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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楓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491、8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楓榮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楓榮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實際上無意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因需錢孔急,竟與葉士祥(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葉士祥於民國103 年7月間介紹其與顏海玲(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認識,約定林楓榮配合辦理相關假結婚及入境臺灣相關手續,使顏海玲得以藉此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於入臺後每月支付林楓榮新臺幣

2 萬元作為擔任人頭老公之報酬。林楓榮、顏海玲遂於103年9 月23日,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前往大陸地區湖南省民政局辦理結婚手續,領得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望城公證處發給之(2014)湘長望證字第4787號結婚公證書後,林楓榮即於103 年9 月27日返臺,並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上開結婚公證書驗證,而於103 年10月21日取得海基會(103 )核字第079889號證明書後,於103 年11月11日以配偶之身分為顏海玲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持其國民身分證,填寫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使內政部移民署有權實質審查之經辦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

103 年12月2 日據以核發顏海玲之證號00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顏海玲即以此形式上合法之公文書於104 年1 月17日入境臺灣,並於同日通過內政部移民署人員之面談。

二、林楓榮、顏海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104 年4 月7 日,同持上開公證書、證明書及入出境許可證,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偽填林楓榮與顏海玲於103 年

9 月23日結婚之不實事實,向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而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料檔案紀錄內,並憑以製發各該填載不實配偶為顏海玲之林楓榮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林楓榮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269 號卷第16頁、第29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顏海玲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蒐證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出入國移民署面談紀錄(大陸配偶)、104 年

4 月2 日及105 年3 月1 日入出境許可證延期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警方報告表、被告/ 應召男女通聯及通訊錄紀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492號卷第13頁至第38頁、第40頁、第47頁至第58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海基會、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103 年10月21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 )核字第79889 號證明、10

3 年9 月23日(2014)湘長望證字第4787號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訪查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紀錄(臺灣配偶)、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入出境查驗表、被告之戶籍謄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150號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使同案被告顏海玲得以入境臺灣地區,同意擔任人頭配偶,與同案被告顏海玲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經移民署所核發、形式上合法之文件,因屬以詐欺方法而取得,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應屬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縱其婚姻關係未經中國大陸登記機關依法撤銷婚姻登記或經中國法院宣告無效,仍無解其應負之上開罪責。次按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3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意圖營利」,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人頭配偶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大陸人民入境臺灣,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顏海玲約定進行假結婚,並於同案被告顏海玲入境臺灣後每月給付其2 萬元之報酬,而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同案被告顏海玲進入臺灣地區,則被告主觀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再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97年5 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戶籍法第17條第1 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登記之際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98年1 月

7 日修正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亦有明文。是於97年5 月22日以前結婚者,因民法婚姻非以結婚為生效要件,戶政機關自無實質查驗結婚真偽之必要,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若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即於104 年4 月7 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部分,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葉士祥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同案被告顏海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所犯上開2 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係因「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獗,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為杜絕此種高度威脅國家安全之犯罪,乃有以嚴厲刑罰嚇阻之必要,故其規範對象,原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以牟取不法暴利者,而本案被告係以辦理結婚手續、申請發給結婚公證書、驗證結婚公證書、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取得形式上合法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此與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之情形不同,對於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明顯相異,雖有意圖營利之情形,然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宗期確實因此而受有利益,與上開「蛇頭」顯然有別,況目前兩岸已逐步開放交流及觀光,於此時空環境下,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使同案被告顏海玲非法入臺,竟彼此為假結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本件法益侵害之情節亦非甚鉅;再參以被告、同案被告顏海玲參與本件犯罪行為所擔任之角色暨其對犯罪行為支配之程度;兼衡以被告自述目前以打工為業飯,收入不穩定等語,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則不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該款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15萬元,且被告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此指明。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12萬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3頁反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