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經科選任辯護人 陳佑寰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經科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經科曾因跳水自殺,經送至新北市○○區○○路○○○ 號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起訴書誤繕為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應予更正。下稱耕莘醫院)住院治療,與該院產生醫療糾紛,因而心生不滿。其明知耕莘醫院為隨時有病患、家屬及醫護人員等人在內之建築物,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某時,先至新北市○○區○○路某加油站,購買95無鉛汽油而裝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寶特瓶及玻璃瓶,並於各只玻璃瓶瓶口插入衛生紙條,另攜帶附表編號三所示打火機2 只前往耕莘醫院;迨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上址耕莘醫院一樓領藥區,先將上開2 只寶特瓶盛裝之汽油潑灑於該處地面,再以其中
1 只打火機點燃置於1 只盛裝汽油玻璃瓶瓶口之衛生紙條,隨後丟往該區等候座位,點燃之玻璃瓶滾落於地面而著手放火,該院保全人員見狀旋以滅火器撲滅,王經科見狀,復作勢點燃另只盛裝汽油之玻璃瓶,並將汽油傾倒於身上,終為到場員警壓制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王經科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始未釀成災害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0 號,下稱本院卷,該卷㈡第133 頁正反面),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經科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至21、168 頁正反面),復據證人即耕莘醫院保全人員廖為準於警、偵訊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23296 號卷,下稱偵查卷,該卷第14至16頁反面、60頁正反面),且有被告訪視摘要、醫療爭議調處資料、加油站暨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現場相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其相片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1、30至39頁;本院卷㈡第15至
18、24至27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2610號判決同採此旨。
且按整體建築,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故於醫院之一部放火,無異對於醫院整體建物放火,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再者,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案被告在耕莘醫院一樓領藥區地面,潑灑汽油,再以打火機點燃置於盛裝汽油之玻璃瓶瓶口之衛生紙條丟擲,點燃之玻璃瓶並滾落於佈滿汽油之地面,因而著手於放火行為,惟因遭及時撲滅,乃未致該建築物主要部分喪失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㈡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否認本案係在心智正常下所為,並辯以:檢察官於案
發翌(29)日即將其列管為精神病患,交由警方送醫治療,足見確有精神上問題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5 年9 月24日至同年10月22日至耕莘醫院精神科住
院治療,經診斷罹有重鬱症,此有該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單可憑(見偵查卷第63至66頁),固堪以認定。
⒉然上開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被告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同此見解)。茲析述如下:
⑴本院囑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該院參考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家族史、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並進行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鑑定結果認定:⑴被告於該院精神鑑定其犯行經過,對於本件起訴書表示可理解其內容,承認案發當天因心情低落,又錯誤認知解讀覺得自己今日到淪落到如此處境,係因耕莘醫院胸腔內科嚴重醫療過失造成,故先行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並攜打火機前往耕莘醫院,犯案動機為要讓社會大眾知道耕莘醫院有嚴重醫療過失,有人因醫療過失來耕莘醫院縱火,這樣記者才會來採訪報導;由起訴書及各偵訊筆錄可知被告事先已有預謀縱火公共危險之步驟與計畫,加以被告已事先備妥塑膠寶特瓶2 瓶與玻璃瓶2 瓶,瓶口並已事先插有衛生紙條以資點燃,於耕莘醫院一樓領藥等候區縱火造成公共危險,而被告確實已有潑澆汽油與以打火機點燃火種,係因耕莘醫院保全人員即時撲滅方未釀成大禍,故被告確有基於意圖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之行為。⑵被告犯案時並無違反其自由意志等威逼情事,其犯行已具「計畫性」,而當時之計畫執行力亦未受「情感性精神疾患(重鬱症)」影響。經詢問被告犯行經過,含購買汽油後,可一一分裝至塑膠寶特瓶2 瓶與玻璃瓶2 瓶共4 瓶,為確保縱火需有火種引燃汽油,被告尚知曉瓶口事先插有衛生紙條以資點燃。縱火公共危險過程,被告可詳加陳述,對細節過程尚清楚,雖屢次辯稱是因耕莘醫院有嚴重醫療過失在先,自己才前往報復,而且自己有先喊叫要求耕莘醫院一樓領藥等候區病患與家屬先行離開才縱火,但對縱火可能引發醫院人員之重大傷害亦能了解,故其在案發時地,已可正確認知縱火公共危險行為之「違法性」,並無因精神病發而導致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不佳而無法辨識其縱火公共危險行為之可能,被告對於自己的行為或行為的效果亦可如同一般人一樣,用理智來判斷、識別以及預期(如潑澆汽油與以打火機點燃火種,耕莘醫院該建築物即可能因放火燒燬損害),對自己事務之利害得失亦可做一般正常的識別(如被告與保全警消僵持不下,是要爭取記者前來採訪報導耕莘醫院被縱火,即可如預期般也報導為要讓社會大眾知道耕莘醫院有嚴重醫療過失【犯案動機】,因而迫使耕莘醫院出面針對此事而給予王員所謂合理的補償【醫院認錯與金錢補償】等等)。被告思考邏輯雖有若干度簡化之可能,但其犯案時精神狀態未達到減退之程度等情,此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62至67頁反面)⑵另參諸被告於警、偵訊供述:耕莘醫院胸腔科醫師說要開右
肺部下方腫瘤穿刺培養細胞手術,結果將其左上方胸部開了一部分肺部組織,事後其詢問主治醫生「不是要開右邊腫瘤的穿刺手術嗎?」主治醫生看其左胸插管,臉色就變了,看了病歷卻說「你的腫瘤旁邊有血管怕開到血管造成內出血」,其再度詢問「…我跟你簽的開刀同意書內容是要對右肺部下方的腫瘤作穿刺手術,你醫生擅自將開刀位置更換,難道不需通知病人或家屬(,)經其同意嗎?」耕莘醫院將其左肺開成氣胸,也不處理,其乃因憤而購買汽油至耕莘醫院領藥區,並表示要用汽油自殺,讓社會大眾知道耕莘醫院有嚴重的醫療疏失;其沒有點燃第二瓶(汽油),只是將裝有汽油並以衛生紙作為引信之玻璃瓶拿來嚇人,是在等記者來等語(見偵查卷第8 至9 、12、47頁反面),核與在場證人廖為準於偵訊時所述:被告第一次有點燃裝有汽油並以衛生紙為引信之玻璃瓶,第二次作勢要點燃,但未及點燃,就遭壓制等語相符(同上卷第60頁正反面),並有前揭醫療爭議調處資料可憑。被告自認耕莘醫院存有醫療疏失,乃起意放火,意欲引起眾人關注,且於犯案前備妥汽油、打火機,並能適切加工以衛生紙做為引信,心思縝密,且為引起更多注視,復持盛裝汽油之玻璃瓶作勢點火,而與醫院員工或到場員警僵持,對於局勢評判、應對,堪認本次犯行係在被告有正常意識狀態及明確目的之情況下所為。再被告於偵訊時已明確供謂:「發生這件事,我感到很抱歉」等語(同上卷第47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另自陳:「(…到底當日有沒有自焚的意思?)我不是怕刑責輕重的問題」(見本院卷㈠第52頁反面),則被告辨別是非之能力,並無缺損,其情甚明。
⒊依上所述,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明確,本件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諭知被告無罪或減輕其刑,被告所辯,委無足取。
㈣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罹患憂鬱症,才有本件犯行,且被告本
身也非常懊悔,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認與耕莘醫院存有醫療糾紛,然被告申請醫療爭議調處後,耕莘醫院已於調處過程詳予說明醫療過程並無疏失,且經新北市政府醫事審議委員會調處成立,此有前揭調處資料可參,足見被告已可接受調處結果,竟無視在病患、家屬及醫護人員頻繁出入之醫院縱火,可能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而為上開放火行為,尚難僅因罹有重鬱症,即謂其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前開主張,於法不合,自無足取。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認耕莘醫院存有醫
療疏失,乃竟無視於醫院放火可能造成嚴重人員傷亡或財物損失,仍執意為上開放火行為,所幸未釀災害,兼衡其為精神疾病所苦,於共同生活之兄長逝世後,更不時有自殺之意圖及舉動(見偵查卷第21頁之被告訪視摘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偵查卷第7 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欄所載)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至21、16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沾有汽油之衣物3 件,核與本件犯罪無關,充其量僅具證據性質,尚無從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一 │寶特瓶 │2 只 │├──┼──────────┼────┤│二 │玻璃瓶 │2 只 │├──┼──────────┼────┤│三 │打火機(綠色及藍色)│2 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