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嘉妤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72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嘉妤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偽造之韓國ENPRANI 公司代表人署名「Bsd 」署押共貳枚及「理事代表」圓形章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萬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嘉妤(對外亦稱王嘉禾)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9 樓世茂生醫有限公司(下稱世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暨副總經理,並以其胞弟王聖仁(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世茂公司登記負責人。王嘉妤前於民國102 年間獲得韓國三星CJ集團旗下ENPRANI 公司(下稱韓國ENPRANI 公司)同意將彩妝品牌「Holika Holika 」之在臺代理權授予世茂公司,而於102 年11月19日代表世茂公司與韓國ENPRANI 公司簽署Distributorship Agreement (如附件一所示,下稱經銷合約1 ),惟該合約並未賦予其自行轉讓代理之權限,亦未將另一彩妝品牌「Enprani 」之在臺代理權授予世茂公司。詎王嘉妤明知此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104 年1 月間,透過科泰投資有限公司(業改名科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泰公司)執行副總陳建權(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結識科泰公司負責人王讚崇後,向王讚崇佯稱世茂公司已取得Holika Holik
a 、Enprani 等二彩妝品牌之總代理,若科泰公司能與世茂公司合作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等通路試銷Holika Holik
a 膠原蛋白面膜及Enprani 全系列商品,將來即可自世茂公司優先取得該等總代理權云云,致科泰公司誤信為真,而由王讚崇代表於104 年1 月27日與王嘉妤代表之世茂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如附件二所示,下稱104 年1 月27日合作備忘錄),俾雙方合作試銷,且科泰公司旋於104 年2 月2日依約將保證金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50 萬元匯款與世茂公司。嗣王嘉妤接續向王讚崇表示:其願將世茂公司之Holika Holika 、Enprani 等二彩妝品牌在臺代理權,一併作價充作投資款入股科泰公司,且為取信於王讚崇,復於104 年3 月間指示不知情之世茂公司員工林咨昱以經銷合約1 原始電子檔(電磁紀錄)為藍本,將其中所載授權金額由美金10萬元改為美金40萬元,且複製韓國ENPRANI 公司代表人署名「Bsd 」、「理事代表」圓形章後,剪貼至同頁相異位置,並增加「ENPRANI 」字樣之浮水印、移除經銷合約
1 上原見證律師之署名、電話及地址,而變造完成韓國ENPR
ANI 公司授權世茂公司經銷Holika Holika 全系列商品之合約(如附件三所示,下稱經銷合約2 );又將經銷合約1 簽約日期改為「Dec .18th ,2014 」(即民國103 年12月18日),授權金額由美金10萬元改為美金20萬元、授權商品由Holika Holika 改為Enprani ,且複製韓國ENPRANI 公司代表人署名「Bsd 」、「理事代表」圓形章後,剪貼至同頁相異位置,並增加「ENPRANI 」字樣之浮水印、移除經銷合約1上原見證律師之署名、電話及地址,而變造完成韓國ENPRAN
I 公司授權世茂公司經銷Enprani 全系列商品之合約(如附件四所示,下稱經銷合約3 ),並利用不知情之影印店人員予以列印為紙本後,持經銷合約2 、3 之紙本向王讚崇證明世茂公司確有Holika Holika 、Enprani 等二彩妝品牌之總代理權而行使之,致科泰公司因而陷於錯誤,由王讚崇代表於104 年6 月23日與世茂公司簽訂「品牌總代理讓與合約書」(如附件五所示,下稱104 年6 月23日品牌總代理讓與合約書),另於104 年6 月底至7 月初間某日與王嘉妤個人簽署「投資經營契約書」(如附件六所示),並循104 年6 月23日品牌總代理讓與合約書所載:科泰公司需支付世茂公司權利金美金70萬元(依當時匯率計算約2,000 萬元)之約定,各於104 年6 月30日、7 月16日、8 月31日匯款800 萬元、800 萬元、400 萬元,共計2,150 萬元至世茂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永泰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詳卷)。嗣因世茂公司遲未依約將Holika Holika 、Enprani 等二彩妝品牌之總代理權移轉與科泰公司,王讚崇心生懷疑,遂於10
5 年1 至2 月間親至韓國ENPRANI 公司查證,取得經銷合約
1 之影本加以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科泰公司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嘉妤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科泰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讚崇於警詢之指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94頁,卷㈢第36頁),查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王讚崇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卷㈠第54、94頁,卷㈢第36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業依檢察官聲請,於審判期日使證人王讚崇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所引用傳聞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54、94頁,卷㈢第36至64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㈠有關104 年6 月23日品牌總代理讓與合約書、投資經營契約書(各如附件五、六所示):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同斯旨)。
⒉辯護人雖以:「104 年6 月23日品牌總代理讓與合約書」、
「投資經營契約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示文書,且係證人王讚崇藉口避稅而詐偽更動內容,並不符雙方原協議內容為由,主張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54、94頁)。惟查,前揭104 年6 月23日品牌總代理讓與合約書、投資經營契約書,並非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又前開104 年6 月23日品牌總代理讓與合約書、投資經營契約書,係雙方磋商多次後達成合意,復各由科泰公司(代表人王讚崇)與世茂公司(代表人王聖仁)、科泰公司(代表人王讚崇)與被告簽名、蓋章,以示同意或確認其內容,即已依其內容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法律效力,至契約是否發生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等爭議,應另尋民事救濟以資解決,均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無涉。則辯護人逕援引前開規定欲排除證據能力,顯乏所據。是前開二份文書既非出於違法取得,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應具有證據能力無訛。
㈡有關韓國Enprani 公司於105 年2 月19日、105 年4 月19日出具之通知函及譯文:
查卷附韓國Enprani 公司於105 年2 月19日、105 年4 月19日出具之通知函及譯文(見他卷第17至18、52至54頁),固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55、94頁)。然該等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㈢其餘非供述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嘉妤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科泰公司簽訂104 年1 月27日合作備忘錄、104 年6 月23日品牌總代理讓與合約書,並收受科泰公司給付共2,150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因經銷合約1 涉及商業機密,不能直接予科泰公司董事長王讚崇閱覽,伊的前員工林咨昱乃將之修改為經銷合約2 、3 ,伊並無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且王讚崇係於104 年6 月23日品牌總代理讓與合約書簽署完畢,方表明需要原韓國授權之文件,故伊係於簽約後之104 年9 月間才交付經銷合約2 、3 ,並無以行使經銷合約2 、3 之方式致科泰公司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之犯行云云;辯護人辯護以:被告於104年前確已取得韓國ENPRANI 公司旗下Holika Holika 彩妝品牌之總代理,然並未於104 年間向王讚崇佯稱已取得同公司旗下Enprani 彩妝品牌總代理,此觀諸雙方簽署之104 年1月27日合作備忘錄約定僅試銷半年即明,實則,雙方係合意以4,000 萬元作價讓被告投資入股科泰公司,入股後被告轉為科泰公司經理、世茂公司員工亦轉為科泰公司員工,詎王讚崇以節稅為由,說服被告將投資金額從4,000 萬元更改為2,000 萬元,復將世茂公司庫存貨品搬走,致被告平白損失2,000 萬元,現卻反指被告詐欺取財,又被告係於104 年6月23日簽約後,始將經銷合約2 、3 交付予王讚崇閱覽,因事涉商業機密而未給予真實版本之經銷合約1 ,自不構成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犯行,爰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世茂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於102 年11月19日代表世茂
公司與韓國三星CJ集團之韓國ENPRANI 公司簽訂如附件一所示經銷合約1 ,而取得韓國ENPRANI 公司旗下彩妝品牌Holi
ka Holika 之在臺代理權,嗣被告代表世茂公司與告訴人科泰公司簽訂如附件二所示104 年1 月27日合作備忘錄,被告之弟王聖仁復代表世茂公司與科泰公司簽訂如附件五所示10
4 年6 月23日品牌總代理讓與合約書,被告又以個人名義於
104 年6 月底至7 月初間某日與科泰公司簽訂如附件六所示投資經營契約書,科泰公司則陸續於104 年2 月2 日、6 月30日、7 月16日、8 月31日各匯款150 萬元、800 萬元、80
0 萬元、400 萬元,共計2,150 萬元至世茂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永泰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詳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王讚崇、蔡賢姬、姜義弘、陳英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3 至209 頁,卷㈡第3 至11、38至50頁),並有經銷合約1 、104 年1 月27日合作備忘錄、104 年6 月23日品牌總代理讓與合約書、投資經營契約書、彰化銀行匯款單等件(見他卷第4 至5 、12至
13、55至56、298 至304 頁)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變造準私文書:
被告否認有何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固以其因不欲讓科泰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讚崇知悉商業機密,方以修改後之經銷合約
2 、3 替代真正之經銷合約1 置辯。是本案爭點之一厥為:被告有無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查:
⒈證人即世茂公司前員工林咨昱於偵、審均一致證稱:我於10
2 年2 月至104 年11月期間在世茂公司任職,被告跟我說要與王讚崇董事長簽Holika Holika 、Enprani 兩個品牌的合約,她於104 年3 、4 月間指示我將經銷合約1 的原始WORD電子檔叫出來修改,分別做成Holika Holika 、Enprani 各一份,兩份都把原本正確合約的金額改了,是被告要我按照她寫的數字修改,至於經銷合約1 中間的浮水印我不會弄,被告就叫我寄回檔案她自己弄,被告於2 、3 天後再寄回有浮水印的兩份合約(即如附件三、四所示經銷合約2 、3 )叫我印出來交給她,除了更改合約金額數字、浮水印部分外,被告還有叫我用截圖方式把韓國ENPRANI 公司的印文貼在合約上,她沒有告訴我原因,我不知道更改的目的為何,主管交代什麼我就做什麼,當時世茂公司與科泰公司尚無生意上往來,世茂公司只有取得Holika Holika 產品的代理權等語(見他卷第206 至207 頁,偵卷第321 至322 頁,本院卷㈠第204 至207 頁)綦詳,核與證人王讚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104 年1 月間聲稱有Holika Holika 、Enpran
i 等彩妝品牌的總代理權可移轉,嗣於104 年3 月間拿出英文的總代理權資料,兩份均有韓國社長簽名,我看了相信她,她又把這兩份假合約(即經銷合約2 、3 )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4 至197 、200 、202 至203 、204 頁)大致相符。
⒉又參諸經銷合約1 之文字,可知被告固代表世茂公司與韓國
ENPRANI 公司簽約取得Holika Holika 產品之在臺代理權,惟該合約並未賦予其自行轉讓代理之權限,亦未將另彩妝品牌Enprani 產品之在臺代理權授予世茂公司,此有經銷合約
1 完整版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8 至304 頁,同附件一所示)。復將經銷合約1 與經銷合約2 (各如附件一、三所示)互核以觀,兩者差異僅在:
⑴授權金額由美金10萬元更改為美金40萬元【見經銷合約1
第5 頁約款記載「8-3 The Distributor agrees to pay
a one-time Master Franchise Fee in the amount of
One Hundred Thousand USD(USD 100,000.00)」及經銷合約2 第5 頁約款記載「8-3 The Distributor agrees
to pay a one-time Master Franchise Fee in theamount of Four Hundred Thousand USD (USD 400,000.00)」】。
⑵韓國方之簽約人署名由SUK DUK BAE MR更改為SEOK-DEOK
BAE MR,且見證律師沈宏裕律師之印文業經移除,理事代表圓形章之印文位置並經更動【見經銷合約1 第13頁及經銷合約2 第13頁】。
⒊再將經銷合約1 與經銷合約3 (各如附件一、四所示)互核以觀,兩者差異僅在:
⑴簽約日期由西元2013年(即民國102 年)11月19日更改為
西元2014年(即民國103 年)12月18日【見經銷合約1 第
1 頁抬頭記載「This agreement made and entered into
Nov .19th ,2013 by and between Enprani Co .LTD .as
the Principal , …and Golden lotus Biochem .LTD (世茂生醫有限公司)…as the Distributor…」,及經銷合約3 第1 頁抬頭記載「This agreement made andentered into Dec .18th ,2014 by and betweenEnprani Co .LTD .as the Principal , …and Goldenlotus Biochem .LTD(世茂生醫有限公司)…as theDistributor …」】。
⑵授權金額由美金10萬元更改為美金20萬元【見經銷合約1
第5 頁約款記載「8-3 The Distributor agrees to pay
a one-time Master Franchise Fee in the amount of
One Hundred Thousand USD(USD 100,000.00)」及經銷合約3 第5 頁約款記載「8-3 The Distributor agrees
to pay a one-time Master Franchise Fee in theamount of Two Hundred Thousand USD(USD 200,000.00)」】。
⑶韓國方之簽約人署名由SUK DUK BAE MR更改為SEOK-DEOK
BAE MR,且見證律師沈宏裕律師之印文業經移除,理事代表圓形章之印文位置並經更動【見經銷合約1 第13頁及經銷合約3 第13頁】。
⑷契約明載之簽約標的商品,均由Holika Holika 更改為
Enprani 【見經銷合約1 第14頁「Appendix 1 .ContractProducts:Holika Holika 」,及經銷合約3 第14頁「Appendix 1.Contract Products:Enprani 」】。
⒋是比對經銷合約1 、2 、3 全文並相互勾稽,除有上開差異
(即僅變造簽約時間、提高授權金額、授權標的商品從Holi
ka Holika 改為Enprani 等項目)外,其餘條約文字蓋屬相同,難認有何被告所稱之營業秘密可言。縱令有所謂營業秘密事項存在,則以遮隱方式即可,焉有以虛假事項變造合約之必要。矧且,被告從未合法取得韓國ENPRANI 公司旗下Enprani 彩妝品牌之在臺代理權,本不具移轉Enprani 代理之權限,豈有擅自變造合約、佯裝為Enprani 產品之簽約代理商,即可保護營業秘密之理。均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⒌從而,如附件一所示經銷合約1 既係由韓國ENPRANI 公司與
被告所代表之世茂公司於其上簽名、蓋章,以示同意或確認其內容,即已依其內容於渠等間發生一定之法律效力,非該文書之一方所得任意變更其內容,詎被告竟擅自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即證人林咨昱於該文書之word電子檔(電磁紀錄)為增、刪,並自行增加浮水印,而變更其意思,進而將該更改後之電子檔列印製成如附件三、四所示經銷合約2 、3 ,自屬無權變造,其具有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甚為明灼。
㈢關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
被告辯稱:科泰公司簽訂104 年1 月27日合作備忘錄、104年6 月23日品牌總代理讓與合約書,且陸續匯款予世茂公司後,伊方於104 年9 月間交付經銷合約2 、3 予王讚崇,故科泰公司並非因經銷合約2 、3 致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則本案爭點之二厥為: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以可移轉韓國ENPRAN
I 公司旗下Holika Holika 、Enprani 等二彩妝品牌之在臺總代理權為幌,致科泰公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與世茂公司簽約合作並給付移轉代理權之相關款項?又被告有無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即經銷合約2 、3 )之方式,遂行詐騙?查:
⒈被告於簽訂如附件二所示104 年1 月27日合作備忘錄之際,
即已口頭訛稱有Holika Holika 、Enprani 等二彩妝品牌總代理權可資移轉,致科泰公司陷於錯誤而簽訂該合作備忘錄,並依約交付150 萬元,此有下揭證據可佐:
⑴證人王讚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經由陳建權引介認
識被告,被告聲稱有韓國的Holika Holika 、Enprani 與美國goristen等三個品牌的代理權可轉讓予科泰公司,我們簽訂104 年1 月27日合作備忘錄當天,被告說她103 年12月18日已跟韓國ENPRANI 公司簽署Enprani 品牌的總代理權,叫我代理Enprani 的彩妝,簽訂備忘錄後就開始試銷,由科泰公司下單予世茂公司,世茂公司再下單予韓國ENPRANI 公司,但皆由科泰公司支付貨款並給付保證金(見本院卷㈠第194 至197 、202 至203 頁)。
⑵證人陳英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4 年1 月27日合作備
忘錄第1 條記載「雙方並同意合作後於2015年9 月底乙方(即科泰公司)優先取得簽署Enprani 臺灣代理商合約,並完成相關義務(交付權利金及保證金給甲方即世茂公司)後取得應有權利」,是因實際經營世茂公司的被告稱世茂公司有取得Holika Holika 、Enprani 等品牌代理權,她要跟科泰公司先合作,若科泰公司達成業績則可優先取得代理商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頁),亦核與證人王讚崇前揭證述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於簽署該合作備忘錄前,明確向科泰公司表示世茂公司已取得Enprani 彩妝品牌之總代理權。
⑶徵諸104 年1 月27日合作備忘錄,其立備忘錄人欄係載「
韓國三星CJ集團化妝品Enprani 及Holika臺灣代表世茂生醫有限公司」,且第1 條合作緣起即載明:「雙方茲為2015年相關Enprani 全系列四百餘種化妝品及彩粧產品試銷半年及Holika膠原蛋白面膜統一7-11超商合作事宜,特議定本合作備忘錄,以資遵循『雙方並同意合作後於2015年九月底乙方優先取得簽署Enprani 台灣代理商合約並完成相關義務(交付權利金及保證金給甲方)後取得應有權利』及5%產品之贈品,特簽訂本備忘錄」,第2 條合作內容之第2 項第1 款「雙方同意試銷合作達成業績量後於2015年九月底乙方優先取得簽署Enprani 代理商合約並完成相關義務(交付權利金及保證金給甲方)後取得應有權利及5%產品之贈品」、同條項第3 款「如半年後轉為臺灣地區正式代理商,再補貼NT150 萬元整為保證金,合計NT 300萬元整的保證金,另補NT700 萬元整的權利金方成為代理商」,此有該合作備忘錄在卷足憑(見他卷第4 至5 頁,同附件二所示),益見雙方簽署該合作備忘錄時,被告實係以Holika Holika 及Enprani 等二品牌之臺灣代理商地位自居,並據此磋商有關將來科泰公司取得Enprani 品牌代理權之相關條款。
⑷被告雖辯稱雙方簽立104 年1 月27日合作備忘錄時,其並
未向證人王讚崇表明世茂公司擁有Enprani 品牌代理權云云。然雙方既於合作備忘錄中明確提及西元2015年9 月底(即民國104 年9 月底)科泰公司可優先取得簽署Enpran
i 代理商合約,並約明若半年後科泰公司轉為臺灣代理商,需補繳150 萬元之保證金,以及另支付700 萬元之權利金,方能取得代理權限等情,則雙方於締約時,顯係以世茂公司擁有Holika Holika 、Enprani 等二品牌之代理權限,且世茂公司將來得以處分、轉讓上開代理權予科泰公司為前提。倘如被告所辯,其於簽訂上開合作備忘錄前,從未向證人王讚崇表示世茂公司擁有Enprani 品牌代理權,雙方簽立之合作備忘錄中,又豈會針對將來世茂公司授權科泰公司代理Enprani 品牌之相關情事為預先之約定?⑸被告另以104 年1 月27日合作備忘錄僅約定試銷Enprani
品牌產品半年為由,辯稱其並未於簽訂合作備忘錄時,即向證人王讚崇宣稱確已取得Enprani 總代理。而查,該合作備忘錄雖約定科泰公司將試銷Enprani 品牌產品半年,惟亦明確記載半年後科泰公司將可優先簽Enprani 代理商合約,且除科泰公司原交付之150 萬保證金,尚須再補繳
150 萬元,共計交付300 萬元之保證金予世茂公司,以及額外給付700 萬元之權利金,方得成為Enprani 品牌之臺灣代理商。顯見上開合作備忘錄,實係雙方針對將來科泰公司取得Enprani 品牌之代理權,所預先簽署之合作備忘錄,科泰公司最終之目的仍係取得Enprani 品牌之代理權,尚非如被告所辯僅係單純以約定試銷Enprani 品牌產品半年為簽約之目的爾爾。
⑹俟被告代表世茂公司、證人王讚崇代表科泰公司在力大螺
絲高雄廠辦公室簽訂104 年1 月27日合作備忘錄後,科泰公司旋依該備忘錄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乙方將Enprani全系列試銷半年保證金NT150 萬元整於2015/1/30 前匯款至甲方指定戶頭做為保證…」之約定,於104 年2 月2 日匯款150 萬元至世茂公司帳戶,並由世茂公司、科泰公司合作進入統一超商、寶雅、全聯等通路鋪貨銷售HolikaHolika系列產品乙節,有104 年1 月27日合作備忘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度交易及推廣協議書、7-ELEVEN 2015 年度商品供應合約書、寶雅國際(股)限公司廠商廣宣及資訊處理合約書、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銷合約書(一)等件附卷可考(見他卷第4 至5 、55、305 至316 頁)。⑺而承前述,被告不僅從未取得韓國ENPRANI 公司旗下彩妝
品牌Enprani 之代理權,其真正簽訂之經銷合約1 ,更未曾賦予其轉讓化妝品牌Holika Holika 代理權之權限。惟由上揭脈絡,顯見被告明知自己不具合法權限,仍於104年1 月間結識科泰公司董事長王讚崇之初,即口頭佯稱其有韓國ENPRANI 公司旗下Holika Holika 、Enprani 等二彩妝品牌總代理權可移轉,科泰公司更可自世茂公司優先取得Enprani 化妝品牌代理權等語,以此詐術致證人王讚崇陷於錯誤,乃代表科泰公司與世茂公司簽訂104 年1 月27日合作備忘錄,並因而交付150 萬元。此尚不因科泰公司事後是否確實取得Holika Holika 品牌之產品於統一超商等通路販售試銷而有異。
⒉被告嗣於104 年3 月間,持變造之準私文書(即如附件三、
四所示經銷合約2 、3 )向證人王讚崇行使,接續遂行其詐術,致科泰公司陷於錯誤,繼而簽訂如附件五所示104 年6月23日品牌總代理讓與合約書,並陸續給付共2,000 萬元予世茂公司,此有下揭證據可佐:
⑴證人王讚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104 年3 月間拿
出英文的總代理權資料,兩份均有韓國社長簽名,我看了相信她,她又把這兩份假合約(即經銷合約2 、3 )帶回去,等到簽訂104 年6 月23日品牌總代理讓與合約書時,她就將經銷合約2 、3 兩份假合約交給我,她並不是遲至
104 年9 、10月間才出示假合約,我科泰公司後來共付2,
300 萬元予世茂公司,但被告均未轉讓品牌代理權給我,嗣我於105 年1 月22至24日期間,將被告給我的兩份代理權合約帶到韓國查證,韓國業務金先生及社長說兩份都是偽造的,我回來質問被告,被告講她給我的是合作草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4 至197 、200 、202 至203 、204頁)。
⑵又證人王讚崇上開證述,除核與證人林咨昱前揭所證:被
告說要跟王讚崇董事長簽約,她於104 年3 月間指示我將經銷合約1 原始電子檔的金額數字、浮水印、韓國公司印文,剪貼為經銷合約2 、3 等語若合符節,亦有卷附經銷合約1 、2 、3 、韓國ENPRANI 公司於105 年2 月19日、同年4 月19日出具之通知函及譯文(見他卷第17至18、52至54、284 至304 頁)等書物證足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可知被告除口頭行騙之外,為取信於證人王讚崇,復於104 年3 月間,自行暨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即證人林咨昱變造經銷合約1 之電子檔並列印為經銷合約2 、3 後,出示該等變造準私文書予證人王讚崇閱覽而行使之。被告臨訟辯稱其係於104 年9 月間,始交付變造之經銷合約2 、
3 予證人王讚崇,顯無可採。⑶再徵諸104 年6 月23日品牌總代理讓與合約書第4 條明載
「乙方(即世茂公司)讓與上開品牌(即韓國Holika Hol
ika 、Enprani 彩妝品牌,美國goristen品牌)代理權、庫存貨品、專櫃經營權,由甲方(即科泰公司)支付乙方2,000 萬元」等文字,而科泰公司簽約後,嗣確已陸續於
104 年6 月30日、7 月16日、8 月31日各匯款800 萬、80
0 萬、400 萬,計2,000 萬元至世茂公司帳戶,惟直至該合約第6 條所約定「乙方應於104 年9 月1 日之前負責向韓國、美國之品牌公司辦理品牌總代理權移轉予甲方之手續,並將辦理品牌移轉而簽署之文書交付甲方」之期限屆至,世茂公司迄今均未依約將標的代理權移轉予科泰公司等情,有104 年6 月23日品牌總代理讓與合約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韓國ENPRANI 公司於105 年2 月5 日出具之通知函及譯文等件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2、56頁,偵卷第91至92頁)。
⑷由是,益見告訴人科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王讚崇遭
被告施用詐術而受騙後,又因見被告接續於104 年3 月間向其行使之變造準私文書,致對世茂公司有權移轉HolikaHolika、Enprani 等品牌總代理權乙事深信不疑,始代表科泰公司與世茂公司簽立104 年6 月23日品牌總代理讓與合約書,且被告於簽約當日亦提出經銷合約2 、3 影本交予證人王讚崇收執,科泰公司嗣則依104 年6 月23日品牌總代理讓與合約書第4 條之約定,給付總價2,000 萬元予被告實質掌控之世茂公司。則被告確係以變造之經銷合約
2 、3 向證人王讚崇行使,而接續對證人王讚崇暨科泰公司施用詐術,並因而取得科泰公司交付之2,000 萬元等情,昭彰明甚。
㈣至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科泰公司本應給付品牌代理權、庫
存貨品、專櫃經營權等金額共4,000 萬元,再由世茂公司將其中2,000 萬元投資入股科泰公司並指派被告任職科泰公司副總經理,然王讚崇於104 年6 月23日詐偽藉口避稅100 萬元,而在會計師姜義弘事務所勸誘被告將交易總金額改為2,
000 萬元(如附件五「104 年6 月23日品牌總代理讓與合約書」所示),卻又以投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個人應另以資產作價2,000 萬元投資科泰公司,復將世茂公司通路及庫存貨品均取走,致被告平白損失2,000 萬元,現卻反指被告詐欺取財等語,無非提出被證1 「品牌總代理讓與合約書」、被證2 「投資經營契約書」、被證5 及5-1 「何宥瑩104 年
6 月19日傳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7至58頁,卷㈡第54頁,卷㈢第75至79頁)。然查:
⒈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提出之被證1 「品牌總代理讓與合約書」
、被證2 「投資經營契約書」、被證5 及5-1 「何宥瑩104年6 月19日傳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等件,充其量僅係雙方於磋商期間擬定之草稿,最終並未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尚難認發生法律效力可言。被告與辯護人猶持之與卷附世茂公司與科泰公司正式簽約用印之104 年1 月27日合作備忘錄、
104 年6 月23日品牌總代理讓與合約書,及科泰公司與被告正式簽訂之投資經營契約書(如附件二、五、六所示,亦可見他卷第4 至5 、12至13頁)混為一談,已乏可採。
⒉又被告與辯護人固辯稱:雙方原係談妥讓售金額總價4,000
萬元,此觀科泰公司於104 年6 月30日、7 月16日匯款各80
0 萬元,核與被證1 「品牌總代理讓與合約書」第4 條第1、2 款約定「總價4,000 萬元的20%」之支付方式相符,而有違104 年6 月23日品牌總代理讓與合約書第4 條第1 、2款約定「總價2,000 萬元的20%」甚明等語。然此節為證人王讚崇否認,並結證稱:科泰公司於104 年6 月30日、7 月13日、8 月31日各匯款800 萬元、800 萬元、400 萬元予世茂公司,雖與104 年6 月23日品牌總代理讓與合約書第4 條約定方式不一致,但這是因我們當時一直等待被告,她應於
104 年9 月1 日前把總代理權的合約轉讓給我們科泰公司,我們才要付錢,她不僅沒轉移,卻一直跟我說她缺錢,要我匯多一點給她,所謂4,000 萬元中,2,000 萬元是三個品牌的權利金,另2,000 萬元則係因被告說她有權處分世茂公司庫存商品,她要用貨款來抵,才改以被告名義入股科泰公司,結果庫存品都沒有來,我們還損失幾百萬,被告跟有鴻公司終止合約時甚至要科泰公司幫忙支付552 萬元,豈料她沒把錢給有鴻公司,東西都被友鴻公司扣住,她也騙中租公司而被中租扣走百貨公司專櫃的貨款,被告既未把要抵充2,00
0 萬元投資款的貨品交付予科泰公司,就無入股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 、201 至202 頁)。
⒊況承前述,被告實際經營之世茂公司既僅取得韓國ENPRANI
公司旗下彩妝品牌Holika Holika 之代理權,且尚無權限可恣意移轉之,更從未取得另一彩妝品牌Enprani 之代理權,竟仍向證人即科泰公司董事長王讚崇佯稱其可移轉該二品牌代理權予科泰公司,致科泰公司陷於錯誤,方與被告代表之世茂公司迭經磋商後,陸續簽訂104 年1 月27日合作備忘錄、104 年6 月23日品牌總代理讓與合約書,科泰公司乃依約給付共2,150 萬元予世茂公司。
⒋申言之,倘若被告無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欺科泰公
司董事長王讚崇,致科泰公司誤信被告經營之世茂公司確可移轉Enprani 、Holika Holika 等品牌代理權,自無雙方後續就移轉Enprani 等化妝品代理權、櫃位及存貨權利等事項,繼而簽定如附件二、五、六所示諸契約、洽談以該等品牌之權利及產品投資入股之可能。益徵被告係口頭行使詐術,並接續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遂行詐術而得手在前,此要不因雙方事後就交易或投資金額意見是否歧異而有影響。被告與辯護人逕持雙方磋商過程中所擬之契約草稿等件(即被證1、2 、5 、5-1 )為憑,與前開正式契約混為一談,不僅顯屬倒果為因,復與待證事實無關,所辯殊非可採;倘雙方就前開諸合約衍生契約解釋之爭議,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被告當不得以此解免其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刑事罪責。
㈤基上,被告本無權移轉世茂公司就Holika Holika 彩妝品牌
之代理商資格,更未曾取得Enprani 彩妝品牌總代理,自無從移轉Enprani 產品之代理權,卻因財務困窘,意圖訛詐資金,佯稱自己所經營之世茂公司係韓國ENPRANI 公司前開二品牌之在臺總代理且均有權移轉,致科泰公司陷於錯誤,方簽訂如附件一所示104 年1 月27日合作備忘錄並交付試銷保證金150 萬元,俾試銷後能表現不俗,而獲被告移轉前開二品牌之總代理權,被告復接續於104 年3 月間將所變造如附件三、四所示經銷合約2 、3 向證人王讚崇出示行使之,藉此詐術取信於證人王讚崇,致科泰公司繼續陷於錯誤,與被告磋商投資入股協議而簽訂如附件五所示104 年6 月23日品牌總代理讓與合約書、如附件六所示投資經營契約書,並陸續交付其餘金額計2,000 萬元,均足見被告確有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以遂其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灼然。
㈥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
1 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1 、
2 、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⒈被告與辯護人另聲請傳喚⑴廣臻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李坤
明、⑵科泰公司員工何宥瑩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與科泰公司董事長王讚崇約定之品牌讓與權利金,共實為4,000 萬元乙節,並稱:證人王讚崇於104 年6 月23日在姜義弘會計師事務所,以避稅為由勸被告以2,000 萬元作為品牌總代理讓與合約書之金額,另以個人名義出資2,000 萬元入股科泰公司,被告待簽約後返回臺北,旋就該等事項訪詢會計師李坤明,又科泰公司員工何宥瑩,亦曾見聞被告與王讚崇間將品牌讓與權利金由4,000 萬元改為2,000 萬元之契約草稿傳真過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
⒉然查,被告所實際經營之世茂公司自始既已無從移轉Holika
Holika、Enprani 等二彩妝品牌之在臺總代理權,遑論後續有何將該等品牌出價讓與科泰公司之合法權限,被告卻佯稱自己有權移轉代理商資格,並行使變造之經銷合約2 、3 以取信證人王讚崇及科泰公司,俱經本院詳論如前。準此,姑不論⑴會計師李坤明、⑵科泰公司員工何宥瑩等2 人,究竟有無親眼見聞「被告與科泰公司王讚崇間就該等品牌代理權讓與之簽約過程」、「品牌讓與權利金總額是否由4,000 萬元改為2,000 萬元」等事項,仍均與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無涉,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是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世茂公司員工林咨昱在經銷合約1 之word電子檔為增、刪,並自行增加浮水印,而變更其意思,並利用不知情之影印店人員將前開更改過之電子檔列印為紙本(即製成經銷合約2 、3 ),以遂行其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同為間接正犯與正犯。
㈢吸收關係:
被告本案以電子檔剪貼方式偽造韓國ENPRANI 公司代表人署名「Bsd 」署押、「理事代表」圓形章印文之犯行,為其後續變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接續犯:
被告基於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對單一被害人即告訴人科泰公司設詞詐騙,使科泰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約支付款項,且利用科泰公司處於受矇騙之同一狀態,承同一之詐騙犯意,先、後行使經銷合約2 、3 ,並接續詐得款項共2,150 萬元,其時間密接、場所同一,堪認被告所侵害法益尚屬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乃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㈥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認定被告除向告訴人科泰公司詐得前揭
2,150 萬元外,另詐得科泰公司依104 年1 月27日合作備忘錄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所交付之保證金150 萬元(見他卷第4 頁),固非無據。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卷內復查無科泰公司就該筆150 萬元之匯款單據,是本院自得就查證後之金額認定如上,超過之部分,被告犯罪尚屬無法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實際經營之世茂公司並不具移轉韓國ENPRANI 公司旗下Holika Holika 、Enprani 等二彩妝品牌在臺代理之權限,仍佯以該二品牌之在臺總代理商自居,設詞詐騙告訴人科泰公司暨其董事長王讚崇,致科泰公司誤信為真,而與世茂公司簽約並陸續交付有關該等品牌試銷、轉讓之款項,心態可議,另考量其詐得金額高達2,150 萬元,造成科泰公司財產上損失甚鉅,是被告所為殊不可取,參以其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長年從商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在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參、沒收: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在如附件三、四所示經銷合約2 、3 上所偽造韓國ENPRANI 公司代表人署名「Bsd 」之署押共2 枚、「理事代表」圓形章之印文共2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經銷合約2 、3 之正本既已交付予告訴人科泰公司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科泰公司陸續於104 年2 月2 日、6 月30日、7 月16
日、8 月31日交付之150 萬元、800 萬元、800 萬元、400萬元,共計2,150 萬元,均係匯入世茂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永泰分行帳號000000000* ** 號帳戶(詳卷),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世茂公司PB09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5至56頁,偵卷第157 至161 頁)。
㈡又世茂公司嗣已於107 年間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
,斯時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胞弟王聖仁,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乙節,有世茂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等件存卷可參(見他卷第190 至91頁,本院卷㈡第25至36、87至91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傳喚第三人即世茂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王聖仁,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見本院卷㈡第84、102 至106 頁之送達回證、筆錄),且據被告當庭自承:
科泰公司匯款至世茂公司帳戶內的錢,都是由我實際支配,王聖仁只是幫忙性質,未曾領取世茂公司薪資,亦未領用過世茂公司帳戶內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至50、104 至10
6 頁)。㈢足見被告雖係以世茂公司名義實行詐欺犯行,世茂公司帳戶
並因而取得科泰公司匯付之2,150 萬元,然該2,150 萬元均係由被告實際支配使用,堪認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亦可參見他卷第298至304頁)。
附件二:(亦可參見他卷第4至5頁)。
附件三:(亦可參見他卷第284至290頁)。
附件四:(亦可參見他卷第291至297頁)。
附件五:(亦可參見他卷第12頁)。
附件六:(亦可參見他卷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