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林青樺上列受處分人即證人於被告張德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青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壹萬元之罰鍰。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證人林青樺因被告張德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傳喚證人應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上午9 時40分到庭作證,該次傳票於同年4 月27日送達至證人住所予其同居人收受,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3 頁),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因檢察官仍聲請傳喚到庭為交互詰問,經本院簽發拘票命法警於同年7 月31日上午9 時40分將其拘提到庭,並於同年7月12日上午11時35分拘提證人到院,經當庭告知應於上揭時間到庭作證,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 頁),然於庭期屆至,竟無正當理由仍拒不到庭,其漠視國民作證之義務,妨礙司法發現真實之追求,自應科以罰鍰,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