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4號
106年度訴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庭榕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顏有明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律師被 告 邱媺婷選任辯護人 王至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黎敏波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律師(法扶律師)
賴玉梅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宋承錦選任辯護人 陳俊宏律師被 告 郭文慧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高秀茹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莊子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被 告 黃郁涵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林頎律師被 告 劉益廷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被 告 游子儀選任辯護人 馮浚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129 號、第23283 號)、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3665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庭榕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二、顏有明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三、邱媺婷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四、黎敏波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五、宋承錦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六、郭文慧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七、高秀茹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八、莊子儀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九、黃郁涵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十、劉益廷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十一、游子儀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劉庭榕係臺北市○○區○○路○○○ 號6 樓之3 光輝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光輝旅行社)之負責人,其職務範圍包括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等相關業務;顏有明前與劉庭榕為配偶,並擔任光輝旅行社之總經理,負責協助劉庭榕處理前開申請案件;邱媺婷、黎敏波、宋承錦、郭文慧、高秀茹、莊子儀、黃郁涵、劉益廷、游子儀則均曾任職於光輝旅行社(除郭文慧任職期間係自民國104 年4 月至104年6 月10日外,其餘10人各自之任職期間詳如附件一所示),並於任職期間受劉庭榕、顏有明指示,辦理前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申請、送件等業務。劉庭榕等人均知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除個人旅遊外,應由旅行業組團辦理,以團進團出之方式為之(下稱團體旅遊),且就陸客來臺從事團體旅遊、個人旅遊人數均由主管機關定有每日配額上限,其等為規避團體旅遊每日配額之限制,遂先以個人旅遊之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待取得許可後,再將該等旅客併入光輝旅行社既有之團體旅遊行程內,藉由此種個人旅遊團客化之操作,承接較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之業務。惟於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時,須先行檢附包括旅行業辦理旅遊業務已投保相關責任保險之保險證明等文件,劉庭榕等人因深知該等以個人旅遊名義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士,於取得許可後即會併入團體旅遊行程,若先以辦理個人旅遊業務之名目為光輝旅行社投保責任保險,待後續併入團體旅遊行程時,尚須取消前開責任保險,另以辦理團體旅遊業務,重新為光輝旅行社投保責任保險。
二、劉庭榕等人竟為求便宜行事,於其等任職於光輝旅行社之期間(詳如附件一所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即:由劉庭榕、顏有明指示邱媺婷、黎敏波、宋承錦、郭文慧、高秀茹、莊子儀、黃郁涵、劉益廷、游子儀,先於如附件二、附件三「送件日期」欄位所示日期前之某日時,在光輝旅行社內,透過電腦設備以繪圖軟體修改之方式,將「新光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之電子檔有關保險期間、旅客姓名等欄位予以變造,製造已依規定為光輝旅行社投保責任保險之假象,復以光輝旅行社名義,於如附件二、附件三「送件日期」欄位所示日期,透過網際網路,將前開「新光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之電子檔併同相關申請文件,上傳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同)之線上申請系統而行使之(就各次變造之陸客姓名、行使之時間,詳如附件二、附件三之「姓名」、「送件日期」欄位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內政部移民署審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旅遊與否之正確性。嗣因內政部移民署之承辦人發覺光輝旅行社所提出之申請案,部分所檢附之保險證號碼相同察覺有異,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光輝旅行社辦公室執行搜索,扣得電腦主機及其內所儲存之「新光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電子檔,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庭榕、顏有明、邱媺婷、黎敏波、宋承錦、郭文慧、高秀茹、莊子儀、黃郁涵、劉益廷、游子儀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14 號卷【下稱本院訴614 卷】㈢第196 至197 頁反面),核與被告黎敏波、宋承錦、郭文慧、高秀茹、莊子儀、黃郁涵、劉益廷、游子儀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一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23283 卷】第40至46頁、第66頁及反面,104年度偵字第21166 號卷【下稱偵21166 卷】㈠第201 至203頁、第208 至209 頁反面,偵21166 卷㈡第223 至226 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3665號卷【下稱偵3665卷】㈠第111 至
115 頁反面、第144 至148 頁反面、第166 至170 頁反面,偵3665卷㈡第1 至6 頁反面、第29至34頁、第64至68頁反面、第95至99頁反面,偵3665卷㈢第40至42頁反面),並與證人即光輝旅行社之員工王海燕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23283 卷第17至21頁,偵21166 卷㈡第219 至220 頁反面),復有光輝國際旅行社員工(000-000 年度)任職紀錄表、光輝旅行社員工(000-000 年6 月)任職紀錄表(偵21166卷㈡第249 至251 頁,偵3665卷㈡第230 頁及反面)、郭文慧員工任職保證書及切結書(偵21166 卷㈠第165 至169 頁)、審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標準作業流程圖、程序內容(偵21166 卷㈠第24至26頁)、104 年5月20日南區事務大隊(光輝旅行社涉嫌偽造保險證明單送件)便簽暨所附申請人田義芬、李進忠、蔡華堂、何忠達、譚立新及鄒松萍之申請資料、104 年6 月11日南區事務大隊(光輝旅行社涉嫌偽造保險證明單送件)便簽暨所附申請人高玉海、曲國慶、李桂蓮及李新文之申請資料、104 年6 月25日南區事務大隊(光輝旅行社涉嫌偽造保險證明單送件)便簽暨所附申請人康春玲、屈靜、溫曉軍及李明之申請資料(偵21166 卷㈠第27至63頁、第64至88頁、第89至111 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3 日(104 )新產新種簡發字第363 號函、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5日(104 )新產法發字第1359號函暨所附旅行業責任保險要保書、旅行業責任保險、新光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新光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8 月1 日(105 )新產法發字第1081號函暨所附光輝旅行社於保單號0003ARP0000000下102 年迄今之28次出團紀錄含每團人數及保險費、繳費方式、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6日(105 )新產法發字第1372號函、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30日(105 )新產法發字第1172號函暨所附下列光輝旅行社於102 、103 年間之65次出團紀錄、每團人數、保險費及繳款方式、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5日函文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偵21
166 卷㈠第112 頁、第131 至143 頁、第235 至236 頁反面,偵21166 號卷㈡第133 至135 頁、第190 至191 頁,本院訴614 卷㈡第16至45頁)、106 年6 月5 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職務報告暨所附系統需求申請單、移民資訊組回覆信件、新光產物保險旅行業責任保險出團通知書、「103-104 光輝國際旅行社自由行申請案(併附新光產物保險變造保險證明書)」之光碟一片(106 年度補正字第1 號卷第6 頁、第9 至13頁、第38頁及卷附光碟片,光碟片內檔案經縮小比例輸出,供核對資料同一性之本院資料卷共3 宗)、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001493號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328
3 卷第1 至5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劉庭榕等11人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黎敏波、宋承錦、郭文慧(本院訴614 卷㈠第259 頁);被告劉庭榕聲請傳喚證人蘇紜萱(本院訴614 卷㈠第259 頁);被告顏有明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劉庭榕、邱媺婷、黎敏波、宋承錦、郭文慧、劉益廷,及證人高姍、蘇紜萱,並聲請函詢保險公司有關本案保險相關事宜,及對被告黎敏波聲請測謊(本院訴614 卷㈠第259 頁反面、第263 頁);被告邱媺婷聲請傳喚證人高姍、蘇紜萱(本院訴614 卷㈠第259 頁反面)。嗣被告劉庭榕、顏有明、邱媺婷均捨棄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訴614 卷㈡第19
7 頁、第201 頁、第224 頁、第228 頁),已無調查之必要外,就檢察官聲請傳喚上開證人部分,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就檢察官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前述說明,亦無調查之必要,均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庭榕等11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庭榕等11人以變造之保險證明文件據以提出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足生損害於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主管機關審核是否核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劉庭榕、顏有明、邱媺婷、黎敏波、宋承錦、郭文慧、高秀茹、莊子儀、黃郁涵、劉益廷、游子儀等1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其等變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2、查被告劉庭榕等11人,於其等任職於光輝旅行社之期間,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庭榕、顏有明指示邱媺婷、黎敏波、宋承錦、郭文慧、高秀茹、莊子儀、黃郁涵、劉益廷、游子儀,變造「新光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之電子檔,並上傳至內政部移民署之線上申請系統而行使之,其等就所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上開被告於任職期間既具有前開犯意聯絡,對於其他共犯之行為均須負共同責任,是被告黎敏波、宋承錦、黃郁涵雖辯稱於任職期間內之申請案件,並非均係由其等實際負責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告11人多次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亦同此見解,分見起訴書第8頁,追加起訴書第4頁)。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劉庭榕為光輝旅行社之負責人,顏有明則為該旅行社之總經理,被告邱媺婷、黎敏波、宋承錦、郭文慧、高秀茹、莊子儀、黃郁涵、劉益廷、游子儀則均受僱於光輝旅行社,其等職務範圍均包括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等相關業務,本應遵守相關法令規範,先行檢附旅行業辦理旅遊業務已投保相關責任保險之保險證明文件,竟為求便宜行事,由被告劉庭榕及顏有明指示員工在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觀光時,以變造之保險證明文件據以提出申請,製造已為光輝旅行社投保責任保險之假象,足生損害於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影響主管機關審核是否核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劉庭榕、顏有明、邱媺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黎敏波、宋承錦、郭文慧、高秀茹、莊子儀、黃郁涵、劉益廷、游子儀則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劉庭榕等11人於光輝旅行社任職之職位、任職之期間,併參酌其等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邱媺婷、黎敏波、宋承錦、郭文慧、高秀茹、莊子儀、黃郁涵、劉益廷、游子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劉庭榕等11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其等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甚有悔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就被告劉庭榕等11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各自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被告劉庭榕等11人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各自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劉庭榕等11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劉庭榕等11人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宣告前開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
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扣案物部分:本案雖扣得詳如扣押物品清單上所載,包括印章、人事資料、員工名冊、保險支出證明、薪資所得證明、電腦主機、隨身碟等電子產品(105 年刑保2896號、106 年刑保399 號,本院訴614 卷㈠第22頁、第86至87頁反面)。然因犯罪所用之物本身並不當然具有危險性,而與違禁物之沒收目的有別,是對於該等物品宣告沒收之目的,應在於透過剝奪行為人之所有權,施加惡害於行為人而達成犯罪預防之效果,故此種沒收實具有類似刑罰之性質,於個案審酌時仍應受到比例原則、罪責原則之拘束。經查前揭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物,除電子產品以外之物,尚難認與本案間具有何關聯性,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有關電子產品固為被告劉庭榕等11人於變造準私文書時所用,然該等物品均屬一般辦公室尋常可見之物,可合理推知縱將該等物品予以宣告沒收,亦難以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實難謂合乎比例原則適當性之要求;又同前所述,本件被告劉庭榕等11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雖屬不該,惟本院認就被告劉庭榕等11人本件所涉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生懲戒之效。從而,如上所述,本件衡酌比例原則與罪責原則,認應再無就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變造之「新光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之電子檔:檢察官雖就被告劉庭榕等11人所變造之準私文書聲請宣告沒收云云,然該等「新光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之電子檔既已經上傳至內政部移民署之線上申請系統而行使之,已非被告劉庭榕等11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光輝旅行社之電腦內雖尚有留存有部分電子檔案,然本院前揭審酌比例原則與罪責原則,而並未就該等電子檔案所存放之電子設備予以宣告沒收,則僅就此等電子檔案單獨宣告沒收,不僅與比例原則相悖,亦造成沒收執行事實上之困難,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1、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光輝旅行社因本案而取得之大陸旅行團所支付之報酬,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以106 年度補正字第1 號補充理由書中以:光輝旅行社雖非被告,為圖大陸旅行社支付之報酬,而由被告劉庭榕等人以變造之保險證明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光輝旅行社因承接該等大陸旅行團支付之報酬即屬其因而獲利之部分;另「被告等人因變造『新光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電子檔,而可得免除原本各該大陸地區人民投保『新光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之保險費成本,而無庸自原本大陸旅行團支付之報酬內扣除,是此部分之金額,可作為被告等人違法行為而使光輝旅行社取得之犯罪所得之最低下限」云云(起訴書第9 頁,106 年度補正字第1 號補充理由書第5 至6 頁)。
2、惟就上開檢察官認未扣案之大陸旅行團支付之報酬,既為光輝旅行社因提供旅遊服務所獲取之對價,而屬光輝旅行社之營業所得,並非被告劉庭榕等11人所有,本案又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光輝旅行社明知被告劉庭榕等11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因其等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有被告劉庭榕等11人係為光輝旅行社實行違法行為,光輝旅行社因而取得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無從對光輝旅行社所有未扣案之營業所得宣告沒收。至於檢察官認被告劉庭榕等11人以變造之保險證明書,免除原本為各該大陸地區人民投保之成本,顯係對於該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及承保範圍等有所誤會(詳見後述伍、四部分所述),且光輝旅行社本得於該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間開始前任意取消投保,保險公司並不會因此收取保費或額外費用,且個人旅遊與團體旅遊之保費並無不同,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106 年8 月11日(106 )新產法發字第980 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訴614 卷㈡第16頁、第45頁)。是公訴意旨既認被告劉庭榕等11人係透過個人旅遊團客化之操作藉此爭取業績,卻未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劉庭榕等11人以個人旅遊申請名義申請該等旅客來臺,併入既有之團體旅遊行程後,復未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徒以保險費支出成本之免除作為光輝旅行社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庭榕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6 樓之3 光輝旅行社之負責人,其工作內容為負責代為處理大陸地區旅行社送件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許可之相關事宜,為旅遊業從業人員。被告顏有明前與被告劉庭榕為配偶,亦在光輝旅行社擔任總經理一職,負責協助被告劉庭榕處理前開申請事項。被告邱媺婷自102 年至104 年1 月止,及自104 年10月起在光輝旅行社任職,並擔任總監一職,負責督導光輝旅行社員工之工作進度及擔任與大陸地區旅行社聯繫之相關報價、行程安排、團務及導遊領隊事宜,被告黎敏波、宋承錦、郭文慧、高秀茹、莊子儀、黃郁涵、劉益廷及游子儀則分別於103 年至105 年間在光輝旅行社任職,負責受被告劉庭榕、顏有明及被告邱媺婷之指示與大陸地區旅行社聯繫,進行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許可之申請文件收受、彙整及線上送件處理程序。被告劉庭榕、顏有明、邱媺婷、黎敏波、宋承錦、郭文慧、高秀茹、莊子儀、黃郁涵、劉益廷及游子儀11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緣行政院內政部曾於102 年4 月22日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公布自
102 年5 月1 日起,就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數額限制,規定一般行程團體數額為3,650 人,被告劉庭榕、顏有明及邱媺婷等人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除個人旅遊外,應由旅行業組團辦理,並以團進團出方式為之,惟受限於前開每日數額之限制,恐導致如光輝旅行社所承接之大陸地區人民觀光旅行團無法如期取得足額之團體數額,為爭取光輝旅行社接洽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業務,遂另闢蹊徑,計畫將光輝旅行社所承接組團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事先另以「個人旅遊」之名義向移民署申請入境許可,待取得許可文件後,再與光輝旅行社承辦且經審查許可之一般行程團體併團,俾使光輝旅行社得以承接較多之一般行程團體而獲利。然因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者,須於申請時檢附已投保旅遊相關保險之證明文件,被告劉庭榕、顏有明、邱媺婷等人為節省支出成本,渠等與被告黎敏波、宋承錦及郭文慧等人亦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意圖營利,於渠等任職在光輝旅行社期間(詳如卷內所示光輝旅行社員工任職期間表),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光輝旅行社內,經被告顏有明、劉庭榕及邱媺婷之指示,由被告黎敏波、宋承錦、郭文慧、高秀茹、莊子儀、黃郁涵、劉益廷及游子儀等人偽以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將來源不明之「新光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掃描成電子檔後予以變造。其後復以光輝旅行社名義,在光輝旅行社內透過網際網路,將大陸地區人士鄭富貴、鄭皓怡、李洪梅等人(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補正字第1 號補充理由書所提出之光輝旅行社103 、104 年度自由行申請案明細表【即附件
二、附件三】)之申請文件連同上開變造之「新光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等資料上傳至內政部移民署之「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進而提出該等大陸地區人士「觀光自由行」來臺申請案而行使之,其中大部分大陸地區人民因此得以順利入境,致生損害於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內政部移民署審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申請案之正確性。嗣因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發現光輝旅行社104 年5 、6 月間申請案中大陸地區人民田義芬、李進忠等人之申請案所附「新光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號碼皆屬相同,始察覺有異,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調查光輝旅行社自103 年間起承辦大陸地區人士「觀光自由行」來臺申請案並檢視相關申請文件,後於105 年10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光輝旅行社執行搜索,且在光輝旅行社辦公室內扣得電腦主機及主機內相關變造「新光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電子檔等資料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劉庭榕、顏有明均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首謀罪嫌及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3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首謀之未遂罪嫌;被告邱媺婷、黎敏波、宋承錦、郭文慧、高秀茹、莊子儀、黃郁涵、劉益廷、游子儀則均涉嫌違反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11人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劉庭榕等11人之供述、證人王海燕之證述、光輝旅行社員工任職紀錄表、審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標準作業流程圖、程序內容、南區事務大隊之便簽及所檢附之申請人資料、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職務報告暨所檢附之相關資料,並以燒錄於光碟之方式,將本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之相關申請文件提出等為其論據。
三、惟按「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
3 項之未遂犯罰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79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 條之立法目的:「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及前開第15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社會安定,對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以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或為其居間介紹者,自宜明文禁止,爰設第1 款、第3 款至第5 款規定。」,可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係考量兩岸事實上處於分治之狀態,在政治、經濟與社會體制等有其本質上之重大差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是所稱「非法」,固不以偷渡、假結婚為限,然就有關合法與否之判斷,仍應探求前揭法規範目的予以適度限縮解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非謂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若有任何相關規定之違反,即一概認屬「非法」,而遽以前開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責相繩,如此方可謂合於該規定立法意旨所為之解釋,亦不致悖於刑法謙抑性原則。
四、次按旅行業舉辦團體旅遊、個別旅客旅遊及辦理接待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團體、個別旅客旅遊業務,應投保責任保險,並於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時須一併提出,若未檢附,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退件,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卷附審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標準作業流程圖、程序內容可參(偵21166 卷㈠第24至26頁)。復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以觀,及該旅行業責任保險係以旅行業者為被保險人,約定之承保範圍以旅行業者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所安排或接待之旅遊期間內,因發生意外事故致旅遊團員身體受有身體或殘廢或因而死亡,依照發展觀光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應由旅行業者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對旅行業者負賠償責任,此有卷附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5日(104 )新產法發字第1359號函暨所附旅行業責任保險要保書、旅行業責任保險、新光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新光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附卷可稽(偵21166 卷㈠第
131 至143 頁)。是依該旅行業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保險內容、理賠責任範圍等內容,旨應在分散被保險人因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旅遊期間,所可能發生旅遊團員意外死亡、意外醫療費用、旅行文件遺失重置費用、旅遊團員家屬前往海外或來我國善後處理費用等之賠償責任,並保障大陸地區旅客之求償權益。
五、經查,被告劉庭榕等11人共同變造「新光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製造已依規定為光輝旅行社投保責任保險之假象,據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固已涉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詳如前開論罪科刑所述),亦與前開強制投保及申請作業流程等相關行政規定有違。惟依前揭說明,所稱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解釋上仍應限縮於有害臺灣地區安全與安定之情形,故自前開旅行業責任保險之保險目的以觀,違反強制投保之規定,雖可能影響旅行業者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分配,或旅客於旅遊期間因意外事故所生損害之求償權益,然此已難謂與臺灣地區安全與安定間具有何直接關聯性。再者,若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實際上確係為觀光目的,且其身分、資格等均符合法律相關規定,則上開保險證明文件之提出與否,實與該等大陸地區人民之年齡、財力證明或薪資所得、是否在學、親屬關係等攸關身分、資格等重要事項之認定均無涉,對於主管機關就有關該等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資格、來臺目的等要件之審核亦不生影響,則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觀光活動,應不至於有害於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從而,本案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觀光,並無證據可認所檢附之身分、資格相關申請文件出於不實,或其等實際上係為其他目的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僅因被告劉庭榕等11人便宜行事,以變造之責任保險證明文件據以提出來臺觀光之申請,實與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法規範目的無涉,自非屬同條例第15條所稱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無從遽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庭榕等11人所為,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云云,尚有未洽,然該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被告11人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劉庭榕等11人於本案是否有何違反行政義務而應科以行政裁罰之情,自應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情節予以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郭 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一、光輝國際旅行社員工(000-000 年度)任職期間表。(
為保障個人資料,遮掩被告劉庭榕等人之照片、身分證號、出生日期欄位及與本案無涉之人之部分)附件二、光輝國際旅行社103 年度自由行申請案明細表。
附件三、光輝國際旅行社104 年度自由行申請案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