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榮賓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被 告 謝志宏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榮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榮賓其餘被訴部分及謝志宏均無罪。
事 實
一、張榮賓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弘鼎車行」之實際負責人。張進添自103年10月間起,陸續以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作為質押向「恆昇當舖」借款累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約定上開質押之車輛由張進添繼續使用,俟因張進添自104年6月底起即未如期繳納本息,經張榮賓委由「永聖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代為尋找張進添質押之前揭車輛,經尋車人員於104年7月14日下午約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二段70巷附近尋致張進添,即通知張榮賓到場與張進添協商債務事宜,張榮賓並要求張進添除原債務本息外尚須支付委託尋車業者代尋車輛所生之協尋服務費3萬元,嗣因張進添央請是時其所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鑫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余珈新代為償還上開債務,張榮賓為處理與張進添間之債務問題,遂於104年7月17日下午4時許邀集謝志宏(被訴恐嚇得利部分,由本院另為無罪諭知,如後述)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之「鑫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張進添及余珈新商討債務處理事宜,雙方因磋商過程中一言不合,致張榮賓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在場之余珈新及張進添大聲恐嚇恫稱:「我們老大很不爽,阿添的債務要處理就處理,不處理就要輸贏(台語)」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進添及余珈新,使其等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進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證人張進添、余珈新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進添、余珈新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證人余珈新已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張榮賓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是證人余珈新於本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被告張榮賓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第1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亦有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張進添、余珈新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張榮賓有罪之基礎。
(二)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張榮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前揭證人張進添、余珈新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張榮賓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91頁),核與證人張進添於偵查中、證人余珈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9656號卷第156頁、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本院卷四第124頁-140頁、第213-218頁),並有鑫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對話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338號卷第104-111頁背面),足認被告張榮賓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榮賓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張榮賓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統一罰金刑之折算標準,刑度則未有差異,且實質上無涉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張榮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榮賓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惟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2項之恐嚇取財及得利罪,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進添確有自103年10月間起,陸續以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作為質押向被告張榮賓所經營之「恆昇當舖」借款累計4萬元,並約定上開質押之車輛由張進添繼續使用,俟因張進添自104年6月底起即未如期繳納本息,經被告張榮賓委由「永聖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代為尋找張進添質押之前揭車輛,經尋車人員於104年7月14日下午約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二段70巷附近發現張進添,隨即通知被告張榮賓到場與張進添協商債務事宜,被告張榮賓並要求張進添除原債務本息外尚須支付委託尋車業者代尋車輛所生之協尋服務費3萬元,嗣因張進添央請余珈新代為償還上開債務,被告張榮賓遂於104年7月17日至余珈新經營之上址車行與張進添及余珈新2人商討還款事宜等情,分據證人張進添於偵查中、證人余珈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9656號卷第156頁、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本院卷四第124頁-140頁、第213-218頁),嗣被告張榮賓於104年7月31日支付協尋服務費3萬元予「永聖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該節,復有其所提出之領款收據影本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3頁),堪認告訴人張進添與被告張榮賓間確有債務糾紛情事存在,是被告張榮賓所辯其係因張進添未按期給付借貸利息且失去聯絡,方委由尋車業者尋致張進添並向張進添及其所稱代償債務之余珈新要求處理債務等節,尚非全然子虛,從而,縱張進添就該筆協尋服務費用之負擔仍有異議,惟被告張榮賓依其主觀認知,要求張進添及余珈新出面處理或償還此部分債務,實難認被告張榮賓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觀諸證人余珈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當日被告張榮賓離去上址後,經與張進添商議由其代償張進添前揭積欠被告張榮賓之債務,再由張進添按月轉償,經張進添允諾後,始由其開立金額7萬3,000元之支票1紙予張進添持往償還上開債務等節(見本院卷四第129頁、第135-136頁、第139頁),亦難認係因被告張榮賓之前開恐嚇言詞所致,此均顯與恐嚇取財及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此部份罪名亦經被告張榮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實質辯論,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究。
(四)被告張榮賓以一行為同時恫嚇上址在場之張進添及余珈新2人,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張榮賓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知以理性之態度處理糾紛,竟捨此不為,竟悍然以激烈言詞恫嚇,致被害人張進添及余珈新心生畏懼,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經營當舖、月收入約20萬元,須撫養女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267頁),及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榮賓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另有不斷撥打行動電話作勢將找更多人來現場助陣壓迫,致余珈新及張進添均因此心生畏懼云云,訊據被告張榮賓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經查,證人余珈新於偵查中固證稱:當時張榮賓就一直說「我們老大很不爽」,並用手指著我說「阿添的債務要處理就處理,不處理就要輸贏(台語)」等語,當時我很害怕,當場被告張榮賓拿起電話開始在叫人,我們當天也不敢講話,後來被告張榮賓他們先離開,走的時候被告張榮賓還在門外打電話,像是在叫人的樣子等語(見偵字第9656號卷第144頁背面),惟證人余珈新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榮賓當天講完上開言詞後就在店內打電話,因為被告張榮賓打電話前有向我稱要輸贏等語並且口氣很兇,所以我認為被告張榮賓是在打電話叫人,但實際上被告張榮賓打給誰我不知道,實際上亦未聽聞其對話內容,打完電話後被告2人就轉頭走出店外,其後沒有再進來,自被告張榮賓打電話直至被告2人離去店內期間,未有他人為了張進添債務問題前來車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8頁、第133-134頁、第139頁),是證人余珈新既不知被告張榮賓彼時致電對象,復未實際聽聞渠等間通話內容,自難執其前揭主觀臆斷之詞,遽為被告張榮賓不利之認定,且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對話錄音譯文亦未見被告張榮賓有何不斷撥打電話作勢邀眾到場助陣之情,另綜觀全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榮賓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張榮賓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張榮賓自100 年7 月間起,以「恆昇當舖」借款新臺幣15萬予計程車司機楊德發,其後楊德發陸續返還欠款,迨於104年2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恆昇當舖」內,楊德發前往結算款項時,被告張榮賓夥同被告謝志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指稱楊德發尚積欠46萬9,223元,並先由被告張榮賓拍桌恐嚇恫稱:「我是黑社會的,我不吃你就很好了(台語)」,繼由在場助勢之被告謝志宏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上有多處龍鳳圖騰刺青之成年男子大聲斥責,被告謝志宏亦當場恐嚇恫稱:「今天46萬多元不處理好,你就不要踏出去,我不會饒了你(台語)」,楊德發因此心生畏懼,迫於威嚇而同意再繼續繳納46萬元,並以其所有之計程車作價30萬元,其餘16萬元以16個月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並簽署16張票據金額均1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張榮賓供擔保,其後楊德發畏懼遭到報復均有按月繳納而付清,而共同以恐嚇之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
(二)被告張榮賓於103年10月間起,以「恆昇當舖」借款累計4萬元予計程車司機張進添,楊德發依約每周均須繳納利息,惟至104年6月底因不堪負荷而停付,被告張榮賓為催討債務遂令被告謝志宏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四處尋人尋車;迨於同年7月14日,被告張榮賓接獲通報得悉張進添出沒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二段70巷附近,遂指示與其有共同犯意之被告謝志宏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截堵,於同日晚間10時許,被告謝志宏與前開男子果然在上址巷內見到張進添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甫停妥車輛,遂共同以威嚇脅迫張進添駕駛該營業小客車一同返回上址「恆昇當舖」,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張進添因畏懼渠等黑道背景,且因住家位置已遭渠等知悉,不敢返家,迫於渠等威勢遂駕車搭載謝志宏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恆昇當舖」上址;隨後在「恆昇當舖」內,被告張榮賓及謝志宏則以兇惡之口氣不斷逼迫張進添簽寫本票,並逼迫填寫前開營業小客車之讓渡文件供渠辦理過戶,張進添不斷哀求該車並非其所有無權讓渡,被告張榮賓及謝志宏則持續以兇惡之口氣逼迫,且將張進添控制於「恆昇當舖」內不准離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迨至翌日(即15日)凌晨某時許,被告張榮賓逼迫張進添撥打行動電話給該車之車主余珈新,俟電話接通後由被告謝志宏向余珈新表示須讓渡車輛,幾經磋商,余珈新允諾協助處理債務,被告張榮賓始於當日凌晨2時許容許張進添離開,而回復自由狀態。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等罪嫌。
(三)被告謝志宏及張榮賓為向張進添催討債務,於104年7月17日下午4時許,前往余珈新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之「鑫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榮賓及謝志宏均對在場之余珈新及張進添大聲恐嚇恫稱:「我們老大很不爽,阿添的債務要處理就處理,不處理就要輸贏(台語)」,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當場要求須增加賠償3萬元之尋車費,被告張榮賓及謝志宏並不斷撥打行動電話作勢將找更多人來現場助陣壓迫,余珈新及張進添均因此心生畏懼,迫於威勢允諾繳納債務4萬元及該筆尋車費3萬元,被告張榮賓及謝志宏始同意離開現場;隨後,同日晚間7時許,余珈新遂攜帶其簽發之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票據金額7萬3,000元即期支票1紙,陪同張進添前往上址「恆昇當舖」繳交予被告張榮賓,始解決債務糾紛,被告張榮賓及謝志宏因此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因認被告謝志宏涉有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一)部分:公訴意旨(一)認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德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楊德發簽署之收據、本票、計程車租車契約書及切結書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得利犯行,被告張榮賓辯詞與其辯護人為之辯護意旨綜合如下:楊德發係於104年2月24日因其租用之車輛期滿而自行前往「弘鼎車行」對帳,經對帳後包含租送車輛費用及被告張榮賓代其償還在外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共計約46萬餘元,此有相關對帳本及對帳單可佐,經被告張榮賓與楊德發對帳後,協議由楊德發以其所有之計程車作價30萬元,其餘16萬元以16個月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並簽立16張票據金額均1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張榮賓供擔保,被告張榮賓並無任何恐嚇脅迫之情等語;被告謝志宏辯詞與其辯護人為之辯護意旨綜合如下:當天在「弘鼎車行」內係由被告張榮賓與楊德發對帳,被告謝志宏為車行櫃檯出納,僅負責收取車行司機繳納之車租及調度車輛,相關帳務催收揭與被告謝志宏無關,被告謝志宏並不清楚被告張榮賓與楊德發間之帳目,亦未參與對帳,楊德發與被告張榮賓對帳後,協議由楊德發以其所有之計程車作價30萬元,被告張榮賓復要求楊德發就其餘16萬元提供擔保,楊德發遂邀被告謝志宏及另一恆昇當舖員工陪同其返回基隆家中,嗣因楊德發之母親不願作保,遂由楊德發自行致電與被告張榮賓協議後,由楊德發開立16張票據金額均1萬元之本票由被告謝志宏攜回交予被告張榮賓供擔保,被告謝志宏未有何恐嚇之情事,且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經查:
(一)就被告2人於楊德發到「弘鼎車行」辦理結算對帳事宜時,是否確有以前開言詞恫嚇,致楊德發心生畏懼因而承認被告張榮賓所主張之債務金額46萬餘元,並以其租用之計程車作價30萬元,其餘16萬元以16個月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並簽署16張票據金額均1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張榮賓供擔保剩餘之16萬元債務乙節,證人楊德發先於104年11月6日及105年1月30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4年2月28日在被告張榮賓公司與其對帳,被告張榮賓計算後說我借款本息加車租總共尚積欠其46萬9,223元,我就告訴其不能把我沒借的那筆20萬4,673元債務本息要我負責,被告張榮賓強說我有借那筆錢,並當場拍桌出言恐嚇我稱:「你如果今天46萬元9,223元沒有給我處理好,我不會饒了你(台語)」等語,並稱要用30萬元購買我那部租送4年到期的計程車,剩下的欠款16萬元以16個月無息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且要求我要簽本票16張及借條,要我母親做保證人,當時因還有另2名男子在場助勢,我迫於他們的恐嚇之下,心生畏懼,怕出不了他們公司大門,只好答應他的要求,被告張榮賓即指揮在場2名男子,要求我開那部計程車載他們去我位於基隆住家簽本票,後因我母親不願意,經致電哀求後,被告張榮賓才同意由我個人簽立本票供擔保等語(見偵字第9656號卷第29-32頁、第37頁);嗣於105年11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4年2月28日與被告張榮賓對帳時,被告張榮賓說我總共積欠46萬9,223元,我當時跟他說該筆20萬4,673元的欠款不能賴在我身上,被告張榮賓就拍桌恐嚇我說「我是黑社會的,我不吃你就很好了(台語)」等語,他裡面的小弟全部都刺龍刺鳳,被告張榮賓也說「今天46萬多元不處理好,你就不要踏出去,我不會饒了你(台語)」,我當時覺得很害怕,後來被告張榮賓就說用30萬元跟我買租用的車輛,等於是我把車用30萬元抵給他,另外欠的16萬元就是每個月1萬元分16期還清,還要我母親當保證人,當場有兩個很高大的男生到我家去,叫我母親在本票上簽名做保證人,但我媽媽一直不願意,我媽媽經不斷地哀求後才沒有當保證人,最後就由我來每個月還錢等語(見偵字第9656號卷第150頁至同頁背面);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至車行對帳時應為卷附對帳明細所載之104年2月24日,對帳後我請被告張榮賓給我幾天時間,嗣於同年月28日方又至車行簽立欠款憑證,我於104年2月24日至車行對帳當天,被告張榮賓計算起來總共還欠他46萬餘元,被告張榮賓說「今天這個錢你要處理好,不處理好,我就不讓你出這個門」。帳單立好之後,我就說這個錢不對,我沒有欠這個錢,他就說所有的單子都在這裡。他說「你想賴這個帳嗎?我是黑社會的,你還想訛詐我嗎?」等語,被告謝志宏也在旁邊各方面的助陣、吆喝說這個錢就是要給,有這個帳就是對的,說我就是欠這個錢,現在就是要處理好,不處理好,就要給我難看,說我欠車行的錢就該還,我不還就不行,不還的話這個門就沒想出去了,旁邊還有4、5個刺青的小弟,他們也有說你欠錢要還錢,你不還錢是不可以的,就是要我自己負責的意思,以租用車輛抵償30萬元是被告張榮賓提議的,我不答應不行,因為被告張榮賓已經對我這樣恐嚇了,另外欠的16萬元就是每個月1萬元分16期還清,還要我母親當保證人,當場有兩個很高大的男生到我家去,叫我母親在本票上簽名做保證人,我被逼迫只好簽立16張1萬元本票及欠條每個月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63-165頁、第173頁)。綜觀證人即被害人楊德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歷次之證言,雖其就有因租送車契約期滿而前往「弘鼎車行」與被告張榮賓辦理結算對帳,嗣遭被告張榮賓以言詞恫嚇迫其承認被告張榮賓所提出之債務金額,致其心生畏懼而同意以租送契約到期之計程車抵價30萬元,並簽立16張票據金額均1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張榮賓供擔保其餘之16萬元債務乙情均指證不移,然就其至「弘鼎車行」辦理對帳而遭被告2人恐嚇並簽立對帳明細之確切時間、先後時序、被告張榮賓之脅迫、恐嚇言詞內容及被告謝志宏或其餘在場之人實際上究有何具體恐嚇之言詞或舉動等細節前後所為陳述已容有間,經核復與被告2人前揭供陳情節扞格不入,而為被告2人所否認如前,則檢察官指訴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前揭時、地,以上揭言詞恫嚇楊德發,致其心生畏懼因而承認被告張榮賓所主張之債務金額46萬餘元,並以其租用之計程車作價30萬元,其餘16萬元以16個月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並簽署16張票據金額均1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張榮賓供擔保剩餘之16萬元債務之犯行,除被害人楊德發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外,當應舉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指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方得認定屬實。
(二)然查,徵諸卷附之楊德發簽署之「恆昇當舖」收據、本票影本8紙、計程車租車契約書及對帳明細及欠款憑證影本(見偵字第5339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82頁背面),至多僅得證明楊德發確分別有於100年2月14日及101年1月16日持款赴償其向「恆昇當舖」借貸之債務,嗣於104年2月24日前往與被告張榮賓辦理結算對帳事宜而經計算後包含租送車輛費用及代償債務共計46萬9,223元,並由楊德發以其租送期滿之車輛作價30萬元,並於104年2月28日簽立16張票據金額均1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張榮賓供擔保其餘16萬元債務,其後由楊德發按月分期繳納等情,實無從遽以推論被告2人確有以前揭危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詞恫嚇楊德發,致其心生畏懼繼而承認債務並為償付之舉;況楊德發於100年間委由被告張榮賓整合代償其在外積欠之債務,並自100年2月23日起租用「弘鼎車行」的計程車4年,之後再於100年7、8月份,又陸續向被告張榮賓借貸約15萬元,而需按期前往「弘鼎車行」支付車租及借款本息並將對帳結果逐筆記載於由司機個人所保管之收支簿乙節,迭據證人楊德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9656號卷第30-31頁、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第150頁;本院卷二第72頁至同頁背面、第74頁至第78頁背面,卷四第170-172頁),並有證人楊德發提出之收支簿內頁明細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81頁),堪認被告張榮賓與楊德發間確有債務糾紛情事存在,雖楊德發主觀認知與被告張榮賓計算所得之債務數額有上開項目齟齬,惟被告張榮賓依其主觀認知,要求楊德發償付經結算後之46萬餘元債務數額,並由被告謝志宏陪同楊德發返回家中開立16張票據金額均1萬元之本票持回交予被告張榮賓供作擔保,尚難逕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此部分依卷內證據,無從發現其他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證人楊德發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信,實難僅憑證人楊德發前揭非無瑕疵可指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2人有為此部分恐嚇得利之犯行。
四、公訴意旨(二)部分:公訴意旨(二)認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進添、證人余珈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張榮賓辯詞與其辯護人為之辯護意旨綜合如下:被告張榮賓當日係因協尋人員告知已尋致未依約按期繳納利息之張進添,遂要求被告謝志宏順路搭載前往到場與張進添協商債務事宜,嗣因張進添稱將由余珈新代為清償其債務,遂自行搭載被告張榮賓返回車行查閱相關借貸資料,張進添確係自願到被告張榮賓公司處理債務,被告張榮賓並無任何脅迫情事,亦未限制張進添不准離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此部分除張進添單一指述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其所述為實在等語;被告謝志宏辯詞與其辯護人為之辯護意旨綜合如下:被告謝志宏當日下班後係應被告張榮賓要求搭載其前往經協尋人員尋致之張進添所在處,到場後被告張榮賓即自行前往張進添駕駛車輛上與張進添協商債務,嗣被告張榮賓致電稱張進添欲載其回車行,被告謝志宏即另行前往載其妻下班,嗣被告謝志宏再返回「弘鼎車行」時被告張榮賓已與張進添談完正準備離去,張進添即自行駕車離開,期間被告謝志宏亦未與張進添有所交談,被告張榮賓也未曾在邀請被告謝志宏同行的過程中告知要索討何種債務,以及要求謝志宏在場助陣,就相關對帳及債務索討皆與被告謝志宏無關,也不會有與被告張榮賓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進添固先於104年8月31日警詢時證稱:我自103年10月間,用我所有之683-8D號營業用小客車,向「恒昇當舖」借款2萬元,又於104年5月3日再借款2萬元,直到104年7月14日,我因為上述借款未繳付利息3,475元整,所以在同(14)日晚上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附近,被「恆昇當舖」的人2男1女在馬路邊要求我駕駛現在租用「鑫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962-9C號營小客車,並載著他們3個人,把我押到臺北市○○區○○路000號「弘鼎車行」,然後拿當票要我用現在駕駛的962-9C號營小客車典當,才要放我離開,我要求他們打電話向「鑫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詢問是否同意,結果他們沒有打電話,我就被他們一直控制行動自由一直到104年7月15日凌晨約2點多,一直問我要如何處理欠款及要向我索取一條尋車費用3萬元,我就向他們說我現在在外的相關債務問題都交由「鑫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但是他們還是只要跟我處理債務問題,不願跟公司處理,然後可能大家都累了,才放我走等語(見偵字第9656號卷第17背面至第18頁);又於104年11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4年7月14日駕車返回住處,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要回家休息時,被告張榮賓夥同綽號志宏之男子及1不知名女子就駕駛一部深色自小客車到我身旁,被告張榮賓與志宏就下車恐嚇我說他們有叫小弟在我家樓下要堵我好幾天了,叫我籌錢還款,我因手機沒帶,無法聯絡,張榮賓與志宏就語帶恐嚇,逼我跟他們回去「弘鼎車行」,我因心生畏懼,怕如不從會被他們毆打,所以依被告張榮賓指示,開我的計程車載被告張榮賓,志宏與另1不知名女子開另一部車在後尾隨監控,返回「弘鼎車行」後,被告張榮賓就拿出一張當票,強迫以我所駕駛的962-9C號營小客車有向他借款的理由,強扣我的車,所以我一直不簽,被告張榮賓就一直不讓我走,我就一直待在他車行裡不敢離開,待了大約2個多小時,後來被告張榮賓因為車行要關門休息,我才離開等語(見偵字第9656號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嗣於105年11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4年7月14日晚上10點左右,我將車號000-00號計程車停在板橋雙十路二段70巷內,正要走回我家,途中就有一台車過來,有2男1女,2個男的就下車叫我開著車號000-00號這台車跟他們走,因為他們有2個人,體格都很壯,我很怕,不跟他們走也不行,只好去開那台車,他們2男就坐上我的車,押著我開回大業路的「弘鼎車行」,就拿出本票叫我要簽,還有要我把車讓渡他們的文件,因為該輛車不是我的,我不敢簽,他們就一直叫我寫,我一直不寫,被告張榮賓就打電話給車主余珈新,叫余珈新要處理,一開始沒有打通,他們就叫我要處理欠款,說還有一筆尋車費用3萬元,但是他們一直沒有跟余珈新聯絡好,我一直表示要離開,他們也控制不讓我走,中間只讓我去洗手間,根本不讓我離開,到了凌晨2點多,他們才讓我開車離開等語(見偵字第9656號卷第155頁背面)。
稽之證人張進添警詢及偵訊歷次之證言,非惟就當日到場要求其駕車一同返回「弘鼎車行」之確切人別、其後究係實際駕車搭載何人返回「弘鼎車行」、在「弘鼎車行」內與「鑫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或余珈新聯繫之過程等細節,已顯相互齟齬,更無明確指證被告2人究係以何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迫使其駕駛上開車輛一同返回「弘鼎車行」,及其至「弘鼎車行」商議還款事宜時,被告等究以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且證人張進添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無從於審判中透過交互詰問程序予以檢驗、核實其先前證述之憑信性,自難憑其前揭於偵查中所為概略空泛指證而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二)另證人余珈新固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張進添向我租車號000-00號計程車,但是其因為遲繳先前積欠「恆昇當舖」債務利息,而於104年7月14日22時許,在板橋雙十路被「恆昇當舖」的人2男1女找到,在馬路邊要求張進添開著向我租用之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將張進添押到他們在北市○○區○○路000號的「弘鼎車行」,要張進添簽當票用其駕駛的962-9C號營小客車典當,才可以離開,可是張進添說計程車不是他的,是向我鑫明公司租的所以要求他們打電話向我詢問同不同意,結果他們打來問張進添的借款要如何處理,因為當時很晚了,我說可不可以明天白天再處理,先讓張進添離開,對方嘴巴說好就掛電話了。但據張進添事後告訴我,他們還是不讓他走,還把電燈、電風扇都關掉,逼他要寫當票,讓他害怕,留了好幾小時,才讓他離開等語(見偵字第9656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144頁背面至同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進添有天凌晨打電話給我說其在停車場被被告張榮賓、「恆昇當舖」抓了,張進添有簡單說其與他們有借貸關係,問我可否幫忙還錢,因為當時張進添開的是我的車子,我只有跟張進添說不要傷害到我的車子,後來我沒有去現場找張進添處理債務,我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張進添因遲繳借款利息而遭人押至「弘鼎車行」,並要求其以當時駕駛之962-9C號營小客車典當才放張進添離去等情都是聽張進添在電話及事後轉述,我都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4-125頁、第137頁),惟觀諸上開證人余珈新所述張進添因未如期繳納債務本息而遭被告張榮賓及恆昇當舖人員要求其駕駛上開962-9C號營小客車押至上址「弘鼎車行」,並在車行內控制張進添之行動自由,要求其以上開營小客車典當方得離去之過程部分,均係聽聞張進添之傳述,並非親自見聞,此部分之供述均係轉述張進添證詞之傳聞供述之「累積證據」,本質上仍係依張進添本人之陳述而來,且張進添所陳既有上揭疵累,已如前述,自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無法推論張進添確有遭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以威嚇、脅迫方式駕駛該營業小客車一同返回上址「恆昇當舖」,且將其控制於「恆昇當舖」內禁止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更無從據以補強張進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是依卷內證據,無從發現其他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證人即告訴人張進添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可信,實難僅憑證人張進添前揭非無瑕疵可指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
五、公訴意旨(三)部分:公訴意旨(三)認被告謝志宏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進添、余珈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鑫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7日監視器畫面及對話錄音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志宏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得利犯行,被告謝志宏辯詞與其辯護人為之辯護意旨綜合如下:被告謝志宏當日係因與被告張榮賓前往汽車修車廠取車,在等候期間應被告張榮賓要求駕車載其一同前往余珈新經營之上址「鑫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謝志宏並不知前往原因為何,嗣到場後係被告張榮賓與余珈新討論張進添的債務要如何處理,渠等講沒2句話即起口角爭執,被告謝志宏勸架完後便載同被告張榮賓返回修車場,證人余珈新於審理時亦證稱實際上並沒有聽到或看到被告謝志宏有為恐嚇的行為,此與車行內監視影像錄音之內容相符,而且張進添所積欠債務對象為恆昇當舖,以及被告張榮賓個人,實際上並非被告謝志宏所任職車行之業務,被告張榮賓也未曾在邀請被告謝志宏同行的過程中告知要索討何種債務,以及要求其在場助陣,就相關對帳及債務索討皆與被告謝志宏無關,就張進添及余珈新受恐嚇部分皆與被告謝志宏無關,亦未有與被告張榮賓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一)被告謝志宏有於104年7月17日下午4時許與被告張榮賓一同至余珈新經營之上址「鑫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張進添及余珈新商討債務處理事宜,雙方因磋商過程中一言不合,被告張榮賓即對在場之余珈新及張進添大聲恐嚇恫稱:「我們老大很不爽,阿添的債務要處理就處理,不處理就要輸贏(台語)」等語,被告2人並於離去時有不斷撥打行動電話作勢找人前來現場等情,固據證人余珈新及張進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9656號卷),惟證人余珈新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7月17日被告2人至上址「鑫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均為被告張榮賓向我恫稱如卷附現場對話錄音譯文所示恐嚇言語,當時被告謝志宏就只是站在旁邊稍微看一下而已,印象中被告謝志宏沒有講話,也沒有任何動作,我講話的對象就只有被告張榮賓而已,被告張榮賓當天講完上開恐嚇言詞後就在店內打電話,因為被告張榮賓打電話前有向我稱要輸贏等語並且口氣很兇,所以我認為被告張榮賓是在打電話叫人,但實際上被告張榮賓打給誰我不知道,實際上亦未聽聞其對話內容,打完電話後被告2人就轉頭走出店外,其後沒有再進來,自被告張榮賓打電話直至被告2人離去店內期間,未有他人為了張進添債務問題前來車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8頁、第133-134頁、第138-13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榮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7 月17日那天我載被告謝志宏前往民生社區健康路維修廠取車,因為到場時車子還沒有完成,我就請被告謝志宏陪我去附近張進添他們車行,我過去是找余珈新討論債務的問題,因為張進添被找到當天晚上有說把欠我的錢跟余珈新講過了,也提供土地給余珈新設定了,我是要過去找余珈新討論要怎樣處理張進添的債務,我們去余珈新車行時,都是我跟余珈新、張進添在講債務的事情,「我們老大很不爽,阿添的債務要處理就處理,不處理就要輸贏」等語是我講的,被告謝志宏都在旁邊沒有講話,唯一只有我跟余珈新差點要打架,被告謝志宏跑到我旁邊把我跟余珈新隔開,後來我跟余珈新互罵完,我就跟被告謝志宏離開去牽車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222-223頁),另徵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對話錄音譯文,亦皆為被告張榮賓與余珈新之對話過程及內容,並未攝及被告謝志宏有何恐嚇言詞或不斷撥打電話作勢邀眾到場助陣之情事,復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志宏就被告張榮賓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憑被告2人有於前揭時間一同前往上址「鑫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張進添及余珈新商討債務處理事宜之行為,嗣被告張榮賓因於磋商過程中一言不合而為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即遽以推認被告謝志宏有與被告張榮賓共同為何恐嚇言語或舉動。
(二)從而,綜觀前揭證人余珈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榮賓之供證述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對話錄音譯文,均難以確認被告謝志宏有何知悉並參與被告張榮賓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情,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謝志宏確有為前揭恐嚇言詞或撥打行動電話作勢找人前來現場助陣壓迫之舉,自難遽令被告謝志宏擔負此部分罪責。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共同涉有公訴意旨(一)、(二)所指之犯行,及被告謝志宏涉有公訴意旨(三)所指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趙德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