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惠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惠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發票人「吳之平」部分、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吳之平」署名、印文及偽造之「吳之平」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惠民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上午9 時許,在中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中利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辦公處所,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質押標的物,向中利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吳惠民應分24期,每期還款9,800 元。詎吳惠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未徵得其胞妹吳之平之同意授權,於上揭時、地,在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正面發票人欄、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簽「吳之平」之署名,並蓋用之前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之「吳之平」印章(未扣案),偽造前揭本票及私文書,表彰吳之平為各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將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吳之平為發票人部分)及私文書交予中利公司負責人呂芳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利公司及吳之平。嗣因吳惠民未依約定按期給付債款,中利公司提出侵占告訴,吳惠民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105年1 月15日該案偵查中,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承認上揭偽造情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中利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吳惠民、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076號卷,下稱他卷,第18至19頁、第60頁,105 年度調偵字第2460號卷,下稱調偵2460號卷,第6 至8 頁,106 年度調偵字第456號卷,下稱調偵456 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之平、證人即中利公司負責人呂芳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0頁、第55至56頁、第60頁,調偵456 號卷第7 頁、第10頁,調偵2460號卷第6 至8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688 號卷第6 頁),並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1 份、本票12張、本票存根2 張等件影本附卷可佐(見他卷第49至50頁、調偵2460號卷第10至12頁、第14頁、調偵456 號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者,其行使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偽造吳之平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吳之平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復交付部分,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吳之平之署名、印文,分為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吳之平」印章,為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之,為間接正犯。
(二)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上揭時、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之行為,其偽造之數量雖係多張,然所偽造者均係冒用吳之平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其被害法益同一,應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既均係為向中利公司借款,應認係出於單一決意所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事務官坦認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05 年1 月1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他卷第60頁反面),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除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外,亦足以妨害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並與告訴人中利公司和解,被害人吳之平亦已表示不追究(見調偵456 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36頁),並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擔任計程車司機、現須照顧年邁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屬良好,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有關本案沒收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係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為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是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中12張已經遺失,另外12張在其住處等語,惟並無證據證明遺失之本票已經滅失,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就附表一所示本票中有關偽造發票人「吳之平」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而有關偽造發票人「吳之平」部分既經沒收,則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吳之名」之署名及印文因隨同該共同發票部分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以及被告用以蓋印之偽造之「吳之平」之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工商本票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1 │752376 │吳惠民 │102年7月25日│9,800元 ││ │ │「吳之平」│ │ │├──┼──────┼─────┼──────┼────┤│ 2 │752377 │吳惠民 │102年7月25日│9,800元 ││ │ │「吳之平」│ │ │├──┼──────┼─────┼──────┼────┤│ 3 │752378 │吳惠民 │102年7月25日│9,800元 ││ │ │「吳之平」│ │ │├──┼──────┼─────┼──────┼────┤│ 4 │752379 │吳惠民 │102年7月25日│9,800元 ││ │ │「吳之平」│ │ │├──┼──────┼─────┼──────┼────┤│ 5 │752380 │吳惠民 │102年7月25日│9,800元 ││ │ │「吳之平」│ │ │├──┼──────┼─────┼──────┼────┤│ 6 │752381 │吳惠民 │102年7月25日│9,800元 ││ │ │「吳之平」│ │ │├──┼──────┼─────┼──────┼────┤│ 7 │752382 │吳惠民 │102年7月25日│9,800元 ││ │ │「吳之平」│ │ │├──┼──────┼─────┼──────┼────┤│ 8 │752383 │吳惠民 │102年7月25日│9,800元 ││ │ │「吳之平」│ │ │├──┼──────┼─────┼──────┼────┤│ 9 │752384 │吳惠民 │102年7月25日│9,800元 ││ │ │「吳之平」│ │ │├──┼──────┼─────┼──────┼────┤│ 10 │752385 │吳惠民 │102年7月25日│9,800元 ││ │ │「吳之平」│ │ │├──┼──────┼─────┼──────┼────┤│ 11 │752386 │吳惠民 │102年7月25日│9,800元 ││ │ │「吳之平」│ │ │├──┼──────┼─────┼──────┼────┤│ 12 │752387 │吳惠民 │102年7月25日│9,800元 ││ │ │「吳之平」│ │ │├──┼──────┼─────┼──────┼────┤│ 13 │752388 │吳惠民 │102年7月25日│9,800元 ││ │ │「吳之平」│ │ │├──┼──────┼─────┼──────┼────┤│ 14 │752389 │吳惠民 │102年7月25日│9,800元 ││ │ │「吳之平」│ │ │├──┼──────┼─────┼──────┼────┤│ 15 │752390 │吳惠民 │102年7月25日│9,800元 ││ │ │「吳之平」│ │ │├──┼──────┼─────┼──────┼────┤│ 16 │752391 │吳惠民 │102年7月25日│9,800元 ││ │ │「吳之平」│ │ │├──┼──────┼─────┼──────┼────┤│ 17 │752392 │吳惠民 │102年7月25日│9,800元 ││ │ │「吳之平」│ │ │├──┼──────┼─────┼──────┼────┤│ 18 │752393 │吳惠民 │102年7月25日│9,800元 ││ │ │「吳之平」│ │ │├──┼──────┼─────┼──────┼────┤│ 19 │752394 │吳惠民 │102年7月25日│9,800元 ││ │ │「吳之平」│ │ │├──┼──────┼─────┼──────┼────┤│ 20 │752395 │吳惠民 │102年7月25日│9,800元 ││ │ │「吳之平」│ │ │├──┼──────┼─────┼──────┼────┤│ 21 │752396 │吳惠民 │102年7月25日│9,800元 ││ │ │「吳之平」│ │ │├──┼──────┼─────┼──────┼────┤│ 22 │752397 │吳惠民 │102年7月25日│9,800元 ││ │ │「吳之平」│ │ │├──┼──────┼─────┼──────┼────┤│ 23 │752398 │吳惠民 │102年7月25日│9,800元 ││ │ │「吳之平」│ │ │├──┼──────┼─────┼──────┼────┤│ 24 │752499 │吳惠民 │102年7月25日│9,800元 ││ │ │「吳之平」│ │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 │偽造署押 │├──┼──────────┼─────────────┤│ 1 │計程車租賃契約書 │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吳之平││ │(見他卷第49至50頁)│」署名及印文各1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