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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雲程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083號及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雲程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馬雲程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時,與葉家森因故發生口角,遂對其心生不滿,於同日22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時,見葉家森在該處與他人爭吵,因而一時氣憤,馬雲程主觀上雖無致葉家森於死之故意及預見,然其在客觀上可預見攻擊人體臉部及頸部之重要部位,將極有可能造成葉家森頭部顱內出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疏未注意前情,仍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左手臂橫向攻擊葉家森臉部下巴與頸部間部位一下,致葉家森當場倒地失去意識,並受有右後枕部頭皮撕裂傷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馬雲程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葉家森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救治,然仍於同年月31日13時38分許,因顱內對撞傷致雙額葉對撞性挫傷、左大腦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雙側側腦室出血,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葉家森之弟葉金水及葉金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10月23日馬院醫精字第1060003516號函暨所附之鑑定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第44至56頁),為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且該醫院之精神科具有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專業能力,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馬雲程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以下引用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馬雲程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葉家森發生口角爭執,並以左手臂橫向推向被害人臉部下巴與頸部間部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伊並非故意動手推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和一位婦人互罵,伊害怕被害人會出手毆打婦人,因此才將被害人推開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53 至154 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之所以出手推開被害人,係因被告為保護現場可能遭受被害人攻擊之婦人,故被告所為應構成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另被害人致死之先行原因是肝衰竭及頭部倒地重擊,被害人之所以肝衰竭係因有嚴重之脂肪肝,故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第155 至156 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葉家森因故發生口角,遂對其心

生不滿,當場以左手臂橫向推向被害人臉部下巴與頸部間部位,致被害人當場後仰倒地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292 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5 頁;105 年度相字第661 號卷一〈下稱相卷一〉第85至86頁),核與證人陳食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分見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94頁反面),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13張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 頁、第29頁、第36至40頁)。又被害人於案發時因遭被告前述傷害行為致後仰倒地後,並受有右後枕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且因右後枕撞擊地面,顱內對撞傷致雙額葉對撞性挫傷、左大腦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雙側側腦室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而於105 年

8 月31日13時38分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及法醫師解剖被害人屍體確認無訛,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等資料影本、解剖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0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0970 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48張附卷可稽(分見相卷一第89至297 頁;105 年度相字第661 號卷二〈下稱相卷二〉第1 至151 頁、第156 至161 頁反面、第166 頁、第

169 至182 頁;偵卷第17頁),故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害人於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攻擊被害人一節,業據

證人陳食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於案發當時看到被害人在案發現場亂罵人,被害人當時自言自語的吼叫,並沒有特別對誰,後來被告就走到被害人面前一拳打下去,被害人就後仰倒地,倒下後沒有翻身或移動了,被告當時直接步行離開,並沒有叫救護車或報警等語(分見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94頁反面);並經本院勘驗本案案發時臺北市○○區○○街○○號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鏡頭拍攝臺北市○○區○○街○○號店面及騎樓處(店內往店外方向拍攝),被害人站在畫面右上方之騎樓處,其面向畫面右方並舉右手指向畫面右方,看似與人爭論,但鏡頭未拍攝到爭論對象,時間進行至第10秒時,被告從畫面右上方出現在被害人面前,被告並同時以左下手臂以橫向方向擊向被害人臉部下巴至頸部間部位,被害人隨即臉部朝上後仰倒地不起,被害人倒下時,被告則隨即往畫面左上方離開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足認被告確實有以相當力道徒手攻擊被害人,因而導致被害人直接後仰倒地,後腦枕部碰撞地面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者,被害人死亡後,其屍體經解剖鑑定結果為:死者生前

患有舊雙肺肺結核病變、雙側肋膜囊嚴重沾黏,嚴重脂肪肝達無正常肝細胞肝衰竭,疑肝腦病變常導致溝通障礙,疑糾紛後倒地導致右後枕撞擊地面,顱內對撞傷致雙額葉對撞性挫傷、左大腦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雙側側腦室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者肝衰竭可導致凝血功能不全致惡化病情之可能性,死亡方式為「未確認」,他為或意外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0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0970 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見相卷二第161 頁反面)。又被害人死亡時之外傷病理證據有:「…6 、右頂枕部頭皮有挫裂傷及補釘縫合痕4 公分,皮下出血達30乘15公分,雙額葉(左側較嚴重)有皮質對撞性特徵。」等情,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1 紙為佐(見相卷二第159 頁)。綜此,足見被告前述以左手臂橫向攻擊被害人臉部下巴與頸部間部位之傷害行為,以致被害人後仰倒地,與被害人前揭右後腦枕部外傷相合,關聯性甚高。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害人遭被告毆打後尚有其他外力而受傷之情事,自無從認定被害人前揭傷勢係因其他原因後續介入或其他傷害行為所造成,而得以中斷被告上開行為對於被害人上開受傷結果之原因力。基上所述,被害人之死因與被告攻擊被害人之臉部下巴與頸部間部位之傷害行為,以致被害人後仰倒地,無論受傷時間、部位、傷害之型態等情狀均恰為一致。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甚明確。

㈣按刑法所定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

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傷害之行為,而對於因傷害所發生之死亡結果能預見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係指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在客觀上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結果為已足,亦即在客觀上存有相當蓋然性關係存在,即足當之。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素未謀面,雙方並無任何仇怨,案發當天係因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雙方因而發生衝突之起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分見偵卷第4 至5 頁;相卷一第85至86頁),而被告僅因上開細故與被害人起口角,衡情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且其主觀上亦未預見被害人死亡,然人體頭頸部內有重要器官,為要害部位,以手臂朝人體臉部下巴與頸部間直接攻擊,將可能導致被害人後仰倒地而頭部碰撞地面,並進而導致死亡結果,客觀上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於行為當時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結果在客觀上自有預見之可能性,然其主觀上卻未加以注意,仍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另被害人之死亡確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故被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負傷害致死罪責,堪以認定。

㈤辯護人雖以:被害人致死之先行原因是肝衰竭及頭部倒地重

擊,被害人之所以肝衰竭係因有嚴重之脂肪肝,故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祇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因果連絡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死為限(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74 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害人遭毆傷後死亡,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為限,縱有其他自然力或疾病之介入,以助成其死亡之結果,仍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不能解除傷害人致死之罪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

38、1592、1956號判例參照)。經查,辯護人就上開解剖報告書提出下列疑問:1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發生之先後順序為何?2本件被害人若無「嚴重脂肪肝達無正常肝細胞肝衰竭」之情形,是否仍會發生死亡結果?本院就上開疑問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說明,函覆略以:法醫病理研判就死亡之結果為綜合性之研判,無法排除任何單一項死亡原因,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係肝衰竭及頭部倒地撞擊,導致對撞性腦挫傷及顱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就本案「肝衰竭可導致凝血功能不全」,可能加重或加速顱內出血之病情惡化之結果,本案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在倒地瞬間即已造成顱內出血及腦挫傷之重大傷害,故研判不可能因為無肝衰竭,僅有顱內出血情況,尚而不會發生死亡結果之機率(不會發生死亡機率極低)一節,有該所107 年8 月1 日法醫理字第1070021825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123 頁反面),足徵被害人於案發時有肝衰竭之情形,復因遭被告毆打而致頭部倒地撞擊,導致對撞性腦挫傷及顱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足見被害人肝衰竭與頭部倒地撞擊,兩者與被害人最終死亡結果均具有關聯性。因此被告上揭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辯護意旨,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㈥被告固辯稱:伊害怕被害人會出手毆打婦人,因此才將被害

人推開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為保護現場可能遭受被害人攻擊之婦人,故被告所為應構成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參照);次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查,依上開證人陳食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證人均未提及案發當時有任何人即將遭受被害人攻擊一節;且觀諸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僅見被告毆打被害人後,被害人直接向後仰倒地等情,亦未見有被告上開辯稱所謂「婦人」將遭被害人毆打;另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明確坦承:案發當天伊在西門町逛街,當時攤位的老闆告訴伊說被害人常常虐待動物,伊當時就氣不過就找被害人理論,並警告被害人不要再犯,被害人卻動手打伊,當下伊就離開,但是伊離開後時越想越不對,於是伊回到案發現場發現被害人在跟其他商家爭吵,於是伊就動手推了被害人一把,被害人就當場倒地等語(分見偵卷第4 至5 頁;相卷一第85至86頁),可知被告於案發之初僅提及被害人與他人爭論,並未提及其係因被害人攻擊他人始予以防衛或反擊之情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伊當時是因為被害人要伸手抓婦人,所以伊才去把被害人推開云云(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陳述,且前後供述不一,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詞是否屬實,實非無疑;綜上以觀,足認被告本身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洵無陷於遭受威脅之現在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的情狀存在,被害人復無任何不法侵害行為,由此可見,被告顯然並非針對被害人之舉措而為緊急避難行為,難認有避難意思或出於自我防衛,應屬另起傷害之意思而對被害人實施單純的侵害行為,自無法律規定之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故被告上開所辯,應為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為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適用: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2查本院矚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鑑定結論略以:「在本次案發前馬員(即被告,下同)雖然停止服用citalopram—個月,不過當時馬員仍能保持其生活功能,可以正常從事英語及武術教學的工作,算是處於穩定狀態。雖然心理衡鑑顯示馬員可能在情境壓力下整體思緒較為混亂,易影響自控而顯得衝動。然而根據馬員在本案發生經過的陳述,馬員在第一次遭到葉男(即被害人,下同)挑釁攻擊時,並未繼續與對方衝突而是採取不理會的態度離開;此舉顯示馬員對於道德法律的感知理解能力並未減損,即使在受到葉男的挑釁攻擊的壓力情境,馬員雖然不滿,但立即作出不予理會而離開的決定,之後馬員還可以繼續逛街讓心情平復,這些行為顯示馬員在犯案當時的選擇能力及忍耐能力都未顯著減低。在推倒葉男後,馬員馬上先離開現場,之後才繞回去查看葉男,但並未停留下來,反而是由西門捷運站轉搭計程車至龍山寺捷運站下車後,往廣州夜市步行而去,隨後又徒步進入龍山寺捷運站搭乘捷運來避免自己遭到逮捕。整體而言,本次鑑定認為馬員雖然有精神疾病,但案發時馬員對於道德法律的感知能力及控制能力並未較常人有顯著減損之情形。」等情,有該院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56頁)。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開鑑定報告並未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無法服用管制藥品「METHYLPHENITAT」,並非被告目前的精神狀況是不需要服用上開藥物,也漏未考量被告有衝動控制障礙的情形,且本件被告與死者在案發前十幾分鐘,有看到被害人跟動物保護團體宣導人士發生爭執,這是被告過去勸架的原因,當場動保人士也有和被告表示被害人常常在西門町虐待動物,且被告長期受到焦慮症影響,故請求排除該份鑑定而為重新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至152 頁),然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先前之就診紀錄、病歷及本案卷宗資料,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行為人之成長背景、病史等資料,藉由與行為人之對談、行為人對於案發當時之陳述、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考量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對於被告產生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上開鑑定報告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洵值採取,本院認已足供本案之認事用法參酌,要無再依辯護人以被告實際用藥情形不符為由聲請重新鑑定之必要。再者,被告於甫案發後接受警員、檢察官訊(詢)問時,均意識清楚,針對檢察官或警員訊(詢)問之問題,亦能逐一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究其言談間核無重大乖離現實、答非所問或離題之處,關於本案衝突緣由、犯案過程復能明確記憶、清晰回想及詳細描述說明,尚猶知為自己辯解並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可徵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並明確知悉其行為具有不法性,亦能權衡其不法行為所致結果,足證被告於案發時係基於自主意識從事本案犯行,殊未受其精神疾患之影響,確具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殆無可疑。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行為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上開鑑定意見與本院審認結果互核相合,是以,本案要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餘地。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於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上述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因素,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應予審酌之科刑輕重標準,不得據為前述酌量減輕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而無仇怨,案發當時僅因

一時口角衝突,即輕率以暴力加諸被害人,且見其倒地後隨即離去,致其因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本院認為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深感悔悟,雖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因被告經濟況狀不佳,僅能以新臺幣(下同)85萬元和解,被告會努力賺錢以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希望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被告本身生理上之缺陷及被害人之生活狀況,主張可適用刑法第59條再予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然辯護人所述情狀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彼

此並無深仇大恨,被告竟與被害人僅因細故起爭執,其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率爾以暴力行為相向,致被害人死亡,足認其自制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與情緒控管之不足,並使被害人家屬因此痛失至親,惡性非輕,其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犯後雖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因被害人家屬請求賠償金額為800 萬元,被告僅能賠償95萬元,雙方金額差距過大以致未能達成和解,且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收入大約1 個月1 萬多元、未婚、目前並無親人需要撫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起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18-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