邱彥南依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後,被告林漢凌之辯護人始又爭執邱彥南醫師之證述為傳聞供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堪認係因證人邱彥南所為證述內容對被告林漢凌不利,方再為上開無謂爭執,顯屬無稽至明。
㈤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經查:
⑴卷附臺大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服務示範中心104年3月12日小組
專家會議之傷勢研判回覆資料,係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0條規定,於104年2月17日以北市社兒少字第10431068204號函委請臺大醫院進行傷勢研判說明,再由臺大醫院召開專家團對會議,而依據資料進行研判,有上開傷勢研判回覆資料、臺大醫院108年9月27日校附醫社字第1080026249號函、北市社兒少字第1083151790號函可參(參偵23497卷一第173、174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9、21頁),則上開傷勢研判回覆資料顯非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為選任、囑託而進行鑑定,與刑事訴訟法鑑定之相關規定不符,為傳聞證據,被告林漢凌及辯護人復不同意作為證據,是對其而言應無證據能力。然被告劉蕓德、金智儀及其等之辯護人則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認定其等犯行之證據應屬適當。
⑵而被告劉蕓德所提出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書
(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66至190頁),因係由被告劉蕓德自行委託進行鑑定,非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為選任、囑託,與刑事訴訟法之鑑定相關規定不合,為傳聞證據,且本院認此種由被告私下自行委託民間公司進行鑑定之情形,無法就委任鑑定之過程進行任何監督,無從擔保過程中沒有足以影響鑑定結果正確性、公平性之情發生,其證明力亦顯值懷疑,並經檢察官於109年3月22日以108年度蒞字第10293號補充理由書爭執該測謊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是本院認為以之做為證據並不適當,應無證據能力。
⑶至本院依法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林口長庚醫院)就梁童傷勢照片所為之鑑定(參本院訴字卷三第115至123、241至249頁),當有證據能力。
⑷另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107年9月19日院三醫
勤字第1070011758號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107年10月3日北總兒字第1072200116號函(參本院訴字卷三第69、71頁),雖均係經本院囑託就梁童之受傷照片進行鑑定後所回覆,然於上開函文中僅有鑑定之結果,並無任何關於鑑定經過之記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未符,依上揭說明,應認僅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皆為傳聞證據,復未經被告林漢凌及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是就被告林漢凌而言,應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劉蕓德、金智儀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就被告劉蕓德及金智儀而言,應具有證據能力。㈥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心理師法第15條規定:心理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一、個案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
二、執行臨床心理或諮商心理業務之情形及日期。三、其他依規定應載明之事項。同法第25條規定: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對於執行業務之紀錄及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應妥為保管,並至少保存10年。另心理師執行業務時,違反上開第15條規定者,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並應科處罰鍰。因此,心理師執行業務時,不論個案當事人係因特殊目的主動尋求心理衡鑑、心理諮商、心理治療,或係因醫師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而為,心理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均應依心理師法之規定,製作紀錄,此一紀錄之製作,乃屬心理師於執行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心理師法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北醫附醫病歷資料、臺大醫院病歷資料,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而卷附北醫附醫及臺大醫院心裡衡鑑報告,亦皆屬心理師於執行業務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又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之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而心理師若未詳實製作紀錄,則得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是醫師及心理師於出具時皆當知所慎重,是前引之驗傷診斷書及心理衡鑑報告之真實性均極高,復無證據顯示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心理衡鑑報告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皆得作為證據。另臺大醫院105年2月3日、同年11月1日、109年5月11日之回復意見表(參偵23497卷一第28、29、137、138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91頁),亦均係執行業務中基於病歷資料所為之補充性回覆,屬病歷資料之一部,徵諸上開說明意旨,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而具證據能力。
㈦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有明文規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卷附臺北市國語實驗國民小學(下稱國語實小)105年10月14日北市實輔字第10530850900號函所附梁童輔導紀錄摘要報告(參偵23497卷一第141至145頁),係由梁童所就讀學校之輔導人員於歷次針對梁童進行輔導後,將輔導內容詳實記錄,係基於其業務執行而製作之紀錄文書,雖屬傳聞證據,然符合上開例外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㈧至勘驗係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乃透過實施者之五官作用進行
觀察所為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法院或檢察官以外之人就個案所製作之勘驗書面,自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外,概無證據能力。查卷附由被告林漢凌及辯護人所提出就梁父於梁童畢業典禮上致詞內容,以及前議員童仲彥與壹週刊記者共同訪問梁童之影片而製作之譯文(參本院訴字卷三第413頁、本院不公開卷一第199頁、本院訴字卷六第179至192頁),依前揭說明,因皆非由檢察官或法院進行勘驗,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復業於審理中對於梁父致詞內容譯文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參本院訴字卷四第34頁),而檢察官雖未對上開網路影片之譯文爭執證據能力,然本院審酌檢察官本即表示未欲以該網路影片做為證明被告林漢凌等人犯行之依據(參本院訴字卷七第34頁),該影片與本案事實認定並非直接相關,以之做為證據顯不適當,是應皆無證據能力。
㈨另卷附由梁父所提出之梁童受傷照片,皆係以電子科技設備
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亦無證據證明有經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漢凌及辯護人空言稱可能有遭偽造變造之情,卻未具體敘明其懷疑之理由,或有何確實證據足認該等照片有遭偽造加工之情,本院自難率予憑採。至該等梁童受傷照片旁之文字敘述,則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復未經被告林漢凌同意作為證據,是對其而言應無證據能力。而被告劉蕓德、金智儀及其等之辯護人就前揭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林漢凌及劉蕓德固均就被告林漢凌為瑪麗安南海分校負責人,英文名字為「LYNN」,被告劉蕓德自94年10月底至96年8月間、97年10月至99年1月間任職於瑪麗安南海分校,分別擔任擔任安親班助教及幼稚園中文導師,英文名字為「CINDY」,被告金智儀自92年間起至100年7月間任職於瑪麗安南海分校,英文名字為「ANGEL」,先擔任安親班老師,後兼任行政與教學管理,梁童自滿2足歲起在瑪麗安南海分校就讀幼稚園小班,於小學仍就讀於瑪麗安南海分校安親班,至103年1月間小學三年級上學期結束止,皆知悉梁童為未滿16歲之兒童,梁童於就讀瑪麗安南海分校期間,曾受有如附表二編號4、9所受傷勢等情,皆未予否認,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幼童發育或傷害犯行,被告林漢凌辯稱:伊並沒有自己或命被告劉蕓德、金智儀對梁童做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附表二所示傷勢中,伊雖知悉曾發生編號4、9之傷勢,但並非伊所造成,其餘傷勢伊都沒有看過;伊沒有必要對花錢來就讀之梁童做這些事,也並未強勢要求老師對梁童為該等行為,係梁童、梁童家人及離職後挾怨報復之老師編造這些不實指控;而依據衛生福利部107年6月27日衛部心字第1070016803號函文以及監察院108年12月11日108司調0071號調查報告,均認為不宜以PTSD來推斷患者是否曾經歷某創傷事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梁童是否確罹有PTSD亦值懷疑,邱彥南醫師等人顯然僅係依憑梁母之陳述,即認定梁童罹患PTSD,醫療紀錄值得懷疑云云。被告劉蕓德辯稱:伊並非梁童之班級老師,有自己班上的小朋友要照顧,沒什麼機會接觸梁童;梁童已於審理中證述伊並無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0所示行為,附表一編號1、6之部分,僅有梁童之單一指述,其餘證人之證述亦與梁童之證述有所齟齬,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云云。被告金智儀則除就被告林漢凌及劉蕓德所不爭執之上開事實均予坦認外,並就有對梁童為附表一所示凌虐行為,且因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致梁童受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傷害各節,皆坦認不諱。經查:
一、上開被告林漢凌、劉蕓德及金智儀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梁童、梁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梁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參他1892卷第42至45頁、偵23497卷一第167至170頁、本院訴字卷三第9至44頁、本院訴字卷四第9至34頁),且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快樂瑪莉安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0日快管字第1051020001號函暨所附瑪麗安南海分校學員名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5年10月14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50038880號函暨所附瑪麗安南海分校98年至104年之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被告林漢凌提出之梁童就讀時期與直接照顧人員對應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3月31日保費資字第10660091470號函暨所附瑪麗安南海分校95年1月起至102年12月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被告劉蕓德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可資佐證(參他1552卷第38、39頁、偵23497卷二第3至10
3、105至11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6、69至99、16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9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林漢凌、劉蕓德及金智儀確有單獨或共同對梁童為如附表一行為態樣欄所示之行為,各行為參與之人則如附表一參與者欄所示:
㈠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
⑴證人梁童於偵訊中先後證稱:「CINDY和ANGEL有帶過我,也
有對我做奇怪的事情,就是把我的頭壓在水桶裡面。我被壓在水桶裡面,是有加冰塊在裡面的水,是院長壓我,院長就是林漢凌,還有CINDY和ANGEL。有一次我幼幼班的時候,他們要我去刷地板、幫忙刷廁所,安親班老師就有準備水桶,等那個老師走後,我不太記得這個老師是誰,我只記得這個老師問,妳們要作什麼事,但後來她就被林漢凌趕走,他們就把我壓在水桶裡面,也不知道原因,我當時沒有看手錶,時間我不知道多久,我當時有掙扎想要爬起來,但又被她們壓下去,他們有放開我就起來,她們又把我壓下去,我不知道她們為何要這樣,林漢凌叫我刷廁所。有一次她把我帶到地下室的廁所,也是要把我的頭壓在水桶,我就掙扎很大力,我有拉住門,不讓她將我拉走,我剛才說的刷廁所也是在地下室發生的。她們大部分做的事情都是在地下室,地下室有兩個教室,而且旁邊有一個遊樂空間,她就是在地下室的廁所,把我壓在水桶裡面。」、「通常都是CINDY、ANGEL先把我帶到地下室,他們會在讓另一個老師再拿水桶下來,我記得那個老師就是帶校車的老師,那個老師會問為什麼要拿水桶,說不關她的事要她走,之後她們會將水桶注滿水,將我的頭壓在裡面。在初期的時候,是ANGEL、CINDY會先帶我下來,她們會先將我的眼睛矇住,等到我的頭被壓在水裡的時候,林漢凌才過來說『我來救你了』,要營造一副她對我很好的樣子。有幾次我眼睛沒有貼好,我發現林漢凌其實也有參與我的頭壓在水裡,再過幾次她們乾脆連我的眼睛都不矇了。」等語(參他1892卷第42、43頁、偵23497卷一第16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壓在水桶裡面是我在幼稚園發生的事情,是小班、中班還是大班我忘記了,因為次數太多,地點都是在快樂瑪莉安南海分校地下室的廁所。老師都會拿垃圾桶裝滿水,有時候會在裡面加冰塊,有時候會把我的手腳捆住和眼睛矇住,有時候沒有;有時候會藉由叫我去刷廁所,把我壓進水桶裡面,有時候林漢凌、劉蕓德跟金智儀會在後門自己搭建的游泳池游泳時,趁大家離開時,把我壓在裡面,不斷嗆水。印象中幼稚園沒有安排游泳課,沒有其他學生跟我一樣被壓入游泳池。本院訴字卷二第133、134頁圖16是游泳池放置的地點;同卷第128頁的水桶不是我頭被壓進去的水桶,我被壓進去的是大型的水桶,是被告他們由後門放垃圾的大垃圾桶拿的。我在地檢署作證說壓水桶是發生在我幼幼班的時候所指是幼稚園的時候,快樂瑪莉安南海分校只有小班、中班、大班,沒有幼幼班。我被壓在水桶裡時眼睛是被深色膠帶矇住、手腳也是被膠帶綁起來的,之前沒講手腳被綁是因為每次的情況都不一樣。垃圾桶的高度大概到我現在身高(160公分)的腰部或肚子的地方。他們帶我去地下室的時候,垃圾桶不一定已經在那邊了,她們曾經請TEACHER SARA(即周芸)把水桶拿下來,拿下來的時候還沒有裝水。他們把我整個人都壓在裡面,頭跟身體都壓進去水裡面,偵查中會說只有把頭壓在水裡是因為他們是壓著我的頭,我當時有想辦法要爬出來。他們要把我壓進去之前會先把我的衣服脫光,連內褲也是。老師把我的頭壓在水裡這件事,在場老師有林漢凌、金智儀跟劉蕓德,每次都他們三個在場,沒有其他老師在場了。SARA拿水桶來那一次,三個被告都在現場。他們在做這件事的時候,不會讓其他人進來,也會把地下室廁所的門都鎖起來。」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14至16、29、30、38、39頁)。於臺大醫院病歷紀錄中,亦有記載梁童表示遭浸入水桶不只5次等語(參偵23497卷一第38頁)。
⑵證人林育妙於偵訊中證稱:「每年到了夏天學期結束,金智
儀會讓小朋友在後院停車場圍一個大游泳池讓小朋友玩,所有小朋友玩完後,我看到梁童一人單獨在水裡,CINDY老師和金智儀分別坐在游泳池内梁童的兩邊,我一直看到梁童在水裡掙扎要起來,我看不清楚發生什麼事,但我看到梁童一直嗆到水。」等語(參他1552卷第64、6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沒有看到有人把梁童壓進水裡,但我有看過梁童有一次在水池邊是驚恐的表情,兩旁都有大人,我記得金智儀有在梁童旁邊,另一個我記得好像是劉蕓德,當時我剛好要帶我那班小朋友回教室轉頭時看到的,距離大概從應訊台到審判長的位置,我的視力狀況良好,沒有近視。我沒有看到梁童被壓,我只有看到他驚慌的臉孔,整個頭都是濕的,一直用手把臉上的水弄掉。我看到劉蕓德跟金智儀2個人在旁邊有說有笑,覺得很好玩。我沒有上前制止是因為我的主管在裡面跟小孩子玩,我要一份穩定的工作,我不想要找麻煩,所以在裡面工作的老師都是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等語(參本院訴字卷四第174、176至178頁)。
⑶被告金智儀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結稱:「附表一編
號1所提到的行為,印象中是在學校地下室,本院訴字卷二第137頁是瑪莉安南海分校地下室平面圖沒錯,附表一編號1行為是在地下室廁所所為。我記得是林漢凌壓梁童的頭,叫我抓他的手這樣的一個模式,我記得劉蕓德有一次也在現場,當時我抓一邊手,劉蕓德抓另外一邊的手,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這是在梁童念幼稚園的時候。地下室的水應該是洗手檯的水,因為去的時候已經有水了,所以我不知道那水是從哪裡來的。我印象中我做過2次,都是林漢凌叫我去的,我就聽他的,是林漢凌叫我做的,但我不知道原因是什麼,我那時沒反抗。都是林漢凌叫梁童到地下室的廁所,我不記得我有無帶梁童下去過了。我們當時這樣做梁童應該是有掙扎,但細節我真的記不得了,梁童的衣服會因為我們的行為濕掉,我可能是有幫他換或什麼的。夏天時安親班會在戶外準備泳池給學童玩水,即在本院訴字卷二第133、134頁的地方擺放、設置泳池,學童玩水時我不一定會在現場。梁童被頭壓入水中的情形持續多久我不確定,後來我就離職了。附表一編號1我記得有2次在地下室廁所,劉芸德只有一次在。
」等語甚明(參本院訴字卷三第173至178、226頁)。
⑷是梁童就此部分所為證述並無重大出入,並有證人林育妙及
被告金智儀之上開證述、臺大醫院病歷紀錄可資佐證,應堪信屬實,是被告林漢凌、劉蕓德及金智儀曾2人或3人共同對梁童為附表編號之1行為,業堪予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
⑴證人梁童於偵訊中指述:「我幼幼班的時候,他們要我去刷
地板、幫忙刷廁所。」等語(參他1892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中復明確證稱:「是林漢凌叫我去刷洗地下室的廁所,為什麼要叫我去刷我也不知道。我不記得第一次被叫去刷廁所是幾歲,但都是上課時間叫我去刷廁所,然後假藉在我刷廁所的過程中,把我的頭壓進水桶裡面,頻率多少我沒有印象。林漢凌還會叫我去搬書或是幫他們刷桌椅,或者是搬椅子跟桌子,桌子跟椅子都是班上的,不一定每間教室的都要搬;有時候會叫我去幫忙搬他們新送來的書,搬書的數量很多,具體數量不記得了,而且只有我一個人要搬書。我也有被叫去刷過地板,次數不記得了。金智儀跟劉蕓德沒有請我做刷桌椅跟搬書的工作。我不知道林漢凌為什麼要叫我刷桌椅、地板跟搬書,我也沒有拒絕過這些命令,因為他們對我都是很強迫的方式,他們會動不動就打我、處罰我。」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16、17頁)。
⑵證人林育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各證稱:「林漢凌常常會在
梁童上課時間,把梁童叫出來做勞動的工作,例如學期剛開始,需要將課本分類,就會叫梁童出來搬書,但這本來是他的上課時間,他就因此沒有上課,且書本也很重、很多。」、「我有看過梁童在安親班大家上課的期間被叫出教室。他有時候會去搬書,有時會去做清潔的工作,例如刷桌椅、擦地板或是擦椅子、洗椅子等。林漢凌常常用梁童最厲害了最聰明了等語稱讚梁童做事。我看到梁童在做勞動時,刷洗桌椅有其他同學一起,搬東西的時候可能一開始只叫他,後來又有增加幾個同學,因為書量比較多,要慢慢搬上2樓的圖書室去放。當時只有小朋友在搬,老師在做自己的事情。」等語至明(參他1552卷第61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五第1287、
129、171頁),而與證人梁童所為證述相合,堪認梁童所為之指述應屬實在,可以採信。
⑶是被告林漢凌確有對梁童為附表一編號2之行為,亦堪認定。㈢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⑴證人梁童先於偵訊證稱:「被告林漢凌、劉蕓德及金智儀都
有處罰我半蹲,是蹲在牆角半蹲,蹲的時間很久,可能她們無聊沒有事情做所以罰我半蹲,我在一樓、地下室都有蹲過,她們要我蹲哪裡,我就蹲哪裡。不太會有人跟我一樣被處罰半蹲。」等語(參他1892卷第4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老師會叫我半蹲,半蹲也是林漢凌跟金智儀叫我做,劉蕓德沒有,有時候在教室做,有時在櫃檯後面的牆壁,時間大約是一整堂課,上午課跟下午課都有過。交互蹲跳也是被林漢凌跟金智儀處罰的,跳多久時間不一定。」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18、19頁),雖就被告劉蕓德有無參與此部分行為所為之證述有所出入,然關於被告林漢凌及金智儀之部分則前後一致。
⑵證人林育伶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常常看到梁童
在辦公室半蹲,他被要求在辦公室的牆邊半蹲,姿勢被要求很標準,有時候甚至是半小時至數小時,我看梁童全身都在發抖,很可憐。有時候我2點半我要從辦公室出去,梁童當時就被處罰,等我買東西回來,已經下午4點,他還是在那邊半蹲,我不知道是何人罰他。我覺得林漢凌是園長,她一定知道這件事,因為她都在旁邊,也會走來走去,我不知道她為何會這樣處理梁童的狀況。」、「梁童有在上課時間被叫到大廳,我們辦公也在那邊,我常看到梁童在老師辦公的大廳做半蹲,我不知道是誰處罰梁童的,我有幾次經過有看到在那邊的仇立文,或是林漢凌,或是林漢凌的姐姐林老師MILK,我不知道是誰處罰梁童,但當時就有人會回答我說因為今天把梁童接回來的時候,他在路上他怎樣不乖,所以去那邊處罰。梁童被處罰半蹲時,會有林漢凌或是仇立文坐在那邊,是不是盯梁童我不知道,但他們就在坐在那邊看梁童。我不知道梁童被要求半蹲的時間多久,例如我午休前就看到他在那邊半蹲了,到我午休去接孩子回來,梁童還是在那邊半蹲,到小孩用完餐了他還在蹲,午休大家都睡起來了,他還在那邊半蹲,甚至於我外出採買文具回來,可能下午3點多了,他還是在那邊半蹲,全身都冒冷汗,然後一直發抖。他是做雙手平舉雙膝半彎曲的動作好幾個鐘頭,當時梁童的頭髮都濕了,全身冒汗、發抖,但他依然一直做這個動作。我看過梁童半蹲無數次了,時常看到梁童都是在辦公旁邊那邊半蹲站著。我有看過梁童被處罰交互蹲跳過,比如幼兒部的不乖,林漢凌就會請梁童來做這些動作。我所稱的大廳就是本院訴字卷二第120頁的這個大廳,梁童就是在我所圈出的地方半蹲,辦公室裡有仇立文、林老師、林漢凌、林育妙或是TEACHER ARIEL都坐在那邊。」等語(參他1552卷第61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五第129至132、148、149頁)。
⑶證人林育妙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稱:「梁童上課的
時間就不在我的教室,他就被林漢凌、金智儀叫出來,之後直到下午4點我要將小朋友讓家長接送,才會在1樓的辦公室看到梁童在半蹲或蹲在金智儀辦公桌的底下,金智儀是當時的主管。我有看過知果梁童蹲到腳痠屁股坐在地上,金智儀就會用脚踢他。他半蹲的情況是背部要靠著牆壁,腳要呈90度蹲著,手要伸直,如果他沒有做標準,我就看到林漢凌、金智儀要梁童做好,這是梁童中班由我帶班時,我看到的狀況。林漢凌、金智儀是每天要梁童半蹲在辦公室,到了大班也是半蹲,但是是改在教室,金智儀或林漢凌上到2樓看梁童有沒有做好,如果梁童做不好,林漢凌、金智儀會要梁童做交互蹲跳。」、「假如梁童回答讓金智儀不開心,就會處罰梁童,如讓梁童靠牆半蹲、交互蹲跳等。而金智儀在處理這些問題時,林漢凌有時候會跑過來教室看他們的狀況,金智儀看到林漢凌過來看時,金智儀的手段會比較激烈,會要求交互蹲跳、半蹲的姿勢更標準。我看過梁童被罰半蹲及交互蹲跳2、3次,中班的時候被處罰半蹲的次數比較少,到大班的時候比較多。」等語甚明(參他1552卷第63頁背面、本院訴字卷四第163、173頁)。
⑷證人周芸於偵查中明確結稱:「有看過梁童在瑪麗安南海分
校被罰半蹲,林漢凌常常沒有理由,梁童一上學就會被林漢凌處罰。有時候會在教室後面半蹲,或者是在教室門口外面半蹲的聽課,就是雙手平舉半蹲,時間蠻長的,有半個小時以上。」等語(參偵23497卷一第90頁)。
⑸被告金智儀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述時,雖表示記憶中
未要求過梁童交互蹲跳,可能係被告林漢凌有要求過,然亦證稱:「我承認我有讓梁童半蹲多次,但是是林漢凌叫他來我的辦公室即櫃檯那邊後面半蹲的,也就是本院訴字卷二第118頁左下角櫃檯的位置,我沒有特別去問林漢凌為何叫梁童來半蹲,沒有每天,但很常出現,一週大約3-4次,每次蹲多久我不太記得,都要蹲到林漢凌叫他起來他才可以起來。我印象中是沒有說一定要求他身體要貼著哪裡或怎麼做姿勢,林漢凌就是會叫他要蹲好。上課中林漢凌就是會叫梁童出來半蹲,但確切時間點我記憶比較模糊。」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179至181頁)。
⑹是證人梁童就被告林漢凌及金智儀有參與此部分行為之證述
前後一致,且有證人林育伶、林育妙、周芸及被告金智儀所為上開證述可資佐證,應堪認證人梁童所為指述並非虛捏,則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
⑴證人梁童於偵查中證稱:「老師會將兩張椅子一高一低放著
,讓你趴在上面處罰我,我趴在那裡很久,應該有超過一個小時,但是等她們不在我會趴著休息,等她們回來我才會做好姿勢,CINDY及ANGEL、林漢凌都有處罰過我。」(參他1892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老師會叫我做過河大橋的動作,就是有兩堆椅子,一堆椅子比較高,一堆椅子比較低,腳要在比較高的椅子上,手要在比較低的椅子上,身體要撐起來,不可以趴在椅子上。是林漢凌跟金智儀處罰我做過河大橋的體罰,沒有劉蕓德。過河大橋都在教室裡面做,有時是中午睡覺的時間做。是林漢凌跟金智儀教我做過河大橋的。」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18、42頁),就被告劉蕓德有無參與此部分犯行雖有前後不一之情,然就被告林漢凌及金智儀之犯行所為指述,則前後一致。
⑵證人周芸於偵查中證稱曾有在門縫看過梁童遭被告林漢凌及
金智儀處罰,一腳踩在一個椅子上(參偵23497卷一第91頁),證人林育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則均證稱曾聽聞其他老師表示被告林漢凌叫梁童去示範桂河大橋之處罰動作供另一班級小孩看,即兩張椅子一張高、一張低,要讓小朋友將手放在低的椅子上,將腳放在高的椅子上,傾斜一個角度,像伏地挺身撐在椅子上,支撐點只有手跟腳(參他1552卷第62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32頁)。
⑶被告金智儀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附表一編號4部
分,我有看過林漢凌要求他做這事情,我記得我在場看過2次,我沒有主動要求做這樣的事。1次是在1樓的橘色教室、2次是在2樓的紅色教室,除了林漢凌在場外,其他人我不記得還有誰在場,不記得有無其他人進出。林漢凌就是讓梁童趴在兩個椅子上的狀態,我不知道目的。我被林漢凌叫過去的那2次,就是在場看見林漢凌叫梁童做這樣的事,沒有看到梁童做了多久,或後來何時間下來。」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196至198頁)。
⑷梁父復證稱:「告訴狀中桂河大橋不是梁童說的,小孩不知
道這麼名詞,是大人加的,是記者在訪問梁童時,梁童有做出這個姿勢,記者就說這是當兵時候軍中桂河大橋處罰方式,所以這個名詞才會出現。」等語(參本院訴字卷四第28頁),且梁童於偵查中確未使用「桂河大橋」此名詞,而僅針對動作內容為陳述,是當不能以梁童於本院審理中有使用該名詞,即遽謂其證詞有遭污染云云。⑸綜上以觀,應足認證人梁童所為指述並非子虛,可以採信,是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屬實。
㈤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
⑴證人梁童於偵查中固未提及此部分之行為,然於本院審理中
則明確證稱:「我幼稚園的時候有在瑪莉安南海分校洗過澡,因為金智儀說我媽媽幫我洗得不乾淨,整個幼稚園的時候大概有10次,有時候在1樓後面的洗手台裡面用水龍頭幫我洗,有時候在地下室的廁所用水管幫我洗,也有在冬天洗過,都是用冷水洗,幼稚園的水龍頭沒有提供熱水。都是金智儀幫我洗澡,有時候有林漢凌。我不喜歡老師幫我洗澡,因為他們會一直沖到我的眼睛,而且很冷,但我沒有跟老師說過我很冷。我沒看過其他學生在學校被老師洗澡。」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19至21頁),細繹證人梁童於偵查中之證述過程,大多係針對檢察官之具體問題回答,而就檢察官讓證人梁童陳述瑪麗安南海分校老師曾對其做過的事情時,其雖未提及有附表一編號5之行為,然證人梁童於此部分行為發生時係就讀幼稚園,年紀尚幼,於偵查中證述時,則不過各為11、12歲,記憶及表達能力本即有限,難期其得就被告林漢凌等人所為全部行為為完整之記憶後,再鉅細靡遺詳細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針對此部分行為具體為詰問時,證人梁童即可明確進行指述,是尚難僅執前情而遽謂證人梁童所為證述全盤不實。況被告金智儀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結稱:「我承認附表一編號5的部分。我記得記憶中有一次是林漢凌跟我說他有答應媽媽小朋友要吃晚飯,幫他洗好澡再回家,所以叫我去幫小朋友洗澡,沒有其他學生在校內洗完澡才回家,林漢凌叫我做我就趕快去幫她做。我印象在洗手檯幫小朋友洗過一次澡,洗手檯的水沒有熱水,只有冷水,但我不敢去反抗林漢凌或多問是否應該用冷水幫小朋友沖洗,他是我的老闆,她也蠻強勢的,我真的不敢問。我記憶中沒有看過其他人在洗手台用冷水幫梁童洗澡。」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181至183頁),此外,證人林育妙復證稱:「我曾看過金智儀、林漢凌讓梁童站在水槽上,全身脫光,用冷水淋他的身體,但當時是冬天,外國老師CHARL有問為何要這樣做,當時金智儀、林漢凌回答說因為梁童尿褲子要幫梁童洗身體,這大約是梁童中、大班的時候。」、「我偵查中證稱曾經看到金智儀、林漢凌讓梁童站在水槽上,全身脫光用冷水淋他的身體,當時是冬天,金智儀和林漢凌表示因為梁童尿褲子等情為實在。這樣的情形我看過1或2次。」(參他1552卷第64頁背面、本院訴字卷四第179、180頁),均足佐證人梁童前揭指述並非虛捏,應可採信。
⑵從而,此部分犯行亦屬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㈥附表一編號6之部分:
⑴證人梁童於偵查中證稱:「有次我的左手摔斷,那時候是我
中、大班的時候,ANGEL在1樓櫃台門後面,她又抓我又摔出去,我的左手大姆指先撞到牆壁又撞到地板,之後我左手大姆指就幾乎沒有辦法動了。我回家時肚子餓,媽媽煮水餃給我吃,她要我去廚房拿盤子,我跟她說我手不能動,她看到我的手腫脹,她把我帶去餐廳看,她看完後猜測是骨折,她問是何人用的,我說是ANGEL,後來媽媽帶我去照X光後,有打電話給林漢凌,林漢凌說一個大哥哥弄的。我後來有說不是那個大哥哥,但林漢凌一直說是那個大哥哥,也確定是那個大哥哥,後來媽媽跟她們的互動我就不知道了。」、「我的拇指斷掉那天是ANGEL抓著我的兩隻腳在旋轉,然後把我甩出去,我的手撞到牆,ANGEL站在藍色教室外面,兩隻手抓住我的兩隻腳,就在樓梯與藍色教室間旋轉,我的身體是與地面平行的,當時CINDY就在藍色教室裡面看,之後ANGEL將手放掉,我就撞到藍色教室的牆。那天是快要放學的時候。我摔下來後,沒有告訴ANGEL、CINDY我有受傷。其實那不是唯一一次我被那樣甩,我常常被這樣甩以後,會有瘀清。拇指斷掉那天,林漢凌當時人在櫃台外面,我已經被甩掉下來後,她才進來,所以我認為當天她並沒有看到,但是像我剛剛講的這樣的事情,她與CINDY、ANGEL是輪流做的,所以她也曾經抓著我的腳旋轉我。」等語(參他1892卷第43頁、偵23497卷一第16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漢凌、劉蕓德跟金智儀都有對我做過抓住腳旋轉的動作,幾乎都是在地下室的遊樂空間,他們會抓著我的腳踝倒立,然後就一直旋轉,轉幾圈我不知道,我當時很害怕,眼睛是閉起來的,但我沒有叫出聲。他們會甩到我跟地面平行時再突然放手把我甩出去,我就會飛出去摔在地上。有一次是金智儀甩的,當時林漢凌不在場,劉蕓德在藍色教室裡面,金智儀甩我的地方是在一樓的門後面,藍色教室前面的走廊,甩完後我的左大拇指就斷掉了。他們看起來不像在跟我玩,也沒看過他們用這個方式抓其他學生。我也曾經被摔到全身瘀青,還有頭腫起來,這些都是我在幼稚園時發生的。但我回家不敢跟其他人說,因為我曾告訴我媽媽2次,劉蕓德就有威脅我,她說要是我再告訴我母親的話就要對我加重處罰。只有劉蕓德威脅我,林漢凌跟金智儀只有跟我說怎麼對我媽媽這麼不孝,就對我更嚴厲。99年1月12日檢查出傷勢是因為金智儀在櫃檯門後面那邊抓我的腳踝旋轉,把我捧在地上,就摔斷我左手大拇指。我手摔到那次,被金智儀甩出去時,當時劉蕓德在藍色教室裡面。金智儀離開快樂瑪莉安南海分校後,我就沒有被甩過了。我被抓住甩飛出去時,金智儀跟劉蕓德都在場,除了摔斷大拇指那次劉蕓德是在藍色教室裡面外,其他每次被抓起來甩的時候,他們2個都在場,有時候是他們輪流抓,就是他們把我摔到地上後,另外1個會再抓我的腳踝再甩1次,有時候只有其中1個抓我。」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21至23、26、33、41頁),前後指述內容並無齟齬,而梁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振興醫院99年1月12日急診診斷證明書所載梁童左大姆指骨折傷勢,是去就診前1天晚上我回家煮完飯,我請梁童煮好東西拿去餐廳,但梁童說他手沒辦法拿並舉起手給我看,我才發現他的大姆指紅腫,我問梁童,他起初不說,我立刻打電話給林漢凌問情形,林漢凌說他不知道這件事情,他一樣要我拍照給他看,我看了小孩骨頭狀況,研判應該是閉鎖性骨折,不需緊急處理,我就在家幫梁童做簡單的固定,並預約隔天的骨頭門診,整個過程我有跟林漢凌說小朋友手受傷,我要帶梁童去醫院,所以請學校司機不用過來接梁童,我看完醫生會帶梁童去學校。隔天在診間我發現梁童的拇指是骨折,我有打電話跟林漢凌說,林漢凌叫我拍照並傳X光片給他看,所以才有留存這個X光片照片。1月12日我跟林漢凌聯絡確認梁童是骨折,林漢凌跟我說是1位國小部的哥哥造成的,我問梁童,梁童說不是,林漢凌很強勢的跟我說是小哥哥,已經聯絡小哥哥家屬並遭到處罰了。小哥哥家屬確實有找過梁童父親,我知道對方母親有包紅包梁父,被梁父拒絕了。後來是104年11月快樂瑪莉安南海分校的新聞曝光後,梁童才告訴我是金智儀造成他手骨折。」(參本院訴字卷四第17至19頁),證人魏麗珠即兒童蕭○翔(姓名年級詳卷)之母於偵查中則證稱係接獲老師電話,表示蕭○翔在學校傷到1位幼稚園小朋友的手指,該小朋友姓梁,其前往瑪麗安南海分校時,老師沒有讓梁童見到其或與其講話(參偵23497卷一第115、116頁),並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佐(參他1552卷第3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9至61頁),臺大醫院病歷紀錄中復記載梁童有表示99年1月11日左手拇指骨折係老師造成,並非哥哥弄的(參偵23497卷一第38頁),是除可佐證證人梁童確受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拇指第2節骨折傷勢,綜合證人梁母及魏麗珠之證述,亦可知其等當時之所以認為係蕭○翔使梁童受有該傷勢,皆係受到林漢凌之告知,而非其等實際上確知該傷勢係由蕭○翔造成,再參以證人林育伶復結稱被告林漢凌多有於瑪麗安南海分校內學童受傷而經家長詢問時,推託係其他學童所造成之舉(參本院訴字卷五第140頁),故應可認證人梁童上開指述信而有徵,可以採信。
⑵又證人金智儀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做
附表一編號6抓住梁童的雙腳踝,將他倒立並旋轉到與地面平行後甩出的行為,但我從來沒有想要因為做這件事讓她受傷,我知道他可能有因此受一點傷,但因為林漢凌會在旁邊看,我只是想要趕快做完交差了事。我記得我是在學校2樓1個比較大的教室做這件事,應該是本院訴字卷二第141頁2樓平面圖的圖書館這邊,我自己在這邊做過3至4次的這行為。
我都是林漢凌叫我去做我才去做的,他會在旁邊看著我做,當時只有我跟林漢凌在場而已。我印象中我把他甩出去時他沒有撞到東西,我剛剛說我也不想做,所以我記得我都在比較大的空間,沒有撞到東西的。我通常每次只會做1次這樣的動作,做完我就離開了,梁童會留在現場,林漢凌是否有離開我不知道。就我的記憶中,我在甩梁童的當下,梁童沒有受有如附表二所載傷勢,他是否因此受傷我真的不知道。我依稀記得梁童有1次在校內發生骨折,我是事後才知道的。我抓梁童腳的時候他的頭沒有往後仰,我記得梁童可能是坐著或是躺在地上,然後林漢凌叫我抓他的腳,然後讓他有點像是斜的,然後旋轉1圈,我沒有讓梁童飛出去,當下我沒有發現梁童有受傷。」等語至明(參本院訴字卷三第183至187、223頁),因梁童係於該日遭被告金智儀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為,待當日返家後,才由梁母發現有受傷,並於次日前往振興醫院就診,始確認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金智儀所證稱其於行為當下並未發現梁童有受傷等情,亦與常理相合,而與證人梁童之指述並無齟齬。又就梁童表示該次行為時被告劉蕓德亦有在場乙節,被告金智儀表示不爭執(參本院訴字卷七第49、50頁),是復足佐證證人梁童此部分之指述。
⑶從而,此部分事實亦屬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㈦附表一編號7之部分:
⑴證人梁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2歲到三年級上學期間都
不能自由上廁所,當同學上廁所的時候,林漢凌跟金智儀會攔住我,但他們沒有攔別人。我也不能自由喝水,我有自己帶水壺,但我一到幼稚園時,他們就會把水壺拿走。我上學需要戴口罩,因為林漢凌說我身上有病菌,我從一到幼稚園就要戴著口罩,別的同學都不需要。我跟同學的關係也不好,因為林漢凌都說我身上有很多病菌,因為我媽媽在加護病房照顧病人,或者說我不乖。」(參本院訴字卷三第23、24頁),而證人梁童於偵查中固未提及此部分行為,然同前所述,主要係因檢察官於偵訊中問話之方式所致,當難期尚年幼之梁童可完整陳述所有遭遇,是自不得僅執此即遽認其所為證述並非實在。
⑵證人林育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梁童在瑪麗安南海分校時
我沒有看過他喝水,但我聽校車叔叔吳德煌說梁童只要一上車就會跟他要水喝。我印象中梁童在學校裡面都是戴著口罩,梁童給我的印象就是大熱天還戴著口罩,還一直冒汗這樣,我聽過說梁童的媽媽在醫院上班,所以他有病毒要戴口罩。」(參本院訴字卷五第134、135、171頁),證人林育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證稱:「林漢凌、金智儀不許梁童上廁所和喝水,我聽到金智儀、林漢凌都會對梁童說『妳媽媽在醫院上班,有很多細菌,如果你在學校上廁所,會將細菌帶到學校』,她們也會對梁童班的小朋友洗腦,說梁童的媽媽在醫院上班,梁童會尿出細菌,對學校的小朋友很不好,讓小朋友排擠梁童。」、「梁童在讀中、大班時,每次上課想上廁所都不敢說,所以會尿褲子,但有沒有人禁止他我不知道。尿褲子後一般是老師幫他換褲子,但我沒幫他換過褲子,都是梁童自己換。金智儀和林漢凌說梁童不要在這邊尿尿,因為你媽媽在醫院上班,細菌很多,你上廁所會帶來細菌,所以梁童都不敢去上廁所。所以金智儀和林漢凌不給梁童喝水,因為怕梁童尿尿。梁童在學校跟同學沒有互動,他每天就是固定站在金智儀要他站的地方。」等語(參他1552卷第63頁背面、本院訴字卷四第173、174、182頁),證人周芸則於偵訊中證稱:「因為梁童的媽媽是護士,所以他上學都必須戴口罩,因為他可能會帶著醫院的細菌傳染給其他小朋友。我進快樂瑪麗安南海分校時,梁童大概中班,梁童除了戴口罩外,梁童跟其他小朋友不一樣,但他會站著上課,或是坐在門口外面聽外籍老師上課,但林漢凌的說法是,因為梁童的媽媽在醫院上班,梁童身上會有病毒,所以要與其他小朋友隔離上課。有時候中午睡覺時其他小朋友在休息,但梁童要舉小朋友的座椅,有時候是舉1個,有時候是舉2個,其他小朋友都有看到,我很懷疑有沒有跟自己的父母說,林漢凌常常灌輸其他小朋友是因為梁童不乖。我的印象是梁童每天全身都是汗,因為他都要戴著口罩,口罩裡面與衣服都是濕的。梁童在我進去快樂瑪麗安南海分校時,他就是一直被處罰的狀況。林漢凌會灌輸小朋友梁童帶病菌、不好、不能講話,所以其他小朋友會排擠梁童,所以我那時候覺得梁童很可憐。我知道他在學校都不太敢講話,只有在校車上比較會和我及司機說話。林漢凌會讓梁童喝水,卻不讓梁童上廁所,所以梁童在學校會尿褲子。小朋友上廁所的時間,梁童只能站在旁邊。我是行政老師常常有走來走去,但我們行政老師都怕林漢凌,所以不方便讓梁童去上廁所,我有看過外籍老師TEACHER ZIGI有違背林漢凌的意思,讓梁童去上廁所,因為外籍老師比較敢,當時應該是TEACHER ZIGI的課,他看不過去,因為梁童站在旁邊看起來就是想上廁所,我們不敢讓梁童上廁所,因為梁童也不是我的管轄範圍,我只是行政,當時TEACHER ZIGI就直接跟梁童說,你去上廁所。」(參偵23497卷一第89頁背面、第90、92、93頁),被告金智儀亦以證人身分結稱:「附表一編號7部分,梁童上學印象中有戴口罩,我們只有要求小朋友生病的時候才需要戴口罩。我記得林漢凌有要求過梁童帶口罩上課,也要求梁童不能去上廁所,我知道林漢凌不讓梁童去上廁所,我就漠視這件事,沒有特別去管他有無去上廁所,盡量不管。我依稀記得我任職期間梁母是在醫院服務,實際做什麼我不確定,印象中林漢凌有說過梁童的媽媽在醫院工作要戴口罩都會有細菌一事,對著誰說我不太記得,可能是我們老師或在櫃檯的人。」(參本院訴字卷三第202、203、232頁),俱足佐證證人梁童所為前揭指述。
⑶從而,此部分犯行亦屬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㈧附表一編號8之部分:
⑴證人梁童於偵查中指稱:「CINDY和ANGEL有帶過我,也有對
我做奇怪的事情,就是叫我吃噁心的東西,我吃完我下午就會吐了,是我幼幼班的時候。我在瑪麗安南海分校沒有吃午餐,因為老師都不讓我吃。ANGEL叫我吃噁心的東西,好像是加過多太白粉的東西,感覺稠稠的噁噁的,她們會叫我吃壞掉的食物,我變得很像廚餘桶,而且還不用拿去倒。林漢凌是叫我吃辣椒,吃東西的時候她會切碎後,跟我說很營養這是蕃茄,要我一定要吃下去,但我吃覺得很辣,她也會要我喝麻辣湯,我喝了很多次,時間我不記得了,幼稚園和小學都有。」等語(參他1892卷第42至4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就讀期間沒有正常吃過中飯跟點心,只有吃過2次午餐,國小的時候就只能坐在那邊或站在旁邊。是林漢凌跟金智儀命令或禁止我吃午餐的。有時候林漢凌會給我吃發霉或酸臭的滷味或結塊的牛奶,還有麻辣湯或是沾滿辣椒的食物,這都是在我幼稚園的時候。劉蕓德沒有做這些事情。」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24頁),除就被告劉蕓德有無參與此部分行為所為證述有出入外,關於被告林漢凌及金智儀之部分則前後一致。
⑵證人林育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早上曾經看到
林漢凌帶家中發霉的蛋糕,放在1樓的某個桌上,然後我就問廚房的阿姨,這個蛋糕是何人,阿姨說是林漢凌拿來的,我說上面的蛋糕已經長霉那麼高,上面還有綠色的霉點為何還不丟掉,阿姨說林漢凌拿來就放在那裡就好,到了中午午休時,我去地下室上廁所,我看到小朋友在午睡,我看到林漢凌舆梁童站在教室門口的桌子,梁童正在吃那個發霉的蛋糕,我很驚訝,我就問『他在吃什麼』。我常常看林漢凌把梁童從教室單獨叫出來,在地下室教室外面的桌子,林漢凌舆梁童獨處在那邊,我很確定那是我早上看到的發霉蛋糕,林漢凌回答我說『我最愛梁童,只有他才有這特別的美食可以享用』,當時我並沒問她為何將發霉的蛋糕給梁童吃,因為林漢凌是很強勢的老闆。有次我聽到幼兒部的2、3個老師要我趕快去看廚房的後面,她們說林漢凌將她中午吃剩的麻辣湯,叫梁童喝光,我走過去就問林漢凌,梁童不怕辣,林漢凌還回答我說『他不會,他好愛』,但我看到梁童的整個嘴巴都腫起來,一般小朋友也無法接受這種辣度。」、「我有看過梁童吃麻辣湯,我問幼兒部老師為什麼有這種東西,她說『那個是林漢凌他們吃剩下的湯給他喝』,我就走過去看,看到林漢凌跟梁童站在那邊喝,林漢凌就看著梁童喝。當時梁童的嘴巴紅腫,我有問梁童說你不辣嗎,他應該是蠻畏懼的也不敢說實話,沒有回答我,但林漢凌說梁童很愛,他很喜歡。我有在南海分校的大門口進到校區內的那個門後面的小桌子上看到過發霉的蛋糕跟壞掉的牛奶,我有問廚房阿姨,廚房阿姨林月萍說是TEACHER LYNN也就是林漢凌帶來的。後來我有看到林漢凌跟梁童坐在外面的小桌子那邊,就是地下室的那個檯子,梁童在吃我問阿姨的那個發霉的蛋糕,我沒有看到梁童有沒有吃完,我只有看到他在吃。梁童當時吃的東西跟安親班其他小孩吃的食物狀況不一樣,基本上梁童是沒有午餐的,若是有餐點,就是在吃我剛所述壞的東西。我不知道梁童可不可以吃學校準備的營養午餐,但我從沒看過他吃過餐。我大概看過2、3次梁童吃發霉、腐壞的食物。而梁童吃這些食物大多是大家休息的時間,就是小朋友午睡,好像林漢凌刻意把梁童隔離出來,讓其他小朋友看不見,只有梁童跟林漢凌在外面的地下室吃。該處還有其他2間教室,但其他小朋友都是在午睡,教室外面有1個桌子。我看到梁童都是面無表情,在外面那個桌子上面,默默的在吃。我沒有看到梁童是如何到門口的桌椅吃發霉的蛋糕,我看到時林漢凌跟梁童已經坐在我剛所圈選的位置上吃那個蛋糕了,我有向廚房阿姨確認過,阿姨說是TEACHER LYNN拿來的。我無法確認這樣的情況有幾次,可能有幾天我看到那不是學校的東西,我就會問阿姨這是誰的,他就說是TEACHER LYNN的,然後過幾天又有。我有在中餐時間看到梁童喝麻辣湯,我有問過梁童說你不怕辣嗎?不辣嗎?林漢凌有說他很愛,故我就沒有質問林漢凌了。我不知道麻辣湯哪裡來的,我沒有在廚房裡看過麻辣湯。剛剛發霉蛋糕的事情我問了廚房阿姨,當時他回答我的語氣就是有點無奈,我問他問什麼不丟掉,他只有說你不要丟啦,那是TEACHER LYNN拿來的,你放著就好了,就是希望我不要管太多的意思。而校車司機吳德煌所述梁童在車上會很渴要水喝也是當面跟我說的(參他1552卷第62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24至127、134、156、157、161頁),證人周芸於偵查中復證稱:「我知道中午其他小朋友在吃營養午餐時,梁童會被帶到空的教室,會用1碗不知道什麼東西,讓他站在空教室那裡吃。我沒有看什麼東西,但我有曾經從教室旁邊走過去,我有聞到味道不是很好,但是梁童都有繼續在吃。」(參偵23497卷一第90頁背面、第91頁),被告金智儀亦以證人身分結稱:「附表一編號8我所承認有拿看起來不好看的食物給梁童指的是林漢凌她當天吃完的,或有時可能有一些糕點已經壓扁、壓到那類的,我記得的是這樣,這些食物都是林漢凌拿來的。我們校內有提供午餐或點心,梁童應該是有在校內吃,我沒有阻止梁童在校內吃午餐或點心,我也有看過梁童在校內吃午餐、點心。我不知道林漢凌為什麼要我拿這些看起來不好吃的食物給梁童,林漢凌自己也有拿給梁童吃過,除了給梁童吃之外,沒有給其他的小朋友吃。我記得都是在1樓比較後面的1個空的教室,就是本院訴字卷二第118頁最後面標示橘色的教室,梁童開始吃之後我就會離開了,不會在現場一直看著他。印象中我都是比較下午的時段才會把林漢凌帶來的食物拿給梁童。」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187至192頁),而皆與證人梁童所指述之內容相合。
⑶綜上,應足認證人梁童所為指述並非子虛,堪以採信,是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屬實。
㈨附表一編號9之部分:
⑴證人梁童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林漢凌曾持「愛的小手」(即長
條棒狀物品,前端有手掌的形狀)敲打其頭部(參他1892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學校老師有用『愛的小手』處罰學生。在我幼稚園的時候林漢凌跟金智儀會拿『愛的小手』打我的腳底板,到了國小的時候只剩下林漢凌會拿『愛的小手』打我的腳底板,且拿『愛的小手』手把猛敲我的頭頂,我的頭頂還曾經因此腫起來,其他學生則只有被打手心而已。」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24、25頁)。
⑵證人林育伶於偵查中證稱有看過被告林漢凌以書本或紙張捲
成圓桶狀打小孩的頭,也看過被告林漢凌以『愛的小手』打小朋友的手心(參他1552卷第61頁背面),於審理中則證稱有看過梁童遭被告林漢凌以「愛的小手」打手心,其任職期間瑪麗安南海分校有「愛的小手」,曾叫其買過1次「愛的小手」,就是要處罰之用等情(參本院訴字卷五第1321、133、151、152、168、169頁),證人林育妙則各證稱:「有時我們經過1樓會聽到她們處的教室會傳出乒乒砰砰的聲音,隔壁的外國老師還會出來問,到底是在做什麼,為什麼那麼吵,但裡面都沒有開燈,且門也被鎖緊,不知道裡面到底發生什麼事。到了梁童大班,有次我被叫進那間教室,我看到林漢凌、金智儀拿『愛的小手』,叫梁童把襪子脫掉,趴在長桌上,林漢凌、金智儀用『愛的小手』輪流打梁恩顥的腳童,林漢凌還說金智儀打得太輕,示範怎麼打,梁童掙扎抗拒,因為我是梁童的導師被叫進去,林漢凌說梁母有說梁童在家裡不乖,所以要老師處罰他,結果要我一起打梁童,我打的時候她們說太小力,她們就示範要怎麼打,梁童抗拒時,我就看到梁童一直推拉,頭跟身體就一直撞到牆壁,梁童一直哭著說不要打了,但林漢凌、金智儀還是一直打他,這是梁童大班時的某天發生的。」、「當我走動的時候,也會看到1樓最後1間教室裡面有人被打的聲音,我有進去看過,林漢凌跟我說因為梁童做錯事情媽媽很生氣,就用『愛的小手』打梁童的腳底板,我沒有數打幾下,因為金智儀也有打,我沒有數打幾下,待一下就離開了。梁童被打時,教室裡除了梁童還有林漢凌跟金智儀,我看到約2-3次。」(參他1552卷第63、64頁),被告金智儀亦以證人身分結稱:「附表一編號9部分,校內有『愛的小手』1至2支,全部的老師都可以用,沒有特別給誰用,我也有用過『愛的小手』,我打梁童是因為林漢凌跟我說他不乖,叫我處罰他,我都用『愛的小手』手掌的部分打梁童的腳底板,1次都打1至2下,因為林漢凌跟我說打腳底板比較不容易受傷或什麼之類的,除了我之外,林漢凌也在現場。」等語甚明,應皆可佐證證人梁童所為前開指述並非虛捏,可以採信。
⑶而被告林漢凌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瑪麗安南海分校內有「愛的
小手」(參本院訴字卷一第33頁),然參諸被告林漢凌於103年12月17日、104年1月8日,各有以瑪麗安南海分校名義行文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均明確提及瑪麗安南海分校內確有購置「愛的小手」(參23497卷三第21、26頁),經本院訊問時質以上情,被告林漢凌始坦認瑪麗安南海分校內確有「愛的小手」,卻猶一度辯稱前開函文並非其所製作、其都叫做指揮棒云云,之後方改口辯稱先前準備程序係其搞錯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七第44至46頁),益見其辯解之前後不一及畏罪之情虛,是其所辯自不足為採。⑷從而,此部分犯行事實,亦洵堪認定。
㈩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
⑴證人梁童於偵查及本院中各證稱:「我在安親班時林老師就
有給我桌椅可以寫功課,但是仇老師叫我用跪著寫字,我沒有自己的桌椅。」、「我除了2年級下學期到3年級上學期的時候換了1個安親班老師她有給我位子坐外,其他時間仇老師或林漢凌都命令我都跪在教室角落寫功課。」等語(參他1892卷第44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5頁)。
⑵證人林育伶於偵查中證稱:「從我看到梁童1年級到升3年級
,這中間梁童是沒有課桌椅可以使用,我有問過林漢凌、仇立文為何梁童總是趴在垃圾桶旁邊的地上寫功課,她們回應我『因為他不乖,所以不用給他課桌椅』,我看到梁童常年都趴在地上寫功課,梁童的反應讓我很心疼,因為他只要來安親班,就是趴在地上寫功課,也不會去坐桌椅,安親班的小朋友都有固定的課桌椅,每人都有固定的位置。(參他1552卷第62頁),於審理中則證稱:「學生在瑪麗安南海分校的教室裡都有固定的座位,梁童到後期大一點我有看到他可以坐在椅子上了,但從我進去他長時間就同我前所述,他就是在牆角、地板上,趴在地上寫功課。我問梁童的導師仇立文,他說因為梁童不乖,所以在那邊。」(參本院訴字卷五第128頁)。
⑶則綜合證人梁童及林育伶之上開證述以觀,雖就細節上略有
入,然就主要情節仍大致相符,應皆堪認屬實。是此部分事實,亦洵堪認定為真。
按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
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業於前敘明梁童於案發時年記尚幼,而於為指述時,又與案發時有相當之時間間隔,自可能因此致其記憶上細節之出入,當不能執此指摘梁童所為之證述均屬不實。而其餘曾任職於瑪麗安南海分校之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時,復業有相當之時間間隔,自難期待其等可一字不漏完整複述曾證述之內容,且其等所證述之細節並無重大齟齬,當亦不得率論其等證述全屬虛偽。又證人林育伶與梁童間本非親非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梁童所受遭遇為證述時,卻均曾多次因難過而當庭落淚(參他1552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31、139頁),若非其確有親身經歷而觀察到梁童所受待遇,自無可能於回憶時有前開反應,亦當足徵梁童所為指述確為可採,梁童確有遭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對待,昭然甚明。
另觀諸證人周芸與林育妙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完全未就案情
細節或應如何為證述進行討論(參本院訴字卷四第187至191頁),是亦不足以認定有何勾串之情。
至證人林月萍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2、5、8所示行
為其均未曾看過,也未看過梁童在瑪麗安南海分校內有受傷云云,然其於回答被告林漢凌之辯護人所為詰問時,常未經思考便立即答稱「沒有」,但於回答檢察官及本院提問時,則多有需思考方得回答之情(參本院訴字卷六第216至234頁),衡諸證人林月萍於瑪麗安南海分校104年結束後,迄其於本院證述之109年10月19日,有長達約5年之時間,其間復未曾有任何偵查機關針對本案詢問過證人林月萍,其就本案相關情節為證述時,理應因記憶不甚清晰而需回憶、思考,而益見證人林月萍之所以就被告林漢凌之辯護人所為提問得迅速回答,確顯有事前勾串之相當可能,甚且就被告林漢凌所坦認有拿東西給梁童吃(非指發霉、腐壞或辛辣之食物),以及被告金智儀所坦認有在洗手槽為梁童洗澡等節,證人林月萍仍證稱沒有(參本院訴字卷六第231、233、234頁),足見其證述內容之不實,是其所為證述洵屬迴護被告林漢凌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林漢凌及辯護人固質疑被告金智儀係與梁童之父母有利
益上交換,所以才於起訴後願意認罪云云,然此不過係其單方面之臆測,毫無任何依據,且除被告金智儀於認罪後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外,尚同有數位曾於瑪麗安南海分校工作之老師皆證稱有附表一所示各行為之發生,足見被告金智儀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林漢凌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當不足為採。至被告林漢凌之辯護人質疑既然瑪麗安南海分校購置有數位
相機,何以該校老師均不以此蒐證云云,然該校所購置相機之目的,當係用於紀錄要供學童家長觀看之學童校園生活紀錄,且既屬該校所有而為被告林漢凌支配之物,非老師所得隨意挪用,縱使老師有目睹附表一所示之各行為,如何還可能以該校之數位相機加以拍照蒐證,卻不為被告林漢凌所查悉?被告林漢凌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當屬昧於現實,不值為採。
而綜合梁母、梁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梁童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梁父曾有一段時間於竹南上班、住宿,而梁母為護理師,工作時間長,梁母雖曾注意到梁童有受傷之事,然於詢問被告林漢凌後,總會以告種方式及理由加以推託,且因於梁母詢問被告林漢凌後,梁童會遭更嚴重之凌虐對待,便會阻止梁母與被告林漢凌聯絡,而梁母雖曾欲詢問瑪麗安南海分校之其他老師,但皆會受到被告林漢凌或金智儀之阻擋。再觀諸證人林育妙、林育伶、周芸等曾於瑪麗安南海分校工作之人之證述,以及被告金智儀於坦承本案犯行後之供述,亦可知該校老師或因忌憚於被告林漢凌之強勢,或為求保有工作,而對梁童所受遭遇皆視若無睹,不敢主動揭發或告知梁童之父母,方致梁童受虐達相當之期間後,梁父、梁母始察覺而帶同梁童前往就醫,並提出告訴,是被告林漢凌及辯護人僅持距發生時間已久始提告,且為何都沒有發覺梁童有受傷云云置辯,自屬無稽,不足為採。
三、梁童有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某次行為,即犯罪事實二之該次犯行,受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傷勢,並因其餘次附表一邊號6之行為,而受有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傷勢,再因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多次行為,而受有如附表二編號2、
5、7、8、10所示傷勢:㈠依梁童、梁母及被告金智儀之上開證述(參理由欄貳、二、㈥
⑴、⑵),再佐以振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參他1552卷第3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2、63頁),可知梁童確因於99年1月11日受有被告金智儀及劉蕓德施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為,而於次日前往醫院就診,始發現因而受有左手挫傷併大拇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是應可認有因附表一編號6之行為造成如附表二編號9之傷勢。
㈡又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就如附表二所示梁童傷勢照片進
行鑑定,就附表二編號2、5、7、8、10之傷勢,該院之鑑定意見皆詳如附表二本院送請鑑定之傷勢研判欄所載,而可排除係意外事故所造成之可能(參本院訴字卷三第115至123、241至249頁),其中附表二編號7、8傷勢中有線狀或條狀瘀傷,附表二編號5之瘀傷係尖銳物品造成,附表二編號10之瘀傷則係突出物品所致,附表二編號2之傷勢亦應可研判係敲打所致,應皆係遭持外物敲打所造成,與附表一之行為相對造,再參以梁童所指述遭「愛的小手」敲打之部分包括頭部及身體以觀,應可判斷該等傷勢係梁童遭施以附表一邊號9之行為後所導致甚明。
㈢另附表二編號7、8所示傷勢中,各有背部右側大片塊狀瘀傷
及背後脊椎兩側之塊況瘀傷,此等瘀傷應非係遭長條狀之「愛的小手」毆打所致,而梁童既曾證述遭施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為後,曾有全身瘀青之情(參本院訴字卷三第22頁),是本院研判應可認此部分傷勢係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為相關。
㈣至附表二編號1、3之傷勢,依鑑定結果均尚難排除係意外事
故造成之可能。附表二編號4之傷勢雖經梁童證稱係某日用餐時遭攻擊,轉頭發現係被告劉蕓德(參本院訴字卷三第33頁),然附表二編號4之部分僅有梁童之單一指述,而乏其餘補強證據,尚難認定係遭被告劉蕓德攻擊所致。而依起訴書之記載,係認為梁童因遭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而於身上留下如附表二所示傷勢,然附表二編號1、3、4、6之傷勢,俱無從與附表一所示行為相對應,是均尚難認係梁童遭施以附表一所示行為後所致,應予指明。
四、梁童有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而罹患PTSD,而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
㈠依證人梁母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於103年11月間(筆錄誤載為
104年11月)瑪麗安南海分校經媒體報導後,因被告林漢凌冒稱為邱怡嘉之母親打電話予梁童,並有疑似跟蹤梁童之情形,造成梁童恐慌,後因此造成梁童過往陰影又出來,會躲在後座下面,於學校也會一直看被告林漢凌有無出現,並會做惡夢,其經學校通知到校後,發覺事態嚴重,並發現梁童有反社會性人格,即帶梁童到北醫附醫就醫,後又因北醫附醫之心理治療師安排需時間,故又轉至臺大醫院等語(參本院訴字卷四第21、22頁),而依北醫附醫病歷資料記載,梁童確係於103年12月17日初次至該院精神科就診(參偵23497卷一第20至26頁),後於104年2月13日再度至臺大醫院進行診治(參偵23497卷一第28至82頁),核與證人梁母所證述情形相合。
㈡依北醫病歷紀錄之記載,即懷疑梁童罹有PTSD(原文記載為P
TSD is suspected,參偵23497卷一第22頁),依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之記載,亦明確記載梁童在接受該院兒童保護小組聯合評估後,診斷罹患PTSD,研判該症與梁童在幼稚園就讀期間內遭老師身體與精神虐待有因果關係,心理衡鑑報告之結論並記載有「根據晤談及句子完成測驗反應,顯示個案(即梁童)情緒焦慮度高,憤怒、不安感強烈,注意力多聚焦在被虐事件,且對父母可能有不滿之情緒,造成其頻做惡夢,亦影響其學業、人際及生活適應,以外化行為表現與因應。個案在安親班有多次受虐經驗,其過去求助父母未獲解決,有習得無助之感受,長期壓抑憤怒與害怕下,因新聞促發而有機會表達,並以『報仇』為唯一解決方法,調查、訴訟過程導致個案重複回憶、述說被虐經驗,其對外界危險敏感、過度警覺,造成易怒、專注力及睡眠問題,顯示其有創傷後壓力反應」等語(參偵23497卷一第28、29、74頁)。
㈢經本院再次函詢臺大醫院,可否判斷梁童所罹PTSD與何壓力
事件或壓力源相關後,該院回復意見略以:「梁童於104年2月至9月就診期間有出現創傷記憶再現、反覆作惡夢、過度警覺、易激躁、亦怒、專注力不佳、情緒易有負面波動、負面自傷意念(從高處跳下)等PTSD之症狀,經治療後逐漸改善。於104年10月間,因經歷被傳喚出庭之事,PTSD之症狀再度惡化,有睡眠困擾、情緒不穩、負面想法、跳樓自殺意念等狀況。其後經心理諮商治療,經過約半年又漸漸改善。於107年5月25日再度回診,主訴因在5月19日被父母告知可能6月中會開庭之事,就又焦慮起來,覺得恐慌、緊張、害怕,不易入睡,又會做惡夢,夢到過去身體被虐待之情事,在清晨會被嚇醒,情緒變得低落。梁童會避免去回想過去的創傷經歷...不願看到那些層虐待他的人...顯示PTSD在緩解2年之後,再度因將面對出庭而症狀復發。梁童於104年2月17日接受兒童保護小組聯合評估後,診斷罹患PTSD,研判此症與其幼稚園就讀期間內遭老師身體與精神虐待有因果關係。日後追蹤診療所見,仍支持此研判結果。」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五第291頁),證人即梁童之主治醫師邱彥南再於本院審理中就為梁童診治之經過證稱:「偵23497卷一第46頁以下的病歷資料,當時確實是我看診的,病歷資料上看診者有打我的名字的部分就是我看診的。同卷第72至74頁,104年2月17日臨床心理衡鑑報告是由我轉介到臺大醫院兒保小組來進行評估的,因為當時懷疑他有受虐的經驗,所以轉介到兒少保護聯合門診做進一步評估,聯合評估是由我跟另外2位臨床心理師共同評估的,評估的目的是針對疑似受虐兒童或者是確定受虐的兒童進行詳細的有關他精神狀態、社會心理適應方面做一個完整的評估,去探索到底兒童他的精神心理狀態如何,有沒有一些精神問題、症狀或是障礙或疾病,同時也瞭解可能相關的一些社會心理的因素。當時評估的結果顯示梁童有一些注意力方面的問題,還有一些情緒焦慮、憤怒不安等情緒,也有一些關於作惡夢的症狀等,對他的學業、人際、生活等適應方面都有受到影響,過去在安親班的受虐經驗,在我們認為是和他前述的這些狀況表現是有相關的,所以梁童呈現的精神症狀都是符合有PTSD相關的症狀反應跟情形。記憶中,104年2月13日是梁童的父母帶他過來的,那是一般普通的門診,我聽他的敘述,以我的習慣,在一般複診裡面這種複雜的問題,我們覺得會困難處理,所以才會約另外的時間再詳細來看,那天其實主要是個別跟梁童的父母先了解一下概況,建立起一個熟悉的關係,另外安排2月17日隔幾天後再做詳細的評估。當天有看到梁童,但沒有個別去跟梁童做詳細的精神狀態評估。2月17日以下的紀錄是梁童的主訴,但應該是有分開的,當天梁童是跟媽媽來的,所以有一部份是跟媽媽澄清討論的部分,所以在同卷第38頁紀錄的部分來說,應該是跟媽媽澄清,把相關的時序、事件核對紀錄下來的情形,同卷第39頁中間的MSE,我有標示寫出來『決定自己要站出來講,要讓園長知道不能再害弟弟妹妹』,這是孩子自己講的,這是屬於單獨評估的部分。所以從同卷第39頁病歷000下面開始才是梁童的說法。依照病歷紀錄『Irritability』,當天梁童有比較激躁不安的表現,這樣的狀況看起來,梁童的情形是這樣,但這種情況印象中並不是每次都有一樣的情況,只是大略的印象。以第1次看診所記載的紀錄來說,梁童當時是蠻有情緒的,對於這樣的事情,梁童的情緒有一些激動對應的表現。本案除了梁童、梁母的主訴是我們主要的資訊來源,他們的陳述以及他們自己實際的狀況我們來評估,所以資訊的來源主要是來自梁童及他的家長的部分。對於本案如何確定梁童有無遭遇創傷事件,這在臨床上是很挑戰的部分,所以當我們對於要評估的患者或當事人來說,我們要用各種方面的評估去了解他的一些特性、個性,前後去對照他的各種陳述的一致性跟不一致性,他的陳述是否合乎常理,相關這些部份我們去做一個臨床上面綜合的研判。任何的精神疾病如果我們加以治療後,他都有可能會改善,應該說他的治療療程裡面所出現的一些症狀及特性,在我們的治療過程當中,這些特性並沒有變成不同特性的症狀,前後是一致的部分,這部分才能夠說是OK的。梁童在初步治療後有逐漸改善,但後來遇到因為本案要開庭或者相關刺激的訊息的時候,他的創傷相關症狀又再浮現等等,這部分倒是能夠來支持佐證前面的診斷,彼此之間算是有連貫性、關聯性的事情,這就是PTSD的特性之一,他曾經受傷,受到心理創商,有症狀出現,雖然比較好了,但是他內在某些創傷的記憶是還在的,平常沒有受到刺激的時候他是可以維持平衡的狀況,但當某個刺激事件又來激發他的記憶,類似再燃概念時,他的一些症狀就又會浮現出來,這些症狀和以前是一樣或者雷同,就可以佐證其實這樣的創傷,他是有前後一致性的,只是表現在什麼時機,什麼時候不表現或表現比較平息的狀態。我們在104年2月間為梁童看診及評估過程所得『梁童有出現包括創傷記憶再現,反覆做惡夢、過度警覺、易激躁、易怒、專注力不佳、情緒易有負面波動,還有想要從高處跳下自傷的意念』等這些,都是梁童創傷後壓力症症狀群裡面比較核心,比較重要的症狀。就本案梁童有從高處跳下自傷的意念及104年10月29日偵查庭開庭之前造成他PTSD再度惡化的情形來看,本案相關連事件對梁童的心理及精神健康的影響程度蠻大的。梁童在104年10月29日第1次開完偵查庭後,他稍微覺得有點放鬆,107年8月間再度開庭,我記得那次跟前1次比較起來程度是相對輕微,有可能在後續的環境致使他有相對應的輔導之下讓他慢慢成長,自己能夠對創傷相關的影響他能夠慢慢去調適維持的狀況,這還是有可能。本案我判斷梁童患有PTSD,除了病患的主訴之外,其他的判斷依據從剛剛的回文或病歷紀錄上都有記載,病歷上的記載雖然比較混亂,但那是因為臨床上面不可能整理的那麼有次序,但回文方面其實就是歸納所看診相關的部分,在心理衡鑑上面也有清楚載明是用什麼測驗、什麼方式做了什麼樣的觀察,我只能說在各種主、客觀的資訊上去做整合的一個研判,在研判臨床上面我們認為梁童對這個事件前前後後相關的陳述,他所呈現出來的症狀的一個相符一致性,及他在陳述相關的時候,他的各種生理情緒行為表現的一種相符的狀況,讓我研判他的陳述的可信性是高的。104年2月13日至105年5月25日結案的這段區間,我並沒有發現梁童有其他的重大創傷事件,導致他有PTSD的情形。梁童的惡夢和主訴的狀況沒有混淆的情形。」,並進而明確證稱:「臨床上我們要判斷患者是否罹患PTSD,首要確定的是當事人或患者確實有遭遇某種特定的嚴重創傷事件,對於創傷事件的認定並須去跟我們所看診的對象從各方面的資料來研判所發生的事件的可信性,這些在臨床上面都需要去確認相關的部分。另外,對於患者出現的精神狀態,我們要去瞭解他的症狀的特性是什麼,把它做一些歸類來對照診斷的準則,這些診斷準則的分類,還有它達到的嚴重度跟數量,是符合診斷系統中所界定診斷準則之後所相對應的這些準則的符合的話,我們在臨床上面可以下診斷。創傷記憶再現主要是指特定他在創傷當時所經歷的事情,它在我們腦子裡面所存在他那時所經歷的狀況,當日後也許他是自發的,也許是被某些刺激激發的,讓他對過去創傷的記憶經驗又生動地跑出來,記憶中活化出來、表現出來,這個我們稱為『創傷記憶再現』,可能可以在日常生活中還有意識到,也可能出現在睡眠當中惡夢等內容的情形,都稱為創傷記憶再現的一種現象。至於其他某一些不是很特定的精神症情緒,或是精神症狀,或焦慮等,這些就不叫創傷記憶再現的症狀。PTSD是屬於精神疾病,或者有人講疾患或障礙也好,這是翻譯名稱上的問題,基本上在國際疾病的分類,或者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手冊裡面來說,它都是精神疾患或是精神障礙或精神疾病的一種,在我們臨床判斷來說,當時這是我們精神科專科的專長,要熟悉這些相關的各種評估、必要的檢查、對症狀上的釐清、病史等等,以形成有關診斷方面的判別。梁童在臺大醫院被診斷出他有PTSD的病症就是以我前開所述的完整流程去判斷出來的。PTSD的創傷事件是指造成受創者有重大的生命威脅、危害等,實際上也經過這樣的一個程度的危害,是很嚴重的創傷,所以界定上是屬於重大創傷事件的部分一般是天災人禍、戰爭、地震、風災土石流,這些都有可能,人禍的部分比如車禍、受有重大的手術在加護病房的過程,或是重大創傷事件,至於兒童受虐也是屬於重大創傷的定義之內。一般來說,PTSD主要的症狀有創傷記憶會重複再現,這是一個核心的症狀群,另外他會產生一些在行為上為了避免這些創傷記憶再現,或引發他種種不舒服症狀的情況,所以他會出現些避開他受創的地點或是導致他受創相關的人,或是避免去看可能相關的新聞或訊息,他會有一些逃避的現象,或出現一些類似解離的症狀,也偶可能會出現負面的認知或情緒的事情,在相關事件之後,他可能會出現憂鬱的情緒,對自己失去信心或對周圍環境和人失去信任感,也會覺得自己很糟糕等負面的認知。另外,還會出現過度警覺的現象,以及睡眠、注意力方面的障礙,容易激躁等相關的症狀群。檢測PTSD除了病患的主訴外,基本上還是靠臨床上對他所呈現的精神症狀來確認,一部分是我們專科醫師對各方面的釐清,另外在心理衡鑑的這部分,對孩子基本狀態的了解,同時會透過一些相關的投射測驗,一般來說,我們會用一般的情境,不是特定的情境,但是有一些可能會在相關情境裡面並沒有特別要他去針對他的創傷事件去做陳述,但在一般的生活條件,可能會出現的一些圖像,讓孩子去對那些圖像做一些反應,有的孩子可以從這樣的測驗當中,把他的創傷經驗投射出來、連結出來,不是刻意去問他你有什麼或沒有什麼,讓他很自然地去呈現出現,當然這部分有一個部分是會採用這樣的方式去評估,對於有些比較小的小孩,我們會透過遊戲的方式來做一些遊戲方面的評估。以創傷症狀來說,如果我們回顧去看相關的PTSD診斷準則,他會羅列不同的症狀,比如說某個症狀群,他可能會出現1個或2個等等,當然不同的患者他可能出現的某些症狀不會完全一樣,但基本上他要符合一些主型的狀況,當然不同的創傷性質,它所造成苦惱的型態樣態也有可能有不同的部分,但是它也有核心類似的創傷症狀表現,所以不同的創傷,至少某一些核心的症狀會有類似的特性部分,但是症狀的表現還是可能會有不一樣的呈現。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他有些症狀會和PTSD會有重疊的情形,比如說在注意力方面,就是一些專注的情形,這是有可能的,或者有些孩子也會容易比較激躁的狀況,有些孩子也可能合併出現情緒的問題等等,當然我們在鑑別診斷上面是必須要去評估這個孩子純粹只有ADHD(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或者是純粹只有PTSD,或者有合併的情況,這在臨床都是有可能的。PTSD的患者可以在陌生人、記者或是議員面前侃侃而談這是蠻複雜的情形,因為有很多不同個別的差異,有時候我們也不能過度臆測,我們只能說在經驗上面來說,對於有些受虐兒童,他可能在小的時候不知道怎麼講或者不會講,到了比較大的時候,在某些的時間點他可能意識到或是他比較會表達了,或者在某些狀況下他覺得比較安全可以講,或者在某些狀況下他受不了就冒出來了,這都是有可能的一些個別差異的情況,一般來說就是會有上述的這些狀況。對自殺風險評估來說,對不同年齡層會有不同年齡層的評估,所以是否嚴格這很難去比較,我們只能說就這個孩子的自殺風險評估我們要去評估他的內在想法的強度,還有相對的她是不是有其他足夠的一些支持、支援的情況,還有他本身其他的內在因應能力這方面的資源,還有他的衝動性、激躁性,有沒有特別病症,所以我們要去綜合一些相關的因素來去評估他這方面的嚴重程度、風險高低的情形。對1個8歲小孩的自殺風險評估上面因為我們在例行式的表格裡面,他是提示我們說OK,這方面你要去做風險評估的事情,所以我們臨床醫師會以當下對孩子的了解去做一個初略的判斷,那是臨床上一個大約估計的情形。」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五第369至395頁),是堪認證人邱彥南醫師係依其專業知識,依據上開所證述之方式進行評估,始確認梁童罹患有PTSD,且該病症與梁童所遭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間,確有因果關係,至臻灼然。
㈣從而,綜合上情以觀,應足認梁童係因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行為,導致罹有PTSD,且該病症當足以對梁童身心之健全,至屬灼然。
㈤至被告林漢凌之辯護人雖稱因被告金智儀捐款之對象為財團
法人台大兒童健康基金會,恐致臺大醫院或邱彥南醫師有利害衝突問題云云,然被告金智儀係於109年10月27日始進行捐款(參本院訴字卷七第199頁),而斯時前開臺大醫院之回復意見皆早已出具,證人邱彥南更早於104年2月間即開始為梁童看診,並於109年8月10日已於本院為完整之證述,於時間序上本屬前後有別,況財團法人台大兒童健康基金會之財務本應個別獨立於臺大醫院之外,捐款予該基金會與捐款予臺大醫院係屬二事,也無任何證據證明邱彥南醫師亦為該基金會之成員,則被告林漢凌之辯護人在毫無證據之下強將不相關之二事連結,進而指摘或影射臺大醫院或邱彥南醫師有偏頗之虞,除顯屬無稽而不足為採外,更屬對醫療人員專業之污衊、抹黑,本院認當有就此嚴正駁斥之必要。
㈥而細譯衛生福利部107年6月27日衛部心字第1070016803號函
文之內容,顯係因針對社團法人台灣冤獄平反協會之來文而為函覆,因該協會成立之宗旨、目的,本即在於針對該協會所認定之冤案進行救援活動,上開函文亦顯然係因該協會欲對某可能案情涉及PTSD之個案進行救援,方發函予衛生福利部,而具目的性,自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況如何進行疾病診斷本係依據醫師之專業,並為其職務行使之核心,衛生福利部為行政督導機關,並無權加以置喙,醫師是否得依其專業依據PTSD進而判斷某創傷事件是否存在,自亦非屬衛生福利部得強加以管理之部分,是當無從依憑該函文而排斥臺大醫院之回復意見及邱彥南醫師之證述。
㈦另監察院108年12月11日108司調0071號調查報告,亦僅屬某
特定監察委員針對某特定案件進行調查所得之結論,而監察委員除本即不得對於法院審判即認事用法之核心內容多所干涉外,該調查報告既非彈劾或糾正案,不過僅為該監察委員個人之研究意見,甚且亦可能帶有相當之目的性,本院當不受該調查報告意見之拘束,亦無遵循該調查報告意見之必要。
五、被告林漢凌自陳為專科畢業,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並從事幼教業多年,對孩童之身心發育應有相當之認識,對於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屬對於梁童身體或精神上之折磨、羞辱,而為凌虐行為(此部分論述詳理由欄貳、八、㈡),並俱足以對梁童之身心健全造成不良之影響,自無不知之理,卻猶單獨或命被告金智儀、劉蕓德2人或其中1人,對梁童為如附表一所示凌虐行為,其主觀上當有妨害幼童發育之犯意,灼然甚明。
六、犯罪事實二:就被告金智儀與劉蕓德共同於99年1月11日對梁童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為,致梁童受有附表二編號9所示傷勢等節,業經本院詳續理由於前(詳理由欄貳、二、㈥),是此部分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為傷害犯行之事實,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七、綜上,本件被告林漢凌等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林漢凌及劉蕓德所為辯解均不足為採,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林漢凌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邱怡嘉、林鳳玲及吳德煌到庭進行交互詰問,除吳德煌因無年籍資料以致本院無從傳喚外,依證人梁童、梁母之證述,可知被告林漢凌前有冒充為邱怡嘉之母親欲打電話予梁童之情,且被告林漢凌及辯護人未能釋明何以在眾多瑪麗安南海分校學童中,卻特定要傳喚邱怡嘉到庭作證,本院認由上開情節以觀,已足以懷疑被告林漢凌有與邱怡嘉行事前勾串之相當可能,自無傳喚到庭進行詰問之必要。至林鳳玲之部分,則因本案事證已明,本院亦認無再傳喚之必要。
八、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凌虐罪(指101年12月5日修正前之刑
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係規定「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故此項凌虐罪,除須有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施以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或以凌虐以外足以妨害被害人自然發育之行為外,尚須發生妨害其身體自然發育之結果,始足當之。而所謂「妨害身體之自然發育」者,係指妨礙侵害身體官能之自然成長狀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係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展為要件,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及第二項所定之加重結果犯,併列於第23章「傷害罪」。然凌虐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應成立傷害罪之情形有異;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不能以連續犯論。學說上亦有認為凌虐行為屬於必然多數行為之犯罪型態,為集合犯應以包括之一罪為評價者。所稱「施以凌虐或以他法」,係就其行為態樣所為之規定;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生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即成立本罪。因凌虐成傷者,乃屬法規競合,應依本罪之狹義規定處斷;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之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罪,係結果犯,須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施以虐凌或以他法致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始構成犯罪;刑法第286條第1項係列於刑法第23章,而同章之第277條第1項,係分別將「身體」與「健康」併列,身體與健康自屬不同之概念,復依司法院院字第237號解釋,精神狀態係包括於健康狀態中,並未解釋為精神狀態包括於「身體」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1年12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係規定:「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101年12月5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未滿16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理由略以:「一、修改本罪構成要件,將行為客體由『男女』修正為『人』,可以避免生理特徵無法確定為男或女而產生規範上之漏洞。二、將妨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行為納入本罪之處罰態樣,同時修正本罪法定刑下限,刪除拘役及罰金刑,以達到處罰凌虐幼童少年行為人之目的。...」,再徵諸上開說明,可知101年12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妨害幼童發育罪為結果犯,且保護範圍僅限於未滿16歲之男女之身體,需對未滿16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導致妨害其身體自然發育之結果發生,始得以該罪相繩,若僅係單純成傷,卻未致生妨礙侵害身體官能自然成長狀態之結果,則只得視個別情形論以普通傷害等罪,而101年12月5日修正公布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即係將保護範圍擴及於未滿16歲之人之身心健康,且只要所採取之凌虐或其他手段「足以」妨害未滿16歲者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即可成立該罪,不以確實發生身體或心理之健全或發育受妨害之結果為必要。
㈡而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
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第37條a款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再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所為之闡述:「體罰的程度雖有不同,但總是有辱人格。此外,還有其它一些也是殘忍和有辱人格的非對人體進行的懲罰,因而是違反『公約』的行為。這些懲罰包括例如:貶低、侮辱、毀譽、替罪、威脅、恐嚇或者嘲諷兒童。」、「體罰和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的懲罰都是暴力形式,各國必須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消除這些行為。」、「關於侵害行為的刑事法條款也適用包括家庭在內的一切體罰行為。」、「當家長或其他照管人被按照刑法起訴時,他們再也不可援用採取體罰的做法,是家長或其他照管人的權利的任何傳統的辯護理由。」、「家長的責任包括不以任何形式的暴力,為兒童提供適當的指導和引導。」(兒童權利公約第8號一般性意見第11、18、39段要旨參照),我國既於103年6月10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103年11月20日施行,則兒童權利公約自具有內國法之地位,於本院解釋適用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中之「凌辱」定義時,自應參照上開公約規定及兒童權利委員會之解釋意旨,除包括前述「時予毆打」、「食不使飽」、「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一般社會觀念之非人道待遇外,亦應包括所有對幼童為貶低、羞辱、毀譽、替罪、威脅、恐嚇或嘲諷等「侮辱幼童人格」之言語或動作。而梁童於遭受附表一所示行為之期間,為2歲至9歲,甚為年幼,對成年人所為毫無反抗能力,而被告林漢凌自己或命被告金智儀及劉蕓德2人或其中1人對梁童附表一之行為,多係對於梁童身體之折磨(如附表一編號1至9),或屬對梁童精神上之羞辱(如附表一編號7、10),顯均未將梁童視為人之個體看待,當屬非人道待遇無訛,徵諸上開說明,應堪認附表一所示行為皆屬「凌虐行為」甚明。㈢查被告劉蕓德於瑪麗安南海分校任職期間僅至99年1月,被告
金智儀則任職至100年7月,當時有效施行之妨害幼童發育罪仍為101年12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是縱使被告金智儀坦認有參與如附表一所示對梁童之凌虐行為,被告劉蕓德亦經本院認定有參與該等凌虐行為於前,本院並認定梁童受有該等凌虐行為,並其所受如附表二編號2、5、7、8、9、10所示傷勢相關,然此等致生之結果尚未達到妨害其身體自然發育之程度,梁童之身高、體重目前亦未明顯有劣於同年齡者之情,當仍無從以妨害幼童發育罪相繩,而僅得就被告劉蕓德及金智儀所為個別對梁童之傷害行為,論以普通傷害罪。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蕓德及金智儀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劉蕓德及金智儀,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劉蕓德及金智儀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劉蕓德及金智儀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兒童傷害罪,並應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容有未合,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而變更起訴法條(參本院訴字七卷第16頁),而無礙於被告劉蕓德及金智儀防禦權之行使,且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劉蕓德及金智儀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參諸上開說明意旨,可知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
害人施以凌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被告林漢凌及其辯護人固辯稱依101年12月5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需有妨害其身體自然發育之結果發生,始得論以該罪,縱認梁童因遭凌虐而罹患長期創傷後壓力症,亦非屬造成妨害梁童身體自然發育之結果,而不成立妨害幼童發育罪云云,然被告林漢凌對梁童之凌虐行為,係自95年底梁童滿2足歲至瑪麗安南海分校就讀幼稚園小班起,持續至103年1月間梁童小學三年級上學期結束為止,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行為結束之際,101年12月5日修正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業已公佈施行,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妨害幼童發育罪規定,亦即只要採取之凌虐或其他手段「足以」妨害未滿16歲者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便應以該罪相繩。而被告林漢凌對梁童施以附表一所示凌虐行為,致梁童罹患有PTSD,當屬足以妨害梁童身心之健全無訛。另被告林漢凌行為後,刑法第286條第1項條文復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101年12月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係規定:「對於未滿16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訂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增加「凌虐」之定義,提高保護對象之年齡至18歲,並提高法定刑下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仍應以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被告林漢凌較為有利。核被告林漢凌所為,係犯101年12月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
㈤另刑法理論中之間接正犯,係指利用或透過他人作為犯罪工
具,而實現自己之犯罪,雖然典型之間接正犯,通常係指利用不知情之人以遂行犯罪,但從犯罪支配之角度而言,間接正犯既係藉由被利用者之認知盲目,而處於優越地位(「認知之優越性」或「意思的優越性」)來引導、利用他人實行犯罪,則此種優越地位,自亦有可能係透過他人故意之犯罪行為,以達到間接正犯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正犯後正犯之型態,屬間接正犯之一種態樣。查於被告劉蕓德及金智儀任職於瑪麗安南海分校期間,被告林漢凌有命其等2人或其中1人對梁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凌虐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在前,雖因被告劉蕓德及金智儀於101年12月5日刑法第286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即各先後自瑪麗安南海分校離職而結束其等之凌虐行為,皆無從以妨害幼童發育罪相繩,僅得共同就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行為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然被告林漢凌利用被告劉蕓德及金智儀不成立妨害幼童發育罪之行為,以及其等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犯行之部分,對梁童施以凌虐行為,應皆屬間接正犯。就梁童因被告劉蕓德及金智儀如犯罪事實二而所示凌虐行為致生傷勢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因屬法規競合,被告林漢凌就此部分仍應依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斷。
九、爰審酌兒童為將來之主人翁,為加強對於兒童權利之保障及發展,聯合國於西元1989年訂定有兒童權利公約,我國則於106年5月17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7601號令公布兒童權利公約,並依據我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0條規定,溯自103年11月20日生效。而被告林漢凌為瑪麗安南海分校經營者,係從事幼兒補教業之人,本應對於兒童之教養、照顧有較高之專業能力及耐心,竟對於年僅2歲多之梁童單獨或與被告劉蕓德、金智儀2人或其中1人一同為如附表所示凌虐行為,直至梁童小學3年級上學期結束不再於瑪麗安南海分校就讀始告終,期間長達七年多,情節甚為嚴重,並因被告林漢凌之掩飾及瑪麗安南海分校其餘教職員之沉默(此即所謂「邪惡盛行的唯一條件,是善良者的袖手旁觀」),以致惡行一直未遭察覺,造成梁童因此罹有長期創傷後壓力症,足以影響其身心健全,犯後猶不斷飾詞否認,推託卸責,將梁童之精神問題推諉係梁父之家暴行為所造成云云,堪認其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當有嚴懲以矯治其行為之必要,而被告劉蕓德及金智儀亦揭曾任職於瑪麗安南海分校,明知梁童為兒童,竟於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於參與凌虐梁童過程中,以前揭方式共同致梁童受有上開傷勢,傷勢並非輕微,被告劉蕓德犯後仍否認犯行,並無悔意,被告金智儀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勇於反省並面對自身過錯,且於審理期日中轉為證人,就其自身所為及被告林漢凌、劉蕓德所為,皆明確加以證述,並獲得梁童、梁父及梁母之諒解,達成和解並賠償相當金額,有和解書、道歉信及匯款收據等在卷可參(參本院訴字卷七第193至197頁),且捐款相當金額予財團法人台大兒童健康基金會,有收據附卷可參(參本院訴字七第199頁),足認其確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經衡酌其等均無前科紀錄,素行非差、智識分別為專科畢業、專科畢業及大學畢業、現各為無業、從事飯店業及零售業與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林漢凌部分求處有期徒刑5年,則尚嫌過重,另就被告劉蕓德及金智儀部分,各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惕。
十、又被告金智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且有上開敘明勇於悔悟之情狀,足使本院認其甚有悔意,因認對於被告金智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惟由被告金智儀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金智儀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101年12月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蒲心智、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行為態樣 參與者 1 將梁童頭部壓進已裝水之水桶內,或將梁童身體壓入供小朋友玩水之水池中,使梁童嗆水 林漢凌、劉蕓德、金智儀 2 指使梁童執行搬書、刷廁所、刷桌椅、刷地板等非屬學生份內之粗重工作 林漢凌 3 命梁童長時間半蹲,若未達要求之動作,即要求加做交互蹲跳 林漢凌、金智儀 4 命梁童手腳分別立於兩張椅子,身體懸空橫跨兩張椅子 林漢凌、金智儀 5 於冬天時,將梁童衣物脫光,命梁童站於洗手水槽中,以冷水沖洗梁童身體 林漢凌、金智儀 6 抓住梁童雙腳腳踝處,旋轉梁童身體後再甩出 林漢凌、劉蕓德、金智儀 7 不許梁童喝水,或於梁童喝水後不許其上廁所,並對梁童之同學宣稱因梁母在醫院工作,梁童身上有病毒,尿液會尿出細菌而影響他人,上課需戴口罩,使同學排斥梁童 林漢凌、金智儀 8 禁止梁童吃午餐及點心,提供發霉、腐壞之食物或口味辛辣之酸辣湯供梁童食用 林漢凌、金智儀 9 使用「愛的小手」(含頂端及握把處)敲打梁童之頭部及身體 林漢凌、金智儀 不提供桌椅予梁童,命梁童趴在地上寫功課 林漢凌附表二:
編號 傷勢照片日期 起訴書所認定之傷勢研判 本院送請鑑定之傷勢研判 備註 1 97年9月24日 額頭正中與右前方有大片顏色不均勻之瘀傷,上眼瞼及左眼內側皮膚、右眼窩及鼻樑上端有非一般碰撞傷導致之傷痕。 1.額頭正中與右前大片顏色不均勻瘀傷是否有可能因意外事故造成,必須憑藉病史:若一開始提供之病史即「有2次以上或2點以上撞擊」,則或有可能為意外事故造成。若一開始提供之病史即「無2次以上或2點以上撞擊」或「無人目擊」,即強烈懷疑外力造成。 2.上眼瞼、左眼內側、右眼窩瘀血及鼻梁上端暗沈色澤可能為前額瘀血因重力下滲所致;鼻梁上端脫屑不一定為傷橫,因眉毛似乎也有脫屑,可能為其他原因(例如脂漏性皮膚炎)。 尚難認係附表一所示凌虐行為所造成 2 97年11月12日 外力蓄意造成之左眼外側鞏膜處的結膜下出血、兩眼下眼瞼皮膚有瘀傷,鼻樑皮膚右側有瘀傷。 幾處瘀傷皆處於凹陷處,意外事故不易僅有凹陷處瘀傷。外力所致可能性極高。 應係附表一編號9之行為所造成 3 98年2月19日 外力蓄意造成之右眼眼皮上下及眼眶外側皆有瘀傷。 需配合病史及家屬敘述才能確定是否外力造成,意外事故非不可能。 尚難認係附表一所示凌虐行為所造成 4 98年4月10日 頭頂部撕裂傷。 需配合病史釐清為何頭頂會受傷?是何物撞擊?或為何倒栽跌落地面?撞擊力道如何造成長條撕裂傷?仍有可能外力造成。 尚難認係附表一所示凌虐行為所造成 5 98年4月21日 疑似由尖銳物壓迫所致之外力蓄意造成之右耳殼瘀傷。右臉頰點狀出血。 右耳內部瘀傷較少因意外事故造成。 應係附表一編號9之行為所造成 6 98年7月17日 眼睫毛遭拔剪。 無法判斷是否虐待。 尚難認係附表一所示凌虐行為所造成 7 98年7月21日 背部右側有大片塊狀瘀傷,前胸中線有線狀瘀傷。 外力可能性高,此不為不太可能意外事故造成,由其小孩若小於4歲則更傾向為外力,強烈懷疑外力造成。 塊狀瘀傷應係附表一編號6之行為所造成,現狀瘀傷應係附表一編號9之行為所造成 8 98年7月23日 1.右手臂內側有一條條瘀傷與多處瘀傷,左手前臂外側有3條條狀瘀傷及一片瘀傷,均疑似以條狀物體鞭打所致,背後脊椎兩側有外力造成之塊狀舊瘀傷。 2.右下背有外力蓄意造成之條狀瘀傷,疑似為條狀物體外力施加導致。 3.右側髖部有外力造成之大片瘀傷。 4.左大腿有外力造成之多個條狀瘀傷,疑似為條狀物體外力施加導致。 5.左臉臉頰有一處外力造成之瘀青。 除右側髖部大片瘀傷或有意外事故可能外,其餘完全同意起訴書記載之傷勢研判。 除塊狀瘀傷應係附表一邊號6之行為所造成外,其餘傷勢應係附表一編號9之行為所造成 9 99年1月12日 左手拇指第2節骨折。 這個指節骨折很少見,且是斜向骨折,疑似扭斷的,如果病史不明確,就應懷疑為人為蓄意。 應係附表一編號6之行為所造成 99年6月21日 右手前臂與上臂有多處瘀傷,後背部有多處瘀傷,疑似遭凸出物體所致。 同左。 應係附表一編號9之行為所造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1年12月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