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國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郭國慶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郭國慶於民國105年3、4月間,曾向陳○一承租房屋使用,然未能支付租金,而以打掃及帶客看房等方式抵償積欠租金。詎其竟利用帶房客看房屋之際,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4月12日某時許,在陳○一所有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出租房屋內,與許○銘、吳○揚及吳○婷就前揭出租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真正之租賃契約書)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明知未經陳○一及吳○揚授權得以其等名義簽訂租賃契約書,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擅自填寫租賃標的為「臺北市○○區○○○路○○巷○○號」、租賃期限為「105年4月12日至105年4月12日」、立契約書人(乙方)之電話及緊急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甲租賃契約書)上之「立契約人(甲方)」及「立契約人(乙方)」欄位,接續偽造「陳○」及「吳○揚」之署名各1枚及指印3枚,足以生損害於吳○揚及陳○一對出租房屋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許○銘受陳○一委託向郭國慶索取未經授權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始悉上情。
(二)於105年6月初之某日時許,因簡○真依「591租屋網」上登錄之行動電話號碼聯繫郭國慶並表示有意承租陳○一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0樓之房屋,郭國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電話中向簡○真謊稱:伊是屋主的兒子云云,復於同年月6日之某時許,簡○珊代替簡○真前來觀看上開房屋屋況時,向簡○珊謊稱:伊姓「洪」,伊是屋主的兒子云云,並告知上開出租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押租金則為3萬2,000元,藉此施用詐術,致簡○珊陷於錯誤,誤認郭國慶為有權處理上開房屋租賃事宜之人,而於翌(7)日交付租金訂金8,000元予郭國慶,郭國慶並於現金確認事項單上之「確認」欄位,偽造「洪先生」之署名1枚及指印6枚後,交付予簡○珊而行使之。郭國慶又於同年月13日或14日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簡○真,對其謊稱:伊臨時要去日本,要提前簽約云云,並與簡○珊及簡○真約定於同年月15日12時30分許,在被告承租之上開房屋內簽約,郭國慶嗣並於同年月15日12時30分許,待簡○珊與簡○真一同至被告承租之上開房屋準備簽約時,為堅定簡○珊簽約之決心,再度向簡○珊及簡○真謊稱:伊是房東的兒子云云,並於事先準備之租賃契約書(下稱乙租賃契約書)上之「立契約書人欄(甲方)」欄位,偽造「洪先生」之署名1枚及指印7枚後,交付予簡○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簡○珊及陳○一對出租房屋管理之正確性,藉此施用詐術,使簡○珊不疑有他,持續誤認郭國慶已獲得陳○一授予出租上開房屋之權限,再交付(押)租金4萬元予郭國慶。嗣因許○銘於同年月19日持鑰匙開門進入上開出租房屋時,發覺上開房屋已遭郭國慶出租予簡○真後,旋對簡○真告以郭國慶並無出租上開房屋之權限,簡○珊及簡○真始知受騙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簡○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即告訴人簡○珊、證人許○筑及陳○一於警詢時之證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及本院卷二第41頁至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復無不當剝奪被告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及本院卷二第42頁至背面),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憑據: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國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434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7頁背面、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本院卷一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第43頁及第44頁),核與證人許○筑、陳○一、吳○婷及許○銘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54頁至背面、本院卷一第75頁、第76頁至77頁、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背頁及第38頁背面),復有甲租賃契約書及真正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及第99頁至第10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自稱「洪先生」於105 年6 月6 日帶告訴人簡○珊察看上開房屋屋況,並於翌(7)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8,000元及交付現金確認事項單予告訴人,亦曾於同年月15日12時30分許,在被告承租之上開房屋內,與告訴人簽訂乙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收受告訴人當場交付之現金4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跟告訴人說屋主好像伊的乾爹一樣對伊很好,陳○一有授權伊可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許○筑也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3、4月間,因承租陳○一之房屋而未能遵期支付租金,遂以清潔打掃及帶客看房等勞務抵償其所欠租金,被告於105年6月初之某日時許,接獲簡○真來電表示有意承租陳○一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0樓之房屋後,於同年月6日之某時許,告訴人代替簡○真前來觀看上開房屋屋況時,向告訴人告以上開房屋每月租金為1萬6,000元,押租金則為3萬2,000元,嗣並於翌
(7)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訂金8,000元後,在現金確認事項單上之「確認」欄位,簽署「洪先生」之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6枚後交付告訴人收執;嗣因被告向簡○真告以其欲出國需提前簽約,其等遂於同年月15日12時30分許,在被告承租之上開房屋內簽訂租賃契約,被告並在乙租賃契約書上之「立契約書人欄(甲方)」欄位,簽署「洪先生」之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7枚後交付告訴人收執,告訴人當場再交付押(租)金4萬元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見偵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本院卷一第29頁背面、第54頁、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及第43頁),核與證人簡○珊、簡○真、許○筑、陳○一及許○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一致(見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8頁至背面、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第70頁至背面、第76頁、第77頁、本院卷一第73頁、第77頁背面及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乙租賃契約書影本、現金確認事項單影本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簡訊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及第47頁至第53頁),故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二)又證人簡○珊於偵查時證稱:伊妹妹簡○真於105年6月初,在591租屋網看到○○○路0段的租屋訊息,簡○真跟被告聯繫後,被告在電話中說他是屋主的兒子,伊當時在臺北,所以跟被告約同年月6日去看屋,被告來接洽時有說他姓「洪」且說他是屋主的兒子,看屋時被告說1個月租金是1萬6,000元,押金2個月,伊回去跟簡○真討論後決定要承租房屋,簡○真就跟被告聯絡要訂房子,伊於同年月7日就去付8,000元訂金,後來被告於同年月13或14日有跟簡○真說他臨時要去日本,要提前簽約,所以伊就於同年月15日12時30分許,在該處0樓被告住的地方,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並當場交付4萬元現金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於審理時復證述:簡○真打電話聯繫被告要去看房子時,被告有說他是屋主的兒子,伊去看房屋時,被告也說他是屋主的兒子,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前也有跟伊說他是屋主的兒子,所以伊相信被告真的就是屋主的兒子,伊總共交付4萬8,000元現金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觀諸證人簡○珊上開證詞,可知證人簡○珊就簡○真與被告聯繫看屋之緣由、被告帶看房屋之經過、簽訂租約之過程、被告再三強調其為屋主之子及其合計交付被告4萬8,000元等攸關被告是否施用詐術之事實細節均證述綦詳,前後證述一致,倘非親身經歷,實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相關情節能為清楚描述,況其與被告本不相識,素無恩怨,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復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擔保其證言為真實,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刻意杜撰事實陷害被告之理,其證詞自值採信。此外,證人簡○珊之上開證詞,亦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有跟告訴人說伊是房東的兒子等語相符一致(見偵卷第43頁),此益徵證人簡○珊之上開證詞,洵屬信實,而可採信。是被告對告訴人謊稱其為屋主之子,已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有權出租上開房屋之人一情,應堪認定。
(三)復參諸證人許○銘於審理時證稱:陳○一的房子本來是伊姐姐許○筑負責處理,伊於105年3月左右開始幫陳○一處理房屋出租的事情,許○筑出國前就開始請伊幫忙處理,被告可以自己帶看房子,但陳○一有特別交代,如果要簽約一定要伊與被告同時在場,陳○一也有交代伊與被告出租房屋前要先跟他報告,未經他的同意,不可以將房屋出租給任何人,也就是說陳○一雖然委託伊與被告可以出面跟房客簽訂租約並收取租金,但出租與否,還是須由陳○一決定,陳○一同意後,伊與被告才可以去簽租約及收租金,伊收完租金後,也會立即跟陳○一說,因為陳○一要求伊準時匯款,伊都會站在提款機前跟陳○一說伊收到錢要匯款了,許○筑帶伊做的時候,就有說租金只能交給伊,被告不能代收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背面、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第36背面、第38頁至第39頁)。證人陳○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伊最近5、6年因為身體不好,伊就請許○筑處理房屋出租的事,許○筑做事很嚴謹,很值得信賴,但許○筑幫伊簽約,一定要跟伊說,伊沒有委託被告出租房屋,後來許○筑要出國唸書時,有委託被告清潔打掃,租金則由許○銘代收再交給伊等語(見偵卷第68頁背面、第77頁至背面及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至74頁)。證人許○筑於警詢及偵查時復證述:因為被告欠繳房租,主動提出願意幫忙打掃及帶看房屋來償還租金,所以伊才請被告清潔打掃及帶看房屋,但伊有跟被告說不能代收租金及跟房客簽約,只有許○銘可以代收租金,如果有人要租房子,也要通報房東,不能自己簽約等語(見偵卷第70頁背面及第76頁背面)。
互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或可單獨帶客看屋,惟未經陳○一事前同意,不得自行出租房屋,亦無收取房屋租金之權限。
(四)再參以證人許○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5年6月19日清查房屋時有遇到簡○真,伊看到簡○真就猜想房子可能已被被告租掉,伊就直接跟簡○真說陳○一沒有授權被告,租約是被告私簽的,伊對租約不知情,伊也會向陳○一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背面及本院卷二第39頁),核與證人簡○真於偵查時證稱:許○銘有說被告只是屋主請來管理大樓的人,許○銘有打電話給屋主陳○一再轉給伊聽,後來陳○一有打電話給伊說,他沒有收到錢,所以不承認租約,如果伊等要租就要重新簽約等語(見偵卷第42頁至背面),及證人簡○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簡○真入住房屋後,於105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許○銘有拿鑰匙開門進來,他有跟簡○真說被告只是房屋管理人,不是房東,許○銘有打電話給陳○一,陳○一有說簽約要和所有權人簽,他沒有收到錢,所以不承認此份租約等語相符一致(見偵卷第5頁、第6頁及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足認陳○一確係未經陳○一同意即出租上開房屋,因倘陳○一確已同意被告出租上開房屋,許○銘何以會當場向簡○真表示被告無權出租上開房屋?陳○一又何以會向簡○真表示其不承認租約並要求重新簽約?易言之,倘陳○一確已同意被告出租上開房屋,其大可向被告收取租金,或係待收取租金未果時,再被告協商解決內部糾紛即可,應無滋生本案租賃紛爭之必要。是以,被告明知其未獲陳○一授予出租房屋之權限,竟利用告訴人及簡○真循出租房屋廣告登載之行動電話與其聯繫承租房屋事宜之際,接續以向告訴人謊稱其為屋主之子,並在現金確認事項單、乙租賃契約書上署名及按捺指印之方式施用詐術,欺瞞告訴人其為有權處理房屋租賃事宜之人,告訴人並基此錯誤認知而交付金錢給被告,故被告上開所為顯已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至明。
(五)另按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1 條規定所為戶籍登記之姓名外,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19條姓名權保護之列;而所謂「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關於本票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當之。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簽發本票或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至於「主體同一性」之意涵,乃指由行為人所使用之姓名(包括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等)足資辨識該行為主體,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而言,非指偏名(別名等)與其真實姓名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認識告訴人之初即自稱「洪先生」,業如前述,而被告嗣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洪先生」是伊的外名,這是伊17、18歲在○○○○工作時同事替伊取的,可能是伊當時比較年輕,做事積極,所以比較紅,之後伊做○○、○○的工作時也是用「洪先生」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背面及第34頁),惟證人簡○珊於本院審理時既證述:伊於簽約時沒有仔細核對被告寫的名字,也沒有請被告出示身分證件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足見被告固於年輕時期即以「洪先生」之名與友人往來,惟告訴人於交付金錢予被告時並不知其真名,亦未曾查詢被告之身分證明文件,故以「洪先生」之名與被告本人之連結結果以觀,「洪先生」實無法彰顯出租人即為被告,仍會致告訴人產生交易對象人別混淆之問題,有礙告訴人對租賃契約主體同一性之區別,並導致告訴人無從依乙租賃契約書之外觀記載特定出租人即為被告,此與所謂使用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相對人所知之別名、偏名而足以讓相對人辨識為本人之情形並不相同,故被告以「洪先生」之名簽名於乙租賃契約書並交付告訴人之行為,實足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自應擔負行使偽造文書之罪責,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有跟告訴人說屋主好像是我乾爹一樣對伊很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4頁),然被告於偵查時已一度自承:伊有跟告訴人說伊是房東的兒子等語(見偵卷第43頁),足徵被告前後辯詞已有不一,是否堪信,已非無疑。何況,被告前揭辯詞亦核與證人簡○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持續向訛稱其係屋主之子等語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辨,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2.被告雖又辯稱陳○一已授權出租上開房屋云云,然被告未經陳○一同意擅自出租上開房屋等節,已據證人許○銘、許○筑、陳○一、簡○珊及簡○真證述明確如上,並經本院認定屬實,參以被告復於偵查時供稱:伊沒有依據有受陳○一委託代租房屋及收取租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7頁背面),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授權書等相關有利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所辨,實難逕採,並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許○筑(見本院卷一第78頁),然證人許○筑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出境未歸,此有證人許○筑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列印畫面1份及本院之送達證書4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65頁、本院卷二第26頁及第27頁),是本院確已盡通知證人到庭之能事,況且本院依據上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已可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因此,檢察官主張須繼續傳喚上開證人到庭,本院認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郭國慶關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關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分別在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甲租賃契約書、現金確認事項單及乙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吳○揚」、「陳○」及「洪先生」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偽造現金確認事項單及乙租賃契約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分別在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甲租賃契約書及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現金確認事項單及乙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吳○揚」及「洪先生」之署押及指印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接續性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先、後2次訛稱自己係屋主之子,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詐取告訴人簡○姍之犯意,而客觀上各次施用詐術之行為間亦具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係對同一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顯係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應評價為一行為,則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犯之偽造私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83年度台上字第4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雖漏未起訴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偽造現金確認事項單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之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偽造乙租賃契約書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七、被告前曾於104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恃許○筑遠赴○○留學及許○銘繁忙無從管理陳○一所有之出租房屋之際,未經陳○一及吳○揚之授權即在甲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及「吳○揚」之署名及指印數枚,復為取信告訴人而以「洪先生」之名,於現金確認事項單、乙租賃契約書簽名及按捺指印數枚,前揭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吳○揚、陳○一對出租房屋管理之正確性,亦嚴重侵害上開私文書於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誠值譴責非難;又其利用告訴人循租屋廣告詢問房屋資訊時,向告訴人謊稱其為陳○一之子,使告訴人因其傳遞之前揭不實訊息,深信其為有權出租房屋者,致先、後交付現金合計4萬8,000元,行為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坦承無訛,足認被告對此部分犯行已生反省、悔悟之心,當較無施予刑罰之必要,惟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則始終否認犯行,矯飾其詞,難掩其推諉卸責之心態,犯後態度欠佳,本院當無就此部分犯行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復考量被告犯後迄今僅賠償告訴人1萬8,000元,尚餘3萬元未賠償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核與證人簡○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故本院僅得於被告賠償告訴人之上開金額部分,參酌修復式司法之立場,相應減輕被告之量刑;併考量被告具○○肄業之智識程度、○婚,目前居住在○親所有之房屋內,現無工作之生活狀況、公訴檢察官請求依法判決、告訴人僅希望被告賠償損害,對量刑無意見及陳○一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及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法益性質、犯罪手段、犯罪期間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部分:
一、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易言之,本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以第5 章之1 專章規範,確認沒收不具刑罰之本質,又因該專章中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未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與沒收本質較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尚非特例,何況犯罪所得既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本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行為人財產權保障範圍內,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犯罪所得之持有人,亦難認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是適用裁判時法之立法政策決定,當符合憲法意旨,僅在個案適用時,透過刑法第38條職權沒收及第38條之2 過苛條款予以調節,以兼顧比例原則即可。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採取「從新原則」,而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先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
3、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簡○珊詐得4萬8,000元後,已賠償告訴人簡○珊1萬8,000元,業如前述,而該1萬8,000元部分雖非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惟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償還此部分詐得金額,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倘為重覆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剩餘之犯罪所得3萬元,雖未扣案,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故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是刑法第219 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經查,被告偽造之甲租賃契約書,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甲租賃契約書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偽造之現金確認事項單上有偽造之「洪先生」署名各1 枚、指印6 枚,乙租賃契約書則有偽造之「洪先生」署名1 枚、指印7 枚一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3頁),復有現金確認事項單及乙租賃契約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之現金確認事項單及乙租賃契約書,既已交付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明知未經陳○一授與和房客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權利,亦未獲得吳○揚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由陳○(此為陳○一小名)擔任出租人,吳○揚擔任承租人,吳○揚所留電話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緊急聯絡人電話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甲租賃契約書,並於其上之「承租人」欄內簽署「吳○揚」署名1枚,足生損害於吳○揚。又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6月18日,以「洪先生」之名義,在乙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欄內簽署「洪先生」署名1枚,以示其受陳○一授權與告訴人簡○珊簽立該契約書之意,足生損害於陳○一。因認被告另均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二)被告明知未經陳○一授與和房客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權利,亦未獲得吳○揚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前揭甲租賃契約書,並於其上簽署「陳○」1枚、「吳○揚」之署名及其指印各2枚後,持向許○銘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一及吳○揚。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意旨略以(一)之部分: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上或其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具有與印文相同之作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及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甲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欄內填寫「吳○揚」,及於乙租賃契約書上之「出租人」欄內填寫「洪先生」,然前揭登載之目的旨在作為識別其人之身分之用,為資料填寫之性質,並非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尚難遽認為係刑法所指之「署押」而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略以(二)之部分: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據其所載理由,僅以上訴人偽造借用證後,復持交他人保管,即認為已達行使之階段,而於上訴人對於該借用證之內容究竟何所主張,並未加以說明,關於採證之理由,自嫌未備(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許○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甲租賃契約書是房東陳○一發現被告自己簽約,要伊去跟被告把契約拿回來時,被告交給伊的其中1份契約等語(見偵卷第97頁、本院卷一第76頁及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可認被告係因許○銘向其索取私簽之租賃契約,始被動交付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甲租賃契約書。復參諸證人許○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應伊要求拿出自己簽的契約時,沒有跟伊說什麼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足見被告將甲租賃契約書交付許○銘時,應未對契約之內容有所主張。況且,甲租賃契約書係被告依真正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略作修改而成一節,除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4頁及本院卷二第18頁及第44頁)外,細觀甲租賃契約書記載之「出租人」、「承租人」、「租金數額」及「租金繳交日期」均與真正之租賃契約書相同,僅於「租賃標的」、「租賃期限」或「電話/緊急聯絡人電話」之記載部分與真正之租賃契約書有一字之別,此亦有甲租賃契約書及真正之租賃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及第99頁至第101頁),再佐以證人許○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僅被告及吳○揚僅簽過1次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可推知許○銘應不至因上開2份租賃契約書形式上略有差異,即混淆租賃契約之同一性,足徵被告實無向許○銘偽稱甲租賃契約書為真正之必要,此亦堪認被告要無行使該份契約書之動機。綜核上情,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向許○銘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不得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檢察官係以實質上一罪起訴,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 │數量 │卷宗出處 │├──┼────────────────────────┼───┼─────────┤│1 │即事實欄一所載之甲租賃契約書 │1份 │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2 │即事實欄二所載之現金確認事項單上「洪先生」之署名│1枚 │偵卷第17頁 │├──┼────────────────────────┼───┼─────────┤│3 │即事實欄二所載之現金確認事項單上之指印 │6枚 │同上 │├──┼────────────────────────┼───┼─────────┤│4 │即事實欄二所載之乙租賃契約書上「洪先生」之署名 │1枚 │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5 │即事實欄二所載之乙租賃契約書上之指印 │7枚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