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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正益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正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正益明知其與告訴人即地主張淑絹就雙方洽談之土地(座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317號,下稱土地A)交易尚無共識,竟於104年6月2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偽刻「張淑娟」之印章以偽造「張淑娟」之署押及印文於土地買賣協議書及出售承諾書(下合稱本案契約書)上,佯示告訴人願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370萬元計價出售土地A之意思,嗣持本案契約書要求告訴人履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經告訴人拒絕履行而詐欺取財不遂。

(二)被告復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犯意,於104年6月26日 0時18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下稱興隆派出所)員警,杜撰告訴人佯願以前揭條件出售土地A,卻在本案契約書將姓名寫成「張淑娟」,致其受騙云云,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告訴。嗣張淑絹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 104年度偵字第19197號及105年度偵續字第236號(下稱A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緣土地A之買賣仲介陳遠昇向被告借貸 500萬元,經被告要求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而於104年6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路○○○號碼483251號之本票(下稱本票A)予被告,被告竟基於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在本票A背面偽簽「張淑娟」之簽名以為背書,再於 104年10月30日持本票A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本院就本票裁定聲請審查之正確性,經本院於104年11月4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712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陳遠昇接獲前揭裁定,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3項、第 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明。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正益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兼告訴人張淑絹、證人陳遠昇、吳文龍、黃琪媛、黎秀美之證述,本票A、(加註前後之)出售承諾書及土地買賣協議書之翻拍照片,於出售承諾書加註字樣影像之勘驗筆錄、A案之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持本案契約書請求告訴人履行、對告訴人提出A案之詐欺等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曾執本票A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為洽談土地A之合建或買賣事宜,數度前往告訴人之辦公室,經告訴人提供土地所有權狀與身分證核對地主身分,當時陳遠昇以告訴人律師之身分參加,後來伊便與陳遠昇進一步交涉土地A之交易條件,嗣陳遠昇告知張淑絹同意以伊所開之每坪370萬元計價,且為配偶交保急需,要另拿500萬現金,伊便與陳遠昇相約見面,由陳遠昇交付土地買賣協議書、出售承諾書及告訴人背書之本票予伊,且當場在出售承諾書手寫加註「若容積坪效小於 4.4的時候,價格重議」字樣並執「張淑娟」印章蓋印,「張淑娟」之簽名或印文均非由伊偽造;後來告訴人拒絕履行本案契約書,伊認為她與陳遠昇一起騙伊,便提出A案之告訴,並未杜撰不實之情節誣告;又陳遠昇騙伊業已成約,即應依出售承諾書支付違約金,故伊執本票A聲請本票裁定,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思,若本案契約書等文件係伊偽造,伊怎麼會這麼傻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之本案契約書,土地買賣協議書部分意旨略以:買方為被告代表之金悅鼎有限公司、賣方為「張淑娟」,就土地A達成總價3億3688萬元(折算每坪單價370萬元)之買賣合意,出售承諾書部分意旨略以:「張淑娟」於104年6月24日同意以每坪 370萬元出售土地A(加註「若容積坪效小於 4.4的時候,價格重議」),若違反承諾願支付違約金,有本案契約書翻拍照片共5張可稽(見偵一卷第21-25頁);被告嗣於104年6月26日如公訴意旨(二)所示至興隆派出所提告,告訴意旨略以:伊有意買張淑絹要賣之土地A,面談後與張淑絹委請之律師陳遠昇為後續洽談,陳遠昇稱張淑絹願以每坪370萬元計價出售土地A,惟要求伊另支付500萬元,伊於104年6月25日正欲匯出 500萬元時,發覺土地買賣協議書上之「張淑娟」姓名有異而未匯出,認張淑絹、陳遠昇均涉詐欺等罪嫌等語(A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A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偵一卷第3-4、81-82頁,偵二卷第96-98頁);又被告如公訴意旨(三)所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票A之票面金額及週年 6%利息,本票A之正面記載略以:陳遠昇於104年6月22日擔保於104年7月31日無條件兌付1000萬元,背面記載為「張淑娟」之簽名,嗣經裁定獲准一節,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122號裁定、聲請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及本票A之翻拍照片2張可稽(見偵二卷第53-55、64-65頁),俱堪認定。此外,告訴人為土地A之地主,於104年6月間欲將土地A變價籌款,透過公司下屬吳文龍結識仲介陳遠昇,由陳遠昇介紹買家即被告前來後,雙方分別於104年6月上旬、中旬均在告訴人之辦公室洽談土地A之合建、買賣事宜,告訴人並提供土地權狀影本以供確認,惟當時尚未達成交易共識,告訴人亦未簽署土地買賣協議書、出售承諾書一節,業據證人兼告訴人張淑絹、證人吳文龍、黃琪媛證述明確,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見偵一卷第5-12、43-44、58-60頁,偵二卷第10、21-22、29-31頁,訴二卷第79-81、130-137頁);前揭面談後告訴人亦未簽署本案契約書、本票A之「張淑娟」,除據告訴人張淑絹證稱俱非由其簽署等語,復據被告陳稱應俱係由陳遠昇偽造等語(見訴一卷第55頁),參以土地A價值不菲、本票A票面金額亦非低之情形,是前揭本案契約書、本票A上「張淑娟」俱非由告訴人所簽署一節,亦堪信屬實。

(二)就本案契約書及本票A之由來,固據證人陳遠昇證稱:伊曾介紹被告予告訴人,原本談合建,後來談買賣,但價格沒有談攏,被告第二次與告訴人面談時有攜帶土地買賣協議書來,這是被告事先擬好、姓名欄原本就打「張淑娟」,伊當時還跟被告說這個姓名打錯了,至於出售承諾書手寫告訴人願以每坪 370萬元計價出售土地A的內容是伊擬具的,但是伊沒有簽「張淑娟」,伊知道告訴人希望是每坪 400萬元以上;伊私下向被告借 500萬元,被告要求提供1000萬之本票,故於第二次面談後約5、6天,伊與被告約在國泰世華銀行,由伊在出售承諾書字列間加註「若容積坪效小於 4.4的時候,價格重議」並蓋「張淑娟」印文,這是被告要求的,被告是故意要伊蓋章再側錄,用來要求告訴人低價賣地,被告還將錄影檔案拿給告訴人看云云(見偵一卷第9-12、43-44頁,偵二卷第29-31頁),然查:

⒈陳遠昇於104年6月25日15時15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內,雖

明知告訴人不同意以每坪 370萬元之低價出售土地A,仍在載明告訴人表示該旨之出售承諾書上手寫「若容積坪效小於 4.4的時候,價格重議」之加註文字,並親手執刻有「張淑娟」之印章於該加註文字上蓋用印文等節,除業據其於所涉之偽造文書案件(另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3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供承上情,亦據本院當庭勘驗陳遠昇加註文字及蓋印文之側錄影像檔明確,有本院筆錄及其附件可稽(見訴二卷第 54-59頁)。則陳遠昇既明知告訴人不同意,卻手寫以每坪 370萬元出售土地A之出售承諾書交予被告,嗣更於被告面前以告訴人名義書寫加註文字及蓋印「張淑娟」印文,其行為目的究竟為何,已難謂無疑。

⒉而細繹陳遠昇於偽造註明文字及蓋印時與被告間之對話,

其先手寫加註文字並口頭陳述:好,我現在先斬後奏,我等會兒跟你這樣說,價格重議啦! 4.4嘛,你看一下,若容積坪效小於 4.4的時候,價格重議等語;經被告表示以:就是沒有這個容積的話,就是用地主來補等語後;復向被告確認無訛稱:對啊,我知道,沒有,就是價格重議啊,這樣較快啦,好嗎?我這樣先斬後奏了,等一下她回來…我要先照相起來等語,且在原記載出售承諾書名義人處「立承諾書人:張淑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下方,另簽署「陳遠昇Z000000000」以示負責,有前揭出售承諾書翻拍照片、勘驗結果可稽。可徵陳遠昇斯時仍是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除表明自己先斬後奏,將被告要求註明土地容積低於預期由地主補差額(成交價下修)之條件撰寫如上,且就所加註文字另簽署自己名義以表受拘束之意,與被告間真意應以出售承諾書將會或可能合法拘束告訴人作為前提,核與陳遠昇證述被告明知告訴人不同意仍蓄意指示其加註文字之行為情狀,顯然相違。且查,陳遠昇屢稱早已發覺並提醒被告土地買賣協議書所繕打之賣方「張淑娟」姓名有誤,在被告與陳遠昇均明示知悉之狀況下,殊難想像其等於載明「張淑娟」表意前揭內容之出售承諾書上加註文字,能發揮要求告訴人低價賣地之效用,其所述之行為手段與目的不相合致,亦甚矛盾。⒊況查,陳遠昇向被告自稱為告訴人律師、復以告訴人名義

及個人事由向被告索取 500萬元各節,除據被告供述如前,核與證人黃琪媛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見過兩次面,尚有我、陳遠昇、吳文龍及另一位陳先生在場,吳文龍介紹說陳遠昇是公司的律師,告訴人在場也沒有否認,伊與被告因此認為陳遠昇是告訴人公司律師,首次見面相談甚歡,但價格還有一些差距,第二次見面陳遠昇說價錢談好了,要伊與被告帶著合約過去,告訴人雖表示猶豫,仍拿土地所有權狀給被告看及照相;後來被告都是與陳遠昇談,陳遠昇還在我與被告面前說告訴人私下要求 500萬元,後來就聽被告說約已經簽好了等語(見偵一卷第59頁),俱屬相符,是被告所辯前情,與客觀事證尚屬無違。

⒋綜上,鑒於陳遠昇就偽造出售承諾書、據此具體化之土地

買賣協議書、本票A背面之「張淑娟」各節犯罪事實,俱涉有重嫌,尚難排除其為從中獲利先向被告僭稱告訴人之代理人,為取信被告而偽造前揭文書,惟事後為卸免自身罪責而於偵查機關為虛偽供、證述之可能性,故公訴意旨所引據之陳遠昇前揭證述,委難憑採。

(二)公訴意旨固引用證人吳文龍所證稱:被告於104年6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出售承諾書、土地買賣協議書、陳遠昇執筆書寫之文件及照片予我,我回問被告怎會有此事,被告說你們不是有簽了嗎?我回答根本沒有這回事,並詢問陳遠昇,他說他被設計了等語;證人黎秀美所證稱:被告曾拿土地買賣協議書給我看,我當時發現當事人記載為「張淑娟」,與告訴人之姓名不同,故拿報紙之告訴人照片向被告確認是否為告訴人所親簽,被告說是告訴人本人所簽等語,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一)所示之犯行。然查,證人吳文龍之證述僅轉述自陳遠昇聽聞之辯解,並無佐證陳遠昇所述應屬可信之效果;至證人黎秀美所述,至多可徵身居欲賺取差價仲介角色之被告,曾於遭購地金主之代理人質問本案契約書真實性時,刻意隱瞞其僅透過第三人取得、未親自與告訴人面對面簽署文件而真偽有疑之情節。此外,公訴意旨所引用證人張淑絹、吳文龍、黃琪媛所為,俱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面談但無共識之相關證述,僅徵被告與告訴人面談之際意思尚未合致,惟契約本不以雙方當面簽署為必要,鑒於都會區土地難尋、價格高昂,若遇地主急售可能存在差價,仲介為此將無所不用其極之市場交易動態,被告辯稱另透過陳遠昇介入以取得本案契約書之程序,雖與常態有所未合亦非謹慎,然俱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有如公訴意旨(一)所示之犯行,更無法合理化所述情節更顯曲折、復同屬涉案人而憑信性可疑之陳遠昇前揭證述。

(三)是以,被告辯稱因認陳遠昇有權代理告訴人,誤信其所提出之出售承諾書、土地買賣協議書係經告訴人簽署,就其代表告訴人要求之 500萬元現金要求須有告訴人背書之1000萬元本票以資佐證,並趁機要求陳遠昇在出售承諾書加註文字,及期待於事後經告訴人承認各節,尚難謂無稽,無從認定其有如公訴意旨(一)所示之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犯行。次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59年台上第581號、46年台上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於104年6月25日與代理告訴人之陳遠昇相約在國泰世華銀行正欲匯付款項之際,發覺本案契約書、本票A之名義人記載為「張淑娟」而非告訴人姓名,認遭蓄意欺瞞,並考及告訴人未否認陳遠昇係其公司律師、陳遠昇屢以告訴人急需為由要求匯款各節,認告訴人亦有知情並與陳遠昇共同涉案之可能性為前揭告訴,亦難謂無據,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二)所示之誣告犯行。此外,被告辯稱因認陳遠昇理應負擔出售承諾書所載之支付違約金責任,故提示本票A向陳遠昇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核與被告所具聲請狀上記載之相對人即債務人僅「陳遠昇」而不含告訴人,本票裁定所指得為強制執行之對象僅就相對人「陳遠昇」所為之情節相符,有聲請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及本票裁定可稽(見偵二卷第 53-55頁),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三)所示之行使「張淑娟」此偽造私文書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俱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9-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