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翊寧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翊寧犯違背契約而遺棄致人於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呂翊寧於址設臺北市○○○路○ 段○○號馬卡龍酒店擔任領檯,王德錚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晚間某時與友人至店內消費飲酒,2 人嗣議定性交易契約,遂於翌日(即105 年1 月23日)凌晨2 時50分,共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函舍商務旅店(下稱函舍旅店),入住815 號房進行性交易,因旅館房間為私密空間,外人未經投宿者同意不得侵入,且王德錚已陷泥醉意識不清,依2 人契約關係,應注意他方身體狀況,彼此於投宿旅店期間互負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義務,王德錚於同日上午8 時許,因酒醉在浴室內嘔吐,並滑倒撞地,受有後腦勺紅腫、鼻孔出血之傷害,且倒地不起,地面因此沾有多量明顯血跡。呂翊寧於同日上午8 時42分,察覺王德錚雖尚能對話言語,但遲遲無法起身行動,遂以內線電話聯繫櫃檯人員辜麗薇轉知房務人員吳碧華、康壁如前去扶助,然吳碧華、康壁如於同日上午8 時45分前往協助時,呂翊寧卻將之隔離房門外,稱其無須協助、可自行處理等語,吳碧華、康壁如即行離去;同日下午3 時5 分,櫃檯人員劉詩婷前往上揭815 號房向呂翊寧收取休息費新臺幣(下同)680 元時,王德錚仍於浴室倒地不起,經呂翊寧叫喚無回應,呂翊寧雖再向劉詩婷請求人手扶助,然劉詩婷協請房務人員葉玉環、連曉琪到場欲入內時,呂翊寧又表示自己可以處理,並示意葉玉環、連曉琪離開;同日下午5 時
2 分,劉詩婷又前往815 號房向呂翊寧洽詢是否續住,並收取住宿差額費用2,020 元,呂翊寧仍未向劉詩婷表示王德錚已倒臥在浴室需予協助,亦無其他無施救舉動。呂翊寧明知王德錚已長時間倒臥在浴室無法起身,且意識已不清楚、傷勢嚴重,為無自救能力之人,竟基於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契約應扶助、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之犯意,且客觀上能預見如未將王德錚送醫將發生重傷害之危險,於未聯絡旅店人員或撥打119 聯繫救護車到場救治,即逕自於同日下午6 時31分離去,嗣於同年1 月24日中午12時許,房務人員吳碧華前往查看,發現王德錚倒臥浴室,經撥打
119 於同日下午2 時許將王德錚送醫急救,王德錚因遲誤救治受有右側額顳頂硬腦膜外出血之傷害,致成顱內出血併需長期臥床照顧、無法自理生活之植物人重傷害狀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案發時其於馬卡龍酒店擔任領檯,被害人王德錚於105 年1 月22日晚間某時與友人至店內消費後,2 人議定性交易契約,而於105 年1 月23日凌晨2 時50分,共同前往函舍旅店,並入住815 號房進行性交易,同日上午8 時許被害人在浴室內酒醉嘔吐,並滑倒撞地,受有後腦勺紅腫、鼻孔出血之傷害,且倒地不起,地面沾有多量明顯血跡;其於同日上午8 時42分,察覺被害人雖尚能對話言語,但遲遲無法起身行動,以內線電話聯繫櫃檯人員辜麗薇轉知房務人員吳碧華、康壁如前去扶助,然吳碧華、康壁如於同日上午8時45分前往協助時,其卻將渠等隔離房門外;同日下午3 時
5 分,櫃檯人員劉詩婷前往上揭815 號房向其收取休息費68
0 元時,被害人仍倒地不起,經其叫喚無回應,其再向劉詩婷請求人手扶助,然劉詩婷協請房務人員葉玉環、連曉琪到場欲推門入內時,其又表示自己可以處理,並示意葉玉環、連曉琪離開;同日下午5 時2 分,劉詩婷又前往815 號房向其收取住宿差額費用2,020 元,其仍未向劉詩婷表示被害人倒臥在浴室需予協助,亦無其他無施救舉動;其知王德錚已長時間倒臥在浴室無法起身,且意識已不清楚,卻未聯絡旅店人員或撥打119 聯繫救護車到場救治,即逕自於同日下午
6 時31分離去,嗣於同年1 月24日中午12時許,房務人員吳碧華前往查看,發現被害人倒臥浴室,經撥打119 於同日下午2 時許送醫急救;被害人因遲誤救治受有右側額顳頂硬腦膜外出血之傷害,致成顱內出血併需長期臥床照顧、無法自理生活之植物人重傷害狀態坦承之事實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遺棄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日我已盡力扶助被害人云云。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遺棄故意,被告不知被害人傷勢嚴重陷於無自救力狀態,誤判以為被害人跌倒受小傷,醒來就可以回家,況被告如有遺棄故意,豈會留有上載被告手機號碼之紙條在房間內;被告僅對被害人提供性服務,依法令或契約被告對於被害人並無救助義務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成立違背契約而遺棄致人於重傷犯行之理由:㈠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辜麗薇、康璧如、吳碧
華、葉玉環、劉詩婷於警詢及偵查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函舍旅店走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5 年1 月25日診字第1050141434號診斷證明書、
105 年3 月21日診字第1050376270號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5 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5 年1 月23日下午6 時許離去函舍旅店時,被害人已陷於無自救力:
按刑法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非待他人之扶助、養育、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依前述被害人因右側額顳頂硬腦膜外出血之傷害,現成長期臥床之植物人重傷害狀態,佐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打開廁所門發現被害人躺在廁所地上,發現他的後腦勺有紅腫,鼻孔有出血,地上也有血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檢署
105 年度偵字第5155號第8 頁,下稱偵卷),於偵查中自稱:離開前沒有通知任何醫護人員或傷者親友來協助,被害人傷勢如果惡化,被害人無法自行處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538號第17頁反面,下稱偵緝卷),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大概知道被害人有撞到頭,我有看到被害人鼻孔有出血,當時被害人是整個人朝上跌倒狀態,我被收680 元時,被害人已經無法跟我講話,也無法回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反面),復參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1頁),被害人躺臥之浴室地板上留有血量非少,且多數呈凝結成血塊之狀態,就於被告自承移動處,遺下大量拖曳狀之血跡,顯見被害人於跌倒撞地時傷勢非輕,亦足見被告於10
5 年1 月23日下午6 時許離去函舍旅店時,被害人已因跌倒撞到右側頭部、意識昏迷,無法自己起身,失去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非待他人之扶助、養育、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係屬無自救力之人,且被告對此情亦有認知。
㈢被告對被害人依契約有扶助、保護義務:
按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規定係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要件,條文前段所規定之「遺棄之」,係指行為人有積極遺棄無自救力人之作為;至於後段規定之「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則屬不作為犯,以單純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已足;而此所稱「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前者(即法令)包括法律與命令二者在內,例如依民法第 1114 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相互間、兄弟姊妹間、家長與家屬相互間,均互負扶養之義務是。後者(即契約)包括契約本身與契約慣例在內,例如醫院醫師與住院病人之間、受雇之奶母與嬰兒之間、運送人對於旅客之間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刑事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之解釋應依民法之規定,再按民法上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如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盡此項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時,債權人仍得本於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民事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中,為避免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即為附隨義務之保護功能,亦有以保護義務稱之。又保護義務係於當事人自為締結契約而接觸磋商之一瞬間起,即由一般普通社會生活關係進入相互信賴之特別結合關係時起,在締約過程、契約履行、契約終了之各個階段均可發生,違反保護義務者,在契約法有其法律效果。本案被告與被害人議定性交易服務契約並投宿函舍旅店,衡旅館房間為個人私密空間,若未經住客同意,旅店或其他外人無從得知房客狀況並加以處理,況依前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可知,函舍旅店之櫃檯經被告通知轉知房務人員到場處理或收受逾時住宿費時,因被告不欲讓渠等入內,根本無從查覺被害人狀況,即被告為履行性交易契約與被害人投宿共處一室,停留相當時間,而旅店房間具有私密性,他人無法探知被害人身體狀況變化,如遇對方陷於無自救能力狀態時,外人無從發現及時施以救助,彼此間自互負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義務,又被害人先前在酒店飲酒,入住旅店時泥醉無法獨立行走,尚須被告攙扶進房,之後2 人亦有進行性交易,其後被害人入廁所嘔吐、有撞擊聲響後倒臥在地,並有上開傷勢,被告在此歷程中是唯一陪伴在被害人身旁,而能知悉其身體或意識狀態之人,依本件性交易契約履約時狀態,被告應負契約上所生之附隨義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係依法令對被害人有有扶助、保護義務乙節,容有誤會。
㈣被告主觀上具遺棄故意且可預見造成被害人重傷之結果:
證人劉詩婷於警詢時稱:我在23日下午3 時許去815 房跟被告收休息費680 元,又於下午5時許去跟被告收住宿費2,020元,2 次去收錢我都只在房間門外,被告只開一小縫門,也都沒有跟我說要先離開旅館,下午5 時辦理續住時,被告也完全沒有跟我講說要幫忙被害人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20頁),復參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1頁)可知,被害人跌倒撞地時傷勢非輕,況案發時屬白天時間,室內光線充足,視線清楚,且被告有貼近接觸被害人,歷時不短,並有擦拭被害人血跡及嘔吐物情形,佐被告自承有看到後腦勺紅腫、鼻孔出血,被收680 元時,被害人已經無法講話及回應乙節(分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㈡第12 頁反面),果真如被告稱以為被害人是單純昏倒稍做休息即可清醒,則被告又何需於本院審理時稱:有想到以浴室門拆下大費周章之方式救助被害人,當時很緊張,且從未遇過此種狀況,只先從旅館離開,再請別人幫助,但最後沒有對外請求協助等語(分見本院卷㈡第39頁、第37頁反面),顯見其已知被害人傷勢非輕,事態嚴重,陷於心慌意亂下,始一度設法要拆卸門板以方便移動被害人,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離開前沒有通知任何醫護人員或傷者親友來協助,被害人傷勢如果惡化,被害人無法自行處理,並坦承遺棄致重傷之犯行(見偵緝卷第17頁反面),亦可見被告於同年月23 日下午6時31分於離開函舍旅店時,就被害人傷勢嚴重且大量流血、意識昏迷,並非單純酒醉而神智不清,稍作休眠即可解宿醉之情有所認識。又被告於離去前先付清住宿費用之際,就被害人情狀加以隱瞞未對旅館人員為任何告知,以被告為智識正常,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既明知被害人傷重失去意識、無法起身,仍獨自離去,亦未延醫救治被害人、或報警、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致使被害人於被告離去前已躺臥浴室達10小時,於被告離去後又至少經過15小時方遭房務人員發現而送醫,距被害人跌倒時已超過25小時,顯已逾救治被害人之黃金期間,堪認被告於同年月23日下午6時31 分離開寒舍旅館時,確有對於無自救力之被害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行為,亦認識到其獨自離開旅店,未告知任何人被害人已呈現昏迷狀態,亦未為報警、叫救護車之救助措施,已造成被害人生存陷於危險狀態或提升此危害之程度,所為該當違背契約遺棄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並具遺棄故意甚明。被告前既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卻未提出任何理由說明,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應屬可信,益徵被告有遺棄之故意。又被害人後腦勺因紅腫,且因受傷大量流血,如其頭部撞擊傷勢未能即時獲救,會因顱內出血或血管栓塞,演變成植物人重傷害之結果,為淺顯明白道理,足認被害人因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客觀上應屬被告可以預見。至被告辯護人辯稱如有遺棄故意,則不會在字條上明載自己手機號碼云云,惟證人劉詩婷於警詢中明確陳稱於同年月23 日下午5時許和被告收住宿費2,020 元時,有登記被告之證件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並有函舍旅店旅客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則無論被告於離去是否於字條上載有其手機號碼,檢警均得據此追查得知被告資料,是要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94 條第 2 項後段違背契約而遺棄致人於重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已躺臥地上多時,終至陷入昏迷並無
法起身,為無自救力之人,竟不為王德錚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最後獨自離去,致王德錚因遲誤救治受有右側額顳頂硬腦膜外出血之傷害,而呈長期臥床之植物人重傷害狀態,無法自理生活,須賴家人照護,被害人所育之13歲未成年子女因此改由生母照顧,被告所為已對王德錚身心健全、家庭幸福和樂產生極大不良影響,應予嚴厲非難;又被告固稱願意賠償100 萬元,惟係於交保後過2 個月方能給付頭期款10萬元,第3 個月開始每個月給付1 萬元,尚難認被告已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併酌檢察官及被害人法定監護人王德峙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尚有父親及弟弟、妹妹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4 條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