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傑選任辯護人 方道樞律師
黃沛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凱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凱傑原為我國新型專利第M490076號「基於全球定位系統的國道計程車計費系統」(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於民國103年5月12日委託動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動創公司)設計智慧型計程車表產品,並於104年3月2日由動創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販售國道計費計價樣品機(下稱系爭樣品機)1臺予被告,其明知依系爭專利設計之國道計費計價樣品機尚未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型式認證標識,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4年3月2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某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在系爭樣品機噴上「型式認證第AA103001號」等文字(下稱系爭噴樣文字),用以表示系爭樣品機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審查合格,復拍攝該系爭樣品機之照片,並持向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育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育晟專利事務所)申請專利侵害之鑑定以行使之,育晟專利事務所並於104年4月9日出具認定動創公司所提供之國道計費計價表已侵害被告系爭專利之鑑定報告。被告又於104年3月12日檢附系爭樣品機照片,向智慧財產法院對動創公司提起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訴訟以行使之,另於訴訟期間,提出育晟專利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而於104年9月14日取得民事勝訴判決確定,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度量衡產品管理及法院判決結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互為辯論,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發人賴偉誠、證人楊書豪之證述、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7月13日經標四字第10500067500號函、系爭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動創公司所開立之104年3月2日統一發票、專利讓與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固坦認其原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於103年5月12日委託動創公司設計智慧型計程車表產品,並於104年3月2日由動創公司以1萬元之代價,販售系爭樣品機1臺予其;系爭樣品機上噴有系爭噴樣文字,其有拍攝系爭樣品機照片,並交予育晟專利事務所申請專利侵害之鑑定,育晟專利事務所並於104年4月9日出具認定動創公司所提供之國道計費計價表已侵害系爭專利之鑑定報告;其又於104年3月12日檢附上開鑑定報告,向智慧財產法院對動創公司提起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訴訟,而於104年9月14日取得民事勝訴判決確定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其為了把握進行量產計費表商品時不會發生瑕疵品或不良品,而與同事在機殼上噴印系爭噴樣文字的測試。後來聽說動創公司要對外販售其所委託動創公司設計之商品,其擔心專利權受侵害,買了幾台機台回來送去育晟專利事務所做專利權侵害的鑑定。但因為買了很多機台,公司員工也陸續做噴印測試,所以不記得系爭樣品機是否就是向動創公司買進的樣品機,或是另外買的。育晟專利事務所要其拍攝操作介面流程的照片給他們,他們就會鑑定,其拍照時沒有特別留意到機殼上的文字,系爭噴樣文字只是剛好拍到,其目的是要拍這個機台的運作方式以及計算高速公路費用的方式有無侵害其專利權,專利是看操作流程是否一樣,不是看機殼外觀。後來育晟專利事務所確認系爭樣品機有侵害到系爭專利權,其便請教律師,律師即建議其提起專利訴訟,其並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測試噴印效果,並未將該測試機對外販售,主觀上並無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且被告無論是為專利鑑定之需要,或是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訴訟之需要,都無庸以型式認證字號加以主張,被告亦無行使該噴印機殼之意圖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26號卷(下稱新北他字卷)第44頁至第5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31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頁至第8頁、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14頁至第117頁、第140頁至第148頁、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楊書豪即系爭專利鑑定人、
證人嚴景華即動創公司負責人暨互動網數位科技公司(被告為負責人,下稱互動網公司)研發主管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白宗航即互動網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622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新北他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卷一第140頁至第148頁、第200頁至第208頁】,並有系爭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動創公司所開立之104年3月2日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84頁、新北他字卷第88頁),另經本院核閱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專字第21號民事卷宗無訛;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並未核發型式認證「第AA103001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該局105年7月13日經標四字第10500067500號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0頁正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證人嚴景華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
在互動網公司擔任研發主管,系爭樣品機上的型式認證字號實際上不存在。當初印製的目的是要自己看,看設計上有無缺失,可否改善。被告有委託其在機殼上噴印系爭噴樣文字,這是為了測試樣品機上印刷效果而進行的測試,因為產品真的要銷售時必須要有經檢局的型式認證字號,但樣品機還在測試中,故上面的「第AA103001號」字樣只是測試的字號等語(見新北他字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本院卷一第206頁至第207頁反面);證人白宗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有交辦其計費表噴印測試的事情,等計費表通過型式認證準備開始量產時,其再協助找廠商做噴印。因為公司當時有很多部還在研發中的機台,其有將機殼拆下來送去廠商那邊做噴印測試,以確認漆是否可以在機殼上成功附著,字樣是否清楚,其曾有機殼上噴印系爭噴樣文字,噴印的機殼都做為內部測試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5頁反面)。觀之證人嚴景華、白宗航上開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其等與被告並非至親或摯友,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是其等所為上開證述堪可採信,是系爭樣品機上所存在之系爭噴樣文字倘係測試噴墨效果所用,則被告是否有持之用以行使於鑑定或訴訟之目的乙節,顯有疑義,被告辯以係為了做機殼噴印的測試,才會在系爭樣品機上噴印有系爭噴樣文字之情,尚非不可採信。況且,被告上開辯以其買了很多機台回來公司,公司員工也陸續有在做噴印測試等語,核與證人白宗航上開證稱其當時有將公司中很多機台的機殼拆下來做噴印測試等語相符,則若互動網公司斯時存有多數測試機台,系爭樣品機又與互動網公司待生產之產品雷同而有侵害專利權之虞,被告或互動網公司員工於測試自家公司產品、操作系爭樣品機時混用存有系爭噴樣文字之機殼於系爭樣品機上,並非不無可能,也非與常情有所違背。果此,系爭樣品機縱存有系爭噴樣文字於其上,進而為被告用以鑑定及訴訟,亦非被告有意主張系爭噴樣文字,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已滋疑義。
㈢復查證人楊書豪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其為
本案專利權侵害之鑑定人,其為本案鑑定前不認識被告,通常客戶只要提供照片、操作手冊即可進行專利權侵害鑑定,其不會特別要求提供機台,本件也是由被告提供照片及操作手冊而為之鑑定,而未提供實體機台。其是要鑑定相關功能,例如有計費、國道收費的功能,與申請人之專利是否相符,至於該機型是否符合中央標準局的認證並不是其專利鑑定的範圍,其只針對技術去鑑定,至於是否可以販售,是廠商或中央標準局的問題。倘被告提供的照片內並無型式認證等字樣,其仍會接受鑑定,因為這個跟技術鑑定沒有關係。其有接受被告提出好幾個機台的鑑定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46頁反面)。衡證人楊書豪為鑑定人,就其對系爭專利公正鑑定之立場,應無設詞偏袒被告之虞,其證詞應屬可信,是被告辯稱系爭專利之鑑定僅須提供系爭樣品機之操作畫面即可乙節,應為可採。準此,系爭專利鑑定所關心者當為系爭樣品機之操作流程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而已,系爭樣品機之外殼、外包裝、顏色及其上所噴印之文字,均非系爭專利權為鑑定時之重點。故而系爭噴樣文字存在與否,均無從影響、左右系爭專利是否遭侵害之鑑定結果,被告於將系爭樣品機送請育晟專利事務所鑑定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主張系爭噴樣文字之意思,顯有疑問。同此理由,系爭專利是否受侵害之訴訟提起,倘目的為求專利是否受侵害之曲直主張,系爭噴樣文字之存在亦無從決定訴訟之成敗,該判決之效力亦僅存在於系爭專利之權利本身而不及於系爭噴樣文字,則被告於提出訴訟之時,是否對系爭噴樣文字有意主張而有行使之意,並非沒有疑問,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行使系爭噴樣文字而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即非不可採信。
㈣再證人嚴景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經寫信給被告問被告
系爭樣品機是否需要印刷字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此亦有卷附電子郵件列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觀諸證人嚴景華撰寫電子郵件予被告之日期為103年5月28日,而被告於翌日回覆電子郵件予證人嚴景華,指示證人嚴景華關於系爭噴樣文字之噴印,可認被告於103年5月間即已指示證人嚴景華噴印測試之情,距離被告104年2月間送請育晟專利事務所鑑定,已有相當時日,再再可徵被告因聽聞動創公司要對外販售其所委託動創公司設計之商品,恐其系爭專利權受動創公司侵害,欲委託育晟專利事務所鑑定,因而拍攝系爭樣品機之照片送交予育晟專利事務所,被告之目的在維護其系爭專利權,被告應非故意主張系爭噴樣文字之意思。
㈤又參以證人嚴景華於偵查中證稱:產品研發後到市面上販售
的流程,是樣品機做好後,要等標檢局對技術規範的確認,確認後才會將原本的樣品做設計的改善,改善後要送一些認證,送NCC、BSMI,要經過這些認證才可以在臺灣販售,之後再申請標檢局新式計程車費的型式認證,申請過程中,再將這產品申請財團法人車輛文件審查中心認證,之後,再經過標檢局4組的檢查,通過後拿到證書就可以生產,生產後還要經過標檢局7組的檢定認證,檢定完後才可以販售等語(見新北他字卷第96頁),復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頒布之計程車計費表型式認證作業須知所載:「型式認證係指對法定度量衡器之構造、材質、技術特性等足以影響度量衡器量測功能之全部要件,依據計程車計費表型式認證技術規範予以評估及核准之程序;核准後給予型式認證號碼」,有計程車計費表型式認證作業須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綜依證人嚴景華之證述及上開認證作業須知,可知系爭噴樣文字所載內容即「型式認證號碼」,乃為生產產品須符合國家標準所需,型式認證號碼僅係計程車計費表關於構造、材質、技術特性等功能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評估及核准後給予之編號,核其性質顯與專利權受侵害之實質內容南轅北轍、毫不相關,被告拍攝系爭噴樣文字之照片分別送交育晟專利事務所為鑑定、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訴訟之時,應無庸對系爭噴樣文字加以主張之意思才是,更徵被告應無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㈥至公訴意旨證據清單8部分,可證明者僅係被告嗣後轉讓系
爭專利之偶然事實,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說明系爭專利轉讓之原因為何,或與系爭噴樣文字之行使有何關連,自難僅因被告嗣後有將系爭專利轉讓予他人,即遽論被告持噴有系爭噴樣文字之系爭樣品機為鑑定或訴訟時,存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李佳靜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