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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建豐

徐新和洪誌御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法扶律師)丁仕哲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434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少年戴○軒、黃○烜、謝○渝(少年部分另為少年法庭審理)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告知謝○渝轉達詐欺取款之時、地,謝○渝即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前某日,在中壢環中東路麥當勞,告知車手黃○烜於

104 年11月3 日,至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口前向被害人乙○○收取詐騙款項,復由戴○軒於104 年11月3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聯絡用支手機(下稱工作機)1 支予黃○烜作為聯繫取款使用,約定得於事成後取得報酬。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1月3 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先後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刑事局黃隊長、陳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向乙○○佯稱:積欠電話費,將遭停話,證件遭人盜用,應繳納保證金,以證明清白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某日,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市府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後,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口前等候。黃○烜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手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在附近便利商店收取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印有乙○○名義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均印有「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印文)各1 紙後,前往上址,黃○烜提示上開偽造之公文予乙○○收受而行使之,並向乙○○收取120 萬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上開犯意,由戴○軒告知黃○烜再至上址向乙○○收取款項,同時,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3 時許,再假冒陳檢察官之身分,向乙○○訛稱上開情事,要求乙○○解除凱基銀行定存,並依指示提領100 萬元後,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前往臺市○○區○○○路○ 段○○○ 巷○○弄○○號前,交付款項予黃○烜,黃○烜再度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有乙○○名義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均印有「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印文)各1 紙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黃○烜取得上開款項後,至桃園市平鎮區某麥當勞交予戴○軒。丙○○則於當天晚上,在龍潭某處,將報酬12,000元交予黃○烜。

二、戊○○、丁○○、少年戴○軒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少年戴○軒交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門號為0000000000之工作機(下稱系爭手機)及車錢予戊○○,並由丁○○於翌日(5 日)陪同戊○○北上向乙○○收取詐騙款項。嗣於

104 年11月5 日同日中午12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為「陳檢察官」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證件遭人盜用,應再繳納保證金250 萬元,以證明清白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至凱基銀行解除定期存款250 萬元。戊○○、丁○○抵達臺北後,戊○○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口附近之便利商店,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公文書後,再與丁○○持往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號處等候取款,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埋伏,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號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經其等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少年戴○軒、黃○烜、謝○渝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434 號卷,下稱偵卷,第134 、

188 、189 頁),依其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上開陳述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況戴○軒、黃○烜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復經合法調查,自得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戴○軒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甲○○、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甲○○、丁○○及其等之辯護人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55 、171 頁背面),嗣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傳喚戊○○、戴○軒到庭交互詰問,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述並未與警詢中之陳述有何不一致之情形,則本案以戊○○、戴○軒審判中之證述為證據即屬已足,爰認其等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52 、155 頁、第171 頁背面)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然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原聲請傳喚少年黃○烜、謝○渝到庭作證,然於107 年2 月22日當庭表示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證述並捨棄傳喚,被告丙○○則當庭請求傳喚(見本院卷㈡第

143 頁),詎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於107 年5 月3 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由本院對遵期到場之證人少年黃○烜進行詰問(見本院卷㈢第73至79頁),嗣被告丙○○經通緝後到案,本院復於同年12月13日審理期日,詢問被告丙○○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丙○○答「無」(見本院卷㈣第57頁),其後提示上開證人筆錄供被告丙○○閱覽後,被告丙○○亦均未表示行使詰問權之意(見本院卷㈣第62頁,足認法院已賦予被告丙○○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被告丙○○卻不到場行使,無異於審判中捨棄其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當剝奪被告丙○○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因認黃○烜、謝○渝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丙○○犯行之證據。

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件詐欺,伊若要詐欺,何必簽志願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有於104 年11月3 日上午9 時許,遭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先後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刑事局黃隊長、陳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佯稱:積欠電話費,將遭停話,證件遭人盜用以收受贓款,應繳納保證金,以證明清白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至中國信託市府分行提領120 萬元後,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口前交付予黃○烜,並自黃○烜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又於同日下午3 時許,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解除凱基銀行定存,提領100 萬元後,前往臺市○○區○○○路○ 段○○○ 巷○○弄○○號前,再交付予黃○烜,由黃○烜交付其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8頁至20頁、第94至96頁背面),並有證人黃○烜之證詞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78 至184 頁、本院卷㈢第74頁背面、第7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1960號卷,下稱他卷,第115 至117 頁,少連偵卷第11至15頁、第21至23頁背面、第48至50頁、第60至64頁、第72至76頁),且為被告丙○○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黃○烜於104 年11月3 日前某日,在中壢環中東路麥當勞,

由謝○渝告知於104 年11月3 日,至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口收取詐欺款項,隨後由戴○軒在不詳地點,交付工作機1 支及車錢予黃○烜。黃○烜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手至臺北後,黃○烜先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下車至上址近處7-11便利商店之IBON,輸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給予之密碼後,列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至上開處所向乙○○收取120 萬元、100 萬元,並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予乙○○。黃○烜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返回中壢環中東路麥當勞,將該款項交予戴○軒,被告丙○○於當日晚上,在龍潭某處,交付黃○烜1 萬2,000 元等情,為黃○烜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8 至184 頁,本院卷㈢第74頁背面至75頁),且與證人戴○軒證述:其有交付聯繫取款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及車錢予黃○烜,並與黃○烜聯繫,確認取款數目及掌握黃○烜動向,且於黃○烜取得詐騙款項後,至中壢環中東路麥當勞向黃○烜收取220 萬元等情(見偵卷第

125 至131 頁)及謝○渝證稱:丙○○帶伊進入詐欺集團,丙○○要伊告知黃○烜本件詐欺取款的時間、地點,伊有在中壢環中東路麥當勞,告訴黃○烜於何處取款,會有人交付聯繫所用的手機、現金後,黃○烜才前往上開處向乙○○收取上開詐騙款項,翌日黃○烜有告知伊丙○○有交錢給黃○烜等語(見偵卷第125 至131 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丙○○確有為告知謝○渝轉達取款時間、地點與黃○烜知悉,並於事後交付1 萬2,000 元報酬予黃○烜之犯行。㈢被告丙○○雖否認參與本案犯行,惟丙○○於105 年4 月23

日警詢時稱:伊只對黃○烜有印象,不認識謝○渝,並於警方請其指認犯罪嫌疑人時,明確稱只對黃○烜有印象,其餘均不認識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6至18頁背面);然於105 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認識黃○烜、謝○渝,為朋友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32 至133 頁背面);再於106 年

6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與黃○烜、謝○渝認識蠻久了,不只見過一次面,最後一次與黃○烜見面是104 年年中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 至152 頁背面),其對於是否認識黃○烜、謝○渝,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而黃○烜、謝○渝自始即坦承本件犯行,其等亦不因誣陷被告丙○○參與詐欺而獲得脫免罪責之利益,衡情當無誣指被告丙○○之動機與必要,且黃○烜、謝○渝甫遭查獲之第一時間就明確指認被告丙○○為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57至59頁、第69至71頁),黃○烜、謝○渝應無勾串誣陷被告丙○○之機會。另佐以證人戴○軒所證:伊的聯絡窗口是黃○烜,11月3 日黃○烜坐計程車來,丙○○騎機車來,丙○○看一下就騎機車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25 至131 頁),亦核與黃○烜、謝○渝證稱被告丙○○有參與本件犯行之證詞大致相符。況被告丙○○自承與黃○烜、謝○渝、戴○軒並無仇怨(見偵卷第132 至

133 頁背面);謝○渝並結證稱:丙○○之前為其乾哥哥等語(見偵卷第125 至131 頁);且黃○烜、謝○渝、戴○軒均經具結,實難認黃○烜、謝○渝、戴○軒與被告丙○○間有何恩怨仇隙,而刻意為不實之證述,更無設詞誣陷入被告丙○○於罪,致己罹偽證重典之必要。是渠等前揭證述應屬可信,被告丙○○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㈣被告丙○○雖另辯稱:若要詐欺,何必簽志願役云云。然從

事詐欺之人,目的不一,或因無業欲快速取得金錢花用,或為滿足奢華虛榮之需求,故與其是否有正常工作,尚無直接關聯。況被告丙○○自承其於105 年3 月29日入伍,入伍前在市場水果攤當搬運工,很累,吃飯還自己負責等語(見偵卷第132 至133 頁背面),而本案詐欺係發生於000 年00月

0 日,縱被告丙○○於本案犯行後,簽署志願役,亦難認其未於入伍前為上開犯行,是被告丙○○前揭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丙○○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且於上開詐騙被

害人乙○○220 萬元犯行中擔任聯繫車手、交付酬勞等工作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戊○○對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27頁及背面、第72、73頁;本院卷㈡第91頁背面、卷㈣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頁至20頁、第94至96頁背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4 張、被告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拍翻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11頁、第13至16頁、第45至51頁、第98至99頁背面),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戊○○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可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戊○○同遭員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指之犯行,辯稱:戊○○要來臺北找他女朋友,伊陪他來,警察就把伊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經查:

㈠丁○○與戊○○於104 年11月5 日上午某時,共同自中壢北

上至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號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業據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所述相符(見本院卷㈡第91至93頁),並有證人即查獲員警己○○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1至56頁,偵卷第8 至11頁、第13至16頁),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見偵卷第第45至51頁),首堪認定。又員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丁○○與戊○○,係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1月5 日中午12時許,冒稱為「陳檢察官」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證件遭人盜用,應再繳納保證金250萬元,以證明清白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至凱基銀行解除定期存款250 萬元,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號為警當場查獲等節,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被告丁○○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證

稱:系爭手機是戴○軒交給伊,戴○軒要丁○○帶伊到臺北向被害人取錢,104 年11月5 日中午12點多左右,接到戴○軒的電話,指示伊列印假文件,與被害人接觸等語(見偵卷第72頁背面,本院卷㈡第92頁、第132 頁背面)。而查,系爭手機於104 年11月5 日中午12時後,曾密集與大陸機房、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等情,亦有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可佐(見他卷第72至73頁)。戴○軒對於0000000000號手機是否為其持用,雖陳稱:忘記了,然坦承0000000000000 號係大陸機房之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手機係由其交予向乙○○詐騙220 萬元之取款車手(即黃○烜與真實姓名年即均不詳之車手)所持用,其有與上開2 門號之手機聯繫,確認取款數目及掌握車手動向,且104 年11月3 日當天確實有與取款車手及大陸機房聯絡等情(見少連偵卷第24至30頁)。參諸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當日確有與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密集聯繫(見他卷第74至77頁),堪認0000000000號手機確為戴○軒用以連繫詐欺之取款車手之手機無訛。參以,戴○軒亦坦承當時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話對象均為詐騙集團成員(見少連偵卷第24至30頁),足證104 年11月5 日下午戴○軒確有以上開手機與戊○○持用之系爭手機密切聯絡。又戊○○與丁○○間並無恩怨,丁○○雖稱前與戊○○有過爭執,然其後已合好,此有渠等之供述為憑(見偵卷第22至26頁、第70至71頁)。且戊○○自始即坦承本件犯行,亦不因誣陷被告丁○○參與詐欺而獲得脫免罪責之利益,況其業經具結作證,當無甘冒偽證重典,而刻意為不實之證述之動機與必要。益徵戊○○前揭證稱:戴○軒將系爭手機交給伊,戴○軒要丁○○帶伊到臺北向被害人取錢,其中並透過系爭手機指示伊列印假文件,與被害人接觸等語,堪認為真實。

㈢戊○○又證稱:伊去列印假文件時,丁○○去勘查地形,去

看被害人住處附近的地形,看拿到錢是否有地方可以脫逃,伊與丁○○一起被警察抓,丁○○不是站在街道對面,是站在伊後面,要把風等語(見本院卷㈡132 、133 頁)。另證人即查獲員警己○○結證稱:因被害人打電話至刑事局報案,經刑事局通報,偵查隊於104 年11月5 日下午通知其等到現場查看附近有無詐欺集團車手,其等抵達現場後,附近周邊繞巡查看,埋伏約10至15分鐘,見丁○○與戊○○二人走在一起,其中一人有拿文件,看起來像是偽造的司法文書,依辦案經驗,詐騙取款人會有兩人,他們的術語是一個衝一個顧,顧就是把風的人,所以,其等確認是刑事局通報的案件,懷疑二人就是詐騙集團的車手,就上前盤查丁○○與戊○○二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背面至55頁背面),核與證人戊○○前開之證述相符,是足認被告丁○○確有於上開時、地與戊○○共同擔任取款之車手,並為把風之犯行。另佐以上開扣押筆錄上明確記載「警方今日接獲165 通報,有詐欺車手欲至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號5樓取款,警方獲報到場埋伏,見2 名可疑人士,且其中一名褲子後方疑似有法院公文書,警方立即上前盤查身分,2 名可疑人士分別為丁○○與戊○○……,洪嫌和徐嫌向警方坦承係受詐騙集團指示前來取款」等語,並經丁○○筆錄處確認無訛後簽名按指印,並於「受執行人」欄處簽名(見偵卷第14、15頁)。而丁○○自承案發時高中畢業,與朋友的叔叔從事油漆工作,與戴○軒、甲○○相識,有聽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法聯絡、綽號「阿強」之友人提起有兩人北上詐欺乙○○2 次一事等語(見偵卷第70至71頁)。是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丁○○顯非對於詐欺集團行騙之事毫無所悉,且丁○○從未爭執有受員警不正訊問或搜索扣押之情,對於扣押筆錄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其於遭警察查獲時,坦承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並在上開扣押筆錄上簽名,益徵其有參與本件犯行無訛。

㈣被告丁○○雖辯以上詞,並聲請傳喚戴○軒、戴○軒之女友郭○瑄到庭佐證,惟查:

⒈被告丁○○於104 年11月5 日警詢時先供稱:戊○○問伊要

不要陪同一起來臺北,伊不知道戊○○今天來這裡要做什麼事,伊以為是上來找女朋友玩等語(見偵卷第35至38頁);於同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戊○○叫伊陪同到臺北找戊○○女朋友等語(見偵卷第94至97頁)。被告丁○○對於當日與戊○○上臺北之原因,說詞不一,且為戊○○所否認,陳稱:其當時並無女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2 頁),是丁○○上開供詞,已有可疑。被告丁○○又稱:當日與戊○○坐計程車,從桃園坐到臺北,車資是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9 至174 頁)。然被告戊○○坦承當時是粗工學徒,家庭經濟狀況不是很好,因缺錢而為本件犯行;當時需要一筆錢等語(見聲羈卷第7 頁)。是戊○○家中經濟既非寬裕且缺錢,而從桃園搭乘計程車至臺北,所費不貲,實無有能力僅為找尋女朋友玩,而替被告丁○○支出此費用,被告丁○○上開所述,有違經驗法則。被告丁○○再辯稱:渠等是坐計程車上來的,直接到被抓的地點,沒有去別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70至71頁)。然被告戊○○與丁○○上臺北後,依戴○軒指示,先○○○區○○○路○ 段○○○巷○○弄巷口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再持以至上開巷口處等候被害人,向被害人收取250 萬元,並將該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被害人等節,業經認定如上,足認被告戊○○、丁○○從桃園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後,並非直接至其等遭查獲處,被告丁○○上開所辯,顯難遽信。被告丁○○上開所辯既有上述不合理之處,亦與事實不符,即難採信。

⒉戴○軒與被告丁○○雖同稱:104 年11月4 日晚上在中壢馬

卡龍汽車旅館,因戊○○想去臺北找女朋友,邀被告丁○○翌日一同前往,方遭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25 至131 頁)。然戴○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 年11月4 日伊跟丁○○說很無聊,丁○○因為剛分手心情不好,伊就跟丁○○到旅館喝酒,喝一喝就睡著了,伊醒來看到戊○○在跟丁○○聊天,伊就繼續睡,早上丁○○去買麥當勞,吃到一半戊○○接到一通電話,接完問我們要不要跟他一起去臺北,說要找他女朋友,伊說不要去,要繼續睡,丁○○因剛失戀,想去走走,就跟戊○○一起去,當天在馬卡龍汽車旅館有伊、戊○○、丁○○跟伊的女友郭○瑄等語(見偵卷第125 至13

1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原證述:104 年11月4 日未去過馬卡龍汽車旅館,伊早上6 點多醒來有看到一個胖胖的人,好像是戊○○,本來旅館內只有伊跟丁○○,沒有其他人;嗣改稱:當日馬卡龍汽車旅館,女友郭○瑄也在場,吃完早餐快8 點,戊○○、丁○○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至19頁)。戴○軒上開所述,前後已有出入,且與被告丁○○供稱:104 年11月4 日晚上,伊心情不好,找徐新、戴○軒、羅保套在馬卡龍汽車旅館喝酒聊天,中午12點多起床伊去買麥當勞,之後1 點,戊○○叫伊陪同去臺北找戊○○女朋友,伊想說心情不好,順便跟戊○○去走走等語(見偵卷第94至97頁)不相符合。戴○軒上開說詞不但為戊○○否認,且就被告戊○○何時到汽車旅館、當時有何人在、被告丁○○何時起床、被告戊○○、丁○○何時出發北上等等,均與丁○○所述不符,本難採信。況戴○軒自承與戊○○不熟,與丁○○則為國中學長學弟關係,而戴○軒與丁○○連絡頻繁,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㈢第337 至356 頁),足見兩人頗有交情,本有迴護被告丁○○之虞,尚難據此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⒊戴○軒與丁○○熟稔,已如上述。而郭○瑄為戴○軒之前女

友,案發距今已3 年多,丁○○一直有其聯絡方式,經丁○○聯繫到庭作證等節,為郭○瑄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55至57頁、第70、72頁),顯然郭○瑄有相當機會接觸瞭解案情與被告丁○○答辯之內容,其證詞有受污染之可能,證明力薄弱。且郭○瑄證稱:當天與戴○軒一起到馬卡龍汽車旅館,也一起離開,離開時是剛早上的時候,大約5 、6 點,天亮了,當時其一個人坐在床上玩手機,其他人坐在沙發聊天,不記得他們在聊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7至71頁),然與戴○軒證稱:「我吃完早餐又去睡了」、「我睡到中午就回家了」等語(見偵卷第125 至131 頁、本院卷㈡第4 至19頁)不符,其證詞已有可疑。況戴○軒坦承從事詐欺犯行、戴○軒與丁○○均稱並不知戊○○有詐欺行為,且本件無人指稱戊○○家中放置毒品一節,戊○○亦否認家中有毒品,亦查無戊○○有何毒品前科,然郭○瑄自稱與戊○○不熟(見本院卷㈢第56頁),不知前男友戴○軒從事詐欺犯行(見本院卷㈢第57至71頁),竟結證稱:「聽戊○○講他自己在做詐騙集團的工作、他說他有在家理放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7頁),顯有偽證之嫌。郭○瑄之證詞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㈣被告丁○○之辯護人再辯稱:戊○○供述前後矛盾,栽贓的

證言不足採信云云。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供述證據,彼此或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倘僅就其中之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被告戊○○就104 年11月4 日晚上與丁○○、戴○軒係在丹尼爾汽車旅館或馬卡龍汽車旅館、本件報酬分配,究係其與丁○○各3 %,或其3 %丁○○是6%、第三人詹裕澤當晚究有無在汽車旅館、遭查獲狀況等細節,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略有出入,與被告丁○○、證人戴○軒、郭○瑄所述亦非一致,然戴○軒、郭○瑄證詞及被告丁○○辯詞不足採信一節,均如上述。又本案迄今已近3 年,被告戊○○或因歷時已久,記憶難免模糊、淡忘而有錯漏,以致就案情部分細節之陳述有出入,然其就案發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戴○軒交付系爭手機,並要丁○○與其於104 年11月5 日北上至查獲處等候乙○○交付款項之基本事實之陳述既始終大致相符,又有前揭客觀事證足認其不利於被告丁○○之陳述確屬真實,則其所言縱有局部瑕疵,亦無礙於其就基本事實陳述之可信性。又被告戊○○自始即坦承本件犯行,其亦不因誣陷被告丁○○參與詐欺而獲得脫免罪責之利益,且有證人己○○之證述等其他證據得以補足被告戊○○之證述而可採,均如前述,是被告丁○○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丁○○確有加入詐欺集團,與被告戊○○於上揭時、地共同擔任取款車手而把風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末按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偽造公文書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之人。且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而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接水」或「水車」者(即負責收取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財物之人)向「車手」、「照水」或「水」者(即在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財物時,負責在現場把風之人)收取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報酬。查本件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先後向乙○○行騙,被告丙○○通知黃○烜取款之時、地;戴○軒分別交付黃○烜、被告戊○○工作機、系爭手機,被告戊○○、丁○○與黃○烜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佯裝為長官指派取款之人向乙○○拿取現款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黃○烜收取款項後,轉交戴○軒,被告丙○○則依約交付1 萬2,000 元給黃○烜等情,已如前述,足認本件共同假冒公務員名義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至少有3 人以上等節,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丁○○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均臻明確,被告丙○○如事實欄一、被告戊○○、丁○○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二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均印有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之相關說明,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又影本與原本之作用相同,被告黃○烜、戊○○以列印之方式,影印出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影本,其所為仍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部分:㈠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216 條、第211 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贅載第339 條之4 第2 項,應予更正)。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各1 紙,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指示黃○烜列印,先後交付給被害人,各該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各該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次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為行使偽造

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各次行為之時間密切接近,假藉同一事由,誆騙同一告訴人,使用內容相近之偽造公文書,時間及空間各具有連貫性,受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頗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委難強行分割,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評價論屬接續犯之一罪,各論以一個接續犯。㈣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依卷內現存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就事實欄二

部分,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被告丙○○被訴此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自屬無法證明。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被告丙○○有該部分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本院認定事實一部分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戊○○、丁○○部分:㈠被告戊○○、丁○○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1 條

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戊○○、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各1 紙,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戊○○、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戊○○、丁○○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戊○○、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1月4 日

向告訴人詐騙,因告訴人察覺有異,立即請求警方協助,故被告當日抵達告訴人上址住處,尚未及向告訴人出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之際,即為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並從被告戊○○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等情,此觀上揭搜索扣押筆錄記載明確(見偵卷第8 至10頁),且據被告戊○○、丁○○當庭陳明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7

0 頁及背面、本院卷㈡第92至93頁),可見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戊○○、丁○○共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公文書後,尚未及出示行使,即為警查獲,而刑法就行使偽造公文書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此部分應僅成立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書認尚應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核屬無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公文書罪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被告戊○○前因違反替代役條例、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被告戊○○、丁○○就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戊○○部分,併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至上開被告丙○○、戊○○、丁○○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上揭刑法第15

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書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之罪,尚有誤會。又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系號1 、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自非屬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以表示該機關資格,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均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戊○○、丁○○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而信賴公權力之心理,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訛騙,致告訴人受騙上當而交付款項220 萬元,非但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斲傷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影響民眾對於公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有害於社會法治秩序,惡性非輕;並衡酌被告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丙○○、丁○○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丙○○、丁○○、戊○○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所擔任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所得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ㄧ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系爭手機,係被告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戴○軒提供交付予被告戊○○,作為聯繫實行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2頁背面);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則係被告戊○○使用便利商店之自動設備所列印,擬供實行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用,尚未向告訴人出示交付,即為警從其身上所查扣,亦如前述,其既尚未交付轉讓,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整體,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經黃○烜交付乙○○收執,已非屬丙○○、黃○烜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固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同法第38條之

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

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查被告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事實欄一之被害人詐得220 萬元,雖因其否認犯罪,自未能釋明與其餘共犯被告間所得分配之比例,而其餘共犯被告均未到案,是本件實無其他事證可供本院具體認定被告丙○○之實際犯罪所得。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次修法除係透過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以達預防犯罪之目的外,因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予以宣告沒收,同時可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不法利得,進而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限於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另查,本件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220萬元,其中當面與被害人交談的可以拿到3%,把風的是1%,中間聯繫者看上面怎麼分配,戴○軒拿到3%等情,業據戴○軒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 頁)。被告丙○○在本件犯罪分工中擔任告知取款之時間、地點、數目及交付酬金等工作,為黃○烜之上層,其應取得之酬金比例應不亞於戴○軒,惟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確實領得之酬金數額有高於3%,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估算認定被告丙○○之犯罪利得為6 萬6,000 元(計算式:2,200,000 元×3%=66,000元)。又該6 萬6,000 元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情形,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就上開被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涉犯刑法第158 條之僭行公務員、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權益及福利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羈押程序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少年戴○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少年黃○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少年謝○渝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4 張、被告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拍翻照片數片等件,為其主要依據。

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之犯行,辯稱:伊不認得丙○○、黃○烜、謝○渝,伊認得戊○○、丁○○及戴○軒,戴○軒以前幫我做過詐騙車手,本件伊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4 至155 頁)。甲○○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甲○○在本案事實發生前就退出該犯罪集團,且甲○○在

104 年11月4 日中午就因涉犯另案(另案案號經詢問被告,被告說不記得)遭警方逮捕,在翌日(即同年月5 日)就遭羈押於桃園看守所,故本案犯行應與被告甲○○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供稱不認得丙○○、黃○烜、謝○渝等人,而丙○○、黃○烜、謝○渝亦均否認認識甲○○(見本院卷㈠第

151 頁,少連偵卷第56、65頁),是縱丙○○、黃○烜、謝○渝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亦難推論甲○○就此有何罪嫌。又丁○○雖坦承認得甲○○,然稱平常與其無有往來,且因丁○○否認犯罪,是依其供述,無從認甲○○就本案涉有犯嫌。再者,戊○○於104 年11月5日警詢時供稱:本案主謀是綽號「阿澤」之男子,名字好像是什麼益澤,今年19歲等語(見偵卷第22至26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稱:「阿澤」跟丁○○住在一起,阿澤的臉書叫「朱志智」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6 至8 頁);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稱:有看過「阿澤」,全名是詹裕澤,本件甲○○應該沒有參與,因為伊被抓時,甲○○好像已經在羈押服刑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3 頁至134 頁背面)。足見甲○○是否參與本件犯行,已非無疑。此外,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4 張、被告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拍翻照片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等件,僅足以證明被告戊○○、丁○○2 人持偽造之公文書,假冒公務員,欲向告訴人取款、被告戊○○、丁○○2 人為警查獲,且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戊○○於104 年11月5 日有在臺北市信義區附近受話及105 年11月3 日及5 日何人取款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甲○○與被告戊○○、丁○○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工之事實,公訴人所指,顯難遽信。

二、戴○軒固於105 年3 月24日警詢時稱:伊一開始是聽甲○○的指揮,之後甲○○就找一名臉書帳號為「趙又廷」的人將工作機及車資交給伊,再由伊將工作機及車資交給底下的車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4至30頁);於105 年11月25日先證稱:104 年11月3 日甲○○給伊2 個手機還有錢,要伊到環中東路麥當勞,有給伊黃○烜的特徵,要伊把錢跟手機給黃○烜,之後○○○鎮○○路的網咖跟甲○○說,東西已經交給渠等了等語;其後則稱:104 年11月3 日是甲○○透過趙又廷,請伊把東西交給黃○烜,要他們去拿錢,黃○烜拿回

220 萬元拿到環中路麥當勞給伊,伊當天拿到平鎮網咖給甲○○等語(見偵卷第125 至131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們都有一個公用的平板,裡面有微信,微信的帳號名稱忘記了,那時候有一個帳號密我,他說他是明天要拿東西給我的人,我就知道要做什麼,就是他會拿手機會給我,要去做詐騙的事情,密我的人不是本件四位被告,我沒有看過他,他跟我約在環中東路麥當勞,早上我差不多八點的時候我就去拿了兩隻手機和幾仟元的錢,確定金額我不記得,並且跟我說要去的地址是臺北市,路名有四個字,但是我現在不記得,我問他說上面是誰,他說是甲○○,之後我就把手機和錢交給車手,車手名字我忘記了,好像是黃○烜和謝○渝,給他們一人一支手機,錢是給他們其中一個瘦瘦的,我就叫他們去那個地址,就是臺北市,他們下午回來,把錢交給我,交給我的金額好像是200 萬。我拿到錢之後就交給密我的人。」、「好像是黃○烜回來以後,我叫他再去一次,因為微信的人密我說還有一次,叫我再派人下去,微信密我的人與之前的人一樣。」、「在11月3 日好像有跟甲○○有對話過……,沒有印象當時是在哪邊跟他對話或是如何對話……,是用微信(改稱)是用一個程式,V 開頭,很像是無線電的方式對話……,甲○○把訊息傳到公用平板上給我,聽聲音,我們兩人有對話……○○○鎮○○路的網咖網路E世界後,有再跟甲○○用平板的V 開頭的程式聯絡,告訴甲○○說錢已經拿回來了……,跟我聯絡的人聽聲音像是甲○○,我現在不能確定,我有問拿手機跟錢給我的人說上面的哥哥是誰,他說是甲○○……,104 年11月3 日上午所得款項後來是拿給拿手機給我的那個人。」(見本院卷㈡第4 至19頁),是戴○軒對於何人將工作機及車資交其轉交給車手黃○烜、其取得詐欺款項後交予何人等節,前後說詞反覆,明顯齟齬。況查,戴○軒明白證稱:104 年11月3 日其取得黃○烜轉交之220 萬元後,當天即至平鎮網咖交予甲○○;

104 年11月3 日黃○烜上午取回詐騙款項後,同一人要求其再找車手取款等語。然甲○○於104 年11月3 日下午2 時30分在桃園市蘆竹區遭警方拘提到案,隨即於翌日(4 )日警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並於同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羈押等情,有上開法院107 年5 月3 日桃院豪刑平106 原訴45字第1070049702號函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羈押聲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11月4 日訊問筆錄等件可憑(見本院卷㈢第91至125 頁),益徵戴○軒上述,純屬子虛。戴○軒之證詞既有上開瑕疵,是甲○○是否確有負責詐騙集團管理及聯絡事宜,及指示戴○軒聯絡車手拿取、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情,即非無疑。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徵被告甲○○確曾與戴○軒有聯繫本件詐欺之情,故實難執此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心證程度,得以確信被告甲○○就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因認被告甲○○是否犯罪,其罪證顯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 應沒收之印文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印文││ │証科偵查卷宗 │。 │├──┼────────────┼──────────────┤│ 2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印文││ │命令 │。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 應沒收之印文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印文││ │証科偵查卷宗 │。 │├──┼────────────┼──────────────┤│ 2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印文││ │命令 │。 │└──┴────────────┴──────────────┘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証科偵查卷宗 │├──┼────────────┤│ 2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 │命令 │├──┼────────────┤│ 3 │行動電話1 支(IMEI碼:35││ │0000000000000 ,含門號09││ │00000000之SIM 卡1枚) │├──┼────────────┤│ 4 │行動電話1 支(IMEI碼:35││ │0000000000000 、含門號09││ │00000000之SIM 卡1枚) │├──┼────────────┤│ 5 │行動電話1 支(IMEI碼:35││ │0000000000000 ,無SIM 卡││ │1 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