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台軍
岳一飛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台軍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沒收。
岳一飛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伍拾壹元沒收。
事 實
一、許台軍、岳一飛於民國104 年至105 年間,均擔任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直屬清潔隊子車班(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下稱子車班)清潔隊員,負責維修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所屬區隊損壞之子車(俗稱大型垃圾桶)及手推車等業務,屬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編制內之專案技工,而許台軍另兼任子車班之領班,負責協助各班人員工作之分配、協助現場工作管理、督導紀錄責任區內之清潔勤務及人員勤惰情形,並按規定實施勤前教育、檢查應勤工具及執勤情形等業務,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均知悉公務員加班應核實紀錄申報,請領加班費應以實際加班為憑,竟為下列行為:
㈠許台軍明知其於附表一所示申請加班日期之延時或一般加班
時段,並無加班之事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藉由職務上負責製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直屬清潔隊點名紀錄表」(下稱點名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子車班加班請示簿」(下稱加班請示簿),填載到、退勤紀錄及加班時間之機會,接續在各月份點名紀錄表上,填載如附表一所示申請加班日期之不實到、退勤紀錄,並在加班請示簿上,填具如附表一所示申請加班日期、加班起訖時間、加班事由等不實事項,復將上開點名紀錄表、加班請示簿逐層報由不知情之分隊長及隊長核章及人事、會計人員審核而行使,致各該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依其報請之加班時數核發加班費,許台軍因而詐得加班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7,916元,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核發加班費之正確性。
㈡許台軍、岳一飛均明知岳一飛於附表二所示申請加班日期之
延時加班時段,並無加班之事實,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由許台軍接續在各月份點名紀錄表上,填載岳一飛於如附表二所示申請加班日期之不實到、退勤紀錄,並在加班請示簿上,填具如附表二所示申請加班日期、加班起訖時間、加班事由等不實事項,復將上開點名紀錄表、加班請示簿逐層報由不知情之分隊長及隊長核章及人事、會計人員審核而行使,致各該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依其報請之加班時數核發加班費予岳一飛,岳一飛因而詐得加班費共計12,651元,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核發加班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台軍、岳一飛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1 至10頁、第70至71頁、第100 頁及背面、第102 至105 頁、第158 至159頁背面,106 年度偵字第12136 號卷第20至24頁、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19頁及背面、第35至36頁),且經證人即直屬清潔隊分隊長吳士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187 至188 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政風室10
5 年9 月5 日北市環政室字第10530052600 號函暨許台軍、岳一飛之人事書面資料、臺北市政府環保局106 年3 月23日北市環政字第10631392500 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外勤隊、掩埋場暨修車廠領班遴選要點、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政風室105 年7 月22日北市環政室字第10530042200 號函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勤務須知、105 年4 月26日北市環政室字第10530023100 號函暨該局直屬隊子車班10
4 年7 月至105 年3 月之點名紀錄表、加班夜點誤餐值日費印領清冊、加班請示簿、被告許台軍於104 年7 月16日至10
5 年9 月10日期間之通聯紀錄彙整資料、105 年9 月2 日北市環政室字第10530051900 號函、被告岳一飛於104 年7 月20日至105 年9 月10日期間之通聯紀錄彙整資料、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05 年3 月10日北市政二字第10530252400 號函暨行動蒐證紀錄及照片、被告許台軍、岳一飛未實際加班報請加班時數領取加班費一覽表、被告岳一飛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登資料及104 年7 月16日至105 年9 月10日之完整通聯、基地台位置紀錄等在卷可稽(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 至153 頁,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101 、157 、186 頁,106 年度偵字第12136 號卷第第27至71頁背面),足徵被告許台軍、岳一飛2 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台軍、岳一飛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台軍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許台軍所為各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因此,於刑法評價上,應將該等數個自然行為,視為一個法律上之接續行為而包括的予以論處。被告許台軍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實施時間密接,且係在同一地點實施,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為達詐取加班費之同一目的,本件亦查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而為之,則被告許台軍就如附表一所示各個舉動,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許台軍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係基於單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詐領款項的目的,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㈡核被告許台軍、岳一飛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所為各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台軍、岳一飛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實施時間密接,且係在同一地點實施,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為達詐取加班費之同一目的,本件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而為之,則被告許台軍、岳一飛就如附表二所示各個舉動,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許台軍與岳一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許台軍、岳一飛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係基於單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詐領款項的目的,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㈢被告許台軍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台軍、岳一飛於偵查中就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就渠等犯罪所得財物17,916元、12,651元全數繳交入庫一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 紙、收受贓證物品清單2 紙在卷可查(見
106 年度偵字第12136 號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背面、第78至81頁),爰依前開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分別減輕其刑。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等2 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之加班費金額均在5 萬元以下,情節堪認輕微,均應依上開規定予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台軍、岳一飛2 人身
為公務員,應知依法據實申領加班費,卻因一時貪念,利用職務之便,填載與事實不符之到、退勤紀錄,且於加班請示簿上填具不實加班情節,據此詐取加班費用,所為均影響國家公務機關之廉能形象,實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等2 人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繳還詐得財物,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許台軍除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士交簡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7,000 元確定外,別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而被告岳一飛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2 人素行堪認良好;兼衡以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等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許台軍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台軍所犯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刑。㈥被告許台軍、岳一飛等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全數繳交所得財物之情,業如前述,而其等2 人分別於106 年12月18日向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榮光育幼院、於同年月23日向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體惠育幼院各捐款50,000元,有捐款收據2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顯見悔意,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告等2 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㈦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汙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等2 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各應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且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並就被告許台軍所宣告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執行之。另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
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 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至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
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有不法所得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許台軍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詐得款項共
計17,916元,以及被告許台軍、岳一飛2 人共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被告岳一飛因而詐得款項共計12,651元,均已全數繳交國庫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許台軍、岳一飛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第37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廖晉賦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許台軍詐領加班費一覽表)┌──┬───────┬─────────┬─────────┬─────┐│編號│申請加班日期 │詐領延時加班時數/ │詐領一般加班時數/ │金額 ││ │ │(延時加班時段) │(一般加班時段) │ │├──┼───────┼─────────┼─────────┼─────┤│ 1 │104年8月3日 │1(17時至18時) │0 │218.12 │├──┼───────┼─────────┼─────────┼─────┤│ 2 │104年9月21日 │1(17時至18時) │0 │218.12 │├──┼───────┼─────────┼─────────┼─────┤│ 3 │104年11月2日 │2(16時至18時) │0 │436.24 │├──┼───────┼─────────┼─────────┼─────┤│ 4 │104年11月9日 │2(16時至18時) │0 │436.24 │├──┼───────┼─────────┼─────────┼─────┤│ 5 │104年11月21日 │0 │8(8時至16時) │1,312 │├──┼───────┼─────────┼─────────┼─────┤│ 6 │105年1月5日 │1(17時至18時) │0 │218.12 │├──┼───────┼─────────┼─────────┼─────┤│ 7 │105年1月9日 │0 │8(8時至16時) │1,312 │├──┼───────┼─────────┼─────────┼─────┤│ 8 │105年2月2日 │2(16時至18時) │0 │436.24 │├──┼───────┼─────────┼─────────┼─────┤│ 9 │105年2月6日 │0 │8(8時至16時) │1,312 │├──┼───────┼─────────┼─────────┼─────┤│ 10 │105年2月13日 │0 │8(8時至16時) │1,312 │├──┼───────┼─────────┼─────────┼─────┤│ 11 │105年2月17日 │1(17時至18時) │0 │218.12 │├──┼───────┼─────────┼─────────┼─────┤│ 12 │105年3月1日 │2(16時至18時) │0 │436.24 │├──┼───────┼─────────┼─────────┼─────┤│ 13 │105年3月5日 │0 │8(8時至16時) │1,312 │├──┼───────┼─────────┼─────────┼─────┤│ 14 │105年3月21日 │1(17時至18時) │0 │218.12 │├──┼───────┼─────────┼─────────┼─────┤│ 15 │105年3月28日 │1(17時至18時) │0 │218.12 │├──┼───────┼─────────┼─────────┼─────┤│ 16 │105年4月19日 │1(17時至18時) │0 │218.12 │├──┼───────┼─────────┼─────────┼─────┤│ 17 │105年4月25日 │1(17時至18時) │0 │218.12 │├──┼───────┼─────────┼─────────┼─────┤│ 18 │105年5月21日 │0 │8(8時至16時) │1,312 │├──┼───────┼─────────┼─────────┼─────┤│ 19 │105年5月23日 │1(17時至18時) │0 │218.12 │├──┼───────┼─────────┼─────────┼─────┤│ 20 │105年6月25日 │0 │8(8時至16時) │1,312 │├──┼───────┼─────────┼─────────┼─────┤│ 21 │105年7月4日 │1(17時至18時) │0 │218.12 │├──┼───────┼─────────┼─────────┼─────┤│ 22 │105年7月11日 │2(16時至18時) │0 │436.24 │├──┼───────┼─────────┼─────────┼─────┤│ 23 │105年7月16日 │0 │8(8時至16時) │1,312 │├──┼───────┼─────────┼─────────┼─────┤│ 24 │105年7月19日 │2(16時至18時) │0 │436.24 │├──┼───────┼─────────┼─────────┼─────┤│ 25 │105年8月1日 │1(17時至18時) │0 │218.12 │├──┼───────┼─────────┼─────────┼─────┤│ 26 │105年8月6日 │0 │8(8時至16時) │1,312 │├──┼───────┼─────────┼─────────┼─────┤│ 27 │105年8月9日 │1(17時至18時) │0 │218.12 │├──┼───────┼─────────┼─────────┼─────┤│ 28 │105年8月16日 │1(17時至18時) │0 │218.12 │├──┼───────┼─────────┼─────────┼─────┤│ 29 │105年8月20日 │1(17時至18時) │0 │218.12 │├──┼───────┼─────────┼─────────┼─────┤│ 30 │105年8月22日 │2(16時至18時) │0 │436.24 │├──┴───────┼─────────┼─────────┼─────┤│ 總計 │28 │72 │17,915.36 ││ │ │ │(無條件進││ │ │ │位為17,916││ │ │ │) │├──┬───────┴─────────┴─────────┴─────┤│備註│加班費計算方式(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外勤區隊隊員之加班費請領、限制,均││ │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 │延時加班每小時164 元×1.33=218.12元一般加班每小時164 元×1 =164 ││ │元。 │└──┴─────────────────────────────────┘附表二:(岳一飛詐領加班費一覽表)┌──┬───────┬─────────┬─────────┬─────┐│編號│申請加班日期 │詐領延時加班時數/ │詐領一般加班時數/ │金額 ││ │ │(延時加班時段) │(一般加班時段) │ │├──┼───────┼─────────┼─────────┼─────┤│ 1 │104年7月20日 │2(16時至18時) │0 │436.24 │├──┼───────┼─────────┼─────────┼─────┤│ 2 │104年8月3日 │2(16時至18時) │0 │436.24 │├──┼───────┼─────────┼─────────┼─────┤│ 3 │104年8月24日 │2(16時至18時) │0 │436.24 │├──┼───────┼─────────┼─────────┼─────┤│ 4 │104年9月1日 │2(16時至18時) │0 │436.24 │├──┼───────┼─────────┼─────────┼─────┤│ 5 │104年9月7日 │2(16時至18時) │0 │436.24 │├──┼───────┼─────────┼─────────┼─────┤│ 6 │104年9月16日 │2(16時至18時) │0 │436.24 │├──┼───────┼─────────┼─────────┼─────┤│ 7 │104年9月21日 │2(16時至18時) │0 │436.24 │├──┼───────┼─────────┼─────────┼─────┤│ 8 │104年11月9日 │2(16時至18時) │0 │436.24 │├──┼───────┼─────────┼─────────┼─────┤│ 9 │104年11月16日 │2(16時至18時) │0 │436.24 │├──┼───────┼─────────┼─────────┼─────┤│ 10 │104年12月1日 │2(16時至18時) │0 │436.24 │├──┼───────┼─────────┼─────────┼─────┤│ 11 │104年12月29日 │2(16時至18時) │0 │436.24 │├──┼───────┼─────────┼─────────┼─────┤│ 12 │105年1月19日 │2(16時至18時) │0 │436.24 │├──┼───────┼─────────┼─────────┼─────┤│ 13 │105年1月25日 │2(16時至18時) │0 │436.24 │├──┼───────┼─────────┼─────────┼─────┤│ 14 │105年2月2日 │2(16時至18時) │0 │436.24 │├──┼───────┼─────────┼─────────┼─────┤│ 15 │105年2月15日 │2(16時至18時) │0 │436.24 │├──┼───────┼─────────┼─────────┼─────┤│ 16 │105年2月17日 │2(16時至18時) │0 │436.24 │├──┼───────┼─────────┼─────────┼─────┤│ 17 │105年2月22日 │2(16時至18時) │0 │436.24 │├──┼───────┼─────────┼─────────┼─────┤│ 18 │105年3月1日 │2(16時至18時) │0 │436.24 │├──┼───────┼─────────┼─────────┼─────┤│ 19 │105年3月7日 │2(16時至18時) │0 │436.24 │├──┼───────┼─────────┼─────────┼─────┤│ 20 │105年3月21日 │2(16時至18時) │0 │436.24 │├──┼───────┼─────────┼─────────┼─────┤│ 21 │105年3月28日 │2(16時至18時) │0 │436.24 │├──┼───────┼─────────┼─────────┼─────┤│ 22 │105年4月11日 │2(16時至18時) │0 │436.24 │├──┼───────┼─────────┼─────────┼─────┤│ 23 │105年5月9日 │2(16時至18時) │0 │436.24 │├──┼───────┼─────────┼─────────┼─────┤│ 24 │105年6月6日 │2(16時至18時) │0 │436.24 │├──┼───────┼─────────┼─────────┼─────┤│ 25 │105年6月13日 │2(16時至18時) │0 │436.24 │├──┼───────┼─────────┼─────────┼─────┤│ 26 │105年6月27日 │2(16時至18時) │0 │436.24 │├──┼───────┼─────────┼─────────┼─────┤│ 27 │105年7月11日 │2(16時至18時) │0 │436.24 │├──┼───────┼─────────┼─────────┼─────┤│ 28 │105年7月19日 │2(16時至18時) │0 │436.24 │├──┼───────┼─────────┼─────────┼─────┤│ 29 │105年8月22日 │2(16時至18時) │0 │436.24 │├──┴───────┼─────────┼─────────┼─────┤│ 總計 │58 │0 │12,650.96 ││ │ │ │(無條件進││ │ │ │位為12,651││ │ │ │) │├──┬───────┴─────────┴─────────┴─────┤│備註│加班費計算方式(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及印領清冊): ││ │延時加班每小時164 元×1.33=218.12元一般加班每小時164 元×1 =164 ││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