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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德芳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德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德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後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供該手槍使用之具殺傷力之9mm 制式子彈1 發、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之金屬彈頭製成之非制式子彈9 發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槍、彈放置於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下稱前開套房)。嗣於民國104年4 月21日晚間8 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月21日晚間

9 時45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警循線在前開套房內查獲遭通緝之林素英(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亦同此旨)。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林素英、林青樺、林來春之證述,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槍彈照片共60張,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槍、彈都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有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辯護人則辯謂:被告承租前開套房後,並未實際居住,亦未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5至89頁)等語。經查:

㈠林素英前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104 年4 月21日晚間8

時45分許,在前開套房內逮捕,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 發、非制式子彈12發等情,業經證人林素英於另案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0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 至10頁、第107 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且有自願搜索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搜索現場及扣案槍彈照片共60張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4頁、第36至39頁、第47至76頁),並有附表所示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 發、非制式子彈12發扣案足佐。而上述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把、編號2 所示制式子彈1 發均具有殺傷力(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另林素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非制式子彈共12發,經送鑑定,第一次試射採樣4 發,僅1 發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將林素英前開槍砲案件鑑定時未試射之8 發非制式子彈再送鑑定,試射結果認僅其中4發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 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058015134號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22 至125頁、本院卷第65頁)。從而,員警於104 年4 月21日晚間8時45分許,在前開套房內,逮捕林素英之際,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其中編號1 、2 分別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編號3 之非制式子彈部分,僅其中5 發具有殺傷力,其餘則不具殺傷力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林素英固證稱:附表所示槍、彈均為被告放置在前開套

房,且林青樺曾在該處見被告拿出前開槍、彈云云(見偵一卷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第165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309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0頁反面、第70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惟證人林青樺於另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我沒有在前開套房看到被告拿出槍枝等語(見偵二卷第72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反面)。渠等證述迥異,且遍閱全案卷證,有關證人林素英所稱被告放置如附表所示槍、彈在前開套房內乙節,除其單一指述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

㈢證人林素英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套房係被告

叫林青樺去租的,但由我居住等語(見偵一卷第164 頁、偵二卷第31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證人林青樺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前開套房是我幫忙被告與屋主簽約,但後來是由林素英居住等語(見偵二卷第17頁、第72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證人林來春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前開套房係由林青樺承租,收租金時,均是林素英開門並給付租金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偵二卷第37頁、第78頁、本院卷第35頁)明確;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徵(見偵一卷第92頁),可知前開套房為林青樺代被告承租,嗣由林素英實際居住甚明。已難認被告有實際居住在前開套房,是公訴意旨僅以被告委請林青樺代為承租前開套房,遽認該屋為被告使用,容有誤會。

㈣至證人林素英雖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會將其物品放在前

開套房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而證人林青樺亦於另案審理時證述:簽約後,我有打電話問被告有沒有搬過去,他說衣服有搬過去,我也曾在前開套房內看到被告的衣物,是一包一包的放在桌子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然此僅足證明被告確有將其個人物品放置在前開套房,尚不足證明本案扣案槍、彈,即為被告持有並藏放在前開套房內。況前開套房係由林素英實際居住使用,且員警因民眾檢舉,偕同前開套房屋主林來春於104 年4 月21日晚間8時45分許,至前開套房勘查時,前開套房內亦僅有林素英及案外人侯宜君,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見偵一卷第9頁反面),而林素英於員警進入前開套房之際,即迅將放有槍、彈等物之黑色手化妝包挪移至他處乙節,復據證人林素英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居住在前開套房,而扣案槍、彈亦係在林素英管領之狀態下遭查獲,遍閱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認扣案槍、彈係被告持有並藏放該處,尚難僅因被告曾寄放個人物品在前開套房內,即認其所放置之物品即為本案扣案之槍、彈。

㈤公訴人復以被告委請林青樺代為承租前開套房後,未實際居

住乙情,認被告係因持有槍枝為免遭查緝,而另承租此屋放置違禁物。惟前開套房承租後,因林素英原居住林青樺之住處有所不便,遂改至該套房居住等情,業據證人林素英、林青樺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164 頁、偵二卷第31頁、第72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反面),且承租房屋之用途至多,或為居住、或供作聚會處所、工作室、倉庫等情不一,實難僅以被告承租後,未實際居住,遽認係用以藏放違禁物。且衡諸常情,果被告承租前開套房之目的,係用以藏放違禁物,豈有甘冒遭檢舉藏放槍、彈之風險,將前開套房出借與林素英使用。況遍觀全卷,除前開證人林素英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附表所示槍、彈即為被告所有,並放置在前開套房內。自難徒憑被告曾委託林青樺代為承租前開套房,據此推論被告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被告曾委請林青樺代為承租前開套房,嗣由林素英居住,及員警於10

4 年4 月21日晚間8 時45分許,在前開套房內逮捕林素英,並經林素英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把、編號2 所示制式子彈1 發、編號3 所示非制式子彈5 發等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附表所示槍、彈放置在前開套房,並對該槍、彈具支配管領力,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嫌疑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附表:

┌──┬───────┬──────────┬───┬───────────┐│編號│物品 │鑑定結果 │數量 │證據出處 │├──┼───────┼──────────┼───┼───────────┤│ 1 │仿半自動手槍製│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1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造之改造手槍(│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104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 │槍枝管制編號00│殺傷力。 │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00000000號) │ │ │偵一卷第122頁) │├──┼───────┼──────────┼───┼───────────┤│ 2 │口徑9mm制式子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1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彈 │殺傷力。 │ │104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 │ │偵一卷第122 頁) │├──┼───────┼──────────┼───┼───────────┤│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經試射: │12發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直徑8.9±0.5mm│⑴5 發,均可擊發,認│ │ 局104 年5 月25日刑鑑││ │金屬彈頭而成之│ 具殺傷力。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非制式子彈 │⑵7 發,無法擊發,認│ │ 書(見偵一卷第122 頁││ │ │ 不具殺傷力 │ │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105 年12月21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見本院卷第65頁) │└──┴───────┴──────────┴───┴───────────┘

裁判日期:2017-08-21