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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浦辰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林全福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浦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浦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內,趁該店店員李昱宏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寶礦力水得2瓶、原萃綠茶1瓶、瑞穗蘋果牛奶2瓶,得手後未經付款即欲離去現場。旋經李昱宏發現上情,當場告知林浦辰並未結帳等語,林浦辰仍未加理會繼續往前走出店外,李昱宏隨即自後追上欲攔阻林浦辰離去。詎林浦辰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當場以強暴之手段,徒手掐住李昱宏脖子,並將李昱宏壓制於牆壁上約4秒,以此方式妨害李昱宏行使追討贓物之權利,並致李昱宏受有頸肩部擦傷6乘2公分、6乘1公分之傷害。嗣經路人合力制伏林浦辰,並經李昱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昱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浦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李昱宏於審判外證述之證據能力,就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然證人李昱宏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院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拿取上開飲料後,只是忘了帶錢及付錢而離開商店,並非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物品,且伊並有向告訴人解釋伊忘記帶錢,並承諾要回去拿錢,但告訴人不從,並擋住伊的去路,所以伊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罹有精神疾病,難以控制自己之行為,應依法予以減刑,且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並已知所警惕,請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查:

(ㄧ)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於案發

時擔任便利商店店員,發現被告未經結帳就欲攜帶上開飲料離開便利商店,伊乃提醒被告沒有付錢,然後被告僅回答其已經付過錢,就逕自離開便利商店,伊遂追隨在後,並欲制止被告離去,卻遭被告徒手掐住脖子,並被壓制於牆壁上約數秒,上開飲料則掉落在地,適有附近有路人前來幫忙解圍,伊才能脫困,被告始終沒有付錢,也沒有將取得之飲料主動交還伊或便利商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1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於便利商店內及在便利商店外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內容為「(以下為店內畫面):身穿黃色上衣、米色短褲之男子即被告右手手持數瓶飲料出現在畫面左邊,畫面右邊收銀檯台內有身穿黑衣之男子即告訴人,被告往店門口方向離去,告訴人從櫃台內注視被告動向,被告走至店門口時,告訴人舉起右手指著被告說:『欸先生沒結帳喔』,被告未加理會直接走出店門外並左轉,告訴人隨即從收銀檯追出。」、「(以下為店舖外爭執畫面)身穿黃色上衣、米色短褲之男子即被告走在前方,後有一名身著黑衣之男子即告訴人追在其後,告訴人追上被告將左手搭在被告右肩膀上,被告轉頭望向告訴人後,隨即繼續往前走,告訴人手仍搭住被告右肩膀,欲阻止被告繼續往前走,告訴人直接擋在被告前面,阻止被告繼續前進,被告往前推擠告訴人,並用右手臂大力往前推開告訴人,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往後退一步,告訴人又上前以雙手攔住被告,被告隨即雙手舉起掐住告訴人之脖子,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左邊牆上。之後右邊一穿黑色背心男子上前從背後抱住被告,將被告往後抱離告訴人,黑色背心男子將被告拉開告訴人,並有一穿橘色衣服綁馬尾之女子從旁邊店鋪出來關心三人情況,黑色背心男子持續抱住被告。」,核與證人李昱宏之證述相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背面、第174至17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錄影翻拍影像資料4張、查證照片2張、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5年10月30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30頁、第35至38頁),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衡諸常理,若被告係忘記結帳或忘記帶錢,經店員告知後,應該先將取得之飲料商品暫置櫃台或歸還架上,再返家取錢結帳,或放棄購買。詎被告經告知尚未結帳後,竟未將飲料歸還,而直接離去便利商店,其行為已顯露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告訴人身為值班超商店員,對被告竊取之飲料商品有實際之管領權責,被告竊取上開飲料後,告訴人為追討贓物,以盡其職務,自屬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被告以掐住脖子及壓制告訴人於牆上之行為,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告訴人雖受有上開擦傷之傷害,然此傷害為強制行為施以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以傷害罪。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竊盜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出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並將告訴人壓制於牆壁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依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論處等語。惟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至於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告訴人與被告於店外爭執時監視器光碟,可知被告雖有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並將其壓制在牆邊之行為,然時間只持續約莫4秒,被告復未持有兇器,隨即有旁人上前從背後將被告抱離告訴人,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可認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並未受到壓抑,且雙方肢體衝突之時間極為短暫,實難認被告所為已達致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自不得逕以準強盜罪相繩。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之犯罪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曉諭當事人就此部分攻擊防禦及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105年4、5月間起,即因思覺失調症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接受治療,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為:「林員(即被告)因思覺失調症(無法排除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思考、知覺明顯受症狀干擾,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本案行為時,顯受幻覺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少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該院106年8月1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5頁)。本院審酌被告個人生活史、精神科診療史及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205至213頁),再參諸被告僅因告訴人告以未結帳,並欲阻欄其離去,即情緒失控,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上開精神疾病處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雖建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然被告經上述減刑之後,已經可以裁量較輕之刑度,本件應無情堪憫恕、法重輕情之情形,自無酌減被告之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因精神狀態不佳而為本案竊盜及強制罪之犯行,所為誠有不該,其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實應非難。惟念及本件失竊物品價值非鉅,告訴人亦取回被竊之商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0頁),被告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萬元,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彌補等情,被告之犯後態度並非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以及被告自承擔任清潔隊員,罹有精神疾病,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辯護人雖又為被告之利益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然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宣判時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末按有刑法第19 條第2 項及第20 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因受幻覺影響,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卷附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被告目前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及安非他命使用疾患,案發時可能併有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依其過去使用毒藥品之行為模式,被告屬於雙重診斷之病人,具有較高之暴力風險;而依刑法第87條,目前症狀顯示,其有一定程度之再犯風險或危害公共安全之狀況;若不積極治療,考量其精神病症狀、毒藥品使用障礙症及反社會人格特質,其再度因為精神症狀而產生攻擊行為風險,不容忽視,被告確實有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以免於症狀干擾下,再度產生攻擊他人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12頁至第213頁),再參酌被告因上開病症,曾有多次對其父親為暴力行為,並多次因該疾病住院治療等情,均有本院訊問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3頁、第72頁背面、第75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35頁至第145頁),是被告在患有思覺失調症,其父親又未能有效監督其行為之情況下,顯有再犯本案相同或類似行為之可能,自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導致再犯,危害社會公共安全,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治療,以達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名下,分別諭知於被告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被告因其身心障礙、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再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執行方法執行之。是本案被告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之監護,其期間相同,僅執行其一,惟本院仍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