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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必泉選任辯護人 楊明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必泉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馬必泉於下述行為時與王秀子為養母子之直系血親關係、與許黎莉為姊弟之旁系二親等血親關係(現與王秀子間已終止收養關係),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105年4月11日16時許,因缺錢花用,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向王秀子及許黎莉索要金錢遭拒,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及預見其搶奪行為將造成傷害結果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以猝然拉扯許黎莉身上所揹皮包並伸手入內翻找之方式搶奪該皮包內之財物,並於上開拉扯過程中對許黎莉拉扯頭髮及推打頭部,致許黎莉跌倒在地而受有上唇挫傷及左前臂擦傷之傷害,惟因未尋得財物而搶奪未遂。馬必泉復即轉向王秀子討要金錢,經王秀子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後,仍未罷休,另基於前揭犯意,以猝然拉扯王秀子身上所揹皮包並伸手翻找皮包內財物之方式,奪取其內剩餘之現金1,000 元,亦致王秀子亦跌倒在地而受有後枕部及左臉挫傷紅腫、右肩挫傷及背部挫傷之傷害,嗣經王秀子及許黎莉向警提出告訴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子、許黎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就本件被告馬必泉被訴認定有罪部分,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王秀子、許黎莉於偵查中之證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至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本判決所引用者,因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證據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上開證據均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其內容對被告及其辯護人為提示並告以要旨或於審判中賦予其等有對證人交互詰問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且可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上開時地確有與告訴人許黎莉發生口角、拉扯並致其受傷且使告訴人王秀子跌倒在地等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搶奪告訴人2人或傷害告訴人王秀子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與許黎莉就父親退休俸存款帳戶存摺保管問題發生爭吵及肢體拉扯,王秀子前來勸阻而受到波及才會跌倒,伊沒有傷害王秀子的意思,王秀子所受傷害可能是其於105年初與他人發生車禍所致,且伊並未動手搶奪告訴人2人之皮包內之財物,係告訴人2人自行交付與伊2,200元左右現金云云。惟查:

㈠被告就與告訴人2人於當時在上開處所發生衝突之情節,據

證人許黎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向伊要錢未果,即出手拉扯伊身上所揹皮包,並伸手進該皮包尋找金錢,拉扯過程中並有拉扯伊頭髮及推打伊頭部,造成伊跌倒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被告在伊處沒有找到錢後,另又轉向搶奪王秀子身上之皮包,並伸手進該皮包搶走現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509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3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044號卷,下稱15044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王秀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伊女兒即告訴人許黎莉要錢未果,就出手搶奪許黎莉之皮包,未成功奪取財物後,轉向伊要錢,伊先拿給被告現金1,000元後,被告又拉扯伊揹在身上的皮包,並伸手入內搶走現金1,000元,且造成伊跌倒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等語(見15044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及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反面),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05年4月11日王秀子、許黎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見15044號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為證,堪認被告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搶奪告訴人許黎莉之財物未遂及搶奪告訴人王秀子之財物得手,並於搶奪過程中致告訴人2人成傷。

㈡辯護人固以告訴人2人於審理中就本案遭搶奪時序經過之證

述有所出入而難憑信為由,為被告置辯,惟查,告訴人2人於107年4月17日本院審判期日中就告訴人王秀子是否有先給予被告1,000元等情,其等指訴固略有出入(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第167頁),惟其等歷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就被告本案犯行之原因、經過始末之基本事實證述內容均高度相符,且本院上開審判期日距案發時已相距3年餘,衡情告訴人2人記憶因時間經過而於細節事項上發生模糊或錯置等情,非難想像,尚難以該細節事項之瑕疵,即認其證等證述為不可信,上開辯護人之辯詞尚難認可採。

㈢又被告雖以首揭情詞置辯,然除與告訴人2人之證述相左外

,告訴人王秀子於本案所受傷害與其於105年1月17日因車禍事故所受上肢鈍傷及急性周邊重度疼痛(見本院卷第50頁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影本1紙)之傷害,兩者受傷部位及傷勢均有差異,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告訴人許黎莉既已與被告發生口角及肢體拉扯衝突,會否甘於主動表示要給被告生活費之舉,亦屬可疑,是被告上開辯詞亦無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如上開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係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其要件。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2人本案因被告之拉扯皮包、頭髮或推打身體等肢體衝突而倒地受傷等情,應為被告為搶奪行為時所得預見,其竟為搶奪告訴人2人之財物而仍執意為之,顯見對於告訴人2人上開傷害結果之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又告訴人2人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其直系血親之母親、旁系二親等血親之姊姊,有被告及告訴人許黎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與被告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2人之搶奪、傷害行為,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搶奪罪、傷害罪相關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對告訴人許黎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其對告訴人王秀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就上開對告訴人2人分別所犯搶奪及傷害2罪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搶奪未遂罪及搶奪罪處斷。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對告訴人許黎莉搶奪未遂、對告訴人王秀子搶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搶奪告訴人許黎莉部分為未遂,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其施強暴手段已達到造成告訴人2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認被告前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等語。惟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之自由意思,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而本案被告既係拉扯告訴人2人之皮包並伸手入內翻找財物,於拉扯之際始造成告訴人2人成傷,已如前述,可見被告雖對告訴人2人施以不法腕力之舉止,惟仍係趁告訴人2人不及反應抗拒之際奪取其皮包內之財物,難認其所為已達致告訴人2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上開意旨,尚難以強盜罪相繩。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容有未合,惟與本院認被告犯搶奪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認定有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貪圖逸樂而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分別對時為其姊、其母之告訴人許黎莉、王秀子為本案搶奪犯行,犯罪情節所顯反社會性程度高,復稽諸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2 人不念情分而對伊為本案指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足顯其除未對自身犯行真摯悔悟外,尚且對被害之告訴人

2 人為責怪、抱怨,再衡酌被告本案行搶動機、手段、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被害人受侵害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又刑法關於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之修正、增訂沒收及追徵等規定,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業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搶奪所得金錢1,000元現金,雖未扣案,惟為其本案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該部分均尚未賠償或返還與被害人,爰依首揭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