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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維興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5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簡字第13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周維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遮雨棚,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周維興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其主要病徵為衝動控制差、困難等待、暴力傾向、情緒控管不佳、思考脫離現實、邏輯能力下降、認知功能缺損及判斷力有偏差等狀況,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詎其因不滿1 樓住戶發出噪音,心生不滿,憤而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5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住處,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後往1樓他人所有之遮雨棚丟擲,引燃遮雨棚燒燬2大洞,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葉建男發現後報警由消防隊員前來撲滅火勢,始悉上情。

二、案經遮雨棚所有人王建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周維興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348號以簡易程序審理後,因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而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本院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後往1樓遮雨棚丟擲,引燃遮雨棚燒毀2大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精神疾病所致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其於行為時應無責任能力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後往1樓遮雨棚丟擲,引燃遮雨棚燒毀2大洞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葉建南、證人即告訴人王建興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522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第11至13頁、第39至4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件場勘察報告、鑑定書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至82頁、第83至90頁、第92至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對其放火燒車之動機及目的,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⑴於106年2 月15日警詢中陳稱:伊係因有人在1樓吵,導致

伊疾病發作,伊才把手邊報紙先丟下去,且因該處為違章建築,並無人居住,伊才會用打火機點燃其他報紙後丟下去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

⑵復於偵查中陳稱:伊因為下午未服用藥物,而樓下阿伯又

一直敲東西,刺激伊憂鬱症發作,無法控制自己,才會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後往樓下丟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伊確實有拿打火機點燃報紙往1 樓

遮雨棚丟,伊知道樓下東西可能會被燒燬,然伊認為樓下沒有住人,伊才敢丟,如果樓下有住人,伊就不敢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

⒉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其對於因樓下吵雜,因而以打火機點

燃報紙後往1 樓遮雨棚丟擲等節,前後陳述一致,且其就案發經過之各項主、客觀情狀大多能清楚辨識描述,雖言談間就其犯案動機係因遭外界影響,致使其有衝動控制差、暴力傾向、情緒控管不佳之精神疾病影響之病徵(認定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詳下述),然就其放火燒燬上開遮雨棚之客觀行為,言談間並無答非所問之處,而仍可流利陳述,說明事物間之因果關係,對與案情至關重要之處,猶能以罹患有精神疾病、未按時服藥等說法,為自己辯解,復觀以其於本院應訊及法庭活動參與過程中,就所訊之應答內容、眼神、表情及行為舉止等情形,猶尚未達「對於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之程度。而本院復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綜合被告個人史及疾病史,參考案情經過,並依對於被告之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等節實施鑑定,鑑定結論為:會談時,被告思考明顯變慢,衝動控制力不佳,且會談過程中不斷插話詢問,縱使提醒被告不宜插話,被告仍舊無法停止,直至回應被告。且被告對於過去情況之描述也與被告之弟提供之資訊有明顯出入,顯示被告無法察覺認知退化,判斷容易出錯。此外被告的邏輯鬆散,雖然工具性日常生活沒有明顯困難,能夠獨立生活,但有明顯的衝動控制差、困難等待、暴力傾向、情緒管控不佳、思考脫離現實、邏輯能力下降、認知功能缺損及判斷力有偏差等狀況,依過去史,診斷推估符合「思覺失調症」之狀況及酒精使用之疾患。是被告對於案發當時,存在思覺失調症之症狀,雖然能夠理解事件情節,然無法考量行為後可能造成之影響,無法有效控制內在衝動,而出現衝動行為,故推估其前述行為當時,受「思覺失調症」致影響當時思考與知覺狀態、對行為理解知悉的辨識能力,有該院106 年11月10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從而,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雖然能夠理解事件情節,然無法考量行為後可能造成之結果,而影響其行為當時之事理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進而導致其對辨識自己行為之適當性產生困難,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症狀而有明確精神障礙,致其於涉案其間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稱被告於行為時,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其應無責任能力等語,核屬卸責諉過之詞,要無可採。

(三)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72年度臺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後往1樓遮雨棚丟擲,引燃遮雨棚燒毀2大洞,致失其效用之程度,有上揭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該遮雨棚確已因燃燒之結果而喪失其效用,顯已達於「燒燬」之程度。且揆諸前開事證所顯示,因該遮雨棚緊鄰告訴人之房屋,一旦引起大火,可能因火勢蔓延失去控制,延燒緊鄰之住宅或往來人車,被告之放火行為,客觀上顯已有危害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已足致生公共危險。從而,被告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放火燒燬告訴人之遮雨棚,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再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1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拘役部分,併與所另犯毀損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拘役35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影響其行為當時之事理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進而導致其對辨識自己行為之適當性產生困難等情,致其於涉案其間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雖有前揭減刑事由,然同有前揭累犯加重事由,則被告所宣告之刑度,已不符合易服社會勞動,參以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106年7月19日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1 頁),態度尚稱良好,衡酌被告引燃火勢之地點雖緊鄰住宅,然火勢旋即為他人撲滅,尚未發生波及他人之結果,本院綜核被告一切情狀,相較於其他放火之行為人,致人傷亡或財損甚鉅、犯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縱量處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心有不滿即放火燒燬他人物品,倘若火勢蔓延,恐造成生命、財產損失,對於公共安全為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係因精神疾病所苦,而有上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低於常人之情狀,肇致本案犯行,堪認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宣示判決時雖已逾5 年,然本院審酌被告係故意之放火行為,對公共安全有一定之危害,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末按有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監護處分,旨在對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者,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必要時,亦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給予受處分人適當治療,消滅其潛在之危險性格,使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常規生活,並使受處分人於治療期間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確保公共安全,性質上兼具監督保護、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等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乙情,業如上述,參以被告自99年11月起至案發後,均有按時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接受治療期間將近7 年,其後經送三軍總醫院鑑定仍有衝動控制差、困難等待、暴力傾向、情緒管控不佳、思考脫離現實、邏輯能力下降、認知功能缺損及判斷力有偏差等狀況之情形,且其需定期接受治療,近幾年雖有固定回診,然因無法確認是否服藥,建議施以監護處分,以使被告積極接受治療,治療期間建議為2 年為宜等情,此有該院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106年12月7日三投行政字第1060003133號及107年1月5日三投行政字第1070000076號函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6頁)。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陳稱被告目前已有按時回診,精神狀態已趨穩定,實無再實施監護處分之必要云云,惟依上揭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與其家庭成員間關係疏離,且彼此間亦未同住,難認被告家庭支援系統尚屬健全以觀(見本院卷第115 頁正反面),是縱使被告現能按時前往就診,因無相關支援系統,可以確保其後均會定期就醫,更難確保其會按時服用藥物,是本院依現有情況,認為被告上開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若未有一定的系統要其接受持續、規則之評估與治療,難以排除其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之危害,是本院為預防被告再為類此之違法行為,導致危害社會安全秩序,認確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並施以監護之必要,參以被告現已自行就診有相當期間,為免治療效果中斷,認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期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資矯正。若監護期間,經醫療院所評估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等規定,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所持用燒燬告訴人遮雨棚之報紙及打火機1 支,雖屬本件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