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柏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柏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賴柏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5條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3年4月中旬某日之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美麗華購物中心附近,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庭」之成年男性友人之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藏放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內,而寄藏此等槍枝。嗣於106年4月2日晚上6時50分許,其騎乘其女友何雯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與萬大路口處,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並在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當場扣得前揭槍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賴柏良於本院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並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日刑鑑字第1060031381
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由司法警察官就扣案槍彈送鑑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所為之鑑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具證據能力。
㈢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係屬物證,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
法則之限制,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改造手槍2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證。而上揭扣案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之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日刑鑑字第106003138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槍枝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迥不相同,此有最高法院88年11月30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701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受綽號「阿庭」之成年男性友人之託,代為受寄藏放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均自「阿庭」處,且於同一時、地,而寄藏上開改造手槍2支之犯行,應屬單純一罪,公訴意旨指被告係以一寄藏行為觸犯2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乃屬誤會。又按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員警對於被告執行攔車臨檢時,要求被告配合拿出身上口袋及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以供檢視,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騎乘上開機車置物箱所擺放之茶葉袋內容物前,即主動開啟並告知內有改造手槍2支等情,有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林逢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準此,員警尚不知悉茶葉袋內放有何物前,即供出上開改造手槍所在,並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所為寄藏改造槍枝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本案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法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甚鉅,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兼衡以被告平日從事送貨,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尚有父母需要扶養;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堪認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
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均為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