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喻茹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陳義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墮胎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喻茹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楊喻茹於民國103年2月至104年5月初與鄭國宏交往期間,知悉鄭國宏同時也與胡雨婷交往,且於104年5月4日經鄭國宏告知後,得悉胡雨婷懷孕故鄭國宏準備與胡雨婷結婚,楊喻茹要求鄭國宏使胡雨婷墮胎不成後,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4年5月8日以臉書將胡雨婷加入好友,一方面藉故攀談、邀請胡雨婷陪同自己於104年5月15日赴臺北市○○區○○街00○0號益曼中醫診所面試以應徵助理一職,另方面於104年5月12日至13日間某時上網至「男兒九九」網站購買成分、劑量不明之藥劑,待於104年5月15日與胡雨婷同往面試前,即將該不明藥劑摻入果汁,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益曼中醫診所附近之一江公園,佯作謝禮當面交給胡雨婷飲用,欲使胡雨婷昏迷以剝奪其行動自由,惟胡雨婷喝下該含有不明藥劑之果汁後,於陪同等候楊喻茹面試期間感覺頭暈不適,即搭計程車回家,因而未遂。嗣經胡雨婷發覺有異,於104年11月13日具狀申告,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胡雨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楊喻茹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四第184至202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資料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本件事實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將成分及劑量不明之藥劑摻入果汁並給告訴人飲用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卷四第18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事實上想讓告訴人睡一下,也許5分鐘、10分鐘,我有減低藥量;我就是想讓告訴人昏睡5分鐘,我不認為我下藥在果汁讓告訴人飲用的行為會讓告訴人昏睡幾小時,我只是想讓告訴人短暫昏睡一下,在這段時間把我與鄭國宏的照片傳到告訴人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卷四第199、201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雖有於果汁中加入藥劑之情事,惟斯時被告僅係一心一意欲藉由間接方式(以疑似短效型安眠藥使告訴人睡眠後,使用其手機放入被告與鄭國宏交往中照片、透過臉書告知告訴人遭鄭國宏劈腿、準備隨身碟寄至告訴人住處)使告訴人確實知悉鄭國宏腳踏兩條船情事,被告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5至126、183、201頁)。經查:
(一)被告係於「男兒九九」網站購買前揭藥劑,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反面),且依該網站就前揭藥劑之產品說明略以:能在5至20分鐘令人快速昏睡,根據用藥量的多少,安眠效果在3到6個小時以上等語,有該網站截圖附卷可稽(見104他11619卷第143至144頁)。
(二)再酌以被告於104年7月9日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略以:(被告)對不起,飲料裡面我放了一點安眠藥。(告訴人)藥名什麼?(被告)對不起,我不知道藥名,我想一下,只記得是黃色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胡雨婷證述略以:104年5月15日我有約被告見面,那是我們第一次見面,被告以想要打工為由,詢問關於醫療診所、面試、打工相關部分,我想說我跟被告都是長庚的學生,就幫忙一下,提供被告一些意見,陪同被告一起去診所面試,我跟被告約7點左右在益曼診所對面的公園見面,這時被告送我一杯飲料,我當下有先喝一口,之後我們就找餐廳吃飯,約8點多過去益曼中醫診所,被告進去報到開始面試,我在診所門口等被告,在等被告時,我開始大量飲用果汁,我沒有喝完,因為我越喝越覺得不舒服、疲倦、頭暈、視線越來越模糊,等被告出來後,她說要到附近走走,我說我有點累,我想先回家,但被告說想去四平商圈逛一下,之後我越來越不舒服,就想說先陪被告走一下,我就跟著被告走,第二次我再跟被告說我不舒服,想要回家,被告說要帶我到大同高中裡面休息,後來我們就去大同高中休息,我坐在穿堂前的樓梯上休息一下後,我跟被告說,我真的不行,我現在就想要回家,之後,我就勉強又走走停停,終於走到校門口,我就用手機APP定位叫計程車;我印象中我喝了被告給我的果汁,差不多剩3分之1;我搭計程車返家時,上、下車自己走,但走走停停,不太舒服,回到家後很不舒服,便躺在床上休息,中間有被母親喚醒吃午餐、晚餐,陸陸續續睡了1天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9至62、67、68頁)。
(四)復參以被告自陳:我在104年5月8日以臉書主動將告訴人加入好友,並邀請告訴人陪我去益曼中醫診所面試應徵助理,同時我在104年5月12或13日上成人網站購買品名是三唑侖片的東西,我是購買一份,可以讓對方昏睡3、4個小時的劑量,外面是紙盒,裡面是用塑膠袋包住的5顆藥丸,我在104年5月15日面試前先把上述5顆藥丸中的4顆,加入到要給告訴人飲用的果汁裡面,剩下的那顆及外包裝我都已經丟掉,當天我是和告訴人在一江公園附近見面,並把上述加了藥的果汁送給告訴人飲用,我們有先一起去吃晚餐,在晚餐期間告訴人就已經陸續飲用該果汁一定的份量。我面試完後,告訴人有在外面等我,我們有一起到對面的四平商圈走走,後來有去大同高中,在大同高中操場時,告訴人就突然蹲下表示不舒服,我們就先到附近的校園樓梯休息,此時告訴人就表示要叫計程車離去,我就陪她到門口等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堪可採信。
(五)綜此,足認被告將告訴人加為臉書好友及約見面,並至前揭網站購買成分、劑量不明之藥劑,再以該不明藥劑摻入果汁予告訴人服用,確係欲以此方式使告訴人昏睡數小時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然因該不明藥劑未能即時發揮昏迷之作用,告訴人仍尚有意識及行動能力而能脫離被告掌控自行搭計程車返家。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足為認定,至其所辯,諒屬事後圖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使告訴人昏迷數小時之犯意,將成分、劑量不明之藥劑摻入果汁內交付告訴人飲用,惟因不明藥劑未能即時發揮昏迷之作用,告訴人並未於被告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發生昏迷而喪失行動自由之結果,依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三)被告將不明藥劑摻入果汁交付告訴人飲用之,堪認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因該不明藥劑未能即時發揮昏迷作用而未遂,業認定如前,被告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係既遂犯(見本院卷四第56頁),尚有未洽,惟此同一犯罪罪名中之行為階段使用法律條項更易,無庸為法條適用之變更,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即能成立;至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程度,應只成立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再依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使告訴人昏迷數小時之犯意,將成分、劑量不明之藥劑摻入果汁內交付告訴人飲用,惟因該不明藥劑未能即時發揮昏迷作用而不遂,既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僅成立或另行成立強制罪,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以摻入不明藥劑於果汁並使告訴人飲用,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未遂,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及被告自陳尚在就讀碩士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200頁),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如事實欄記載之犯行,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291條第1項、第3項未得孕婦同意使之墮胎未遂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2項、第6條第3項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其以欺瞞方式使其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惟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
1.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下午7時許與被告見面並飲用摻有不明藥劑之果汁前,即於當日下午3時至4時許先至醫院產檢,業據告訴人陳述甚明(見本院卷四第60頁),且該次就醫之診斷為「正常懷孕」及「迫切流產」,有告訴人之104年5月15日病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頁),是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及該日之前,已有「迫切流產」症狀,足堪認定。
2.又經本院將告訴人病歷及被告前揭購買不明藥劑之網站資料送請台灣婦產科醫學會鑑定後,「迫切流產」是指妊娠期間有異常出血的統稱,並無程度上之差異性,有該醫學會107年3月15日台婦醫字第10704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58頁);則由告訴人之病歷於104年5月1日診斷記載「正常懷孕」,104年5月15日診斷記載「正常懷孕」及「迫切流產」,104年5月20日診斷記載「迫切流產」及「甲狀腺功能障礙」,104年6月12日、同年7月9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14日、同年9月4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18日、同年12月25日、同年12月30日診斷均記載「正常懷孕」(見本院卷二第4至9頁),於105年1月2日生產(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可知告訴人所受「迫切流產」之診斷,係指其於早期懷孕期間異常出血,並非俗稱之墮胎或流產之意,況其於本案發生前已受此診斷,尚難認係因飲用摻有不明藥劑之果汁所致之傷害。是公訴意旨以告訴人104年5月20日病歷記載迫切流產之診斷,即謂被告前揭事實欄記載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迫切流產」之傷害,而構成傷害罪云云,尚難憑採。
(二)刑法第291條第1項、第3項未得孕婦同意使之墮胎未遂罪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經鄭國宏告知得悉告訴人懷孕,於要求鄭國宏使告訴人墮胎不成後,即基於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之犯意,著手實施將購自網站所販售之三唑侖片摻入果汁,使告訴人飲用之行為,嗣雖未使告訴人發生流產墮胎之結果,惟以行為時客觀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孕婦不能隨便服用來路不明所謂迷姦藥物,濫服藥物可能會造成孕婦傷害)及被告特別認識(購買時網路所稱迷姦藥,可讓告訴人昏迷、流產),亦即,將至少具有昏迷作用之三唑侖片,供有身孕之告訴人服用,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雖未致立即產生流產之結果,然仍有導致流產之危險,係屬障礙未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反面至第173頁)。
2.經查,依證人鄭國宏證述、被告與鄭國宏之104年5月5日至同年5月8日、104年5月16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四第76至78頁,卷一第58至65、66至67頁),固能證明被告於104年5月15日與告訴人見面前,確實已知告訴人懷孕,並要求鄭國宏使告訴人墮胎未果。惟查,告訴人104年10月16日自白書之內容略以:104年5月15日面試之前,被告計畫要讓告訴人得知被告與鄭國宏交往,並且在不知道是被告的情況之下。所以被告準備在告訴人之手機內放入粉絲頁的資訊以及模糊過的照片,為了要順利使用告訴人的手機,被告就想到有可以暫時使人意識不清的藥物,幾經搜尋,在成人網站上發現管道可以取得,被告約於5月12至13日之間訂此三唑侖片,確認昏迷時間可控制在3至4小時,但並未考慮告訴人當時已懷孕的情況,沒有多做資料查詢之下,就使用此藥等語(見104他11619卷第94至95頁)。次查,被告購買之前揭不明藥劑未經扣案及檢驗,尚難認即為含三唑侖成分之藥劑,且縱令該不明藥劑含有三唑侖成分,惟依前揭台灣婦產科醫學會函之鑑定意見略以:目前證據顯示孕婦30到39歲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並且有服用安復立錠,而且連續1至2年服用三唑侖片,才會有自發性流產;目前並無確切證據顯示孕婦服用此藥物(即三唑侖片)有流產之風險;依告訴人病歷,104年5月15日、同年5月20日所下之診斷「迫切流產」,醫學所稱迫切流產是指妊娠期間有異常出血的統稱,並無程度上之差異性,依上述所說三唑侖片與流產沒有絕對的相關性,因此也應該不會造成加重或引發流產風險;多數安眠鎮靜藥物在30至39歲長期使用1至2年下,才有流產之風險,短期使用則無明顯差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159頁),是被告所摻入果汁之不明藥劑,縱令為三唑侖片或其他鎮靜安眠藥物,依客觀之藥物效用觀之,僅短期使用並不會導致流產之風險,就本案具體狀況觀之,亦未見與流產相關之作用,俱堪認定。綜此,尚難僅因被告曾向鄭國宏言及希望告訴人墮胎之主觀願望,憑此遽認被告係基於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之犯意,著手實施如事實欄所載將購自網站所販售之不明藥劑摻入告訴人果汁,使告訴人飲用之行為,以達其欲使告訴人流產之目的。
(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2項、第6條第3項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其以欺瞞方式使其施用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查三唑侖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然被告於告訴人飲用果汁摻入之不明藥劑,因藥劑部分未能扣案檢驗,告訴人亦未經檢出有該藥物代謝物或經醫療處置發現相關藥理作用過程,是該等藥劑是否含有三唑侖之成分,尚非無疑,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之犯行構成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2項、第6條第3項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其以欺瞞方式使其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四)綜上,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就前揭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罪嫌,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如儀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