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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威指定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朱仲任」印章壹顆、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朱仲任」署名及印文、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共拾玖張及附表三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朱仲任」部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朱威於民國95年間出資經營位在臺北市及新北市檳榔店共6間,各以其女友吳亦筑、胞弟朱仲任名義登記負責人,因獲利頗豐,欲擴大經營展店,於95年4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 段○ 號10樓張世柱律師事務所,透過不知情之張世柱律師介紹後,向陳昭銘要約入股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投資檳榔店,以隱名合夥方式共同經營展店,期間共18個月,保證每月利潤10萬元等語,陳昭銘對於上開檳榔店為朱威出資經營而以吳亦筑、朱仲任名義為營業負責人登記一節均知情仍允諾投資,而約定以登記名義人朱仲任為簽約對象,朱威須擔任連帶保證人,陳昭銘為擔保每月獲取利潤,如終止合夥時出資款返還,乃委由張世柱律師協助草擬「委任授權書」及「隱名合夥契約書」,朱威明知未徵得其胞弟朱仲任同意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4 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委任授權書」立書人欄上、編號2 所示之「隱名合夥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及手寫簽收欄上,在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附表三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朱仲任」之署名,並蓋用之前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之「朱仲任」印章(未扣案),偽造前揭私文書、支票及本票,用以表示其已獲朱仲任授權,以朱仲任名義與陳昭銘簽約及收受出資款,朱仲任為各該支票發票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事宜,並於同年月20日某時,在上址律師事務所將附表一之私文書及附表二所示支票19張、附表三所示本票1 張交付予陳昭銘而行使之,陳昭銘同日如數交付現金150 萬元予朱威,足生損害於朱仲任、陳昭銘。嗣陳昭銘因於95年9 月20日提示95年9 月份利潤之支票竟未獲兌現,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附表三所示本票裁定,經朱仲任聲明異議並於該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未曾授權朱威簽立委任授權書、隱名合夥契約書、支票及本票等情,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昭銘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昭銘於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至第119 頁)、被害人朱仲任於另案法官前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625號卷,下稱士檢他卷第44至46頁)、告訴代理人張世柱律師於另案法官前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卷,下稱士檢偵緝卷第65至67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 之委任授權書、編號2 之隱名合夥契約書各1 份(見士檢他卷第17至19頁、36至38頁)、附表二編號1 至19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附表三本票影本(見士檢他卷第20至35頁、本院卷第85至100 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 年2 月13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後附件(見本院卷第

102 至103 頁)、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60161 號判決書、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影本各1 份(見士檢偵緝卷第68至70頁背面、72至75頁背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至被告雖辯稱用以本案偽造印文之印章係朱仲任借伊使用,

而盜蓋於附表一所示私文書、附表二所示支票及附表三所示本票云云,惟證人朱仲任於另案法官前及本院訊問時證稱:委任授權書上不是伊之印章所蓋,亦沒有開立支票戶,伊有提供身分證給被告登記景美店,支票及本票上印章非伊所有等語(見士檢他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47頁),是被害人既未交付印章與被告使用,被告亦未徵得被害人朱仲任同意為本案投資事宜,其所辯使用之印章為被害人朱仲任所有交付使用云云尚難採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盜蓋印文一節,係屬誤解。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者,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關於但書之規定,僅係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認定及科刑,並不生任何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

㈡核被告所為,偽造朱仲任名義為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復交付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朱仲任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部分及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朱仲任之印章、署名及印文,分為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朱仲任」印章,為利用不知情之張世柱律師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上揭時、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之行為,其偽造之數量雖係多張,然所偽造者均係冒用朱仲任之名義為締約者及發票人,其被害法益同一,應各論以一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既均係為與陳昭銘成立隱名合夥以收受投資款,應認係出於單一決意所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起訴意旨以上開2 罪論以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容有誤會;至公訴意旨雖未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係為經營檳榔店展店投資之便,一時失慮,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且業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朱仲任之諒解(見本院卷第28、42、47、122 頁),又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定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所為之情節,二者顯屬有別,故若以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縱令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致告訴人、被害人朱仲

任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並與告訴人和解亦分期履行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朱仲任均已表示不追究(見本院卷第42、47頁),並兼衡其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擔任業務、現須照顧年邁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確定,緩刑期間為106 年3 月1 日至

108 年2 月2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現仍在緩刑期間,上開刑之宣告效力存續中,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故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係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為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是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9張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 張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所有,業據告訴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就附表二所示支票19張及附表三所示本票中有關偽造共同發票人「朱仲任」署名及印文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以及被告用以蓋印之偽造之「朱仲任」之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名」,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名,既非署名,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 「委任授權書」(見士檢他卷第17頁)之記載上第一行記載「立書人:朱仲任」部分,此項登載之目的旨在作為識別其人之身分之用,此觀諸其下方並有立書人朱仲任之詳細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各欄位自明,故第一行記載之人別資料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故第一行記載「朱仲任」,不具有「署名」性質,爰不諭知沒收。

乙、不另為不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1年10月30日,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內,於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偽造「朱仲任」之署名、印文,以「朱仲任」之名義,向不知情上開銀行之行員行使,致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其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朱仲任本人權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對於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於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朱威經檢察官起訴並認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被告所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為20年。相較之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追訴權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第83條第1 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行為日為91年10月30日,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加計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起至偵查不能繼續之日(按偵查中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臺上字第757 號判決可資參照),即96年8 月9 日收受刑事告訴狀受理該案起至96年11月6 日因被告逃匿,經士林地檢署以士檢清偵明緝字第2238號發布通緝時止之期間2 月29日;再加計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通緝,致偵查不能繼續之期間已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合計為12年

8 月29日(10年+2 月29日+2 年6 月)。從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4 年7 月28日完成,是檢察官雖於105 年11月10日緝獲被告後再次開始對被告實施偵查,惟本件檢察官於105 年11月10日再行發動偵查時,顯已逾追訴權時間,是本件被告所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之規定諭知免訴,惟因該部分若為有罪,與前開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威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5年4 月間,在臺北市○○○路張世柱律師事務所,透過不知情之張世柱律師介紹後,向告訴人陳昭銘佯稱:伊在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其配偶及胞弟朱仲任名義共經營6 間檳榔攤,獲利頗豐,在外亦無未清償之債務,可入股150 萬元投資檳榔攤,共同經營展店,期間共18個月,每月保證獲利10萬元云云;復於95年4 月20日,在上址律師事務所,被告另出具其偽造朱仲任署名、印文之95年4 月19日「委任授權書」、附表二所示支票19張及附表三所示朱仲任與朱威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張,向告訴人表明已獲朱仲任授權,致告訴人陷於錯恐而允諾投資,被告復偽造朱仲任之署名、印文與告訴人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以擔保分派利潤及返還出資,告訴人並如數交付現金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世柱律師之證述、附表一至三所示委任授權書、隱名合夥契約書、支票、本票影本、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度民字第594號調解書1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5 年12月12日北區稅板橋銷字第1051063644號函、臺北國稅局105 年12月13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1051804416號函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認真在做檳榔攤,已經做6 、7 年,當時生意很好做,平均每間店的營業額每個月30、40萬,景美店還有50、60萬營業額,那時候有6 家店,想要再展店,但開一間店成本要60萬,想要籌

150 萬再開3 家店,伊在90年前做生意失敗信用不好借不到錢,就去拜訪張世柱律師有無認識金主或投資人,張律師就介紹告訴人,檳榔店有用弟弟朱仲任名義登記,但伊弟弟並未同意伊與告訴人做生意,告訴人投資150 萬元,要求伊開票,伊也有兌現4 期利潤,伊確實有拿去展店,真的有在南勢角開第7 家店,在宜蘭礁溪開第8 家,後來伊誤入歧途,簽賭職棒,瞬間輸一仟多萬,黑道來逼債,接收伊檳榔店,檳榔店就營運不下去,伊只好跑路,無法賺錢還告訴人,後來有跟告訴人和解分期還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簽約時並無詐欺故意,當時檳榔店利潤不錯,被告有依約給付分紅,後來是因賭棒簽賭債務而無法履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昭銘於審理時證稱:當時伊透過張世柱律師

認識被告,因為那時候檳榔攤很好賺,伊有去看被告的檳榔攤,當時伊自己也有在吃檳榔,一間檳榔攤的一個月的淨利最少10萬,地點好的還更多,這是伊當時吃檳榔,有跟檳榔攤老闆聊天所得知的訊息,被告當時在開檳榔攤,有6 間店,伊有去看過景美店與土城店,被告有說檳榔店營業登記用被告弟弟朱仲任名字,因為做生意就是這樣,伊沒有多問,伊是投資人,也怕被告把伊投資之款項拿去填補被告外面之債務,伊問被告外面有沒有欠錢,被告說沒有,被告是要做檳榔攤要擴店,所以當初被告說不要以入股方式,變成找伊以投資方式分紅,伊就請張世柱律師草擬委託書及契約書保障伊權利,就是伊與被告協議投資18個月,伊簽約時被告及朱仲任名字都已經簽好,被告是在張律師事務所把19張支票跟1 張本票交給伊,作為給付分紅及擔保出資150 萬元,被告有兌現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119 頁)。

㈡證人張世柱於另案法官前證稱:被告打電話給伊,提到檳榔

店事業想擴大經營,問伊有無適合投資人只要出資,不要干涉經營,所以要求隱名合夥,而告訴人想要瞭解被告之經營狀況,朱威說明6 家檳榔店是獨資經營,伊發現被告提出營利登記及營業稅資料是登記被告同居人及其弟弟朱仲任名下,隱名合約契約書是伊草擬,告訴人要求將被告說明寫在契約第2 條第6 項,且要被告先將利潤開票出來,因為被告非檳榔店登記名義人,所以由朱仲任擔任隱名合夥簽約人,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伊於簽約前一天還繕打委任授權書要求朱仲任親簽授權,被告於簽約當天拿來之委任授權書、支票及本票上朱仲任都已經簽名蓋章,支票上簽名與授權書簽名一樣,被告有拿朱仲任身分證正本過來,伊沒有與朱仲任連絡過,伊與被告確認後,當天告訴人將投資款交給被告,被告將票據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士檢偵緝卷第65至66頁)。

㈢是以告訴人對於上開檳榔店為朱威出資經營而以女友吳亦筑

、被告胞弟朱仲任名義為營業負責人登記一節均屬知情,仍允諾投資,而約定以登記名義人朱仲任為簽約對象,朱威須擔任連帶保證人,告訴人為隱名合夥投資150 萬元,同時要求被告需提出票據擔保每月獲取利潤10萬元,共18個月及終止合夥時出資返還,有卷附「委任授權書」及「隱名合夥契約書」在卷可憑,告訴人認識交易對象為被告,仍同意收受附表一、二所示之「朱仲任」為發票人之票據,是依上開證人證述,難認被告有何施行詐術之手段而陷於錯誤之情事,㈣參以被告確實有經營檳榔店,於附表一所示私文書簽約後,

仍有履行附表二編號1 至4 共4 期利潤分派,尚難以事後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反推被告有欺瞞告訴人其在外並無未清債務一節,遽認被告於簽約之時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末按偽造有價證券本含有詐欺罪質,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票據之行為業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名足以評價,告訴人對於投資交易對象既無誤認之情,自不另成立詐欺罪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裁判基礎,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朱仲任」署名欄位(│偽造「朱仲任」印文欄位(││ │ │數量) │數量) │├──┼───────┼────────────┼────────────┤│1 │委任授權書 │立書人欄(1枚) │立書人欄(1枚) │├──┼───────┼────────────┼────────────┤│2 │隱名合夥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乙方欄(1 枚)│立契約書人乙方欄(1 枚)││ │ │ │ ││ │ ├────────────┼────────────┤│ │ │手寫簽收欄(1枚) │手寫簽收欄(1枚) │└──┴───────┴────────────┴────────────┘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偽造「朱仲任│偽造「朱仲任│備註 ││ │ │ │ │ │」署名欄位(│」印文欄位(│ ││ │ │ │ │ │數量) │數量) │ │├──┼───┼─────┼──────┼────┼──────┼──────┼───┤│1 │朱仲任│QM0000000 │95年5月20日 │10萬元 │發票人簽章欄│發票人簽章欄│已兌現││ │ │ │ │ │(1枚) │(1枚) │ │├──┼───┼─────┼──────┼────┼──────┼──────┼───┤│2 │朱仲任│QM0000000 │95年6月20日 │10萬元 │發票人簽章欄│發票人簽章欄│已兌現││ │ │ │ │ │(1枚) │(1枚) │ │├──┼───┼─────┼──────┼────┼──────┼──────┼───┤│3 │朱仲任│QM0000000 │95年7月20日 │10萬元 │發票人簽章欄│發票人簽章欄│已兌現││ │ │ │ │ │(1枚) │(1枚) │ │├──┼───┼─────┼──────┼────┼──────┼──────┼───┤│4 │朱仲任│QM0000000 │95年8月20日 │10萬元 │發票人簽章欄│發票人簽章欄│已兌現││ │ │ │ │ │(1枚) │(1枚) │ │├──┼───┼─────┼──────┼────┼──────┼──────┼───┤│5 │朱仲任│QM0000000 │95年9月20日 │10萬元 │發票人簽章欄│發票人簽章欄│退票 ││ │ │ │ │ │(1枚) │(1枚) │ │├──┼───┼─────┼──────┼────┼──────┼──────┼───┤│6 │朱仲任│QM0000000 │95年10月20日│10萬元 │發票人簽章欄│發票人簽章欄│退票 ││ │ │ │ │ │(1枚) │(1枚) │ │├──┼───┼─────┼──────┼────┼──────┼──────┼───┤│7 │朱仲任│QM0000000 │95年11月20日│10萬元 │發票人簽章欄│發票人簽章欄│退票 ││ │ │ │ │ │(1枚) │(1枚) │ │├──┼───┼─────┼──────┼────┼──────┼──────┼───┤│8 │朱仲任│QM0000000 │95年12月20日│10萬元 │發票人簽章欄│發票人簽章欄│退票 ││ │ │ │ │ │(1枚) │(1枚) │ │├──┼───┼─────┼──────┼────┼──────┼──────┼───┤│9 │朱仲任│QM0000000 │96年1月20日 │10萬元 │發票人簽章欄│發票人簽章欄│退票 ││ │ │ │ │ │(1枚) │(1枚) │ │├──┼───┼─────┼──────┼────┼──────┼──────┼───┤│10 │朱仲任│QM0000000 │96年2月20日 │10萬元 │發票人簽章欄│發票人簽章欄│退票 ││ │ │ │ │ │(1枚) │(1枚) │ │├──┼───┼─────┼──────┼────┼──────┼──────┼───┤│11 │朱仲任│QM0000000 │96年3月20日 │10萬元 │發票人簽章欄│發票人簽章欄│退票 ││ │ │ │ │ │(1枚) │(1枚) │ │├──┼───┼─────┼──────┼────┼──────┼──────┼───┤│12 │朱仲任│QM0000000 │96年4月20日 │10萬元 │發票人簽章欄│發票人簽章欄│退票 ││ │ │ │ │ │(1枚) │(1枚) │ │├──┼───┼─────┼──────┼────┼──────┼──────┼───┤│13 │朱仲任│QM0000000 │96年5月20日 │10萬元 │發票人簽章欄│發票人簽章欄│退票 ││ │ │ │ │ │(1枚) │(1枚) │ │├──┼───┼─────┼──────┼────┼──────┼──────┼───┤│14 │朱仲任│QM0000000 │96年6月20日 │10萬元 │發票人簽章欄│發票人簽章欄│退票 ││ │ │ │ │ │(1枚) │(1枚) │ │├──┼───┼─────┼──────┼────┼──────┼──────┼───┤│15 │朱仲任│QM0000000 │96年7月20日 │10萬元 │發票人簽章欄│發票人簽章欄│退票 ││ │ │ │ │ │(1枚) │(1枚) │ │├──┼───┼─────┼──────┼────┼──────┼──────┼───┤│16 │朱仲任│QM0000000 │96年8月20日 │10萬元 │發票人簽章欄│發票人簽章欄│退票 ││ │ │ │ │ │(1枚) │(1枚) │ │├──┼───┼─────┼──────┼────┼──────┼──────┼───┤│17 │朱仲任│QM0000000 │96年9月20日 │10萬元 │發票人簽章欄│發票人簽章欄│退票 ││ │ │ │ │ │(1枚) │(1枚) │ │├──┼───┼─────┼──────┼────┼──────┼──────┼───┤│18 │朱仲任│QM0000000 │96年10月20日│10萬元 │發票人簽章欄│發票人簽章欄│退票 ││ │ │ │ │ │(1枚) │(1枚) │ │├──┼───┼─────┼──────┼────┼──────┼──────┼───┤│19 │朱仲任│QM0000000 │96年10月20日│150萬元 │發票人簽章欄│發票人簽章欄│退票 ││ │ │ │ │ │(1枚) │(1枚) │ │└──┴───┴─────┴──────┴────┴──────┴──────┴───┘附表三:

┌──┬───┬─────┬──────┬────┬──────┬──────┐│編號│發票人│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偽造署名「朱│偽造「朱仲任││ │ │ │ │ │仲任」欄位(│」印文欄位(││ │ │ │ │ │數量) │數量) │├──┼───┼─────┼──────┼────┼──────┼──────┤│一 │朱仲任│TH0000000 │95年4月20日 │330萬元 │發票人欄(1 │發票人欄(1 ││ │、朱威│ │ │ │枚) │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