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雄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李柏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世雄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林世雄與徐○○(綽號「書包」,斯時未滿18歲,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確定)係朋友,徐○○與莊○和(綽號「善良」)、張○麟(原名張○展,綽號「小展」)、周○麟、吳○原(綽號「大白」)、王○翔(前開5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3年、10年6月、10年、9年6月、10年6月確定)係朋友。緣莊○和之友人潘○揆(綽號「阿布」)與蔡○忠(綽號「○○忠」)間有債務糾紛,莊○和得知此事後,欲以修理蔡○忠而令蔡○忠不再向潘○揆追討債務之方式抵銷自己積欠潘○揆之債務,惟礙於其與蔡○忠素不相識,遂委請認識蔡○忠之陳○延、李○強(前開2人分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8年11月確定)注意並通報蔡○忠之行蹤。嗣陳○延於102年8月3日20時至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佛(下稱○○○○佛)0樓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並瀏覽臉書網頁時,見蔡○忠在同市區○○○路○段○○號0樓○○大飯店(下稱○○飯店)打卡之動態訊息,旋以電話通知李○強,李○強再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莊○和,莊○和即要求李○強前去○○○○佛會合,復以微信通訊軟體通知周○麟召人前往○○○○佛會面集合後,莊○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佛,並與抵達現場後,與先行到場之陳○延、施○智(當時未滿18歲,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調字第6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分持木製球棒,先行前往○○大飯店,然因未能找到蔡○忠,遂又一同返回○○○○佛,而與受周○麟召集而來之張○麟、吳○原、王○翔、李○強、黃○智(綽號「執○智」,案發當時未滿18歲,亦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上訴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徐○○及受徐○○邀集而來之林世雄等人會合,莊○和即取出開山刀、西瓜刀及上開球棒,告知前開在場之人其因債務糾紛要誘使蔡○忠出面予以押人並教訓之意,林世雄與其他在場之李○強、周○麟、吳○原、王○翔、張○麟、徐○○及黃○智等人主觀上雖均無致○立忠於死之意,惟其等均明知合其等數人之力圍毆,甚至持刀、棒圍砍,足以造成蔡○忠重傷害之結果,客觀上亦能預見刀、棒所致之重傷害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陳○延在場亦明知莊○和向之借用手機,是為了誘使蔡○忠出面以達押人教訓之犯罪目的,且對於合上開在場數人之力圍毆,甚至持刀、棒圍砍,足以造成蔡○忠重傷害之結果,亦屬明知,客觀上也能預見刀、棒所致之重傷害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出借手機予莊○和後,旋即離開現場去接送女友,使莊○和得以陳○延之手機臉書帳號與蔡○忠聯繫,誘使蔡○忠於當日22時33分許,前來○○○○佛附近,在李○強確認蔡○忠之身分後,林世雄、莊○和、李○強、周○麟、吳○原、王○翔、張○麟、徐○○及黃○智即依上開謀議,由李○強在莊○和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等候,以待接應押人,莊○和即手持木製球棒帶頭衝向蔡○忠,王○翔手持開山刀、吳○原手持西瓜刀,周○麟、張○麟、徐○○及黃○智則徒手跟隨在後,並陸續上前逼近蔡○忠,莊○和又以球棒由上往下重擊蔡○忠,致蔡○忠倒地後,再由王○翔以開山刀向蔡○忠之身體與四肢處揮砍,吳○原因所持西瓜刀為莊○和所持球棒揮擊到致手部發麻,故未能以西瓜刀揮砍蔡○忠,然張○麟見狀隨即上前取走吳○原所持之西瓜刀,並持之揮砍蔡○忠之身體與四肢處,林世雄與徐○○則以腳接續踢踹蔡○忠,黃○智則圍繞逼近以助勢,而共同施以重傷害之行為,致蔡○忠受有左側後胸壁皮下出血及6至8肋骨骨裂,出血範圍7×6公分、頭皮左後頭部2.5×2.5公分挫傷、左手肘、下背部擦挫傷、左髖骨部擦傷、左中指發紅等鈍器傷,及上唇中央偏右,縱行2公分切創,外切至內,右上內門齒斷,左腹臍外方切創,長1公分,左腹臍外下方切創,長3.5公分,左臀部切創,長2公分,左大腿前上1/3處,長14公分,左大腿前下1/3處,長14.5公分,左小腿前上1/3處,長11.5公分,左肘部深砍切創,長12公分,幾乎砍斷直徑一半,除肌肉皮膚外,上肱骨遠端及下面尺骨近端砍斷,下背兩側各1處長5公分及3公分等銳器切創傷等傷害,蔡○忠因而大量出血倒地不起。在場眾人見此,即由莊○和、周○麟合力將蔡○忠強押至莊○和駕來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並由李○強駕駛該車搭載蔡○忠、吳○原(坐於蔡○忠旁邊)及莊○和(坐於副駕駛座),而林世雄、王○翔、周○麟、張○麟、徐○○及黃○智則分別共乘3部機車尾隨,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蔡○忠之行動自由,欲再將蔡○忠押至○○山上某處教訓。嗣王○翔於車行至臺北市○○區○○路○號「○○○○○加油站」前,因見蔡○忠傷勢嚴重可能死亡,王○翔、周○麟、張○麟便向莊○和提議將蔡○忠就近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救治,惟李○強反駁稱此舉恐遭警查獲,而提議將蔡○忠送至臺北市○○區○○○路○○○號之○○診所,一行人即於同日23時30分許抵達○○診所,旋由莊○和、吳○原、周○麟及張○麟將到院前即因多重銳器傷導致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之蔡○忠送至0樓診療室內之病床上,隨即逃逸。○○診所人員因見蔡○忠死亡迅即報警,員警到場後,先在○○診所前查獲仍乘坐於上開小客車之李○強,復依李○強之供述及調閱現場、○○診所所設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先後查清犯情。嗣警方又於林世雄停放○○診所外機車上之安全帽內墊,採獲其DNA檢體,經鑑定DNA-STR型別與林世雄另案採取之DNA-STR型別相符,終於查悉林世雄上開涉案事實。

二、案經蔡○忠之舅蔡○○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林世雄、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之意(見本院106年訴字第219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世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第1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徐○○(下稱證人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4764號卷一第182頁至第18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至58頁反面);證人即共犯黃○智、少年施○○及○○診所櫃臺人員吳○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5778號卷一第36至38頁、第39至42頁、第190至195頁、第203至205頁反面、卷三第31至32頁、第36至37頁反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5號卷二第191頁反面至第201頁、第251至25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同案共犯(下稱共犯)莊○和、周○麟、李○強、吳○原、王○翔、張○麟、陳○延於警詢、偵查中及其等所涉本案歷次審理陳述可佐,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與錄影擷取畫面、○○診所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2年00月00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命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0月0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00月00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46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印痕跡證檢視結果報告表暨所附照片、重合比對圖及刑事鑑識中心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中山分局轄內現場勘察照片簿)、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0月0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102)醫剖字第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2)醫鑑字第102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00月00日北市警鑑字第105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相關DNA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2年度相字第491號卷第86至91頁、第95至104頁、第104之2頁,102年度偵字第15778號卷二第27至36頁、第50頁、卷四第3至23頁、第30至38頁反面、第44至174頁、106年度偵字第4764號卷一第3至11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暨本院分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有卷附勘驗筆錄、附圖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更一字第51號卷一第219至222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少調字第405號卷一第118至120頁、第154至155頁反面、同院105年少訴字第7號卷第390頁、第418至454頁、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第60頁之1至之3),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共犯莊○和在被害人蔡○中出現前即有告知在場之人其係為了債務糾紛要誘使被害人出面予以押人並給予教訓之意,而當被害人出現時,依勘驗現場監視光碟所見:共犯莊○和即手持木製球棒帶頭衝上前,其餘之人則由共犯王○翔手持開山刀、吳○原手持西瓜刀;被告、證人徐○○、共犯周○麟、張○麟及黃○智除徒手追隨在後上前圍住被害人,使被害人難以逃離外,另共犯王○翔、張○麟甚至持刀揮砍被害人,被告與證人徐○○則以腳踢踹被害人;嗣被害人傷重不支倒地,共犯莊○和、周○麟復與證人徐○○合力將被害人抬上車,共犯李○強隨即開車往○○山方向駛去等客觀情節,業據認定如前,凡此均與共犯莊○和於被害人出現前當場有告知要強押被害人並給予教訓之犯罪謀議相符,是共犯李○強、周○麟、吳○原、王○翔、張○麟、黃○智、徐○○及被告均係應共犯莊凡和之邀或輾轉應邀而至現場,並於案發時基於共同犯意,分別實施上開確認被害人身分、上前圍住被害人、以圍毆、持刀、棒揮砍、踹踢等砍、擊手段使被害人不支倒地、強押被害人上車離開等行為,而達到強押被害人並給予教訓的犯罪目的,顯見被告及其他共犯均係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等遂行本件共同傷害及妨害被害人自由之犯行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與共犯莊○和、李○強、周○麟、吳○原、王○翔、張○麟、黃○智及徐○○間,既有共同傷害及妨害被害人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皆為共同正犯,於其等共同傷害及妨害被害人自由害意思範圍內,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自應對此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

㈢、再重傷害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此等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的判斷,自應依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綜合判斷。經查,本件持以攻擊被害人之西瓜刀、開山刀,均為刀鋒鋒利,且刀刃甚長(見106年度偵字第4764 號卷二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第101頁反面至第104頁圖示),更何況又係合數人之力持木製球棒、西瓜刀、開山刀等器械攻擊被害人,此等情況下極易造成重傷害之結果,自為在場共同參與強押、教訓被害人行為之被告、共犯莊○和、李○強、周○麟、吳○原、王○翔、張○麟、黃○智及徐○○等人所明知。而被害人於遭被告及其他共犯攻擊後,受有左側後胸壁皮下出血及6至8肋骨骨裂,出血範圍7×6公分、頭皮左後頭部2.5×2.5公分挫傷、左手肘、下背部擦挫傷、左髖骨部擦傷、左中指發紅等鈍器傷,及上唇中央偏右,縱行2公分切創,外切至內,右上內門齒斷,左腹臍外方切創,長1公分,左腹臍外下方切創,長3.5公分,左臀部切創,長2公分,左大腿前上1/3處,長14公分,左大腿前下1/3處,長14.5公分,左小腿前上1/3處,長11.5公分,左肘部深砍切創,長12公分,幾乎砍斷直徑一半,除肌肉皮膚外,上肱骨遠端及下面尺骨近端砍斷,下背兩側各1處長5公分及3公分等銳器切創傷,經送○○診所,惟於到院前即因多重銳器傷導致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且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0月00日法醫理字第102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解剖報告書在卷可憑。觀之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及鑑定結果,被害人超過10公分長的切砍創傷有4處,且整齊砍斷長骨,其中左肘部深砍切創,長12公分,幾乎砍斷直徑一半,除肌肉皮膚外,上肱骨遠端及下面尺骨近端砍斷,可見參與之人下手之重,絕非僅止於普通傷害之意,此等下手情形,不僅造成被害人大量出血,且左肘部幾乎砍斷直徑一半,當足以生毀敗或嚴重減損被害人肢體機能、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的重傷害結果。而被害人遭圍毆砍傷大量出血倒地,左肘部又幾乎砍斷,參與之人見此等傷害結果後,不僅無人出面將被害人立即送醫救治,反係將被害人押到車上,載往○○山要再另行教訓,皆已認定如前,更可見該等結果狀態即為共同參與之人所欲達到教訓被害人之程度。參與本件強押並教訓被害人犯行之被告、共犯莊○和、李○強、周○麟、吳○原、王○翔、張○麟、黃○智及徐○○等人,既明知上述砍擊、踹打被害人之手段與持以攻擊所用之木棒、刀械器具,足以產生重傷害的結果,然下手實施之共犯又確實對被害人施以相當之揮砍力道,以致被害人大量出血、左肘幾乎砍斷直徑一半而受創甚鉅,足以生毀敗或嚴重減損被害人肢體機能、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的重傷害結果,在場參與之人對此結果均有所容認,其等主觀上俱有使被害人受重傷的故意,至為明確。且被告與前述在場之其他共犯嗣見被害人遭前述砍擊而倒地不起,猶強押被害人至車上帶離,自係以不法的強暴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亦堪認定。

㈣、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參與本件強押及教訓被害人犯行之被告及共犯莊○和、李○強、周○麟、吳○原、王○翔、張○麟、徐○○及黃○智,在前揭不法攻擊並強押被害至○○山途中,因見被害人傷勢嚴重可能死亡,一行人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與其他共犯主觀上當無致被害人於死的犯意,而係出於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犯意對被害人共同施以重傷害之行為。又眾人分持刀刃、木棒圍毆、砍擊被害人,以此等行為結果將造成被害人大量出血,終至傷重不治,應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且被告與共犯莊○和、李○強、周○麟、吳○原、王○翔、張○麟、黃○智及徐○○間,係基於共同犯意分擔實施行為而為本件犯行,已見前述,則上開之人自應就使被害人受重傷之加重結果,同負其責。而本件被害人嗣後確因多重銳器傷而大量出血,以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與共犯莊○和、李○強、周○麟、吳○原、王○翔、張○麟、黃○智及徐○○共同實施之重傷害行為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雖被害人於到醫院前即因多重銳器傷導致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以致無法確知被害人前揭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的結果,惟共同參與本犯之被告與共犯莊○和、李○強、周○麟、吳○原、王○翔、張○麟、黃○智及徐○○間仍難辭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上述共同重傷害被害人之犯行,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應能預見,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及共犯莊○和等人之共同重傷害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本件被告共同重傷害被害人之身體,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人於死、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共犯莊○和、李○強、周○麟、吳○原、王○翔、張○麟、黃○智及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再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證人徐○○為00年0月出生,其於102年8月0日案發時,係17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則為00年00月出生,案發時為近21歲之成年人,有卷附被告與證人徐○○之年籍資料可按。被告係因證人徐○○之邀而赴案發現場,其僅認識徐○○,然被告就是否知悉徐○○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徐○○是我學弟,小我3、4屆,但我不知道他小我幾歲,不確定是小我3歲還是4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核與證人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莊○和這群人原不認識,他會去現場純粹是我叫去的,我只知道被告是學長,他應該不知道我的年齡,我們不會去講這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反面、第60頁)相符。衡以本案案發當時,證人徐○○實際年齡為17歲0月,已甚接近18歲,外觀上應非顯然稚嫩,且證人徐○○陳稱與被告僅為一般朋友的關係,認識時其已經在工作沒有在學等語(見本院卷二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且遍查全卷,亦無何等資訊得連結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知證人徐○○或共犯黃○智確實出生年月日期之相關事證,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或可知證人徐○○或共犯黃○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予指明。又本件係基於押人教訓之犯罪計畫而實施上開行為,被告與其他共犯於對被害人施以重傷害之行為後,即將之強押上車載至山區,是被告與共犯等人間所犯上開二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核屬一行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較重之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何怨隙,僅因受共犯徐○○之邀而參與本案犯行,竟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之悲痛,被告犯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雖於案發時有以腳踹被害人身體,然其非主要角色,手段亦未如其他共犯兇殘,且嗣見被害人生命垂危,仍有共同送醫救治的舉措,復審酌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指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木製球棒2支,共犯莊○和供稱已無法辨認究竟是以何支球棒傷害被害人,至扣案的西瓜刀、開山刀,雖係本件犯罪所用,惟被告及其他共犯均否認為自己所有之物;另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則係證人徐○○之父徐○○所有,復據證人徐○○陳明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4764號卷一第182頁反面),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8條第2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重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18-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